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晓斌:民事判决中事实认定的正确性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64 次 更新时间:2014-04-20 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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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晓斌  

 

对法律的适用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民事判决的正确性以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为基础。因此,如何理解和以何种标准来判断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直接决定了判决正确与否,还会导致诉讼制度的构造不同。可见,事实认定的正确性问题是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研究的始点。

 

一、传统观点的反思

我国传统诉讼法学认为,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指的是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真相完全相符,也就是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如陈一云先生主编的《证据学》指出:“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1]要求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中的原因可以概括为四点:第一,人对过去发生的事实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的认识能力的发展趋势是无限的,但在特定时期,受各种条件的制约,人的可以现实地发挥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第二,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可能不受其主观因素的影响。列宁说过:“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而且创造客观世界。”[2]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必然受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样如此,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之间存在差距也就是在所难免的。第三,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本身也可能存在着一些错误甚至虚假的信息。如证人对当时情形的错误判断、物证的变质、鉴定人的失误以及当事人提供假证等。法官固然应当努力地发现证据中所存在的错误甚至虚假的信息,但要完全排除这些包含此类信息的证据的影响是不可能的。在包含着错误甚至虚假的信息的证据是主要证据或重要证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

第四,即便某些案件的客观真实在理论上是可以发现的,法院或法官也可能出于诉讼效率或效益方面的考虑而不得不放弃对真相的绝对追求。

既然要求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完全相符是不现实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相之间存在差距是无法避免的情况,那么就不能要求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客观真实,事实认定的正确性也就不应理解为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真实。这就需要给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确立一个更加合理、妥当的标准。只要判决就事实的认定符合了这一标准,则无论与事实真相是否完全相符,都应视为是正确的认定。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盖然性理论介评

在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构成事实认定的正确性标准可以统称为“盖然性”证明标准。关于“盖然性”的含义,有人解释为:“构成归纳结果或推理前提内容的仅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度或频度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在学术上称为‘盖然性’。”[3]也有人解释为:“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的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它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4]对照“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来理解“盖然性”这一证明标准,也就不难理解其中的含义了。坚持“客观真实”标准的人认为事实真相是必然可以发现的,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与真相相符。坚持“盖然性”标准的人认为事实真相不是必然可以发现的,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只不过是真相的一种最大可能性。可见,将“盖然性”解释为事实真相的一种可能性,足以说明其应有的内涵了。既然“盖然性”是一种事实的可能性,那么“盖然性”就有高有低,作为证明标准,也就有较高的“盖然性”标准和较低的“盖然性”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坚持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要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必须排除“合理性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性怀疑”,意指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案件事实的“盖然性”已经达到了足以消除所有的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就是说,人们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认为法官就事实作出的判断是可以让人信服的。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竹下守夫对证明标准作的如下阐述较为全面和准确地揭示了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盖然性”标准,他说:“要作出裁判,法官必须对认定为判决基础的事项取得确信,这是一个原则。而达到这种确信状态时,就叫做该事项已被证明。这种诉讼上的证明所必要的确信的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通常人们在日常生活上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行为基础的程度就行。”[5]应当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并非对所有的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是坚持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出于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法定的证明标准较低,如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纠纷、环境污染等,原告的证明责任较轻,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性”怀疑的程度。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采取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认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6]

英美法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又称“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或“证据优越”标准。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将这一标准解释为:“在民事案件,通常使用证据之优势一语,系指证据力量,较为强大,更为可信者而言,足以使审理事实之人对于争执之事实认定其存在更甚于其不存在,因此,所谓证据之优势,亦即盖然性之优势。所谓优势,须使审理事实之人真正置信于事实之真实,亦即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此依证据可信之价值而定,与举证之数量无关。审理事实之人可置信于唯一之证人,而对于相反数十名证人不予置信;惟如有相等之凭信性,则数量亦可为决定优势之因素。”[7]李氏的上述表述揭示了英美法的“盖然性”原则的大致内涵。不过,关于“证据优越”的具体含义,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间和判例间并未形成完全一致的见解。如美国,就“证据优越”就有通说和反对说。通说认为,证据优越不是从物理形态上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证人在数量上比相对方多,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相对方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的状态。反对说则认为,按证据优越所证明的事实不仅仅为通说所指的状态,因为在通说所指的状态下,陪审团仍有可能对该事实存否抱有疑问,其结果将使陪审团不能就事实认定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审理无效。因此,证据优越不仅是指一方所提出的证据比相对方提出的证据更有说服力,而且所提出的证据还必须是足以让陪审团消除疑问、形成确信的证据。[8]实际上,“证据优越”原则本身就是带有一定模糊性证明标准。美国的一个法官曾经做过一个题为“什么法律术语最难理解?”的调查报告。在681名有陪审经验的回答者中,有231名认为“证据优越是最难理解的法律术语”。[9]“证据优越”证明标准在英美国家也是通常适用的标准,作为例外,有些案件涉及的某些事实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如诈欺、不当胁迫、灭失文件、遗嘱内容、口头赠与等的证明,就应当达到“明白且有说服力的”(clear and convincing)程度。[10]

