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义:论金融纠纷的行业与诉讼联动调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66 次 更新时间:2013-11-23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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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新义  

 

一、序言

随着金融交易品种的日渐多样化,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领域内的金融交易的不断增加,金融纠纷也大量产生。如果不及时有效地解决金融纠纷,就会使金融的资金融通功能受到损害,长此以往,金融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输血造血”的功能就会遭到破坏。

在解决金融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三大手段中,“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产业的复杂化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出现了‘诉讼洪水’,法院不胜负荷而导致诉讼严重拖拉。一场以效率为目标,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热潮,在世界范围内悄然高涨”。[1]因此,为提升金融纠纷快速有效的解决,笔者认为,应顺应多元化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发展的世界趋势,[2]充分发挥调解解决金融纠纷手段的功能。因为“调解,尤其是民间调解因其具有程序简便、无风险、有深厚的群众基础而易于被人们接受等特点,成为一项重要的权利救济措施。在现代,它已与司法审判共同被建构为两种对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3]而且,在当今社会,“调解的普适性定义已经获得全球范围的许可,它被界定为中立第三人以当事人的需求和利益为根据,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促进沟通交流的过程。” [4]加之,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以和为贵、以忍让为美德的思想与调解的思想相吻合,使得我国历史上与现实中的调解高度发达,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且,由于金融纠纷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具有人口多、地域广、各地各行业发展极不平衡等基本国情,发挥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功能不仅必要而且重要。

不仅如此,在本文中笔者更是主张:金融纠纷的调解解决应在充分发挥金融行业组织调解功能的同时,发挥法院的调解功能,使金融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有机的联动,才能使金融纠纷最为公正、高效地得到处理。

二、建立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机制的必要性

(一)金融纠纷的特殊性需要调解作为优先解决手段

金融纠纷主要包括证券纠纷、银行纠纷等。对于证券纠纷,其主体是证券投资人、发行商、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其产生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有价证券的募集、发行、交易而发生的摩擦。而且,证券纠纷往往牵涉的人员众多、数额巨大、专业性强。具体到某一个投资者,可能数额又不是特别大。“因此,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是保护广大投资者能公平、公正、及时地解决证券纠纷的重要现实问题”。[5]

而对于银行业发生的纠纷,如常见的储蓄纠纷,由于“储蓄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主要业务,因涉及客户的直接利益,是商业银行业务中最容易与客户发生纠纷的业务之一。纠纷涉及客户的基本利益,并关系到商业银行的基本信誉与金融交易安全”。[6]随着商业银行业务的迅速发展,特别是产品创新和业务创新的日新月异,银行金融纠纷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单纯依赖诉讼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妥善高效化解各类争议的实际需求,银行常常陷入困境:作为原告追讨欠款时囿于繁琐的诉讼程序,难以快速实现债权,而作为被告时可能被媒体追踪炒作,难以维护良好声誉。……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健全的背景下,金融纠纷的解决已经需要而且也可以从单一模式转变到多元化模式上来。[7]

正是在上述情形下,由于调解具有低成本、平和性、快捷性和易于接受等特性,所以理应成为金融纠纷的优先的解决途径。

(二)行业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优势

正因为金融纠纷有着上述的特点[8]以及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必要性和优势,笔者主张应最大限度地发挥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功能。笔者所指的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是指存款人、证券投资者等金融需求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权利、义务或者因利害关系发生的纠纷向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等金融行业协会(以下统称金融协会)提出申请,金融协会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事实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或者调解意见,诱导当事人进行协商从而不通过诉讼而解决纠纷的制度。从整体上讲,金融纠纷行业调解具有如下优势。[9]

一是有利于发挥行业优势,减少社会矛盾。总的来讲,与诉讼相比,金融行业调解解决金融纠纷,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发挥金融行业优势。金融业协会调解委员可以利用自己的金融专业优势,给当事人双方提供纠纷解决方案或者切合实际的建议,尽可能使调解在平和的气氛中进行,在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常常会尽力说服当事人本着和平、互让的原则进行和解,因此,多数案件都会“和平”结案。同时,由于调解程序所具有的非对抗性,使得调解结果易于双方当事人接受和履行,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和谐。二是可以高效、快捷地处理社会矛盾。如果金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要投入较高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成本,一是经济成本。社会成本包括声誉成本和关系成本,经济成本则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时间耗费以及可能带来的各种机会成本的损失。如果纠纷诉诸法院,上述成本是无法避免的。但是用行业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相对于严格的诉讼程序,调解程序的灵活和简易更有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当事人双方所花费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也都会相对小得多。另外,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已信任的调解委员,便于案件的顺利结案,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投人,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而且,金融纠纷行业调解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当事人能够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

