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暂时的结语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174 次 更新时间:2013-01-26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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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正来 (进入专栏)  

本文经过《政法论坛》连续四期的连载[124],已然成了一篇17万言的论文。在本文的讨论中,我对中国法学在1978至2004这26年中的发展,亦即我所谓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进行了“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对支配此一法学时代的“现代化范式”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追究,对构成此一法学时代基本知识内容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逐一做出了分析和批判,而且还明确对其发展过程中缺失对中国现实予以关注的现象(包括中国法学的“都市化取向”)提出了根本的质疑。经由上述努力,我最终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治的发展,而只能逼使西方法制/法治在中国的移植和拓展,实是因为它受到了一种源出于西方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治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终于导致了我所谓的中国法学的“总体性”的结构性危机,或本文所谓的“范失”危机。

据此我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在此基础上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这意味着本文的这一结尾,实际上只是一个暂时的结尾,是一个新的起点,因为本文所旨在展开并由此引发的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本文所主张的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和研究,都还只是刚刚起步。因此,我们必须运用反思和批判这项武器去终结我们参与其间的那个旧有的法学时代,并对我们有可能参与其间的真正的“中国法学时代”做出我们每个个人自己的智识贡献。当然,这一认识上的转换,也许是由那种具有“革命性”的思想因子所引发的,但是这种转换本身却并不是以革命的方式在顷刻之间实现的,因为它所需要的是一种在各种不同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中经由反复讨论而达成某种“重叠共识”的过程——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过程[125],或者是一种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而形成的那种根据当下中国现实之“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对中国身份(identity)进行重新界定的过程。[126]

在这里,作为本文的结语,我还想对本文发表以后读者有可能提出的两类疑问或批评意见做出一种事先的回应,并试图通过这种“事先回应”的方式为读者更好地理解本文设限——当然,批判与对批判进行回应本身也可以被认为是本文所主张的一种核心进路。

首先,考虑到本文主张开启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新的时代,而且这个新的时代将以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为基本方向,然而与此同时,我在本文的论述过程中却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身采取了一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而且也没有论及“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中国是否可能的问题或者如何达致“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问题,因此我以为,读者们极可能把关注点主要集中在本文要旨之所在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问题上。具体来讲,读者们完全有可能经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这个问题或者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为前提对本文进行质疑。

  

这类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的问题或者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为前提而提出的问题颇为重要,值得认真对待。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上讲,我必须指出,这类问题在根本上透露出了一种我本人极其反对的“本质主义”倾向,是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惟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正是这样一种可能关注问题的方式或路径,我认为,有可能会使读者们无法洞见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的核心要旨之一,即为什么从总体上理解和认识中国法学这个时代的命门是“理想图景”,而不是其他?或者说,为什么中国法学在这26年中因没有提出过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而演化成了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时代?再或者说,为什么中国法学的新时代应当是一个努力建构中国自己法律理想图景的时代?

  

“理想图景”在这里究竟意味着什么呢?简单地讲,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中国学术界对保守主义、自由主义及新自由主义、左派或新左派,乃至社群主义等理论进行了长期的关注和讨论,而且各派之间也发生了持续且长久的论战,尽管这些讨论或论战一方面还不够深入,还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援,另一方面也在很大程度上缺失一种理论之于中国实践的“介入”意识。[127]中国学术界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和讨论,虽说一些论者因缺失“介入”意识而没有认识到,归根结底是或者应当是一种对社会秩序之性质的关注,一种对有关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更可欲和更正当的问题的追究,而我认为,更应当是一种对我们就自己应当生活在什么性质之社会秩序之中这个当下问题的拷问。

  

但是,反观处于同一个时代且基本上面临同一套“问题束”的、被认为更应当直接关注维续、调整和型构社会秩序的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学界,在很大程度上讲,却令人遗憾地既没有参与上述关涉社会秩序之性质或社会秩序之正当性问题的研究和讨论,也没有在中国法学的具体研究中对上述问题给予应有和足够的关注。在我看来,一方面,正是这种不参与或不关注,而另一方面,正是那种与此紧密相关的我所谓的法律“技术主义”和实证主义层面的“方法论主义”,在很大的程度上使得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律沦为了一种不需要价值、不需要进行思辨的“工具”或“技术”,最终则被彻底敲定在了“工具或技术的位置”上。这种我所谓的法律“技术主义”和实证主义层面的“方法论主义”,只是在表面上模仿自然科学试验所主张的那种严谨性或科学性,实质上却掩饰了那些由法律哲学所建构起来的真正研究对象的全面丢失。从另一个角度看,中国法学界的上述取向,在很大的程度上还使得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律被打扮成了一种只关注法条的逻辑自恰性和社会是否失序等问题的“价值中立”的、与政治不涉的、与我们对自己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秩序之性质或正当性不相干的一堆“概念”或超然之物,或者说,在法律“技术主义”和“方法论主义”支配的情形下,更是误以为韦伯所担忧的“价值诸神”的冲突是与社会秩序之建构或维护的问题不涉的问题。因此,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律不仅丢失了对公共领域中基本伦理原则之问题上的相对主义或虚无主义进行批判的能力,甚至自己都对公共领域中基本伦理原则之问题本身表现出了一种相对主义甚或虚无主义的取向。

