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续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29 次 更新时间:2014-10-04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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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辉  

 

[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一文首倡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该文首次将刑法因果关系上升到逻辑的高度,并“科学”讨论了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继续的深入研究发现,因果关系存在于犯罪的所有形态中。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中,存在且只存在充分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在非直接故意的结果犯中,犯罪的认定不是听天由命,而是具有唯物决定性。在监督犯罪的场合,应当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分别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关键词] 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结果犯悖论;唯物决定论;责任自负原则

 

在刑法学界,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难题,而在因果进程中存在介入因素则更是难上加难。发表在《理论探索》2014年第1期的《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一文首倡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该文的重大创新必然载入史册,而其理论之开创亦值得继续深入的研究。

 

一、刑法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的历史地位

(一)该文第一次将因果关系上升到逻辑的高度

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个客观的逻辑进程,主观的逻辑必需符合客观的逻辑,认识因果关系就是认识事物的客观逻辑进程。谈论因果关系如果无视或者脱离了事物发展变化进程自身的逻辑轨道,就只能步入理论误区。

反观当前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探讨,无论是来源于苏联的因果关系学说,还是新近颇有影响的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以及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原因说,它们的认识水平都没有达到因果进程的逻辑高度,因而是不成熟的理论。而刑法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学说反映了因果进程的客观逻辑规律,揭示了刑法上因果进程的唯物决定性,这标志了逻辑分析学说的理论成熟度。

(二)该文第一次“科学”讨论了因果关系进程中的介入因素

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学界的研究主要有三种思路:第一,在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第二,中断了因果进程且不作为原因的介入因素;第三,中断了因果进程且作为原因的介入因素。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的介入因素,对于因果进程的影响,没有实质的意义;第三种情况的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形成了新的因果关系,等同于没有介入因素。

可见,“学界观点普遍认为介入因素只具有阻断因果进程的作用,即只在介入因素不阻断因果进程的情况下讨论因果关系,”〔1〕而这样的介入因素没有实质的意义。而《新思考》一文在承认介入因素中断因果进程的前提下,具体分析了介入因素在因果进程中的传递作用,也只有这样的介入因素才具有研究的价值,这标志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大突破性创新。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

(一)犯罪既遂形态中的因果关系

我们通常是首先看到危害结果,然后才开始查找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因此,对犯罪既遂形态因果关系的探索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常态。由于犯罪的既遂形态包括两种类型,即结果犯和行为犯,〔2〕所以,对犯罪既遂形态因果关系的探讨,也分这两种情况讨论。

1.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结果犯指造成了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在结果犯中,行为和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和现实的,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和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三种情形。〔3〕但只有直接故意犯罪中,这三种因果关系才可能都存在。

2.行为犯中的因果关系。行为犯指犯罪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或者制造了不符合社会需要的社会关系,而这种社会关系本身就是危害结果的体现。例如,妨害公务罪是对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破坏,强奸罪则制造了不符合社会需要的社会关系。行为犯中的实行行为本身既是危害行为,也是危害结果,这里的因果关系就存在于行为犯本身。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因果关系

在犯罪既遂的形态中,危害结果已经出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然而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特别是在危害结果还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或者认定为犯罪,就在于行为终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在为了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我们才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规定为或者认定为犯罪,并施以刑罚来实现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目的。换言之,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是注定要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没有危害后果,这些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犯罪。而如果承认这些行为必然会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那么,就必然承认这些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同样存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是一种未实现的因果关系。

 

三、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因果关系类型

(一)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

我们说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归根结底是因为这个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我们预防犯罪,归根结底是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在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之前制裁犯罪才是预防,而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只能惩罚。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对正在发生的、进行的犯罪行为在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之前给予刑罚制裁。〔4〕

对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而言,这些未完成的行为必需是犯罪构成结果的充分条件,而不能仅仅是构成结果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在未完成行为是构成结果充分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说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才能切实起到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在未完成行为只是构成结果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因为这些行为即便完成,构成结果也不一定发生,那么,这样的情况下适用刑罚,就不能说完全是为了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可能冤枉无辜。

