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学勇:解决纠纷还是培养规则意识: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定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1 次 更新时间:2014-11-18 1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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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学勇 (进入专栏)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修辞的运用过于重视实现纠纷解决的目标,而忽略法律修辞对规则意识培养的作用。学者们关于法律修辞理论的研究亦专注于法律修辞如何有利于解决纠纷,强调提高判决可接受性和听众因素的重要意义,而忽略法律修辞在实现法律正义方面的作用。修辞追随正义,法律修辞亦应当致力于法律正义的实现。由于践行法律正义的具体表现通常是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因此司法中的法律修辞不能简单定位于满足个案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更应当注重培养全社会的规则意识。法官作为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主体,应当作为首要的规则意识培养对象。只有法官遵守法律规则并有效推动全社会遵守法律规则,才能在根本意义上促进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法律修辞 法律正义 法律纠纷 规则意识


无论是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修辞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人们的社会活动离不开语言的运用,因此修辞的影响便无所不在;而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修辞的作用也不可忽视,就如英国著名哲学家霍布斯在建立他的公民哲学体系时提到的那样,"两种不可或缺的因素,一是理性,一是修辞" ,修辞与理性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修辞的作用亦体现在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中,修辞能够使法学学术观点表达的更为清晰、准确,学术讨论开展的更为生动、丰富;在法律实践中,修辞能够使法律文本表达的更加严谨、易懂,也能使执法和司法过程更加合理、更加人性化。

然而,笔者认为修辞的运用并非随心所欲,而应当以正义的实现为目的,修辞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亦应当致力于法律正义的实现。我们关于法律修辞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正义的名义改造法律, 使法律正义在生活中成为现实,而非简单地舍本逐末,纯粹为修饰甚至为掩饰某些不当的目的而单纯从形式上探讨法律语言的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正义的追求通常会转化为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遵守,因此法律修辞的运用应当有助于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即主体"在法治状态下通过对法律规范内在价值的认同,进而把法律有效地内化为其自觉的价值尺度和行为准则,形成一种自觉的程序规则意识和自觉服从与遵守法律的自主自律意识"。 目前在法律修辞运用过程中显露出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日益重视法律修辞之于纠纷解决的意义而日渐忽略其对规则意识的培养作用;法律修辞理论研究也是专注个案纠纷的解决,偏爱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而忽略法律修辞对法律正义的从属性。那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修辞究竟应该偏重纠纷的解决还是应该偏重规则意识的培养,抑或二者的有机结合?澄清这一问题,明确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定位,将有利于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妥当运用和法律修辞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

一、司法实践中的纠纷解决过程:法律修辞的运用缺乏规则意识的培养

在我国司法实践尤其是基层的司法实践中,法律修辞的运用过于重视纠纷解决的目标,导致其规则意识的培养作用逐渐被忽略。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的目的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以尊重现行法为中心的法律适用或法律实施为目的,以重视社会效果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为目的,两者兼顾的多元目的;除极少数极端情况下,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目的都是多元的,既包括法律的适用,也包括纠纷的解决 。基于此,作为司法权力主体的法院或法官的基本职能就可以概括为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在成熟的法治社会,法院所具有的这两种职能通常是协调统一的。然而在当下仍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复杂的国情、移植之法与乡土情怀的抵牾磨合等因素,使得法官在面对社会公众对实质正义的高度期盼时,往往陷入圆满解决纠纷与严格适用法律相矛盾的纠结之中, 而个案实质正义优先的司法传统,使法官经常突破法律的程序性要求,放弃对繁琐规则的遵守,让位于当事人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因此法官最后做出的选择通常是重纠纷的解决而轻规则意识的培养。法律修辞的主要目标不是为了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而是为了解决纠纷,满足当事人对实质正义的需求。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进一步强化了法官裁判以解决纠纷、满足听众需求为主要目标的法律修辞立场。这迫使法官在处理纠纷时,不得不在直面现实的前提下不断往返流转于各项路线、党政方针、政法政策、法律规范和外部事实之间,综合考虑各种可能影响最终判决形成的因素,以协调平衡好复杂的利益关系。进而言之,法官所要考虑的不单单是如何使案件的处理过程以及最后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及其程序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在作出之后如何才能得到实际执行、真正落实的问题。

