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弘毅:台湾与香港的宪政发展:比较与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619 次 更新时间:2013-08-31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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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弘毅 (进入专栏)  

一、 前言

过去二十年,民主宪政的事业在东亚和东南亚地区大有进展1,而台湾及香港都是其中值得研究的宪政实验的个案。

众所周知,香港的宪政实验乃建基于「一国两制」的概念。已故中共领导人邓小平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提出这个概念时2,原意是促进台湾与中国大陆的和平统一,但台湾方面拒绝接受这个安排3。1984年,中英两国签署《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英国政府承诺于1997年把香港交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是香港成了实行「一国两制」的首个试验场4。

在英国殖民统治下的香港,政府采用的是一种软性的威权主义。政治权力紧握于由伦敦委任的香港总督手中,全体立法局议员均为他任命。与此同时,香港沿袭了英格兰的普通法及司法独立的传统;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下半的暴动过后,香港的人权保障的水平也逐渐提高5。

与香港一样,台湾在被割让予殖民者之前也是在大清皇朝的统治之下。中国在鸦片战争中战败,香港岛于1842年割让予大英帝国;中国在甲午战争中再战败,台湾岛在1895年割让予日本。日本在太平洋战争中也侵占了香港,但在战后,英国殖民统治很快便恢复过来;日本在台湾的殖民统治则随她在二次大战战败而告终,中华民国政府接管台湾6。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民国政府退守台湾,随后四十多年来,国民党一党独大,长期实施「戒严」。虽然具有宪法法院性质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也同时存在和运作,但其实际影响力不大。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台、港两地的经济发展蓬勃,同被誉为「亚洲四小龙」的其中二员7,但当时台湾的人权纪录则较香港逊色。

在八十年代,香港及台湾同时出现自由化及民主化的曙光。香港的立法局在1985年首次有部分议席由选举产生8。在隔岸的台湾,蒋经国总统在1987年宣布解除戒严,人民享有的自由和人权大幅度增加,公民社会亦日益壮大,而作为当时的反对党的民主进步党(「民进党」)的势力逐渐加强。大法官会议开始建立它作为中华民国宪法的监护者的权威,并推动民主化进程;当时的国民大会、立法院和监察院,四十多年来均未有全面改选,大法官会议却在1990年裁定各中央民意机构的所有议席均须在台湾地区由选举产生9。

1990年,中国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此法将于1997年在香港实施。1991年,香港立法局通过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开展了香港法制史上的违宪审查的时代,香港法院开始建立起一套关于人权法的案例。同年,香港亦举行了立法局选举,首次有部分议席由「直接选举」(全民普选)产生。1997年回归祖国后,新成立的香港终审法院领导下的香港法院继续在宪法性诉讼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立法会(相当于回归前的「立法局」)中由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席的比例则逐步增加。

在台湾,1991年以来,先后进行了了七次对《中华民国宪法》的修订。同时,大法官会议在违宪审查、法制改革、人权保障、厘清政府不同机关的权力关系等方面不遗余力,贡献良多。台湾更在1996年首次由人民直接选举总统,并在2000年出现首次执政党轮替。一个全面民主化的政治体制已经建立,虽然民主宪政的文化(包括近来备受关注的廉政)仍有待巩固和深化。

宪政主义的主要元素包括法治、宪法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及人权保障,尤其是确保权力的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选举按既定规则进行,最高领导人的政治权力有序地转移。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台湾和香港都在宪政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本文的目的,就是对台港两地的宪政经验进行比较,从而探讨宪政主义在华人世界的发展前景。

在本前言之后,本文第二部分将尝试定义何谓宪政主义,并探索台、港两地宪政主义发展的背景和起源,叙述八十年代以前两地的宪政思想和实践的演变。第三部分研究八十年代以来两地的宪法性文献的制订或修订,包括中国制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港英殖民地政府在其统治的末期发动的政制改革,和台湾自1991年以来七次的修宪。第四部分探讨的是宪法解释。在台湾,这项工作由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负责;香港则没有一个集中的违宪审查制度,而是由各级法院负责。就类似的宪法性问题,本文会选取若干香港的案例及台湾大法官会议的宪法解释作比较。最后,本文第五部分对台、港现有的宪政实践进行比较和反思,并探求其中的意义。

二、 宪政主义在台湾和香港的源起及演变

宪政主义虽然是现代西方文明的产物,但与科学一样,它具有普遍意义,已广泛为全人类所接纳,作为政治和法律的理论和实务的典范。在过去两个世纪,宪政主义的运作模式已被移植到全球每一个角落。拥有一部宪法,成了现代主权国家的特征之一;不同政治意识形态的国家,无论是奉行资本主义,抑或共产主义,都宣称其宪法在其国土上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宪政,就正如科学、民主、人权一样,被视为现代化的指标之一。 然而,近代史告诉我们,统治者经常对其国家的宪法和宪政主义口惠而不实。真正实施宪政,并不容易;不少发展中国家尝试模仿西方,在本土建立宪政,但却以失败告终。比较宪法学学者Karl Loewenstein10 在考察不同国家的情况后,曾把宪法区分为三种:名义性宪法(nominal constitutions)、文字性宪法(semantic constitutions)和规范性宪法(normative constitutions)。名义性宪法与该国的政治制度的现实脱节,仅为一纸空言;文字性宪法提供一些关于该国的政治制度及其运作的有用资讯,但并不能约束从政者的行为。规范性宪法真正决定当权者如何产生,它能真正监督权力的行使和不同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从政者通过潜移默化,均认真地看待宪法的条文,并自愿接受其约束。由此可见,规范性宪法的存在乃宪政主义得以成功实施的重要元素。

正如Nino指出,宪政主义一词「有不同的含义,其深浅度不一」11。这些含义包括(1)法治(政府依法施政);(2)宪法性条文高于一般立法;(3)法律应具有某些特性,如普遍性、确定性、公开性、无追溯力和不偏不倚地执行;(4)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5)个人权利的保障;(6)司法审查;和(7)民主。可是,这个分析并未厘清宪政主义中上述各项元素的相互关系。就本文的讨论而言,宪政主义可理解为以下两种制度的结合:一个奉行法治原则(包括上述第1、3和6项元素)的法律制度,加上一个实行权力分立和内部制衡的政治制度,而此两者的结合确保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12。宪政主义的实施有程度之分,因为人权保障有程度之分。公民的政治权利乃人权的其中一种,一个充分实现公民政治权利的政体,便是民主政体。从这个角度看,「民主宪政」是「宪政」的最高层次的体现13。

台、港两地宪政主义的历史根源有别。中华民国曾多次立宪及起草宪法,先有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后来又有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和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14,但当时台湾仍在日本统治之下。1946年12月,由中国国民党主导、并有一些其他政治势力(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参与的国民大会在中华民国首都南京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15,这部宪法适用到当时已成为中华民国一部分的台湾,成为宪政主义在台湾实施的基础。另一方面,香港的宪政主义的发展(特别是上述的法治、司法独立和人权保障)纯粹是英国殖民统治的产物16。长期以来,香港享有的一定程度的宪政(但不是民主宪政)乃建基于一部殖民地宪法和殖民地政府的实践和惯例,直至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成为一个特别行政区,香港的宪政的基础乃转移为中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7。历史的吊诡是,今天,香港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18,而台湾人民仍就统独问题争论不休,但台湾的宪政发展却源于一部在中国大陆制订、并原为全中国而设的宪法,相反,直至1997年为止,香港的宪政发展乃源于英国的殖民统治。

和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一样,1946年制订的《中华民国宪法》,沿袭西方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模式,奉行国民主权原则,体现法治、宪法至上等理念,确立横向(即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和纵向(即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的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并保障人权和人民的福祉。这部宪法中的政制设计以民主选举和多党政治为基础,又设立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为宪法法院,负责解释宪法和审查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触宪法。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德国宪法法院是二十世纪后半叶大陆法系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典范,但它在1946年时仍未成立19;由此可见,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所设立的大法官会议制度,在当时是相当先进的。

然而《中华民国宪法》毕竟无缘在中国大陆全面实施。在商讨订立《中华民国宪法》期间,中国已濒临内战边缘;制订这部宪法的目的,只是为了提高国民党政权的认受性。1947年,国共内战全面爆发,国民党战败,于1949年退守台湾。《中华民国宪法》虽在1947年12月生效,但无法在中国大陆有效施行。1948年4月,国民大会(作为负责修改宪法的机关)以宪法增修条文的形式,制订了《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下称《临时条款》),暂缓施行宪法中若干限制总统权力的条文;1948年12月,国民党政府宣布于大陆实施戒严20;1949年5月,台湾地区也开始实施戒严21。在戒严期间,被指干犯某些罪行的平民可被送交军事法院审讯22。公民权利受到戒严令和其他法律及命令的限制,不少异见人士被迫害或被控政治罪行,因而被囚禁、甚至被判处死刑。在台湾实施的戒严令最终在1987年解除,结束了现代史上最长的一段戒严统治。

虽然《中华民国宪法》的正文在上述时期未被修改,但是《临时条款》在1960年、1966年和1972年共修改了四次(1966年修改了两次)23。1960年的第一次修正取消了总统只可连任一次的规定,使蒋介石总统可连任第三任总统。后来,他又再连任第四任(1966-1972年)和第五任总统,直至他在1974年去世。对《临时条款》的其他修正的总体趋向是扩大总统的权力。1954年,大法官会议在释字第31号解释中裁定,由于「国家发生重大变故」,立法院和监察院的选举无法在中国大陆举行(按:国民大会的情况相似),故立法院和监察院的成员的任期虽已届满,但仍能继续行使其职权。1960年,蒋介石总统要求国民大会就总统只可连任一次的问题修改《临时条款》;宪法规定,会议的法定人数是国民大会代表总额的三分之二 ,由于中国内战和民国政府搬往台湾的缘故,不少代表当时不在台湾,有些已经去世,但无法在大陆举行选举以填补其空缺。行政院声请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决定如何计算国民大会的法定人数。大法官会议一如上述解释,作出释字第85号解释,宣布以「能应召集会」(即在台湾)的国民大会代表的人数为计算法定人数的标准,因而满足了政府的期望和赋予现政府其所需的合法性,。总括来说,在其成立的首三十年间,除了一项解释外24,大法官会议从未宣告任何法律或命令违宪25。对于批评者来说26,大法官会议沦为当权者的工具,其任务不外是提升国民党政权在宪制上的合法性和认受性,而非扮演宪法原理和公民权利的监护者的神圣角色。

蒋氏政权致力于为自己建立这样的一个形象,就是中华民国政府统治下的台湾是自由地区,实施法治和宪政,因此与「共匪」在大陆的暴政有天渊之别27。如果如上所述,宪政主义的实行有程度之分,而实行多一点总比不实行好,那么相比于当时(即1950年代至1970年代)在中国大陆的中共政权,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可算是比较尊重宪政主义。纵使台湾的法律严苛,沦为管治的工具,但法治仍得到有限度的实践。财产权受到保障,人民在经济领域和私人生活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政府容许有限度的社会和政治的多元化,例如有举行地方层次的选举(适用于各县和除台北市和高雄市外的市)。1966年和1972年对《临时条款》的修正,容许中央民意机关(即国民大会、立法院和监察院)的部分成员在台湾选举产生。虽然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集会游行等自由受到严厉限制,政府又不容许任何新政党成立,但一些不属于国民党、甚至反对国民党的人士(即所谓「党外」人士)仍能参加选举并在选举中胜出28。

