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銮斋:托克维尔的“多数”概念与“少数”心结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88 次 更新时间:2013-09-25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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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銮斋  

当前宪政讨论中的一些观点,或者不如说概念,如“多数人暴政”、“多数人专制”、“民主暴政”、“民主专制”等尤为引人注目,持者之众,和者之广,业已成为学界一道突出的景观,并产生了广泛影响。概念讨论本身,对于民主政治的建设、改进和完善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讨论的问题似乎多不具新意。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在《政治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就不仅提出了“多数”与“少数”,而且提出了暴民政治[1]的政治概念,后经法国启蒙思想家、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美国联邦党人,特别是法国自由主义学者托克维尔的发展,已经成为宪政研究的著名理论。[2]在这些学者中,托克维尔因他的名著《论美国的民主》的出版而成为这类研究的集大成者。而这些讨论,正是沿着亚里士多德以迄托克维尔一脉西方学者的思路进行的,推陈却鲜有出新。托克维尔的研究,就总体而论,思想深邃,文采飞扬,自具经典意义。但书中提出的一些概念、结论或观点,如“多数的无限权威”,民主政体下立法不稳定等,以及用以证明这些概念和结论的一些事例,在我们看来,尚缺乏应有的缜密、周全和确当,似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虽然他反复强调这些分析“决没有硬要事实迁就观点,而是让观点以事实为依据”,[3]但事实上,有些论述在相当程度上恐怕只是一种逻辑推理,很难找到具体例证,有些分析则显然包含似是而非的东西。而当时美国政治生活中恐怕也很难存在这样一种“无限权威”,民主政体下的立法也很难说不稳定,有些事例恐怕还可以作出另一种分析或解释。

一、关于“多数无限权威”的概念

这里所谓权威是指政治权威。从理论上讲,权威首先指一个人的权威或称个人权威。个人权威一般不存在意见不统一的问题,所以一经得到大众拥立,这个权威有可能是至上的、绝对的。后来,特别是随着宪政问题讨论的展开和深入,又出现了另一个概念,这就是本文讨论的以集体或团体为基本特征的“权威”。如果说个人权威一般不存在意见不统一的问题,那么,集体或团体权威却一般会存在这样的情况,或者可以说,意见不统一是集体权威的常态,虽然在很多情况下看上去达成了一致。

这样,首先在逻辑上,这个“多数”的“权威”似乎无法达到“无限”或“绝对”。

第一,由于“多数”是由多个个体构成的,它所形成的权威便自始含有与这个权威相悖甚至可能导致这个权威自我瓦解的因素。当这个“多数”达到一定规模时,基于各个体出身经历、社会地位、家庭财产、文化程度、情绪心理、价值取向等错综复杂、难以计数因素的差异,它的内部便必然形成一个由完全同意经可以同意到勉强同意这样一个包含众多类型的幅度。或者,如果将这个“多数”群体粗分为几个亚群体,那么应该会形成由完全同意经可以同意到勉强同意的序列。这个序列首先在同意度方面存在差异,例如,如果将“完全同意”的亚群体视为法律或政策的“铁杆拥护者”,那么“可以同意”便显著不同了。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威”的“无限性”,使“多数”的权威大打折扣。其次,“勉强同意”的亚群体恰好与那个持反对立场的“少数”相邻,在表决过程中,这个亚群体很可能因为一念之差而加入了这个“多数”的营垒。这样,在法律政策的具体贯彻中,这个群体很可能又由于一念之差归宗那个“少数”营垒,从而使“多数支持法律”的机率大大下降。其实,在“勉强同意”的外围,还可以分出一个“几乎不同意”的亚群体。既然“几乎不同意”,为什么还加入“多数”?因为在事情演化的过程中,某些偶然或意想不到的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往往产生决定性作用,正是这种“偶然性”才使这个亚群体加入了“多数”的阵营。如此,所谓“多数的无限权威”则必将进一步受到削弱。而如果这种情况进一步发展,这个“无限权威”还可能走向瓦解。

