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晖:法学研究的分界与合作

——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会”上的发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95 次 更新时间:2014-12-31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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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晖 (进入专栏)  

作者按:这是今年5月31日于武汉召开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对话会”上,我在主持一个单元中发言的录音整理,由我指导的硕士研究生周俊光整理,我做了适当补充和修改。现发于此,以期感兴趣者参考并讨论。


各位好!看来同刚才“社科法学”讨论的热烈程度相比较,“法教义学”的讨论还是冷冰冰的。这也符合法教义学的基本性质。就我个人的研究与喜好而言,更倾向于法学主要应是教义学范畴,但毫无疑问,法学不应限于教义学范畴。方才会议主持人柏峰教授已经宣布了,单元主持人可以占用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对本单元的讨论进行自由评议。我则利用这点时间,不准备做什么评议,而是结合我的一些经验,谈谈我对相关争论的感想和看法。

其实今天在北京也有一个较为重要的学术会议,会议的主题内容接近于法教义学,即第五届全国法律修辞学论坛。会上将有一批法学者,主要是法理学者,聚集在北京第二外国语大学共同探讨相关话题。但是今天我把那个一般我会积极参加的会议放弃了,却选择了这个会议,缘由是我对这个会议,相较更为感兴趣些。上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讲课的时候,柏峰教授就提到这个会议,我表态说我很愿意参加这个会议。而在今天的会议上,我已经深刻感受到在座的七零后、八零后的优秀青年学子们那种非常自觉的学术意识、学科意识和对话意识。大约在七、八年前,贺卫方、葛洪义和我三人在南京大学共同做的一场报告中,我向南京大学的同仁和学子们讲:我们这一代人,已经是学术的“过气之人”,我们更期待着新一代学者的健康、快速成长。当时卫方教授并不满意于我的这个说法,调侃又幽默地说:“谢晖,或许你过气了,可我、我们还没有过气啊”!但是,通过这两天的研讨,对之前我的看法,我有了更深、更进一步的感受。在这个会场上,我和继成教授、德淼教授可能是年龄最大的了。德淼究竟比我大一岁还是小一岁?我没确证,反正我们都年纪差不多吧,六十年代中人。而其他在座的,都是年轻面孔,我之前认识的,还不到到会的三分之一。这足以说明长江后浪推前浪,学界今人胜前人,在我们这个时代并不是一句虚言,也表明我国的法律学术是大有前途的。

那么,与此相关的一个话题是:我为什么一定要来参加这个会议?早上柏峰教授在介绍时,谈及我主办的、到今年为止将召开第十届的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以及已出版到第十三卷的《民间法》集刊,以说明广义上属于“社科法学”的相关活动早已展开。我想接着补充一点的是:事实上,在2000年我担任山东省法理学研究会会长的时候,同时也是我在山东大学工作的时候就提出并推进实施了如下主张和举措:一是倡导在价值、规范和事实三个视角分别办三份刊物:一份是《人权研究》,由徐显明教授主编;一份是《法律方法》,由陈金钊教授和我主编;一份是《民间法》,同样是由金钊教授和我主编。当时为什么主张办这些个刊物?其原因就在于力图倡导中国法学的多元化进展,培养学生在学术研究上更为开放且多元的意识,深化法学研究的“片面深刻”。这之后不久,我又倡导并联合学界同仁,举办了两个系列的相关学术会议。一个就是“全国法律方法论坛”。这个系列的会议今年八月份就在张翔教授的老家——甘肃张掖举办第九届。我真诚地期望张翔教授能够光临,也期望在座的各位、特别是关注法教义学的学者能够光临。另外一个系列会议就是全国“民间法/民族习惯法”学术研讨会,今年第十届也正好安排在我国西部——青海西宁市召开。在座的诸位对社科法学、特别是法人类学和法社会学感兴趣的学者,我也真诚邀能够光临这个会议。尤其是柏峰教授、启梁教授,特别期待二位能够光临。

除了倡导主办上述刊物和会议之外,我还有意识地培养学生多元化的学术兴趣和开放的学术意识。在和我曾经进行合作的学生中,像本谦教授、在广州工作的谈箫教授、西北政法大学的钱锦宇副教授等,他们就更感兴趣于社科法学,尽管他们中有些人对法教义学也有较为深入的钻研。而像焦宝乾教授、南开大学的王彬副教授等,他们就更为感兴趣于规范法学(我更倾向于叫规范法学,这点和刚才朱芒教授的观点大体一样,而不期望是叫法教义学),特别是法律解释学和法律论证理论,尽管王彬对民间规范也做了大量研究。还有一些学生则是自觉地致力于打通两种学问路向之间的界限,例如喻中教授、还有厦门大学的周赟副教授、山东大学的魏治勋副教授等,他们就正在做着相关的研究。而我自己的作品,也主要在关注这两个领域,比如我的《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这些书尽管不是很自觉地运用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但是含有一定社科研究方法在其中。当然,后来我的研究也发生了一些转向,比如《法律的意义追问》、《法律哲学》这些书更多地关注的就是以教义学为基础的法学研究。最近我也在尝试打通两个学科之间的界限,比如《大、小传统的沟通理性》、《沟通理性与法治》等书就尝试在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间寻求一种通约技术、或者寻求如何去打通两者、以促进法学研究更上层楼的方案。特别是对作为社科法学的民间法和作为规范法学的法律方法的关联研究,是我近期努力的重要学术方向之一,当然,这些都正在探索过程之中。这也说明,至少在我的学术经历中,对法教义学(规范法学)和社科法学的同等关注以及对打通两者的勉力推进。

