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冬娟:环境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0 次 更新时间:2013-11-14 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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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冬娟  

 

【摘要】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使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逐渐成为热点问题。虽建立于环境权基础之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然建立,但澳门目前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环境权这一概念。本文透过对环境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深入开展之研究,认为环境权应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明确纳入澳门的环保法律体系之中,以加强环境之民事保护和满足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之要求。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一、引言[1]

随着人类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人类活动的空间范围不断拓展,随之而来的是环境侵权事件不断发生,人们在发展经济追求物质文明的同时忽视了对于自然环境的保护,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也日趋背离,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使环境变得日益骨感,人类因过度地利用资源、污染环境而使环境不断恶化,如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的破坏、有毒化学物品和危险废物的排放等等,其污染程度让人触目惊心。自然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使其日渐成为一个全世界备加关注的问题,作为不可替代的环境对人类生存发展的的重要性已经愈来愈为人们所认识,人们意识到它不仅事关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维系着人类自身的生存繁衍,关乎整个人类社会的福祉,因此如何保护和恢复被破坏的环境成为当今无法回避且日渐重要的课题之一。[2]

澳门的环境现状同样不容乐观。人口密度、车辆密度均为世界之最的澳门,伴随着其经济的飞速发展,其副产品如大气污染、水质污染、水资源破坏、噪音污染、废气污染、光污染等环境问题也愈演愈烈,并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给这座城市的居民带来深深地困扰,越来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不容争辩地摆在我们面前,由此引致的呈现多样化趋势的环境侵权现象日趋严重,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不可忽视。[3]环境侵权行为在破坏了环境的同时还侵害了他人的权利或合法利益,造成了多重性的损害,是阻碍澳门经济发展的巨大障碍,说贻害无穷无尽似乎也恰如其分。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澳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环境立法日趋成熟和完善。20年来,澳门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环境纲要法》亮剑治理环境污染,然而,尽管澳门的环境立法成就斐然,但一路走来步履蹒跚,问题也依然重重。[4]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对于旅游业是其支柱产业、未来发展的目标定位是“世界旅游休闲中心”的澳门来说。[5]如何能减少对环境的戕害变成一个日益重要的课题,尤其是如何能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预防与救济已成为本澳立法和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难题。[6]

 

二、环境和环境侵权

(一)环境的概念

当我们说起环境保护,通常语境下的“环境”主要涉及人们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三月十一日第2/91/M 号法律(订定本地区环境政策应遵守总纲及基本原则)《澳门环境纲要法》,第6条 a 项,环境是指“综合物理、化学和生物各系统及其彼此间的关系,且直接或间接、实时或在未来影响生物、人类和人类健康以及生活质素的经济、心理、社会和文化各因素”。依据本条,可知环境无论在内涵上,还是外延上都是极其丰富的,不仅包括生态环境,也涵盖人文环境。

(二)环境侵权的内涵[7]

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侵权案件不断增加,环境侵权问题逐渐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澳门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环境纲要法》的第17条给出了污染的定义,“所有对健康和安居,不同的生活方式、自然和人为生态系统的平衡及永久性以至物理和生物情况的稳定,产生负面影响的行为和活动,概视为污染和破坏本地区环境的因素。”本法第23条第1款以及第28/2004号行政法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8条、第10条和第14条,[8]阐明了污染的方式和途径。[9]根据上述的《环境纲要法》和《公共地方总规章》的相关条款,可知环境侵权包括污染和破坏,从广义上来说也涵盖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的破坏,而不仅仅指环境污染侵害,换而言之,澳门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也关乎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它们也被纳入“环境侵权”之范畴。只有将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侵权真正纳入我们关注的视野,我们对环境侵权的概念的理解才是完整的。不同于一般的直接侵害到其人身、财产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是首先作用于客观环境,然后作用于人身或财产。环境侵权的原因多是由于人的行为导致,一般是加害行为污染了客观环境,造成对人类赖以生存的客观环境的破坏,进而影响到社会民众,侵害他人的与环境相关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造成了多重性的损害恶果。环境侵权的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或物,范围非常广泛。环境侵权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如水污染侵害、土壤污染侵害、噪音污染侵害、固体废物侵害、化学品污染侵害、放射性污染侵害和大气污染侵害等。有国内学者对于澳门环境侵权给出的定义为“环境污染侵权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致使他人受到威胁或被损及在人类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态平衡的环境方面的权利的行为。”[10]环境侵权是对一切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人文环境所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害的总括,而环境公益层面的环境侵权不仅侵害他人权利,也侵害公众权益。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的概念可以扩大界定为: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环境或人文环境的破坏,并因而对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等合法权益,生态环境或人文环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1]日趋严峻的环境侵权问题毋庸置疑使环境侵权研究日益成为侵权法理论体系中的重要章节。在运用法律手段对环境进行综合保护时,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透过调整因环境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关系,透过追究环境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使污染者为其加害行为付出代价,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它既可以增强人们环保意识,使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得到及时制止,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又可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实现澳门的可持续发展。在澳门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未对环境权明确加以确认,仅规定了环境污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虽然在程序法上有《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保驾护航,但环境权这项实体权利的缺失或只是隐性确认仍不利于发挥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和同时也可能会肇致实践中无法及时合理地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和对环境进行保护。因此,在环境保护中对环境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重要课题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具有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三、葡萄牙环境法视野下的环境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由于澳门的环境立法以葡萄牙的相关立法为参考对象,所以在探讨澳门环境法域下的环境权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前,笔者尝试着将澳门环境保护法律的来源,即葡萄牙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当然鉴于本文的研究内容这里主要是涉及环境权和公众诉讼的探讨。首先值得强调的是,诚如Maria da Glória Garcia教授所言,《葡萄牙宪法》是其环境法孕育和发展的坚实基础。[12]如前所述,葡萄牙把环境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写进《葡萄牙宪法》中,将环境权作为宪法性权利加以确认,认为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1982年《葡萄牙宪法》第66条第1款之规定,“任何人都享有获得健康、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同时有捍卫这种权利的义务。”[13]宪法用这种方式认可了公民享有环境权利,但与此同时它也规定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义务,体现了环境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统一。另外,同法第18条第1款指出,“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并限定适用于公私实体。”[14]即宪法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可以直接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消费者权利、生活质素、环境、文化遗产等公共利益,同法第52条第3款赋予了“任何人”对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与生活素质、损害文化财物等环境法的行为,以个人的名义或透过团体组织提起“公众诉讼”(ac??o popular)的权利,其可以向法院要求防止、禁止或追究损害上述利益的加害行为以及请求给予受害人以相应的损害赔偿。[15]葡萄牙的1987年4月7日第11/87号的《葡萄牙环境纲要法》(Lei de Bases do Ambiente -Lei 11/87, de 7 de Abril),对环境保护实施全面的法律调整。[16]葡萄牙《环境纲要法》的第41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17]第43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保险制度。[18]第40条第4款和第5款确立了公众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将公众诉讼这一宪法性权利私法化,为其提供特别之保护,规定公民和社团为捍卫自己的环境权有权诉诸司法要求停止环境侵害行为和损害赔偿。[19]将环境问题诉诸司法,扩大和保障公民环境诉讼,在司法上保障公众参与原则的实现。葡萄牙1987年颁布并于1998年修订的《环境保护社团法》(Lei das Associa??es de Defesa do Ambiente,Lei n.o 10/87, de 4 de Abril)重申和贯彻葡萄牙《宪法》所秉持的社团在环境保护方面有着关键作用的理念,认为其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专业性组织,让其承担着环境公益诉讼之重任。本法之第7条,进一步规定环保社团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或行动以预防和阻止公共(私人)实体损害环境的行为。[20]

