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鸣: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23 次 更新时间:2014-12-03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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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剑鸣  

 

在《原则与妥协》的“前言”中,作者王希教授在简要回顾了国内关于美国宪法的介绍和研究以后,笔锋一转,言辞恳切地写道,“在今后一段时间内,我们仍将继续期待一部由中国人写的、结构完整、史料翔实、分析深入、结论中肯的美国宪法史”;因为“研究上的滞后势必影响我们对美国宪法乃至对美国整体的全面而中肯的认识”。

在读过王希教授自己的这部美国宪法史以后,我们可以欣慰地说,他所怀有的“期待”,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化为了现实。这部著作是中文世界为数不多的几部美国宪法史之一,和此前出版的同类著作相比,其篇幅更宏大,内容更丰富,体例更完整;在学术理念、史实梳理、理论思辨和语言表述各个方面,可圈可点之处尤多。虽然其编印质量和译名规范并非无可挑剔,而材料取舍和某些观点也或容商榷,不过都无损于它作为一部上乘之作的光泽。

这部著作的撰述得益于许多机缘的汇聚。美国学术界在宪法史领域的著述非常之多,相关的文献浩如烟海,这在为研究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创新的难度。王希教授长期在美国求学和执教,对美国学者治宪法史的方法和视野了如指掌,享有国内学者难以想望的天时地利;更重要的是,他对众多文献进行了深入研读和甄别,取精用弘,探赜索隐,终能自成一说。此外,作者在中国接受大学教育以后负笈出洋,旅美后又一直和国内保持密切的联系,不仅有着不同于美国学者的思维方式和切入角度,而且还有作为一个中国人所特有的现实关怀和内在参照,这使他在观察和评论美国宪法时处于一个独特的位置,得以独到的视角而发人之所未见。他用丰富具体的史实、完整连贯的逻辑、清晰有力的语言和严格明确的学术规范,对美国宪政的起源和演进作出了畅达的叙述,对美国宪法的特征和意义进行了清晰的说明,对宪法文本的形成和变化、宪法原则语义的演化以及促成这些变化的因素作了中肯的剖析,对宪法原则运中用所涉及的各种观念背景、利益关系和复杂情势有着准确的把握,对宪政演进中的许多细节的微妙涵义加以深入的阐释。我读后得到的总印象是,它能予人以阅读的愉悦、知识的滋养、思想的启迪和现实的联想。

王希教授列举的本书所要探讨的问题多达15个,但其核心的、也是最令国人关注的问题似乎是第一个:“美国宪法为什么会有如此长久的生命力?”的确,美国人向来以为自豪的是他们有一部近代世界最早、延续时间最长的成文宪法,而中国的读者也有一种知识上的强烈好奇,想要知道这内中的“奥秘”。阅读王希教授的这部美国宪法史,正可以满足这种了解的兴趣。

按照王希教授的解说,美国宪法的生命力首先来自于它的精神实质。《原则与妥协》的卷首有一篇长达11页的前言,提纲挈领地交待了作者对美国宪法的整体把握,尤其是对宪法的原则与精神的理解。据作者看来,美国宪法所体现是人类对理性政治的追求,它不是一个单纯确立政府体制的法律文件,而是奠基在特定的社会和政治理念基础上的,并且这套政治理念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超然性的意识形态”。从宪法前言的表述来看,这套理念包括:“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也就是要建设一个真正的国家)、“树立正义”(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价值)、“确保国内安定和平”(根据当时的国家起源学说,这是人类最初建立国家的基本目的之一)、“提供共同防务”(这是单一的邦国、即孟德斯鸠所说的“小共和国”所难以做到的)、“促进公共福利”(这是人作为个体和社会存在的利益保障)和“得享自由的恩赐”(这是自然权利的另一种表述)。它们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和超然性,并不是因为当日制宪者具有超然的心态或特别高尚的动机,而是由于这些理念和人们对于理性政治与美好生活的追求相吻合,以致不同时代的不同群体均可以从中找到可用的资源来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这一点确为后来的美国宪政史所证实。可见,王希的这种评论,和那种纠缠于制宪者动机的做法相比,更具历史的眼光。

