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国爱港”是中国公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基本法律要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3 次 更新时间:2014-04-04 16:37

进入专题: 爱国爱港   行政长官   法律要件   宪法义务  

李林 (进入专栏)   莫纪宏 (进入专栏)   陈欣新  

 

摘要:  根据香港基本法有关行政长官任职的法定要求及我国宪法有关中国公民“爱国义务”的规定,“爱国爱港”应是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基本法律要件。行政长官人选必须是中国籍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其承担“爱国爱港”的义务不仅是道德意义上的,更是一种宪法及法律义务;相对其他香港永久性居民而言,应承担更为严格的“爱国爱港”义务。国外公职人员的任职法律要件中亦有类似规定。该义务不仅体现在参选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日常言行中,还要通过行政长官任职时的公开宣誓制度、对行政长官不认真履职行为的免职和弹劾制度等,确保行政长官在任期间维护国家利益、保证香港繁荣稳定。

关键词:  爱国爱港;行政长官;法律要件;宪法义务

 

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确立的特别行政区机关,①是依据现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履行相应宪法职责和法律职责的特别行政区首长和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候选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主体要件:其一,年满四十周岁。其二,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其三,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在外国无居留权。这就意味着具有外国国籍或持有外国护照及居留权证明(包括所谓“绿卡”)的人,不能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其四,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属于《香港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五,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可见,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双重身份,两者缺一不可。

然而,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的法律要件不仅包括《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四条。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坚决拥护《香港基本法》,模范遵守宪法的有关条款、《香港基本法》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的各项法律规定,此外,还应具有“爱港护港”的政治理念和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能力及条件。一个不热爱香港、不愿意为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香港人民的利益而尽心竭力的人,根本谈不上有资格出任行政长官的候选人。“爱国爱港”是未来普选条件下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正式候选人的最低的道德底线和法律义务,也是判断候选人资格适格的重要法律标准和法律要件。

 

一、“爱国爱港”的含义

在中文里,“爱”是一个美好的字眼,通常是指对人、对事、对物等有深挚的感情及其行为,如爱戴、爱怜、仁爱、厚爱、热爱、喜爱等。《尔雅》解释道:“怜、惠,爱也。”“爱”有时也指“重视而加以保护”,如爱护、爱惜等。《论语·八佾》曰:“尔爱其羊,我爱其礼。”“爱国爱港”在构词法上属于动宾搭配,“爱”是动词,“国和港”是宾语。“爱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核心,也是宪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首要义务。所以,在当代政治文明和法治社会中,爱国、护国、卫国、报国等是公民最基本的政治伦理和宪法义务,而卖国、辱国、祸国、乱国、叛国等则是为世人所不齿的恶行乃至犯罪行为。

从积极意义上讲,“爱国爱港”就是要从内心情感和外在行为上,热爱、关心、保护、捍卫国家和香港的一切利益。邓小平先生早在20多年前就已指出,必须由以爱国者为主体的港人来治理香港。爱国者的标准是:“尊重自己民族,诚心诚意拥护祖国恢复行使对香港的主权,不损害香港的繁荣和稳定。”②

爱国与爱港是密不可分、有机统一的。爱国是爱港的前提和基础,爱港是爱国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一方面,因为“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础,由主权、领土和人民组成的中国是一个统一整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是中国公民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是中国居民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和中央政府是香港繁荣稳定的坚强后盾,“一国两制”方针以及现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是香港繁荣发展的政治基础和法治保障,因此,爱港必须爱国,也只有爱国才能更好地爱港护港。另一方面,爱国必须爱港,爱港是爱国的具体化。从作为方面看,“爱港”就是要热爱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护和认同“一国两制”,自觉遵守和实施《香港基本法》和其他生效的法律,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共同利益,维护香港的繁荣稳定和发展;从不作为方面看,“爱港”就不得违反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不得实施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禁止的任何行为,违反选举法等等。

 

二、“爱国爱港”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最基本的宪法和法律义务

(一)行政长官的爱国义务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各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宪法的效力从整体上说当然也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及其职权、公民基本权利及义务、国旗国徽国歌首都等诸多方面的原则与规范都部分或全部适用于各特别行政区,否则“一个中国”的主权意义就成为空谈了。当然,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在某些方面的确存在差异。如居民的权利方面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港、澳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实际上没有服兵役的义务等。这些差异之处,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以基本法的规定为准,已经妥善地解决了法律上的矛盾。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现行宪法在许多地方都明确了公民具有“爱国”的宪法义务。这种爱国义务既是作为中国公民应当遵循的倡导性的宪法义务,也是作为中国公民必须认真履行的强制性的宪法义务。