以纠纷解决为最终目标的裁判策略,在我国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中被普遍使用。例如抗日战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20世纪90年代的"金桂兰审判方式",都表明我国以基层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仍然以纠纷解决为主。 以纠纷解决为主的立场受传统司法观念影响较大,在基层法院的审判中经常会出现情感判断、道德判断先于法律判断的情形。这迎合了生活在乡土社会的普通民众厌讼但对法官的道德说教有亲近之感的现实需要。乡土社会中的普通民众在多数情况下对判决的信服并非因其适用法律准确,而是因为这些判决可以表达自己内心情感和道德上的诉求,所以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设定的目标通常是在个案中实现具体正义,而不仅仅强调整个案件要依法而判。这是一种典型的"纠纷解决至上"的思维方式,在这种思维方式下,"以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为中心,落实规则只是附带完成的目的;为求案结事了,法官常为当事人考虑各种各样与涉案法律争议无关的世俗事务的细节,甚至忽略不告不理的被动司法原则,主动干预实质性争议。" 很明显,这种做法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能够使法官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社会影响以及道德、伦理等因素,能够有效避免严格依法裁判所带来的执行难困境--"如果仅以法律规则做出裁判,可能判决在法律上很正确,很有正式制度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判决的结果可能甚至根本无法得到落实;或者使其执行成本很高,无法普遍地执行,那么最终还是没有实现规则的治理"。

然而,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至上"思维模式,虽然近观有利于解决纠纷,但从长远看,这一思维模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基于解决纠纷这一目标的考虑,基层法院往往以调解作为绝大部分案件的结案方式,这种做法虽然具有一定优势,但会诱使当事人为了减少利益的付出而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或故意侵犯他人权利,然后通过法院调解享受对方让渡的部分利益,这种行为会制造或扩大矛盾,与通过司法程序化解矛盾和修复社会关系的初衷相违背;第二,"纠纷解决至上"的思维模式会使法官故意模糊法律规则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强度和范围而强化经济、政治、道德、民意等因素的作用,会降低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增加司法擅断的可能性;第三,"纠纷解决至上"的思维模式会使法官过分关注个案的实质正义,降低法律的形式化程度,增加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的几率,淡化法治意识,消弱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第四,"纠纷解决至上"的思维模式会使法官为解决纠纷而处理更多与法律争议无涉的工作,增加司法裁判的成本,加重本来就很沉重的基层法院的负担。 如果司法以解决纠纷为导向,那么法官会为了追求结案息诉、维护司法局面稳定的社会政治效果,很轻易地滑向方法工具化的立场, 产生"使用方法就是为了解决纠纷"的思维逻辑,形成纠纷解决本位的思维定势,陷入规则意识淡化甚至丧失的困境。当法官的职责被定位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时,其无须考虑即将作出的判决是否对将来类似案例产生什么影响,也无须期望对整个法律制度的成长作出什么贡献。这一方面泯灭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职业崇高感,另一方面也豁免了法官在更大意义上的社会责任,他们只需要关注本案,而不需要看到未来和整个社会。

当司法活动的主要目标定位于纠纷解决时,法官所进行的法律修辞的作用就变成提高当案判决的可接受性,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却成为次要的事情,法官主动规避法律约束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我国古代,由于法官受"重实体、轻程序"思维模式的影响,因此审判过程中的主观臆断现象十分普遍,"片言折狱"的做法备受推崇,法官往往根据自己的内心和现实需要来判案,在判案过程中经常表现出公开逃避法律规则的意识与行为。 "重实体、轻程序"的思维模式是与法官强烈的个案意识相伴而生的,他们有时宁愿使判决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也要使其合乎情理,便于接受。 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裁判中法官高超的语言修辞能力就会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保障。有学者通过论述中国古代司法中的一种修辞性策略--经权之道--来指出古代官府的审判旨在恢复和谐、解决纷争,而非界定和保护权利。"经"指法律原则,"权"指变通,法官判决不仅要根据明文律令规定,而且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变通。为满足亲属伦理的需要,法官常常根据礼教和情理、而不是具体的法条进行裁判。 经权之道这一修辞策略带来的一个明显后果是司法的个别化指向,法官所追求的是通过各种修辞方法的运用,达到个案处理结果合乎情理的目标,至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可以在所不问。从这一立场出发进行裁判的法官,规则意识淡薄,法律修辞活动缺乏理性约束,因而可能会对法治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性后果。"在判决理由并不充分或并不显见的情况之下,修辞可以使得判决的合法性得到较小成本的灌输,但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场合,这种修辞对于法治的危害则是潜在的同时又是巨大的。" 在判决理由并不存在或即使存在但并不正当的情形下,法官为提高判决可接受性程度和实现纠纷解决的目标,可能会穷尽各种修辞手段。如此会给修辞活动带来类似司法调解一样的困境:实现了个案的"和平"解决,最终却会背离正当法律程序、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 在规则意识缺乏的情况下,法官内心缺少"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把法律当作最高行为准则,法律规则也不是其行动的理由和动机,因此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可能会经常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在实现个案纠纷解决的同时背离法律的程序性要求。

