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德志:从“都铎悖论”到“议会主权”——英国的权力二元论及其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20 次 更新时间:2014-06-30 16:22

佟德志 (进入专栏)  


摘要:英国的宪政体制发展,经历了从“都铎悖论”到“议会主权”的两种宪政样式,在这过程中形成的双重权力观念中包含了内涵丰富的法治理论。从英国宪政的发展,我们认为,把权力分成三种,互相制约并不是铁律,关键在于,在这个国家体系当中,是否存在着一种有效的法治体系。


与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相比,英国的立法权和执行权几乎是高度合一的,甚至可以说表现为一种两权分立。在这一体制的形成过程中,如何保证权力的健康运行?本文试图从“都铎悖论”到“议会主权”理论的历史考察出发,探讨英国宪政法治体系的制度样式。

一、“都铎悖论”与双重权力观念的发展

人们常常将法治同民主联系起来,然而,当人们在向历史寻找法治时,却发现它的萌芽却是在英格兰的专制王朝。不但如此,人们还会发现,即使是在专制发展顶峰的都铎王朝(1457-1603)时期,英国仍然保持着极为发达的法治体系。当时的伦敦主教约翰·艾默尔这样评价都铎王朝伊丽莎白一世的统治:

“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因此,执行者是她的法官……除了通过议会法庭,她不能制定任何法规和法律。”[1]

在都铎王朝这样的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专制与法治并行不悖,两种看来对立的因素竟奇妙地结合在一起。这看起来似乎悖谬,就连英国史学家邓纳姆也称称这种现象为“都铎悖论”。[2]然而,它却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思考素材,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奇怪的现象呢?

从英国的政治实践来看,如何在新的二元力量体系中保持均衡正是政治发展的核心所在,英国发展历史上所特有的“专治与法治的同时成长”的现象正是这一事实的历史注脚。铁腕的亨利八世通过“宗教改革国会”不但使本国教会独立于罗马教皇的控制之外,而且完全控制了教会,但却对普通法和议会的制定法毕恭毕敬。明智的伊丽莎白女王运用其娴熟的统治技巧保持了王权与正在兴起的市民阶级的均衡。斯图亚特王朝(1603-1649)的鲁莽政策则使本已存在的矛盾进一步激化,最终使成为资产阶级和新贵族走上前台,建立资本主义的国家。

从主权观念入手,我们看到,与欧洲大陆强调单一的主权相比,英国则构造了一种独特的主权体系:“双重权力”(double majesty)。这种双重权力体系以王权为一方,以限制王权的法治体系为另一方,形成了王权与法治之间的制约与均衡。早在中世纪,英国社会就区分了政府(government; gubernaculum)与法律(law; jurisdiction)两个领域。到了13世纪,布雷克顿就以简洁的描述指出了英国政治发展的双重权力现象:

“在国王的领地内……没有人能与国王比肩,或是高于国王,因为他不会服从那些服从他的人;国王于万人之上,但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因为法律让他成为国王,没有法律就没有国王。”[3]

在这句广为引用的名言中,布雷克顿用“国王”与“法律”两个概念明确地将主权分为两种形态:国王在国家领域内对所有人享有至高无上的主权;上帝和法律则是另一重主权,是国王权力的源泉。布雷克顿用“Iurisdictio”(法治)和“gubernaculums”(统治)将这两种类型的权威固定下来,[4]并长久地为人们所遵守,成为英国法治思想发展的一面旗帜,在之后的案例中,柯克、霍尔特(Holt)等大法官多次重申了布雷克顿的这一论断,使得英国法治思想枝繁叶茂。

当民族国家的浪潮席卷欧洲大陆时,英国自然也不例外。都铎王朝时期,亨利七世及其后继者改组政府机构,建立起了强大的王权。亨利八世甚至自上而下地进行了一次宗教改革,使自己成为教俗两界共同遵从的首脑,彻底改造了教俗权并立的二元权力体系。专制王权的发展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与王权发展的同时,议会的力量也得到不断的发展。英国议会逐渐改变了“国王的孩子”的形象,确立起了“国王在议会中”的原则。都铎王朝时期,国王控制了议会,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主权结构,即国家主权既不属于国王,也不属于由议会,而属于国王、上院、下院的一种组合,共同成为最高权力机关。