爱国主义、爱祖国、爱国家是现行宪法极力倡导和主张、引导公民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现行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上述规定表明,国家非常重视公民是否“爱国”,并且积极创造条件来培育公民的爱国主义情怀。国家有责任通过培养和教化等多种方式倡导公民“爱祖国”;公民则有义务从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等方面热爱自己的祖国。

作为国家与公民基本宪法关系的法律纽带,现行宪法将“爱国”设定为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作为基本义务,中国公民如果不爱国,就要承担相应的宪法和法律责任。轻则失去担任一些重要公共职务的法律资格,重则根据情节会受到法律处罚。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具有“爱国”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五十二条),二是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五十三条),三是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第五十四条),四是有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现行宪法上述规定,是中国公民“爱国”义务的具体化;同时,中国公民如果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宪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根据宪法对中国公民“爱国”义务的相关规定,“爱国”不仅是中国公民的道德义务,也是理所当然的基本法律义务。一个不爱国或者处处以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国家利益为自己人生追求的人,不仅在道德上玷污了中国公民的形象,而且更危险的是,如果他们窃据了中央或者地方的要职,必然会给国家安全和人民福祉带来巨大隐患。

因此,作为行政长官人选的中国公民应严格按照宪法关于中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各项规定,③热爱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如果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爱国,同时又试图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竞选,这种情形于法于理都说不通。不爱国的人想担任行政长官,不仅中央政府会坚决反对,全体中国人民不会答应,而且绝大多数香港居民也不会接受。因为,如果一个不爱国的人窃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职位,香港社会经济发展就可能被不爱国的行政长官拖入与祖国和中央政府离心离德的陷阱,香港就可能成为外部势力渗透和干预的避风港,就可能导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生动乱,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很难有美好繁荣的未来。“爱国”是中国公民宪法上的基本义务,相对于非中国籍的香港居民来说,中国籍香港居民(中国公民)当然受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爱国义务的约束。

(二)行政长官的爱港义务

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爱港”义务,也是毋庸置疑的。首先,“爱港”义务必然包含在“爱国”义务中。香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神圣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7年7月1日,中国政府开始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爱国”所讲的“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内涵和空间范围,包括了香港、澳门和台湾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主权范围的所有区域,所以,中国公民“爱国”的宪法义务,必然包括“爱港”的宪法义务。

其次,“爱国”但不“爱港”对于生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来说,这种现象在事实上可能会在少数人中存在,不过,这种“爱国”不“爱港”的人可以长期居住和生活在香港,但不适宜作为行政长官的候选人,当然也不可能赢得香港广大居民的支持和中央人民政府的信任。

再次,对于香港居民中的非中国籍居民,没有明确的宪法上的“爱国”义务,也不具有胜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法律资格。但他们依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可以依法享有香港居民的各项权利,具有“爱港”义务。同时,这部分居民不得从事《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

总之,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爱国爱港”义务不仅要达到现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国籍公民的法律义务水准,更重要的是,由于行政长官是依据现行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履行相应宪法职责和法律职责的特别行政区首长和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在履行“爱国爱港”义务方面,应当对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出更高更具体的要求,这样才能保证行政长官候选人在“爱国爱港”方面起到率先示范的带头作用,才能让中央政府放心、让香港居民满意。

 

三、“爱国”作为公民担任公职的法律要件系各国通例

“国家”是近代主权国家形成过程中产生的概念,是由领土、主权及人民三个要素构成的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并通过宪法和法律将个人与国家有效组合在一起的“联合体”。其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是联系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桥梁。在国家有法定责任保证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公民个人也承担着对国家的基本法律义务,这些基本法律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就是爱国。爱国是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身份认同的法律前提,也是彼此有效结合在一起的道德准则。如果一个主权国家的公民个人连自己的国家都不爱了,那么,公民个人国籍国在道义上就不存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义务。这种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是现代主权国家有效生存的正当性前提,也是个体生活在当今法治社会的合法性基础。

此外,现代主权国家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来保证主权国家的国家形式有效存在和协调主权国家内部居民生产和生活秩序的,所以,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代表政权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公务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成为保证主权国家有效生存以及主权国家居民生产和生活有序开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由于公职人员依法代表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权力,所以,相对于一般公民资格来说,对于公职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要更加严格苛刻。其中,爱国义务是最核心的首要义务,除了覆盖公民爱国义务的内涵之外,往往要比公民爱国义务具有更加严格的言行要求。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对公职人员的入职条件规定了“爱国”等方面的义务与责任,凸显了公职人员效忠国家、报效人民的法律义务。