葡萄牙1995年颁布的《公众诉讼法》(A Lei da ac??o popular, Lei 83/95, de 31 de Agosto)是葡萄牙也是欧洲第一部针对公众诉讼的立法,本法所蕴涵的核心理念是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其关涉到每一个人的利益,环境保护的是一种公共利益,所以如果环境受到损害或威胁,公众可以提起诉讼。该法对公众诉讼的规定加以系统化,对诉讼的主体资格实行了愈加广泛的确认。本法第1条指出本法是为了贯彻实施葡萄牙《宪法》第52条第3款的公众参与原则。同法第2条规定任何市民、有法律人格的社团和联盟、城市政府都有权提起司法诉讼,无论他们在诉讼中是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21]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法律在赋予社团和联盟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同时,但也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对社团和联盟的诉讼主体资格加以限制,本法第3条规定社团和联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3个条件才有起诉资格:[22]第一,社团和联盟必须具有法律人格;第二,在其章程中明确规定以保护争议中所涉及的利益为其法定目标或职责之一;第三,没有从事与公司或者独立小业主(专业人士)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业务活动。为了确保环保社团或联盟的公益性,法律要求提起公众诉讼的环保社团必须不是以营利性为目的的,它们不能与公司或者独立小业主(专业人士)存在竞争关系。葡萄牙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的第26.o-A条也认可《公众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资格,赋予这些主体为了公众利益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可以提起“公众诉讼”,并将起诉权扩展到检察机构,[23]赋予检察机构以环境民事公诉权,使检察院能够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检察机构在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涉及环境等社会利益的公益诉讼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另外,葡萄牙最新出炉的2008年7月29日第147/2008号法令是从欧盟发布的《关于防止和救济环境损害的欧洲环境责任指令》(以下简称《欧盟2004/35/CE环境责任指令》)转化而来的。欧盟在2004年发布了《欧盟2004/35/CE环境责任指令》在布鲁塞尔通过。[24]《欧盟2004/35/CE环境责任指令》将环境损害定义为涵盖以下三个类型:生物物种损害、水环境损害和土地环境损害。《指令》在序言中指出,“本指令不适用于人身健康损害、私人财产损害或者其他任何经济损失,也不影响任何涉及此类损害的权利。”鉴于其成员国立法一般已规定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其它合法权益的损害等,《指令》主要以传统损害赔偿概念无法囊括之纯粹环境损害为视角,仅规范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行为,建立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确立了“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其实环境责任的概念本身已超越了赔偿责任本身,规定行为人应当积极采用必要的预防措施以防止上述环境污染的发生,或环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化,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时,行为人应该负责使之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所需之费用,无法恢复原状的,要弥补环境损害之费用。[25]《欧盟环境责任指令》解决环境损害问题的基本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并同时以过错责任为辅助归责原则。《指令》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应当在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即2007年4月30日以前)以该指令为基础,将其内化为各国的国内环境责任立法。[26]葡萄牙透过2008年7月29日第147/2008号法令将《欧盟2004/35/CE环境责任指令》消化为国内立法。[27]该法令目的是贯彻《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污染者付费”(O princípio do “poluidor-pagador”)原则(即产生或造成环境污染的人应对防治环境污染的费用承担责任)以实现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根据本法令,损害自然资源的行为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本法第4条规定了如有数人须对环境损害负责,则要承担连带责任。[28]本法第7条规定对于附件3所列的经济活动,指出无论经营者是由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对环境造成了损害,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即对行为人施加的是严格责任。[29]除了严格责任条款之外,对于附件3所列之外的其它活动,本法令第8条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8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与《葡萄牙民法典》的第483条第1款之规定一脉相承,“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犯他人权利或违反旨在保护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规定者,有义务就其侵犯或违反所造成之损害向受害人作出损害赔偿。”[30]与《葡萄牙民法典》第498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任之人之日起经过3年时效完成……”之不同的是,[31]本法第33条规定甚至超越了《葡萄牙民法典》第309条规定的“时效之一般期间”—20年,[32]它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讼时效为30年。[33]本法令仅规定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直接针对的就只是环境损害,并不关注对因环境损害肇致的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其与传统上的如在《葡萄牙环境基本法》和《葡萄牙民法典》中所涉及的环境对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筑成了比较完备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葡萄牙对于环境权首先以宪法的方式加以确立,[34]但是宪法并没有就此止步,不仅仅赋予环境权基本权利的性质和仅提供宪法性的保障。后来又以宪法上的环境权作为依据确立民法上的环境权,用民法来维护捍卫保障环境权的尊严,重视涉及公众在环保方面的参与的公众诉讼,都以某种方式表明比较成熟的环境权的存在。

