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雷:论我国的引渡立法与引渡实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97 次 更新时间:2013-09-16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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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雷  

【摘要】1978年以前,我国既无引渡立法,也无引渡实践。我国的引渡立法和实践经历了早期实践阶段、发展阶段和健全完善阶段等三个阶段,并以加入引渡条款国际公约、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和进行引渡国内立法为标志,形成了多边公约、双边条约和引渡法为主体内容的引渡法律体系。与此同时,我国开展了以多边引渡国际公约、双边引渡条约和互惠引渡为依据的引渡实践。本文通过对我国引渡立法与实践的回顾总结,勾勒出我国引渡制度发展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引渡立法;引渡实践;中国引渡制度

1978年以前,我国既无引渡的国内立法,也没有与其他国家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或加入含有引渡条款的多边公约。上世纪50年代,由于审判日本战犯的需要,前苏联向我国移交了包括末代皇帝溥仪在内一批战争罪犯,虽然具有移交罪犯性质,类似引渡,但与真正意义的引渡还有区别。因为,这些战争罪犯(即战犯)是二战结束前被苏军俘虏后送往苏联,我国解放后,送回我国军事法庭进行审判。由于属于军事犯罪,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引渡。

我国的引渡立法经历了早期实践、发展阶段和健全完善阶段等三个阶段。

(一)我国引渡立法的早期实践,以加入含有引渡条款内容的国际公约为标志

我国的引渡立法始于加入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1978年11月14日我国加入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是我国第一个关于引渡的国际立法。此后,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和1980年9月10日分别加入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这三个以规制劫机和暴力破坏民用航空器犯罪为对象的国际公约,确立了普遍管辖和或引渡或起诉等引渡基本原则。因此,加入关于引渡劫机犯罪的国际公约,是我国引渡立法初期的主要活动。当然,这个时期我国的引渡实践主要是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的。

此后,到1992年,我国又陆续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83年4月18日加入、1983年7月17日对我国生效);《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83年4月18日加入、1983年5月18日对我国生效);《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85年6月18日加入、1985年9月21日对我国生效);《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5年8月22日加入、1985年11月20日对我国生效);《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87年8月5日加入、1987年9月4日对我国生效);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6年12月12日加入、1988年11月3日对我国生效);《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1988年10月25日签署、1992年3月1日对我国生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9年12月25日加入、1990年11月11日对我国生效);《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92年12月28日加入、1993年1月26日对我国生效)。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外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一个具有行政法规性质内部规章的指导文件,其中含有调整引渡活动的国内程序的一些规定。在当时,它不仅为应付现实需要提供了一整套暂行规则,同时也为我国未来引渡审查制度的建立设计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初步框架,并对此后确立我国引渡审查制度奠定了基础。该《规定》确定了我国负责处理引渡案件的主管机关,结束了以往主管部门不明确的局面;确立了引渡审查的“主管机关会审制”,即对外国的引渡请求须经上述5个主管机关逐一审查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任何一家的否定意见都将导致外国引渡请求不被接受。实质上引进了双重审查制中的“一票否决制”。此外,该《规定》还确定了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将引渡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紧密结合起来;为被请求引渡人和应外国请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规定了权利保障条款,如辩护权、获得本国使领馆的国民保护权等;在确立特定性原则时暗含了具体个案中不判决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确定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对于国内法规范所具有的优先地位,等等。它对当时我国的引渡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以后的引渡立法奠定了基础。[1]

(二)我国引渡立法的发展阶段,以缔结双边引渡条约为标志

从1993年我国与泰王国缔约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开始,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成为我国引渡立法的主要形式。我国有关引渡的规则和程序都是从双边引渡条约开始探索确立的。截止到2000年底,我国在这个时期共缔结了12个双边引渡条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1993年8月26日签署、1999年3月7日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1995年6月22日签署、1998年5月7日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1995年6月26日签署、1997年1月10日生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1996年5月20日签署、1997年7月3日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1996年7月1日签署、1999年1月16日生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1996年7月5日签署、1998年2月10日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1997年8月19日签署、1999年1月10日生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1998年4月27日签署、2004年4月27日生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引渡条约》(1998年12月10日签署、2000年7月13日生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引渡条约》(1999年2月9日签署、2000年12月13日生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1999年11月8日签署、2000年9月29日生效);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2000年10月18日签署、2002年4月12日生效)。

