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1 次 更新时间:2014-08-04 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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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中  


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一步提高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完善这一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用程序公正保证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司法中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步推进的过程。党和国家历来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的政策。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就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998年的司法解释对此规则已有所规定。2010年5月,《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这一规则作为单独的司法解释文件加以专门规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用5个条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明确规定,实现了从司法解释到入法的重要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一方面,该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鲜明否定和有力制裁,它向侦查人员发出明确信号,非法取证不仅可能要负法律责任,而且取得的证据也没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遏制违法取证,彰显程序公正价值;另一方面,该规则有助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实践早已证明,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根据刑讯口供来定罪,往往是铸成冤案的重要原因。这一规则把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严防冤假错案发生。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司法纯洁性理念的具体体现。司法是实施法律、定纷止争的庄严国家职能活动,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本身应当具有崇尚法律、不染尘埃的纯洁性。倘若法院的审判采用非法证据,也就成为非法行为的容忍者、包庇者。君子不重则不威,司法不洁更不威。施行或容忍刑讯取证行为而丧失纯洁性的司法,不可能取信于民,更不可能具有权威性。当然,司法纯洁性也不宜过于理想化,对于违法程度较轻的瑕疵证据不一定完全加以排除,以求用多元价值满足广大民众对司法的诉求。

由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制度背景,我国实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其自身特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适用于审判阶段,而且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这与国外一些国家非法证据主要是在审判阶段由法官加以排除有所区别。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何将纸面上的法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法,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需要不断探索,如进一步明确“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范围,完善法定程序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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