为什么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要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呢?大致有三方面的原因。其一,在诉讼观念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比英美法系国家更重视结果公正。大陆法系国家坚持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体现了这一倾向。其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目的偏向于维持私法秩序;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的目的偏向于解决纠纷。要使私法秩序得到有效维护,必须尽可能地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说使判决认定的事实尽可能接近事实真相,而只有坚持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才做到这一点。相比之下,如果将解决纠纷作为审判的最根本目的,那么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性只要达到足以解决纠纷的程度即可,没有必要非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其三,由于诉讼体制不同,如果都采用“证据优越”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法院的判决的正当性比不上英美法系法院的判决的正当性。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典型的对抗制诉讼体制,法官或陪审团不介入证据的调查,对争议事实的判断完全通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论而形成。换言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被视为当事人在程序中展开公平对抗的结果,法官或陪审团只是对对抗的结果作出评断。“证据优越”标准虽不能保证事实的认定在最大限度内接近真相,但作为评判当事人围绕证据展开的对抗的胜负的标准,却是颇为适合的。证据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得到确认,作为一种对抗的结果容易为当事人及公众所接受。大陆法系国家虽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与对抗制不同。法官可以也应当在必要时介入证据调查,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能完全视为当事人在程序中展开对抗的结果。如果仅凭“证据优越”标准认定事实,则判决缺乏充分的说服力。

 

三、结论

如上文所指出的,我国的权威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并不承认“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实际上是按照这一证明标准认定事实的。案件事实真相无法重现,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相之间存在差距是任何诉讼制度下都必然存在的现象,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确立“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不过是在制度上适应和承认了这一必然现象而已。制度上否定“盖然性”标准,并不能否定法官根据“盖然性”认定事实这一审判的实象,仅仅是掩盖了这一实象。至于“盖然性”标准的程度,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无疑应当是高度的“盖然性”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该法的任务之一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所谓查明事实,就是发现事实真相,第64条第2、3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规定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职权调查保证事实真相的发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必须查明事实真相,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认定事实。这一要求虽然不能改变审判实践中法官根据“盖然性”标准认定事实的现实,但也说明法官必须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只有坚持高度的“盖然性”标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才能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落实到实践中必然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标准。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我国也应当坚持高度的“盖然性”标准。不同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产物。我国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与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接近,与英美法系国家则相去甚远。在英美法系国家,观念上诉讼结果被视为竞技式对抗的结果,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即是当事人双方在程序中为获得“证据优势”而互相对抗的结果。显然,这种观念及与此相对应的完全的对抗制不仅与我国普通人的诉讼观念及现行的诉讼体制缺乏同质性,也无法在我国进行移植。因此,我国不可能接受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契合的证明标准,只能接受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

当然,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高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同样是有例外的。如下列案件就应当采用较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等。对于上述几类案件,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受害一方将很难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其权益也将很难得到保护。如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要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性怀疑的程度,通常是不可能的。为了体现法律对这些受侵权人的特殊保护,也为了有效地遏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上述几类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由否认的被告方负责举证,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精神。按照该规定,只要被告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法院即可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不需要排除任何合理性怀疑。也就是说,只要某种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即可认定该事实成立。

总而言之,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要求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事实争相、达到主客观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可以说不符合“实践理性”的要求。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应当也只能理解为判决认定的事实达到法定程度的“盖然性”。在通常情况下,这种正确性指的是认定符合高度的“盖然性”为标准,即达到排除所有的合理性怀疑的真实性;少数情况下,指的是认定符合较低的“盖然性”标准,即认定的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

不过,我国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并非是毫无区别的。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法官只就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作出认定,且一般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在这些国家,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仅指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认定的正确性,而且这种正确性是建立在当事人证明的基础上的。在我国,至今仍然保留了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诉讼体制,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且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因此,在我国,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是对全案事实的认定的正确性,而且这种正确性是建立在法官查证的基础上的。

不过,审判方式改革以后,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范围很少有超出当事人主张的范围的,法官一般也不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因此,我国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的差别其实已经不大。至于这种差别今后是否会进一步缩小乃至消失,则要视今后立法的变化而定。

最后,有必要指出两点:第一,笔者所提出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认定事实的正确性的内涵及判断标准是基于认定事实的规律、条件以及审判实践的实相而推导出来的结论,而不是对立法本意的阐述。相反,笔者认为,今后的立法有必要放弃对客观真实的绝对的追求,重新确立证明标准即“盖然性”标准。第二,笔者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纳“盖然性”作为判断事实认定的正确性的标准,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所有案件的事实真相都是不可能发现的。实际上,只要事实认定符合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则多数判决认定的事实都可以达到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或基本一致的真实程度。强调“盖然性”标准并不会导致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性的下降,因为无论在理论和立法上是否承认“盖然性”证明标准,都无法改变审判实践中根据“盖然性”认定事实的客观现实。

 

注释:

[1]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4页。

[2]《列宁全集》中文第2版,第55卷,第182页。

[3]王亚新著:《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4]陈响荣等著:《诉讼效益与证明要求》,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

[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1页。

[6]转引自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7]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393页。

[8]陈刚著:《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期,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2页。

[9]Wanamaker,Trial by Jury,11 U.of Cin.L.Rev.192(1937).

[10]陈刚著:《美国证明责任法理序说》;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期,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51页。

 

出处:《法学》199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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