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代恒:试论国家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90 次 更新时间:2014-05-27 0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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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代恒  

【摘要】我国目前形成完整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摸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近年来,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保障问题研究,并努力探寻解决路径。本文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及理论基础入手,通过解析我国目前刑事被害人救助方面存在的问题,以试图找出解决之道。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国家责任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救助的制度。因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所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既不同于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的损害赔偿制度,也不同于国家赔偿制度,而是国家对犯罪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依法给予一定救助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里,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救助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救助的方式是支付金钱;救助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分子处获得应有的赔偿。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并不是国家代替犯罪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是作为对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给予的一种经济救助。

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学说,常见的有以下几种:一是国家责任说,该理论以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认为国家独占防卫力量,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刑事被害人所受到伤害是国家没有尽到责任,因此,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理应予以救助(1)。世界上首部关于被害人的立法——新西兰的《刑事被害人补偿法》就以此理论作为依据;二是社会保险说,该理论认为各种社会保险的缴纳其目的就在于能够应对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因此在被害人不能从其它渠道获得足够补偿和救助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理应救助,而不是由被害人独自承受。以此作为立法依据的是日本的《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法》;三是社会福利说,该理论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应为一种社会福利制度,国家、社会出于道义应当对刑事被害人伸出救助之手,荷兰的《暴力犯罪补偿基金会临时设置法》即采此说。此外,还有公共援助说等等。这些学说,为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各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理由,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因为国家没有有效地保护好公民的安全,对被害人因此陷入困境负有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强调“人文关怀”,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对被告人保护的规定已十分完善的情况下,也应该对被害人的保护立法,要做到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的平衡发展。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我国尚未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局限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刑法》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这显现了我国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

我国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问题摸索。很多地方司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

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实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4月起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台湾地区针对犯罪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形态日益多元,如各县市政府社会局针对家庭暴力与性侵害的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或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家属所提供的协助等。另有车祸关怀协会针对车祸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上述这些机构均偏向于非营利组织的形态。根据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的成立宗旨,其所提供的协助内容与美国大致相同。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实践探索。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制定《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台州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帮助那些因为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而陷入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家庭。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2007年11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无力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可向检察院申请专项救助金。这些做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006年7月16日,陕西汉阴县发生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邱兴华共杀害11人,于2006年12月28日被执行枪决。鉴于犯罪人邱兴华家人生活窘迫,孩子入学困难,政府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社会上也有好多好心人捐款给邱兴华的家人。这些捐款不仅使邱兴华妻儿的租房和上学问题得到了缓解,也使这个家庭发生了一些变化,如邱兴华家里人用上了手机,看上了电视等。但该案11个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却陷入了极度的困境。在邱兴华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庭中,被告人邱兴华在法庭上说:“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不得不面对的凄凉现实状况。邱兴华无力赔偿是客观事实,也是大家预料中的事,但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家属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做一次无望的努力。邱兴华杀人案中,11个被害人家庭拿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书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有的被害人家属向镇政府、民政部门求助,希望能得到国家的救助,但和众多刑事被害人一样,这种求助基本没有什么结果。因为,我国至今没有把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上升到法律高度,刑事被害人向政府民政部门的求助,一般不会获得必然的结果,最多也是象征意义的补偿,根本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在邱兴华杀人案中,犯罪人邱兴华家属得到了社会捐款与帮助,而刑事被害人家属反而倍受冷落。所以,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虽然有了杀人者偿命的刑事结果,但该案却引发人们深深的思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空白,在该案充分暴露。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的“标本”性意义就在于,它再一次“拷问”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公众的视角聚焦在了长期被忽视的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上。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当成一项重要任务。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两会”期间,不少代表和委员呼吁,我国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对那些遭受严重犯罪侵害而又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回应,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以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肖扬介绍,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已经在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余万元。2007年5月28日,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县工会、共青团蒲江县委、妇联、民政局、教育局、残联等部门草签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开展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更为有益的探索。这些情况表明,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大背景下,我国已开始有益的探索,这意味着在我国缺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得以建立。(2)

三、我国刑事受害人救助存在的问题

1、受“刑民竣别”思想的影响。在我国法律传统中,刑法重惩治,民法重补偿。在刑事案件中,注重对被告判处刑罚,而民事补偿却显得迟滞甚至于缺位!从普通大众的舆论层面和心理层面上来看,对被告的民事豁免和减轻心理占定式:人都判刑了,你还有完没完?