 

四、澳门视角下的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

在谈论了葡萄牙的涉及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后,笔者也想进一步探讨澳门在这方面的现状、进步和发展。在澳门,环境权又意味着什么呢?随着环境问题对人类生存日益严重的威胁,人们的维权意识日益苏醒,要求享有在适宜的、健康的、安全的、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2010年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九澳飞灰堆填区事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公民享有环境权的一种表现或反映,意味着公民有拒绝环境恶化(即空气污染、水污染、噪音污染等)的权利。[35]因环境因素被污染而导致环境质素下降或生态环境破坏,从而影响了人们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的权利。尽管立法者可能不愿承认人们拥有环境权,但也仍然无法抹杀人们享有呼吸清洁空气的权利,不能拒绝人们拥有饮用干净水资源的权利,诸如此类等等,这些涉及环境的权利是公民应该享有的重要权益,关乎人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是人们与生俱来的就享有的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权利和自由,环境权不仅仅只是一种个体权利,同时还是一种关乎后代子孙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便是本文探讨环境权的全部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在诠释环境权时,一个无法回避的课题便是我们稍后要研究的环境公益诉讼。因为环境污染与侵害的对象常常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很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并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影响的是社会公益,是人们的环境权益。因此,在因环境事故导致的纯公共环境污染损害问题中,私人合法权益可能并没有受到侵犯,除了透过公法,私法如何救济呢?在现有的民事赔偿责任原理中,公共环境民事权利主体缺位时,谁是适格的原告呢?当环境公共利益处于路边的野草无人问津时,将环境公共利益作为一类诉讼客体可以弥补这一主体缺位这一形,这便是后面我们要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这个问题之所以值得我们去关注,是因为权力主体的缺乏很可能会肇致澳门政府要对公共环境损害买单,而不是由污染者去承担责任,这是非常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的。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诉讼类、行政诉讼类[36]和刑事诉讼类的环境公益诉讼,但限于本章节的研究方向和目的,仅讨论民事诉讼类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以及完善对环境权的实现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会逐个逐步探讨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环境权是在全球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大背景下,随着人们的环保意识日益增加的情况下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的,成为环境法学关注的焦点的,环境权的概念在很多国际宣言中都有体现,如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1970年的《东京宣言》、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37]、1994年联合国《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38],它们的基本理念是将对环境的权利视作人类的基本权利。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除了国际法之外,世界上有不少国家的法律都对环境权作了规定,它们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模式可能会有所不同,将环境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写入宪法已然成为了许多国家或地区立法的一种趋势。如《法国环境宪章》第1条和第2条、《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芬兰宪法》(1995年)第14a条、《哈萨克斯坦斯坦共和国宪法》(1993年)第12条、《挪威宪法》第110b条第1款、《韩国宪法》第35条第1款、《土耳其宪法》第56条、上述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1982)第66条第1款[39]、《西班牙宪法》第45条第1款、《瑞士宪法》第24条第7项、1996年的南非新宪法第24条、美国《伊利诺伊州宪法》第11条、《弗吉尼亚州宪法》第11条第1款、《宾夕法尼亚州宪法》第1条第27款以及《马萨诸州宪法》第44条等。环境权除了在一系列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或有些国家的国内立法中确立下来之外,关于环境权的理论探讨也方兴未艾,笔者在这里就不再赘述。