(三)法院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必要性

虽然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具有上述的诸多优势,但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除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具有强制约束力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调解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此时一方当事人如果反悔,另一方无权要求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而且,由法院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功能优势是:通过法院中具有金融案件审判经验的法官来主持调解,可以发挥这类法官专业的金融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调解的程序具有规范性;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度高,达成协议后义务履行自觉性强,更能有效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节约司法成本。

(四)行业调解和法院调解的共性和互补性

对于行业调解来说,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本身缺乏法院的支持,可能在诉讼时,又会面临着诉讼重新调解,浪费了资源。而对于法院调解,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制约,法院调解也存在很多不足。在解决金融纠纷过程中,金融协会是调处金融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法院调解属于诉讼程序,处在“最后一道防线”体系内。两者“前线”与“后防”的分工协作和联动反应,就体现了一种良性互动关系。法院调解虽然更具权威性和强制力,但其适用要求高、程序严格、成本大,自愿原则有时贯彻不到位等;而行业调解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贴近金融争议当事人的生活,成本低,能够通过早期介人,有效控制金融纠纷,因此,也就能够有效地对处于诉讼程序的法院调解进行补偏救弊。因此,二者各自的优势和缺陷需要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动。

同时,正是由于两种调解的共性、差异性和互补性,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对于金融纠纷,不管是行业调解,还是法院调解或者裁判,其共同目的都在于解决纠纷,这些纠纷解决手段的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只是由于立法者基于不同案件的特点、各群体利益的不同和立法技术考量,赋予调解、仲裁和诉讼产生的协议、裁决并非完全一样的效力。因此,“调整立法政策,从程序设置上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关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为在程序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法还是通过程序整合和衔接对之加以解决。”[10]这就使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成为现实。

三、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的法律依据与实践

(一)法律依据

金融协会可以参与行业调解的主要法律依据为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人民调解法》。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同法第32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对金融纠纷可以进行调解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85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同法第89条还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等。

对于可以建立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如下。一是《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第1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款)。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款)”。二是《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等等。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金融协会解决金融纠纷时可以邀请法官参与调解、调解时主动接受法官监督和司法确认,以发挥行业调解的优势,增强调解的权威性。与此同时,法院在调处金融争议时,可以委托金融协会调解或者邀请协会委员协助调解,以加强调解的民主性、公开性。

(二)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联动的司法实践

从上述法律依据来看,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作出明确规定,但截至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院与行业协会都依据调解解决争议的基本法理,对通过诉前行业调解、行业协会与法院的联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作了大量的有益的探索,给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工作机制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极其宝贵的经验。在众多的经验做法中,笔者仅选取下列3个法院的做法作一介绍。

1.深圳市法院系统创设诉前调解机制[11]

深圳不仅是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近年来深圳市法院的诉前调解改革也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目前,深圳市在全市法院均设审前调解中心,派出人民法庭设立“审前调解组”,作为负责审前调解的专门工作机构,并制定了专门的审前调解工作制度。该制度的主要内容为:规定审前调解为案件处理必经环节,民商事案件除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外,原则上均应导人审前调解程序先行调解。而审前调解中心的法官、法官助理应从民商事审判庭的业务骨干中选派,并按其业务专长分流案件,提高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工作质量。同时,法院还积极协调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团体和行业组织,并委托其联合调解许多民事纠纷。在深圳全市法院众多的审前调解模式中,深圳市盐田区法院针对物流运输纠纷,创建了“协会调解+司法确认”模式,盐田区法院与市拖车协会探索建立了“协会调解+司法确认”的物流运输纠纷解决模式,还制定了《关于行业协会调解与司法确认衔接的工作规范》,规定了委托调解、联合调解等方式,以快速、高效、便捷处理涉物流运输纠纷。