第二,如果将一个国家视为一个整体,那么,这个整体在一定历史时期或某一特定阶段所选择的制度、制定的政策、颁行的法律等只能是一个定量,这个定量在贯彻执行中只能覆盖这个整体的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如果以三维图示来表示,则这些法律政策所涉及的空间就像一个分布不匀缺乏规则的构成,中间呈现着多种未曾触及的空间。而且,制度、政策、法律等的建立和颁布越是处在这样阶段,情况就越是如此。如果这种制度、政策、法律等能够像一个密不透风的口袋将这个整体包揽无余,那么,我们可以将之称为“无限权威”或“绝对权威”。但分析的结论恰非如此,我们又如何称之为“无限”或“绝对”呢?但是,为制度、政策、法律等所遗漏的空间或区域作为国家的一部分,当那些为制度、政策、法律所涵盖的部分运转的时候也一定在同时运转,那么,控制这种运转的权力又归谁执掌呢?既然答案不是这个“多数”或“多数”建立的制度,制定的政策,颁行的法律,我们更难以将这个多数称为“无限权威”了。

第三,当这个“多数”将国家权力按性质分授众多职能部门时,它实际上也在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相应授予这些部门。而在民主国家或民主制度下,国家公务人员一般选自这个社会的精英阶层,不仅受过良好教育,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判断识别能力,而且对民主等政治制度以及有关国家法律、政策作过比较深入的思考、理解甚至研究。所以在具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时一般都有自己的主见和尺度,因而不致盲从或者屈从“多数”的影响。这样,作为“多数”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执权的精英群体实际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从“多数”中分离出来,因而并非像托克维尔所说,这个多数“团结得像一个人似地行动”。[4]而且实际上,在托克维尔所举巴尔的摩的例子中,“民兵”和行政官员不仅没有参与“多数专制”的暴行,且曾设法阻止这一行动。[5]另外,在民主国家或民主制度下,这个群体一经走上工作岗位,便自然产生一种社会责任感,虽不排除一定情况下也有营私现象发生,但谨慎、公正地行使权力,并力求收取最大的社会效益肯定占据主导。毫无疑问,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顾及了“少数”的利益,在广度上超越了“多数”,从而进一步削弱了这个“权威”的“无限”性。

其次,托克维尔“多数”的逻辑起点是一般或健全民主制,而此时美国历史尚处在刚刚摆脱英国君主制而获得独立的特殊历史时期,民主政治尚属草创,纷乱芜杂,有形缺实,无健全可言。也就是说,这个“多数”的概念与这个美国特殊时期的研究对象有欠吻合,甚至可以说,是以美国当时、具体的“多数”取代了一般意义的“多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概念的混淆。这样,托克维尔的研究便由论证的逻辑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历史问题。

托克维尔登临美洲大陆时,美国建国还不足50年,独立战争的创伤还历历可见,很多规则和制度都还处在试验阶段。这一切都不仅决定并同时表明美国民主还远未成熟。而且,物质上的发展和繁荣尚易于达到,制度的健全或完善却不能在短期内得到实现。更重要的是,托克维尔所使用的很多都是19世纪最初十年甚至是18世纪末年的材料,而不是他登临美洲时民主制度业已取得一定发展后的材料。为什么使用这样的材料?因为越是往后,民主制度就越趋于健全,类似的材料就越是少见,越不宜搜罗。而越是使用民主制度不健全的材料,便越是缺乏说服力。即以1812年巴尔的摩事件为例,此时去独立战争结束不过20余年。20余年间,面对战后百废待兴的局面,能建立怎样的民主?正如施工盖房,当时的美国也仅仅搭建了一个民主政治框架,大量或主要的工作还有待未来去做。待这些工作完成之后,房子方告竣工。我们不认为巴尔的摩事件是一起典型的“多数人暴政”的事例,这在后文将集中论述,而这里所以涉及,仅仅为了说明作者所选材料很多并不足以证明美国已经拥有一个健全的民主。也正因为处在这样的阶段,制度建设或选择才泥沙俱在,鱼龙混杂,非民主的东西随处可见。

这里还应注意另一个问题,即国民素质问题。国民素质的提高永远是一个变量。我们不能以19世纪初期美国建国后不久的国民素质比附现代甚至当代,或者不能以现代尺度衡量19世纪。这一点,托克维尔自己也认识到了。他说:“我试图描绘和打算评述的新社会只是刚刚诞生。时间还没有使它定型,使它产生的大革命还在继续,从我们今天所看到的一切当中还几乎不能断定哪些东西将要随着革命本身的结束而消失,哪些东西在革命结束之后还要存在下去。”[6]显然,托克维尔并非没有意识到美国民主的特殊性。而国民素质也一定随着制度的逐步健全而不断提高。《论美国的民主》下册成书于上册出版之后第5年。大概就在这5年间,托克维尔所认识的美国民主发生了显著变化,托克维尔显然也注意到了这种变化,所以才作了这一特别说明。因此,一旦国民素质有了一定提高,人们对民主制度就会产生新的认识,从而形成“自我限制”。这对这个“多数的无限权威”也会产抑制作用。