二、法学研究中的纠纷解决至上论:法律修辞忽略法律正义

在有关法律修辞的理论研究中,国内有学者因更多关注法律修辞在提高判决可接受性和说服听众上的作用,专注于修辞是否有利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忽略了它在实现法律正义上的作用,忽略法律修辞对规则意识培养的重要性。

有学者认为,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修辞目的在司法中的直接体现,对法律修辞因素在司法中的作用具有宏观影响,各种修辞因素的灵活运用取决于判决的可接受性这一"整体指向",法官在判决书中运用法律修辞可以有效提升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律师和当事人也都可以运用修辞争取法官对本方观点的接受和认同。 这一立场体现了判决的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取得社会实效的一个重要标准,也就是说,判决的可接受性越高,就越容易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判决的可接受性影响着法官对法律修辞方法的选用。无疑,在现代法治社会,可接受性是衡量判决能否获得相应社会实效的重要尺度,可接受较强的判决有助于提高法律、司法机关在社会中的权威,反之则否。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可接受性作为灵活选用各种法律修辞方法的"整体指向",那么狠可能会使法官裁判的整体思路出于纠纷能否解决的考虑而忽略判决本身在法律上是否正确、忽略法律修辞是为了法律正义的实现这一基本原则在司法过程中的重要性。以判决可接受性作为法律修辞方法选用的"整体指向",可能会使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因而,就法官而言,对判决可接受性的考量至少应该处于如何实现法律正义这一原则之下,而不宜直接作为如何运用修辞的"整体指向"。

有学者在批判把修辞学看作是一种修文饰词技巧这一错误观点的基础上,指出修辞学的目的在于通过话语论辩的方式获得某种可接受的结论,以获得法律问题的解决。 在笔者看来,这种将法律修辞的作用定位于个案纠纷解决的作法与把判决的可接受性作为法律修辞运用的"整体指向"的作法并无实质差异,两者都是将法律修辞的目的简单地定位于如何通过某种方式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换言之,只要当事人接受了判决,纠纷就解决了,法官的任务也就完成了,至于案件裁判过程是否强化了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与认同意识,则在所不问。这是一种功利的、短视的修辞立场。从这一立场出发,作为修辞者的法官关注的仅仅是如何赢得讼案,或给出说服性的意见将某种政治立场正当化,而不是关注法律的正义性或正确性,如此将会导致即使是好的论证技巧也可能服务于坏的动机的后果。 对法律修辞说服作用的片面强调会产生一个令法律界难堪的二律背反现象:"即使司法官员掌握了精确的语言表达技术和严密的形式逻辑规则等技巧,判决文书的正当性仍然可能得不到提高:表达技术被用来伪表达,逻辑规则被用来反逻辑,判决文书的正面是堂而皇之的条分缕析,而其背后却是躲躲闪闪的掩饰技巧,枉法裁判以一种华丽的外表更具蛊惑力因而也更具危险性的方式上演了。"

