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石:法律应如何被信仰——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有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87 次 更新时间:2014-04-28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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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石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哈罗德·J·伯尔曼

(一)

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是一部演讲集,是他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哈佛法学院任教期间一系列公开演讲的基础上整理成书的。演讲源于当时西方社会面临的法律信仰危机。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信仰正在走向迷失和幻灭,而导致这一局面的根本问题在于法律和宗教信仰的过度分裂。

伯尔曼在书中表达了他的主要观点:法律和宗教并非两个不同领域,而是有着深刻的依存关系。一方面,法律和宗教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法律是行为规则,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和共识方向;宗教则是解决人类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固结的结构和完整,宗教则有助于给予并集合社会面对未来所需要的精神和勇气。

另一方面,法律和宗教又有着密不可分的共性和相互依存性:法律和宗教共享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通性四种特点。它们象征着法律的客观性,标志着法律的衍续性和约束力,体现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普遍有效的概念和洞见,从而使法律与某种超验价值相同,激发了人们的法律情感,将法律的正义视为生活终极意义的一部分,使法律从宗教中获得其神圣性。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为机械僵死的教条,从而丧失其神圣性而沦为纯功利化的工具。只有增强法律与宗教的融合关系,使法律从宗教中吸取营养并重塑精神内核,才能使法律真正被社会信仰。

在中国的文化背景和语境下,伯尔曼也专门做出了自己的诠释。伯尔曼认为在古代中国,法律也曾被信仰,只是这种信仰借助了儒教及其传统伦理。他说:“……在古代中国也是如此,只是换了一种方式。那里法律被看做是必要的邪恶,不过,它又辩证地与儒教的礼仪、修养、新儒家的祖先崇拜和皇帝崇拜有密切关系。”虽然伯尔曼没有对中国特殊的法文化做进一步解读,但他至少给我们启示了一个命题:中国法的信仰基础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密切关系。

应当说,因为中国近代历史发展的特殊性,中国的法文化传统产生了人为的断裂。中国传统的法文化是典型的公法文化,刑罚色彩浓厚,约束私人行为的更多的是“礼”及传统的儒家道德伦理,而缺乏私法的基础。后来的大量近现代法律制度都是移植西法而来,从而缺乏融入中国社会、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基础,且往往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和思想理念相悖。当我们不得不“被接受”这套法律制度时,就会陷入到精神困境中。正如梁治平先生在其《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一文中所表达出的深刻的忧虑:“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和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和激情?”

无论多么完美的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以其精神内核唤起民众的认同和信任,就无法建立起民众对其的信仰。这就称不上是好的法律。

(二)

那么,在这种困境下,我们应当如何在中国建立起法律的信仰呢?法律只有先被信任,才能被信仰。当法律在一个社会被坚定的执行,成为社会行为的最高标准时,其公信力会得到民众的信任,从这意义出发,要求我们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从而树立起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在这一点上,本文不再多做阐述。我们想说的是,仅有信任还不足以建立起信仰,而是在信任的基础上,法律还应当获得某种超验价值,产生出某种符合社会正义和民众认同的价值效果,法律才能被信仰。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律应当获得何种超验价值,才能产生出符合中国文化背景下民众普遍认同的价值效果呢?在西方,法律的信仰来源于宗教传统。而中国从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宗教,也没有全民的宗教文化基础,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中国法和宗教没有太多的联系。但正如伯尔曼所指出的,中国法的信仰基础来自于几千年来对于儒家道德伦理的信仰。

在中国,儒家的道德伦理体系同时兼有法的作用和宗教教义的意义,构成了中国人内在的道德评价标准和外在的社会评价标准。或许,儒家道德伦理的这种内外合一性,可以为我们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提供一个切入点。

我们可以借鉴伯尔曼探讨法律与宗教关系的方法去探讨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同样,法律与道德也是有着深刻的本质联系的。应该说,道德标准是法律的基础和精神家园。任何一条法律的制定、解释、执行,都应当是在符合道德标准的影响下发生的。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必然得不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同。

道德的失落会带来社会的信用丧失、效率降低、竞争力涣散,体现在法律上则会带来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增多、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贬损。失落了道德的法律就像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又如何期盼这样的法律会唤起公众的认同和信仰呢。所以我认为,法律的信仰来自于对法律与道德契合度的塑造。

(三)

在法律的创设过程中,应当结合特定时期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价值和道德标准,来创制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和愿望的法律。当法律的标准和民众的道德标准发生偏差时,应注意一个合理的偏差范围。如果这种偏差在合理范围内,民众可以适度修正自己的道德标准来对接普遍推行的法律,但如果这种偏差超过了合理范围,法律就应当及时作出修改和调整,以符合民众普遍的道德标准,否则必然会增加规避法律、违反法律的行为,加剧法律与社会的隔阂与冲突,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符合社会普遍道德标准和价值观的法律,才具备得到民众认同和信仰的内容基础。

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法律的执行者也应当重视道德良知和经验法则在是非判断和利益平衡中的作用。法官首先也是一个人,而不是机器,简单操作法律,难免陷入机械的藩篱。法官在办案中,也是首先从一个有道德标准的人的角度出发,在道德的语境下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这种裁判的标准源于法官自身的道德评判,也必须与社会的普遍价值标准和争议标准契合。

当裁判的标准与社会民众的价值标准和正义标准发生较大偏差后,民众自然会采取规避和抗拒态度,甚至引发冲突对立。而如果裁判的标准在原则和方向上符合了主流社会道德标准,不仅可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和遵守,还会起到引导社会价值和道德标准向更高层次进步的积极作用,从而构建起对法律信仰的司法基础。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说的:“在法官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或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这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和社会责任。”

很多时候,当我们在法律规则层面疲于应对司法信任危机时,或许多从法律价值源泉的角度上去考虑,会有新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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