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鑫:从现代学院的“无比正确”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4 次 更新时间:2015-01-10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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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鑫  

上海外滩发生踩踏事故,西北大学现代学院却再一次站在了风口浪尖,因为该院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黑底白字的大标题,表示踩踏事故证明了自己对学生的管理措施“无比正确”,而舆论认为此举有借悲剧炫耀之嫌。

本文无意讨论现代学院“无比正确”一文的道德性,但该文将“参加洋节狂欢”作为踩踏事故的原因,这样的观点颇有意思,不禁令笔者联想到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而作此文,以简要介绍之。

所谓“因果关系”,在刑法上,指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可能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担责。如甲用刀刺入乙的大腿,乙死亡(甲例),那么甲“以刀刺股”的行为就与乙“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甲对乙死亡结果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甲就应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表面看,因果关系的判断非常简单,事实上,现代刑法理论在发展之初也是如此认为。通过对原因、结果外在联系的总结、抽象,法学学者发明了“条件说”或“略过法”,认为“对于结果的发生,任何一个不可以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简单地讲,没有A(行为)就没有B(结果),A就是B的原因。

用“条件说”来检验现代学院的观点,如果不“参加洋节狂欢”,确实那场踩踏事故就不会发生,故而,将“参加洋节狂欢”作为原因并没有错。此也能看出,现代学院的观点还是有一定理论基础。虽然,也许有人已经开始觉得这样的结论有些奇怪。

“条件说”的问题很快就暴露出来,人们发现,条件说可能导致因果关系认定范围的无限制扩张,进而得出荒谬的结论。如甲用刀刺入乙的大腿,乙被送医救治后伤情痊愈,出院前夜,医院大火,乙死亡(乙例),依照“条件说”,甲“以刀刺股”的行为依然与乙“死亡”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甲对乙死亡结果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甲就应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这样的结论,是否让各位男同胞们感同身受呢?是不是想起了老婆大人的至理名言:如果不是你一天耳朵太硬惹老娘生气,老娘火气会这么大?老娘火气不大,会长那么多痘痘吗?所以你就是老娘脸上长痘痘的根本原因!

为了解决长痘痘的原因,学者们开始了新的探索,发明了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说”。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要具有相当性,即行为到结果的发展是自然的、正常的,呈现一种高盖然的并发性。判断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要分两步走,首先逆向(结果到行为)探索是否满足条件说,再正面(行为到结果)探寻是否具有“相当性”。如果两者皆为肯定答案,即可以肯定因果关系存在。

现举一则在日本发生的案例:甲乙丙殴打丁,丁逃脱,甲乙丙紧追不舍,然一条全封闭高速路横在丁眼前,横穿公路是最快捷有效的逃脱方法,却也是相当危险的,虽也可选择其他道路,但加害人将继续穷追不舍,丁体力难以支撑。最后,丁横穿公路,却不幸遭遇交通事故而亡。

该案由日本最高裁判所作出确定判决,肯定了甲乙丙的殴打和追赶行为与丁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最高裁认为,虽然介入了被害人的选择,但遭遇加害人的伤害及追赶,希望尽快有效逃脱进而冒险选择危险路径的举动是再正常不过,而于全封闭高速路中遭遇事故死亡,也非异常,故而,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相当性。

现回过头来看乙例,便因否定了相当性而排除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另外,男同胞们似乎也可以小声嘟囔“我耳朵太硬和老婆大人脸上长痘没有相当性啊”。

此时如果再次检视现代学院的观点,我们会发现,“参加洋节狂欢”的本质不过是“参加聚集人数众多的大型集体活动”,这样的活动有很多,比如大年初一烧高香,十五元宵赏花灯,进京遥望毛主席,天安门前看升旗……它们都和“洋节狂欢”一样:人心激动,聚集一处,紧紧相依。但绝大多数都因妥当的管理措施而未发生踩踏事故。

因而,无论从几率上看,还是从结果回避可能性看,参加“狂欢”活动的行为到踩踏事故的发展都不能说是自然的、正常的,或认为其呈现一种高盖然的并发性,即它们间是一种异常的关系,故难以肯定二者间的相当性,因此“参加洋节狂欢”与踩踏事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相当说”并非完美无缺。比如,甲欲用刀刺乙大腿,丙为避免伤害拉乙一把,因避闪不及,乙两根脚趾被刀刺断(丙例)。此时,根据“相当说”,丙的行为与乙的伤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此案可用紧急避险理论否定丙成立犯罪,但说乙的伤害客观上是丙造成的,终归令人难以接受。

更严重的,又如德国著名案例:乙丙两人于黑暗中骑车相撞受伤,相撞前恰逢甲骑车经过,甲未依法开灯(丁例),后查明,甲如开灯,乙丙间的事故就因可相互注意而得以避免,且于当时的环境及甲未开灯的状况,乙丙相撞实属正常。

如果按照“相当说”,甲的行为就与乙丙的伤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进而甲就可能对乙丙的伤害承担刑法上的责任。显然,这样的判断是十分冤枉的。

于是,为了避免这样荒谬的结论,学者们开始了新一轮的探索。除了对行为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本身进行改造外,“客观归责理论”又被发明。这一理论以“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又通过肯定“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风险现实化为结果”、“因果流程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判定客观归责的存在,此时才能得出结论:在客观上,认为危害结果是行为人造成的。

回望丙例,虽然条件关系存在,但丙并未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客观归责的存在得以直接否定,故而,乙的伤害结果在客观上就不能说是丙造成的,丙当然无须对乙的伤害承担责任。

而丁例中,骑车应开灯的规定,其规范目的在于防止骑车人本人与他人相撞,而非避免他人间的互撞。故甲未开灯,虽然违法,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但乙丙的伤害结果,不在该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因而其制造的危险没有现实化为结果,故不能肯定客观归责。所以乙丙的伤害结果在客观上就不能说是甲造成的,甲自然无需对该结果担责。

另外,由于当一只快乐的“?耳朵”并非法律的要求,所以面对家中女王陛下的指责时,男同胞们也许可以冒死进谏、具表陈情,辩称“领导明察,小的不能客观归责啊”。

回过头来,我们再度检视现代学院的言论,就能发现“参加洋节狂欢”本就是法律容许的合法行为,行为本身根本未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又何来“参加洋节狂欢”导致“踩踏事故”一说?

如今,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条件说”已基本被淘汰,“相当说”正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主流,而“客观归责理论”则处于崛起的过程中,并逐渐对“相当说”形成威胁。从这个态势上看,现代学院把悲剧归咎到“参加洋节狂欢”的头上,进而对自己抑制学生过节的举动洋洋得意,自诩“无比正确”,虽不能说毫无道理,却似乎显得太过原始和肤浅。

后记

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如“条件说”皆为最初的理论,“相当说”皆为现今的通说,但毕竟法律部门的不同,使得因果关系的判定呈现出民法、行政法到刑法上逐渐严格的趋势。

如众人聚餐,相互劝酒,其中一人因酒精中毒死亡。在民法上,能肯定劝酒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因果关系的成立,但在刑法和行政法上,却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另外,客观归责理论目前在行政法和民法领域尚未得到应用。故而,为严谨起见,及篇幅所限,本文仅借现代学院“无比正确”一文简要讨论刑法上,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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