在澳门,Ca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教授和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大法官认为,虽然澳门法律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40]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涉及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三章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居民享有环境权,但是他们认为环境权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蕴涵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1条中所说的“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中。又比如,澳门第2/91/M号法律《环境纲要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符合人类生活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且有义务加以维护……。”[41]同法第5条第h项之所述,“为有一个适合健康和安居,社会和市民文化发展,甚至改善生活质素的环境,必须采取措施,特别是对下列方面:……h)加强保护消费者;……”。再者,同法第29条第4款之规定,“直接受到威胁或被损及在人数生活、健康和自然生态平衡的环境方面的权利的人士,得要求终止侵害的因素及获得有关的赔偿。”另外,同法第33条之规定,“对于因违反本法律及其他管制法例的规定的不合法行为而受损、意图获得赔偿的个案,当赔偿金额不超越有关初等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将确保有权免缴预付金。”他们认为所有以上这些实际上都已经暗示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而同样根据上述的澳门《环境纲要法》第3条第1项,毛庆国先生则更加旗帜鲜明地认为“澳门在立法上已确立了独立的环境权”。[42]而澳门助理总检察长António Sim?es Redinha在这方面甚至更前卫,其走得更远。他认为“澳门的立法者认为没有必要通过刑法对环境这种法益作为独立的价值进行保护,但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而且宪法视其为基本的权利之一”,所以他振臂高呼“澳门有必要对环境权作出刑法的保护”,而且一路高歌法律应将“环境”这种法益视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进行保护。[43]为了左证他的观点,他给与了我们相当给力的证据,他主要以葡萄牙的相关规定为视角来进行探讨。[44]他认为葡国的法律,无论是《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环境纲要法》,还是民法以及刑法上,都确认有环境权的存在并给与了其保护。在民法上,António Redinha带我们重回1866年的葡国《民法典》中寻觅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通过对财产权的限制(对向他人的财产散发出烟及气味的限制)或是希望通过适用权利之滥用的范畴来针对噪音的污染”等。[45]António Redinha还给出了发生在60年代的类似法国民法上“相邻妨害”的经典案例,Santarém的一间诊所的老板曾经控告其邻居,理由是邻居在与其诊所相连的院子里建造的鸡窝里所养的公鸡在夜里的叫唤声使其诊所的病人得不到休息,导致病人的健康受损。[46]虽然最后这个诉讼以原告的失败而告终略微让人感觉有些惆怅,但António Redinha仍在其论文中坚定地表明他的立场,他认为60年代的人们“拥有一个健康及生态平衡的环境的权利”还依赖于“是否拥有对某些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要求,它与现在的环境权不可同日而语,他认为现在的环境权已得到了“真正的自立”,“拥有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是“每个人密不可分的权利”,并被“人格权”揽入怀中。[47]在刑法方面,António Redinha认为,葡国1995年的《刑法典》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价值”加以保护,认为“其不仅预见而且惩治‘对自然的损毁’(第275条)及作为对环境构成要素(水、土壤、空气以及声音)的侵害行为的‘污染罪’”。[48]但是在澳门,根据11月14日第58/95/M号法令通过之澳门新《刑法典》第268条,[49]António Redinha 和 Ana Felício都认为,本条是对生命、身体完整性或巨额之财产进行保护,其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是环境,环境污染只是一种媒介,因为它而使生命、身体完整性或巨额之财产等法益受到损害,并没有将环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益来进行保护。[50]故而,António Redinha也呼吁澳门的立法者对这一问题予以相当的关注,希望澳门的刑法典也能赋予环境权这样的保护。[51]

