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彬海:论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6 次 更新时间:2017-08-07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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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海  

一、引言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然而,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却将此项权利予以删除,并将“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并入到修订草案的第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其理由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修改权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1]由此,将长期争论的修改权存废问题正式提升到了立法的层面。

此前,学界致力于探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关系,并且得出的普遍结论是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2]在司法实践中,作者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往往选择以同时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起诉并得到法院支持,如“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一案”和“王露平诉北京惠丰酒家一案”。[3]

本文认为,学术界和立法司法界对修改权的真实内涵存有误读,笔者以修改权之存废问题为出发点探讨修改权的真实内涵,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提参考意见。

二、修改权的历史形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和其他权利不太一样,是中国等极少数国家所特有的一项著作人格权。因此,认识修改权的历史形态,需要从中国的著作权制度发展历史中寻找。

纵观中国近现代有关著作权的立法,不难发现,对作者享有修改作品的权利或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的保护早已有之。《大清著作权律》第34条规定:接受他人著作时,不得就原著加以割裂、改窜及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4]此项规定,在后来的《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得以沿用。[5]新中国成立后,旧的著作权法被废除,新的著作权法却一直未制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放弃了对作者著作权及相关利益进行保护。1950年第一届全国出版工作会议作出的《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规定:“出版业应尊重著作权及出版权,不得有翻版、抄袭、篡改等行为……再版时,应尽可能与作者联系,进行必要地修订”。[6]这项决议从出版业的角度赋予了作者修改作品及禁止他人篡改作品的权利,虽属行业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在当时的背景下,承认作者对作品享有权利并且应该受到保护是十分不易的。后来,文化部在1984年6月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5条规定,作者享有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权利。[7]这是我国著作权制度史上首部明确规定了作者享有修改权的法规。此后,直到1990年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产生,修改权最终成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人格权之一。后历经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改,修改权仍然存在于我国的著作人格权体系之中。

综上可知,保护作者修改作品或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的权利是中国各时期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修改权最早产生于《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部《著作权法》采纳并沿用至今。任何权利的产生必定基于一定的利益需要法律保护,修改权是在我国著作权制度发展经历了长期的空白之后横空出世的,它的产生并非偶然,立法者是在总结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并借鉴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后人为设计出修改权制度的,旨在区别于其他著作人格权并对作者相关的修改自由进行独立保护。

三、修改权的本质探析

修改权,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无疑是指作者有权修改其作品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作者自己修改作品的自由的实现。从我国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修改权的产生仅在于保障作品在作品发表之后有权修改。[8]这一规定后来也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得以延续并有所发展。

从我国现有的著作人格权体系出发,作者修改自由的保护并不完全由修改权来实现,保护作品完整权亦能实现对作者修改自由的保护。因此,有学者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能实现修改权的功能和目的,修改权的存在与否无关紧要。[9]本文认为修改权直接产生于对作者修改自由保护之必要,但同时又区分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理由如下:

(1)从权利的积极效力来看,我国著作人格权体系由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各项权利在设定之初所需保护的人格利益也各不相同:修改权所要保护的是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保障作者在作品发表后因思想、感情的变化可以自由修改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保护的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完整性而产生的利益,是禁止他人歪曲、篡改其作品的权利,以此保障作者因作品而体现其人格的完整性不受损害。

(2)从权利的消极效力来看,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也不一样。大多数学者认为修改权的内容包括“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10]然而,根据《著作权法》中的规定,对作品的任何歪曲、篡改的行为都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事实上除了著作权法在作品的编辑和出版中对作者修改自由进行了限制以外,任何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行为都可能导致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使作品原有的表达不再完整。因此,禁止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应当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内容。而且,对于修改权来说,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作者不仅享有在自己思想、感情和观点发生改变后自由修改作品的权利,而且有权排出他人妨碍作者行使修改权,此即修改权应有的效力。所以,修改权的禁止效力在于排出他人对作者实现自由修改作品的妨碍,而不是禁止他人修改作品。同时,修改权的此种禁止效力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无法实现的。

具体来说,修改权的独立价值在于所保护作者以下两个方面的修改自由:a、作品创作完成后,由于著作权许可或转让,或者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作者在思想、感情或观点发生改变后希望修改作品,但由于著作权的被许可人、受让人或作品原件所有人拒绝作者的请求而使得修改目的无法实现,此时需要行使修改权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11]b、作品完成后,作者基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修改作品,授权他人按照自己的思想、感情和观点修改作品。而作品发表之前,因作者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思想、感情和观点修改作品,且此种行为不会导致与作品有关利益的产生与消灭,此种修改仍属于创作作品的范畴,无需法律对此提供保护。至于作品已经完成并发表,他人未经作者的许可修改作品的,从前文可知,侵犯的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非修改权。

综上,本文认为,修改权应是指作者有权在其思想、感情和观点发生改变后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修改,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妨碍作者修改作品目的的实现。这种权利的本质是确保作者的思想、感情和观点能与其作品表达保持一致。

四、修改自由的立法保护分析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模式

通过设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方式保护作者修改自由的国家主要有日本、韩国和印度等。其中《日本著作权法》第20条、《韩国著作权法》第13条和《印度著作权法》第57条均规定了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12]上述国家除了通过以著作人格权保障作者对作品的修改自由以外,还规定在出版活动中作者享有的有限修改作品的权利以保障作品出版后作者仍有权对其进行修改,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和《韩国著作权法》第59条。[13]此外,著作权领域内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也只通过赋予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来保障作者的修改自由不受侵犯,且无其他条款保护作者修改其已发表的作品的权利。