都铎王朝的国王们掌握了行政、立法,甚至是一部分司法权,形成了强大的权力体系。然而,覆巢之下,人们却发现了一颗“完卵”,那就是英格兰历久弥深的法治传统。在法治传统的强大压力下,都铎王朝的历代国王从不敢枉称自己高于法律之上,即使是铁腕的亨利八世亦并不否认普通法和议会制定法的至上权威。

自14世纪议会取得立法权后,议会立法的数量不断增加,到都铎王朝时期,议会立法数量更是大幅猛增。[5]随着制定法的增加,议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面对不断崛起的议会,柯克坚决抵制议会主权的论调。在《权利请愿书》的讨论中,英国的议员们谈起了“何为主权权力”的话题。一位议员引用布丹的观点,认为主权权力是“不受任何条件限制的权力”。对此,下院议员爱德华·柯克(Sir Edward Coke)挺身直言:

“这真是小题大做(Magnum in parvo)……据我所知,君主的特权是法律的一部分,但‘主权权力’可不是议会说的话。在我看来,承认主权权力将会削弱《大宪章》以及所有制定法的地位;因为它们是绝对的,并不受制于‘主权权力’;如果我们现在给它们附加上‘主权权力’,我们将会削弱作为基础的法律,法律的大厦也必将因此而坍塌。请注意我们所服从的《大宪章》:它是这样的一个家伙,它不会需要任何‘主权’的。”[6]

柯克以浅显而又坚定的语言不但批驳了君主主权至高无上的观点,同时也对企图树立议会至上地位的思想发出了警告,捍卫了大宪章至高无上的地位,成为英国法治史上一位里程碑式的人物。

博纳姆医生案(Doctor Bonham's Case)反映了议会法令与普通法之间的冲突。在该案中,柯克将司法审查的权利赋予普通法院。他在这一案的附论中指出,“议会的法令如有违反普通的权利或是与理性的训戒不一致,或是无法执行,普通法能够调节它,并判定这样的法令无效。”[7]

这样,柯克不但重申了普通法对国王的至上性,同时提出了普通法院对议会法律的优先性,开创了司法审查的先例。在以后一个多世纪的发展过程中,柯克在该案附论中的这段话多次为人们所引证,深刻地影响了英国的法治化进程。大法官霍巴特(Hobart)、霍尔特等人均在不同的案例中重申了柯克的信条。[8]18世纪初,柯克的这一原则再一次为福特斯丘爵士(Sir John Fortescue)所确认。在1714年出版的《绝对君主与有限君主的区别》一书的绪言中,福蒂斯丘写道:

“柯克勋爵指出,议会的法案如与大宪章冲突则归于无效……它就像自然一样不可改变;因为,议会的法案不能改变事物的性质,它不能使美德堕落,亦不能使恶行从善。”[9]

二、“议会主权”与双重权力的内在矛盾

作为普通法体系典型的英国,议会在立法中的作用一直是微乎其微的。到了都铎王朝时期,尽管立法的数量有所增加,但仍然是有限的。人们发现,即使是在1603年到1640年间这一议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它几乎没有通过什么法规,而持议会主权观点的人还“寥寥无几”。[10]

议会在内战中取胜,“牢固地确立了君临议会可以做任何事情的原则”。[11]议会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不断突出,它既是立法机关,同时又是制宪机构。1761年,议会便利推迟选举,并从而使执政期由3年延长到7年。

议会的权力越来越变得巨大而模糊:它通过英格兰与苏格兰合并的法令,并使自己的任期由3年延长到7年……简而言之,它能做到本来不能做的一切,在使用权力时好象无所顾忌,以可以说是有些过于大胆的姿态表现了议会万能的观念。[12]到19世纪上半期时,托克维尔观察到,“在英国,宪法是可以不断修改的,或者无宁说它根本没有宪法。”[13]

事实上,英国的议会主权思想仍然保存着一种双重权力的影子。在洛克那里,双重权力的思想逐渐形成,那就是以“人民”为一重,他们选举产生议会;议会则构成了另外一重,它行使着立法权。为了限制立法机关,洛克承认,人民“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为了实现这一最高的权力,“社会始终保留着一种最高权力,以保卫自己不受任何团体、即使是他们的立法者的攻击和谋算。”[14]作为最高权力的立法权一旦被严重滥用时,它将回归至全体人民手中,最终的权力是归属于全体人民。洛克指出:“在一个建立在自己的基础之上并按照自己的性质、即为了保护社会而行动的有组织的国家中,虽然只能有一个最高权力、即立法权,其余一切权力都是而且必须处于从属地位,但是立法权既然只是为了某种目的而行使的一种受委托的权力,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15]