还有学者过于强调司法过程中的听众因素,这同样是忽略了法律修辞之于法律正义的从属性特征。有人分析了听众在法律修辞中的重要性,提出若在判决书中获得最佳修辞效果,坚持听众本位应是基本的立场。 无疑,在法律修辞中,听众具有重要意义,他们的态度、立场会直接影响判决的实际效果,一份质量上乘的判决书,只有获得听众的支持和接受,才能达到最好的预期效果。听众因素受到重视,也是现代修辞学理论不同于传统修辞学理论的主要特征之一。现代修辞理论不再强调修辞者的"中心"地位及其对听众的管理职能,而是把修辞看作是一种互动的行为过程,修辞的目标在于劝导、启发和改变听众,修辞者必须考虑听众的特点和要求,诱发他们在理解、想象、情感和意志上的反应;听众也参与修辞者的论述与立场建构,说服是双方相互作用的结果。 在这种意义上,修辞"作为一种论辩的艺术,始终围绕说服人这个中心。它对论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并不关心,只是关心能否获得听者的信任,能否加强论辩的说服力"。 听众在修辞理论中受到重视,他们在广场聚会、政治演说等场合对修辞效果的获得具有直接的决定性作用。然而,听众在法律修辞中的作用是受限制的。法律修辞不同于其他修辞的最大特征就是,法律修辞一定要以大家共同接受的法律规范作为推理和论证的基本前提。 尤其是在法官作为修辞者的情况下,他不能将整个裁判过程的成败完全系于能否获得听众认可,因为"与普通的政治性演讲相比,法律原则只准许我们在一个更为狭窄的范围内提供可以用来辩护的论据"。 法官的任何裁判行为都应当以法律规定为最高标准,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必须在现行法律体系的范围内进行,各种法律修辞方法的使用首先应考虑是否有助于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是否有利于法律正义的实现,其次才应考虑听众的接受程度。对当事人来讲,他们可以强调法律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就是说服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但对法官来讲,他的目光却不能停止于仅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上,而必须具有超越个案纠纷解决的长远眼光,即法官运用法律修辞既要着眼于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又要有意识地借此培养当事人及全社会公众遵守法律规则的意识。否则,就容易诱使法官屈从于听众的需求而采取一些非正常的法律修辞策略,以牺牲法律的权威为代价换取听众的认可。例如,当前国内司法实践中盛行的"背靠背"调解法,法官有时候可能会向双方当事人分别传递不同甚至是相反的信息,以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对听众的依赖会使法官将精力集中于对当事人的说服上而忽视实质的法律问题,致使一些非法律因素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主导因素。

在修辞理论研究中,无论是对判决可接受性的强调、还是对听众要素的重视,都是围绕着"有效"解决纠纷这一目的展开的。虽然判决可接受性的提高以及对听众要素的重视在事实上都能够有益于纠纷的有效解决,但在法律修辞活动中如果对这两种要素过度强调,那么将有可能是在最终解决纠纷的同时又背离了法律、背离了正义。以纠纷解决为最终目标的修辞活动,无论是在实践操作还是在理论研究中,都可能会面临着如上风险。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重申修辞与正义之间的本源关系,强调法律修辞的根本任务在于实现法律正义,强调修辞活动中尊重法律规则的重要性。

三、法律修辞的本质:修辞追随正义

修辞学滥觞于古希腊政制更迭时期的财产诉讼过程。它最初是民众为了请求归还暴政时期被没收的土地所有权,在法庭诉讼中不得不运用的一套关于演说和论辩技巧的学问。从其肇始的历史来看,修辞术是民众维护自己财产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它的使用含有目的正当的价值在内。就此而言,修辞活动在司法中的运用亦应当是为了某种正当权利或正义目标的实现。修辞在本质上从属于正义的实现,法律修辞从属于法律正义的实现。

然而,后世学者受到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对修辞术态度的影响,经常忽略修辞在追求正义中的积极作用。柏拉图对修辞持有一种贬斥的态度,认为修辞不过是通过华丽的辞藻骗取听众情感的手段,并不能揭示真理。在柏拉图看来,修辞是一种世俗的艺术,目的在于取悦他人,而华丽词藻的过多采用容易使人迷失目的的正当性。 柏拉图的修辞观忽视了修辞不同于诡辩的地方,即修辞的使用含有目的正当的意蕴,而诡辩的意图却是有意使用谬误的推论来颠倒是非。亚里士多德则在反对智者将修辞技巧用于诡辩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修辞的有用性。他认为修辞具有"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说服方式的功能", 修辞的用处是在每一事情中发现理性说服的方式,修辞可以有助于弘扬真理和正义,使比较弱的观点变得更强。 即便如此,对亚里士多德而言,修辞也只是找出使人信服的结论的方式,而不具有揭示真理的当然作用。因此,修辞在他们那里只是一种技艺,而不是知识。