与台湾在1945年并入中华民国版图前被日本殖民统治了50年的历史背景相比,香港的殖民地历史历时更长,影响也更根深蒂固。英国自1842年在鸦片战争撃败中国后侵占香港岛开始,在香港的殖民统治长达150多年。日、英在台、港的殖民统治有一点相似之处,就是他们在这两块中国的国土、这两个华人的社会引入了西方的政治和法律思想,殖民地政府分别在台、港实行比较接近西方式(而非传统中国式)的法治。虽然日本并没有在台湾成立任何台湾议会或民选立法机关,行政和立法权力均掌握在由日本人担任的台湾总督手上,而警察享有很大权力,但现代法院制度和律师专业毕竟在台湾逐步建立起来29。台湾和香港作为殖民地的情况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在中共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前,人们可以自由往返内地与香港30,香港的社会、文化以至政治基本上是大陆的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延伸31;但日治下的台湾却与中国大陆基本隔绝,不再受大陆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发展影响,因此,台湾人民开始产生新的自我身份认同感。其实,日本早在1920年代已在台湾推行同化政策,倡导日本的语言和文字32。台湾部分有识之士在日治下已开始争取自治;1920年代和1930年代,台湾社会中精英分子的政治意识提高,是一项重要的发展33。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战败后,不少台湾人民原本是欢迎日本殖民统治的终结和台湾回归中国的,或最少并不反感34,但经过1947年「二二八事件」的屠杀和镇压35,再加上蒋介石政府的威权型统治和「白色恐怖」),部分台湾人民憎恨这个由中国大陆过来的流亡政权,期盼最终在台湾建立一个以台湾人而非中国人为身份认同的独立主权国家36。

纵使受到《临时条款》和戒严令等限制,中华民国政府在台湾的统治仍算是建基于一部蕴含自由主义的民主宪政价值的宪法;与此相比,香港的宪政基础看来更为贫乏。直至1980年代,英国在香港的殖民统治的法理依据,除了清朝政府与大英帝国签订的三条(分别关于香港岛、九龙半岛的割让和「新界」的租借的)「不平等条约」外37,便是由英皇颁布的《英皇制诰》(Letters Patent)和《皇室训令》(Royal Instructions)38。这两部宪法性文件与大英帝国在亚、非等地区的殖民地所用的宪法性文件类似39,它们都是在19世纪写成的文件,内容相当简陋,可以体现出宪政主义的条文不多。港督手握大权,施政时由行政局和立法局辅助,两局的成员(包括身为殖民地政府官员的「官守议员」和由社会人士出任的「非官守议员」)都是由港督挑选委任。除了一个市政机构(称「市政局」,负责公众健康、环境卫生和管理文娱康乐设施等工作)是由狭窄的选民基础产生外40,并没有其他民主选举41。港英政府的统治模式是所谓「行政吸纳政治」42,即由港督委任香港商界和专业界的精英人士进入行政局和立法局,以及各种谘询委员会,以便在政策制订时作出谘询,寻求共识。正如在她的其他殖民地一样,英国把她的普通法传统、法治模式、司法独立的精神和区分为律师(solicitors)与大律师(barristers)的法律职业移植到香港43。《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等殖民地宪法文件中没有人权法案,不少香港法例对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和集会游行等自由作出远超于英国本土法律的限制,虽然政府在实践中并不经常地严格执行这些法例44。

然而,吊诡的是——有人更认为是奇迹的是,虽然香港不像台湾那样享有一部至少在表面上符合民主宪政理念的宪法,但到了1970年代,英国的殖民管治下的香港市民却能享受到比中国大陆人民和台湾人民更多的公民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和示威自由)45。七十年代以来,香港政府的管治效率及其法治精神,在亚洲国家和地区之中名列前茅46。如上所述,公民享有多少自由和人权是宪政主义的实施的重要指标之一,而香港在1970 年代的人权纪录比「亚洲四小龙」的其他三者(即新加坡、台湾和南韩)为佳。在A Modern History of Hong Kong一书中,历史学家Steve Tsang把1980年代初期——也就是中英两国开始就香港前途问题进行谈判时——的香港政府形容为「以中国政治传统的标准来说的最佳政府」:

「港英政府在它以往的纪录的基础上逐步回应1945年后的转变,创造出一种吊诡的情况。一方面,它在本质上仍是一个英国殖民地政府,另一方面,它却符合了儒家传统中一个理想政府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即施政效率高、公平、廉洁、实行仁政(纵使是家长式的管治),并且不干扰一般市民的生活。这是中国二千多年来难以媲美的成就,惟有1996年后台湾完成民主化后的政府,才能与此等量齐观。」47

这段文字或许有点言过其实,但可以肯定的是,到了1980年代初期,绝大部分香港人宁可维持当时的政治现状,而不愿意中国立刻收回香港,因为这样风险太大,前路难卜。值得留意的是,港英政府在1970年代以来之所以能让香港人享有比台湾人或大陆人更多的人权或公民权利,正是因为这个「他者」的存在——共产党统治下的中国大陆。尽管六十年代大陆的「文化大革命」在香港也产生一些影响,1967年香港发生过由左派(亲中共人士)发动的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大型暴动,但绝大多数香港人仍然拥护当时的殖民地政府48。到了1970年代,港督麦理浩(MacLehose)推出新的劳工、社会政策和福利政策49,又成立廉政公署以厉行反贪污50,港府的认受性更进一步提高。香港人意识到,如果不接受殖民统治,便要回归共产党掌权的中国,所以只得支持殖民统治的延续。虽然在战后出生的新一代香港人与他们的上一代从大陆逃难来港的情况不同,新生一代从未在中国大陆生活,他们以香港为家,「香港人」这个自身份认同感开始建立51,但香港没有像台湾一样,出现过独立运动。英国在香港的殖民地管治享有巩固的社会基础,绝大多数香港人都自愿接受和支持英国的管治;香港没有异见人士(虽然有反对政府个别政策的压力团体52,但没有旨在推翻港英政府的组织或意识形态)或政治囚犯(虽然在香港的共产党员和亲中共人士长期受到港英政府的监视和歧视53)。港英政权的稳固性54,相对于台湾国民党政权较担心自己会被推翻,可以解释为什么港英政府愿意给予香港人比台湾人更多的人权和自由。与港英政权相比较,台湾国民党政权所遇到的政治挑战较为严峻,既要面对岛内台独和结束国民党一党专政的诉求,1971年更被逐出联合国,在国际社会中备受孤立。

总括来说,到了1980年代初期,香港是一个在亚洲地区里令人羡慕的法治社会和开放社会,市民享有一定程度的公民权利,而且经济蓬勃发展;但这一切却是建基于英国的殖民统治和一些简陋的宪法性文件,文件里没有明文保障人权,也没有设立民主选举的制度。在同一时期的台湾,不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也发展成功,而且拥有一部现代的、符合民主宪政原理的宪法。然而,在实践中政府严格限制公民自由,并打压异见人士,虽然一般人民可以参与地方选举,1969年后更可选出中央民意机关的部分成员,而有些反对派人士亦有当选。这些情况,便是1980年代以后香港和台湾的自由化、民主化和宪政创新的起点。

三、 1980年代以来台、港的宪政创新

1976年毛泽东逝世,邓小平在1970年代末成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决定以「改革开放」政策取代毛泽东时代的极左路线。同时,中共对台湾的政策也出现了重大改变55。原来的路线是提倡「解放台湾」,即推翻国民党的统治和资本主义制度,把在大陆实施的社会主义伸延到台湾。邓小平时代的新思维是,为了促进两岸的和平统一,提出「一国两制」的创新性概念。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大陆和台湾实现和平统一后,原来在台湾实行的资本主义与在大陆实行的社会主义将和平共存,台湾实施在中国主权下的高度自治,在统一后保留其原有的社会、经济和其他制度。1982年底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部宪法)第31条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特别行政区」提供宪法依据,在特别行政区内可实行与中国大陆不同的制度。

1982年9月,中英两国政府就香港前途的问题展开谈判56。究其原因,一般相信不是因为中国主动向英国提出要求,要收回香港的主权,而是因为英国政府在1980年代初期开始担心,1997年后,港英政府在已成为香港这个城市的重要部分的「新界」地区的管治将再没有法理基础(香港岛和九龙半岛分别在1842年和1860年永久割让予英国,但满清政府在1898年只把「新界」租予英国99年),所以希望争取中国政府同意让英国在1997年后继续管治整个香港。

中国政府认为,英国在香港的殖民统治所建基于的三个条约都是「不平等条约」,对中国政府没有约束力。回顾中国近代史,中国在鸦片战争中战败而被迫割让香港,与中华民族在整个近代史中饱受西方列强的欺负和侮辱密不可分,怀着强烈的民族主义情感的中国共产党,坚决拒绝了英国政府关于继续合法地管治香港的要求。虽然「一国两制」原来为台湾而设,但在与英国谈判香港前途的过程中,中方便向英方提出这个概念,作为解决香港前途问题的关键。

中方的构思是,整个香港在1997年7月回归中国,成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下称「特区」)。香港特区将享有高度自治权,实行「港人治港」;香港原有的社会、经济、及法律等制度及香港市民的生活方式和人权自由将维持不变,中国政府不会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或大陆的其他制度,中共干部不会加入香港特区政府。「一国两制」的方针政策及中国政府就1997年后的香港特区作出的承诺将会写进一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作为香港的宪制性文件。经过近两年艰辛的谈判,英国政府别无选择,只有接受中方的建议。在1984年,双方终于签订中英两国《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基本法》的起草在1985年开始,1990年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上最重要的宪法性文件制订工作之一57。《基本法》要作为香港特区的「小宪法」,便要勾划出香港的政治体制,厘订香港特区政府与北京中央政府的关系,并确保香港原有的社会和经济制度、法律、法治传统、人权和公民自由得以延续下去。如要成功达到这些目的,《基本法》可能便要比前几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做得更好。套用Loewenstein的用语(见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这些宪法只是名义性或文字性的宪法;若要使「一国两制」成功落实,《基本法》必须是一部规范性的宪法。

为了起草《基本法》的工作,北京委任了一个有内地和香港人士组成的「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又在香港成立了一个「基本法谘询委员会」,成员包括社会上不同界别和阶层的人士58。《基本法》的第一稿(即《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1988年4月公布,经过广泛咨询,《基本法》的第二稿(即《基本法(草案)》)对初稿作出了不少修订,并在1989年2月公布,再进行咨询。最终的定稿在1990年4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准备于1997年实施。

在《基本法》的草拟过程中,最具争议性的课题包括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应民主到什么程度,和北京的中央政府对香港事务享有多大的控制权59。正如上文提及,在战后出生的香港人有较强的「香港人」自我身份认同感,但直至1980年代初期,香港既没有出现过争取香港独立的运动,也没有争取香港回归中国的运动(上述的1967年左派的暴动除外)。中英两国政府在1982年就香港前途问题展开谈判时,香港社会也没有自决(self-determination)或独立的呼声。当时的政治精英、学术界和民意领袖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一部分人期望香港能维持现状, 延续英国的殖民管治;另一些则赞成香港回归中国并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实行高度自治,但同时坚持高度自治必须以民主为依归;这种「民主回归」的思想一方面支持「港人治港」的原则,但另一方面强调治港的港人必须由全体香港人自由地、民主地选举出来60。