有了上面的认识,我们又将如何看待托克维尔的下面这段话呢?“当一个人或一个党在美国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你想他或它能向谁去诉苦呢?向舆论吗?但舆论是多数制造的。向立法机构吗?但立法机构代表多数,并盲目服从多数。向行政当局吗?但行政首长是由多数选任的,是多数的百依百顺的工具。向公安机关吗?但警察不外是多数掌握的军队。向陪审团吗?但陪审团就是拥有宣判权的多数,而且在某些州,连法官都是由多数选派的。因此,不管你所告发的事情如何不正义和荒唐,你还得照样服从。”[7]

这里首先需要说明,这个人或这个党未必不属于组建立法机构、行政当局、公安机关、陪审组织和“控制”舆论的多数。换句话说,在政治生活的自我运行中,多数与少数及其之间的关系永远不是一成不变的,民主政治建立之初的多数中的部分,在日常政治生活中极有可能转化为少数,反之,起初的少数也极有可能转化为多数。而经过这样的、事实上往往不止一个变化之后,多数与少数的关系已经变得错综复杂,模糊异常,难分彼此了。以此来衡量某一法律、政策甚至制度,则它们的制定都具有一定的平等内涵,而制定后贯彻执行的过程更呈现出平等趋势。更为重要的是,无论作为群众个人抑或作为官员或职员个人,人人都有一个道德尺度,都有自己的职业伦理或政治伦理。当冤案暴露之后,人们一般都会以自己的尺度作出判断,进而作出行为选择。即使在纯粹政治层面,人们也总有一种伦理底线,在这种伦理底线的作用下,冤案应该能够得到反正,或接近于反正。如果得不到反正,则问题的真相很可能未明,或支持者还不解真情。对于那些身处逆境遭受非人待遇的同类,人们所持的态度大约更多为同情和不平,只是由于政治环境的恶劣而难以表达或不敢表达,甚至不得不相反。而恶劣的政治环境的形成,便不是民主而恰恰是专制的结果。另外,民主政治下的政党、总统或首相、官员的任期都有制度性规定,这种制度性规定不仅可以有效阻止或终止政府的恶政,使正义得以伸张,冤案得以平反,而且在更大程度上容涵了平等原则。即或在现任政府有冤假错案未得伸张,下届政府可以受理并予反正。更重要的是,现任政府的“多数”,在下任政府可能转换为少数,而少数亦可能转换为“多数”。但必须指出,这里所谓“多数”和“少数”的转换,绝无规律可循,绝非整齐划一,一切都以选民或公民表决或选举的意愿为依归。惟其如此,恰恰体现了公正、公平、正义和平等原则,并进而呈现出平等的趋势。

以此审读托克维尔的“控诉”,便感到有欠周全。他将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关系系统作了极其笼统、极度简单化的处理。而经过这样的处理,美国似乎成为类似黑社会布控的一张巨网覆盖下的所在,而所谓“少数”也就陷入了万劫不复的境地。但是,即使是刚刚建国的美国,又如何能在这样的基础上建立起宪政大厦?既然正义不能伸张,冤假错案无法平反,年轻的美国为什么不去选择君主制至少是君主立宪制,却以民主共和制作为建设的目标?而民主制又为什么成为多数民族国家由传统到现代转变过程中矢志追求的目标?

二、关于“民主政体立法不稳定”的结论

托克维尔说:“立法的不稳定性,是民主政府具有的一个弊端,因为它来自民主制度不断改换新人执政的本性。”[8]这里所谓民主制度,是作者由美国民主推及一般的民主制度,所以所谓立法的不稳定性,是指一般民主制度立法的特性。民主立法当然不是一种完善或无可挑剔的立法形式,但在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上,无疑是一种优良的立法形式。正由于具有优良特质,它的立法相对而言比较稳定。民主立法首先要经过一定的讨论。在讨论之前,相关法案业已经过立法者深思熟虑的设计。在提交人民群众讨论的过程中,法案的不足和缺陷又进一步暴露在包括反对者和支持者在内的大庭广众之下,接受人民群众的品说、评判、指责和抨击。讨论的结果是最终形成一个相对完善、并能代表大多数群众心声的方案。这个方案不仅吸收了支持者的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汲取了反对者的意见。正因为如此,所谓少数与多数的对立,一般来说是比较缓和的。正如我们所理解的国家的概念,国家的形成从阶级分析的角度说是阶级矛盾激化的结果,国家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它是统治阶级实施统治的工具,同时面对对立的阶级又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一种缓冲力量或协调角色。同理,法案的形成,也反映了两方面甚至多方面意见,与国家一样具有自身一定的稳定性和相对稳定的期限。托克维尔说:“只要多数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讨论就得继续下去;但是,一旦多数做出不可更改的决定,所有的人便默不作声了,不管是决定的支持者,还是决定的反对者,现在都合在一起,表现拥护决定。”[9]但在我们看来,所谓“多数还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讨论就得继续下去”,正是法案充分听取广大群众意见的过程,听取支持者建议,吸收反对者意见,修正、完善法案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一经完结,由于反对者的意见已经得到受理或一定程度的受理,再加上法案已在多数人或大多数人中获得通过,他们自然“默不作声”了。所以,“默不作声”主要不是民主立法带来的负面效应,而主要是对法案表示同意的反应。