综合起来,深圳市法院诉前联调工作流程为:第1步,立案引导。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立案人员经审查认为适合诉前联调的案件,应立即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联调建议书》,告知其可先至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进行诉前联调的,在《诉前联调建议书》上签名确认后,立案人员应直接向其出具《指引函》,指引当事人到诉前联调工作室进行调解。第2步,调解启动。诉前联调工作室对矛盾纠纷进行甄别分类,对于可以进行人民调解或由常驻联调部门调解的,当场进行调解;对于需预约相关部门或者组织调解的,由工作室排期办理。第3步,司法确认。诉前联调工作室在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2.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与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联动调解做法[12]

2008年8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与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建立了保险纠纷联合调解机制。该机制的核心内容就是以法院审判组织和北京市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委员会为平台,实现司法调解与保险行业人民调解的衔接,使保险合同当事人可在诉前选择行业调解,由法院确认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可在审理中选择由法官与行业调解员共同调解。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法院通过发放《商事案件调解提示书》、《保险合同纠纷问题解答》等5种提示读本,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和解、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诉前调解、法院与保险协会共同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解决途径。在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产生强制执行力。对于事实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法院可以邀请保险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保险行业专家参与诉讼调解。法院定期向保险行业协会通报近期案件特点及涉诉保险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针对审判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亟待改进之处,向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并抄送保险行业协会,建议其规范行业自律。同时,东城法院与保险行业协会还要求法官和行业调解员恪守“合法、自愿和公平公正”调解三大原则,调解时须向当事人说明保险行业调解员是由保险行业协会严格考核审批产生的,在保监局备案,不受保险公司利益支配,涉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动回避。法官主导诉讼调解,及时纠正偏袒倾向。[13]

3.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与西城区消费者协会的消费纠纷调处机制[14]

2007年8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与北京市西城区消费者协会双方共同签署了《消费争议调处实施办法》(试行),在北京市首创了“消费争议调处快速通道”程序。根据该办法,调解处理程序采取双方自愿原则,该快速通道程序的启动须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调解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见;调解不成功,当事人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自主选择其他解决消费争议的方式。发生消费争议后,争议双方如果在消费者协会达成调解,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约定调解时间到法院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后申请法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并可依据经司法确认的调解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认为需要法官提供法律帮助或指导的,可通知法官共同进行调解,使行业调解更具法律指导性,而双方达成消费争议调解协议后,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确认过程又使得行业调解的最终结果具有司法强制力,实现行业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该《消费争议实施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为:消费争议首先由西城区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介入调处;启动调处机制;调解;调解成功后可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不成功的可选择其他途径解决或起诉。

(三)给我们的启示

上述三个关于诉前调解、行业与法院联动调解解决纠纷的做法,是在依据调解基本法理和结合我国调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发挥行业协会的调解优势和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以解决民事纠纷的创新调解方式,并且,实践证明该方式具有公正高效地化解专业性民事纠纷的作用。虽然这些做法仅为个别地方的自发的实践,其构建的联动调解规则也仅为意见式的,规则内容种类繁多,运作程序也不统一,效力层次低,但瑕不掩瑜,在构建金融纠纷的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联动机制时,我们应当取长补短,吸收这些基层经验具体做法,推动建构金融行业与法院的联动调解合作机制。

四、建立金融行业和法院调解联动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组建统一的金融争议调解委员会

笔者认为,首先应在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的基础上成立一个统一的金融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地方最低级别的为地市级调解委员会)(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按照金融纠纷属于银行、证券其它金融纠纷的不同,将业务调解部门分为银行纠纷调解部、证券纠纷调解部其他金融纠纷调解部和综合业务部门四个部门。调解委员会从现有的中央行业协会中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高管、职员中抽调组成。工作机制为:若平时没有调解工作则在各自所属的协会工作;遇有金融纠纷需要调解时,再集中到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参与调解工作。

对于调解委员会,发展的最终方向应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组织。但在目前没有确定独立的人事编制和财政预算的情况下,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可按照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每两年的轮流替换的方式设立,调解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分别从所属的单位领取,调解委员会给予适当津贴,从所属行业协会的经费预算中支取。同时,离开所属工作单位去调解委员会办公地点参与调解的委员应给与车旅费等补助,经费从所属的行业协会预算中支取。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金融行业协会会签调解联动工作办法

