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作翔: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的冲突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57 次 更新时间:2013-09-08 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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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作翔 (进入专栏)  

问题的提出: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的冲突

张恒山教授提出了一个问题:当法律提供了正当自由的一般约束条件,从而使自由作为权利得到界定后,法律必须进一步解决在人们的社会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不同种类的正当自由(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比如,游行示威者有游行的权利,而普通市民有通行的权利,当游行者阻碍了公共交通时,如何解决两种权利的冲突?再如,学校的教师、学生有安静地听课和学习的权利,而小贩有自由叫卖的权利,当小贩的叫卖声传入学校课堂,学校师生认为小贩的叫卖声干扰其教学时,是应当禁止小贩叫卖,还是应当要求学校师生容忍叫卖声?他认为,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当坚持这样的原则: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的原则。具体地说,当两种权利冲突时,首先要考虑哪一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对一般性的利益应给予优先保护。在上述两种冲突中,普通市民的通行权和学校教师学生的安静教学权所涉及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因此,前者应优先得到满足。但是,对一般性权利的优先满足并不意味着完全禁止特殊的权利要求。由于特殊权利要求本身也是正当权利,所以,要给以兼顾。于是,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还应坚持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当法律在解决这类权利冲突、考虑对两者的兼顾满足时,通常应要求特殊权利不得侵害一般权利,即一般权利应成为特殊权利的限制。在一般权利不受侵害、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特殊权利可以行使。所以,游行示威不能在城市主要交通干线上随意游行,而必须在政府指定的、不至于严重影响公共交通的地域游行。小贩也并非不可叫卖揽客,但是,他必须离开学校一段距离,以其叫卖声不至于干扰学校教学工作。

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冲突的案例

实践中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案例:在我们乘公共汽车时,有乘客发现钱物被盗后报警,然后全车人被拉到公安局或派出所进行检查,或全车人不准下车留在车上停留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破案(我自己在北京就有过这样一次遭遇,停留约一小时)。倒不是全车人被怀疑为盗贼(其中也包含着这样的假设:在没找出盗贼之前,每一个乘客都可能被怀疑为盗贼),而是全车人的人身自由权受到程度不同的限制和侵害,这也是一种权利冲突,即被盗人的财产权和全车乘客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的冲突。

以下是几个类似的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冲突的案例:

河南郑州公交车停车抓贼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例

2005年10月30日下午,郑州市一辆101路公交电车上一乘客发现手机被偷,车长为配合警方调查停车关门,30多名乘客等了近30分钟,没想到此举引起许多乘客的不满。事件经过是:当日14时30分,101路公交电车行驶至纬五路与政七街站时,车上一名20岁左右的男乘客发现手机不见了。失主王先生说,上车前,他的手机一直在口袋里装着,在上一站点他的手机还在身上。他猜测小偷还没将手机带下车,随即要求车长停车报警。就在民警对失主询问时,车上不少乘客表示出不满,有人说:“为了一部手机,耽误了这么多人的时间,不合理!”此辆101路公交电车车长称,他也不想耽误乘客的时间,但根据有关规定,当公交车上发生盗窃行为时,司机必须配合警方的调查。由于没有找到丢失的手机,15时,停在路边近30分钟的公交电车开始前行。

目前,郑州已发生多起公交车上乘客丢失东西的案件,一些乘客认为:配合抓小偷可以理解,但因此耽误了上班时间,公安部门能否开具有效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反扒支队有关负责人说,目前尚无相应规定,但他们会尽快研究出台解决办法。该负责人称,他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但只能给乘客耐心解释。

河南省社科院法学社会学所助理研究员祁雪瑞认为,打击犯罪是一种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他乘客应该理解和支持,而不应该为了个人的私利埋怨。一位乘客说:“耽误点时间不算什么,如果是自己的手机丢了,你该怎么办?”乘客配合抓小偷带来的损失该如何补偿?祁雪瑞称,要想从根本上解决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应当考虑设立一个补偿基金,以补偿因制止违法犯罪而付出的代价,比如乘客因此上班迟到被扣奖金等。只有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市民才能自愿维护公共利益。

福建厦门公交车“关门抓贼”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例

另一起同样的案例出现在厦门:2005年9月13日早,厦门市公交公司司机陈师傅驾驶着满载乘客的公交车时,一男乘客突然大叫,说他的手机被偷了。陈师傅把车停到路边,关紧车门,并立即报警。由于正值上班高峰,车上很多乘客不满地大叫:“我迟到了,可要扣奖金的呀!”“丢了个破手机,值得连累这么多人吗?”有的乘客冲到陈师傅面前“威胁”说要投诉,更有甚者打开窗户要往下跳。10分钟后,民警赶到了,陈师傅这才松口气。可惜民警没有抓到小偷。随后,陈师傅加快车速,争取不让乘客迟到。尽管当时车上很多人埋怨陈师傅,但仍有两名乘客主动留下电话号码说,如果陈师傅被投诉,他们愿意站出来“支持”他。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在厦门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和争论。厦门市公交公司客服办的黄主任说,陈师傅的做法是值得学习的,公司将对他进行表彰。厦门大学社会学系教授徐延辉说,乘客投币上了公交车,司乘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安全地送到目的地。乘客也该支持司机的行为。陈师傅的行为,在保护一部分乘客利益的同时,也陷入了伤害另一部分乘客利益的困境。从表面上看,是维护了“一个人”却伤害了“多个人”,其实不然,维护“一个人”利益的背后是关乎正气的弘扬、社会公德的建设。徐延辉教授建议,碰到此类情况,可以把车开到离事发地最近的派出所,这样可以为乘客多争取一点时间,能充分兼顾公众的利益。