就是在议会主权论甚嚣尘上的日子里,双重权力的观念仍然保持着。我们以戴雪(A. V. Dicey)为例探讨这种双重权力的理论。戴雪进一步将洛克理论中“人民的权力”和“议会的权力”区分为“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他指出:

“法律主权只是一个法律概念,仅意味着不受任何法律限制的法律制定权。然而‘一国之中的某机构在政治上拥有主权或最高权力,其意志最终要获得该国公民的服从’。因此,议会是法律主权者,而选民则是政治主权者。”[16]

戴雪的逻辑遇到的第一个重要困难就在于他无法在议会主权与法律至上之间找到一个均衡。他自己深知,许多事情议会是无法染指的。这与议会主权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戴雪指出,“虽然,若徒就外表观察,巴力门主权的原理似非绝对正确。是以何故?则以如此重要原理尚有例外故。”[17]

在一个维持着法治秩序的国家里,它要求任何权力都有一定的限制。当议会成为主权者,要求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时,它就会与法治的要求发生冲突。戴雪分别以“巴力门主权”、“法律主治”以及“宪法与宪典的联络”论证了英国宪政的特点。[18]在戴雪的体系中,有两个要点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即议会主权与法律主治。这样的双重权力并存于戴雪的宪政体系中,体现了民主与法治之间的关系,具有极为典型的分析意义。

作为现代西方法治理论最重要的阐发者,在戴雪那里,法治意味着“武断权力的不存在”、“普通法律与普通法院居优势”和“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这三个要素进一步可以概括为:“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惟独受法律治理”、“法律面前之平等”、“个人权利”等三个基本要求。[19]

另一方面,在柯克、布莱克斯通一以贯之的路线上,戴雪顺理成章地接受了“议会主权”的论断。[20]从积极方面说,议会主权意味着“无限的立法威权”;从消极方面说,议会主权意味着“无竞争的立法权力”。[21]在《英宪精义》中,戴雪引用狄龙的话来描述议会主权。他指出,“除将男人变成女人又将女人变成男人外,巴力门无一事不能为。这是英国法学家所共同主张的基本原理。”[22]

就“法律主治”与“巴力门主权”两者之间的关系,戴雪有着一种天真的看法:议会主权与法治之间是互相促进的。戴雪指出,“巴力门主权”与“法律主治”作为英宪的两大特征,表面上看可能“互相反对”,或是“两支抗衡力量”。但是,他认为,这种观察“未免只是皮相”。他乐观地指出:

“其实巴力门的主权,试将其他主权权力与之对戡,最能容纳法律的至尊性;而硬性法律,每当盛极一时,他的力量能支配全国制度之际,不但足以提挈巴力门主权,而且足以增加此项主权的权力。此为两条大义所有密切关系。”[23]

在议会主权与法律主治之间,戴雪基本上认同了两者之间互相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法律主治需要议会主权的存在;而议会主权只要遵循了法定程序亦会“于不知不觉之间,常有扶助法律的至尊性之倾向。”[24]他进一步指出:

“巴力门的主权运行所至,必归宿于法律主治,而法律主治不特要求巴力门出而运用主权,而且要求巴力门主权以法律精神而运用。”[25]

正是这种乐观使得戴雪在“巴力门主权”与“法律主治”这两个英宪最为典型的特征中陷入了困境。戴雪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一个具有无限主权的义会可以通过任何形式或内容的法律,这样,政府可以被授予广泛的或专制的权力,或者说法律在实际上很可能是不公正的。”[26]

各自要求至上性的两种权力结构模式共处于同一个政治体系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在解释为什么法院所立之法会与议会立法发生冲突时,戴雪指出,情况尽管如此,法院的立法还是需要得议会同意方能生效,这种情况的存在更证明了议会主权的至上性。[27]

事实上,戴雪也已经意识到议会主权是“一种很容易被利用来建立民主暴政的工具”,[28]但是,他并不特别关注“为主权设置任何限度的思辨性难题。”[29]法治与议会主权的关系构成了戴雪理论的一个主要困难。这个问题“似乎完全对应于经典的哈特—富勒争论中所涉及的关键问题,在这场争论当中,哈特主张主权是界定法律的标准,而富勒则认为法治概念体现了法律的精髓。”[30]