笔者极力认同上述专家学者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虽然《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中没有将环境权作为公民一项法定权利明确列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内,缺乏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条文,但并不意味着《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没有给予环境权一个确定的法律支持,而且《环境纲要法》中并没有遗漏对此的规定。《环境纲要法》第3条第1项指出环境权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人人都有保护环境这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环境保护领域,环境要素不能成为个人的财产,它是特殊的物品,是人们维持生存和发展的依托,是人们共享的“公产”,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都不能将其据为己有和肆意损害,简而言之,大气、水、日照、通风等自然环境是公产,它与每一个人的利益都休戚相关,对于所有的人而言都有着毋庸置疑的重要性。另外,第2/91/M号法律《环境纲要法》中涉及环境权的一篮子子权利的规定或许更加有说明力,诸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食品,合适的日照权等,例如《环境纲要法》第8条第1款(空气)之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用适合于其健康及安居的空气质素,无论在公共的康乐、休憩和行走空间,甚至在其居所、工作地点及人类活动的其他地方”;本法第12条第1款(光及照度)指出,“所有人在其居所、工作场所以及公共康乐、休憩和行走的地方,有权享用合乎健康、安居和舒适的照度”;同法第22条第1款(食品)规定,“所有人有权获得不受生物传染和化学污染而供消耗的适当食品”。当然,不仅仅公民享有环境权,而且法人也同样被赋予此权利,例如污染企业本身也有环境权,只是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义务。如果以澳门政府为视角,它当然也不例外,澳门政府同样被赋予环境权和被要求承担此义务。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9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这一条款意蕴着澳门政府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义务。[52]本澳政府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环境公益保护上无意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有保护自然环境、保障公民有得到健康生活环境的权利。只有确立政府的环境权,才能实现对澳门地区环境长久而又持续的保护。政府享有不可剥夺的环境权,同时,保护环境也是政府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政府应当努力保障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上述规定,以及有关澳门政府管理环境资源的众多立法,也已经间接说明政府的环境权在法律中的稳固地位。如上分析,虽然在澳门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未明确出现“环境权”的字样,但已体现了环境权的部分内容,意味着环境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已得到了彰显,而且其在《环境纲要法》中得到了确认,加上很多环境权利可以在相关的法规中找到法律依据。但是仅承认环境权的公权性质或是没有合适的保障机制,还是不能够有效的保护环境,因为公众也不能以此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恢复原状、消除起因或要求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但是无论如何无法否认的是,环境权的确立依据给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坚实的实体法基础,而环境权也需要私法化或是提供合理可行的保障措施。如前所述,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危机而产生的权利概念,说环境权是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方面似乎并无不妥。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既侵害个人环境权益,也侵害社会甚至整个人类的公共利益,所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也正是对公民个人环境权的保护。[53]在司法实践方面,澳门没有环保法庭,为了维护捍卫环境权,其同葡萄牙一样通过建立环境权的保障机制来给予配合,而应运而生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正是这样一种重要的保障方式,其透过《澳门民事诉讼法》第59条建立环境权诉讼模式即公众诉讼,为了帮助环境权实现的环境民事公众诉讼赋予公众环境诉讼主体资格,使环境权这一高度抽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透过公民的参与变得生动具体,为环境权的真正实现带来了契机。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之规定,“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本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上述主体参与环境民事公众诉讼的权利,而环境民事公众诉讼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种特殊适用,由于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所以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已成为澳门公众诉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本条可知,澳门通过立法的方式授权“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为了保护社会的环境这一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提起公众诉讼,对诉讼资格进行了相当广泛的确认,不仅作为政府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巿政厅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诉讼的主体更是扩大到一般民事主体,涵盖“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以及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等,即也赋予普通公民和环保团体为了保护环境公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54]具体而言,针对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上述主体享有直接的起诉权,都有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本澳政府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向司法机关提起或参与环境侵权之诉或保全程序的权利,要求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并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遭到了侵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对任何分散性或集合性利益(Interesses difusos)的保护,它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益、遏制环境污染的有力武器,发挥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作用,以救济和填补被损害的环境公益,使‘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在法律上得到了切实的体现,以期实现整个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最大化。[55]简而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益为目的,是公民参与环保事务,维护环境权的重要途径。例如,对污染者违反环境法规超标排放污水造成公众环境污染的行为,该区域的居民们为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可以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众诉讼。在环境侵权法领域,相对于普通侵权民事诉讼而言,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对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受害人诉讼制度的一种伸展,意味着公共环境资源所蕴涵的环境利益显然已进入立法机构的视线,透过拓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范围来践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诉讼的主体不限于环境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起诉资格,即其可将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没有对原告和诉讼目标利益关联作任何规定,[56]模糊了利害关系这一素因,传统意义上当事人适格理论制度下法律设定的将诉讼当事人界定为“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这一禁锢被打破,采用开放式的利益保护架构,环境的侵害成为具有原告资格的充分理由,认为其也有获得司法保护之必要,认为这属于《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诉之利益)所规定之“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即有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之纽带的“诉之利益”。[57]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主要为私益诉讼而生,而《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一个人的环境利益,其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58]相对于利害关系人就他人的加害或其他违法行为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的旨在保护私人权益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来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并非完全出于个人利益之保护,其诉讼焦点不是当事人之间的个别权利义务,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对“私人利益”的救济,它有利于从更深层次上和更大范围上加大对生态环境和人类环境权益的保护,它秉持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捍卫法律的尊严,其诉讼的目的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进行救济,达致私益性救济无法实现之意图。概言之,澳门的环保法为了公序良俗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赋予公众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其蕴涵的理念是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只是私人权益,更是一种社会公共权益。环境公众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公众参与实施环境法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的重要且行之有效的方法之一,有利于确保环境权的实现。公众在环境保护中不是一种附属地位,它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得到确认,这在很大程度上鼓舞了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促进了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直接参与,充分发挥其在借助司法手段参与环境保护进程中的作用,监督的渠道得以拓宽,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加大了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从而有利于环境保护,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社会环境提供法律制度支撑。

 