当然,宗旨和目标如果不落实在具体的原则和机制之上,就只是一种海市蜃楼式的优美理念。这类动人的辞藻在许多逝若流星、或徒具形式的宪法中俯拾即是,显然不是美国宪法的真正长处。美国宪法有一系列与其宗旨和目标相匹配的具体原则和机制。王希教授将这些原则概括为: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共福利、共和政体、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以及与这些原则相连的联邦制、分权与制衡、权利法案等制度安排。这些原则和机制一起构成“具有美利坚特色的宪政主义的核心内容”。普遍和超然的理念,配以明确的原则和可操作的机制,就为宪法经受历史的考验而长久生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种宪政主义的内在理路来自18世纪英美流行的社会政治理论。人作为上帝的创造物,从被创造之时就被赋予了一系列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表明人生而自由,并以自由为生命的终极意义。人们让渡一些权利给予他们所选择的人,通过他们行使权力来处理共同的问题,推进共同的幸福,这样就组成了政治社会,自然权利就转化成公民权利;但社会主权的终极所有者仍然是由无数个人集合成的人民,政府经人民的授予而行使主权,其统治必须得到被统治者的承认,其目的必须保障个人自由和增进人民的利益与幸福。公共福利由个体利益所构成,反过来又为个体所分享。但是,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腐蚀性,而且容易和人性的不完善相结合,从而造成极大的危害,侵害公民权利,所以,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限定权力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俾其不至于危害个人自由和公共福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最佳方式,就是将权力分解为若干单元,交给分立的机构和人群行使,并使其相互制约,以达成平衡,防止专权和暴政。由于君主制更容易变成暴政,民主制又可能演化为“暴民统治”,故最好的政体就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进行统治、同时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共和制。这就是隐含在美国制宪者内心的、高于制定法的、支撑宪法基座的“更高法”(higherlaw)。这种“更高法”的起源和论证逻辑与宗教有密切的联系,又体现了“永恒正义”,故在制宪和建国时期具有不容置疑的终极合理性;而以捍卫“永恒正义”为鹄的的宪法,自然就具备了神圣性。《独立宣言》用简洁明确的语言将这种“更高法”宣布为“不证自明”的真理,可见它在当时确实是一种“意识形态”。撇开这种意识形态,宪法文本的真义就难以理解;也只有在这种“语境”当中,才能解释宪法的表述中何以会出现那么多否定语式,设置那么多针对权力及权力机构的限制。

然而,原则和制度安排总是相对稳定和僵硬的,而社会和民情则永远在变化,任何人间的智慧都不可能设计出具有永久普适性的原则和制度。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预见到今后的具体变化,而在于把未来的变化作为一个预设,给接纳和适应可能的变化留出余地。众所周知,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弹性,用语宽泛模糊,给反复的重新解释留下了空间;更重要的是,它给自己预设了更新机制,巧妙地协调了原则和妥协的关系,使不同的群体均可从中寻求满足自身利益的资源,而不必走上推翻宪政的极端道路,从而保证了宪法能够面对不断出现的现实挑战,适应不断发展变动的社会。于是,“美国宪政的常态不是大破大立,而是平稳中庸”。

