张中秋:传统中国法的精神及其哲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54 次 更新时间:2015-01-14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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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秋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本文以法文化的视野和法哲学的方法,重新审视和揭示了传统中国法的精神,进而探讨它的哲学及其意义等相关问题。认为传统中国法的精神是道德人文,亦即在人为称首的思想指导下,以仁义为内核的重生与讲礼的对立统一。在有机宇宙观下,重生与讲礼对立统一的理想是和谐、合理、公平。如果与近代西方法相比较,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存在着宗法血缘和专制等级的缺失,但更有超越宗法血缘和追求合理秩序的普适性,因此并不违背人类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而且这个精神扎根于万物有序与生生不息的自然之理,是中国人固有的世界观及其正当性所在,亦是中华文明历五千年风雨而绵延不绝的思想根源,甚至还有可能是我们创新中国法文化的思想资源和精神动力。

关键词:传统中国法 精神 哲学

一、传统中国法的精神是道德人文

道德人文是以道德为核心的一种文化类型。以传统中国为代表的古代东亚文化都属于这种类型。道德人文在本质上有别于以宗教或以科学为核心的其它文化类型,如古代印度的宗教文化和近代西方的科学文化。那么,什么是传统中国的道德人文呢?这个问题在文史哲学界虽早有探讨,但在法学界却未曾得到认真对待。我通过对中国传统法文化理论的探索,认识到传统中国法内含了人文性和道德性,所以,从文化类型学上说,它是一种以道德为核心的文化类型。这意味着在法文化的本质,亦即法的文化属性上,中国传统法的精神是道德人文。

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首先表现在它“人为称首”的人文性上。中国文化一向认为,人在万物之中,所以与万物共生;但人又是万物之灵,所以人为贵。这种人为贵的思想,在唐律上被表述为人为称首。《唐律疏议·名例》说:“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人为称首”就是以人为首的意思,相当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人文性的根本,由此可见传统中国法的人文性。与此同时,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还表现在它“德礼为本”的道德性上。同样,在《唐律疏议·名例》的“疏议”中亦说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德礼是传统中国的道德。在传统中国的观念中,德曰生,生为仁,仁即爱,所以,德体现了对生命的重视,可谓之重生。而礼就是讲理,讲理体现了道,亦即义;因为义为宜,宜为理,理为道。这样,重生就是由德而仁,讲礼就是由道而义,重生与讲礼合为道德仁义。道德仁义是传统中国道德性的根本体现,以人为首是传统中国人文性的根本体现,两者有机结合为一体,形成了在人为称首的思想指导下,以道德仁义为内核的重生与讲礼的对立统一。这就是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

二、传统中国法道德人文精神的表征

对于传统中国法道德人文精神的表征,最好还是落实到对三纲五常的贯彻和实施上来理解,因为三纲五常是传统中国法的纲要和精神所系。三纲是传统中国特有的宗法伦理,它强调忠孝,表现为上下、贵贱、尊卑、男女之间的等差,整体上是一种主从性的差序结构。这种结构在今天看来极不合理,但在传统中国却是合理的,因为它符合天地或者说自然世界的有序性法则。所以,三纲是天经地义之理,当然亦是讲究恰当有序,或者说追求秩序文明的讲礼的重心所在。五常同样是传统中国的伦理,但它不同于三纲,主要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德性。因此,比较三纲而言,五常建构的不是人之间主从性的差序关系结构,而是一种推己及人的等序关系结构。因为五常以仁为首,这表明它符合自然世界的创生性法则。所以,五常亦是天经地义之理,当然亦是重视生命,或者说追求生命价值的重生的重心所在。三纲五常既是天经地义之理,自然亦就拥有无上的正当性和普适性。所以,三纲五常不仅是传统中国法的正当性所在,亦是传统中国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早已渗透到了法的各个方面,包括法的思想、制度和实践。

从法哲学上看,三纲五常在传统中国法中的贯彻和实施,主要体现为重生与讲礼的对立统一这样一种辩证关系。这是因为从三纲五常到重生与讲礼,蕴含着传统中国哲学中道与德的辩证关系结构。依据传统中国哲学,道与德相对而言,道属阴,表示成、静、序、用、外、式、辅等;德属阳,表示生、动、长、体、内、质、主等,道与德犹如阴与阴,两者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所以,道的有序建立在德的合理上,德的合理借由道的有序来展现。在传统中国法中,三纲五常的道或者说重在秩序的讲礼,主要表现在纵向上的差序(三纲)与横向上的等序(五常)的结合上,形成一体(德礼与刑罚合为一体)二元(德礼与刑罚各为一元)主从式(德主刑辅)多样化(德主刑辅/多种多样)的法秩序,其中最突出的是一系列差序格局制度的设置与实施。而三纲五常的德或者说关爱生命的重生,主要表现在贯穿三纲五常中的仁爱忠孝仁义上,亦即君仁臣忠、父慈子孝、夫正妇贤,以及五常中的仁义等,而且在这些人之为人的德性面前,人是平等至少是相对平等的,其中最突出的是一系列慎刑恤刑制度的设置与实施。所以,贯彻三纲五常、体现重生与讲礼的传统中国法,一方面表明它是传统中国社会合理有序的秩序构成;另一方面表明道德人文是它的精神和文化本质所在。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还含有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的色彩,其文化因子亦是源于道与德的辩证关系结构。

