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法哲学中的“伦理”研究(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34 次 更新时间:2013-10-17 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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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睿志  

第二节:黑格尔法哲学中“伦理”概念的主观前提

在对待婚姻、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些伦理实体方面,与激进的马克思相比,黑格尔可以被认为是保守主义的。

然而,黑格尔的保守主义是经过文艺复兴、启蒙运动、尤其是法国大革命洗礼的保守主义。这种保守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吸收了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积极成果,权利、自由、平等、自己责任等要素已经融入进融入到黑格尔的伦理概念中了。

在《法哲学原理》中,“伦理”只是法哲学体系的一个环节,在伦理之前,还存在着“抽象权利”和“道德”两个环节。根据黑格尔的辩证法,抽象权利和道德是伦理借以反思自身的质料,也就是说,只有在抽象法权和道德的基础上,伦理才能获得自己的实现。

我们可以认为,抽象法权和道德是伦理所依赖的元规则,是伦理的主观前提。我们只有把抽象法权和道德一同纳入考察,才能透视伦理的真实内涵。

接下来,我们首先分析抽象权利的含义,指出黑格尔的抽象权利主要阐述的是“权利自主”原则;然后,我们分析道德的含义,指出道德问题蕴含的是“责任自己”原则;最后,我们分析抽象权利、道德与伦理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权利自主”作为“抽象权利”的原则

黑格尔在“抽象权利”这一部分讨论了“所有权”、“契约”和“不法”三个问题。在“所有权”和“契约”中,黑格尔力图突出的是个体占有、支配的权能和参与契约建构的权能;在“不法”问题中,他力图强调“法”是行使所有权和缔约权的根据;如果脱离了“法”而实施的行权行为,即堕入“不法”的范畴。“不法”问题的讨论,主要是突出“所有权”与“缔约权”的正当性基础。

所有权和缔约权是个体进入到群体生活的基本条件,成为社会性存在的基本前提。在这里,所有权与缔约权都不是当代民事法律中狭义的关于财产的所有权和缔约权,而是广义的、作为社会成员资格内涵的所有权与缔约权。某种程度上,黑格尔这里的“所有权”,不仅仅包括了对外在财产的占有与支配,也包含了对自我身体、意志、自由等占有与支配。它和洛克在《政府论》中所主张的所谓“大财产权”相类似。 而缔约权,也不仅仅指在现代民事层面的交易主体之间的缔约权,而是也包括了作为共同体成员的个体建构和确认任何类型契约的权利——比如,建立婚姻关系,构建同业公会、甚至构建国家的权利。

实质看来,这里的所有权与缔约权问题,实质是一个关于共同体成员资格的问题。这里的“共同体”,集中指黑格尔伦理概念下诸如婚姻、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些群体形态。

在人类历史上,个体获得普遍的共同体成员资格,经历了漫长而曲折的历程。黑格尔在“抽象权利”中所阐释的以所有权和缔约权为基本内容的共同体成员资格,是西方文明史两千多年进步发展的成果,尤其是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的成果。

在古希腊城邦,城邦的人群被区分为公民和奴隶。所谓公民,就是有权利和资格参与城邦公共生活的人,而奴隶则是那些被剥夺了参与城邦公共生活的人。在这种体制中,共同体成员资格仅仅限于城邦公民。为此,当我们今日对古希腊城邦的民主共和津津乐道的时候,我们要充分意识到,古希腊城邦,尤其是雅典城邦中那种生机勃勃的公共生活,仅仅只是城邦内一部分人的公共生活。城邦只属于城邦中的一部分人。

到了古罗马时代,共同体成员资格依然还是没有实现普遍化。在罗马市民法中,市民的人格是分等级的。人格等级高的人意谓着参与社会和公共生活的权能大,人格等级低的人意谓着参与社会和公共生活的权能小。在这里,不同等级的人格,其实是一种参与共同体生活的资格。罗马市民法的等级人格制度和启蒙时代的普遍平等权,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到了封建的中世纪时代,封建身份法把人们固定在不同的等级上。如果说古希腊和古罗马在共同体成员资格方面存在的问题是一个平等权普及程度的问题,中世纪的问题则是一个平等权有无的问题。在这个时代,西方世界被切割成零碎而孤立的庄园,每一个庄园里的人都被等级秩序束缚着。在中世纪长达近千年的时间了,西方世界的社会公共生活微乎其微,仅仅只在零零星星的自治市镇上存在着。封建身份法窒息了西方世界普遍而多样的共同体生活。 在《古代法》中,法律史学家梅因对中世纪这种历史倒退的状况进行了严厉的抨击。

