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宏伟:中国语境下的法律信仰:“非”与“是”的辨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36 次 更新时间:2014-08-01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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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宏伟  

 

【摘要】法律信仰是信仰主体对法律精神和品格的神圣体验和理性确信。基于传统法律工具主义及其威权思想的浸淫,需要从价值理性上对实在法进行祛魅,实在法不能被信仰。法律信仰是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终极追求,人们信仰的真正能够代表正义精神的自然法。要确证法律信仰的存在,需要厘清中国语境下法律信仰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建构法律信仰的精神内核,冲出法律信仰“是”“非”纠结的迷雾。

【关键词】法律信仰;现实性;实在法;自然法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P12) 自1991年我国学者梁治平将美国法学家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翻译成中文以来,此话遂风靡学界,俘获了众多法律学人的心。一时间“法律信仰”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1}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转型,法律承诺和现实之间的距离愈加扩大,法律的权威性和终极价值不断受到挑战和质疑,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在此语境下的法律信仰似乎成了一个“善良的杜撰”。有学者就此断言:法律不可能被信仰,法律信仰是一个从来都不能实现的伪命题。②  法律学人对法律信仰的态度从最初的高歌鼓噪到当下的批判质疑,为何会在短短的二十余年间发生如此颠覆性的变化?究其原因,或许是我们误读了伯尔曼所言“法律信仰”的真正意蕴。作为西方语境下移植到中国的法律信仰,能否在没有宗教信仰传统粘连的中国土壤中生根发芽,冲出“是”“非”纠结的迷雾,确属当下中国法制建设亟待思索之命题。

 

一、法律信仰的“非”——从西方到中国的解读

自19世纪以来的200多年间,西方社会的法律因其与宗教的不断剥离渐渐丧失了其神圣性,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日益沦为纯粹功利性的东西,成为社会公共治理的重要工具。宗教的光环日渐式微,丧失了其社会性,进而逐渐退缩到私人生活中。此时,在尼采看来,上帝已经死了。原本建立在宗教信仰基础上的各种法律价值观需要重新定位和评估,西方社会的法律传统及其法律思想,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在西方社会承载千年的社会精神面临消亡。对此,德国社会学家格罗尼迈尔指出:“当今社会最大的危险或许就是对过去回忆的缺失,即割断了与我们文化中道德权威的联系,是伴随着人们生活了数百年的文化和社会传统的消失的危险。”{2}(P2) 正是在此背景下,伯尔曼寄希望于法律与宗教的弥合,进而重新树立对法律与宗教的信仰。因为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没有法律,人类便无法维系当下的社会;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未来的世界。{3} 但是,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使得具有工具理性和世俗理性的法律不再可能与宗教发生某种密切的关联。因为,上帝的已经归上帝,凯撒的已经归凯撒。与此同时,随着对上帝信仰的不断摧毁,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曾凝聚而成的宗教神圣性与目的性在日益世俗化的过程中不断被祛魅而消解。{4} 由此,法律的世俗化和理性化使得西方社会进入祛魅时代,法律“祛魅入俗”,回归现实生活,体现工具理性,并最终还原为纯粹的国家法律,追求与其价值有关的正义、公平、秩序、效率、安全等。法律的世俗化,使得西方社会在祛魅的同时型塑起近代完整的资本主义精神,激励并保护人的各项权利。法律的工具性,彻底击毁了其被信仰的可能性,这预示着西方社会法律信仰时代的终结。

