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运龙:执行救济制度热点问题

——北京高院执行庭庭长雷运龙讲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3 次 更新时间:2014-12-20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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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运龙  

从权利性质上说,执行权是公权力,应受到监督和制约;从诉讼程序上说,执行是利益归位、正义实现的最终环节;从功能影响上说,执行不仅牵涉诉讼两造,也可能关乎案外人利益。因此,完善执行程序和正确适用执行救济制度是法治化的应有之意和重中之重。



一、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共有三个部分组成,分别为:

1. 执行行为异议制度,规定在民诉法225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制度,规定在民诉法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异议制度并不直接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包括主张物权,或主张对自身合法占有状态的保护等。案外人异议制度旨在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和权益。

3. 执行督促制度;规定在民诉法226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经过督促还没有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还可以变更执行法院,变更为同级其他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级执行。虽然针对执行行为的信访不在少数,但实践中运用该条款解决执行问题的还不多。

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主要是以上三个法条。有学者认为“执行回转”属于执行救济制度。但我们认为执行回转实际上是审判中的救济制度,并非执行中的救济。


二、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及相关问题

1. 简化裁决性执行行为救济程序

执行行为,分为实施性的执行行为,例如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裁决性的执行行为,例如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以及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法院赋予执行机构裁决不予执行的权利。以上行为都可以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制度救济。

对实施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很好理解。但是裁决性的执行行为适用225条会比较繁琐。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和当事人对此异议后,法院所做裁定,均由同一法院,经过合议庭、局长、院长、听证汇报作出,后裁定否认前裁定的可能性实际上很小。在执行法院裁定维持之后,异议人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此时上级法院的审查,才是有实际意义的审查,才有可能改变之前的裁定。

因此我们认为,针对裁决性执行行为的异议,程序应变通。原则上还是适用225条,但可直接申请上级法院审查。这一思路,最高法院已经慢慢认可,可能会见于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中。

2. 执行监督行为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制度

按照98年的《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上级法院可以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行为。这一监督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当事人没有启动这一程序的权利。在这一制度上,又发展出本院审委会裁定撤销本院执行行为的做法。

我们认为,此时上级法院或本院审委会的撤销裁定本身已经是执行监督行为,这一行为不同于之前提到的实施行为或裁决行为。不应再适用用225条,由当事人提出异议。况且,如果适用225条,由执行局来审查本院审委会或上级法院的决定,也不恰当。对此类执行监督,应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3. 违反司法解释应视为225条中的“违法法律规定”

我国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为司法解释,对于诸如拍卖等行为,法律并无规定。把225条中的“法律规定”理解为包括司法解释,是制度应有之义。

4. 执行异议主体判断标准

何为当事人?我们认为,执行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变更进来的申请执行人,均是可以申请异议的当事人。另案中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申请参与分配的,亦有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最高法院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

何为利害关系人?例如,执行公司财产时,股东是否为利害关系人。我们认为不是的。虽然执行公司财产会影响股东利益,但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财产与股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司财产对于股东来说,是“别人的财产”。再如,实践中也有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提执行异议的情况,这些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的判断标准是,利害关系人是指对执行的标的享有直接的实体权利的人,例如共有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损的人,例如轮候查封的权利人。总的来说,需满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直接的利害关系”两个条件。

5. 异议的时限

执行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过程中。执行结束后,当事人发现执行行为有违法,不能再依据225条救济。

此处的执行结束,首先指实体结案,债权实现;其次指彻底的终结程序,包括执行依据被撤销,裁定终结执行。实践中有一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程序性的结案。这种“终结本次执行”和“中止执行”都不属于此处所说执行结束,期间可以异议。

6. 时间效力

新的执行救济制度,在07年民诉法修改后,于08年4月1日起建立施行。执行救济制度不溯及既往。认为08年4月1日之前的执行行为违法的,是不可以求助执行救济制度的。

7. 执行行为异议的形式要件(北京高院规定)

