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婷: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正当性与局限性

——兼论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重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5 次 更新时间:2013-10-27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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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婷  

 

内容提要: 公司僵局是公司特有的治理机制导致的内部运行失灵状态,与公司纯粹商业意义上的经营困难无关。因此,解散公司、结束经营并非公司僵局的必然后果。虽然司法救济公司僵局具有必要性,但司法救济本身具有局限性,应保持一定的限度。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途径只有强制解散公司一种,这种以消灭公司为代价来解除公司僵局的救济方式,成本过于高昂。我国应拓展公司僵局司法救济途径,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强制解散公司只是在公司处于治理僵局且丧失经营能力时的最后救济手段。

关键词: 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局限重构

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在公司自身无法打破僵局时,给予公司僵局以司法救济符合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然而,公司僵局背后的实质是治理机制出现运行问题,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困难,目前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方式是解散公司,这不仅与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不相称,还会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应旨在帮助当事人克服治理中的自治失灵问题,解散公司只是最后的选择,依此来看我国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有必要在制度和理念上进行重构。

 

一、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现行规定及正当性基础

(一)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现行规定与特征

公司僵局概念发源于英美法系,学界一般认为:“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形成公司僵局,适格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此条规定,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特点是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只有一种,即法院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当然法院救济公司僵局,判决解散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一般困难,并不能成为判决公司解散的事由,必须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才能进行司法干预。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股东的这种损失不同于日常的经营风险,具有异常性,“公司僵局的发生不仅使得公司的日常经营陷于瘫痪,股东的参与、控制无从谈起而且股东的内耗和资产的浪费也会导致公司成本上升,使公司营利能力受损,股东对投资回报的期望可能转变为投资遭受损失的现实,事实上股东的所有合理期待均告落空”{2}。第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来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僵局问题;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如政府、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使争议双方化解矛盾。第四,有适格股东的请求。为防止公司陷入无休止的诉讼,也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有资格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我国公司立法对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规定了持股比例限制。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正当性基础

公司治理出现僵局时,允许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公司僵局的危害性,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公司僵局对公司及其利益相关者的危害是巨大的:第一,公司的利益会因僵局受到严重损害,公司在僵局状态下正常的经营管理陷入瘫痪,不仅公司的各种商机和发展机遇会被错过,公司的财产也在无谓的僵持中被耗损和流失。第二,公司僵局会导致股东无法行使对公司的决策权、收益权,“公司僵局被称为公司的‘自杀’行为—因为僵局状态不仅会造成公司瘫痪,阻碍公司发挥经济效用,严重损害股东的参与权和收益权,而且会引起经济上的灾难”{3}。而且公司僵局时,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比如掌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账册的大股东可能会阻止小股东对上述公司物品的使用。“公司僵局通常存在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4}第三,公司僵局中因为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经营决议,无法进行日常管理,偿还债务行为也无法进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处于事实上无法行使的状态;不仅如此,如果公司僵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缴纳税收、无法正常为员工发放工资提供就业岗位、无法在市场上提供产品和服务,还会引起一系列社会秩序的混乱。

其次,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正当性在于公司僵局当事人往往自身难以解决。公司是依法自治的私法人,公司出现僵局是公司内部事务,本来应依靠公司自己解决,但公司自我解决僵局却面临重重困难:期望股东、董事之间通过协商打破僵局是很难的,一旦股东、董事之间发生分歧、矛盾,或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进行激烈斗争,连有效决议都无法做出,再期望他们去妥协而打破僵局是徒劳的,甚至公司连解散而终止经营的决议都无法做出;此时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也很渺茫,各国公司法立法为了保持公司资本的真实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禁止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股份,虽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而收回出资,但在有限责任公司,各国公司法都对股权转让设置了需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在其他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这也使得股东通过对外转让出资而退出变得不现实。在理论上讲,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僵局做出预先安排,“法律可以承认公司章程或者以其他方式约定公司僵局的解决规则、方案,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章程对公司僵局的预防功能”{5}。但章程是股东根据对未来的预测而对有关问题作出的预先安排,在现实生活中,股东掌握的信息和知识有限,往往不能对未来可能产生的分歧作出合理预见并规定相应的解决途径,也不可能制定事无巨细的章程,因此实践中公司章程对打破公司僵局做出规定的少之又少。在公司自力无法解决经营管理僵局的情况下,通过公力救济进行干预便势在必行。