首先,一些国家宪法对公民爱国义务及公职人员的特殊爱国义务有明确规定。例如: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卫祖国是俄罗斯联邦公民的职责和义务。④再如,1991年制定、2003年修改的《罗马尼亚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1.对国家的忠诚是神圣的义务。2.有公职的和有军衔的公民有义务忠诚地履行其职责,为此目的,其应依法宣誓。⑤1994年《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也规定:1.对国家的忠诚是神圣的。2.担任国家职务的公民以及现役军人都有忠诚地履行自己职责的责任,并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相应的宣誓。⑥

其次,一些国家宪法和法律还规定了公职人员对中央政府的忠诚义务以及不得损害国家的整体利益。例如,韩国1988年宪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是全体国民的公仆,向国民负责。⑦1978年《西班牙王国宪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一个自治区未履行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其行为严重危害西班牙的整体利益,政府可要求自治区主席改正;如果不能获得满意,经参议院绝对多数批准,政府可采取必要措施迫使自治区强制履行上述义务,或保护上述整体利益。⑧再如,《瑞士联邦公务员章程法》(1927年6月30日制订,1979年7月1日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声誉良好的瑞士籍人员,均可被选用为公务人员。凡被停止或被剥夺公民权利或被宣布为不能胜任公务的人员,当上述状况没有改变之前,没有资格担任公务员。”⑨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公务员应忠于职守,恪尽职责。所作所为应符合联邦利益,不做有损联邦的事情”。⑩

再次,有些国家法律对于地方公职人员提出了既要维护中央政府利益,也要兼顾地方利益的法律要求。例如,《联邦德国官员法》(1980年5月修订)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允许被任命为官员的人必须是“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德国人”,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证随时捍卫基本法所规定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人”。(11)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只有当证词可能给联邦或联邦的某个州的繁荣带来损害时,或者可能严重地危害公共任务的完成,或者可能明显地给公共任务的完成增加困难时,才可以拒绝作证”。(12)

最后,许多国家都明确要求公职人员进行爱国性质的任职宣誓,以宣誓程序来强化公职人员的爱国意识。例如,1975年《希腊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务员是国家意志的执行者,并且应当服务人民,忠于宪法,并奉献祖国。(13)该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则规定:在开始履行其职责前,议员应在议会当众作如下宣誓:我以神圣、同体、不可分的三一神的名义宣誓,忠于我的国家和民主政府,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并认真履行我的职责。(14)《联邦德国官员法》第五十八条“就职誓言”其第一款规定:官员就职时应当宣读下列誓言:“我宣誓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基本法和在联邦共和国内通行的一切法律,并认真完成我的职责,愿上帝保佑!”(15)

总之,热爱祖国、忠于祖国、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仅是许多国家宪法和法律对本国公民基本义务的一项法律要求,更是对公职人员提出的任职最低法律门槛和基本法律要件。不爱国的人是没有资格担任公职的。与此同时,作为地方公职人员,在热爱祖国、忠于祖国、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还需要兼顾中央与地方各自的利益。

 

四、《香港基本法》和香港本地法律对行政长官候选人“爱国爱港”的资质要求

在“一国两制”的宪制条件下,现行宪法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宪法的条款和要求,主要是通过《香港基本法》予以落实和实施的。现行宪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而《香港基本法》正是具体规定香港如何实施“一国两制”,包括实行什么样的政治体制的基本法律规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宪制性法律,也是中国的基本法律,其法律规范从法律效力等级来讲仅次于宪法规范。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否则即为无效。宪法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共同构成了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律规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制度及其实施方式的,但它又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一些职权划分以及其他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因此,不仅各特别行政区及其居民要遵守基本法,所有中国公民及外国人在特别行政区也要遵守基本法,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基本法自身的法律权威性所在。

行政长官选举制度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除此之外,根据《香港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还可以在不抵触《香港基本法》的前提下,制定关于行政长官选举制度的本地法律,具体规定相关的选举规则。因此,有关行政长官候选人资质要求,在尊重现行宪法相关规定的大前提下,应当以《香港基本法》和香港本地法律的规定为准。目前,《香港基本法》和本地法律关于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资质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效忠国家和特别行政区,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16)这是要求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符合“爱国爱港”标准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行政长官对国家和特别行政区的宣誓效忠,并不仅仅是简单的道义和政治承诺,而是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完整的职责内涵以及附加前置性条件限制和事后惩戒措施的宪制安排。