2、不合理的预算体制。在计划经济时代,由党委和计划委员会控制着资金分配权。在上世纪90年代末,资金分配权流转到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手中,形成分管领导批条子现象!由于缺乏法律和规章的常态性约束,领导批条子具有随意化倾向,缺乏制约和监督。常常为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所驱动!没有法律和制度作为依托,式微的被害人要得到分管领导的批条然后到财政部门去领救济款是难以想象的!各部门负责人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在对资金分配项目的立项和流向进行拟订和审批时,也难以照顾到受害者的权益。因此,在目前的预算体制下,要由国家拿钱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是比较困难的。

3、救济渠道单一,救济措施不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设计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对受害人加以救济。这一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缺陷:其一,赔偿数额低,难以达到抚慰、化解功能。其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判决难以执行,被虚置化。一纸判决,就是一剂安慰药,但是,煮熟的鸭子常飞了,为什么?因为许多被告人存在判了刑就不赔钱的心理,加上许多被告一穷二白,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判决被虚置,仅有形式宣示意义!震惊全国的山西黑砖窑事件,许多受害者在寻求民事赔偿上消极而被动的。为什么?因为他们知道,即使官司打赢了,也难以拿到钱。

4、能力承担主体的缺失!犯罪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谁来买单?谁买得起单?无疑,国家不能,“犹抱琵琶半摭面”,羞羞答答地躲藏于幕后!国家应该成为最大的承担主体!从世界各国来看,除了极少数福利国家提倡由国家进行赔偿以外,极少有让国家成为承担主体的。如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辩诉交易中的罪行承认与救济制度。对于中国,考虑到现实资源和运作环境,由国家成为最大的承担主体是切实可行的。当然,我们在主张改革和制度设计时,不能单兵突进,应该整合各种资源,以臻完善之境。

四、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想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规范实施。关于其具体内容,可以从救助原则、救助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等方面来确定。(3)

。1、要明确救助原则。一是补充性原则,即刑事案件被害方只有在无法获得犯罪人及时赔偿,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社会保险、单位救济的情况下,才能获得救助。国家救助是被害人获得救助的最后手段。二是有限性原则,即对被害人的救助只能解决其紧急生活困难,不能作为其生存或生活的方式。三是及时便捷性原则,救助程序不能过于繁杂,作出决定的周期不能太长。

2、应当设立被害人救助的专项基金。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拨款,分级负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对贫困地区的救助资金上级财政可给予适当支持,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事业提供捐助,省、市、县应分别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体系,救助资金应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发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3、确定救助对象及范围。救助对象一是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导致死亡或伤残,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包括致死、致残人员原抚养、赡养的人。二是发案后急需医疗救治且加害方不明或加害方不具备赔偿能力的生活困难被害人。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家庭财产损失殆尽,生活无着落的被害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救助:(一)刑事被害人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困难的;(二)与刑事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受养人,没有及时得到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三)刑事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经济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四)刑事被害人因致伤、致残,抢救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加害人无力赔付,或赔偿的数额明显低于抢救、治疗等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影响其基本的正常生活的。另外,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精神病、不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致人死亡、伤残,造成刑事被害人及其受养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酌情予以救助。

4、救助标准。确定救助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区别救助等级。救助的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根据情况确定救助时间。比较困难的,在三个月至十二个月之间救助;困难的,在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之间救助;特别困难的,在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之间救助。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或近亲属之间(包括同居)引起的加害行为,确定救助时应严格掌控,可以裁量降低救助等级,减少救助数额。

刑事被害人救助只适用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组织。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一)对刑事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二)干扰阻挠办案,向司法机关虚假陈述案情或提供假证的;(三) 曾接受过其他社会救助,或加害人已赔偿、从保险机构等部门获得补助的。5、救助程序。应建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该委员会可由政法委牵头,法、检、公、司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并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可以协调政法、综治各部门,当法检公司机关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救助有分歧或异议时,其能够召集相关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刑事被害人申请救助的,在案件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建议,在审判、执行阶段由法院提出救助建议,并及时报送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案件六个月以内不能破获,或案件立案满六个月至案件最终审结后十二个月以内,可以向正在受理案件的办案机关或最终办理案件的机关书面提出救助申请。受理救助申请的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救助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提出救助意见。给予救助。

五、结语

我国目前在犯罪被害人救助及保护方面还刚刚起步,有必要根据本国国情,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立法保护。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可以实现“既保护犯罪人权益、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和谐司法,促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发展,为“中国梦”的早日实现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2)黄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另一种解决机制》,《人民司法》2003年第4期。

(3)曹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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