(二)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

在《新思考》一文中,笔者指出了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可以传递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的关系,〔5〕为什么能够传递条件关系呢?在普通逻辑学中,我们知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是一种反变关系,内涵越多,外延越小。按照这样理解,应当是充分条件真包含充要条件。但这样理解是行不通的。特别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在这里,充要条件、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是辩证概念,它们的内涵与外延之间是一种正变关系,内涵越多,外延越大。也就是充要条件真包含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

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是真包含的关系,换言之,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真包含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这一逻辑规律不仅解答了前述介入因素的传递问题,也告诉我们,像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结果的充要条件原因,那么,它们亦必然是犯罪构成结果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行为如果是犯罪构成结果的充要条件原因,那么,就能满足它们是构成结果的充分条件原因,因此而定罪就不会发生冤枉无辜的事情。

 

四、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对结果犯悖论的解释

(一)结果犯的悖论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是犯罪,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是犯罪。还有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也是这样,危害结果发生了,就成立犯罪,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成立犯罪。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也是这样。可见,对于非直接故意的结果犯而言,一方面,我们主张责任自负的原则,另一方面,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却要听天由命。这是一个悖论,也是一个问题。

(二)基于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的解释

1.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的本质特征

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并不是听天由命的犯罪,它们的成立是由行为自身决定了的。这是唯物主义决定论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贯彻,也是唯物主义决定论在刑法学科中的新发展。

笔者在前面概述了结果犯包括三种类型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而言,按照唯物决定论的观点,这些行为只能是犯罪构成结果的充分条件或者充要条件,也就是如果实施这两种行为,犯罪构成结果就一定发生,因此,间接故意的行为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成立犯罪,不是听天由命,而是由行为自身决定的。

对于间接故意犯罪而言,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既有发生的可能性,也有不发生的可能性;对于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然而,这两种行为对于犯罪构成结果的发生都是充分或者充要条件的原因,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无疑的。因此,在主观认识上,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都存在认识错误,而犯罪的本质是一种心理态度,〔6〕因此,间接故意犯罪和过于自信过失犯罪这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都是认识错误。

2.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也要坚持唯物主义决定论,它的成立也是由其自身决定了的。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与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构成结果之间也是充分或者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即疏忽大意过失行为是犯罪构成结果发生的充分或者充要条件。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或者充要条件,也就是这种行为一旦实施,危害结果就必然发生,对于这样显而易见的危险状况,行为人居然认识不到,其实质是一种无动于衷的情感态度。

 

五、监督犯罪中的因果关系

(一)监督犯罪中责任划分的难题

在《新思考》一文中,笔者论述了危害行为直接构成犯罪的情况,论述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并且考虑了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这对于认定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已经足够。但世界的复杂多样性告诉我们,在刑法因果关系逻辑分析学说的指导下,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监督犯罪的场合,既有监督者的犯罪,又有被监督者的犯罪,然而他们又不是共同犯罪,不能共同承担犯罪责任。监督者会以“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这样的理由推诿责任,而被监督者会以“如果监督者监督到位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这样的理由推诿责任。孰是孰非,确实是个难题。

(二)责任自负原则的贯彻

在监督犯罪的场合,被监督者的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具体包括充要条件、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三种情况。而监督者如果不是不负责任监督到位的话,危害结果也不能发生,可见,监督者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尽管监督者渎职行为是犯罪构成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原因,但监督者渎职行为与被监督者的危害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他们仍然需要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责任自负原则在监督犯罪情况下的贯彻。具体而言,不能以监督者渎职行为是犯罪构成结果的必要条件原因,而否定或者减轻被监督者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被监督者要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全部责任;也不能以被监督者的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结果的直接原因,而否定或者减轻监督者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监督者渎职行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参 考 文 献〕

〔1〕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J〕.理论探索,2014,(1):119.

〔2〕温建辉.犯罪既遂标准新论〔J〕.广西社会科学,2012,(1):103.

〔3〕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J〕.理论探索,2014,(1):119页。

〔4〕温建辉.犯罪化三论〔J〕.公民与法,2013,(5):28.

〔5〕温建辉.刑法因果关系新思考〔J〕.理论探索,2014,(1):119页。

〔6〕温建辉.犯罪本质新论〔J〕.理论探索,2012,(1):135.

 

温建辉,法学博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副处长、天津科技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来源: 《理论观察》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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