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珊:影响我国司法权威的内外因素及提升途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5 次 更新时间:2013-12-12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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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珊  

 

司法权威关系到社会公平正义能否顺利实现,司法的终局性、公正性、国家强制执行性决定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司法权威还受到审判机关内部因素以及各种社会政治因素的影响。当前的司法权威受到了严重挑战。提升司法权威,必须确保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廉洁、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更好地发挥司法的“防线”功能,就必须牢固树立司法的权威,以司法的权威性、终局性、公信力来保障司法功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然而,当前我国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尚有较大改善空间,甚至在部分地区存在一定程度上“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一些缺乏长远眼光、缺乏法治思维的领导干部以“人民内部矛盾人民币解决”、“稳定压倒一切”等错误观念解决涉法涉诉案件,导致涉法涉诉信访案件频发多发,司法的终局性、权威性受到影响。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更加受到影响,对社会和谐稳定、国家法治建设产生阻碍。归根到底,只有巩固司法权威,才能更好发挥司法“防线”功能,这是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应然之意。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前提

司法分为广义的司法和狭义的司法,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办理案件的诉讼活动,而狭义的司法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通常意义上的司法就是指狭义的司法,专指法院各项审判职能活动。法院的审判职能活动包括诉讼立案、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离开了法院的审判职能,司法活动也就无从谈论。因此,司法权威的树立关键就是看法院的权威。司法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其特殊性就在于司法是最具权威性的公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同时,司法的权威还体现在社会公众、一切国家机构和组织对司法的服从性,司法在全社会应该具有公信力,司法机关的裁决应该得到全社会的共同遵守。

司法的权威,源自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性。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具有至高无上性、权威性,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和公布的法律,任何国家机关、领导人、单位和公民均必须严格遵守和服从,任何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都将引起消极的法律后果,违法者均须受到法律的制裁,触犯国家刑事法律者将受到刑事处罚。司法机关的审判执行活动之所以是权威的,是因为法院开展的审判职能是执行国家法律的活动,法院通过审判执行活动保障人们服从国家法律,只有以司法权威作为保证,才能让每一名社会成员严格遵守法律,司法“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才会得到有效发挥。

司法的权威还源自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只有当司法活动公正的时候,才能真正树立其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很显然,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是由具体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秉公执法,而是徇私枉法,人民群众就会不信任司法,司法就会失去公信力、权威性。公正是司法天然具有的本质属性,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和灵魂,国家设置司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体公正,就是司法裁判的结果必须是公正的,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裁判,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司法程序公正,就是司法的诉讼过程必须是公正的,司法程序应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和人权在司法活动中不受侵犯。司法程序公正既具有工具价值,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和实体的公正相辅相成。“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当前已经得到转变,司法审判已经逐步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观念,这有助于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2013年7月4日,最高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周强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强调,冤错案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伤害,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建设的信心。周强进一步强调,要坚决依法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发现一起、查实一起、纠正一起,这是司法自信的表现,也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①社会矛盾纠纷是伴随社会发展始终的,有社会就会有矛盾纠纷,人们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不同,从而建立了各类解决机制,这些机制主要有社会解决、行政解决、司法解决和武力解决等。其中,司法解决途径是法治社会必然的要求,而通过武力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则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和矛盾,给民众和国家的统治秩序带来极大危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各类矛盾纠纷就更加趋于复杂化、多样化,利益冲突更加尖锐,矛盾更加难以调和。

在当今社会,每时每刻都会产生许多矛盾纠纷,有的纠纷如果不及时处理就会引发更大的冲突,对社会、对国家和对人民群众造成巨大危害,部分冲突和矛盾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致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尖锐。解决矛盾纠纷的各种机制中,司法裁判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具有终局解决的优越性,除了极少数的矛盾不得已选择武力方式解决之外,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均可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予以切实解决。法院中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通过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审判权,可以对民事案件做出裁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对刑事案件做出裁判,判处刑事违法者相应的刑事处罚,可以实现司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通过对行政案件的司法审判,可以保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纠正,有效促进“官民和谐”。对所有案件的裁判结果,国家应通过其强制力予以保证实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以便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行政审判、民事审判、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活动,使法院的司法裁判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法院的审判执行活动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司法裁判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载体,除了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等程序之外,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社会力量均不得推翻法院的裁判,法院的裁判具有终局性。如果司法裁判没有终局性的特点,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社会力量很容易就推翻司法审判机关做出的裁判。与司法裁判相关的当事人的各种权利义务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就可能通过各种方式保护自身的权利,从而使矛盾纠纷陷于永无止境的状态,矛盾纠纷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司法也就不再具有权威性、终局性。