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没有宗教信仰的传统,也不可能走西方的道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在其著作《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中对中国社会与宗教{2}进行过深入而细致的研究。韦伯认为,自秦朝建立封建帝制以来,中国形成了特有的家产官僚制的社会结构,由这一社会结构所衍生的国家形式使得政治权力变得异化:封建皇权任意而专断。而且,带有掠夺性的政治资本主义,并未使封建帝国疆域的统辖和治理形成理性化和形式化的法律秩序。同时,受儒教影响的社会精神特质阻碍了包括信任关系在内的经济理性化的发展,使一种新的生活形态胎死腹中。②  对此,韦伯分析认为:受儒教和道教浸淫的中国人的独特气质使得制度创新和理性化丧失动力。{5} 因为儒教所宣扬的纲常伦理,在整个封建社会对人际关系起着实际上的支配作用,社会中人的一切思想和行为都必须规范在儒家伦理的范围之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儒教作为封建社会的正统思想,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和行为习惯,但从封建社会的整体发展需要来看,实际上是有利于当时经济和文化的传承和发展。儒家的“仁、义、礼、治、信”等礼俗思想及其衍生的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在人口流动较少的社会关系机制中逐渐形成一种习惯性的静态思维——纠纷解决机制的模式化,即采用人们约定俗成的习惯性规则来解决生活矛盾和纠纷,这种现象在封建法律鞭长莫及的边远地区尤为明显。对此,苏力教授称“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6}(P66) 当然,在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主宰的民间社会中,基于封建法律制度的人治色彩及其腐朽性表征,会使人们产生“厌诉”和“耻诉”的心理,而这一切都基于人们对自身利益的权衡。因为在任何社会中,“直接支配人类行为的是(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而不是理念。但是,由‘理念’所创造出的‘世界图像’,如同铁道上的转辙器,决定了轨道的方向,在这轨道上,利益的动力推动着人类的行为。”{7}(P15) 故此,中国封建社会对儒家思想的尊崇和信奉,实则是皇权利益下的一种行为和心理上的附属,同时也是社会惯常习俗固化的结晶,凸显出封建社会高明的伦理规范,这种伦理规范虽具有技艺性的定纷止争功能,但它不是宗教,不具有宗教的特质,当然也就不能形成宗教信仰。

同样,中国也没有法律信仰的传统。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已经形成了根深蒂固的权力私化思想和政治拜权教。“家—国同构”的思想理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结构体,从而以畸形的社会形态维护着延续千年的封建专制制度,这种制度的统治思想完整地体现在封建社会畸形的法律之中。黑格尔在谈到中国古代的法律时讲到:“它们不是法律,反倒简直是压制法律的东西。”{8}(P119) 从另外一个层面上讲,它们是执行道德的工具,是附加了刑罚的礼。{9}(P275) 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古代的法律与结构形式只能说是压制权利萌发、压制个性自由与政治民主的东西。如果说血缘传递为权力私化提供情感支撑,“家—国同构”为权力私化从正面设置了组织堤坝,那么畸形的法律则为权力私化从反面制定了保障措施。{10}(P331) 中国古代的法律是附属于伦理道德的奴隶,它打着血缘化、伦理化的旗号维系着封建社会各种虚伪的等级和名份。如《唐律》中规定的“议”、“请”、“减”、“赎”、“官当”等按照官员的品级减免罪责的法律制度就是权力私化的集中体现。对此,梁治平说得好:“古代所谓官,与其说是一种职位,毋宁说是一种身份。所以,一旦获得这种身份,就可以享有种种特权。‘他可以不受普通法律的拘束,还可以他的官位去交换他的罪行,好像他以私人的奴婢、财产去赎罪一样。’”{11} 于是,权力私化在中国古代社会的泛滥成灾,使得本来归属于公共产品的法律,成为权力拥有者的私物,进而亦使权力私化本身成为滋生政治拜物教的温床。

基于某种魔力的吸引,中国人追求权力就像西方人追求上帝,中国人对官吏的膜拜如同西方人对宗教的信仰一般。从文明的“学而优则仕”到暴力性的“玄武门事变”、“陈桥兵变”等,中国历史就是权力争夺的战争史。权力是政治的附庸和奴隶,政治拜权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权力崇拜,而是有着非常明确的目的——对更高官位的追逐。一旦在政治上获得了某种更高级别的名份,就意味着掌握了更大的权力,因为政治就是纯粹权力的集中体现。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2}(P154) 权力滥用是政治拜权教的侧面反映,是典型意义上的人治主义。封建帝王在掌握权力之后,名义上为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其实质都是为以自己的权力所形成的利益集团服务。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少数人的利益得以进一步的巩固。这样的法律即是政治拜权教下的畸形产物,是人治思想的鲜明写照,自然不具有神圣性,当然也不能成为信仰的对象。

当然,不管是权力私化还是政治拜权教抑或其它有关权力的表述,都诠释出一个简单而又明确的道理,封建社会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所谓以国家名义颁行的法律,不过是封建皇权及其利益集团虚伪的心理投影。这样的法律一旦遭受暴风骤雨的侵袭,就会转瞬即逝。因为“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13}(P135) 古代社会权力被扭曲及其集中体现的人治思想,从另一层意思上讲,就是法律工具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是一种关于法律本质和法律功效的法学世界观和认识论,其强调在社会规范系统中,法律只是实现一定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自从阶级社会建立以来,特别是中国古代 “法即刑论”的思想观念遗毒深厚,致使貌似合理的法律工具主义理论成为当下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绊脚石。