再次,公司处于僵局时,允许司法机关进行救济的正当性基础还在于,公司是股东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一种长期性合约安排,股东既然可以基于获取股利等一定的目的成立公司,如果情事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权难以行使、期待利益落空,股东当然应有权解除关系性契约而请求退出公司。“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认为,股东一般基于一定的环境或情势成立公司,也可以因成立公司时的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但只有在发生特定事由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股东在成为公司投资者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特性及经营特征保持持续性,如果公司人格、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致使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间的信任等发生重大变更,以至于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承认股东此时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6}在股东靠自身难以解除关系性契约而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论,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提供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是保护权利的必然要求。学者也指出,公司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以及公司治理的局限性对外界介入公司内部管理产生了现实需要。公司已经成为各国经济活动的最主要主体,其存废枯荣,不仅关系股东对营利的追求、公司从业人员的生活,也与社会交易之保护、公益之维护及国家经济之发展息息相关,其影响可谓大且巨,实不便完全委由公司自律,而有加强国家公权监督之必要。如果任由公司自由存亡,将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公司僵局时对利害关系人、社会影响巨大,此时外部介入公司治理成为必要{7}。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局限性之一:司法干预及解散公司的负面效应

(一)公司僵局司法介入的局限性

司法救济公司僵局的本质是公权力对公司私生活的干预。虽然这种干预是在公司自治失灵、自身无法解决僵局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这种干预具有固有的局限性:第一,司法权介入并不能保证较妥当地处理僵局纠纷。鉴于任何立法都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漏洞,以及法官知识水平、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限制,司法权在介入公司事务中也可能会存在权力运用不当的现象。特别是公司僵局纠纷案件较为复杂,对法官在商业知识技能等方面提出较高要求。公司的正常运营需要在公司自治的前提下,由公司股东、经营管理层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作出决策,而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只有身处其中的董事,而非法官,才是对公司经营决策的最佳人选{8}。法官只是法律专业人士,缺乏商业知识,对根据市场环境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缺乏必要的经验,如果以法官的专业判断取代公司的商业判断,在僵局纠纷中盲目介入、干预、代替当事人决策,有可能不符合公司各方的利益需求而事与愿违。第二,司法介入有可能出现不良后果。我国司法介入并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式是解散公司,这首先会违背公司对效益目的的追求。解散公司时不仅公司经营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各种非物质的商誉财富会付之东流,被解散公司的资产将以折价方式进行分配,与正常运转中的公司价值相比会大大贬值。另外,司法解散公司有可能导致对公平正义的破坏。公司司法救济措施有可能被一些投机者利用,进而达到不正当目的。一些股东请求司法救济、解散公司的目的并不一定是为了解决真正的公司治理僵局,而是为了借助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而达到别有用心的目的。比如,事先买入竞争对手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制造公司僵局,进而通过申请司法救济解散公司,以挤垮竞争对手。再比如,一些股东为了排斥其他股东分享公司利益,而故意不与其他股东合作,请求法院解散僵局公司,达到解散公司后利用已有资源另设其他同类公司的目的。

因此,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是面对当事人无力解决问题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公司自治是公司运营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时应保持公司自治与国家司法权力强制的平衡。司法介入必须适度、谨慎,“强调国家强制并不意味着对公司自治的削减或否定,更不意味着公权力可以任意侵犯私权的正当行使。司法裁判要努力实现两者之间动态的平衡”{9}。

(二)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限度

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限度与界限在于,司法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应当谨慎并不侵占当事人应有的自治领域、尽量不损害公司制度的价值。公司能够通过自治解决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一般不要介入,司法机关即便为了弥补当事人自治的不足而介入,其前提也是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利,包括尊重公司当事人对僵局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尊重公司当事人在解决僵局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且不是出现僵局就必定可以解散公司,解散公司要考虑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而谨慎判断,比如在英国司法实践中,不是一个单一因素就可导致公司解散,法院认定解散公司要考虑的事实有:(1)公司行为侵害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规定的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事实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或“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等{10}。鉴于公司制度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对当事人有着巨大意义,因此公司僵局案件审理应以继续保持公司经营为最优选择去解决公司治理问题。法官首先应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采取措施推动当事人通过自治化解纠纷。正如离婚案件法官应注重调和家庭矛盾一样,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调解应当是必经程序,在当事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的时候才解除婚姻。在公司僵局案件审理过程中,促进当事人和解也应是法官处理案件的职责之一。