《基本法》的起草与港英政府在《联合声明》签署后推行的政制改革基本上是同步进行的,两者产生了互动。港英的政制改革的进程大致如下61。1982年,各区区议会(在地方层次的谘询组织)正式成立,其成员部分由政府委任,部分在区内由普选产生。与此同时,市政局的选民基础扩大至全民普选。1985年,立法局的部分议席首次由选举产生(以前全体议员都是由港督委任)——虽然这仍未是普选,而是各「功能组别」的选举,如商界(界定为香港总商会的成员和香港中华总商会的成员)、工业界(香港工业总会的成员和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的成员)、金融界(香港银行工会的成员)、劳工界(由所有已注册的工会组成)、以及分别由所有律师、医生、工程师、教师组成的功能组别等。同时,区议会、市政局和新成立的(为「新界」地区而设的)区域市政局亦可选出代表进入立法局62。

1987年,港英政府再开展政制发展的咨询63,社会上出现了激烈的辩论,关于在1988年的立法局选举中应否开放部分议席在各地区由直接选举(即全民普选)产生。政界中的民主派、学术界和不少社团都致力推动在1988年举行立法局的局部直选,但中国政府、香港的亲中政治势力和商界对香港急速的民主化有所保留,认为《基本法》尚未草拟完成,应由《基本法》规定的1997年后香港的政制模式未有定案,故港英政府不应单方面改变香港的政治制度,造成既成事实强加诸将来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最终港英政府被迫妥协,宣布不在1988年在立法局引入直选,但承诺会在1991年进行立法局首次的局部直选64。

1989年,北京天安门发生了「六四事件」,香港人要求民主的呼声倍增。199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没有否决实现全民直接选举的可能性,它规定要「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发展香港的政治体制,最终达至全民普选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目标65。然而,这个最终目标并不会在香港特区于1997年成立后的短期内实现。《基本法》和相关的第一届特区政府的产生办法66规定,首两任行政长官分别由四百人的推选委员会和由功能组别选举产生的八百人的选举委员会选举。立法会方面,由全民分区普选的议员人数将由第一届立法会的20席(全体议员人数是60人) ,增加至第二届的24席和第三届的30席,其余议席主要由功能组别选举产生(第三届立法会的其余议席全部由功能组别选举产生,而首两届立法会有部分议席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67。

《基本法》(特别是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可算是一部具有自由主义式的民主宪政色彩的宪法性文件;有趣的是,《基本法》在不少地方竟与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 (上文已提及这也是一部自由主义民主宪政的宪法)相似。两者都载有人权法案。两者均容许立法机关根据若干选举规则,自由和开放地选举产生,而非由一党独大。更值得留意的是,《基本法》规定的功能组别与《中华民国宪法》中提及的「职业团体」有相似之处,根据后者,职业团体与地方选区均有权选出国民大会代表和立法委员68。此外,《基本法》设立了特区行政长官与立法会之间的分权制衡69,正如《中华民国宪法》中亦有规定总统、行政院院长和立法院之间的权力互相制衡70。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在1990年向全国人大提交《基本法》草案时曾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71。这与孙中山先生就五权宪法体制中各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的论述72不谋而合。

举例来说,《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可拒绝签署立法会已通过的法案,并把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73。如果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签署法案或解散立法会74。如果立法会遭解散,而重选后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该法案,行政长官必须签署该法案,否则必须辞职75。这个安排与《中华民国宪法》第57(3)条有相似之处。此外,《基本法》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须向立法机关负责,《中华民国宪法》第57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基本法》在1990年制订,但要等到199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才正式实施。1990年后,香港的宪政争议并未因《基本法》草拟完毕而停止。如上所述,在1991年,部分立法局议席首次由全民直接选举产生;在这次选举中,在1989年领导港人大游行、支持北京学生运动的民主派人士取得压倒性的胜利76。1992年,新任港督彭定康(Christopher Patten)推出更大胆的政治体制改革方案,大幅增加功能组别的选民基础,使在功能组别中合资格投票的人数由少于十万人增加至超过二百万人77。中方谴责该方案违反《联合声明》、《基本法》和违反中英两国政府在1990年通过书信来往就香港政制发展问题取得的共识78。1993年4月至11月,中英两国政府举行了十七轮的谈判以解决分歧,但最终谈判破裂79。港督彭定康单方面把政改方案提交立法局审议80,以些微的多数票获得通过,1995年的立法局选举便是根据这个政改方案进行81。于是中国政府决定放弃1990年与英方达成共识的「直通车方案」(即1995年选出的立法局可于1997年自动过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转而「另起炉灶」82,在1997年成立「临时立法会」,负责处理特区刚成立时的立法工作,然后在1998年才根据《基本法》的条款选出特区第一届立法会83。

在九十年代,除了《基本法》的制订和彭定康的政改方案外,香港另一项重大宪政发展是1991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人权法案》) 的制订84。这个立法的背景是1989年的「六四事件」,港英政府希望藉《人权法案》挽回港人对香港前途和其人权保障的信心。英国政府早在1976年已把英国自己已参加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的适用范围伸延至香港,而《人权法案》则把《公约》的条款转化为香港本地的法律;在香港立法局通过《人权法案》的同时,英国政府对香港的宪法性文件《英皇制诰》亦作出相应的修改,规定香港的立法须符合《公约》订出的人权标准85。《人权法案》制订后,港英政府全面检讨当时的香港法例,并向立法局提出多项修订,以确保香港法律修改为符合《人权法案》所订下的标准86。立法局又通过了一些新法例,包括保障个人私隐的法例和禁止性别歧视的法例87,藉以贯彻执行《人权法案》。由于有了《人权法案》以及修订后的《英皇制诰》的相关条款,香港法院开始有权审查法律和行政措施,以决定它是否抵触《人权法案》或《公约》内订下的人权保障标准;如有违反,法院可裁定有关条文或措施为违宪及无效。1991年以来,香港法院就如何行使这种违宪审查权订立了一系列的案例88。相比之下,在台湾,这项权力早在1947年已由《中华民国宪法》赋予司法院大法官会议。1997年后,香港法院根据《基本法》继续行使着对香港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基本法》第39条(该条确保《公约》在香港回归中国后仍适用于香港)被理解为法院继续以《公约》所订立的人权标准来审查香港的立法的基础89。如下所述,在1997年回归后,香港法院的违宪审查权有增无减,其适用范围从违反《公约》的人权标准的情况扩展到违反《基本法》内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

在八十年代中期,正当《中英联合声明》刚刚签订,香港社会对人权、法治和民主的意识开始高涨,有关《基本法》的草拟和香港未来的宪政秩序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激烈辩论之际,台湾仍处于威权政治的年代。在1970年代末至1980代初的台湾,蒋经国总统仍实施强人统治,异见人士仍面临被迫害、检控和囚禁的风险,反政府的书刊仍被查禁90。例如在1979年高雄「美丽岛事件」中,百多名异见人士被拘捕,数十人被定罪和囚禁91。另一方面,纵使镇压事件时有发生,反对派(不属国民党的「党外」人士)的声势正日益壮大起来,同时台湾的公民社会日趋成熟,出现不少社会运动,其关注的议题包括劳工权益、环境问题、消费者权利、妇女的权利等等92。1979年,美国与中华民国断交,改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交,台湾在国际上被孤立的情况日趋严重。当时正值香港讨论推行「一国两制」,菲律宾和南韩正发展成民主国家,这些因素都可能对台湾的政局产生一定的影响。蒋经国政权终于决定踏上政治改革之路。八十年代台湾和香港的政制改革的一个主要分别是,中英两国就香港未来的归属问题先作出决定,从而掀起了香港在八十年代以追求「民主回归」为基调的政制改革及中英双方就香港政制改革问题的角力;而在台湾,政制改革的发起者是台湾的国民党政府本身。当然,台湾反对派的政治势力亦不容忽视,没有他们的催谷,台湾走向自由化和民主化的道路会很不一样。

台湾的政制改革乃由蒋经国总统在其去世前不久发动93。蒋经国在1986年3月成立一个小组,研究政治改革问题94。1986年9月,民主进步党宣告成立。虽然当时的法律是禁止成立新政党的,但蒋经国政府决定不向民进党采取任何法律行动。1987年7月,政府终止了自1949年5月以来长期实施的戒严,随后又放宽对新闻自由、出版自由、结社(包括组织政党的)自由和集会游行等自由的限制95。在解除戒严令和其他相关的条例和命令后,长期受到压抑的台湾政治领域突然变得十分开放,追求自由、民主和改革的呼声响彻云霄。转眼之间,台湾的公民自由飞跃至与香港不相伯仲的水平,尽管在解除戒严令的同时,政府制订了新的《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1987年),规定「人民集会、结社,不得违背宪法或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

1988年1月蒋经国逝世,由副总统李登辉继任。他在国民党内的权力斗争中胜出,于1988年7月成为国民党主席。1990年,李登辉完成蒋经国死后余下的总统任期,国民大会选举他为新一任总统(1990-1996年)。随着李登辉总统的权力日渐稳固,他便开始推行政制改革。然而,根据当时的《中华民国宪法》,国民大会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到了1990年,国民大会中仍有近九成的代表(八百五十多人中的766人)是在1947年从全中国选出来的(其余代表则是根据上述的《临时条款》的修订在台湾选出)96。由于中华民国政府无法在中国大陆举行选举,这些资深国大代表才得以无限期留任。根据大法官会议上述的释字第31号解释,立法院和监察院也出现类似的情况,多数委员仍是在四十多年前选出来的资深代表。虽然政府在1989年通过法例,鼓励资深代表自愿退休,但部分代表仍坚拒退休。这些中央民意机构中资深代表的退休问题,终于在1991年提交大法官会议以宪法解释的方式处理。1990年6月21日,大法官会议在释字第261号解释中作出了它有史以来最重要的决定,指出「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选,为反映民意,贯彻民主宪政之途径」,并宣告「为适应当前情势」,各中央民意机构中所有资深代表应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终止行使职权」,以便举行选举,选出中央民意机构的所有议席,「以确保宪政体制之运作」。这个期限与政府先前建议的资深代表退休期限不谋而合97。

虽然释字第261号解释要求举行新一轮的选举,甚至在解释理由书中提到新的选举制度应包含「全国不分区名额」(「全国」乃指整个中华民国而不只是台湾——即解释中提到的「自由地区」),但这个解释并没有处理举行选举时须解决的涉及宪法的技术性问题。李登辉总统在1990年6月至7月召开国是会议98,商讨宪政改革问题,当中的焦点是推行改革的方式:是修改《临时条款》,还是废除《临时条款》并修改宪法的正文,抑或是制订一部新宪法以取代现行宪法。当时民进党的主张是应为台湾草拟全新的宪法。