在古罗马时期的哲学家西塞罗和教育家昆提良那里,修辞的内涵发生了更多的变化。修辞对正义的从属性或者说修辞的理性要素不再受重视,而如何诉诸于激情或情感,激励听众反对我们的对手,支持我们的事业,则成为古罗马修辞学家研究的重点,修辞成为纯粹关于如何雄辩的理论。例如,昆提良提出,如果我们是法庭上的原告一方,那么"唤起他(法官--引者注)的激情的最好方式是,使我们提起诉讼的对象尽可能看起来很凶恶,或者如有可能的话,使之尽可能看起来无耻之极"。 受此影响,文艺复兴时期的修辞学成为研究如何使用语言更好表达观点的演说术,修辞学更多地成为文学或英语研究的一部分,而非是对推理的研究。 基于这一立场的修辞研究在强调理性知识的启蒙时代受到了沉重打击。17世纪法国哲学家笛卡儿否认修辞术的正当价值,认为只要个人的观念不完全符合真理,那么无论以什么方式表达都是不足取的。18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也对修辞学持以轻视态度,认为修辞学"是一种利用人性的弱点而达个人目的之艺术,因此不值得尊敬"。 在他们之后,修辞理论研究几近停滞,直到20世纪50年代比利时哲学家佩雷尔曼提出新修辞学理论,修辞学才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之中。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是在他深入研究"正义"概念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受二次世界大战人类价值秩序崩溃的触动,佩雷尔曼反思了当时流行的正义概念,认为只有整合人类社会关于"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的认识并达成共识,才能在深层意识上自觉预防类似第二次世界大战那样的悲剧重演。他运用德国逻辑学家弗雷格的数理逻辑方法分析了当时的六种关于正义的概念--正义就是对每个人同样对待、对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根据劳动对待、根据需要对待、根据身份对待、根据法律权利对待 --之后,指出各种不同的正义概念其实共用着一个相同的逻辑表达方式,即各种正义概念的表述都是:正义是根据某种观点对具有某种相同特征的人给予平等的待遇。因而关于正义概念的形式化表达就是:"对于本质属性上相似的各种情况,应当予以平等对待"。 但是,形式正义概念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形式正义并不包含价值判断,它们立足于法律规则所坚持的意义,即如果一些规则被应用,就应该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但在适用判例制度的环境中,我们需要通过价值判断来比较新旧两个案例的相似性,而这需要我们确定在这两个案例之间哪些价值是可以忽略,而哪些价值是重要的。因此可以肯定的是,没有价值判断,一个人不可能从形式正义前进到具体正义或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法则并没有规定任何实质的判断标准,唯一的条件就是符合它所规定的形式性要求,然后经逻辑推演得出的结论就是符合正义要求的。根据这一标准,我们可以断定,任何法律规定都可以根据形式正义概念的逻辑要求获得其存在的正当理由。例如,当某一法律要对两个在某一属性上类似的事例给予不同对待时,就可以设定一个特别规定,从另外一个属性上对其中一种情况予以限制,这样做就能避免形式上的不正义。所以,纯粹形式化的正义要求可以与实质上的不正义对待共存。基于以上分析,佩雷尔曼认为,任何形式化的、绝对的正义法则都无法满足具体环境中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法律上的正义规定需要借助其他的技巧来加以落实。修辞学就是关于这类技巧的学问。

不同于原来受理性主义哲学所排斥的纯粹讲究语言运用技巧的旧修辞学,佩雷尔曼的修辞学理论着重强调古典修辞学中修辞追随正义的立场,因而他将自己的修辞学理论称为新修辞学,以区别于旧修辞学的目的不明性。佩雷尔曼的修辞学理论还"新"在特别关注价值判断在逻辑推理中的作用。通过修辞方法的运用,他强化了价值判断的正当性,重申了修辞从属于正义的本源意义,强调了修辞活动应服务于某种正义目的实现的特征。佩雷尔曼指出:"应该感谢修辞学以及诸如'善意'、'衡平'等观念在法律中的引进,这使得高度形式化的古罗马法被改造成更为理想的服务于正义的工具。" 他还特别强调了新修辞学理念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在法律民主的视角下,只要制定法不被视为仅仅是权力运作的结果,那么司法判决就不仅应该合法,而且应该做到不与社会所认可的基本价值相抵触;法官越来越被迫显示其判决理由,他们日益对其判决在形式上的正确性感到不满足,而更多地关注其说服性色彩,论辩与修辞学的地位亦在法律的应用与变革之中得以提升。