至于“立法的不稳定性……来自民主制度不断改换新人执政的本性”一说,恐更难使人信服。从古代雅典的“民治”、古代罗马的共治,经中古基督教会的教职遴选,到近现代英美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普选,大都表现为“改换新人执政”的形式。这恰恰是民主之为民主的理由所在。很难设想民主制下可以其他形式取代改换新人执政,因到那时为止,人类历史创建的政体形式主要是君主制、君主专制、君主立宪制。而无论哪一种政体,无不是君主一人执政,采行终身制或世袭制,与民主制的精神原则恰相背驰。而且,以立法的稳定性衡量,迄托克维尔时代止,还能举出哪种政体拥有更加稳定的立法形式吗?

如果一定认为民主政治下必然存在“立法不稳定”的现象,那么这种现象也绝不是民主政治下的孤例。首先,不要以为君主制或君主专制因君主之位世袭而立法就稳定。历史证明,正是因为这种专制加世袭,君主之下的立法才更加随意,更不稳定。皇帝的喜怒哀乐常常对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以致朝令夕改,废立频频。中国中古政治制度是世界历史上最典型的专制政体,自春秋战国以迄宋元明清,绵绵3000年,朝代变换,皇位更替,岁月流转,不断有旧律废止和新律出台,刑、法、律、令、诏、敕、诰、命、格、式、科、比……,形形色色,林林总总,不暇稍息,难以尽述,到哪里去寻找立法的稳定性呢?其次,与民主制近似的共和制亦如此。上至罗马共和国,中古意大利共和国,诺夫哥罗德共和国,下至近代法兰西共和国都如此。大革命爆发以来,法国先后制定了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795年宪法;拿破仑统治时期又先后制定了1799年宪法、1802年宪法、1804年宪法和1815年宪法;此后又先后有1814年宪章、1830年宪章、1848年宪法、1852年宪法、1875年宪法等。在80多年时间里,如上面不完全统计,先后制定了12部宪法,平均每7年就有一部宪法出台。而比较看来,民主政治下的立法反而比较稳定。雅典早在梭伦时代就已确定了等级制,在克利斯提尼时代就已确立了部落制,一直到伯里克利时代,中经百余年或半个多世纪,迄无实质性变化。伯里克利时代的民主政治仍然以梭伦时代的等级制和克利斯提尼时代的部落制分配政治权力,运行民主程序。

既然以托克维尔“立法不稳定”的尺度衡量,迄今为止人类文明的全部政体都存在不稳定现象,而比较看来,民主政治下的立法反而比较稳定,那么,民主政治立法不稳定也就成了一个假问题。

根据历史实际,以我们的理解,托克维尔所谓民主政治下的“立法不稳定”更应该表述为“法律的更新”或“革新”。通过改换新人执政而组成的新的政府,不仅在主观上,更重要的是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废止一些旧的法律,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民主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是政府轮番为治,因为如上所论,它必须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最大限度地使政府合乎人民意志和尽可能吸收更多人才参与政府管理。恰恰是这种轮治,才使民主制下的官员任期与君主制下的终身制与世袭制区别开来。既然如此,便不宜将“来自民主制度不断改换新人执政”视为民主政府的弊端,更不能苛责新任政府一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前任政府的政策法规。因为一般说来,在往届政府执政过程中,一些法律的陈腐过时和一些法律拟制的漏洞空白等,已经为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精英阶层所察觉和认识。同时,前任政府所以改选,新任政府所以产生,除了制度规定的任期原则外,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律制定和落实方面的需要。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的不断更新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规律性。另外,构成新任政府的人选往往正是来自这个对前任政府行政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有了一定的观察、认识和思考的社会精英阶层,而且新任政府的立法改革必须反映人民的呼声和意愿。这就使法律的更新更具有了必然性和规律性。所以,所谓“法律的不稳定”并非民主政治使然,实因法律制度发展本身的客观要求所致。而民主制度下立法的更新不仅不是“民主政府所固有的缺点”,而且恰恰是民主政府优良特质的必不可少的功能体现。君主制、君主专制政体下虽也不无法律的更新,例如,中国中古历代王朝以及这些王朝的历代皇帝,无不有旧律的废除和新律的制定。但由于法律的废立更多反映君主的喜怒哀乐和个人意志,这种立法才真正具有“不稳定”的特征。