制宪时期的美国社会就具有群体和利益的多元性。各州在地域、居民、经济、体制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导致社会利益多样化,而且经常发生冲突,如果任何一个群体独占社会资源,独享利益,就不会有任何“国内和平安定”和“公共福利”可言。在制定和批准宪法的过程中,代表不同地域和利益群体、抱有不同观点的人经过激烈辩论、反复协商,终于使宪法成为一个能够包容多元利益、留有妥协空间的文件,为实施提供了可能性。按照国内通常的理解,美国宪法是纯粹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有产阶级”利益的工具。这种理解所基于的是一种二元对立的利益观,即美国社会截然分化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泾渭分明、彼此对立的利益群体。倘若果真如此,那么美国宪法就是一种极其脆弱和僵硬的政治设计,根本不可能保持长久的生命力。王希教授摒弃了这种二元对立的利益观,也未对宪法进行简单的“阶级”定性,而是用“利益集团”或“利益群体”作为基本分析范畴,着重考察美国宪法在制定和实施中所体现的多元利益的冲突和协调。他认为,宪法不仅本身就是一个“多元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而且在实施中也变成了一种妥协的机制。这种在确定原则框架内反复发生的妥协,构成美国宪政的突出特点,也是它能适应复杂多样、变化不定的社会形势的奥秘所在。

“妥协”何以对美国宪政如此重要呢?关键在于美国宪法有一个基本预设:在一个多元社会,多种利益必须、而且能够并存和得到程度不同的满足。在世界历史上,许多社会承认或默认特殊利益的合法性,导致特殊利益群体(同时也是强势群体)通过兼并、控制或消灭其他利益群体,实现自己对社会资源的独占;即便偶尔出让部分资源,也是为了保证自己更好地独占。但这种办法最大的弊病是违背社会公正,而且成本高昂,风险极大,因为消灭竞争利益的过程实际上也损伤了自身的利益,消耗了社会资源,同时也使自己的利益成为随时可能被消灭的对象。从历史上看,凡采用这种办法处置利益冲突的社会,大多难以摆脱治乱循环、停滞不前乃至倒退衰亡的恶运。另一种办法是不同利益集团通过“谈判”而达成妥协,实现利益分沾和共享(当然不是等额均分)。这种办法的好处是避免了社会在极端对抗中消耗资源,其结果相对接近社会公正这种人类普遍的理想。王希教授指出,“利益的多元化迫使美国社会中的各利益集团之间、部分利益集团和公共利益之间、所有利益集团与公共利益之间始终就各自的利益的定义和定位进行着一种多层次、多方位的和连续不断的‘谈判’”;在不断的“谈判”过程中,各种集团之间大多能够达成妥协,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不断改善;同时,通过谈判,宪法的原则得到重新界定、不断修正和更新,同时不断衍生出贯彻这些原则的新机制,从而使美国宪法得以面对一个接一个的挑战,不断获取新的活力,于是成为一部“活着的宪法”。将“谈判”作为一个重要范畴引入美国宪政史,并使之与宪法原则的更新联系起来,极大地深化了对美国宪政和政治史的理解。不过,从《原则与妥协》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群体对于谈判机制的利用是不一样的,由此而实现的利益目标也有明显的差别。一般说来,强势群体、特别是那些接近权力源的群体,能够从谈判机制中得到更多的好处。

诚如王希教授所指出,“美国宪法并不是一个完美无缺的政治体制设计,一开始不是,现在也不是”。的确,美国宪法自诞生时起,就不断遇到严峻的挑战,屡次出现危机;但是,通过不同群体以不同形式、在不同层面所进行的“谈判”和妥协,加上对一些技术性环节的完善,美国宪法比较成功地应对了挑战,化解了危机,不断焕发生机。

在宪法生效后数年间,不同利益和政见的竞争走上了组织化轨道,在制宪时期出现的派别逐渐演化为有组织的政党。党争是一个利弊兼而有之的现象,一方面它使利益的“谈判”组织化、公开化和程序化,另一方面则由于政党本身的不稳定和竞争规则的不成熟,导致利益竞争更加激烈而混乱。这是制宪者们没有料到的新事物,在宪法中也没有现成的原则和技术手段来加以规范和指导。但是,宪法既未禁止人民结社,而政党活动又促使共和政治进一步落实;另外,由于分权和制衡的设计,党争可能增添新的制衡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政党活动实践,在19世纪30-40年代终于形成规范政党活动的“合法反对原则”,即政党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活动,必须以促进公共福利为宗旨,必须按照理性政治的要求进行组织和活动。合法反对原则虽然没有直接进入宪法文本,但显然是将宪政主义导入政党政治的结果。这样就使政党这种最大的利益群体之间具备了有序和合法谈判的机制。