一直等到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共同体成员资格的问题才完全被凸显出来,在理论上得到了充分的思考,在实践中也有了一些重要的推进。各种版本的社会契约理论都把个人看做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体都被思想家们赋予了建构和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资格;于是,在形式上,平等权提出来了,在内容上,所有权、缔约权(包括政治上的选举权、创制权)也提出来了。

具体说来,共同体成员资格普遍化,在启蒙思想家们那里得到了充分的论证。霍布斯虽然建构的是一个绝对集权的国家体制,但他的基本出发点是自由主义的,即他是从个体的安全与福利出发来设计国家。对于国家来说,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个体的利益方面。于是,个体在国家中重要性被突出出来了。洛克把自由主义进一步推进,不仅仅在国家理由方面突出了个体对于国家的目的性,还专门突出了个体的天赋、先在权利,指出个体权利是共同体(commonwealth)权力的来源。这样,在洛克那里,个体获得了创制和参与共同体的资格;洛克的政府理论,可能是把共同体成员资格彰显得最充分的理论。比洛克晚一些的大卫休谟,在《人性论》中勾勒出了“市民社会-国家”的基本轮廓,并明确强调市民的所有权、缔约权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前提,关于所有权和缔约权的规则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如果说洛克张扬了个体在政治、国家方面的参与权能的话,休谟则张扬了个体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参与权能。康德某种程度上综合了洛克与休谟的思想成果,提出了完整、清晰的“市民社会-国家”架构,在市民社会领域,康德通过“你的和我的”这一集中体现个体所有权及所有权协调的规则,凸显了个体在市民社会生活方面的参与权,通过政府理论凸显了个体在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参与权,从而具体化了个体进入各个层次的群体生活的权能。

黑格尔的“抽象权利”,是对个体参与群体生活的基本权能和基本资格的深刻阐释。

较之于霍布斯、洛克、休谟等,黑格尔是亲眼目睹法国大革命群众专政的弊端的。为此,黑格尔在阐释个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基本权能和资格时,一方面继承了启蒙运动以来的思想成果,强调这些基本权能和资格的基础性、普遍性,但另一方面,他又深刻指出,这些权能和资格的运用,只有在“法”的范畴内才能具有正当性,否则,就会堕入“无犯意的不法”、“欺诈”、“强制”、“犯罪”等“不法”范畴中。

作为所有权和缔约权正当性基础的内在限制的法是“Recht”,在Allen W. Wood的编辑的英文译本中使用的是“right”(Unrecht对应的是“wrong”)。我们如何理解“法”对所有权和缔约权的内在限制呢?或许,这得从黑格尔所使用的“Recht”这个概念出发。德语中的“Recht”概念,是一个没有受过近现代分析法学和分析哲学影响过的概念;它在历史变迁、文明进化的过程中,虽然经受了意义的变迁,但这个概念却把这些变迁前后的意义全都纳入了自己的范畴中。在西方,“Recht”在中世纪“自然法”时代,可能指一种客观不移的类似于物理定律那样的规则,也可能指一种包含了神意的价值品格,如善、正义;到了近代“自然权利”时代,它指一种先验的个体“权利”。为此,“Recht”这个概念就能同时包含三层含义:(1)客观秩序意义上的规则;(2)主观价值意义上的善、正义;(3)先验权利意义上主观权利。当黑格尔把“Recht”作为所有权和缔约权的内在限制时,它是在第二种意义上,即善、正义的层次上,来使用“Recht”的。 这时,作为主观价值品格的“Recht”,它是作为客观伦理机制的抽象形态。由于其辩证逻辑在背后发挥着关联和指引作用,当黑格尔用“Recht”作为权能资格的内在限制和根据时,他已经把这种根据指向了后面环节的“伦理”了。

总体说来,黑格尔在“抽象权利”这里,着重阐述了个体参与群体生活的权能和资格问题。黑格尔把这种权能和资格当做伦理机制的前提,在实质上,他是把以“Recht”为正当性基础的所有权和缔约权当做伦理机制的元规则,当作个体参与各种群体生活形态的元规则。这一“权利自主”的原则,为伦理生活的展开奠定了一个普遍包容所有人的基础。