这一时期,除缔结引渡条约外,我国国内立法也开始考虑引渡等方面的内容了。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包括引渡内容在内的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在这里,刑事司法协助应当作广义理解,是包含了引渡在内的刑事司法国际合作。该条规定是我国国内法就引渡问题确立的第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尽管“引渡”二字没有明确写出,但它第一次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调整领域,确认了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2]

(三)我国引渡立法的健全与完善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颁布和实施为标志

2000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简称《引渡法》),全面建立了我国的引渡规则和程序,标志着我国国内引渡立法的健全和完善。《引渡法》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新成果,是对我国引渡制度发展的肯定与总结,是对我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引渡制度的国际公约的体现与归纳,是我国目前解决引渡问题最重要的单行法律文件。《引渡法》的相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引渡制度的共识,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引渡法律制度的空白。[3]

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以及加入的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也以迅猛的速度发展。自《引渡法》颁布以来到2011年10月,我国又缔结了21项引渡条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0月30日签署、2006年3月12日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1月5日签署、2003年4月5日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1月19日签署、2005年12月29日生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2001年12月10日签署、2004年11月17日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2002年2月4日签署、2003年8月13日生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2002年5月13日签署、2004年5月24日生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2002年6月17日签署、2003年6月21日生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2003年11月3日签署、2008年1月10日生效);

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2003年11月6日签署、2005年10月30日生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引渡条约》(2004年11月12日签署、2006年4月29日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引渡条约》(2005年3月17日签署、2006年10月31日批准);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2005年11月14日签署、2007年4月4日生效);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2005年12月19日签署、2007年4月27日批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2006年6月20日签署、2007年4月27日批准);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人民民主共和国引渡条约》(2006年11月6日签署、2008年6月26日批准);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2007年1月31日签署、2008年10月28日批准);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引渡条约》(2007年3月20日签署、2009年4月24日批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引渡条约》(2007年9月6日签署、2008年4月24日批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引渡条约》(2008年7月11日签署、2009年2月28日批准);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2009年7月1日签署、2010年4月29日批准);

21、意大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引渡条约》2010年10月7日签署;2011年12月31批准)。

上述我国签署的引渡条约,继续承袭以往引渡格式条款的主要内容,并且细化和增加了一些新的引渡原则条款的规定,如在“可引渡的犯罪”中增加了“财税事项不得拒绝引渡”的原则,如《中法引渡条约》第2条第4款、《中澳引渡条约》第2条第3款第3项,特别是2006年我国与西班牙缔结的引渡条约中明文规定了引渡制度中“死刑不引渡原则”,具有里程碑意义,《中西引渡条约》第3条第8项明确规定了“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否则,可以拒绝引渡。此后,我国缔结的一些引渡条约也有这样的规定,如《中法引渡条约》第3条第7项、《中澳引渡条约》第3条第6项。由于在立法技术上解决了“死刑不引渡原则”及其例外或变通适用问题,我国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主张“死刑不引渡原则”的西方国家缔结引渡条约的速度也大大地加快了进程。

除缔结引渡条约之外,这一时期我国还加入了许多含有引渡条款内容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等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0年9月6日签署、2002年8月29日批准、2003年1月3日对我国生效);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2001年11月13日加入、2001年12月13日对我国生效);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1年11月13日签署、2006年2月28日批准、2006年4月19日交存批准书、2006年5月19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区);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12月12日签署、2003年9月23日加入、2003年10月23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同时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于2006年10月27日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3年3月29日签署并生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2月10日签署、2005年10月27日批准、2006年1月13日递交批准书、2006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该《公约》同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上述国际公约,特别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我国参与了倡导、起草谈判、缔结加入的全过程,并且在谈判缔结过程中代表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尽管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引渡立法从无到有,发展迅速。但由于引渡实践不仅受制于国际法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而且也受制于两国外交关系及国际政治环境;此外,我国的引渡请求或接受引渡请求的主管机关对引渡机制不熟悉、不了解,不善于利用引渡机制与外国主管机关开展境外追逃追赃方面的合作。因此,尽管目前我国已有了自己的引渡法,签署了32项双边引渡条约,截至2007年10月批准加入了28项含有司法协助和引渡内容的国际公约[4],但现实情况是,我国引渡的主管机关很少运用这一机制与刑事外逃人员的逃往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实践。多数引渡条约或公约,并没有被实际运用过。据外交部条法司统计,1999年至2003年的5年间,我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案件仅6件,平均1年仅1件多一点,[5]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的案件虽然略高于我国向外国提出请求的数量,但也不多。