国民党政府最终决定通过两个阶段来推行宪政改革99。大法官会议要求国民大会中的资深代表在1991年底退休,第一阶段便赶在这个限期前进行,由尚未改选的国民大会去废除《临时条款》,并制订有关各中央民意机构的选举的宪法性条款。第二阶段改革由在1991年12月选出的第二届国民大会负责,目的是对宪法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就着宪改的形式,国民党政府作出了一个关键性的决定,就是不对《中华民国宪法》的正文进行修改,修宪将采取以增修条文附加于宪法的形式进行。这个做法确保了中华民国政权在宪改过程中的延续性,尤其是中华民国的国家身份的延续性。

国民大会接受了大法官会议的释字第261号解释,愿意在宪改过程中与政府合作。1991年4月,国民大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修宪,制订了十条宪法「增修条文」,并废除《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动员戡乱时期」遂正式宣告结束。1991年12月,台湾首次选举全体国民大会代表,第二届国民大会诞生。在这次选举中,国民党以大比数撃败主张台独的民进党,在国大中取得超过四分之三的议席(亦即通过修宪所需的多数)100。第二届国民大会随即进行第二阶段的宪政改革,在1992年制订了八条增修条文。这次修宪为监察院和考试院在五权宪法中重新定位;同时,总统的任期改为四年。新的增修条文中最重要的规定是,现任总统任期在1996年届满后,下一任总统必须「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之」。但这个规定并没有解决当时具争议性的一个课题,就是应采用直接选举还是间接选举(「委任直选」)的方式。当时国民党内部就这个问题出现分歧;民进党则支持全民直选总统,以促进全体台湾人的集体身份认同意识101。

在台湾,1991年的国民大会选举和1992年的立法院选举都是全民普选,所以在九十年代初期,台湾民主化的程度不但已经超越香港在同时期的民主水平,而且也超越香港在二十一世纪初以至可见的未来的民主水平,直至香港实现《基本法》所订立的(关于普选行政长官和全体立法会议员的)最终目标为止。如上所述,台湾本来在自由和人权方面落后于香港,在1980年代末期急起直追,迅速达到香港的水平。台湾在1990年代初期的高速民主发展则令台湾在民主发展方面超前香港至少二十年——在2004年,北京否决了香港「民主派」政党提出的在2007年普选行政长官及在2008年普选全体立法会议员的要求102;所以要实现这个「双普选」的目标,最早也要2012年,而就香港现时的政治环境而言,2012年举行「双普选」的机会不大。

在台湾,虽然1991年和1992年的修宪的成绩斐然,但这只是宪政改革的开始而非其完成。在整个九十年代,台湾通过多次修宪,对其国家和政治体制进行了和平、渐进的宪政改造,经历了一场「宁静革命」103。1994年,第二届国民大会进行了第三次修宪。1996年选出的第三届国民大会,在1997年、1999年和2000年又进行了第四次至第六次修宪(其中1999年的宪法修订被大法官会议宣告无效)。最后的是第七次修宪,于2005年由专门为这次修宪而选出的国民大会完成104。

1994年第三次修宪中105,最重要的部分是规定自1996年始,总统由台湾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便解决了上述第二阶段修宪时悬而未决的问题。这次修宪又把上两次修宪所订立的18条增修条文重整为10条,并稍为扩大总统的权力。1997年第四次修宪时,国民党已在国民大会的改选中失去其原有的四分之三议席的控制权;第四次修宪的草案乃建基于国民党和民进党在1996年第二次国是会议中达成的共识,因此这次修宪在国大得以顺利通过106。这次的修宪的重点在于对原有的政治体制的改变,由原来的兼含议会制和总统制特征的混合型制度,改为更近似总统制。这次修宪又废除了台湾省省长由全民普选产生的制度(此制度是在1992年修宪时才引入的),从而把中华民国中央政府和台湾省政府的区分模糊化。正如第四次修宪一样,第五次修宪亦是落实国民党和民进党的共识107;它旨在降低国民大会相对于立法院的地位。但这次修宪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实体内容也有不合理之处,导致争议被提交至大法官会议。大法官会议在2000年3月作出具重大宪政意义的释字第499号解释,宣告这次修宪无效108。第三届国民大会的回应是在2000年4月匆匆通过第六次修宪,规定当第三届国民大会任期届满后,国民大会不再是一个常设机关,只在有需要修宪时才选出。2005年最新一次(即第七次)的修宪更完全废除了国民大会,修改宪法的权力交予立法院(以四分之三的多数提出宪法修正案)与人民(以公投复决形式)共同行使。

总括来说,在1997年,香港进入到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根基的新宪政秩序;同年,台湾完成了1990年代以来对《中华民国宪法》的第四次修订,一个新的宪政秩序也在台湾成型。在两地的宪政秩序里,新、旧制度的元素共冶一炉,「过去式的合法性」(backward legality)和「未来式的认受性」(forward legitimacy)109 巧妙地结合,新旧秩序的交替中既有延续性,也有创新性。虽然香港的《基本法》是全新的创作,但它尝试保留香港原有的法律、社会和经济制度,以至其尚未彻底民主化的政治制度。在隔岸的台湾,虽然《中华民国宪法》的正文原封不动,仍作为台湾的宪政基础,但附加于它的宪法增修条文已为它注入了新的动力和强大的生命力,使它成为一部体现台湾人民的民治、民有和民享政府的宪法。

四、台湾及香港的宪法解释

宪法文本的解释与实施乃宪政主义付诸实际的重要环节。虽然政府部门、官员和立法机关在其日常工作都会解释宪法——对宪法条文作出某种理解,并按照此理解来执行宪法,但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制度里,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对宪法所作出的解释才是最具权威性的。随着案例日积月累,一些关于如何解释宪法的原则便自然地逐渐形成,补充和丰富了宪法的文本,并确保宪法性规范能适应转变中的社会的需要。如果说宪法是一棵生长中的大树,那么作为权威的释宪者的法官便是负责看护大树健康成长的园丁。因此,法院被称为宪法的监护者,也就受之无愧。在过去十至二十年,香港和台湾的法院都已自觉地担当这个角色,并已能成功地扮演和进入这个角色。

对台、港两地法院(或台湾的大法官会议)的宪法性判例或(就台湾而言)宪法解释予以比较,有助于我们了解两地宪政主义实施的情况。然而,在进行这种比较之前,我们先要留意的是两地的违宪审查和释宪制度的异同。正如在其他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国家(如澳洲、印度、加拿大和美国)一样110,香港的违宪审查制度不是集中的,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有权审查涉案的法律、规例或行政行为是否因违宪而无效。在台湾,《中华民国宪法》建立了一种集中型的违宪审查制度;只有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才有权进行违宪审查111。从中华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来看112,审查程序最初只可由政府机关启动,由它们向大法官会议作出释宪声请。1958年制订的《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对此作出补充,容许一般人民在寻求其他法律救济失败后,声请大法官会议释宪。1993年制订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进一步扩大有权作出声请的人士的范围,例如包括法人和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员。此外,大法官会议作出的若干宪法解释亦扩宽了可声请解释的情况(例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把涉案的宪法性问题交予大法官会议处理,并暂停案件的诉讼113)和大法官会议可受理的案件的范围(例如包括其他法院的判例是否违宪114)。

除了行使违宪审查和释宪权力的法院有所不同外,台、港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有其他重要的分别。首先,在香港,并不存在专门以请求法院作出宪法解释的宪法诉讼,法院只会在审理普通案件时(例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在香港一般称为「司法复核」)案件),处理当中牵涉的宪法性争议(美国宪法学上的说法是宪法性问题必须在有「案件或争议」(case or controversy)的情况下才审理)。在台湾,即使还未有出现涉及应用被疑为违宪的法律的具体案件,政府机关或(在1993年后)连署的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员也可以声请大法官会议释宪。因此,台湾的制度是一种「抽象的违宪审查」(abstract constitutional review)制度,而不主要是「具体事件违宪审查」(concrete constitutional review)制度115。第二,在台湾,如果有人挑战某法律或命令的合宪性,大法官会议只可裁定该法律或命令是否违宪,又或解释有关的宪法条文,但它无权决定该法律、命令或有关的宪法条文应如何适用于某具体案件的案情事实之中116。因此,严格来说,大法官会议只是一个释宪机关而不是一个法院,它不能直接裁判一件案件中诉讼当事人谁胜谁负。相反,香港法院在处理一宗涉及宪法性问题的诉讼时,其主要任务在于判决诉讼当事人谁胜谁负(例如,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就某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人可否胜诉,有关行政决定是否应予撤销;民事案件中的原告人能否胜诉,并获得损害赔偿),而裁定涉案的法规或行政行为是否合宪,只是为了达到上述判决而需要履行的附带任务。

从某一个角度看,台湾大法官会议处理的宪法案件的范围比香港法院处理的更为广泛,但从另一角度看,它却更为狭窄。说它更为广泛的理由是,如上所述,即使没有具体的、直接涉及某当事人的权益的「案件或争议」,大法官会议仍可进行抽象的违宪审查。例如只要有三分之一的立法委员愿意连署,便可声请大法官会议处理一些相对「学术性」的问题,如某部法律中的某条文是否违宪,或者宪法中某条文须如何解释117。除此以外,只要有释宪声请,大法官会议作出的宪法解释毋须限于声请中提出的法律问题,它可以就其他它认为值得处理的相关问题,作出权威性的宪法解释118。另一方面,说大法官会议处理的宪法案件的范围比香港法院狭窄的理由是,就一般人民个人提出的声请而言(个人只可在寻求其他法律救济失败后,才向大法官会议作出释宪声请),大法官会议在实践中只受理其中少数声请并作出释宪,大部分声请都不获受理,亦即是说大法官会议不会就这些声请作出任何宪法解释119。但是,在香港,如果一件案件的案情事实真的涉及宪法性问题,法院就必须就有关的宪法性争议作出裁决,不能回避。

现在让我们开始研究香港和台湾的宪法性案例和宪法解释。如上文所述,香港在1991年制订《人权法案》以前,香港的殖民地宪法文件的内容简陋,规范政府部门之间权力制衡的条文不多,保障人权的条款也付诸阙如。因此,宪法性诉讼的空间非常有限。《人权法案》颁布前,主要的宪法性案例中处理的问题可举例如下:

(1) 政府把某法律草案提交立法局开始进行立法程序后,法院是否有权基于下列理由,终止立法局对该法案进行的审议;有关理由是,鉴于本法案的性质,根据《皇室训令》(作为香港殖民地宪法的一部分),立法局无权通过这个法案120;

(2) 涉及新界土地权益的某条法例和相关的政府行为,是否因违反清政府与英国在1898年签订的关于把新界地区租借予英国的条约中的条款而无效121;

(3) 根据香港的殖民地宪法,委任裁判官(magistrate,即基层法院的法官)的权力原本属于港督,但在实践中裁判官是由首席大法官任命的,这些任命是否因港督并未有合法地和有效地把其委任裁判官的权力转授予首席大法官而无效122;

(4) 根据《公务员事务规例》(Civil Service Regulations)和《殖民地规例》(Colonial Regulations),政府是否有权把罢工的公务员暂时停职及暂停支付其薪金123。

以上例子显示,在殖民地宪法之下,虽然提出宪法性诉讼的空间有限,但英国式的法治还是被认真对待的,诉讼当事人愿意把宪法性问题交由法院裁决,在法庭上尝试挑战法律或政府行为的合宪性,这反映出他们对香港的司法独立有一定信心。除了这些关于法律或政府行为是否违宪的诉讼外,在1991年制订《人权法案》前124,香港已有不少行政法上的诉讼,挑战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又或质疑由行政部门或官员制订的附属法例(subordinate legislation)是否因超出其主体法例(primary legislation,即由立法局通过的法律)所给予该部门或官员的授权范围而越权(ultra vires)及无效。