托克维尔指责当时的美国是“世界上法律寿命最短的国家。30多年来,美国各州的宪法几乎全都经过修改”。[10]对于托克维尔描述的这种现象,我们又应该作出怎样的解释呢?

首先,选择特殊历史时期或历史环境证明立法的是否稳定缺乏应有的说服力。这里必须重视历史环境与宪法拟制的关系。历史环境处于承平年代,动乱年代,还是战争年代,可以直接制约或影响宪法的制定,而作者恰恰将这一重要因素忽略或忘记了。所谓30多年,当指作者于1831年登上北美大陆考察美国法律之前的一段时间,即1800年前后以来的30多年。由于这时修改的宪法是在独立战争期间制定的,要探究频繁修宪的原因,须从30年之前主要是独立战争期间谈起。战争开始于1775年,结束于1781年,而作者赴美时去独立战争不过20年。对于年轻的美国来说,那是怎样的一段岁月:宗主国兵临城下,十三州匆忙应战,结盟松散,将士短少,军需匮乏,前途未卜。而大战过后,千头万绪,百业待兴;在边境,欧洲列强虎视眈眈;在国内,地方势力桀骜不驯;新生国家出生入死,时时刻刻都面临被颠覆的危险。尤其,这是一个年轻的国家,虽从英国继承了议会政治,从法国接受了启蒙学说,但它从事的毕竟是史无前例的伟大探索,没有任何经验可资借鉴,一切都处在试验之中,何况法律制度建设又是其中最艰难的事业。而从一般意义上讲,通常所谓宪法文本还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理论在付诸实践之前与社会实际永远存有距离。只有在这个文本付诸实施继而发现不足并进行修改甚至多次修改后,这个宪法方成为一个贴近社会、比较可行、相对成熟的宪法。也就是说,经受实践检验并据以修改完善是一个文本宪法走向成熟的先决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修订甚至反复修订乃是法律制度确立、完善过程中符合规律的现象。美国如此,法国如此,民主共和国家都如此。和平时期如此,战争时期更是如此。

各州宪法就是在独立战争期间、在无任何经验可资借鉴的情况之下制定的。宪法制定者和各州人民不得不一手操戈御敌,一手捉笔立宪。他们无法排除干扰潜心研究宪政问题,所以很难制定或选择一个最佳方案付诸实践。1777年《邦联条例》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出台的。正是这部宪法给了各州太多的自由,而给了联邦太少的集权。可是,在付诸实施之前,又有谁能断定并使全民认同这部宪法适合当时美国社会实际呢?但在宪法实施从而它的缺陷充分暴露之后,特别是面对英国军队和谢斯起义而不能组织有效的社会动员时,情况不同了。人们认识到,缺乏适度的集权就不能建立强大的国防和维持社会的稳定,所以修宪大势所趋,刻不容缓。于是又有了1787年《联邦宪法》的制定。《联邦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邦联条例》暴露的问题而颁行的,自然克服了后者的许多缺陷,例如限制了地方独立,加强了中央集权。但它本身又非完备,所以到1790年,又有了10条宪法修正案的出台。显而易见,从《邦联条例》经《联邦宪法》到宪法修正案的拟定出台,新生美国的立宪、修宪之所谓频繁,盖出于时代之原因。另外,联邦党人于1787-1788年发表的系列论文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我们的结论。这些论文是美国国父们在上述纷乱错综、处境维艰的背景下构思写成的,主要是一种宪政理念的阐述,构想大胆却有欠论证,观点新颖但缺乏周全,其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时代留下的印记。上述情况的特殊性决定了修宪的必然性,所以一俟战争结束,修宪工作马上启动。我们可以将这种立法称为特殊条件下的特殊立法,并相应将这一时期称为特殊立法时期。可以说,每个国家每个民族都不止一次经历过这种时期,而每个这样的时期无一例外地伴随着法律的修正和法制的健全,比较而言,美国的立宪修宪并无特异之处。而既然这时的美国正处于特殊的立法时期,而法律的频繁废立又是特殊立法时期的普遍现象,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将这种现象归咎于民主制度呢?