相对说来,19世纪前半期对美国宪法的更重大考验,来自奴隶制及其所引发的联邦危机。奴隶制是美国宪政最大的隐患。由于宪法默许了奴隶制,以致废奴派对其大张挞伐,这是美国历史上少见的直接否认宪法神圣性的事例。更重要的是,奴隶制仅是部分地域的特殊利益,奴隶主集团极力利用宪法来维护这种不合理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使宪法陷入极为尴尬的境地。另外,宪法对联邦和州的关系的界定比较宽泛,拥有特许利益的州和群体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来加以解释和利用,从而使联邦主义不时发生危机。南部为了维护和发展奴隶主群体的利益,张扬州权,视联邦为州建立的松散联盟。在最初,北部和南部、联邦和南部州之间还能在宪法框架内进行谈判,达成一些临时性的妥协。但是,到1860年,宪政体制内的谈判资源终于耗竭,双方不得不兵戈相向,展开了王希教授所说的“血腥谈判”。虽然“从体制上来讲,它是美国宪政的一个最大失败”,但这种突破宪政框架的利益竞争,在美国史上只是一种短暂的非常规现象。内战烽烟甫熄,叛乱诸州就被迫和联邦走上“宪政谈判”的道路,按照国会制定的条件和规则重新加入联邦,使联邦主义的原则得到更广泛的认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联邦政府没有对叛乱者实行严惩,而是通过宪法程序逐渐将他们吸纳到合法政治的框架之中。这在本质上是胜利者和失败者之间的一种妥协。当然,这是一种按照胜利者意志达成的妥协。

美国宪政发展中另一个突出的变革,乃是权利的普遍化。在制宪时期,一些弱势种族、族裔和性别群体的利益遭到忽略或践踏;随着形势和观念的变动,这些群体的社会认同和群体意识不断觉醒,逐渐从原来的社会边缘进入多元利益的竞技场,对既存的宪政秩序提出了挑战。其中最重大的事件是,林肯发布《解放宣言》以后,前黑奴进入美国政治社会,其公民权和政治权利成为一个必须在宪政上和实际政治生活中加以处理的问题。虽然宪法第13、14、15条修正案承认和保护黑人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但是,在宪法条文转化为宪政机制的过程中,遇到了种族主义和文化传统的顽强抵制,以致成为一纸具文。这是美国宪政史上少见的社会观念冲击宪政秩序的实例,使美国宪政一度处于严重考验之中。王希教授曾在他的英文著作《民主的考验:北方共和党人与黑人选举权》中,对这个问题进行过深入而有新意的研究。直到黑人作为一支强大的社会政治力量崛起,美国社会在种族问题上发生观念转变,加上国际国内整体形势急剧变动,才最终促成了黑人民权的落实。黑人民权的历史,提供了一个宪政秩序和社会变迁之间互动的鲜明例证,也展示了美国宪政发展的局限所在。另外如妇女的政治权利、印第安人的公民权利等问题,在美国宪政秩序的演进中,都产生了程度不同的影响。