(三)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深度干预的负面效应

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手段是强制解散公司,这可以将处于困境的公司和股东解脱出来,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私生活的深度干预,虽然可以彻底消除公司僵局,但解散公司连公司的主体资格也否定了,以消灭公司独立人格为结局,这是一种成本很高的公司僵局救济措施。公司解散使公司法人人格终止,这不仅意味着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投入的各种成本被浪费,公司股东也减少了投资收益的机会,股东、董事对公司经营多年付出的心血付之东流,解散公司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会受到牵连。公司解散必然导致职工失业、国家税收缩减、公司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风险性增加等不良后果。这些消极影响可能远远大于股东因公司解散所获得的利益。维持一个公司的运营总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除解散公司以外打破公司僵局的办法,也未对司法有限介入、强制解散公司手段谨慎有限运用进行规定,导致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各种负面效应无法得以有效规避。

 

三、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局限性之二:司法解散公司的不合目的性

(一)公司僵局问题的本质辨析

由于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僵局界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许多学者将公司僵局描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僵局。然而经营管理是从企业管理学界引进的概念,“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11}。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能来自经营者管理不善、外部市场环境恶化等各种原因,而公司法中所要救济的公司僵局其实是公司治理的僵局,与公司纯粹商业意义上的经营困难无关。公司僵局是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运行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的一种状态{12}。

公司僵局虽然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但其本质是公司治理机制发生了运行障碍,公司僵局的表面形成原因是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和对立,而其深层次原因是公司特有的治理制度安排。公司治理决策机制实行“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公司的资合性质相适应,保证了股东投资的积极性,但当股东人数有限,股东之间发生争执,且各方股东持股相当,各方股东指派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时,由于产生了矛盾和冲突、采取不合作态度时,在股东会、董事会中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就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公司治理僵局也就由此而生。

(二)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救济僵局的不合目的性

公司僵局可以由股东、董事之间的治理理念分歧而引起,也可能由股东、董事之间的个人矛盾引起。但如前述公司僵局并非商业意义上的经营管理活动本身出现问题,不是公司难以在外部市场上继续参与竞争,而是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出现困难和僵持状态,公司僵局并不意味着公司在经营方面无法维持下去,甚至公司经营状态良好时也可能出现僵局。司法救济公司僵局的目的是解决公司股东、董事之间的冲突和治理问题,不是以结束公司经营为上策。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体现了国家对公司治理的干预,干预的目的也是为了解决公司治理自治过程中出现的障碍,纠正公司自治过程中产生的失灵现象。只有公司丧失经营能力才需要结束经营,公司僵局的司法干预并不一定要导致解散公司。在国外,公司出现僵局后,除了万不得已而强制解散公司外,为了解决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的争议,还有强制股份收买、强制公司分立等替代措施,比如在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创立了公司解散的替代救济方式,如股东退出权和除名权,允许在一定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买取其股份而退出公司,在一定条件下符合条件的股东还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并将其予以除名,从而继续维持公司经营{13}。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司纯商业经营问题不应该干预过多,如果不考虑公司经营实际,径直解散公司,就有权力运用不当的嫌疑,对于解决僵局纠纷的初衷来讲也具有不合目的性。我国立法应规定解散公司之外的打破公司僵局的措施,如果公司并没有丧失继续经营的条件,法院就应尽量在保持公司人格的前提下来解决纷争、救济处于僵局的公司当事人。

 

四、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重构

克服当前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中所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方式的缺陷,要以上述司法有限干预公司自治为准则,并通过两个基本途径进行:一是拓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方式,在强制解散公司之外寻找另行的较为舒缓的出路;二是重构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措施的适用制度。