法律拟制的依据是什么?是政治、经济、军事、外交、宗教等诸多社会活动的现实或实际。社会现实的变动、立宪条件的缺失,以及立法规律的制约,这些因素综合作用,决定了新生国家的修宪活动的必然性,这与是否选择民主制度无关,至少可以说无主要关联。而且,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必须伴随现实的变动而变动,这样才不至于成为社会进步的障碍。如果相反,各州及联邦宪法未行修改,美国立法机构停止了活动,中断颁布新法而停止修改旧法,那就真的不正常了。强调特定或一定时期内法律的稳定是必要的,没有这样的法律稳定,社会就会成为脱缰之马,社会秩序将无所规范,国民行为就将无所依凭。但是,不顾现实条件或具体环境而一味强调法律稳定,同样会导致社会失范甚至动荡。当人民普遍感到法律已经成为紧箍咒而不是安全帽的时候,社会革命的发生也就为期不远了。那时,国家机器也许不仅显得渺小萎缩,而且必然软弱无力了。

其次,孤立地、缺乏比较地说明这时美国的立法不稳定同样缺乏说服力。相反,如果我们由独立战争这一特定的历史阶段或历史场景放眼战后的美国历史,我们会发现,随着战争的结束,随着民主政治趋于健全,美国的立法业已呈现完全不同的特点。1787年《联邦宪法》颁行之后一直到今天的200多年,美国再没有重新颁布过宪法,换句话说,今日美国使用的仍然是1787年宪法,只是在此后的某些年份作过一些修正。十月革命后的苏联从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制定到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颁行,也先后出台了5部宪法,其他三部为1924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1936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和1977年《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像这样,同样处于和平时期,美国200年颁行一部宪法,苏联或俄罗斯70年5部宪法。立法频率如此迥异,这就不能不说,在承平年代,在民主制度健全的情况下,民主立法具有稳定的立法形式。只可惜,对于这些,托克维尔都没有看到,否则,他会怎样撰写他的大著呢?

三、关于“民主暴政”的实例

我们认为,关于“民主暴政”的实例应该进行具体分析。托克维尔将1812年巴尔的摩事件视为“多数人专制”或“民主暴政”的典型案例。但在我们看来,要确定事件本身的性质,即确定“暴政”是否确由民主政治所致,首先应确定事件发生时政治制度的性质,即当时的美国是否已经建立起完备或健全的民主政治?

如前所论,1812年的美国还刚刚获得独立,民主化过程还刚刚开始,民主政治还远未健全。在这种情况下,事件的发生有可能由两种因情况所致:一由非民主因素所致;一由尚未健全的民主制所致。前者因与民主政治无关,无需讨论。后者则因民主政治不健全,容易发生“暴政”。所以,在对相关事件定性时,须注意两种案件的分类。而托克维尔讨论的概念是“健全民主”的概念,或者说是完整意义上的民主概念,而使用的材料或案例,则是民主制度探索或摸索中的案例。以民主政治远未健全时的材料论证健全民主政治的弊端,这在逻辑上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缺乏应有的严谨?而在我们看来,所谓“激进的民主”或“极端的民主”都是民主不健全的表现。托克维尔列举的事例、现象,大多为摸索中或制度化中客观的、必然出现的事例或现象,也会随着制度化的完成而必然消失。因为制度化过程是一个制度自我完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各项制度几乎都处在实验阶段,怎么可能避免“暴政”的发生?既然民主政治远未确立或形成,又怎么能够追究民主政治的责任?而且事实上,当民主政治确立、配套设施健全之后,美国社会自会形成一种遏制“暴政”的机制,从而避免暴政的发生。以此观之,所谓“民主暴政”,又似乎以一种“莫须有”的罪名来责打不谙世故的儿童,那就更令人难以接受了。