查阅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的法理学教材,几乎都有一个统一的论调,即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这种对法律工具理性的极端强调,导致了法律价值理性的严重缺失,唯工具论成为社会共推的价值,由此也带来了拜金主义、信仰缺失、违法犯罪等现象的大量产生。在当下中国语境下,法律应该是“人们自由的圣经”。{14}(P71) 然而,法律工具主义使法律的价值趋于虚无,具体表现为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质疑,因为法律不能全面地保障他们的自由、安全等权利。而与此同时,法律工具主义也面临着自身理论上的困惑。法律既然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那么在人民当家作主的今天,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如何区分?而且在没有客观明确的标准面前,法律的正义与秩序等价值如何来体现?在钓鱼执法、法治罗生门事件{3}频发的今天,法律如何以主动、谦恭、高尚、透明的姿态赢得社会大众的支持和信任呢?如果仅以公权力作为强制性工具而被迫服从,不正是法律工具主义的体现吗?如若法律的实现依赖于外在的强制力,那么这种法律注定不会成为信仰的对象,因为任何以强制力为保障的规范是绝对不可能被信仰的。

清末以降,西学东渐成为一种潮流,帝制中国向法制中国的转型,带来了大规模的法律移植运动。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的三十多年间,西方法律被大量的移植到中国。然而西方法意与本土规则的扞格,注定了西方法律的水土不服,也产生了中国法律文化的错位格局:“我们的现代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出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构建现代社会奠定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是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任,而是一开始就不信任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同样久长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15}(P5) 言下之意,中国法律面临着巨大的信仰危机。

 

二、法律信仰的“是”——中国语境下的确证

既然中国法律面临着如此巨大的危机,那么,我们就不能再沉湎于自欺欺人,不愿正视失败,自甘消解。毋庸置疑,仅凭一厢情愿的高歌猛进式的宣传和鼓吹是无法进行法律的救赎。2008年三鹿奶粉案、2009年张海超开胸验肺案②、2011年鄂尔多斯“天价罚单案”③等,种种对法律制度的批判和挑战已经充分说明“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16}(P72) 中国的法律制度需要凤凰涅磐、向死而生,既不是托古改制式的新旧法律的纠缠,也不是新瓶装旧酒,而是需要彻底的脱胎换骨。换言之,中国的法律唯有赋信仰之魅,才能型塑起法律超验般的魅力,进而实现法律真正的救赎。

要确证法律信仰的“是”,首先,要厘清法律信仰的对象——“法律”的涵义。对于这个西方的舶来品,诸多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本身存在悖论,法律信仰中的“法律”一词是指实在法,而实在法的工具性和世俗性不具备信仰对象的特质,因而法律信仰的命题根本不存在。笔者认为,仅以实在法作为依据容易造成法律的绝对化和虚无主义,会形成坐井观天的僵化思维。实际上,伯尔曼于2006年5月9日受邀在中国山东大学的讲座中已经解答了“法律信仰”的真正涵义(伯尔曼认为法律信仰中的“法律”是指“自然法”)。那么到底什么是伯尔曼所说的自然法?自然法应该是“法律”的一个综合体,并非单纯的实在法,而是依附于实在法背后所隐藏的法律精神和德行、法律价值和品格,看似玄妙但蕴含哲学意味。在中国法治语境下,这不正是社会孜孜以求的吗?按照边沁和凯尔森的观点,法律的目标应该是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种集法律真谛于一身的自然法恰恰凝聚了人们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情感和希冀,最大化地实现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当然,这种自然法无法用感觉证明它存在,其应该是一种超现实的定在。对于个体的人而言,对自然法的信仰是一种价值观、一种生活方式、一种人生追求、一种精神寄托。其次,在厘清法律信仰对象的同时,要进一步确证法律信仰的“是”,即在中国语境下,法律能够被信仰,就需要证明法律信仰的可能性和现实性。