尽管如此,通过我国为数不多的引渡个案,也可以总结出近20年来我国引渡实践的一些做法,有利于今后我国与外国开展更为广泛的引渡合作实践。

(一)以多边国际公约为依据,从日本顺利引渡劫机犯张振海

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以多边国际公约为依据,与日本开展对劫机犯张振海的引渡合作,在当时,不仅在中日两国产生巨大的影响,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开展相类似的案件引渡合作,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并成为此后国际引渡合作实践的经典案例。[6]

该引渡案的基本案情是:1989年12月16日,张振海携其妻、子购买从北京前往上海的机票,并登上了经由上海、旧金山飞往纽约的中国国际航空公司CA981航班 (机上共有乘客和机组人员223名),飞行20分钟后,张振海将在背面写有“飞行员请把飞机降落在南朝鲜,3分钟不答应我就把飞机炸了”的壹角人民币纸币递给机组乘务员交机长。同时,他用右手食指拉着一根尼龙引线作出随时引爆腰间爆炸装置的姿态来威胁机组人员。在改飞韩国过程中,韩国拒绝飞机降落,飞机在油料不足的情况下,被迫降落在日本福冈机场。张振海被日本警方控制。

事发后,中国驻日本使、领馆非常重视,派人亲临现场处理有关事宜。日本当局也给予了合作,使得被劫持的飞机和机上其他人员,包括张的亲属顺利返回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张振海,中国政府要求日本政府将其引渡回中国处理。根据日本《逃犯引渡法》,中方首先向日方提交了请求日方将张振海临时拘留的外交照会和北京市检察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日方收到后,日本法院于当年12月末将张振海临时拘留,并将其从福冈转移到东京关押。后又应日方要求,1990年1月中国派出了一个由外交、公安、检察等部门组成的引渡小组赴日本就引渡张振海进行商谈。同年2月,中方正式提交了引渡请求,并附上我国刑法有关方面的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法律意见书,以及证明张振海犯有劫机罪行和有关证据。在对我国引渡请求进行司法审查过程中,日本法院依据国际引渡制度中“死刑犯不引渡原则”要求中国政府保证在引渡后不对张振海判处死刑,中国政府经研究后接受了这一条件,并通过外交途径作出不判处死刑的承诺的补充照会,附上补充证据材料。中国政府在引渡请求中,特别指出张振海非法劫持中国民航班机,严重威胁了飞机、机上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并直接损害了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违反了中日双方均为缔约国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第1条,并且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第79条、第107条,已构成劫持飞机罪。中国政府还明确表示,引渡张振海后中国司法机关将就仅就其劫机犯罪行为对他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对他的其他罪行进行处罚。日本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同意引渡张振海,1990年4月28日日方将张振海引渡给中国。[7]

张振海被引渡回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1990年6月30日依法对其提起了公诉,同年7月18日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张振海犯有劫持飞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但并不是所有这类案件都能成功引渡,在另一起类似,且性质更为恶劣的劫机案的引渡就不那么顺利。卓长仁引渡案被拒绝,也充分说明了引渡与国家外交关系的密切性。

该引渡案的基本案情是: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0分,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由沈阳起飞去上海,机上载有105人。11时20分左右,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诈骗等罪行,正在受有关部门审查的刑事犯罪分子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等6人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闯入驾驶舱,对舱内的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打成重伤。持枪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立即改变航向往韩国方向飞行。飞机进入韩国上空后,遇韩国军用飞机拦截,迫降在春川机场。卓长仁等6名罪犯在飞机降落后,仍武装控制飞机和人质近8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当即被拘留。

当时,中韩两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也不存双边引渡条约,但由于双方都是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即《海牙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依据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中国提出了不论是按属地原则,还是属人原则,都应当首先由中国方面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要求。但当时与台湾当局仍保持“外交关系”的韩国当局为迎合台湾当局的反共立场,不顾中方的强烈要求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强调上述劫机人员该所谓的“政治动机”,并以韩国方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判为由,拒绝将劫机犯引渡给中国。1983年8月18日,经韩国汉诚刑事地方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劫机罪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高东萍各4年徒刑。判决后不到一年,韩国当局与台湾当局达成协议,于1984年8月13日宣布对6名罪犯“停止服刑”、“驱逐出境”,并于当天将他们作为“反共义士”送往台湾。

但颇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些所谓的“反共义士”在台湾风光一时后,秉性难移,1991年8月16日卓长仁、姜洪军等人因绑架杀害台北市国泰医院副院长王欲明之子王俊杰,于1992年12月28日被台湾法院判处死刑,2001年8月10日被执行枪决,结束了罪恶的一生。