1991年,香港制订《人权法案》,开展了违宪审查的新时代125。在此之前,香港法院理论上已有权在诉讼中审查某本地法例是否违反《英皇制诰》或其他适用于殖民地议会的立法权力的宪法性限制。然而,如上所述,《英皇制诰》的实质内容有限,可用于挑战法例的宪法性理据不多,结果并没有出现法例被裁定违宪而无效的案例。1991年后,原讼人、与讼人或被告人开始可以以涉案的法例违反《人权法案》为理由,来挑战法例的合宪性。在1997年回归前,香港法院关于违宪审查的案例中,最著名的是上诉法院在1991年判决的《冼有明案》126。在本案中,被指违宪的是《危险药品条例》中若干有利于控方的证据法上的推定(presumption)条款。有关条款规定,如果被告人藏有0.5克以上的毒品,他将会被推定为藏有这些毒品作贩毒用途(藏有毒品作贩毒用途是一项比藏毒本身更为严重的罪行),除非被告人能予以反证。香港法院过往多数援引英国和香港的判例来作出裁决,但在本案中,上诉法院援引了大量其他判例(特别是加拿大人权法的判例,尤其是这些判例所订立的「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 test)),裁定该推定条款违反《人权法案》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因而是无效的。这个案例作出以来,香港法例中不少类似的推定条款都受到法院的审查,在一些案例中更被裁定为违宪和无效。大部分有关《人权法案》的案例都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其他主要的案例则涉及新闻自由、集会自由、在选举中的投票权和参选权等127。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中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亦正式实施。如上所述,《基本法》的实施实际上使违宪审查的空间更为广阔,司法机关作为《基本法》的监护者的角色有增无减。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了终审法院,取代伦敦的枢密院(Privy Council)作为香港最高级的司法机关128。1997年《基本法》实施以来,香港法院处理的宪法性诉讼不再限于《人权法案》或《公约》保障的权利的范围,更涉及不在这两份文件之内、但受到《基本法》明文保障的权利,包括在香港的居留权129、旅行和出入香港的权利130、新界原居民的权利131和公务员享有不低于1997年前的服务条件的权利132。就1997年前已在《人权法案》下得到宪法性保障的权利来说,香港法院在1997年后也作出了不少重要的裁决,涉及的问题包括言论和表达自由133、集会游行自由134、参与政治事务的权利135、平等权和不受歧视的权利136、人身自由137、得到公正法律程序对待的权利138、免受残酷和不人道惩罚的权利139、私隐权和免受秘密监视的权利140等等。

在台湾,如上所述,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比香港早数十年。1946年制订的《中华民国宪法》,已经就权力分立、权力制衡和人权保障等重要宪法性课题,作出了颇为详细的规定,并成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为释宪机关。虽然在1980年141以前,大法官会议未有宣告过任何法律或命令违宪(唯一的例外是1960年的释字第86号解释,在此解释中,大法官会议暗示,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隶属行政院的司法行政部而非司法院的安排是违宪的,但当时政府对这个解释置之不理142),在1986年143前,亦未曾有效地废止过任何它认为是违宪的法律或命令144,但是,从它成立之时起,大法官会议一直凭着其宪法解释的积少成多,慢慢地就权力分立等宪法性问题建立起一套宪法原则,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在台湾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中树立其权威。正因为有了这种制度能力(institutional capacity)的长期积累,到了1980年代末期,当政治环境突然变得宽松时,大法官会议便能很快积极起来,发挥它作为释宪机关的潜力。到了1991年宪政改革的最关键时刻,这种潜能在释字第261号解释中更发挥得淋漓尽致。

释字第261号解释证明大法官会议在台湾的政制和宪政改革中能扮演举足轻重的角色,带来了大法官会议的「黄金时代」,在这个新时代里,它致力推动法律改革,促进人权保障,并逐步废除过往威权主义统治时期的措施。此外,正在成型的新的政治体制度不再由一个强人或一个政党垄断,而是充满不同政治力量之间的矛盾和纷争,大法官会议便要在释宪时对不少政治争议作出仲裁。大法官会议作出的宪法解释在数目上远超过香港法院处理的宪法性案件,原因应有多种。首先,大法官会议是一个专责释宪的机构,如上所述,它可以在没有具体「案件或争议」的情况下作出「抽象」宪法解释。其次,台湾的人口达二千三百万,香港的人口只有七百万。此外,两地的法律、政治和社会环境有别,也可能导致上述的数量上的差异。

现在让我们看看大法官会议的一些宪法解释,并与香港的情况相比较。从德国威玛时代而来并曾引进台湾的公法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是大法官会议通过宪法解释进行法律改革的重点之一。这个传统理论限制了不少人对处于较「高位」者提出诉讼的权利,例如公务员控诉政府的权利、学生控告其就读学校的权利等。1980年代中期开始,大法官会议在一系列的宪法解释中145,取消了不少这类限制。由于香港沿袭普通法传统,又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的制度,所以香港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原告人从来没有受到像特别权力关系的原则所阻挠,香港公法中便自然没有改革或废除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课题。

也是自1980年代中期开始、并在1990年代趋向成熟的一项发展是,大法官会议在另一系列宪法解释中146引进了当代德国法律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在过去,台湾不少法律的用词含糊,并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裁量权,对行政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很多法律规范都是由行政机关以法令等形式制订。大法官会议在1990年代严格应用法律保留原则,结果是如果宪法中保障的权利可受法律限制,而行政机关制订了限制这些权利的命令(如关于行政处分的命令),则有关法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有效:有关法律须清晰明确和具体地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制订该行政命令,而该行政命令所规管的内容与范围不能超出该授权的内容与范围。香港的法律虽然没有使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用语,但法院在审查附属法例(即立法机关在其通过的法律中授权行政机关制订的规例)时应用的「越权原则」(ultra vires doctrine)是异曲同工的147。

大法官会议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宪法性基础在于《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148。该条规定,除为达到某些指定目标 (例如维持社会秩序、增进公共利益等)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宪法所列举之自由权利。有趣的是,《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与香港《基本法》第39条的规定不谋而合。第39条第2款规定,「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第1款则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香港法院对第39条第2款的解释类似于大法官会议对《中华民国宪法》第23条的理解,香港法院强调政府不能以行政命令限制受《基本法》保障的人权149,而任何限制这些人权的法律必须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150和比例原则151。

大法官会议作出的宪法解释之中,影响力最大的包括有关人身自由(《中华民国宪法》第8条对此有详细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解释。在1946年制订《中华民国宪法》之前早已存在的《违警罚法》,容许警察官署毋须经过司法程序,便可对被认为干犯某些轻微罪行的人予以拘留,并施以罚役(包括「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1990年,大法官会议在释字第251号解释中重申和进一步发挥它在1980年的释字第166号解释中表达的见解,明确宣告有关条文违宪并将在一年半后失效,亦即是说政府必须在一年半之内修改有关法律152。另一部受到违宪审查的法规是《检肃流氓条例》。该条例授予警察很大的权力去惩治「流氓」,如认定某人为「流氓」(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推翻此认定),无须经司法许可便可拘捕当事人,又可采纳「秘密证人」的供词(这些证人的身份不会向被指为「流氓」的人披露,因而后者无权与这些证人当面对质诘问),并对「流氓」处以感训处分。1995年,在释字第384号解释中,大法官会议宣布《检肃流氓条例》的有关条文有违正当法律程序,故属违宪;但正如在释字第251号解释一样,大法官会议给予政府一年半的宽限期,以修改法例153。此外,规范刑事程序的核心法典《刑事诉讼法》也逃不过违宪审查和被判局部违宪的命运。《刑事诉讼法》容许检察官无须法院许可,羁押被告两个月(此期限并可延长)。这个做法已在中华民国政权下先在大陆、然后在台湾实行了超过半个世纪,但大法官会议于1995年在释字第392号解释中裁定这个做法是违宪的。154上述几个宪法解释在推动台湾的刑事程序的改革和加强人身自由的保障方面功不可抹。香港法中原来便没有与上述最终被裁定为违宪的法规相类似的法律,所以香港法院无缘处理类似的关于人身自由的宪法性案件。

大法官会议的另一些重要的宪法解释乃关于教育政策,其涉及的被挑战为违宪的制度都没有在香港实施过。在台湾,《大学法施行细则》规定所有大学的所有学生必须修读某些共同必修科目,并取得合格成绩。1995年,大法官会议在释字第380号解释中指出有关规定涉及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并因未能符合「法律保留原则」而违宪。涉及大学教育的另一个问题是,《大学法》要求所有大学设立军训室,并提供军训及护理课程。1998年,大法官会议作出释字第450号解释,宣告有关规定侵犯了宪法中保障的讲学自由和大学自治。此外,在1995年的释字第373号解释里,大法官会议宣告《工会法》中禁止教育事业中的技工和工友(不包括教师)组织工会的规定因与宪法对结社自由的保障相抵触而违宪。在香港,有关教育的宪法性案件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机会委员会诉教育署署长》155一案。案中被质疑为违宪的是香港政府教育署长期以来为完成小学学业的学生分配中学学位时采用的一项政策。对全香港学生的成绩的统计显示,在小学毕业时,女生的平均成绩比同龄的男生好。为了平衡中学(尤其是「名校」)里男生和女生的比例,教育署在处理男、女生的成绩时根据其性别作出一些调整,结果是令相同成绩的男生和女生当中,男生入读心宜的中学的机会较女生高。平等机会委员会(本身是政府成立的机构)应一些女生家长要求入禀法院,控诉教育署这项行政措施违宪和违法。结果等法院裁定,这个措施的确有违男女平等和禁止性别歧视的原则。

有关言论自由方面,大法官会议在2001年作出释字第509号解释,裁定《刑法》中关于诽谤可构成刑事罪行的规定没有违宪156。从比较台、港的角度看,值得留意的是,香港政府于1991年制订《人权法案》后,全面检讨了当时香港的所有法例,以确保它们和《人权法案》订出的人权标准相符;结果是有不少法例被修订,其中包括废除原有法律中关于刑事诽谤罪的部分条文157。在香港1997年回归后,关于民事诽谤的最重要判例是《郑经翰诉谢伟俊》案158。终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扩大了「公正评论」(fair comment)作为抗辩理由的适用范围,使它能适用于被告人基于涉及私人恩怨或个人利益等动机而作出的关于公众关心的事务的评论。这个判例不但进一步扩阔了香港言论自由的空间,而且在普通法的法理的开拓上对整个普通法世界有一定的影响159。

在人权保障的另一个重要领域——集会和游行自由和在集会游行中表达意见的自由,大法官会议在1998年作出释字第445号解释。在此解释里,大法官会议审查了《集会游行法》,裁定要求主办集会游行的团体须事先申请许可的规定合宪;但以集会游行人士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为理由拒绝批准集会游行,则属违宪(违反言论自由的保障)。此外,大法官会议又裁定,如以集会游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或「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为理由,拒绝批准集会游行,则除非有关风险足以构成「明显而立即危险」,否则不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有关「偶发性游行」的规定,大法官会议认为,要求主办游行的团体在游行前两天申请许可的规定并不合理。