(二)“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权”模式

以德国、法国、意大利和俄罗斯为代表的欧洲大陆著作权体系国家,在其各自的《著作权法》中除设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外,还赋予了作者另一项著作人格权——收回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和第42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第L.121-1条和第L.121-4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20条和第14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作者权法部分)》第1266条和第1269条。[14]在此种保护模式下,作者除了有权禁止他人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以外,还可以在作者思想、感情或观点发生变化之后将作品从市场上收回,以此避免作品的表达与作者的人格产生冲突。此外,《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作者可以在作品出版前对其进行修改,只需不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承担因修改造成的额外费用。[15]

(三)其他模式[16]

在上述两种模式之外,《巴西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了作者同时享有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同时该法第66条又规定作者在作品再版时有权修改。此种模式可谓对作者的修改自由给予了最大力度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了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此外,该法第34条还规定了出版者和报社期刊社在经作者许可后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从反面对作者修改作品的自由进行了保护。中国和巴西是鲜有的几个明确规定修改权的国家,但从两个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可以看出,二者对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的保护在制度设计上存有差异。

(四)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

首先,对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和自由提供保护是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已达成的共识。其中大部分国家均在其著作权法或版权法中设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一方面是出于履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义务的必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通过设定此项权利可以基本满足保护作者修改自由的需要。而且,设定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国家往往还会授权作者在作品出版或再版时对其进行修改,以确保作者思想、感情和观点发生变化后能得到及时表达。其次,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还授权作者收回权的国家都是传统的著作权体系国家,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的体现,对作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高于其他国家也不足为奇。对收回权进行分析可以得知,它所保护的法益与修改权相同,均保护的是作品与作者思想、感情和观点的一致性,只是收回权对此种法益保护更为彻底,它不仅允许作者有权修改作品还授权作者可以使作品永久退出市场。因此,可以认为通过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保障作者修改自由是比较完善的一种模式。最后,《巴西著作权法》所设定的保护模式有矫枉过正之嫌,在此种模式之下,修改权所需保护的法益完全可以通过收回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现,甚至该法在作品再版时对出版人的限制的规定也显多余,因为收回权完全可以实现上述立法目的。而我国《著作权法》则由于只设定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且没有规定作者在作品出版或再版时修改的权利,此时,作者思想感情和作品表达的一致性只得通过修改权的行使而获得保护,修改权独立存在的价值也由此得到体现。

五、结论

(一)质疑修改权废除的理由

修法者以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且国外立法中并无修改权的存在为由,将修改权从我国《著作权法》中删除。本文认为,此种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前文可知,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两种不同的著作人格权,前者所保护的是作品表达与作者思想、感情和观点的一致性,后者保护的是作品所体现的作者人格的完整性。其次,虽然大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未规定修改权,但该各国的法律设定了收回权或有其他条文保障作者在作品出版、再版时的修改权利,而这是我国《著作权法》所没有的。最后,修改权在我国《著作权法》史上也是有迹可循的,其存在对保护作者修改自由无疑产生了积极影响,贸然将其删除将不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损著作人格权体系之完整性。

(二)我国《著作权法》可能的选择

毫无疑问,作者的修改自由是作者精神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设定专门的著作人格权对此种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必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收回权都能在一定意义上实现对作者修改自由的保护。但如何设计保护作者修改自由的制度,使其既能实现对作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又能实现著作人格权内容的体系化,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所面临的课题,本文认为此次《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修订可以考虑以下三种不同的方式:

1、保留修改权,并正确解读其法律意义。修改权是作者自己修改权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同时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妨碍作者此种权利的行使,其目的在于保持作品与作者思想感情和观点的一致性。

2、删除修改权,同时增设收回权。收回权与修改权的利益基础是一致的,同时,收回权对作者修改自由的保护更为彻底。以收回权代替修改权不会导致作者人格利益的受损,反而使得我国著作人格权体系更完备,同时也更贴近著作权体系国家的传统。

3、删除修改权,但在作品出版或再版时授予作者充分的修改自由。此种修改,对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力度最小,并且不是以著作人格权的方式予以保护,但仍能很大程度上保持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能够比较充分地保护作者相关的精神利益,所以此种修改也是可取的。



【注释】

[1]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2012年3月。

[2]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44号民事判决书。

[4]中国百年著作权法律集成汇编组:《中国百年著作权法律集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7页。

[5]参见《北洋政府著作权法》第27条和《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24条,载中国百年著作权法律集成汇编组:《中国百年著作权法律集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

[6]中国百年著作权法律集成汇编组:《中国百年著作权法律集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31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文出字〔84〕第849号)第5条。

[8]同注释[7]。

[9]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版,第222-223页。

[10]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64页。

[11]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3期,第70页。

[12]参见《日本著作权法》、《韩国著作权法》和《印度著作权法》,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

[13]同注释[12]。

[14]参见《德国著作权法》、《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意大利著作权法》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作者权法部分)》,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

[15]参见《意大利著作权法》,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320页。

[16]参见《巴西著作权法》,载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译:《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1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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