(二)以条约为依据,从泰国引渡“二陈”,到我国向俄罗斯引渡沙宾科夫

依据双边引渡条约开展引渡合作是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认可通过双边引渡条约所进行的引渡合作。我国在注重与其他国家签署引渡条约的同时,也十分重视通过条约方式开展引渡实践,不论是我国作为请求方的引渡合作,还是我国作为被请求方的引渡合作。

陈满雄和陈秋圆夫妇引渡案,是我国依据2000年颁布的《引渡法》和依据我国签署的第一项引渡条约--《中泰引渡条约》向泰国提出引渡请求的第一个案件。

该引渡案的基本案情是:陈满雄和陈秋圆夫妇(以下称“二陈”)原系广东省中山市实业发展总公司总经理和法人代表。1993年10月至1995年5月间,勾结他人挪用7.1亿元巨额银行资金,并将4.2亿元转移海外。1995年5月出逃后,选择泰国清迈居住,改名换姓,还进行了整容,并在泰国做起了生意。

1995年8月16日,“二陈”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检察机关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向全球发出了红色通辑令。1999年经侦查发现他们已逃往泰国清迈后,我国即开展对其境外缉捕工作。2000年9月“二陈”被泰国警方逮捕;11月,泰国清迈府法院以“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及非法持有和使用骗取的证件罪”分别判处陈满雄有期徒刑27年零8个月,判处陈秋圆有期徒刑22年零8个月,因其认罪减刑一半,分别决定执行13年零10个月和11年零4个月;同年12月8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外交部依据《中泰引渡条约》正式向泰国外交部提出了引渡“二陈”的请求。2002年11月15日,泰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准予临时引渡“二陈”回中国受审的判决。同年12月26日,“二陈”被临时引渡回国。2004年9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二陈”贪污挪用公款案,于同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200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陈满雄无期徒刑,判处陈秋圆有期徒刑14年。2006年,“二陈”被送回泰国继续服刑。2008年8月,泰国法院最终裁定准予将“二陈”引渡给中国,同年11月20日,“二陈”从泰国被引渡回国继续服刑。[8]

“二陈”引渡是中泰两国引渡合作第一起较为成功的案件。在引渡过程中,还引用了《中泰引渡条约》中“临时引渡”机制,最终实现对“二陈”的“两次”引渡。

当其他国家依据与我国缔结的引渡条约请求引渡合作时,我国作为被请求引渡国所要开展的主要工作是,依据我国《引渡法》第16条规定的“双重审查机制”,进行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一般情况下,由外交部负责行政审查,省一级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司法审查。如俄罗斯联邦依据《中俄引渡条约》请求我国引渡沙宾科夫一案,就比较典型。

该引渡案的主要案情是:俄罗斯公民沙宾科夫·尼古拉·米哈伊洛维奇,2004年12月21日经我国哈尔滨市入境后,前往停靠在上海立丰船厂码头的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国籍“领袖”号货船上担任水手。2005年1月11日凌晨,沙宾科夫在“领袖”号货轮上,醉酒后与另一俄籍船员麦里尼克发生争吵并殴打对方致其死亡。次日,上海警方应俄罗斯联邦驻沪总领馆的要求立案侦查,同时羁押了沙宾科夫。侦查终结后,上海警方向俄驻华使馆通报了案情,并应俄方请求,移交了沙宾科夫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2006年2月10日,俄罗斯联邦驻华使馆照会我国外交部,转交了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根据《中俄引渡条约》,要求将沙宾科夫引渡回俄罗斯接受刑事追诉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外交部转交的俄方引渡请求后,根据我国《引渡法》的有关规定,于2006年6月26日指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俄方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我国《引渡法》和《中俄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9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该引渡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查。9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引渡的裁定。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引渡裁定,核准俄罗斯联邦的引渡请求。之后,由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并由外交部通知公安部执行。

(三)依据互惠引渡原则,从日本引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疑人袁同顺

由于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与其他所有国家都签署引渡条约,又由于一国逃犯可能逃往其他任何一个国家而决不会考虑该国是否与其逃出国存在引渡协议关系。因此,在国际引渡实践中就出现了不以引渡条约为前提的“互惠引渡”。2007年,我国运用这一引渡原则,从日本成功引渡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疑人袁同顺。