证明法律信仰的可能性较为简单,在社会生活中只需要一个实例即可。尽管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存在诸多的诟病和非议,如司法腐败、执法不公等问题。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不懈的追求。虽然,法律被践踏和扭曲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的形象,但同时也激发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信心和勇气。对法律的信仰有时候可能会以一种牺牲自我的精神来彰显,尽管当事人或许并不知道这是对法律的信仰,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持有近视眼的态度,假装没看见。如北京黄振沄手持宪法抵制强拆案{4},江西宜黄拆迁自焚案等②,无一不是为法律的正义而抗争抑或献身的活生生案例,这不正是朴素的、单纯的法律信仰吗?为追求法律的尊严和德行而不懈的斗争,不正是法律信仰的最高境界吗?在“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私人领域,虽然抵挡不了践踏法律者的强权,但法律信仰者个体牺牲自我的行为或许能带给我们一些启示。法律信仰之路艰难坎坷,更加需要迎难而上,它不仅是一种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一种真实的生活定在。

而要证明法律信仰的现实性较为复杂,必须给出一个充足的理由。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现实性是指包含内在根据的、合乎必然性的存在,是客观事物和现象种种联系的综合。一个事物只要它合乎社会发展的客观必然性,迟早都会变为现实。法律信仰怀疑论者认为法律信仰是虚拟化的,不具有现实性。殊不知,任何事情的发生都具有可能性,法律信仰虽具有超现实性,但其一定是立基于现实,与人们的生活世界有关,具有完全的可能性,并不能说一切不现实的东西都是不可能的。法律信仰给人们描绘了一幅美好的理想图景,引导人们去追求和向往,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萨托利指出:“正是在不把理想视为现实时,理想才改进现实,理想只有在同我们保持一定距离时才会温暖我们的心。”{17}(P77) 法律信仰使法律现实与法律理想之间既保持张力,又保持勾连,消解法律实然与应然之困惑,促进法律不断迈向正义之巅。文化哲学创始人卡西尔说:“一切伟大的伦理学家们的显著特点在于他们并不是根据纯粹的现实性来思考。如果不扩大甚至超越现实世界的界限,他们的思想就不能前进哪怕一步,除了具有伟大的智慧和道德力量以外,人类的伦理大师们还极富有想象力,他们那富有想象力的见知渗透于他们的主张之中并使之生机勃勃。”{18}(P76) 法律信仰是对依附于实在法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德行的信仰,它既是超现实的,又是现实的,是两者的辩证统一。法律信仰的现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信仰的精神激励功能和权利护佑作用;二是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精神的契合;三是中国法治建设的谦抑性路径。

其一,法律信仰的精神激励功能和权利护佑作用是法律得以被信仰的基础性条件。法律信仰是一个精神纽带,是一种深层次的凝聚力,是一个团体、一个阶层、一个社会或国家团结起来的精神基础、精神动力,并以此为契机促成一个国家民族精神的养成。{19} 在中国法治社会语境下,信仰法律意味着能够使人在精神上获得愉悦和快慰,这种精神激励功能有时候并非为了单纯的物质利益,而是像秋菊一样就是为了讨要一个“说法”。若能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或许比获得物质利益更能激发人们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仰。精神上的激励功能在社会媒体的不断渲染和放大之后,其发挥的功效是巨大的,可以影响和改变人的惯性思维{5}。当然,法律信仰的精神激励功能和权利护佑作用是紧密相关的。法律是人民权利的守护神,权利(包括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投影在人身上的利益性是法律信仰的基础。可以说,信仰法律能够尽可能实现人的权利的最大化,进而使人在不断的激励和满足中获得幸福。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法律秩序成员的权利也是其道义上的义务。”{20}(P19) 因此,为权利而斗争是人类永恒不变的信仰。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源于人的不断创造,人们对各种权利的不断追求,在于法律能够保证其安全的拥有。法律对权利的保障会不断激励人去创造,使法律信仰者在信仰法律中不断实现权利的最大化。因此,法律信仰的精神激励功能和权利护佑作用是相辅相成是的,与法律信仰的价值机理殊途同归,而法律信仰的这两种现实性也恰切地契合于中国人的思维习惯。就像苏力教授所说的,法律信仰能给人们带来什么好处,凭什么要信仰法律?尽管这种问法似乎带有功利性思维,但在一定程度上讲,中国人在现阶段的法律思维,就是功利性的,这或许也是法律信仰的一个必经阶段。