  

就此而言,把“理想图景”引入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前瞻,在根本上意味着我试图在中国法学的领域中,甚或在中国社会科学的领域中,把那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关于中国人究竟应当生活在何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之中这个重大的问题开放出来,使它彻底地展现在中国人的面前,并且“命令”(command)我们必须对它进行思考和发言,而绝不能沦为只当然地信奉“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权威的“不思”的一大堆。再者,这进一步意味着我们既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之中,也同样不能简单地、“不思”地生活在我们自己都不知道性质为何的社会秩序之中。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每一个中国法学论者而言,甚至对于每一个中国人而言,开始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行思考和追究本身,就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一个新法学时代的来临,至少是一个开始思考和追究我们自己的根本生活状态之正当性的时代的来临。

其次,考虑到本文在讨论中国法学这26年发展的过程中,具体分析和批判了“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等理论模式,因此,读者们也完全有可能把关注点集中在这些具体的分析和批判的文字之中。毋庸置疑,这样的关注和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对于我们认识中国法学所存在的问题来说实是必须的,而且也是极其可欲的。但是我必须指出的是,也是较为根本的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并不只是就事论事地对中国法学发展过程中几个既有的理论模式所做的分析和批判,也不是仅仅对作为总体的中国法学所做的分析和批判。事实上,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文中乃是指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在当下中国发展过程中的变异结构中所具有的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亦即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我必须承认,这实是本文所旨在刻画的另一条更为基本的贯穿始终的红线。对此,我愿意重申我的观点。

我经由长期的研究后基本上认为[128],“知识系统”不仅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以及在人与人的日常生活中具有着某种支配性的力量,而且在特定的情势中还会具有一种赋予它所旨在解释、认识甚或描述的对象以某种正当性的力量,而不论这种力量是扭曲性质的,还是固化性质的。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那些所谓“正当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包括法律制度),其本身也许并不具有比其他性质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正当的品格,而完全有可能是透过权力或经济力量的运作,更有可能是通过我们不断运用某种“知识系统”对之进行诠释或描述而获致这种“正当性”的。据此我认为,那些解释、认识甚或描述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某种社会科学“知识系统”,在一定的条件下会演化出极其强大的“正当性赋予”力量,尽管这种“正当性”在很大的程度上是一种话语权争夺的结果。当然,“知识系统”据以获得“正当性赋予”力量的前提条件之一乃是这种“知识系统”本身所具有的批判力量的彻底丢失。[129]

一如我们所知,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应合着“进步”政策的意识形态化,中国社会科学知识,当然包括法律知识,为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添赋“正当性”意义的进程亦日益加速。从较深的层面来看,这种进程的加速实是与中国论者引进西方各种理论的知识运动同时展开的:它不仅表现为中国论者是西方各种理论的追随者,而且还更意味着西方各种理论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图景在中国学术场域中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个追随西方现代理论的过程中,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丢失了我所谓的知识本应该具有的批判性力量,并且演化出了那种“正当性赋予”力量。

  

显而易见,正是在这样一种通过“知识引进运动”而“建构”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和研究中国问题的过程中,隐含于这些知识背后的各种有关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西方现代理论和观念,经由“建构者”的我们,不仅为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知识的生产和再生产,而且也为我们认识和选择某种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类型设定了相应的规定性——亦即我在前文里所说的“理想图景”。上述观点无疑是以这样一种认识为前设的,即西方现代理论和观念对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影响,并不是中国社会科学缺失自主性的惟一原因,因为众所周知,文化霸权的形成在当代并不是被动接受的结果,而是在“被动者”成为“主动者”之后才获得其实现之可能性的——亦即在学者与这种文化霸权进行“合谋”以后才导致这种结果的。因此我们可以说,正是作为“被动者”的中国论者向作为“主动者”的中国论者的转化,才致使西方现代理论和观念在中国社会科学场域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未经批判的“复制”。对中国知识生产过程与“理想图景”间关系的这种认识,归根到底,具有这样一种底蕴,即我们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建构者,而且也是这种知识的被建构者。建构者与被建构者在我们身上的这种同一性,在很大程度上设定了我们在确立中国社会发展之“理想图景”方面的“路径依赖”品格。因此,我们可以说,经由“知识引进运动”而形成的这种社会科学知识(包括法学)决不像客观实证主义者所宣称的那样只是反映的或描述性的,也不只是技术管制性的,而更是建构性的和固化性的──这种知识通过各种制度化安排而渗透和嵌入了各种管制技术和人的身体之中,并成为我们型塑和建构中国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当然“理想图景”,当然,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反过来又不断强化着它所依凭的那种“理想图景”。[130]