大法官会议的释字第445号解释可与香港终审法院三宗有关集会游行自由和表达意见的自由的重要案例相比较。在《梁国雄诉香港特别行政区》160案中,终审法院(正如大法官会议)裁定,《公安条例》中要求主办集会或游行的团体事先通知警方(否则构成刑事罪行)的规定没有违宪。但该条例中的其中一个规定是,警方在接到通知后有权以“ordre public”(这个法文词语连同它的英语版本“public order”皆见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1条(关于集会自由),并照搬到香港的《公安条例》之中)为理由禁止有关集会游行或对它施加限制;终审法院认为,这个规定是违宪和无效的,因为“ordre public”这个概念覆盖的范围太大,而且意思含糊,未能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公安条例》的另一规定是,警方可以“public order”(公众秩序——意为维持治安,防止暴乱)、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为理由,禁止集会游行或对其施加限制;终审法院裁定这个规定没有违宪(终审法院没有像大法官会议那样在这里引进美国的“明显和立即的危险”的原则)。但与此同时,终审法院又强调,警方作出的任何关于禁止集会游行或对其施加限制的决定,均可在诉讼中受到司法审查,如法院裁定该决定不符合比例原则,该决定便会被推翻(因此,香港终审法院这个判例的总体实际作用其实和大法官会议的释字第445号解释不相伯仲)。

关于集会自由的另一宗重要判例是《杨美云诉香港特别行政区》161。本案涉及一批法轮功学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公室大厦进口处的静坐示威,他们被控「阻街」(obstruction)和在被逮捕时武力反抗等罪名,并在裁判法院被判有罪。案件最后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撤销了下级法院对被告人的所有判罪。终审法院认为在适用关于「阻街」罪的法规时,必须考虑到和平集会和示威这个基本人权,而由于案中的示威者阻塞行人路的情况并不严重,他们的行为作为道路使用的一种方式并非不合理,故不构成「阻街」罪。此外,关于表达自由方面,终审法院在《吴恭劭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案162(即「侮辱国旗案」)推翻了上诉法庭的判决,裁定关于侮辱国旗罪的法规并不违宪,其对对表达意见的自由所构成的限制基于正当的目的——维护广义上的社会秩序(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关于言论自由)提到的法文用语ordre public),有关限制在程度上亦并非过份,符合比例原则。

在台湾,大法官会议在一些宪法解释中,审查了某些罪行的刑罚是否过重,尤其是死刑和终身监禁等惩罚163。随着死刑在英国的废除,香港自从1970年代起已没有执行死刑164,1993年更修改法律,正式废除了死刑165。在此以后,香港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谋杀罪名成立,则法院必须判以终身监禁的惩罚(虽然在实践中被判终身监禁的囚犯也大有机会在服刑相当时间后获得释放)。在《刘昌诉香港特别行政区》166案中,囚犯对这个规定的合宪性提出挑战,认为在法院不能根据案中的谋杀罪的轻重来量刑的情况下,「终身监禁」属残酷和不人道的惩罚,或构成对人身自由的过分限制,因而违宪。终审法院裁定,有关问题牵涉刑事惩罚的社会政策,1993年修法时在社会和立法机关中已有广泛讨论,在这方面法院应对立法机关的立场给予一定的尊重。终审法院又研究了关于这个问题的国际法和比较法的文献,最后裁定有关规定没有违宪。

在台湾,一个在法学上有重大意义的宪法解释是2005年的释字第603号解释,该解释涉及资讯隐私权,大法官会议裁定《户籍法》中关于人民在申请身份证时必须按捺指纹的规定违宪。在香港的身份证签发制度中,按捺指纹也是一项必经程序,但在社会上未曾出现异议,更不用说通过诉讼挑战这个规定。然而,这并不表示在私隐权的领域香港没有重大判例。自从2005年起,香港法院在数宗案件中开始质疑执法机关采用秘密监察手段(例如偷听和偷录映嫌疑人的言行)以调查案件是否合宪,最终导致高等法院在2006年的一宗案例中167,裁定现行的关于截听电话的法例及关于其他秘密监察行动的行政指令均属违宪,并在香港宪制史上,首次给予政府六个月的宽限期,以修改法例,而非像以往的违宪审查判例那样,即时宣判违宪的法规为无效(但台湾大法官会议自1980年代起,已经常作出此类附有期限的违宪宣告168)。这个创新性的做法,在案件上诉到终审法院时得到该法院的肯定169。

至于在财产权的领域,台湾的大法官会议对人民的财产权益给予积极保障远较它对其他人权的保障来得更早170,而不少通过关于保障财产权的宪法解释而建构起来的法理原则,后来被应用到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方面171。这些宪法解释直接建基于《中华民国宪法》第15条,该条明文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在香港,殖民地宪法和《人权法案》都没有为财产权提供保障,但是《基本法》第6条和第105条却明文保障私有财产权,包括私有财产被征用时财产所有人得到赔偿的权利172。《基本法》于1997年实施后,香港法院已作出若干关于保障财产权益的判例173,虽然这些判例在数量上和影响力上,都与大法官会议有关保障财产权的宪法解释相形见绌。

在台湾,大法官会议的一些最有名和最重要的宪法解释,均源于1990年代以来形成的新政制中的矛盾和政治纷争未能通过政治协商来解决,最终被交由大法官会议作出裁决。在这方面,香港没有相应或类似的法院判例。其实香港近年的情况和2000年后民进党执政的台湾有点相似,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运作不很协调,政府好不容易才能说服立法会支持具争议的法案;立法会也曾辩论过针对个别官员的(不具法律拘束力的)不信任动议或谴责动议,部分更获得通过174。虽然如此,但香港法院未有机会审理像以下宪法解释所涉及的宪法性问题,原因可能是香港政治体制内部的矛盾虽然存在,但没有台湾那样严重。1995年,大法官会议作出释字第387号解释,宣告在立法院改选后,行政院院长必须请辞。在1996年的释字第419号解释中,大法官会议处理了副总统是否可以兼任行政院院长的争议。在2001年的释字第520号解释里,大法官会议要考虑的是,在立法院早已通过兴建核能第四电厂的预算案的情况下,行政院可否决定停建该核电厂。在2000年的释字第499号解释中,大法官会议更宣告国民大会所通过的(1990年代以来的)第五次修宪为无效。2004年总统大选前一天(即3月19日),总统陈水扁和副总统吕秀莲在竞选连任的活动中被枪伤,其后立法院为了调查枪击事件,制订《三一九枪击事件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条例》;在2004年的释字第585号解释里,大法官会议对该部条例进行了违宪审查。在2006年的释字第613号解释中,大法官又审查了《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裁定被认为是实质剥夺行政院的人事决定权的条文为违宪。

正如上文所述,自从《冼有明案》以来,香港法院在判词中更广泛援引各地的法律文献,除以往一向重视的英国判例以外,更包括其他普通法地区(如加拿大)的判例、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联合国人权保障架构的文献以至研究国际人权法的学者的著作175。在台湾,可能由于各位大法官的教育背景比香港法官更多元化,大法官会议所援引的材料的种类比香港更多176。在香港,所有法官都曾在香港、英国或其他英联邦国家接受法学教育,饱受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熏陶,并有执业大律师或律师的经验;与台湾不一样,学者没有资格直接出任法官。香港终审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每件案件,通常其中一位法官是来自英国或澳洲的特邀(非常任)法官(其中包括曾参与审理1997年以后香港终审法院处理过的大多数的重大宪法性案件的澳洲前首席大法官梅师贤(Anthony Mason)爵士)177。在台湾,大法官会议的成员既包括以当法官为终身职业的资深法官,也包括法学教授。与香港法官不同,不少台湾的大法官都持有博士学位。他们的背景178比香港法官多元化,在海外留学时有的接受过英美普通法的法学教育,有的则接受欧洲大陆法法系(如德国、法国、日本)的教育。在大法官为宪法解释所撰写的理由和意见中,不时能看到法官直接引用英文、德文或日文的法学文献179,但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当然仍以中文撰写。在香港,较高级法院的判词绝大部分仍以英文撰写,终审法院的判词更是全部以英文撰写,只有少量判词被翻译成中文180。

在过去的十至二十年,香港的法院和台湾的大法官会议均在释宪的工作上,成绩斐然,成功地回应了时代的挑战。两者都在当地社会赢得了尊重,被视为值得信赖的宪法监护者。在香港,自从1980年代以来,市民对香港法制的信任度已经不错,并支持它在1997年后的保留181;1990年代法院开始行使违宪审查权以来,法院在影响公共政策方面的重要角色也逐渐得到社会人士的接受和认同。在台湾,传统上人民不太信任法院182,但大法官会议通过二十多年来的努力,已逐渐赢得台湾人民(特别是政界和法律界精英)的信任和尊重183。过去二十年间,港台两地的宪制和政治发展不约而同地激活了香港法院和台湾大法官会议的角色。在香港,「司法积极主义」(judicial activism)的催化剂首先是《人权法案》的制订,然后是《基本法》的实施。在台湾,《中华民国宪法》中本来已有的人权条款在戒严和「动员戡乱时期」黯然失色,但到了自由化和民主化的新时代,大法官会议使这些条款恢复其强大的生命力,并积极引用他们来消除过去威权型管治的遗毒,大力推动法律改革,以促进公民的权利和尊严。

大致来说,在台湾,因人权保障的理由而导致法规被大法官会议宣告违宪的案例(宪法解释)比香港法院的同类案例多,这一定程度上可能是由于在1980年代,香港的整体人权状况比台湾好一些,在台湾,需要通过改革以符合人权标准的法律和命令比香港多。在政制运作和分权制衡等问题上,大法官会议远比香港法院活跃,这是因为台湾自1990年代民主化以来,政治体制内的矛盾和冲突大量增加;香港的政治体制中虽然也有内在矛盾,但情况未如台湾严重,未至于要通过宪法性诉讼来解决。此外,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拥有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权力,除上述的关于「居港权」的解释184外,它曾两度行使此权力185,对《基本法》内有关香港政制运作和发展的若干条文予以澄清或补充;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这些解释,结果是避免了由香港法院处理这些政治问题。

五、结语

本文在前言中指出,在过去二十年,台湾和香港都是亚洲地区的宪政实验的场所。本文以上所尝试的便是诉说这两个宪政实验的故事,叙述两者的经验,并探讨两地的政界、法律界以至其他社会人士如何进行宪政的思考和宪政的实践,从而为自己和其后代创造一个更美好的未来。在人世间,所有事物的意义都是由人建构出来的;当人们在行动着,而他们又相信这些行动是有助于实现他们的愿景和梦想时,这些行动便是有意义的,值得我们研究的。最终来说,在台湾,在香港,宪政的故事必须从台湾人民和香港人民的角度来诉说,而且必须见证他们的期望和理想,以至他们的担忧和焦虑。这个故事也应包括他们所曾面对的困难和挑战,以至他们在对此作出回应时所取得的成果和教训。