司法具有终局性、权威性,但是司法审判人员也可能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有处理不到位的地方,法官徇私裁判、枉法裁判,法官司法腐败问题时有发生,给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带来严重挑战。部分法官难免办错案,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审判机关内部建立错案认定、错案追究责任机制,对于在适用法律或者认定事实方面确实有重大错误的案件,司法审判机关应该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对发现的错案及时进行平反,及时地维护人权。只有如此,才能更加有力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201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发表题为《我们应该如何防范冤假错案》的署名文章。沈德咏认为:“我们应该从思想上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②沈德咏的文章从侧面表明,最高法院对以往各级法院所办的冤假错案尤其是错杀了人的案件进行了深刻地反思,并且试图充分地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充分依靠党的领导切实做好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及时将真相告诉百姓。沈德咏的文章发表后,《南方周末》刊文:“有学者认为,文章呼应了十八大强调的‘宪法法律至上’理念,令社会看到最高法院的新气象,是近几年最好的一篇大法官文章。”③确实,司法审判机关是具有其权威性,但是司法审判机关也要高度重视冤假错案的防范工作,一旦法院的冤假错案超过必要限度,必定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就难以得到确立,司法的“防线”功能的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制约司法权威的主要因素

当前,我国司法权威已经得到较好地树立,但是司法的权威还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与人民群众的期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是当前我国社会关系极其复杂,其中有许多因素给司法权威地树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带来了负面影响。

影响司法权威的内在因素。由于社会关系复杂,影响司法权威的负面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是十分关键的,在法院自身影响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诸多因素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法院司法审判人员队伍素质还不够高。司法审判工作是一项十分专业的工作,需要具备法律知识,同时还需要相应的社会基本知识、社会经验,并且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这些因素保证法官办案的准确性、公正性。我国当前法院队伍素质还和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之间具有较大差距,法院审判工作人员的队伍素质总体还较为低下,法官的专业化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我国对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的问题高度重视,《法官法》的实施建立了中国新的法官准入制度,适当提高了法官准入的标准,要求新任命的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如果是法院外部的人员,首先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自从实施新的法官准入制度之后,法官队伍总体素质得到了较大提升,但是仍然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法官司法腐败、法院留不住人才、法官队伍总体素质还不尽如人意等问题,这些问题在较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此外,极少数法院为了得到当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法院的认可,将主要精力放在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甚至在部分领导干预法院办案之时只能默许,被迫违法裁判。

影响司法权威的外在因素。内在因素是影响司法权威的关键性因素,但是,外在的因素也不容忽视。比如,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司法权、行政权合一的制度,对民众的思想观念产生了根深蒂固的影响。新中国建立之后,按照我国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的规定,我国建立的司法机关完全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接受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管理。直到我国1954年《宪法》颁行之后才将司法机关独立于政府之外,但是司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级别要比政府低,在较长的时间之内仅仅相当于政府的组织部门负责人的级别。现在,法院院长的行政级别为相当于同级政府的副职。按照我国目前《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独立于政府之外,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人们却将政府作为整个国家机构体系的中心,传统观念严重影响法院司法审判权的独立和司法权威。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是,法官行政级别的解决权掌握在同级党委手中,并且法院经费来源于同级财政,法官的工资亦来源于同级财政,法院仍然在较大程度上受到同级政府的制约,在牵涉政府的相关案件中,法院难以进行公正裁判。

提升司法权威的基本路径

当前时代背景下,我国司法缺乏必要权威,司法公信力低下,导致大量的涉法涉诉案件产生,诉讼案件当事人“信访不信法”的现象仍然较为突出,司法“定纷止争”的“防线”功能没有得到应有发挥。对此,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着力提升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防线”功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确保司法独立。按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已经对司法独立做出了明确规定,当前,世界上所有法治国家均将司法独立确定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其核心就在于确保司法独立性,让法官能够独立执法办案而免受各种因素干扰。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各种影响司法独立、司法权威的干扰因素,我国应健全完善配套体制机制以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想方设法排除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防线”作用的发挥。

确保司法廉洁。当前,我国腐败的问题令人十分担忧,法官枉法裁判、徇情办案的情形时有发生,对司法公信、司法权威的提升造成了消极影响。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吴振汉等大法官由于贪腐被判刑,此外,还有部分高院、中院和基层法院的院领导、庭长和副庭长、一般法官因贪污腐败而被判处刑罚,法官贪腐行为已经给法官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对此,我们必须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和加强民众参与和监督,切实加大对审判纪律作风的整顿,适当提升法官薪酬待遇,确保司法廉洁。

确保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的基础。但是,近些年来,从见诸报端的一些案件来看,有些冤假错案已经引起司法机关乃至中央的高度重视。司法公正,必须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但是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权,使司法的权威受到了十分沉重的打击。对此,我们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程序尽力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因为从冤假错案的发生来看,程序不公正的现象时有发生。可见完备的程序制度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要充分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避免冤假错案中发挥的作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科技手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要想方设法在避免冤假错案的过程中争取人民群众的支持帮助。

(作者为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王石川:“防止冤假错案,捍卫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http://opinion.cntv.cn/2013/07/05/ARTI1373017988148950.shtml,央视网,2013年7月5日。

②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

③赵凌,林战:“错案密集平反,最高法的想法和办法”,《南方周末》,2013年6月13日。

来源:人民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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