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什么是我们所认同的法教义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5 次 更新时间:2014-08-17 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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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对法教义学的误解经常从“法条主义”这个概念开始。在历史上,法条主义确曾是概念法学进入到法典化时代之后的继承者。它主张法条穷尽了法律的全部内涵,也构成了法律裁判的唯一依据。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将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即通过逻辑演绎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但今天的法教义学者早已不再认为法律体系是个闭合的系统,也承认规范时常出现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陷,这些都需要根据特定方法加以弥补,弥补时运用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不仅需要,而且必要。所以,法教义学并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而是致力于将它们“教义化”和“类型化”,以便省却今后裁判的论证负担。教义当然并非绝对,它保留了在特殊案情中被新知识和新评价所挑战的可能。所以,将社会科学带进法教义学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样态而言都是可能的。20世纪初自由法运动的先驱、德国法学家康特罗维茨早就一语道破:“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这里的分歧(如果存在的话)只是个“名分之争”:社科知识是社科法学的专有物或是可以为法教义学所包容。因此,对于法教义学封闭性的批评至少是个“打击错误”。两者真正的区别并不在此,而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在裁判理论上,法教义学坚持三个基本主张:(1)法教义学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主张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社科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它无非是对判决事后的正当化而已,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作用的是法外因素。法教义学则主张区分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认为判决实际上如何产生并不那么重要,如何组织论证说理、产生为裁判活动的参与者与受众所能接受的结论,才是司法裁判所应关注的重心。(2)法教义学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张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社科法学者主张,法律是不确定的,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含义,法官往往需要依赖社会因素进行说理论证,在疑难案件中尤其如此。法教义学承认法律的不确定,但同时主张这并不影响司法裁判的法律属性。司法裁判发生于法律论证的场域,法律论证特有的要求与规则使得疑难案件的抉择同样具备法律性质,无法完全由社会因素来决定。社会因素的确发挥着“裁判理由”的作用,但只能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被运用,法律制度才能作为“裁判依据”。(3)法教义学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认真对待文本本身。包括社科法学在内的当代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文义的体系,更是目的的体系;司法裁判活动并非僵化适用规则文义的过程,更应是一个发掘和主张目的和价值的过程。法教义学认可这种观点的同时也主张,规则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恰恰系于它的语词而不是目的。重视规则的语词并不意味着忽视目的和价值,相反,认真对待文本恰恰是追求另一类价值的体现,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总之,在裁判理论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律规范的主体性,反对将法律规范降低为与别的因素相同的地位。它并不反对将法外因素引入法律论证之中,但是它主张裁判对这些因素的吸纳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将后者作为证立裁判结论的依据和框架。简言之,法教义学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

在法概念论上,法教义学反对“事实还原命题”,主张法律的规范属性。社科法学研究的核心是人们的行为及其规律性。在社会学的视野中,行为是一种外在事实。社科法学所要做的就是要将法律及其现象还原为一种外在事实,并通过经验—实证的方法进行描述与分析。因此,社科法学对于某种纠纷的实际展开过程、对于某个制度的实际运用尤其感兴趣,认为可以从中揭示出某种超越于规范本身的“真实社会结构”。并认为有用即真理,能解决社会问题和纠纷就好,而手段并不重要。只要服务于最终目标,是否与现行法律相悖并不是问题。因为错的不是事实,而是法律。法律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随时可以被放弃,或者在好一点儿的情况下被各种现实的社会资源所误释和误用。究其原因,社科法学认为法律是行为(外在事实)的整体而非规则的整体,是实然而非应然,是通过人们的现实行为(包括法官的行为)被创制出来的,所以法律最终可以也应当被还原为外在事实。从根子上说,社科法学对法律事业采用的是一种外在态度,缺乏对法律这种独特事物之独特属性即“规范性”的关注。法律的存在的确是个社会事实问题,但是这种事实不同于外在事实之处在于,它无法像自然现象那样通过描述来把握。法律当然与外在事实——例如某个被叫作“议会”的组织通过某个程序制定并颁布了某个文本——相关,但我们显然无法说法律就是议会的这类行为,因为它真正涉及的是行为的意义而非行为本身,后者通常要用“应当”来表达。社科法学在概念方法论上最大的问题在于,认为可以从对外在事实的描述与分析中直接推导出应当做什么,或者用事实层面的东西来证明规范层面的东西。正因为只关注事实这个外在面向,所以社科法学采取了一种极端外在的研究姿态,即进行观察、描述、分析并加以规律性的总结。而这种做法恰恰是错失重点的,它是典型的社会学做法,却不是法学的做法。反之,法教义学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是一种规范”。

在法学理论上,法教义学反对纯粹的描述性法学理论,秉持规范性法学理论的立场。法教义学既反对停留于经验—描述层面的法学研究,又反对止步于分析—描述层面的法学研究。在经验—描述的法学理论看来,法学不是一门理性的科学,而是经验的科学。它的方法是观察,它的目的是预测效果,它的模式是自然科学式的。相反,法教义学认为,虽然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脱离对现实的社会学研究,但法学自身并不是经验科学,它必须坚守理性与规范性的立场。分析—描述的法学理论虽然承认法律的规范性,但仅仅将规范性作为认识法律现象的一种视角,认为脱离了规范性视角就无法理解法律现象,但同时认为法学理论的任务只在于更好地描述清楚法律这个事物,从而将它与别的事物区分开来。相反,法教义学则不仅从规范性的视角来认识法律现象,而且认为法学理论更重要的任务是在于为法律实践提供规范性的标准,建构出抽象或具体的理论模型、方法、程序或实质性的准则。法教义学秉持“双重规范性”立场,即“对于规范的规范性立场”:其一,在自我认知方面,法教义学者对于本国法律体系持一种参与者而非观察者的姿态。法学家应将自己想象为负有法律上义务来对法律问题提供规范解答的法官,为法官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一套理性化的标准。其二,在学科定位方面,法教义学认定法学是一门实践科学而非理论科学。法学不仅要准确描述其对象,而且更要为法律实践提供正确性标准。法学要告诉人们,在特定的情形中,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人们应该如何行动,也就是应当、不得、可以或能够去做什么。综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学应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

总之,法教义学坚持对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是一种典型的“法学内的法学”。它所主张者不外乎三点:认真对待法律规范、法律是一种规范、法学应坚持规范性研究的立场。举其荦荦大端,就是对“规范”与“规范性”的强调。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也可以将法教义学称为“规范法学”。我们所认同的,正是、也只能是这样的法教义学。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光明日报》2014年8月13日,第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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