接着,针对目前有关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的分歧和争论,我还想再谈谈如下几点看法。

第一点看法是,大家知道,在中国古人那里,无论是钻研学问也罢、教书育人也罢,都有两种不同的方案。一种是所谓有教无类,触类旁通。任何学问都是可以触类旁通的,教学生也应当有教无类,不应顾此失彼,划定过多的学科界限,画地为牢。即应当打破所谓学科的分界。另一种则是所谓因材施教,格物致知。即根据不同学生的能力和实际需要,教授不同的内容;研究问题要对不同的事物有个分界,才能深入其真谛,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这两种不同的方式在中国古代的教育中也罢,学问中也罢,不但都是存在的,而且还不断通过学者的实践而发展。我个人认为,中国古代的这种情形,实际上和我们今天探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勾连性。但是,我特别注意到,在座诸位的发言中,大家用的更多知识资源是西方的,当然这并不是什么错。前两天我跟一位研究日本法、并且对东亚法非常熟悉、在华盛顿大学建立了一个东亚法研究所的美国学者进行交流。在交流的时候重点谈到他对中国法的看法,他讲了不少韩非子的观点、商鞅的观点,最后得出一个结论说:你们对法律背后的道德因素的探讨比西方人更早更深入。而我对他的看法提出了反驳。因为大家知道在西方,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律思想,道德与法律二者的关联同样也是非常紧密、甚至是法律学者绕不过去的永恒话题。哪怕是所谓“二分命题”,其前提是建立在对两者关系的重视基础上。这似乎是个题外话,但这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在探讨相关的主题时,相关学术基础也罢、文化资源也罢,不仅在西方能够找到,在中国也同样能够找到。如果能够东西互证,是不是会让我们的探讨更扎实些?我相信,在明天的发言中,像杨昂博士、陈俊教授等专治中国法律史的学者,或许会用很多中国的相关知识资源来阐述他的问题。

第二点看法,我想谈的是:我认为,法学所面对的研究对象或“事实”,不仅包括制度事实和客观事实(或称行为事实)这两种,一般说来,社科法学更多关注的是与制度相关的行为(动)事实,而规范法学更多关注的是制度(规范)事实。除了这样两种事实之外,我认为还有一种非常重要的事实,这种事实可以称之为精神事实。法学需不需要进入到对和法律相关的精神事实的研究?这当然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目前我国对神学法学的研究不是很多,但是已经出现了不少感兴趣于文学与法律关联研究的专家,比如徐忠明教授、朱苏力教授、还有今天在这儿的张薇薇博士,以及今天不在场的湖南大学蒋海松博士等等,他们都非常关注法律和文学的研究。为此,能否在社科法学、法教义学之外,根据研究对象和方法,提出第三种法学——“精神法学”的概念?如果这个提议不错,那么我建议,在将来的相关对话会议中,能否考虑邀请相关学者也来参与交流。比如邀请专门研究法律文化问题的梁治平先生,钟情于历史法学的许章润教授及其弟子等等。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认为历史法学应当是精神法学而非社科法学的分支。成凡教授等自脑科学视角所关注的相关法学研究,是不是也应属于“精神法学”领域(其实早在宁夏大学工作期间,我的朋友丁峻先生,一位毕业于医学院,对解剖学颇有研究的哲学家,就建立了他的“认知科学研究所”,并从脑解剖视角分析哲学思维问题,也写过多部相关论著,特别是他的《认知的双元解码与意向形式》一书,令我印象深刻、收益良多。他十多年前已调任杭州师范大学)?当然“精神法学”这个词还是我在这里的临时起意,刚刚“创造”出来的,是否准确,能否成立,尤其能否发展为未来中国法学的重要一支,还需要认真观察,详细论证。

最后我要谈的一点看法是,事实上,无论是社科法学也罢,还是法律教义学或者规范法学也罢,对当代中国的法学和法治而言都是十分必要的。我认为,没有教义学支持的法学是不可靠的,是无法为一个国家的法治提供直接的学术支撑的;但没有社会科学支持的法学,包括法人类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这些学科支撑的法学同样是远远不够的、是单调乏味的。这样的法学对一个大国法治的支持也大半是跛脚的。尽管我们每个人都不可能对这些问题都涉足,但如果能像早上两位发言人以及两位说明人所抱的那种非常开放的态度来对待相关学术问题的话,我相信我们中国的法学通过兼收并蓄、完成我们所期待的法学提升和变革是完全有可能的。记得前两天柏峰教授在他的微信上转载了成凡教授的一句名言,这句名言的大体意思是说:法学本身是没什么界限的,我们人为的要划定界限,只是对我们能力界限的一个划定。这句话我非常赞同,但我还要稍微作些补正的是,之所以要对我们的能力界限做一个划定,是因为我们每个人的能力总是有限的。在诸位的发言中不难感受到,社科法学的学者深为其对诸如经济学、社会学、人类学、政治学等学科知识及分析方法的兼收并蓄而自豪,但稍微仔细想来,法教义学(规范法学)又何尝拒绝其他必要的相关知识——特别是逻辑学、修辞学、文法学、语言学和解释学等知识的滋润呢?所以,在学科或研究方法分界基础上的进一步合作,或许是法学研究更上层楼的更重要的方面。

我的发言、感想或评议就到这里,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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