其二,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精神的契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儒法合流为主旨,包括“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出礼入刑”等思想观念。这种礼法并用的社会治理模式在整个封建社会起着主导作用,原因在于其能够有效地抑制和化解社会的矛盾纠纷,形成“和为贵”的社会氛围,进而节约社会成本。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思维方式上,讲求整体性、和谐性、统一性,注重宽仁、谦让、和睦等,型塑成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价值观,为中国法制建设的理性化及信仰之路奠定道德基础。虽然,遭遇经济社会迅猛发展下亚文化的侵袭,出现了道德沦丧等一些不和谐因素,如佛山小悦悦事件、南京彭宇案等,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道德底蕴还在,并未因此而丧失。而中国法律信仰的道德基础恰恰就需要这种文化底蕴的支撑。但应该注意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义务本位已不能适应现代法律制度的快速发展,需要现代法律精神的补强。现代法律追求契约精神、民主精神、科学精神、人文精神,这种法律精神是建构在“民主、公正、和谐”基础上的新型的法治社会的精神状态,体现了对人的充分尊重。任何法律的根基必定要以人为中心,否则是不牢固的。现代法律精神契合了以人为权利主体的观念,很快成为一种普适性的精神。但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过于理性化的思维,似乎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中国当下法制建设中的道德难题,如见死不救等。法律只是低限的道德,如果用法律来规范道德,势必会造成法律爆炸的格局,也会造成法律信仰的盲目与悲剧。因此,需要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代法律精神进行有效结合,形成融贯性的合力,共同建构法律信仰的价值基础。

其三,中国法治建设的谦抑性路径——另类的法律信仰。谦抑性是指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不用支出(而用其它替代性措施),获取最大的收益。中国人追求的理想境界就是“天人合一”,这体现在中国法治建设的思维习惯中,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体现尤为明显。中国人擅长惯用的是一种小司法路线,即更多采用诉讼外的多元化解纷模式——另类的法律信仰,实现帕累托最优。但是这种厌诉的思维习惯并非表明人们没有法律意识,或法律意识淡薄;同样,好诉也并不必然法律意识浓厚,关键要看人们选择这种解纷模式的结果如何。根据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人们在做出抉择时会以成本最小化来获取利益最大化。基于谦抑性思维,必然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法,这是每个正常人自然的心理表象,也恰好回应了马克思的名言,“人们所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与他的利益有关。”{21}(P82) 这种谦抑性的法律思维,实际上代表了法律应该追求的一种境遇,即法治社会的美好图景,它与人的幸福有关,与人的追求有关。虽然其是一种另类的法律信仰,但它能够提供给人们对法治生活的理想预期,确是一种真实的定在。

 

三、简短的结语:认真对待法律信仰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要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知道它曾经是什么,以及它将要变成什么。”{22}(P33) 法律既是一种规则体系,也是一种意义体系,而法律信仰在两者之间诠释出生活的全部内容。西方社会法律“祛魅入俗”之后所遭遇的各种危机,都预示着一个新的时代的到来。社会群体意识的失落,在伯尔曼看来,这是死亡的体验,需要一个新生文明秩序的出现,故寄希望于法律与宗教的复合。然而宗教已经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在物欲横流的资本主义社会,宗教要想重返历史舞台几乎不可能,伯尔曼的设想或许只是一厢情愿、一种无奈之思。而中国自有人类以来,虽有各种图腾崇拜,但并无宗教信仰的遗痕。儒家思想虽然在整个封建社会一直占据统治地位,所有人都必须按照儒家教义行事,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宗教,不具有信仰的特质和属性。而且,封建法律只是少数人的愚民工具,其思想内容注定不能成为信仰的对象。

在人类前行的道路上,有一种力量值得尊重,那就是信仰。人类社会的发展终究要以法治文明秩序为价值依归,人只要生活在现实社会中,就注定不能离开法律,除非他是神仙或野兽。既然人无法选择在法律之外生活,那么就应该生活在有信仰的法律之中。在当下中国法治语境下,为法律的正义奋勇抗争抑或献身的各种鲜活事例,不正是法律信仰的确证吗?或许一个案例就能给法律信仰怀疑论者反戈一击。法律信仰作为一种超现实的神圣体验和理性确信,同样也是立基于现实生活的,它关乎我们对法治社会的美好愿景和我们生活在法律帝国的福祉,我们理应认真对待。

 

韩宏伟,伊犁师范学院法政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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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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