二,“责任自己”作为“道德”的原则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依据辩证逻辑,“抽象权利”是客观环节,“道德”是主观环节,二者具有“同一性(identity)”。具体说来你,如果说“抽象权利”是从权利、资格、权能这些有实证意味的视角出发来阐述“伦理”的前提的,那么,“道德”则是从内心意思、道义责任这些更加具有心理学意味的视角出发来阐述“伦理”的前提的;我们可以认为,黑格尔“道德”中所包含的“责任自己”原则,是对其“抽象权利”中所包含的“权利自主”原则在自由意志层面上更深一层的诠释。

如果说“抽象权利”是对权能、资格普遍性和正当性的阐述,那么“道德”则是对这些资格和权能在运用过程中所涉及的主观意志规律的揭发。

在“道德”这一环节中,黑格尔分析了“故意(purpose)”,“意图(intention)”和“善、良心”这些概念。“故意”是个体发动行为的抽象的主观意志,“意图”是包含在主观意志中的目的,而“善、良心”则是“故意”和“意图”的内在基础。 某种程度上,黑格尔“道德”环节对意志规律的阐释,继承了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和《道德形而上学》对主观意志规律的思辨成果。康德的一个重大贡献就是发现了个体的人的自主性和人的自由规律。在康德那里,自由首先意味着自主性,即自己支配自己意志的权利;接着,这种自由必须遵循绝对律令——要使你行为所遵循的法则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其他人——的约束才能成为真正的自由。黑格尔的“故意”和“意图”环节相当于康德自由原理中的“自主性”,而“善、良心”则相当于康德的道德律令。

黑格尔把“道德”作为“权利”的同一性内涵,本质上是要把权利的运行放在道德基础上,即把法权问题和自由意志问题统筹起来。如果说“抽象权利”从实定的、客观的层面确立了个体参与群体生活的基本资格,那么,“道德”则从形而上的层面进一步论证了这种资格的必然性。

我们试图从法权与自由意志相统一的角度入手来分析一下“权利和义务对等”这一问题。权利和义务对等这一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极为重要的命题,常常被我们放在单纯实证法的层面来理解。

在单纯的实证法层面,权利义务对等被解读为“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或者是“享受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为前提”。对于这样的解读,我们虽然不能说它完全错误,但这种解读却是对黑格尔原意的扭曲。

权利与义务对等在黑格尔这里,不主要是指实证法层面的权利和义务的对应关系问题,而是涉及到权利的道德责任问题。具体说来,权利和道德的基础都是自由;而自由,如我们上文分析的,是指一种受内在规律约束的意志;权利的行使必须接受内在规律的约束,也就“权利自主”必须和“责任自己”相结合起来。缺乏在道德上“责任自己”的内在约束,权利的行使就成为一种任性、颛臾、偶然的意志爆发了;在黑格尔眼里,这种缺乏内在约束的意志爆发是一种非理性的、野蛮的表现。

与权利相同一(identical)的道德中的“责任自己“原则,实质上强调的也是一个权利和自由普遍化的问题,它们都力图为个体奠定一个参与群体生活的普遍资格。在分析东方国家的政制时,黑格尔指出,中国古代只有皇帝一个人是自由的,这里的意思是所,在中国古代,皇帝一个人享受着无限的、没有内在责任约束的权利,也即“无义务的权利”。在这里,“权利自主”在东方帝国的皇帝身上落实了,但“责任自己”却没有同样地在他身上落实,为此,在整个国家中,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皇帝享受着任性的权利,而臣民则承担着无限的义务;皇帝的自由是抽象的自由,臣民的义务是压迫性的义务。

黑格尔通过“道德”环节的阐述,主要想表明的就是“权利自主”和“责任自己”的统一性。任何权利都要承当自己的内在责任,这是自由的要求。 在这里,道德的“责任自己”原则主要针对的就是封建特权。所谓特权,就是权利与内在责任相脱离的任意权能。某中程度上,整个封建制度都建立在两个基础上,一个基础是任性,另一基础压迫。封建特权制度把权利和责任剥离开来,以特权的形式把无责任的权利赋以贵族,而以义务的形式把无权利的责任赋以农奴。在这种制度中,贵族依据其所享有的特权,可以合法地对农奴展开占有、使用、处分、压迫、剥削、限制。贵族对农奴的生命、身体、自由、劳动等都享有优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依据封建法,农奴必须承受贵族对它的支配、限制、处分。