正是在这一矛盾中,戴雪的专断进一步使他落入了霍布斯假设的主权循环悖论之中。戴雪指出,“主权者不可能既保持其主权特征又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限制它自己的各种权力。”[31]这种主权观与霍布斯的“利维坦”以及卢梭的“不得约束自己”的禁令一脉相承,试图以决断的方式解决民主与法治并存的权力体系中的至上性问题。

三、几点思考

尽管如此,经过19世纪的议会改革,英国的法治模式亦逐渐开始由自由法治向民主法治转移。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尽管普通法院亦进行了一些保护司法审查的制度建设,但是,英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是很快地归于失败。尤其是在二战前后,法院无法控制大量的社会立法和国家控制经济的行为,司法审查的争论亦销声匿迹了。[32]议会的多数派不仅控制了内阁,同时拥有了不受限制的立法权力,英国成为典型的议会主权国家。

英国的议会主权模式遭到了人们的严厉批评。詹宁斯历数了英国议会在几个世纪中的为所欲为种种行为,并指出了议会主权的严重后果:

“议会可以重塑英国宪法,可以延长自己的任期,可以颁布溯及既往的立法,可以确认非法行为为合法,可以决定个别人的案件,可以干涉契约并授权强征财产,可以授予政府独裁的权力,可以解散联合王国或英联邦,可以引进共产主义、社会主义、个人主义或法西斯主义,而完全不受法律的限制。”[33]

事实上,议会主权受到的置疑不仅如此。比如,斯宾塞称议会主权为“伟大的政治神话”,他明确地指出:“过去,自由主义的功能在于对国王的皇权加以限制。今后,自由主义的功能将是对议会的权力加以限制。”[34]

从“都铎悖论”到“议会主权”,这是一个看起来颇为吊诡的英国法治思想的历史轨迹。然而,如果从逻辑角度去分析,我们却发现了英国传统中极为深厚了法治传统及其现代化的方式。

“都铎悖论”有其合理性。康德即指出,即使是在君主制的国家中,亦不会妨碍法治的存在。在康德看来,专制主义的对立物是共和政体,实现了三权分立等限制权力的原则,即使是君主制,这个国家的政体亦是共和政体。因此,人们称康德的共和政体为“普鲁士王国的共和政体。”[35]

“都铎悖论”现象的存在有历史、文化以及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深入这一悖论的内部制度结构,我们发现,支持这一悖论的,是错综复杂的力量交织的一种微妙的均衡。王权、议会、普通法三股重要的力量共存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从而构造了专制与法治并存的独特格局。

爱德华·考文(Edward Corwin)指出,当王室法令和主张不断受到由普通法院进行的审查时,英国的法治观“离现代的法治观肯定不太远了”[36]英国的“法治”传统为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宪政主义提供了理论论证和实践经验。

我们看到,“都铎悖论”之后的双重权力观念不仅强调了对王权的限制,而且在政治权力之外确认了法治权威。在政治上,它发展了王权,为民族国家的发展提供了支持;在法治上,它发展了普通法体系,保存了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在这种实践基础上发展的双重权力理论为后来美国的双重宪政民主理论奠定了基础,为西方政治文明的现代化提供了重要的思路。

对议会主权的现象,传统宪政自由主义的思想家表现出了极大的愤慨。比如,哈耶克认为,议会权力的扩张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治传统,英国要求议会至上实际上是放弃了宪政。这一过程始于“英国议会要求拥有至上的亦即无限的权力之际,或者说,始于英国议会在1766年明确否弃认为它在做特定决策的过程中必须遵循那些并不是由它自己制定的一般性规则的观点之际。”[37]萨托利甚至对英国宪法中所表现出来的含混、漠不经心等特征表现感到迷惑。他指出了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认为这种议会至上原则表现为“不受限制、随心所欲、无所不能、既可超越法律,又可对抗法律等。”[38]并视其为“国家主权”的另一说法。其实,一些左派法学家亦对英国的议会主权表现出反感。比如,当代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自18世纪以来,英国一直致力于“多数至上主义思想”,并表现为“议会的无限至上原则”。[39]