首先,效忠国家和特别行政区是行政长官的法定义务。《香港基本法》规定的是行政长官“必须”依法宣誓效忠,这意味着“不能不作为”且作为行政长官“没有选择不效忠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在“就任行政长官”和“不宣誓效忠”之间,只能“择一”而不可“兼得”。

其次,“效忠”的法律意义具有双重性。行政长官效忠的对象是国家和特别行政区,而不是其中之一。如果仅从字面上看,《香港基本法》对行政长官效忠对象使用的文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而非“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此,一些人士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理解,即行政长官的效忠对象仅仅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包括国家。实际上,这样的理解是片面的。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主权国家的,而非具有相对独立主权的政治经济实体。(17)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18)因此,“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义务要求,已经包含了“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以“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前提。这在法理逻辑上既与“‘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础的原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也与行政长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的双重责任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可见,该项效忠的法律义务具有不可分割的双重性,既不能只强调效忠国家而不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也不能只强调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不效忠国家。毋庸置疑,“国与区、区与国”是完整统一、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第三,依法宣誓效忠仅是行政长官履行效忠义务的承诺和宣示形式,而非义务全部履行的标志。依法宣誓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公职人员尤其是主要官员履行法定效忠义务的承诺和宣示形式,其目的在于公开昭示效忠义务和职责,既警示当事人,更便于公众知晓与监督。但是,这一形式要件绝非效忠义务全部履行的标志。效忠义务的履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行政长官的行为上,而非仅仅是口头上。古往今来,政治人物口是心非、言行不一者并不少见,因此,不能认为行政长官“宣誓效忠”完毕,就是完全履行了其法定效忠义务。

第四,为了确保双重效忠义务的落实,可以依法设立前置性的条件限制。由于《香港基本法》对行政长官效忠国家和特别行政区的要求具有实质性义务而非形式性义务的法律属性,所以,为了确保被任命的行政长官在就职后能够充分兑现双重效忠的承诺,最大限度地降低行政长官“违约”的风险,可以也需要通过法律设立前置性的限制条件。所谓前置性的限制条件,主要是指通过设定某些必要的资格或标准,以便衡量某个报名参选行政长官的人士是否具备双重效忠的基本要件,并将不具备双重效忠基本要件的报名参选人排除在正式候选人之外。对于采取普选方式选举行政长官候任人选的方式而言,前置性的限制条件对于确保双重效忠的落实尤为重要。因为,普选程序较为适合确定政纲更符合选民意愿、气质风格更受选民欢迎的候选人,却不一定适合分辨、评判某个参选人是否可能无法履行双重效忠的法定义务。设立前置性的条件限制的目的,并非要将特定类型或倾向的政治人物阻隔在正式候选人之外,而是为了确保正式候选人都具有落实双重效忠的法定职责的能力和素质,以便于选民更充分、无顾忌地行使选举权利,更有利于遴选出既有民意基础,又具备双重效忠能力和意愿的行政长官候任人选。

第五,对于不能落实双重效忠义务甚至严重违背双重效忠誓言的行政长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予以免职。既然双重效忠是行政长官的法定义务,如果行政长官不能遵守和兑现双重效忠的誓言、出现严重违反双重效忠义务的行为,就不再适合继续履职,而应当辞职。但是,假如该行政长官不辞职,就必须有法定的免职程序。从有利于维护双重效忠的逻辑出发,免职程序应当有两种:一是中央人民政府对于违反效忠国家职责的行政长官,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免职;二是特别行政区可以对违反效忠特别行政区职责的行政长官,启动弹劾程序,如通过弹劾则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对于后者《香港基本法》已有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前者中央尚未制定具体的法定程序。

第六,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具备对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双重负责”的条件和能力。当然,这种“双重负责”并非平等的两种负责,而是不平等的“双重负责”。因为中央直辖特别行政区,且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是中央依法授权的,而非固有的,所以,行政长官对特别行政区的负责是以对中央的负责为基础和前提的,不能做到对中央负责,就不可能真正做到对特别行政区负责。此外,根据《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八条,行政长官的职权包括“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以及“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免主要官员”等。任何人如果不能使中央确信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甚至不能使中央产生必要的信任度.就不适合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尽管其受欢迎程度和其他方面的能力及威望可能足以使其在普选投票中获胜。哪怕是可能取得压倒性胜利,也不能代替这种“双重负责”所必需的条件。同样,不能做到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的人,也无法真正做到对中央负责。可见,能够得到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双重信任与双重接受,是落实“双重负责”的前提,亦即作为行政长官候选人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得不到中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一方信任或不能为任何一方所接受的人士,就不应被提名委员会推荐成为普选中的行政长官正式候选人,因为这样的人士不具备履行“双重负责”义务的条件。