在香港,故事的主题是,面对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的不明朗前景,如何维持香港社会稳定,经济繁荣,并确保已在1980年代初期达到相当水平的法治、人权和自由不致倒退。1980年代以来,香港人的人权意识大幅提高,明白到法治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对民主的诉求,他们希望可以掌握自己的前途和命运。虽然《基本法》主要由中国大陆官员草拟,而在1984年至1997年间香港的宪政改革乃由港英政府一手策划和推动,但香港人毕竟积极投入了这两项宪政建设的活动,并对中英双方的决策产生一定影响。1997年后,香港的政府官员、政治人物、法官、律师、民意领袖以至一般市民,都为《基本法》的落实作出了贡献。香港虽不及台湾那么民主(如果以「普选」为民主的首要标准的话),但《基本法》的实施可算是成功的,国际社会普遍认同香港在回归中国后享有高度自治,其原有的法治制度得以维持,人权仍受保障186。

和香港一样,台湾在战后也是经济发展蓬勃,到了1980年代初期,同样跻身「亚洲四小龙」之列,但当时台湾人民享有的自由和人权却比香港逊色。因此,追求自由化和民主化成为了台湾的宪政故事的主题。本文显示,在过去二十年,台湾在这两方面都取得了骄人的成就。台湾的公民权利和政治自由的水平在八十年代后期迅速赶上香港;民主化的步伐比香港快很多,在九十年代初,台湾的民主水平已远超香港。最令人赞叹的是,由威权主义、一党专政的管治到全民普选、多党竞争的政体的转变完全以和平方式完成,整个过程都依循原有宪法规定,通过逐步修宪而有序地进行。1946年制订的《中华民国宪法》对自由和民主的承诺,虽然在四十年的戒严和「动员戡乱时期」落空,却终于在二十世纪末的台湾得到兑现。在源远流长的中华文明史上,首次187出现一个自由民主的、承认人的平等与尊严、保障人权的社会。

本文在第二部分曾提及名义性宪法、文字性宪法和规范性宪法的分别。从其运作的情况来看,1997年以来在香港实施的《基本法》,以及九十年代以来在台湾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包括其增修条文),都可算是规范性的宪法文件。套用H.LA. Hart的「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188的概念,台、港的政治精英都从内在观点出发(即自愿地、真诚地,以认同的心态)接受了这些宪法性文件作为规范政治权力的争夺和行使的「游戏规则」。人民可自由组党,享有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政府亦定期举行公正的选举。人民可以通过诉讼或声请宪法解释,要求法院(包括台湾的大法官会议)维护宪法性文件所赋予他们的神圣的公民权利。两地的法官在释宪时,都采用了国际上先进的宪政和人权原理,并赢得了政界和法律界精英以至和社会大众的敬重。这些事实,都是一部规范性的宪法文件正在发挥其生命力的凭证。

台湾和香港还有其他相似之处。两地都是华人社会,并经历相当时间的外国殖民统治,以至一度与中国大陆隔绝起来。他们与大陆的中国人在中国现代史中的经验回异,随着两地社会和文化自身的发展,「台湾人」和「香港人」这两种自我身份认同意识应运而生。目前,台湾和香港都是自由、开放、多元的社会,并且实行法治,保障人权,政府根据宪政原则运作。在两地,我们都可以看到充满活力的公民社会,敢言和能对政府产生监察作用的新闻媒体,以至勇于维护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社会人士。正如香港终审法院多次在其判词中强调189,《基本法》所保障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与自由,乃居于「一国两制」下的香港的独特制度之核心。同样地,台湾人民意识到他们现在拥有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与自由的重要性,并珍惜这些权利与自由,这成为了「台湾人」自我身份认同意识的一部分190,使他们感觉到自己与中国大陆人的分别。因此,对台湾和香港来说,中国大陆便成为了「他者」(the Other)。

本文显示,在香港和台湾,宪政主义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施。在可见的未来,香港人和台湾人在进一步发展其宪政时所面对的最大挑战,便是他们应如何为自己定位,如何看待上述这个「他者」?这个「他者」又会怎样看待香港和台湾?香港和台湾的宪政事业虽已开始,但尚未完成,两地的宪政制度仍处于一种过渡期。在香港,《基本法》订下的最终目标是全民直选行政长官和全体立法会议员,在到达此目的地之前,香港的宪政可算是处于过渡阶段。在台湾,现行宪政的过渡性质更加明显,见于《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的文本本身。毫无疑问,《中华民国宪法》是一部为全中国而立、旨在于全中国实施的宪法。这部宪法早已在中国大陆失效,却仍适用于台湾。台湾的人民和其政府与中国大陆的人民和其政府的关系究竟如何,在《中华民国宪法》及其增修条文中悬而未决。这个问题的解决,离不开进一步的宪政建设,因为历史告诉我们,宪政主义是人类社会成员和平共处、和平解决政治纷争的良方。故两岸政府必须摒弃成见,放下分歧,进行协商,求同存异,寻求一个新的宪政秩序的建构——一个超越目前互相抵触、互不相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民国宪法》的中华文明的新宪政秩序。这个建构完成之日,便是中华宪政百年之梦191成真之时。果真有这一天,我们或许可以把这个宪政工程的起源追溯到本文所叙述的台湾和香港的故事。

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电邮地址:albert.chen@hku.hk。本文的英文版本发表于2006年3月26至27日由台湾大学法律学院主办的「第六届东亚法哲学研讨会」,翻译成中文时得到笔者的研究助理{Ken}的协助,仅此致谢。笔者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得到汤德宗、陈新民、张文贞与Tom Ginsburg诸位教授及李念祖律师提供了宝贵的资料,仅此致谢。

1 东亚和东南亚的民主化个案可理解为杭廷顿所谓的「第三波民主」的一部分,可参见Samuel P. Huntington, The Third Wave: Democratization in the Late Twentieth Century (Norman and London: University of Oklahoma Press, 1991); Larry Diamond and Marc F. Plattner (eds), The Global Resurgence of Democracy (Baltimore: John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3); Dennis Austin (ed), Liberal Democracy in Non-Western States (St. Paul: Professors World Peace Academy, 1995); 田弘茂等(编):《巩固第三波民主》(台北:业强,1997);田弘茂等(编):《新兴民主的机遇与挑战》(台北:业强,1997);倪炎元:《东亚威权政体之转型:比较台湾与南韩的民主化历程》(台北:月旦,1995)。

2 参见赵春义(编):《一国两制概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赵小芒等:《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北京:解放军出版社,1989);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一国两制重要文献选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邓小平论「一国两制」》(香港:三联书店,2004)。

3 参见Ying-jeou Ma, “Policy Towards the Chinese Mainland: Taipei’s View”, in Steve Tsang (ed), In the Shadow of China: Political Developments in Taiwan Since 1949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3), chapter 8; 耶鲁两岸学会(编):《迈向21世纪的两岸关系》(台北:时报文化,1995);石之瑜:《两岸关系论》(台北:扬智文化,1998);许宗力:「两岸关系法律定位百年来的演变与最新发展」,于氏著:《宪法与法治国行政》(台北:元照,1999),页239;。

4 葡萄牙统治下的澳门在1999年也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回归中国,可参见谭志强:《澳门主权问题始末(1553-1993)》(台北:永业,1994);《澳门基本法文献集》(澳门:澳门日报出版社,1993);骆伟建:《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概论》(澳门:澳门基金会,2000);肖蔚云等(编):《依法治澳与稳定发展:基本法实施两周年纪念研讨会论文集》(澳门:澳门科技大学,2002)。

5 关于香港的历史,可参阅G.B. Endacott, A History of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1964); G.B. Endacott, Government and People in Hong Kong 1841-1962: A Constitutional History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64); Frank Welsh, A History of Hong Kong (London: HarperCollins, 1993); Steve Tsang, A Modern History of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04); 刘蜀永(编):《简明香港史》(香港:三联书店,1998);蔡荣芳:《香港人之香港史1841-1945》(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01);王赓武(编):《香港史新编》(上、下册)(香港:三联书店,1997)。

6 关于台湾的历史,可参阅Murray A. Rubinstein, Taiwan: A New History (1999); John F. Copper, Taiwan: Nation-State or Province? (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9); 曾逸昌:《悲情岛国四百年》(台北:1997);张玉法:《中华民国史稿》(台北:联经,1998);丹尼·罗伊(Denny Roy)著、何振盛、杜嘉芳译:《台湾政治史》(台北:台湾商务,2004);伊藤洁著、陈水螺译:《台湾历史》(台北:前卫,2004)。

7 参见Ezra F. Vogel, The Four Little Dragons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8 关于香港的民主化,可参阅Kathleen Cheek-Milby, A Legislature Comes of Age: Hong Kong’s Search for Influence and Identity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Lo Shiu-hing, The Politics of Democratization in Hong Kong (Basingstoke and London: Macmillan Press, 1997); Alvin Y. So, Hong Kong’s Embattled Democracy (Baltimore: John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9); 刘兆佳:《过渡期香港政治》(香港:广角镜,1996); 黄文娟:《香港的宪制与政治》(台北:国家发展基金会,1997)。

9 关于台湾的民主化,可参阅罗伊(同注6);张京育(编):《中华民国民主化:过程、制度与影响》(台北:国立政治大学国际关系研究中心,1992);蔡玲(Linda Chao)、马若孟(Ramon H. Myers)著、罗珞珈译:《中国第一个民主体系》(台北:三民书局,1998);彭怀恩:《台湾政治发展的反思》(台北:风云论坛,2000); Hung-mao Tien, The Great Transition: Political and Social Change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Stanford: Hoover Institution Press, 1989);Steve Tsang and Hung-mao Tien (eds), Democratization in Taiwan (Basingstoke: Macmillan Press, 1999)。

10 Karl Loewenstein, Political Power and the Government Process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57), pp. 147-153。

11 Carlos Santiago Nino, The Constitu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3

12 参见陈弘毅:「论立宪主义」,于氏著:《法理学的世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页108,119-120。

13 以英国为例,英国在十七世纪末(即「光荣革命」后)已初步完成宪政的建设,成为一个君主立宪的国家,但她的民主化在二十世纪才完成。参见Carl J. Friedrich,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and Democracy: Theory and Practice in Europe and America (Boston: Ginn & Co., rev. edition 1950), pp. 2, 31, 45, 50, 128; John Canning (ed), The Illustrated Macaulay’s History of England (London: Weidenfeld and Nicolson, 1988); W.A. Speck, A Concise History of Britain 1707-1975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3); 布勒德(S. Reed Brett)著、陈世第译:《英国宪政史谭》(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比几斯渴脱著、清代翰墨林编著印书局编译:《英国国会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4 参见荆知仁:《中国立宪史》(台北:联经,1984);陈荷夫(编):《中国宪法类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

15 参见荆知仁(同上注),第16章。

16 关于香港在殖民地时代(尤其是1980年代)的宪法、政治与法律制度,可参阅Norman Miners, The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of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4th ed. 1986); Peter Wesley-Smith,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n Hong Kong (Hong Kong: China and Hong Kong Law Studies, volume I, 1987, volume II, 1988); Peter Harris, Hong Kong: A Study in Bureaucracy and Politics (Hong Kong: Macmillan, 1988); Peter Wesley-Smi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Legal System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7)。

17 参见肖蔚云(编):《一国两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文化教育出版社,1990);王叔文(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修订本,1997);王泰铨:《香港基本法》(台北:三民书局,1995);Yash Ghai, Hong Kong’s New Constitutional Order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1999)。

18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1条。

19 西德的《基本法》制订于1949年,其第92-94条设有关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规定。