在国家层面,可以借鉴2010年7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签订联动调解工作办法,详细规定联动调解纠纷的受理条件、调解的具体协作方法、调解委员的资格、调解步骤、调解的监督和救济等。在地方则建立最低到地市级的相对应的工作机制。

在制度设计方面,第一,明确可参与联动调解的金融纠纷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消费者)之间的纠纷,可申请行业协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而对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间的纠纷则由行业协会自律调解。第二,当事人如果因金融纠纷起诉到法院,并自愿选择进行诉前调解的,可持相应法院出具的调解委托函到相应的证券业协会或者银行业协会等进行调解。第三,对于已立案的金融纠纷案件,法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金融行业协会进行庭前调解,或特邀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协助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确定协议的法律效力。第四,如果金融纠纷当事人在诉前选择行业调解,则由法院派员监督,确认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可在调解中申请由主办法官与行业调解员共同调解等。

(三)金融行业与法院调解联动机制的具体制度

为实现金融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动,必须确保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互动,做到既支持又互相监督制约。笔者认为,构建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联动机制,应从以下两个大的方面着手。

1.调解委员会调解中的法院联动

在受理当事人的行业调解申请后,调解委员会应区分银行、证券纠纷和其他金融纠纷,将受理事实七日内告知相应的法院,并请求法院派遣承办法官参与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参与整个调解过程,并对调解是否遵循合法、自愿等原则进行监督。同时,还要解决好行业调解协议与法院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之间的效力衔接途径,这是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联动的关键性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有以下三个途径。

第一,可申请支付令。对于单纯以金钱、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行业协会调解协议,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条件(民诉法第191-194条)的,如果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时,无对等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行业调解协议,直接向管辖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法院可以比照民诉法中督促程序对此类申请予以审查和执行。

第二,可申请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常用,能够实现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程序衔接。对于行业调解达成的协议,因为依据《人民调解法》规定,可向法院申请出具具有强制力的民事调解书。对于诉讼之前的行业协会调解中,对于法院委托行业调解成功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需要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予以立案,并由法院速裁庭审核调解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申请司法确认。依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司法确认应以何种形式体现,我国并无具体的规定。

在美国,诉讼和解被视为一种民事契约,意味着当事人以新的订立的契约来代替发生纠纷的旧契约,但其并不当然具有执行力。不过,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制作“合意判决”。[15]日本调停法规定,在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调停中达成合意后,记人调停笔录,与诉讼上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的情况,调停成立则视为撤诉。[16]因此,借鉴美国、日本做法,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法院确认案件可以合意和解裁定书的形式结案。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包括:申请人(原告)、被申请人(被告)意见;合意和解协议内容;裁定理由;裁定主文等。“合意和解协议”有执行内容,还需确认写明:“‘合意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合意和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合意和解协议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17]

2.法院调解过程中的调解委员会的联动

对于当事人要起诉或已起诉到法院的金融纠纷案件,法院应做到诉前引导行业调解、诉讼中委托行业调解或者邀请协助调解[18]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和解调解。

第一,诉前要引导行业调解。它是指当事人就金融纠纷前来法院起诉时,立案法官在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综合分析后,判断案件符合诉前调解条件的,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诉前引导调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法进行。当事人同意选择诉前调解委员调解的,暂缓立案,将金融纠纷委托给调解委员会调解。若经行业调解未果,或虽未经上述非诉调处程序调解,但当事人执意进人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案件需要,有针对性地联合调解委员会再次进行调解。但是,这里必须要坚持的原则是,对于确属应由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受理并调解的纠纷案件,不得移送给调解委员会调解。而当事人不愿意诉前调解或调解不成功、坚持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进行立案审查。

第二,诉讼中委托调解。它是指在金融纠纷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方式。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也不得委托调解。法院在立案后庭审前或审理中,将有可能通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依职权可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1个月内完成调解,调解期限不计人审限。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第三,诉讼中邀请协助调解。它是指法院在组织调解过程中,还可直接邀请调解委员会委员协助调解,在协助调解过程中,被邀请的调解委员可以陪审员身份参与。

第四,执行和解调解。它是指在案件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可以邀请调解委员会委员参与调处,争取执行和解,以提高案件执行效率和效果。