(二)拥护基本法、遵守法律

1997年5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人员就职宣誓事宜的决定》,明确规定了行政长官的就职宣誓誓词是:“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定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服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可见,拥护《香港基本法》和遵守法律,是行政长官的法定义务。

拥护《香港基本法》不只是口号和表态,还必须以行动予以体现。首先,拥护《香港基本法》必须是拥护基本法的整体,而不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更不是断章取义、各取所需。目前一些人士对于《香港基本法》采取割裂的态度,只拥护基本法中符合自己意愿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于自己不满意或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部分,就加以排斥、曲解甚至故意对抗,这就不能算是真正地拥护《香港基本法》。

香港是法治社会,行政长官作为特别行政区首长和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负有带头遵守法律、实践法治的义务。不能做到严格遵守法律的人,就没有担任行政长官的资格。香港本地法律对行政长官的守法要求主要包括:

第一,廉洁奉公。(19)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规定,犯《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II部所订的罪行的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二,经济资质和行为能力适格。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规定,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章)被判定破产,而且并未根据该条例第30A或30B条获解除破产的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还规定,当其是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三,未被处特别刑罚。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规定,已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地方被判处死刑,但既未服该刑罚或主管当局用以替代该项刑罚的其他惩罚,亦未获赦免的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还规定,已被裁定犯叛逆罪的人,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又规定,在提名日期前的5年内曾被裁定犯任何罪行(不论是在香港或是在任何其他地方被定罪),并就该罪行被判处为期超逾3个月而又不得选择以罚款代替的监禁(不论是否获得缓刑)者,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四,未违反选举法。香港《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规定,在违反《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的情况下作出舞弊行为或非法行为者,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犯《选管会规例》所订明的任何罪行者,丧失获提名为候选人的资格。

第五,不是政党成员。行政长官候选人必须公开作出一项法定声明,表明他不是任何政党的成员,并向选举主任提交一份书面承诺,表明他如获任命为行政长官,则在他担任行政长官的任期内不会成为任何政党的成员;或不会作出具有使他受到任何政党的党纪约束的效果的任何作为。

(三)尊重并实践“一国两制”

行政长官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首长,负有带领特别行政区全面、准确地实践“一国两制”所规定的高度自治的职责,这就要求行政长官必须做到尊重并实践“一国两制”。首先是具备全面、准确认识和把握“一国”与“两制”的辩证关系的能力,以及妥善处理“两制之间矛盾”的能力。在“一国两制”条件下,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并存于“一国”,但是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社会主义制度不仅是占国家绝大多数人口和版图的内地所实行的社会制度,更是国家层面的社会制度;而资本主义制度只是在香港、澳门等少数特殊地区实行的带有地方性的社会制度,更非国家层面的社会制度。“一国两制”要求既不能以国家和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否定和排斥香港、澳门等地方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也不能以香港、澳门等地方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否定和排斥国家和内地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两制”在“一国”框架内要保持互相促进、良性竞争、共同发展的关系。没有这样的认识能力和具体实践能力的人,严格而言,就不能作为行政长官的正式候选人,更不要说被任命为行政长官。

 

注释:

①依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行政长官的职权、职责具有相对独立性,既不是包含在特别行政区政府职权职责之中,也不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交叉,《香港基本法》在“政治体制”一章中专门设立了独立的一节,规定有关行政长官的事项,所以,应当将行政长官视为一个“机关”而不是仅仅视为政府(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

②《邓小平文选》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1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④⑤⑥⑦⑧(13)(14)《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世界各国宪法?欧洲》,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第217、394、447、238、704、726、717页。

⑨⑩白有忠、苏尚智编:《外国政府管理法规资料类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53、559页。

(11)(12)(15)曹志主编:《各国公职人员管理体制》,北京:中国劳动出版社,1990年,第479、497、496页。

(16)《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7)《香港基本法》第一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18)《香港基本法》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19)此项法定义务的基本法依据,是《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李林,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所所长、研究员;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所长、研究员; 陈欣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来源:《港澳研究》2013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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