自由的本质是自主意志和自我限制,但在封建体制中,自主意志和约束限制被分配给了两类不同的人群,由此造成了无义务的特权和无权利的责任两个极端。

黑格尔在这里强调“道德”的“责任自己”原则,并将它与“权利自主”原则通过辩证法的“同一性”环节统一起来,其根本的目的,就是要在法权制度的元规则的层面上,废除权利和责任分离的特权制度,建立起一种在权利与责任相协调的平等原则。

依据黑格尔的自由原理,道德是权利的内在品格,是实定法层面权利之义务的主观基础。权利与道德的统一,在这里意味着权利与责任在分配上的均衡、正当。在辩证逻辑的基础上,黑格尔打通权利与道德的关系,为实定法制的自由品格提供了形而上学保障。与黑格尔这种力图贯通法律与道德的努力相反对的是现代英美分析法学派力图区分法律与道德。

某种程度上,黑格尔的做法与分析法学家的做法在原则上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黑格尔是在“自由、平等”的价值基础上来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而分析法学家则是在“秩序、和平”的价值基础上来处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具体说来,从“自由、平等”的价值立场出发,黑格尔通过把法律与道德进行内在关联,排除了中世纪封建法权那种“不道德、不自由、不平等”的法制模式,力图在自由与平等的基础上来重新理解与塑造法权制度;而现代分析法学家面对的问题已经不是制度的不自由与不平等,而是民主化社会环境中主观意见对实定法律权威的冲击了,比如某些特定族群、阶层的道德观念、自然法观念对实证法律秩序的袭扰,为了捍卫国家法制的至上权威和法制秩序的稳定,法学家们力图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从时代背景来看,黑格尔刚刚从中世纪里跨出来,他所面对的问题是旧制度对自由、平等的压制;与之不同的是,现代分析法学家则身处一个过渡民主化的时代,权威解构、众声喧哗,他们所面对的问题时如何确保法制权威不受民主化语境中各种意见的侵害。不同的时代问题决定了人们思考问题的方法,我们若要理解黑格尔的“责任自己”、权利与道德同一性等等这些观念,就应当去设身处地理解他所面对的时代问题。

三,“伦理”与“抽象权利”、“道德”的具体关系

面对婚姻、家庭、市民社会、等级、国家这些在历史过程中生长起来的伦理实体,黑格尔的立场是保守的,但并不是反动的。我们说他保守,是指他用现实主义的态度去接受、理解这些机制。我们说他不反动,则是说他在承受这些历史馈赠的机制时,并不是采取原教旨主义的态度、不加反思、不设前提地予以接受。抽象权利和道德环节所体现出来的“权利自主”原则及“责任自己”原则,是黑格尔对伦理机制“现实地”承受的主观前提。

家庭、市民社会、国家这些群体生活机制是教化个体、塑造个体内涵的决定性因素;作为社会人的个体只有在这些群体生活机制中才能实现自我。 然而,伦理对个体的这种塑造并不意味着个体是被动地镶嵌在群体生活机制中的;在参与群体生活的过程中,个体有着自己的主体能动性,这一主体能动性体现在“权利自主”和“责任自己”原则中。

在黑格尔的法权体系中,个体的能动性与群体机制的教化功能是自由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没有个体能动性的群体教化机制是压迫性的、非自有的机制;没有群体教化机制的个体能动性是偶然的、任性的、抽象的意志;只有当主观的个体能动性和客观的教化机制在群体生活过程中有机结合的时候,自由作为一种自我塑造、自我规训的能动意志才能获得实现。

我们可以认为,黑格尔的法权哲学充分考虑了自由的两个方面的要素,一个方面是个体能动性,这一原则是体现在“抽象权利”和“道德”中;另一个方面是群体生活机制,这一原则体现在“伦理”中。换句话说,黑格尔的法权哲学有机地包含了个体主观能动性和制度伦理客观规范性两个层面的内容。进一步地,个体能动性是客观规范性的基本前提,而客观规范性是主观能动性的最终归宿。

中世纪的法权制度只有客观规范性,没有个体能动性。在中世纪,婚姻、家庭、教会、国家这些客观伦理组织被认为是上帝为人类安排的秩序,它们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是客观的权威;作为个体的人只能无条件服从这种权威、进入这种现存的秩序。为此,在中世纪制度中,人的身份是直接由现存制度预先安排的。人与伦理制度的关系是个体的人作为惰性的元素被镶嵌在客观的秩序结构中。