(一)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方式的重构

法院在接到股东打破公司僵局的请求后,并不是只要满足公司解散条件就判决解散公司,其实法院在解散公司之外,还有许多其他救济方式可以适用。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解散公司之外,规定以下几种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途径:第一,强制股份收购。公司僵局一般由股东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引起,因为此时股权转让无法实现,导致股东被卡在公司中,不能有效行使股权也无法退出。我国可以借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由法院强制在僵局公司中,要求一方股东收购另一方的股份,实现股东顺利退出公司而又不影响公司经营的目的。但由哪一方股东收购,哪一方股东退出公司呢?此时,法院要考虑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能力、财务状况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股份收购价格无法协商确定,可以委托评估机构根据公司的净资产和经营状况对股份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并由法院最终决定收购价格。第二,指定临时董事。法院从职业经理人中为僵局公司选任临时董事,这可以改变董事会矛盾双方人数相当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的僵局局面。临时董事和其他董事一样在董事会中行使职权,但临时董事必须处于中立地位,积极促进当事人在董事会中的交流,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让步达成和解,具有调解员的功能。一旦矛盾双方达成谅解或者寻找出了打破僵局的办法,临时董事就完成使命而退出公司。第三,强制公司分立。公司分立,可以将公司股东会中有分歧的双方分开,这样既实现了公司继续营业,避免了资源浪费,也化解了公司僵局。一般情况下,公司分立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多数决形成决议,并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就分立形式、公司财产分割等公司分立事项进行约定。但在公司僵局情况下,公司不仅无法形成有效的分立决议,更无法就分立协议达成一致。此时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分立,并就公司分立后的资产分割等事项作出安排。当然此时公司要根据法院的决定履行公司分立时的通知债权人和公告程序,以避免公司分立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措施适用的重构

以司法救济方式解决公司僵局,本身就与公司自治精神违背,因此司法救济公司僵局,必须是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司法救济应是最后的手段,这意味着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应遵守公司自治优先的理念。一方面,如果公司僵局产生之前或者形成之后,僵局当事人对公司僵局能够约定解决方案,就首先应当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公司僵局。“外部力量的过度介入会使公司参与者产生依赖思想。如果外部力量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公司治理的介入形成习惯,反而会削弱公司参与者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不利于公司治理的功能发挥。为保证公司自由,公司的外部介入必须保持必要的限度。”{14}另一方面,调解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能动性。鉴于“非司法调解缺少其他正式的具有约束力的解决机制的确定性”{15},公司解散诉讼应引入法院强制调解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还存在不足,应通过强制的法院调解程序尽量促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实践中经营良好的公司陷入僵局的比比皆是,因此如果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应遵循非解散公司措施优先适用的理念。法官应首先考虑打破公司僵局的其他办法,如果可以通过任命临时董事、股权转让等解散公司的其他替代措施解决公司僵局,这些替代措施应优先适用,只有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才适用强制解散制度。而且如学者所说,从英国判例法来看,法庭颁发公司解散令的依据有对公司管理层失去信心、公司事务陷入僵局、公司基础丧失等{16}。法院审理公司僵局案件,只有在公司形成治理僵局的同时,公司客观上不具有继续经营的可能、股东不具有继续经营的意图,才要考虑解散公司。

 

注释: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8.

{2}{3}罗培新等.公司法的法律经济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8,234.

{4}周友苏.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3.

{5}王永.中外合资企业“公司僵局”问题之破解路径[J].财会月刊,2011,(5) :20.

{6}李霞.公司司法解散的裁判标准如何确定[J].中国审判,2010,(3):88.

{7}李求轶.公司诉讼类型化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9.

{8}Paula J. Dailey.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What You Thought You Knew. Consumer Finance Law Quar-terly Report, 2006,(60):156.

{9}贺少锋.公司自治·国家强制·司法裁判[N].人民法院报,2005 - 06 -13.

{10}Peter Meinhardt. Company Law in Great Britain.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82.35.

{11}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企业经营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3.

{12}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N].人民法院报,2002 - 02 -08.

{13}吴晓阳,李跃.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困境及其法律救济[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57.

{14}李求轶.公司诉讼类型化探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0.

{15}Susama M Kim. The Provisional Director Remedy for Corporate Deadlock:A Proposed Model Statute. 60 Wash&Lee L Rev, 2003.37.

{16}Hollington&Robin. Minority Shareholders Right. Sweet&Maxwell,1994.33-42.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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