经济结构、生活方式乃至国际环境的变化,带来利益的重新组合,使社会格局更趋复杂化,不断给宪政秩序提出新的问题。其中意义最深远的是,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力量重组,致使利益集团格局发生变化,像农场主这样的旧强势群体转入弱势,在利益竞争处于越来越不利的位置;大企业主获得更大的势能,对政府立法施加影响,“从中获取进一步垄断市场和资源的机会”;工人这种弱势群体走向社会舞台的中心,向现存的利益分配格局发难。这种种变化引出了新的宪政改革话题。一方面,必须发挥原有的宪政机制,如国会对商业的管辖权,对经济秩序和劳工处境加以干预,通过适用公民权利原则来对工会的合法权利加以逐渐的认可和保障;另一方面,则须增添新的宪政机制,扩大民主程序,加强对政府的监督,清理政治腐败。这些调整和创新有助于诊治“工业文明综合症”,渡过美国在工业社会初期所面临的新难关。另外,冷战形成以后出现的反共与公民自由之间的矛盾,也曾使美国宪政陷入困境。最高法院这期间所审查的有关案件,对此有充分的反映。

人们在观念上的变化,有时引发对利益的重新界定,这同样增添了适用宪法原则的难度。例如,在制宪和建国时期,人们认为自由的保障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及其作为,只有政府管得少,人们的自由才有保证。但是,随着社会的组织化程度提高,群体之间的利益竞争出现更复杂的格局,个人自由受到了有组织的社会力量的威胁,此时,人们便希望政府这个超越任何单一社会组织的力量更多地介入社会事务,“充任各种社会集团的利益冲突的协调人”,也就是通过政府干预来保证个人自由。这种观念的变化,对宪政体制和政府行为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成为19世纪末以来美国政治史中的一个主题。另一个富有戏剧性的宪政难题是禁酒问题。根据19世纪初以来妇女和宗教团体对社会利益的认识,饮酒和酗酒是一种危害社会道德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罪恶,他们发动持续的禁酒运动,最终促成了宪法第18条修正案的制定。但这种违背基本社会惯性的宪法原则,很快被社会所抛弃。这一宪政上的失败表明,企图用宪法来满足某种纯粹的道德要求,实在是窒碍难通的。

所有这些受社会形势推动的宪政变革,不论成功还是失败,都没有从根本上和整体上动摇美国宪法的原则和机制,反而使之更加丰富和更有生命力。其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宪法给自己设定了有序变革和不断更新的空间。美国宪政应对挑战的途径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不同权力源之间的互动以及适时地修改宪法。相对而言,从宪法预留空间中自然生长出来的司法审查,对美国宪政的演进具有独特而不可替代的意义,是美国宪政的重要特色。司法审查虽然总是受到时代形势、党派利益、观念分歧和理解差异的制约,不免出现此一时也、彼一时也的混乱和尴尬,但从整体上说,它在许多关键的时刻维护了宪法原则,使确定的原则适应了多变的社会,帮助宪法成功地闯过了许多关口。举凡联邦和州的关系、奴隶制的存废、公民权利的界定和保护、政府干预的合法性等问题的解决,都离不开司法审查的参与。可以说,宪法的每一原则无一例外都曾作为司法审查的根据。尤有进者,通过司法审查实现了宪政改良,强化了宪法的至高权威,发展了美国的宪政文化,因为宪法在最高司法机构的判决中不断得到援引,等于是使其生命力和权威性得到反复强调。虽然这种司法审查带有贵族制的色彩,但由于它受到权力制衡、自我推翻判例和修宪程序等机制的制约,只在极少数场合出现了反社会的负面后果。

不过,再系统的政治理念、再完美的宪法原则、再完整的宪政机制,如果不切合社会实际,没有相应的民情作为支撑,也难以转化为成功的宪政,因为行宪者乃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人对宪法的态度和施行方式,决定宪政的成败。美国的制宪者虽然熟悉当时在欧美流行的政治理论,但他们都不是理论家,他们在制定宪法时固然有着坚实厚重的理论底蕴,但却是依据他们对美国社会的实际理解、为了现实社会的当前利益来设计宪法的原则和机制的。制宪者的出色之处,并不是他们有着超常的政治智慧,而在于他们具有清醒的政治理性和务实的法律技巧,他们领会到,在美国这种社会可以实行何种形式的宪政,并将这种现实判断和当时可以利用的理论和历史资源相结合,从而使自己的设计蓝图成功地转化为可行的宪政。