中世纪这种僵化的秩序结构发展到极端,就引起了彻底的反动,进而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就到来了。在启蒙运动中,一切现存秩序都被质疑;在思想上首开肇端的或许是笛卡尔。在笛卡尔那里,现存的一切如果不经过理性的反思确认,都是“不存在”的,他那句“我思,故我在”是对中世界旧秩序在理论上最致命的冲击。在笛卡尔这里,个体理智被当做世界“存在”的基础;那些旧有的制度和秩序,如果无法通过个体理智的审查,都会被宣布为非理性、非正当、“不存在”的。个体能动性开始在思辨哲学上被凸显出来,接着便在政治哲学和法权哲学上被凸显出来,洛克、卢梭、狄德罗等人在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层面论述了个体的能动性原则。随之而来的法国大革命,则是一场个体自由意志的狂欢。在法国大革命中,个体自由意志被发挥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任何外在权威都被一扫而空,甚至是那些由个体自由意志自己建立起来的权威,如丹东、罗伯斯庇尔这些革命权威,都一个个被个体自由意志打倒了。

法国大革命是抽象自由的天国,是个体意志最彻底的一次示威。然而,法国大革命却以千万人的生命为代价证明了一个道理,抽象的自由如果缺乏理智的自律,便会成为一股破坏性的力量;能动的意志如果缺乏制度的规训,将会堕落为任性、颛臾和恐怖。

为此,当黑格尔站在历史的顶点反思人类的自由历程时,中世纪法权制度那种外在压迫性昭然若揭,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中那种空疏意志的野蛮性也赫然在目,如何调和个体意志和伦理制度,便成了摆在他面前的一个基本难题。

在黑格尔接手这个难题之前,康德已经着手处理这个问题了。康德通过实践理性的批判,对自由进行了两个层面的界定,一是自由的自主性,而是自由的自律性。自由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意志不受任何外在权威的干涉,能够自己支配自己;自由的自律性主要表现在他那被成为“黄金规则”的形式伦理中,其主要内容就是我们常说的“绝对律令”——要使你的行为所遵循的法则成为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则。这一绝对律令是对自由意志的内在约束,具备了这一约束,自由意志就能脱离其偶然性、颛臾性,从而成为理性的自由。

然而,康德通过形式法则对个体意志的限制使黑格尔感到很不满意。在黑格尔眼里,康德那约束个体意志的形式法则是抽象的、主观的,它会导致个体的伪善、偏执和恶。例如,当一个人真诚地认为当下人口太多,去杀害某些在身体、理智和人格上有缺陷的人以“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是一件正义的事情,并且他确实认为每个人都应该这么去做;这时,“去杀害有缺陷的人”在这个人的良心上就成了一条普遍法则。然而事实上,这样一条法则会导致“恶”。康德理论的不足之处就在于他的形式法则还只是空疏的、抽象的。黑格尔要为个体意志寻找一种确实的根据来代替康德那抽象的形式法则。

于是,黑格尔用伦理实体取代了康德的自由意志的形式法则。在黑格尔这里,约束和规训个体意志的不再是主观的良心或形式的道德律,而是现实的伦理制度,即婚姻、家庭、市民社会、等级、国家。这就意味着,一个人不能单凭自己的主观良知来获得自由的现实性,而是必须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些伦理机制的规训下才能实现自由,才能获得行为的最终正当性。换句话说,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些伦理实践中经受住了考验后,才能成为正当的行为;如果想要脱离这些伦理制度的束缚,单凭自己的主观良知一意孤行,那么,他可能很悲壮、很具有英雄气概,但他的行为在性质上是不正当的。这就是黑格尔对苏格拉底的死高度赞扬,对那些个人英雄主义行为不屑一顾的原因。

总体说来,在整个法哲学体系中,黑格尔通过对“抽象权利”、“道德”的分析,论证了个体参与群体生活的普遍资格和权能,也突出了个体意志的能动性原则;“权利自主”和“责任自己”原则成了客观伦理机制的主观前提。他通过对主观意志的深刻考察,通过对启蒙思想和法国大革命的深刻反思,揭示了主观意志必须以客观制度为归宿才能真正获得实现,从而在理论上成功的协调了个人意志与客观制度之间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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