再看事件本身。在我们看来,这一事件发生的过程显然包括了政治与刑事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阶段。这正如历史学常常通过将某场战争或诸如此类的事件划分为不同性质的阶段来对事件本身进行研究一样,使用划分阶段的方法对于研究巴尔的摩事件显然不无意义。通览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在事件的开始阶段可能具有一定政治性质:多数居民主战,少数反战,从而形成了多数对少数的表决局面。但在托克维尔笔下,这一阶段短促而枯燥,似无笔录或征引的价值。事态发展到第二个阶段,事件性质便急遽转化,多数居民开始实施“暴政”,并最终捣毁了报社,袭击了民宅,杀死了记者。显然,事件已转化为一种赤裸裸的刑事案件。但这种刑事性质丝毫没有影响托克维尔追责民主政治的决心。而我们当可以追问,难道1812年马里兰州的尚未健全的民主政治可以容许在这种情况下多数人对少数人大打出手、致死人命吗?或者几个亡命之徒以非常手段将一无辜良民殴打致死,也可以将之定性为“多数人专制”或“民主暴政”吗?而如果仅仅发展到多数人对少数人形成了优势从而已经取得了民主政治预期的效应或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事情也许根本引不起人们特别是托克维尔的兴趣,甚至难以引起记者的注意因而有可能留不下文字记录。可见,事件的影响不在政治而在刑事。而且,要确定事件本身的性质还需要推究“暴政”发生的原因。一般说来,“暴政”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有家族的、民族的、宗教的、派系的、民事的、刑事的、阶级的、阶层的等等,即使在民主政治确立之后,情况亦复如此,不可不加分析地将“暴政”责任一概追究民主政治。由于文献记录语焉不详,1812年事件发生的真正原因已经很难稽考。然而,谁又能断定不是几个亡命之徒基于个人恩怨假公济私、乘机袭击了报社并杀死了记者?如果事情如我们所测,托克维尔又能追究谁的责任呢?

此外还应注意,“民主暴政”不是民主政治下的孤立现象,无论何种制度,暴政的实例都有所见甚至都较多见,共和政体有之,专制政体亦有之。在共和或专制政体下,类似的暴政又应如何定性呢?既然“多数人专制”或“民主暴政”是各种政体的普遍现象,那么,这种现象的发生很可能与政治制度无关,也就是说,1812年巴尔的摩的“民主暴政”很可能与民主政治无关。这就是上文所以强调这一事件的主体是一种刑事性质的原因所在。

结论很清楚,无论从美国民主化进程、1812年事件本身讲,还是从类似事件发生的一般状况看,1812年事件的发生都不宜追究民主政治的责任。

四、托克维尔的“少数”心结

既然民主政治一般不会造成“多数人的无限权威”,不会造成“立法的不稳定”,不会造成“民主的暴政”,那么,托克维尔矢志搜求民主政治这些弊端的结果便可能不仅徒劳,而且无益。因为,理论上的毫厘之差往往引起实践上的千里之失。这就如同人的身体,本来健康无疾,却强以为治,不仅于健康无益,反而会“治”出疾患。

正是基于对民主政治下多数无限权威、民主暴政以及立法不稳定的警惕与防备,托克维尔研究了多数与少数的关系,顺理成章地得出了下面的结论:民主政治的“最终目的应当是保护少数和个人的权利”。托克维尔为什么矢志搜寻民主政治的不足?如果仅仅认为正是出于对民主政治的偏好或拥护才必须如此,那可能就把问题看简单了。托克维尔出身豪门,高贵的身份和优越的生活在他的心灵深处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记,使他时时刻刻、有意无意以贵族的价值尺度去看待、审视、衡量他所处所到的国家和社会。所以,一经登临北美大陆置身于异国情调的民主政治氛围之中,便每每感到与他的尺度不合,并本能而自然地以这种尺度来剪裁这个社会。但是,当他将自己的感受写下来后,呈献给读者的文字已经不是他的率直、纯真的感受,因为这些文字业已经过理性思考的过滤,经过了文学的润饰,特别是逻辑的处理。尽管由于“民主时代的来临”而早在20多岁就已经开始摆脱自己的出身与家世,认同大革命的原则和立场,超越所属群体或阶层特别是贵族自由主义视野,但他原本就是贵族之体,以致虽然经过多年的“洗心革面”,体内流动的仍然是贵族血液,所以在撰写《论美国的民主》和《旧制度和大革命》时,便常常情不自禁地流露出对民主政治的真实态度,同时又难以掩饰对贵族政治的眷恋与赞美。他在他的《回忆录》中表白说:“在思想上我倾向民主制度,但由于本能,我却是一个贵族——这就是说,我蔑视和惧怕群众。自由、法制、尊重权利,对这些我极端热爱——但我并不热爱民主。……我无比崇尚的是自由,这便是真相。”我基本同意乔恩·埃尔斯特的看法,他说:“托克维尔——和他同时代的年长者夏多勃里昂和司汤达一样——在理智上是民主派者,在心灵深处却是一个贵族。尤其是他对贵族的个人主义和完美主义品质十分敏感”。如果将其中“个人主义”改为自由主义,我以为更切合托克维尔的思想底色。正是由于与生俱来的贵族自由主义和完美主义品质,在很多场合,他的理性难以征服情感,实证难以超越推理,从而难以避免形成缺乏事实根据的结论,尽管他说几乎他的每一句话都以事实为依据。他的政治哲学所以反复强调民主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少数或个人的权利,或许与他心灵深处的贵族情结密切相关。