在法律修辞的应用过程中,法学的实践本质决定了其必然在实现法律正义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学研究具有强烈的实践性特征,"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对话)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 从法学的实践性质来看,司法判断过程与其说是以不可推翻的必然性知识或真理为起点,不如说是以人们在实践中获取的意见为起点。人们一般先是寻找、收集其已经获取并持有的意见和常识,然后通过特定的程序加以甄别、确证,发现和确定隐匿在其中的可靠知识或真理,发现和确定推理的前提。这是一个从意见或常识开始、逐步有节制地上升到确定性知识的过程,修辞学在本质上与这一过程有着非常相符的性格,它将法学的论辩活动带入到了更复杂、更可靠、更贴近人类社会生活现实的思考结构之中。 "任何修辞行为的原因都可以追溯到在相关事物中存在着的某一种不确定性……修辞者的任务就是将这种不确定性按照自己的修辞意图转化为某种修辞意义上的确定性。" 在法律领域,法律修辞的目标就是将有关法律和事实的不确定性认知逐步转化为确定的认知。这一"确定的认知"既包括人们关于法律所规定的正义秩序的共识性认知,也包括人们关于个案裁判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正义的共识性认知。修辞在正义秩序的形成及实现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修辞活动亦从属于法律正义秩序的建构和实现。

四、法律正义的实现:通过法律修辞培养规则意识

在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关系主要调整手段的现代社会,人们可以根据已有规则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获得个人行动的指南,避免与他人产生冲突造成利益损失,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法律语言表达出来的法律规则是法律正义的主要载体,它不仅有记录、保存法律正义的功能,还有推动人们关于法律正义的认知发展和传播法律正义观念的功能。 因此,规则之治是现代法治社会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这一点在现代西方发达国家体现得尤为明显。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奉行严格规则主义的思维方式,制定的法律规则必须得到遵守;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的要求也对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行为产生严格的约束力。对于坚持成文法制度的我国来说,严格依照明确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能够顺利解决大多数纠纷。为解决纠纷之目的而变通适用法律规则,虽然可能会获得一时的治理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同案不同判的事实效果会对法律的统一性与权威性产生深层的伤害,不利于基于法律体系构筑的社会正义目标的实现。因此,坚持规则之治需要遵守法律规则,而遵守法律规则就意味着遵守由法律预设的正义秩序。

在现代法治社会,随着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某一案件的解决方式和裁判结果会迅速影响其他人未来的行为选择。人们对某些热点案件的关注并非仅因为兴趣,而更多的是希望从中能够预测国家司法系统对自己未来行为的可能评价。因此,现代社会司法裁判的目标不能简单地定位于能否满足个案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是必须更多倾向于如何培养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信任感、提高人们遵守规则的意识,发挥法律规则在社会正义实现中的统一尺度价值。在这一过程中,法律修辞的积极作用不可或缺。人们借助对判决文本的修辞--"一种通过对判决文本的润色和判决推理以及判决形成过程的程序加工得到'合法性'并借此获得人们普遍、一致的信仰与服从的策略" --不仅进一步强化了法的正统性,而且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运用也在不断地培养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尊重与服从意识,"使更多的人在对规范内容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不一致理解的同时赞成某一法律命题"。 在培养规则意识目标的指引下,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法官运用语言修辞技巧正确实施法律规则本身就是在实现法律所设计的价值目标,实现法律所预设的正义秩序,同时也是在不断践行修辞追随正义的本质要求。