河北石家庄服装店“关门抓贼”引发的权利冲突案例

还有另一种相类似的案例:2002年4月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一家李宁服装专卖店内,一名顾客购物时发现丢了手机,另一位顾客也说钱包失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10”报警。为了帮助顾客找回钱物,店门被关闭了。店内近50名顾客在拥挤的空间、污浊的空气中,滞留40分钟左右。接到报警后,巡警和派出所的民警很快就来了,但是,他们发现这个店不在他们辖区,只能帮着维持秩序。终于盼来了管辖区派出所的民警,可他们也拿不出什么好主意,顾客们冲动起来,倒是那两位失主不好意思了,说:“不要再耽误大家了,走吧。”一名顾客生气地说:“这样做是把我们在场的每个顾客都当成小偷,是对消费者人格的不尊重。”

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孙伏龙评论道:一个或几个公民的财产权和数十数百公民的人身权利冲突时,谁的权利更应该受到保护?滞留事件从表面上看,是有其合理性的,顾客在店内丢了东西,采取一些手段帮助寻找不是尽责的行为吗?但是试想,如果一个公民丢了东西,就可以自行或委托商家限制50人的人身自由,那么,明天后天,就会出现几千人被困一个大商场的事情。有作者吴艳霞撰文认为,这件事情的另一个矛盾点在于:赋予商家这样的权利显然后果是可怕的,然而,一味的谴责又可能导致商家以后对此类事情等闲视之,不愿插手。所以,这是一把双刃剑。作者认为,其深层原因在于社会上一种流行的错误意识:重视财产权而忽略人身权;为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导致这么多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显然不符合法理中的最小侵害原则。

分析和评论:刑事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出现后民事权益的变异问题

如何分析以上这样一些事例,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在一般常态情况下,我们讲,个别利益应该服从一般利益,即不能为维护一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于是,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会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侵害了众多人的权益。或者如同前文中引述的一些学者的观点是“重视财产权而忽略人身权;为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导致这么多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显然不符合法理中的最小侵害原则。”

这里,我们应该明确的一点是,作为公交车或商场,都没有扣留乘客和顾客的权力,只有执法部门才有此权力。但我们应该看到,当这样的事件发生时,公交车或商场暂留乘客和顾客,是为破案所必须的行为,这时,众多人的权益的正常实现受到了阻却,出现了非常态,即因发生了偷盗事件。而为了追寻到盗窃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暂时影响到或侵害到其他人权益的正常行使,这是为情势所迫所需。因为这时的利益衡量不是以一人和多人的比较,而是以寻找和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判断的。这时,原有的民事权益可能发生了变异,即它不是以一种简单的民事权益之间受损程度的比较,而是出现了刑事犯罪或违法行为,它们与民事行为是不同性质的问题,它们之间不具有可比较性。这并不是说刑事优于民事,民事权益不重要,而是说它们之间不具有可比较性。即使退一步,我们从民事角度来做个比较,我们也很难说,在发生了偷盗事件后,被盗窃人的利益损失就一定小于其他众多人的利益。当然,从更完善的角度,如果事后能为受影响或侵害的人的权益给予一些补偿,则可能更好一些。

此外,张恒山教授所说的一般利益和特殊利益同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不同,同上述的社会利益也不同,同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也不同。因为权利虽然代表着利益,但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权利;社会利益指的是一种利益的社会影响力,而一般利益是指在一个具体的权利冲突中,一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指向。尽管我原则上同意他的观点,我还是认为,这里面的实质问题还是要看是谁侵犯了谁,谁干扰了谁,以及侵犯和干扰的程度。因为在具体的权利冲突个案中,权利的行使有主动态,也有被动态;有作为方式,也有不作为方式;有权利启动者,也有权利受动者,此其一;其二,合法性、正当性权利行使的时空条件即权利行使的限度和范围,是理解和解决此类权利冲突的关键性因素。游行示威和小贩叫卖都是正当性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行使得不得当,即不在合适的时空条件下行使,也会侵犯他人权利;其三,所谓合适的时空条件,即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是由法律来规制的,它或者是法律规范,或者是法律原则,或者是法律精神。比如,游行示威权的行使是由法律来做出安排(包括申请、游行路线、时间等等),小贩叫卖也是由相关法律做出安排,即叫卖人的叫卖行为以不影响、不损害他人权益为限。

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原文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8月23日第0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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