该引渡案的基本案情是:犯罪嫌疑人袁同顺原系辽宁省大连市某国企原总经理,于2003年9月至2004年3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100万元人民币资金挪用并侵吞。2004年3月27日,袁同顺逃往日本大阪,投奔已加入日本国籍的妻子。2004年4月,大连市检察院对袁同顺立案侦查,并决定对其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对袁同顺进行国际通缉。袁同顺在日本期间,曾多次申请移民其他国家,但都因其被列入国际通缉名单,而被拒绝。

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外交部向日本提出引渡袁同顺的请求并提供袁涉嫌犯罪的证据。同年3月15日,日本东京高等检察厅根据日本法务相要求,对中方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袁同顺否认犯罪事实,并提出一旦回国可能会被当作政治犯遭到迫害,但日方认为,“有充分理由怀疑此人曾犯罪。没有迹象显示此人有因涉嫌政治犯罪而被执行刑罚之虞”。从而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同年5月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作出引渡袁同顺回中国的裁定,5月10日,日本法务大臣签发了对袁同顺的实施引渡令;当日下午,中日双方执法人员在东京办理了引渡交接手续。这是中日两国对职务犯罪嫌疑人开展的首例引渡案件,也是17年来日方再次向中国引渡在逃犯罪嫌疑人。[9]

我国与日本至今尚未签署引渡条约,本案是在引渡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中日两国之间开展的一起较为典型的引渡合作案例。

上述引渡个案实践,是我国引渡制度确立近30多年来较为典型的案件。目前,我国引渡制度的发展面临着一个十分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跨国犯罪和腐败犯罪国际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全球共同打击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引渡条约越来越多;但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利用这些公约或条约开展逃犯的引渡合作却不尽如人意,我国缔结的许多引渡条约自签订之后竟然从来没有运用过,而我国刑事外逃人员,尤其是职务犯罪外逃现象却十分突出。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办案人员对引渡知识了解甚少,尤其是不知如何掌握和运用引渡程序开展境外追逃工作;二是由于引渡具有涉外因素,受外国司法制度制约较多,由于某些程序上的问题,可能致使引渡合作失败,因此对在国外开展引渡合作信心不足;三是由于引渡程序复杂、时间较长,牵扯时间精心较多,且不一定能够成功引渡,并且还可能影响国内案件的办案效率,不愿意在引渡合作上多下功夫;四是经费开支较大,多数办案机关承担不起昂贵的国际合作费用,许多办案机关选择放弃。因此,在我国,如何更有效地开展引渡个案实践,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合作面临的现实问题,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总之,我国引渡的立法与实践的时间都不长,人们对引渡制度的理解、认识,以及司法机关能够较好地运用引渡合作途径开展境外追逃工作,也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目前,虽然我国引渡实践落后于引渡立法,但不等于停滞不前,这些年我国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当局积极开展以遣返为主要方式的执法合作中,也逐渐地认识到,通过引渡合作的途径开展境外追逃工作,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一些司法机关与外国司法当局已经或正在着手考虑通过引渡合作的渠道开展职务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的境外追逃工作。随着引渡实践的不断扩大和深入,可以想象我国与外国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景是十分广阔的。

陈雷,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客座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兼职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注释】

[1]黄风著:《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171页;王秀梅主编:《国际刑法学研究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2]王秀梅主编:《国际刑法学研究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177页。

[3]周洪钧、石育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若干思考》,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第81页。

[4] 参见《中国缔结的含有司法协助、引渡内容的多边条约表》,载黄风、赵林娜主编:《境外追逃追赃与国际司法合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38页。

[5]参见由外交部条约法律司起草的、我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关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执行情况报告》。

[6]日本著名的国际刑法学者森下忠在其专著中专门提到这一案例(参见[日]森下 忠著,阮齐林译:《国际刑法入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131页);我国许多《国际法》教材或辅导教材中也将该案例作为经典的教学案例(如石蕾:《国际公法教学辅导经典案例:张振海劫机案》,载《电大在线》2004年11月24日)

[7]石蕾:《国际公法教学辅导经典案例:张振海劫机案》,载《电大在线》2004年11月24日。

[8]《引渡巨鳄二陈》,载《方圆》杂志2004年第10期;《中国“第二巨贪”挪用4亿多公款被引渡回国》,载《新华网》2008年11月21日。

[9]《最高检披露日本首次向中国引渡贪污嫌疑人详情》,载《检察日报》2007年5月12日;《日本同意引渡中国贪污犯 较预期提前一周》,载《星岛环球网》 www.singtaonet.com ,20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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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12年第8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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