在当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律实施成为我国法治建设战略重点的情况下,强化和提高全社会的规则意识就成为法律实施乃至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性因素。 而在司法中借助法律修辞培养人们的规则意识,法官应当是规则意识培养的重点。这是因为,在司法过程中需要培养规则意识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法官,另一类是当事人。我国历来就有以吏为师的传统,官员守法,能够为普通民众守法起到很好的榜样作用;官员不守法,也会起到非常坏的导向作用。而在当下我国,"如何约束官员守法是中国法治的中心任务,没有守法的官员就没有守法的政府,没有守法的政府就没有守法的百姓。" 有学者在分析"黎庆洪案" 时指出,"我国法制领域的问题,关键在执政党的机构和官员能否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法律能否得到真正的尊重和实施,关键在于在法律施行的过程中,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人能否以尊重或信任的姿态对待法律规则。只有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主体严格遵守法律规则,才有可能培养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尊重法律规则的意识。因此,法官作为司法过程中掌握法律规则适用权力的主体,是法律修辞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则的首要责任人,是培养规则意识的重点对象。

法官规则意识的培养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法官应当树立超越个案裁判的意识,弱化纠纷解决至上论。这要求法官法律修辞活动的目的不能仅限于个案纠纷的解决,而必须充分考虑本案判决能否对其他类似案件的解决产生积极影响。当然,弱化纠纷解决至上论,并不意味着法官不需要考虑纠纷的解决,而是相对于纠纷解决至上的实践现状,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法官在依法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案判决能否对其他类似案件产生指导意义,能否对法律的成长做出一些贡献。另一方面,法官应当树立遵守规则的意识,弱化修辞效果至上论。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弱化修辞效果至上论和听众本位论的立场,强化法律规则至上的立场。持有修辞效果至上论和听众本位论立场的法官,容易只注重修辞而忽略判决的正确性,会给当事人带来--是因为法官的精彩修辞自己才接受判决结果,而不是首先因为判决正确、再加上法官循循善诱的修辞说服,自己才接受判决结果--这样的感觉,容易使当事人误以为法官精彩的法律修辞比正确的判决更重要。法官在进行法律修辞时必须坚持以有利于培养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规则意识为目标。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法官超越个案裁判的意识落到实处,使那些根据法律正确判决的案件在社会中产生广泛的积极影响,提高法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权威地位,培养人们尊重、服从法律的意识,践行法律正义。注意了以上两个方面的问题,法官的依法裁判行为就能树立起法官公正无私的权威人格和公正廉明的形象,这是说服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接受判决的最佳修辞论据,也是培养他们规则意识的最好方式。因为不管讨论什么样的话题,公道的人与其他演说者比较起来总是能够更加迅速地赢得我们更大的信任,"演说者的人格可以说是最有效的说服手段", 由此带动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公众规则意识的培养。从这种意义上讲,纠纷的解决和规则意识的培养是两个彼此关联的环节,依法解决纠纷有利于规则意识的培养,而规则意识的养成又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基于此,我国的法官在司法中运用法律修辞时必须在依法解决个案纠纷的基础上具有超越个案裁判的修辞眼光,注重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规则意识的培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长远的、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在根本意义上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如果缺乏规则意识,那么任何完善的法律制度设计都将沦为镜中花、水中月。因此,司法中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必须坚持以规则意识的培养为首要目标的立场。

五、结语

古希腊时期的修辞术含有目的正当的价值,以佩雷尔曼为代表的新修辞学理论家强调了修辞追随正义的立场,那么法律修辞也应当具有追求法律上的正义的内在价值; 否则,我们就是低估了修辞的价值。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修辞并非一般修辞在司法过程中的简单运用,而是对某一法律行为的正当性包装。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既要充分论证该行为的合法性,使之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又要对其进行合理包装,使之能够被听众顺利接受。法律修辞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首先被要求,这是实现法律正义首要的必经途径;然后才是考虑如何把正义的裁判结论以听众乐于接受的方式送达,从而有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法律修辞在司法中的作用定位于首先应当是规则意识的培养,通过每一个案件的依法审理,培养当事人及整个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认同与信任。

法官的法律修辞活动应当强化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规则意识的培养并不意味着对纠纷解决目标的放弃。任何时代的司法都必须考虑纠纷的解决问题,这对当下我国的法官来说更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崇尚以纠纷解决为目标的司法传统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政治任务,要求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不能只考虑判决是否依法作出,而是必须同时考虑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考虑判决能否实际履行、纠纷能否真正解决。尽管如此,我国的法官却不能在司法过程中以纠纷解决唯上的态度进行法律修辞活动,他们需要有意识地以有助于当事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产生认同心理的立场善用法律修辞,坚持依法裁判,提高人们对司法判决的接受程度。唯有如此,才能从根本意义上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和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理想,要求我国的法官必须有一种超越现实的勇气与认识,在法律修辞活动中长期坚持促进整个社会公众规则意识提高的立场,提高人们对法律规则的认同程度,建立依法解决纠纷的长效机制。