3.联动机制的程序要点

如当事人选择行业调解,则调解委员会应自受理之日起通报给相应的法院,并在调解过程中,邀请金融案件主审法官全程参与调解。

如当事人选择诉讼时,法院在调解时应遵循如下程序:第一步,主动告知。金融纠纷案件在立案或审理时,对于符合行业调解条件的案件,法院立案庭向相关当事人出示《调解委员会调解告知书》(应记载调解委员会的名称、调解的性质和原则以及调解的优势等,便于当事人选择行业调解);第二步,征求意见。当事人向法院自愿申请行业调解,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进人行业调解程序,则中止诉讼;第三步,如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委员会调解,则由法院实施调解。按《人民调解法》和其他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调解规则、程序实施调解,在调解过程中邀请调解委员会派出相应委员协助调解;第四步,处理反馈。民事案件调解成功的,回访履行情况及对调解工作的建议;若当事人要求行业调解协议需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则进人司法确认程序,报法院审理金融案件的民事速裁庭进行速裁;第五步,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功的则建议进入诉讼程序。

五、结语

针对金融纠纷的特殊性,发挥调解在解决金融纠纷的低成本、高效性和平和性优势,发掘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潜力,发挥行业协会调解与法院调解各自的优势,避免各自的劣势,实现行业调解与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和工作互动,建立行业调解与法院联动调解机制,是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制度。该机制的普及不仅有利于金融纠纷自身的解决,也对其他具有行业特殊性的纠纷(如劳动、新闻、建筑纠纷等)的解决具有示范作用,具有无限发展的潜力和推广优势。

注释:

[1]李昌道:“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载《复旦学报》2007年第2期。

[2]即使是在之前极力推行以诉讼程序作为纠纷解决之最佳方式的美国,在面对“诉讼爆炸”的危机,也于1990年出台了《民事司法改革法》,该法成为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它以联邦议会立法的形式对推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明确规定。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再如德国,在“追求妥协”和“分配正义”的指导思想之下,基于有限的司法资源,通过推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等一系列的举措,来实现缓解诉讼压力,提高公众满意程度的目的。参见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4日第3版。

[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4]各国有关调解的定义大体一致,均以当事人的自愿性、调解人的中立性、程序导向性为重点。See Global Trends in Mediation,Second Edition,Edited by Nadja Alexander,Kluwer press(2006),45,167,131,265,434,转引自:王福华:“现代调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5]安柯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载《中国云南省委党校学报》2008年第5期。

[6]卫艳君、王冠:“商业银行存款纠纷法律风险防范”,载《金融经济》2011年第7期。

[7]陈力、黄艳玲:“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模式的思考与实践”,载《福建金融》2010年第10期。

[8]有学者认为金融纠纷有如下特点:“(1)主体的特定性。金融交易的主体,至少一方当事人应当为金融机构;而其他形式的交易无此要求;(2)争议领域的特定性。金融交易发生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领域内;(3)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在金融交易活动中,通常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从而使其面临更大的风险;(4)解决方式的特殊性。由于金融交易活动经常是一项长期性、重信誉的活动,纠纷的当事人基于长期利益的考虑,一般不愿将纠纷公布于众;(5)解决金融纠纷的法律规范众多。金融交易具有国际性,同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范不同,这就产生了许多金融领域的国际立法规范。”参见朱希嘉:“以金融仲裁方式解决金融纠纷之浅析”,载《仲裁研究》第17辑(2008年第4期)。

[9]正因如此,在美国、英国、韩国、日本等国家,都确立了金融纠纷的行业组织自律调解制度。

[10]洪海波、夏群佩:“接近正义:构建诉调衔接的司法确认机制”,载《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国家法官学院科研部)。

[11]该工作机制的详细内容可见吴涛、全安:“深圳法院全力推进诉前联调工作创新”,载《深圳特区报》2011年10月t0日。

[12]徐涛:“北京法院与保险协会共建联合调解机制”,载《证券时报》2008年8月6日。

[13]常亮、陈琳:“东城法院保险纠纷联合调解机制初现成效”,载北京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年4月10日。

[14]详细内容可见张康林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9-183页。

[15]王琦主编:“借鉴《人民调解法》第33条”,载《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8页。

[16]张艳霏、高翔:“日本法院附设调停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2期。

[17]同注[10]。

[18]关于协助调解的法律依据、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可参见李浩:“法院协助调解机制研究”,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4期。

出处:《法律适用》201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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