结语

如上分析,环境权的部分内容澳门法律中已得到了彰显,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澳门目前立法毕竟还是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这一概念,对于这一权益的地位并未予以明确认可。不可否认,随着传统的民法理论不断发展和日趋完善,财产权和人格权也更具兼容并包性,但其仍未蕴含环境权利之内容,其可以用来防止和救济由环境污染肇致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但无论如何始终都无法囊括保护性质不同的“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如继续将进入法学视野的新型权利的环境权继续依附着于民法财产权或人格权等既有权利的法律规定中,已无法承载或满足其特有的对生态性权利保护的价值追求。环境权作为一种不可替代的权利存在,首先应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得到确认。António Redinha 等学者一直在为环境权在刑法中的一席之地而呐喊,那么在民事责任领域,笔者认为理应更加肯定环境权的地位,应将环境权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应为环境权确立其应有的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地位,凸显环境权的独立性,以促使环境权责无旁贷,当仁不让地承担起它的神圣使命。另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现了公众参与原则,而这个至关重要的原则的背后并不是“空中楼阁”,其坚实的基础或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诉权正是源于环境权这种公益性权利,而反观这一环境权诉讼程序,也可发现法律实际上已赋予公民、法人或政府等以环境权,而公民环境权作为环境权中的一种是最基础的环境权。在立法上赋予公众环境诉权,但是却不认可这种诉权之基础即环境权,或至少可以说概念模糊界定不清,造成对环境权益保护不到位。如果在《澳门民法典》、《环境纲要法》或环境保护特别法中明确地对其予以规定,在实体法上真正确立环境权,无疑可以更好的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律制度层面上对人们与生俱来的环境权予以保护,在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环境权在受到侵害时,才有可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最大限度地避免其环境权利的落空。这不仅仅有利于缓解澳门当前的环境压力和环境的保护,也有利于澳门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更加有利于从民事法律的层面保护公民及其后代子孙的生存环境,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再者,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权与民法中相关制度尤其是相邻关系制度可能会产生竞合。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所赋予的某种扩展或所施加的某种限制。在实践中,相邻关系制度是维护环境权益的一种方式,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可以透过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处理,可见物权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澳门物权法对于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利之规定,主要见于《澳门民法典》第126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1346条)之规定(排放烟气、产生噪音或类似事实):“不动产所有人得就由他人房地产所排放之烟气、烟垢、蒸气、气味、热气或噪音提出异议,亦得就来自他人房地产之震动或其他类似事实提出异议,只要有关事实妨害该所有人对不动产之使用,且超出邻居间应相互容忍之限度;为此事宜尤应考虑有关习惯、不动产之状况及性质。”这是为了应对环境危机而对物权的行使加以生态环境上的限制,从而使环境保护作为享有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个基础或前提条件,从而将应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贯彻到物权法中,作为判断民事权利是否滥用的界限,要求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用益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相邻不动产之间在利用过程中产生某种程度的妨害是难以避免的,物权立法的相邻关系规定在相邻一方致他方的损害超过了相邻关系通常的容忍义务之限度时,加害一方便应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把环境污染或环境损害肇致的不动产相邻方之纠纷融入相邻关系中加以规制是将不动产的权利人之环境权纳入到物权法体系的一个重要表现,体现的是相邻关系和环境权的杂揉契合,诠释了环境生态化的相邻关系。对于环境权的设立,也许会有人质疑,认为物权属于对世权或说绝对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完全可以运用相邻关系来救济,所以无须通过创设环境权这种新型权利来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环境权益。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私法上独立的不受侵犯的民事权利的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核心和基础,环境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确立环境权有利于贯彻和巩固其在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的地位,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其确立是相当有必要的。环境权与相邻关系(或相邻权)制度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不可同日而语。首先,相邻关系和环境权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相邻关系担负着保护相邻人环境权利的任务。鉴于相邻权利人也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而不能否认的是相邻不动产也面临着环境污染或损害的可能性,两者之间的交叉点就是相邻环境权利。相邻关系制度是环境权受侵害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私法手段,环境问题透过相邻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如前所述,因不动产相邻方的行为产生的环境侵害可以透过相邻关系制度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来处理,一旦不动产相邻关系一方在不动产的使用过程中因环境权益构成自身权利滥用的行为,侵犯相邻另一方权利的,可视为侵害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行为,另一方有权请求对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从而以维护相邻方的利益。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为环境侵权救济提供了一个请求权基础,其也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的一个重要路径,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和推动环境保护。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作为不动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相邻环境权益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是以相邻关系中的环境权益为内容的一系列子权利的总称。第二,相邻关系和环境权的另一区别主要体现为两者所发生的空间范围不同,引致权利主体不同。毋庸置疑,相邻关系在调整邻里之间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虽然也如学者Jose Goncalves Marques所说的,“相邻房地产”一般并不以不动产的相互毗邻为限,[59]但不可否认,不管“相邻房地产”的边界如何宽广,相邻关系在权利内容上仍意味着以不动产在地理上相邻为基础所构成的一定主体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一个与财产权有关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基于不动产而发生的关系,仍是以相邻权为基础的,从而环境权的相邻保护的调整范围仍是有限度的或说应满足一定的条件,相邻环境权益仍只是整个环境权中的一部分,环境侵害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相邻关系制度并不能覆盖或说无法承载全部,其仍有渗透不到之处。在基于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而发生的一定空间地域范围内的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是环境污染或环境损害的主体,但面对大众环境,相邻关系在调整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也爱莫能助,而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公民个体的合法之民事权益,更是为了保护公众共同之环境权益。在实践中,不动产权利人之合法环境权益受到侵犯时,其可以透过两种途径来解决。第一种途径是破坏相邻关系为由提起一般的民事责任(侵权)之诉讼,即每个受害人都可以自己的相邻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是《澳门民法典》第1266条和第477条;第二种方式是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9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全体受害者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环境权与相邻权制度两者之间发生竞合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最有利于其得到救济的方式去处理。另外,澳门没有设立专门的环保法院或环保法庭,故而没有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单独处理,而是将其放在民事法庭一并处理。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日益增强,维护个人环境利益或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会越来越多,鉴于环境诉讼的专业特殊性,在提起环境诉讼的司法途径方面,建议设立专门的环保法院或是在法院内设置环保法庭等专门的环境司法审判机构,有针对性的受理涵盖环境公益诉讼和侵犯相邻环境权益在内的环境案件。

 

吕冬娟,澳门大学私法学博士研究生候选人。

【注释】

[1]本文是对“借鉴与融合:侵权法的统一——第二届国际民法论坛暨东亚侵权法学会 2011 年会”的论文集中的《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以澳门的相关法律制度为中心》(作者:唐晓晴、吕冬娟)的部分内容所做的修改而完成的,经唐晓晴教授的同意,以吕冬娟个人的名义所做的发表。

[2]诚如时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何厚铧先生在“2009年澳门国际环保合作发展论坛及展览”(2009MIECF)上发言所说的,“环保和可持续发展已成为迫切的议题,即使面对金融危机和经济下滑的全球性挑战,也不可拖延对抗气候变化的行动,否则将会大大增加我们的环境面对异常和重大后果的危机。袖手旁观、忽视环境所受到的威胁,代价将远超我们可以承担的能力”,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使人们感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环境危机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最直接的因素之一,当然,不可拖延对抗的远不止气候变化的行动,更是整个环境保护的行动。

[3]请参见:

1、汪长南,《论澳门环境保护》,载于《行政》,第3卷第1期,总第7期,1990年,第211-214页;