注释:

1.[英]昆廷o斯金纳:《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2.参见AustinSaratandThomasR.Kearns:《TheRhetoricofLaw》,古静译,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2辑,第670-674页。

3.蒋传光:《公民的规则意识与法治秩序的构建》,载《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1期。

4.参见[美]达玛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利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

5.参见王静:《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之路--对陈燕萍工作方法的法理解读》,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6.参见方乐:《超越"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司法--法制现代性中的中国司法》,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

7.参见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载《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6页。

8.耿莉:《基层司法中的第三类理性--以"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0.参见耿莉:《基层司法中的第三类理性--以"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11.参见邵华、SusanWhiting:《大调解与我国基层法院的功能--以湖南两个县的土地纠纷调查为例》,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2期。

12.参见翁子明:《司法判决的生产方式--当代中国法官的制度激励与行为逻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

13.参见侯欣一:《中国传统社会轻视程序法原因再探》,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14.参见郑素一:《中国传统司法思维模式的文化分析》,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

15.参见赵静:《经与权--古代司法中的修辞学》,载《三峡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6.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445页。

17.参见刘兵:《试论司法调解中的修辞学方法》,载《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第6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18.参见孙光宁:《司法中的修辞因素及其意义》,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1年第2期。

19.参见刘兵:《法律修辞学的旨趣和意义》,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129-131页。

20.JamesE.Herget,ContemporaryGermanLegalPhilosophy,UniversityofPennsylvaniaPress,1996,p.70.

21.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426页。

22.参见孙光宁:《判决书写作中的消极修辞与积极修辞》,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3期。

23.参见李小博:《科学修辞学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24.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25.参见葛洪义:《法律方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

26.[美]索兰:《法官语言》,张清、王芳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27.参见武飞:《调解中的法官修辞》,载《法学》2010年第10期。

28.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11页。

29.[古希腊]亚理斯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载《罗念生全集》第一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30.参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571页。

31.参见焦宝乾:《西方修辞学知识传统及其对法律论证的意义》,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2.参见[英]昆廷o斯金纳:《霍布斯哲学思想中的理性和修辞》,王加丰、郑崧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125页。

33.参见[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杨贝译,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八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页。

34.康德:《判断力批判》,邓晓芒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35.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0-392页。

36.ChaimPerelman,OldandNewRhetoric,in:PracticalReasoninginHumanAffairs,JamesLGoldenandJosephJPilotta,Publishedby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6,p.3.

37.ChaimPerelman,OldandNewRhetoric,in:PracticalReasoninginHumanAffairs,JamesLGoldenandJosephJPilotta,PublishedbyD.ReidelPublishingCompany,1986,p.3-4.

38.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235页。

39.[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与修辞学》,朱庆育译,载《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

40.参见[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与修辞学》,朱庆育译,载《法律方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41.舒国滢:《走进论题学法学》,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42.参见舒国滢:《走进论题学法学》,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43.刘亚猛:《追求象征的力量》,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66-67页。

44.参见潘庆云:《略论法律语言与司法公正》,载《法治论丛》2002年第5期。

45.洪浩、陈虎:《论判决的修辞》,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46.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47.参见刘作翔:《强化和提高规则意识是法律实施的关键》,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30日/第005版。

48.孟勤国:《没有守法的官员就没有守法的百姓》,载《法治周末》,2011-05-11,http://www.legalweekly.cn/content.jsp?id=167047&lm=%25E8%25AF%2584%25E8%25AE%25BA,访问时间20120701。

49.参见《黎庆洪案》,http://baike.baidu.com/view/4086755.htm,2012-09-20。

50.童之伟:《法治与人治激战前沿之观察思考》,http://libertyzw.fyfz.cn/art/1049297.htm,访问时间:2012-07-18。

51.[古希腊]亚理斯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载《罗念生全集》第一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

52.参见侯学勇、杨颖:《法律修辞在中国兴起的背景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载《政法论丛》2012年第4期。


本文原发于《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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