第一,当事人需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指明申请人认为法院哪个具体执行行为违法;

第三,明确认为违反那条法律规定;

第四,证明被异议的执行行为确已发生;

第五,提交证明主体资格、代理权限等相关材料。

8. 分别撰写异议申请书

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时,以行为为单位立案。鉴于此,当事人对某次执行中的多个行为,例如查封、评估、拍卖均有异议时,亦应针对每个被异议行为单独撰写申请书。

同时,如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有多个理由的,应一并列明,法院一起审查。如被执行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多次以不同理由异议的,法院或将以拖延执行为由,不予立案。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及相关问题

案外人异议制度解决的问题,在于案外人享有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行为。

1. 借名买房、买车情形中,被借名人成为被执行人的,实际购房人、购车人异议原则上不予支持。原因在于,一方面要保护无过错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借名买房买车属规避公共政策,行为人应承担相应风险。

2. 车辆买卖交付未变更登记的,出卖人成为被执行人,买受人异议能否成立仍存争议。原因在于,北京地区公安部门认为对机动车的登记属行政管理性质的登记,并不具有公示物权的效用。因此,车辆交付即发生物权转移,买受人对车辆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执行行为。但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车管所对机动车的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性质,未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并未享有完整物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雷庭长个人认为,机动车属动产,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

3. 查封前租赁关系成立的,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承租人腾退房屋。

4. 《查封规定》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买受人,即执行案件中的第三人,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

“第一,已支付全部价款;第二,实际占有房屋;第三,未过户不因买受人过错。”

即取得一种类似准物权的权利,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已进行的查封行为,并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

实践中,围绕三个条件如何把握,出现诸多问题,也是法院裁判的关键:

问题一:如何定义“已支付全部价款”

查封时,买受人已支付95%房款,但合同约定,最后5%房款在过户后支付的。我们视为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原因在于,买受人已无瑕疵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剩余房款未交系出卖人原因所致。但此时,法剩余5%房款系被执行人财产,法院要求买受人预交到法院。

与上述情况相似,查封时,买受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大部分房款的,虽不能视为已支付全部房款,但法院为买受人留有余地。即如果买受人能立即付清剩余全部房款作为被执行财产,仍可适用十七条阻却执行。

争议较大的情况是,查封时,买受人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仅支付少部分房款。例如,仅交了第一期30%房款,剩余70%未支付。直观的说,此时买受人距离取得房屋产权比出卖人要远,是否仍能通过提前付款阻却执行,争议较大。

问题二:如何定义“实际占有”

此处“实际占有”的时间点有严格限制。一定是查封前买受人已经占有房屋。

问题三:如何定义“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对此问题我们倾向于从宽把握。例如,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意图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住建部门原因手续为及时办理的,不属于买受人过错。

案外人为避免公共政策限制、逃避债务等主观原因,主动不过户的,属于案外人过错。

5. 查封经案外人异议解除的,轮候查封未生效,轮候查封申请人及法院不能阻却异议人取得财产。实践中,甲法院的查封经案外人异议解除,案外人去住建部门办理手续时,住建部门称还有乙、丙、丁法院对此房产轮候查封,案外人需一一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这是对轮候查封性质的误读。轮候查封没有查封的效力,针对轮候查封也不能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北京法院明确,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标的物,案外人依据民诉法227条提异议的,直接裁定驳回异议。这个裁定是终局裁定,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的正确做法实际是撤销异议案件,既然立案已经错误,自然不应允许再提异议之诉。

6. 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如案外人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将通过许可执行之诉救济自己权利,该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如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案外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继续救济,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无论是许可执行之诉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针对的标的物都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如果案外人对原裁判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系认为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标的物是否为“原裁判确定的”,有时并不清晰。例如,在某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判决提及的抵押物,是否为“原裁判确定的”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抵押制度应有之意,毋须法院判决多言。此时如案外人对抵押物提出异议,应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许可执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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