三、传统中国法道德人文精神的哲学

原理是事物存在的根本理由。因此,从根本上说,道德人文精神生于道德原理。道德原理是我们的先贤对天、地、人,亦即自然、社会和人类的观察、思考和提炼的结果。它是贯通天、地、人,亦即包括自然、社会和人类在内的统一哲学。其一贯之道即是周敦颐在其《太极图说》中所说的:“立天之道,曰阴与阳,立地之道,曰柔与刚,立人之道,曰仁与义。”推而言之,依着道的理路和构成,并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的明示,那么,立法(此法为政教大法)之道就是礼与法或德与刑,礼与法或德与刑在司法实践中又转化为情与理。但无论是礼与法,还是德与刑,抑或是情与理,对照上述理路可知,究底它们都是植根于道德原理的仁与义的贯彻和体现。仁是生,体现了对生命的重视;义是宜,体现了对秩序的追求。对生命的重视是道德人文的根本要求,它表示人类对自身存在的向往,亦就是我所说的重生。对秩序的追求是道德人文的另一个重要标志,它表示人类对文明有序的向往,亦就是我所说的讲礼或讲理。这样,从万物共通的道德原理到传统中国社会的道德伦理,从传统中国社会的道德伦理再到传统中国法的原理,其道德人文的精神或者说本质属性,亦即阴阳→刚柔→仁义→生成→礼法→德刑→情理之道,诚可谓一以贯之。在文化哲学上,传统中国人把世界看成是一个大化流行的有机体。道德原理正是从有机宇宙观出发的。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认识,即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生于道德原理,道德原理出自阴阳之道,阴阳之道源于自然法则。所以,遵循自然法则的有序性和创生性,形成了传统中国法中人为称首思想指导下的重生与讲礼的对立统一。这说明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是内生和固有的。

四、传统中国法道德人文精神的意义

传统中国法内生、固有和特有的道德人文精神,并不违背人类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人类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是秩序与正义。传统中国法的讲礼→差序→合理有序,即是对秩序追求的表现;传统中国法的重生→等序→共生共荣,即是对正义追求的表现,只不过是这个正义不同于西方而已。西方以平等为原则,中国以合理为原则。平等是机械宇宙论的正义观,合理是有机宇宙论的正义观。合理的正义观以理为据,亦即以事物固有的存在之理为依据,所以,它不是单一的平等,而是平等与不平等的有机结合。这使得传统中国法既不完全同于西方,又不违背人类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所以,人为称首、有理想的现实主义、重生与讲理的对立统一、合理即公平、和谐即理想等,这些最最基本的思想观念,早已与我们融为一体,至今仍有坚韧的生命力和重大的实际意义。例如,在人为称首的人文主义恤刑传统对我国刑法和刑罚的改良,有理想的现实主义对当代中国立法的价值导向,重生与讲理的对立统一对追求秩序与正义的平衡,合理的公平正义观对简单西方化所导致的形式上平等实质上不等的正义观的矫正,有机一体、共生共荣的世界观对构建和谐社会、尊重人类文化和价值多元,以及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这样一些方面,仍然是我们进行相关法制建设的法理依据所在,因为只有这样才是正当的道德的和合乎中国人的世界观的。但我们要承认,在当代中国法的整体构造及其实践上,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早已面貌全非。这主要是近代以来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趋势使然,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放弃了礼教,转而采用新的法律指导思想和原则(如抛弃宗法血缘性的道德伦理、对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的追求,引进并制定新的法律制度等),这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但我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亦存在着失误,其中最大的失误是在接受实证主义法律观的同时,彻底割断了法律与本民族固有道德的联系,特别是在抛弃宗法血缘的伦理道德时,亦抛弃了超宗法血缘的道德原理与道德人文。这使得我们的法律失去了万物有序与生生不息的自然之理,而这个自然之理恰是中国人的世界观及其正当性所在,亦是中华文明历五千年风雨而绵延不绝的思想根源,甚至还有可能是我们复兴中华文化,包括创新中国法文化的思想资源和精神动力。因此,如果有一天,建立在有机宇宙论之上的道德人文精神,亦即在人为称首的思想指导下,以道德仁义为内核的重生与讲理的对立统一,在未来中国法中以某种变化而适时的形式再现,对此我们不应感到惊奇。当然,同时我们要认识到,如果与近代西方法相比较,传统中国法的道德人文精神依然存在着宗法血缘和专制等级的缺失;如果以现代民主和法治的精神来衡量,它亦存在着某些固有的缺陷,如三纲确立的身份性等级特权,对专制王权和官僚权力的制衡机制缺乏必要的强度和力度,以及个人自由和权利的空间较小等,这些都是我们在传统中国法的现代适应性中要进行批判和反思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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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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