我认为,在中国社会科学(包括中国法学)的发展过程中,最应当引起我们重视的是知识界对上述“建构者/被建构者”的关系所表现出来的集体性不意识,亦即我所谓的对西方各种流行理论及其实践的“前反思性接受”取向——它渗透在当下中国社会科学(包括中国法学)场域中以各种名目展开和固化的意识形态实践活动之中,嵌入在中国社会科学(包括中国法学)对中国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所做的各种正当性论述之中,更是在很大程度上型构着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社会秩序及其制度之建构的“理想图景”。毋庸置疑,通过揭示“建构者/被建构者”的同一性而获得的对这种“前反思性接受”取向本身的洞识,至少为我们开放出了这样几个值得我们必须严肃思考的问题:为什么中国社会科学发展(包括中国法学)过程中会存在这种“前反思性接受”的取向?中国社会科学(包括中国法学)的发展与这种取向之间究竟具有何种经验相关性?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社会科学(包括中国法学)在这种取向下所生产和再生产的“知识系统”是否能够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我们生活于其间的真实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显而易见,只要我们试图从“前反思性”转向“反思性”的立场,亦即努力使知识重新获致它本应具有的那种批判性力量,那么一方面我们就必须对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中国知识生产制度及其赖以为凭的结构进行检视,而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对西方论者就何种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更可欲这样的问题所提出的一些主要的理论解释进行详尽的研究和分析,最终在此基础上形成我们自己有关中国的或人类的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知识系统”。

在我看来,对上述观点以及其间所提出的各种问题的思考,一定会对我们关于“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思考和讨论产生某种支援性的作用。总之,只要中国法学论者,甚或中国论者,开始对其生活赖以为凭的知识生产的性质以及其生活于其间的社会生活秩序之性质展开思考和反思,我以为,那一定是一种“自觉”生命或理论“自觉”生命的开始。

最后,作为一种重申,我想用一句话来回应那些有可能期望我以更明确的方式阐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非“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朋友们:

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以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

(邓正来,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中国书评》主编、《中国社会科学评论》主编)

[124]我很清楚,一家大学的学报能够在四期中连续刊发一篇长大逾17万言的论文,不仅实属不易,而且也是中国社会科学领域中唯一的经验。为此,我必须向那些对学术极其负责的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坛》学报的编辑们表示由衷的感谢。

[125]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

[126]毋庸置疑,本文对中国法学问题的反思和批判以及对上述两类可能的批判所做的回应,事实上隐含着一个最为根本的问题,即什么是“中国”以及如何认识和解释“中国”?因为在我看来,中国法学在1978年至今的26年中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比如说自觉不自觉地受着我所谓的“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不加质疑地把西方社会的制度性安排转化成“法律理想图景”予以引进和信奉、进而遮蔽甚或扭曲中国现实社会结构或中国现实问题等等,除了前文所做的各种分析和讨论以外(尤请参见本文第三部分的讨论),都在根本上涉及到了我们重新定义和如何重新定义“中国”的问题,换言之,我们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以及本文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之建构的主张,也是以一种自主的方式重新定义“中国”之努力的一部分,至少是我们开始自己定义“中国”的开始。当然,这是一个大问题,囿于篇幅,我拟在将本文修改正论著出版时再做详论。

[127]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中对这些问题的实际讨论,事实上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现代化范式”的支配。囿于篇幅和本文的论旨所限,这里不赘。

[128]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思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以及邓正来:“对知识分子‘契合’关系的反思与批判——关于中国社会科学自主性的再思考”,载《天津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129]关于解释、认识甚或描述人类社会秩序及其制度的某种社会科学知识系统,究竟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会演化出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这个问题,极其重要,但是它却显然超出了本文的讨论范围,而且也不是本文所能承担的。关于这个问题,我将在其他场合给出更为详尽的讨论。

[130]参见本文第三部分(中)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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