2、Zhishi Wang. Water and Air Pollution in Macau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Macau (Dr. C. S. Wong and K. P. Lei ed. ) Macau Foundation. 1997;

3、董珂,《澳门地区环境保护概述》,载于《城市规划》,第23卷第5期,1999年,第27-30页;

4、王志石,《澳门的城市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载于《世界科技研究与发展》,第3 期 ,2000年,第32-35页。

[4]立法议员何润生就环保政策提出书面质询,何润生指出,“食肆油烟的排放、修车场和废车场的规管、旧式打桩机未被淘汰,以及筷子基北湾、青洲鸭涌河污染问题无法有效改善等,都扰攘多年,严重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颁布二十年的《环境纲要法》仍没有具体的修订方向和时间表;过去提出可以改善空气污染的天然气公交计划没有下文;由博彩娱乐场所及部分商户招牌所引起的光污染问题,政府反应麻木。” 引自:现代澳门日报,何润生质询环保,二版 6,报纸日期: 2010年11月08日 ,星期一;或2010年10月 31日,星期日,《濠江日报》A版。

[5]2010年11月16日,崔世安行政长官在立法会中作出的“澳门特别行政区2011年财政年度施政报告”中,提出落实澳门“世界旅游休闲中心”的发展定位。

[6]值得注意的是,诚如 António Sim?es Redinha 所言,我们没有人有这样一个雄心壮志, 希冀“将大自然回复到人类最初的自然状态”,只是想“避免对环境的进一步破坏”,在经济发展和保护环境之间达成某种“妥协”或说是协定。请参见: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 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57-158 页。

[7]严格意义上来讲,澳门并没侵权责任或侵权行为这一说法,在澳门,相对应的概念是 民事责任(非合同责任),但笔者在本文中一直有用到这些概念,只是为了行文的方便 和为了与别的法域的概念的统一,表述上可能是不太严谨的。请参见:Jo?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 着,唐晓晴译,《债法总论》,第一卷,第十版,未出版,第 372-375 页。

[8]请参见:第 28/2004 号行政法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八条(环境资源),第十条 (固体废料的管理)和第十四条(污染性液体)。

[9]请参见:《环境纲要法》的第 23 条(禁止污染)。

[10]毛庆国,论我国区际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法学评论》,1999 年第 3 期(总第 95 期),第 58 页。

[11]笔者稍后再讨论环境权的问题。

[12]Maria da Glória Garcia,《葡萄牙环境法——宪法与基本原则》,2008 年 4 月 27 日受 邀参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心主办的“农村土地立法问题: 国际经验与中国实践”国际研讨会的发言稿。Maria da Glória Garcia 系里斯本大学法学院 和葡萄牙天主教大学法学院的教授。

[13]请参见:Constitui??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rtigo 66.o (Ambiente e qualidade de vida)

[14]请参见:Constitui??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rtigo 18.o (For?a jurídica)

[15]Constitui??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o artigo 52o (Direito de peti??o e direito de ac??o popular)

[16]1987年 4 月 7 日第 11/87 号的《葡萄牙环境纲要法》是澳门 3 月 11 日第 2/91/M 号的《环境纲要法》的渊源。

[17]请参见:Lei n.o 11/87, de 7 de Abril - Lei de Bases do Ambiente: Artigo 41.o (Responsabilidade objectiva)

[18]请参见:Lei n.o 11/87, de 7 de Abril - Lei de Bases do Ambiente: Artigo 43.o (Segur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19]请参见:Lei n.o 11/87, de 7 de Abril - Lei de Bases do Ambiente: Artigo 40.o (Direitos e deveres dos cidad?os)

[20]请参见:Lei n.o 10/87, de 4 de Abril - Lei das Associa??es de Defesa do Ambiente:Artigo 7.o (Direito de preven??o e controle)

[21]请参见:Lei n.o 83/95, de 31 de Agosto (Direito de participa??o procedimental e de ac??o popular): Artigo 1.o (?mbito da presente lei)

[22]请参见:Lei n.o 83/95, de 31 de Agosto (Direito de participa??o procedimental e de ac??o popular)

[23]请参见: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Português: ARTIGO 26.o-A (AC??ES PARA A TUTELA DE INTERESSES DIFUSOS)

[24]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Brussels, 10 March 2004, OJ L143, P 56.

[25]欧盟目前具有深远影响力的环保法令还有以下几种:包括《包装和包装废物指令》、《报废电器及电子设备指令》(Directive on the Waste Electronics and Electrical Equipment, WEEE)、《电子电机设备中禁用危害物质指令》( Restriction of the use of certain hazardous substance in EEE, RoHS)、《化学品注册、评估及授权许可制度》(Registration ,Evaluation and Authorization of Chemicals REACH),以及《能源产品生态化设计指令》(Eco-design Requirements for Energy Using Products, EuP)等。以上欧盟推出的一系列环境指令的相关 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出“生产者延伸责任” (Extended Producer Responsibility,简称EPR)。 “生产者延伸责任”这一术语最早是由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林赫斯特(Thomas Lindhqvist) 在1998年提交给瑞典环境署的报告中提出的。一般而言,“污染者付费原则”是指造成 环境污染的人应对防治环境污染的费用承担责任,生产者仅仅对生产过程中的环境污染 承担责任,而“生产者延伸责任”则是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拓展,它是指生产者不仅 要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对其产品废弃后的处理承担一定的 法律责任。

[26]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Brussels, 10 March 2004, OJ L143, P 56.