必须说明,贵族自由主义绝不仅仅是英国近代文化的产物。相反,它首先根源于中世纪早期的日耳曼文化,与法国封臣制、封土制和政治权力结构密切相关。封臣从国王那儿领得土地,也相应获得了这块土地上的权力,包括行政、司法、募兵、铸币等,从而形成了公权私有的现象。而一旦公权私有化,大封建主便开始割地称雄,分庭抗礼。12、13世纪的法国,有些封建领地不仅富可敌国,在地域和实力上甚至大于或超过王室,这种格局铸造了封建贵族拒斥约束、崇尚自由的性格。这也是一个追求完美的时代。封建贵族虽多重武轻文,甚或胸无点墨,但因家资富厚,身居上流,加以与生俱来的社会优越感和责任感,言谈举止注重雕琢修饰,且常常以道德自律,循规蹈矩地遵循着那个时代的行为规范,由此形成了贵族完美主义。贵族完美主义又与自由主义息息相通,自由是完美的必要构成,没有自由,完美也就不仅丧失了应有的价值,而且丧失了存在的理由。两者的结合,使中世纪的法国形成了独特的上流社会文化。后来,随着专制政体的形成,贵族自由主义受到了皇权的强力控制,贵族阶级由此感受了限制甚至丧失自由的痛苦和折磨。但自由主义文化孕育并催生了启蒙运动,而启蒙运动又推动了大革命的爆发,致使专制主义大厦瞬间倾覆,而贵族自由主义本身也不仅因此摆脱了枷锁,而且由于启蒙运动自由思想的涌动而获得了助力,并由此得以传承而进入近代社会。托克维尔即生活于这个时代,自然深受这种文化的陶冶。可以说,在他身上,集中体现了贵族自由主义与完美主义的品质。但是,无论哪个时代哪个国家,贵族总是居于少数,大革命后的法国如此,独立战争后的美国也如此。而且,在这个政治变动频繁剧烈的时代,社会分群常以贵族“少数”分立于民众“多数”为基本表征。由于隶属于这个少数,久而久之,托克维尔心灵深处逐渐形成了“少数”心结。虽然他在美国看到的“少数”未必都是贵族,或者未必与他“心结”中的“少数”相吻合,但由于长期处在“少数”之列,他的情感和立场便不能不与这个“少数”联系在一起,以致无论走到哪里,只要见到“少数”,便油然而生“同情”之心,有意无意甚至情不自禁地拥立这个少数或站在“少数”立场。这应该是托克维尔“少数”心结所形成的真实原因。但须知,这里分析的只是托克维尔个人,只适于这个个案本身,并不具有普遍意义,如果涉及同类情况,当须进行具体分析。

或可认为,对民主的批评并非托克维尔一人,特别是最早提出批评的并不是他,也不是杰弗逊、汉密尔顿,甚至不是18世纪中叶之前那些认为民主具有否定意义的学者,而是政治学鼻祖亚里士多德。但如上所说,本文只论托克维尔,如为亚里士多德,则须专文讨论。

托克维尔生于美国独立战争、法国大革命高歌奏凯之后。其时,民主政治已成世界潮流,气势磅礴,奔腾不息。他深知“民主时代”已经来临,须“顺天应变”,因此毅然与贵族群体决裂,投身于民主政治的研究与建设中。这反映了一代思想家敏锐的政治意识和无畏的自我牺牲精神,可歌可泣。但由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他的《论美国的民主》还存在不尽完善甚至错讹之处;而由于心灵深处未脱贵族情感的纠结,他的理论也还带有感情色彩。我们的使命,则应是在继承他的思想精华的同时,修正错误,弥补不足,以一种富于建设性的新型理论设计,推动当代政治的健康发展。

注释:

[1](古希腊)柏拉图:《政治家》,载《柏拉图全集》第三卷,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158页;(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1279a25-42,1283b20-40,1292b1-10,]1292a16-30。

[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下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17页。

[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288页。

[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290页注4。

[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882页。

[7](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290页。

[8](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285页。

[9](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292页。

[1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册,第285页。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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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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