宪法和宪政并不是同一回事。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而没有成文宪法,却可能施行真正的宪政。成文宪法必须转化为宪政才具有生命力,而宪政的施行则必定和一定的宪政文化相连。许多国家之所以有宪法而无宪政,其症结乃在于不具备适当的宪政文化。有人说,民主是一种宗教;而在民主国家,对宪法的崇拜或许更像宗教。宪法的意义只有在得到承认和遵从时才能显现出来,宪法只有“活”在国民的心里,才能成为“活着的宪法”。在美国人心目中,宪法是“对政府和公民同时具有神圣约束力的政治契约”,他们对宪法的“景仰和尊崇决不是漫不经心的,而是诚心实意的”,“经常到了偶像崇拜的地步”。这种宪法崇拜正是美国宪政文化的核心。自殖民地时代开始,人们就在英国宪政观念的基础上注重成文法(基本法),“赋予其几近神圣的地位”;进而形成了宪法至上、依宪行政的观念和实践,建立了不断明晰的“合宪性”概念。在反英独立运动中,经过和英国的政治辩论和对反英合理性的阐述,这种宪法观得到强化。在独立后各州的立宪和行宪实践中,宪政观念不断普及;而联邦宪法的制定、讨论和批准过程,则使美国人的宪政情结更加深化。这是制宪和行宪的社会土壤。在司法审查制度确立以后,合宪性问题被不断提出和得到阐释,宪法至上的观念得以巩固。国会立法必须合乎宪法,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宪法;由于宪法在精神和理论上是以“更高法”为背景的,故合宪就是合乎“更高法”,从而体现政治的终极合理性。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法不单是一种统治工具,而且成为一种价值标准。这种宪政文化滋养了宪政,是宪政赖以生存和更新的根源。

美国人这种对宪法的“宗教性”崇拜,和美国的宪法与宪政的特征有密切的关系。在宪法的条文中,“自然权利”转化成了“公民权利”,而施行宪法所形成的宪政又有力地保障了公民的自由,这样就使宪法和“更高法”联系在一起,成为“自由的宪章”,具有了“神圣约束力”。制定宪法和施行宪政的目的,在于授予政府维持社会秩序的权力的同时,对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实施切实的保证。这一点并不仅仅反映在宪法的条文中,而更多地体现为宪政实践。在美国宪法的框架下,自由不是一种抽象的学理,更不是若干虚幻的许诺,而是基于“自然法”的具体权利。

根据美国宪政,任何合理的利益都可以用清晰的法律语言表述为具体的权利。宪法授予政府权力,是为了维护和增进人民的权利;宪法限制政府的权力,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免受侵害;实行分权是为了减少多数人剥夺少数人权利的可能性;“权利法案”限制联邦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犯,而第14条修正案则授权联邦制止各州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谈判”和妥协,通常也是围绕权利问题而展开;在现有的27条修正案中,有16条和权利问题直接相关,其他各条则多为技术性改进或调整,故对宪法的所有原则性修订均和公民权利相关。在涉及美国宪法原则之适用和解释的司法审查中,权利也是一个中心议题。可以说,美国宪法是一部以协调权力和权利的关系为核心的根本法,美国宪政的演进史也可以视为一部不同群体和个人在宪法框架中重新界定和争取权利的记录。《原则与妥协》一书对此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其正文用了五分之一以上的篇幅直接讨论公民权利问题,给读者以意味深长的启示。另外,从这部著作还可以看出,宪法的公民权利原则和保护权利机制的实际运作,往往受到体制(如联邦与州的关系、分权与制衡、政党政治、决策机制等)和利益集团斗争的制约,呈现曲折艰难、纷纭复杂的局面,存在许多缺失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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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美国研究》2001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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