但实际上,这种批评有失公允。我们应该承认,英国的议会主权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模式,现代英国议会不但控制了立法权,而且使行政权力从属于它。由于更突出了议会的至上性地位,英国并没有形成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制度体系。但是,这种议会主权并没有造成臭名昭著的专制和权力的腐败,而是形成了一种有效的宪政体制。究其主要原因,仍然在于一个有效的法治体系的存在。

我们有理由指出,与美国道路比较,英国道路提供了另一种限权的方式,即以有效的法治体系来限制权力的专断。与美国那种机械的三权分立相比,英国的体制既突出了权力的效率,又保证了权力的健康运作。至少我们可以说,就西方民主政治的实践来看,把权力分成三种,互相制约并不是铁律,关键在于,在这个国家体系当中,是否存在着一种有效的法治体系。

注释

[1] W·H·邓纳姆:《王权与法治:都铎悖论》,《不列颠研究杂志》,1964年,第3期,第277页。转引自程汉大:《英国法制史》,济南:齐鲁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2] 拉赛尔(Daniel Lazare)亦肯定了都铎悖论的合理性。Daniel Lazare, The Frozen Republic: How the Constitution Is Paralyzing Democracy,

Harcourt Brace, 1996, p.12.

[3] Henry de 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Translated by Samuel E. Thorne,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33.

[4] Henry of 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 Translated by Samuel E. Thorne, Cambridge: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66, 250. 另可参见McIlwain. C. H.: Constitutionalism Ancient and Modern, 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47, Chapter 4.

[5] 据不完全统计,都铎王朝时期共制定议会法规1900多件,超过前三个世纪议会立法(1245件)的总和。参见程汉大:《英国法制史》,济南: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265页。

[6]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54页。

[7] Coke's Reports, vol8, 118, 1610. 转引自Neil H. Cogan, Contexts of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 Foundation Press, 1999, p.109-124.

[8] Neil H. Cogan, Contexts of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Foundation Press, 1999, p.117.

[9] Sir John Fortescu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n Absolute and Limited Monarchy; W. Bowyer in White-Fryars, for E. Parker, London, 1714. see Francis D. Wormuth, The Origins Of Modern Constitutionalism,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9,p.209.

[10] Linda Levy Peck, Kingship, Counsel, and Law in Early Stuart Britain, In Pocock, Schochet, and Schwocrcr, 80-115. 参见[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尾注。另可参见[美] 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510页。

[11]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候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9页。

[12] 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Philadelphia: William Young Birch 1803,Chap. II另可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5页。

[13]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法文版的编者加了马里奥特的一段话指出,“托克维尔指出的现象今后或许不再经常发生,但在当时却是严重的问题。”

[14] [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2页。

[15] [英]洛克:《政府论》下卷,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1页。Julian H. Franklin, John Locke and the Theory of Sovereignty,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p.93.

[16] 参见[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候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1页。

[17]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18] 因为翻译的原因。此处“巴力门主权”指议会主权,所谓的“法律主治”即法治的含义。

[19]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1-244页。关于戴雪关于法治的这三重含义亦可参考[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候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11-212页;[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5-677页。

[20] 在《英宪精义》这部代表作中,戴雪引证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话,并视为经典“巴力门的权力所至,诚有如柯克(Sir Edward Coke)所云,不但是卓越,而且是绝对。”事实上,柯克、布莱克斯通等人的思想中法治思想依然占有着重要地位。这种双重权力的思想在英国法学家身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参见[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18页。

[21]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 127等页。

[22]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0页。该句经典地描述了英国议会的权威,托克维尔在论证英国议会主权时亦引用该句作为例证。可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4-505页。

[23]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5页。

[24]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页。

[25] [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0页。

[26] [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主译,法治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6页。

[27][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页。

[28] 戴雪:《关于十九世纪英国法律与公共舆论之间关系的讲演录》,第305页。参见[英]马丁·洛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02页。

[29] [英]马丁·洛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99页。

[30] [英]马丁·洛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02页。

[31] 转引自[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候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3页。

[32] Francis D. Wormuth, The Origins Of Modern Constitutionalism,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49, p.210.

[33] [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候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0页。

[34] [英]斯宾塞:《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谭小勤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35] [苏]阿尔森·古留加:《康德传》,贾泽林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3页。

[36] [美]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6页。

[37]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二、三卷,第269页。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亦表达了类似的认识。[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卷,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21页。

[38] [意]萨托利:《“宪政”疏议》,晓龙译,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公共论丛》第一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1页。

[39] [美]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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