[27]请参见:1、Decreto-Lei n.o 147/2008 (de 29 de Julho) 2、常纪文,《欧盟循环经济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于《当代法学》, 第 19 卷第 1 期(总第 109 期),2005 年 1 月,第 138-139 页。

[28]请参见:Decreto-Lei n.o 147/2008 (de 29 de Julho): Artigo 4.o (Comparticipa??o)

[29]请参见:Decreto-Lei n.o 147/2008 (de 29 de Julho): Artigo 7.o (Responsabilidade objective)

[30]请参见:Decreto-Lei n.o 147/2008 (de 29 de Julho): Artigo 8.o (Responsabilidade subjective)

[31]请参见: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Actualizado até à Lei 59/99, de 30/06): ARTIGO 498o (Prescri??o)

[32]请参见:CóDIGO CIVIL PORTUGUêS (Actualizado até à Lei 59/99, de 30/06): ARTIGO 309o (Prazo ordinário)

[33]请参见:Decreto-Lei n.o 147/2008 (de 29 de Julho): Artigo 33.o (Prescri??o)

[34]这种权利被 Canotilho 以及 Jorge de Miranda 两位教授认为“既是形式上的也是实质上 的宪法权利”。请参见: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 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第 161 页,1997 年。

[35]九澳堆填区被怀疑有毒飞灰损害邻近居民的身体健康。具体详情是指在2010年11月, “有垃圾焚化中心员工「爆料」,指中心管理混乱,尾气排放超标,缺乏监管,其后传媒 对事件追踪报道,进而揭发九澳飞灰堆填区将焚化炉尾气清除出来的灰烬,未经特别处 理下倾倒于堆填区,导致「毒灰」满天飞,飘出堆填区外,居民担心已吸入过多毒灰, 影响健康。受九澳堆填区飞灰影响的区域,涉及的学校及社团包括九澳老人院、雷鸣道 主教纪念学校、九澳圣若瑟学校、圣路济亚中心、少年飞鹰等,估计人数约八百至一千 人。环保局和卫生局分别成立了专责小组跟进。”引自《澳门堆填区毒飞灰祸民》,载于《东方日报》,东方日报,2011年01月16日,星期日。

[36]依据澳门《行政诉讼法典》第33条b项和第36条之规定。

[37]1992 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 1。

[38]1994 年联合国《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第 1 部分第 2 条。

[39]请参见:Constitui??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Artigo 66.o (Ambiente e qualidade de vida)

[40]Ca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Codigo di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 Anotado e Comentado (Vol. 1),澳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版,第178页。

[41]请参见:澳门《环境纲要法》的第3条第1款。

[42]毛庆国,《论我国区际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冲突及其解决》,载于《法学评论》, 1999 年第 3 期(总第 95 期),第 58 页。

[43]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6 页。

[44]当然他也没有放弃对他国和国际社会的关注,如 António Sim?es Redinha 认为“不仅是葡国的宪法制度将拥有健康的环境当作基本权利之一”,并强调“奥地利、中国、西班牙、希腊、荷兰、秘鲁、波兰、罗马尼亚、瑞士及土耳其”都持这种观点。请参见: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6 页。

[45]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5 页。

[46]“后原告的财产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但案件在终审时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参见: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5 页。

[47]António Sim?es Redinha 在其论文中提到,Gomes Canotilho 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格及人类完全、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立法及司法见解杂志》,第 3799 期,第 292 页),同时认为它是一种“与健康、生命、人格及财产等宪法所保护的权利所不同、相对独立的”权利(《立法及司法见解杂志》,第 3802 期,第 6 页)。请参见:《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5 页。

[48]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至 16 日),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6 页。

[49]请参见:澳门《刑法典》第 268 条(污染)。

[50]Ana Maria Alves de Veiga Felício,《环保法在澳门》,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 报》第1期, 1997年,第73页。

[51]笔者也相信这一天的到来也并不会很遥远。其实中国内地 1997 年新修订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6 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设立专门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澳门 的确可以将环境权作为“独立的价值”透过刑法来实现对其的保护。 而且根据3月11日第2/91/M号《环境纲要法》第34条(破坏环境的罪行),“违反本 法律所规定事项者,视为破坏环境的罪行”,笔者认为,立法者其实也尝试着将对环境 作为一种自主性独立法益的破坏入罪化进行保护,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立法者的意图, 只是遗憾的是,这一端倪是通过《环境纲要法》来反映的,而不是透过《刑法典》将破 坏环境的行为直接犯罪化。

[52]也正如 António Sim?es Redinha 所言,该条“确认了对环境的保护”。请参见:António Sim?es Redinha,《污染在澳门刑法上的重要性》,刑法研讨会论文(1993 年 14 至 16 日), 澳门大学,载于《法律学院学报》第 3 期,1997 年,第 166 页。

[53]格瑞尔德. J.波斯特马,《哲学与侵权行为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第 337 页。

[5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59 条。

[55]Ca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Codigo di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 Anotado e Comentado (Vol. 1),澳门大学法学院,2006年版,第178页。

[56]《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58 条所规定之“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 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分析本条之前半部分,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只 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是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才具备起诉的资格,才 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这被认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57]《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 72 条。

[58]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2001 年版,第 958 页。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罗马法》,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年12月第1版,第354页。

[59]Jose Goncalves Marques(马光华),物权法(Direitos Reais),唐晓晴译,澳门大学 法学院,2009年译文更新版(1997年初版,2000年修订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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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澳门法学》201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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