20 1949年1月解除戒严,1949年7月又再度实施戒严;参见陈新民:《宪法学释论》(台北:三民书局,修订五版,2005),页464。

21 关于戒严时期及其前后的台湾法制史,可参阅林山田:《五十年来的台湾法制(1945-1995)》(台北:台大法律系,1995);施建矗:《台湾行宪五十年》(台北,1997);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台北:元照,2001)。

22 参见陈新民(同注20),页468-469,472-473;Hungdah Chiu,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Taiwan”, in Steve Tsang (ed)(同注3),页17,25-28。

23 参见陈新民(同注20),页926-934。

24 这个可能的例外的是1960年的释字第86号解释,处理的是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是否应隶属于司法院的问题。在解释中,大法官会议暗示(而非明文宣告)现有的隶属制度违宪,但政府到了1980年才予以纠正。参见下文注142。

25 参见苏永钦:「大法官解释与台湾的社会变迁」,于氏著:《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北:月旦,1994),页271;叶俊荣:《民主转型与宪法变迁》(台北:元照,2003),第7章。

26 参见叶俊荣(同上注),页267-268;Jau-yuan Hwang and Jiunn-rong Yeh, “Taiwan”, in Cheryl Saunders and Graham Hassall (eds), Asia-Pacific Constitutional Yearbook 1995 (Melbourne: Centre for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Studies, University of Melbourne, 1997), p. 279, at pp. 282-286; Tsung-fu Chen, “The Role of Law in Taiwan: Culture, Ideology, and Social Change”, in C. Stephen Hsu (ed), Understanding China’s Legal System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374 at pp. 383-384。

27 参见Tsung-fu Chen(同上注),页381-382。

28 参见蔡玲、马若孟(同注9),第3、4章;罗伊(同注6),第6章。

29 关于日治时期的台湾法制,可参阅王泰升:《台湾法律史概论》(同注21);王泰升:《台湾法制史的建立》(台北:国立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7);王泰升:《台湾法的世纪变革》(台北:元照,2004);黄静嘉:《春帆楼下晚涛急:日本对台湾殖民统治及其影响》(台北:台湾商务,2002)。

30 参见Albert H.Y. Chen, “The Development of Immigration Law and Policy: The Hong Kong Experience” (1988) 33 McGill Law Journal 631; Johannes Chan and Bart Rwezaura (eds), Immigration Law in Hong Kong: An Interdisciplinary Study (Hong Kong: Sweet and Maxwell Asia, 2004)。

31 参见霍启昌:《香港与近代中国》(香港:商务印书馆,1992);陆鸿基:「香港历史与香港文化」,于冼玉仪(编):《香港文化与社会》(香港:香港大学亚洲研究中心,1998),页64;谢均才:「历史视野下的香港社会」,于氏编:《我们的地方 我们的时间 香港社会新编》(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02),第1章。

32 伊藤洁(同注6),第7章。

33 同上注。

34 罗伊(同注6),页79。

35 参见李筱峰:《解读二二八》(台北:玉山社,1998)。

36 参见C.L. Chiou, Democratizing Oriental Despotism: China from 4 May 1919 to 4 June 1989 and Taiwan from 28 February 1947 to 28 June 1990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5)。

37 参见刘蜀永:《香港的历史》(北京:新华出版社,1996),第2-4章及附录1;余绳武、刘存宽(编):《十九世纪的香港》(香港:麒麟书业,1994);Peter Wesley-Smith, Unequal Treaty 1898-1997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revised edition 1998)。

38 参见Miners (同注16),第5章及附录;Peter Wesley-Smith,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n Hong Kong (同注16 ),volume I, chapter 4。

39 参见Kenneth Roberts-Wray, Commonwealth and Colonial Law (London: Stevens & Sons, 1966); Albert H.Y. Chen, “From Colony t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Journey”, in Raymond Wacks (ed), The Future of the Law in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 76, at pp. 76-79。

40 参见范振汝:《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选举制度》(香港:三联书店,2006),页39-43。

41 关于香港原有的政治体制,可参阅注16所引书,及Steve Tsang (ed), Government and Politics: A Documentary History of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5)。

42 Ambrose King(金耀基), “Administrative Absorption of Politics in Hong Kong”, 于成名(编):《香港政府与政治》(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2003),页69。

43 参见Wesley-Smith, An Introduction to the Hong Kong Legal System (同注16),第11章。

44 参见陈弘毅:「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于氏著:《香港法制与基本法》(香港:广角镜,1986),页45;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1990);Raymond Wacks (ed), Civil Libertie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 Nihal Jayawickrama, “Public Law”, in Raymond Wacks (ed), The Law in Hong Kong 1969-1989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chapter 2。

45 关于东亚和东南亚各国的人权的历史和现况,可参阅Kenneth Christie and Denny Roy, The Politics of Human Rights in East Asia (London: Pluto Press, 2001); Randall Peerenboom, Carole J. Petersen and Albert H.Y. Chen (eds), Human Rights in Asia (London: Routledge, 2006)。

46 关于东亚和东南亚各国的法治的历史和现况,可参阅The Rule of Law: Perspectives from the Pacific Rim (Washington, DC: Mansfield Center for Pacific Affairs, 2000); Randall Peerenboom (ed), Asian Discourses of Rule of Law (London: Routledge Curzon, 2004)。

47 Steve Tsang, A Modern History of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197(笔者自己的翻译)。

48 Tsang(同上注),页183-190;David Bonavia, Hong Kong 1997 (Hong Kong: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1983), chapter 3; Richard Hughes, Hong Kong: Borrowed Place – Borrowed Time (London: Andre Deutsch, 1968)。

49 Tsang(同注47),页192;Joe England and John Rear, Industrial Relations and Law in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1), pp. 21-23, 203-205; Nelson W.S. Chow, “A Review of Social Policies in Hong Kong”, in Alex Y.H. Kwan and David K.K. Chan (eds), Hong Kong Society: A Reader (Hong Kong: Writers’ & Publishers’ Cooperative, 1986), chapter 6。

50 参见H.J. Lethbridge, Hard Graft in Hong Kong: Scandal, Corruption and the ICAC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51 参见Tsang(同注47),页190-196;吕大乐:「香港故事——“香港意识”的历史发展」,于高承恕、陈介玄(编):《香港:文明的延续与断裂?》(台北:联经,1997),页1;谷淑美:「文化、身份与政治」,于谢均才(编)(同注31),第12章;David Faure, “Reflections on Being Chinese in Hong Kong”, in Judith M. Brown and Rosemary Foot (eds), Hong Kong’s Transitions, 1842-1997 (Basingstoke: Macmillan Press, 1997), chapter 5。

52 参见Miners(同注16),第13章;吕大乐:「压力团体政治与政治参与——本地经验的观察」,于郑宇硕(编):《过渡期的香港》(香港:三联书店,1989)。

53 关于香港的右派(亲国民党)和左派(亲中共)政治势力及其与港英政府的关系,可参阅许之远:《1997香港之变》(台北:展承文化,1997),第2章;余绳武、刘蜀永(编):《20世纪的香港》(香港:麒麟书业,1995),第8、9章。

54 参见Miners(同注16),第3章;Lau Siu-kai, Society and Politic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1982); Ambrose Y.C. King and Rance P.L. Lee (eds), Social Life and Development in Hong Kong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1981)。

55 参见注2所引书;李福钟:「“解放台湾”与台海危机——一九四九年以来的中国对台政策」,《现代学术研究》专刊8(台北:财团法人现代学术研究基金会,1997),页221。

56 关于中英谈判及香港回归的历程,可参阅齐鹏飞:《邓小平与香港回归》(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李后:《回归的历程》(香港:三联书店,1997);钟士元:《香港回归历程》(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1);Steve Tsang, Hong Kong: An Appointment with China (London: I.B. Tauris, 1997); Mark Roberti, The Fall of Hong Kong: China’s Triumph and Britain’s Betrayal (New York: John Wiley & Sons, 1994)。

57 可参阅注17所引书;及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张结凤等:《不变,五十年?中英港角力基本法》(香港:浪潮出版社,1991);Peter Wesley-Smith and Albert H.Y. Chen (eds), The Basic Law and Hong Kong’s Future (Hong Kong: Butterworths, 1988); Ming K. Chan and David J. Clark (eds), The Hong Kong Basic Law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1)。

58 可参阅注17所引书;及Emily Lau, “The Early History of the Drafting Process”, in Wesley-Smith and Chen (eds)(同注57),第6章。

59 可参阅注57所引书;及司徒华、李柱铭:《对基本法的基本看法》(香港:1988);William McGurn (ed), Basic Law, Basic Questions (Hong Kong: Review Publishing Company, 1988)。

60 参见《民主改革与港人治港——“汇点”文件集》(香港:曙光图书,1984);郑赤琰:《收回主权与香港前途》(香港:广角镜,1982)。

61 可参见注8所引书;及雷竞旋:《香港政治与政制初探》(香港:商务印书馆,1987);李明堃:《变迁中的香港政治和社会》(香港:商务印书馆,1987);郑宇硕、雷竞璇:《香港政治与选举》(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蔡子强等:《选举与议会政治:政党崛起后的香港崭新政治面貌》(香港:香港人文科学出版社,1995);蔡子强:《香港选举制度透视》(香港:明报出版社,1998);马嶽、蔡子强:《选举制度的政治效果:港式比例代表制的经验》(香港:香港城市大学出版社,2003)。

62 参见《代议政制白皮书——代议政制在香港的进一步发展》(香港政府印务局,1984年11月)。

63 参见《绿皮书:一九八七年代议政制发展检讨》(香港政府印务局,1987年5月)。

64 参见《白皮书:代议政制今后的发展》(香港政府印务局,1988年2月)。

65 见基本法第45、68条。第45条并规定,参加普选的行政长官候选人须「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

6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1990年4月4日通过。

67 见基本法附件一、二。

68 见中华民国宪法第26、64条。

69 基本法第49-52条。

70 中华民国宪法第39、43、55、57条。

7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三联书店,1991),页67。

72 参见胡佛等:《中华民国宪法与立国精神》(台北:三民书局,1993),第14章;高永光:「中山先生论三权分立弊病之分析」,于高永光(编):《民主与宪政论文汇编》(台北:国立政治大学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1),页21。

73 基本法第49条。

74 第49、50条。

75 第52条。

76 参见Lau Siu-kai and Louie Kin-sheun (eds), Hong Kong Tried Democracy: The 1991 Election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Institute of Asia-Pacific Studies,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1993)。

77 参见Alvin So(同注8),第7章;黄文娟(同注8),第8章。

78 参见开放杂志社(编):《中英世纪之争:彭定康政改方案论战集》(香港:开放杂志社,1994)。

79 参见赖其之(编):《关于香港94-95选举安排问题会谈的前前后后》(香港:广宇出版社,1994)。

80 参见《香港代议政制》(香港政府印务局,1994年2月)。

81 参见Kuan Hsin-chi et al. (eds), The 1995 Legislative Council Election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Hong Kong Institute of Asia-Pacific Studies,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1996)。

82 参见雷竞璇:「评估北京“另起炉灶“策略之进展与预期后果」,于田弘茂(编):《一九九七过渡与台港关系》(台北:业强,1996),第10章。

83 参见Kuan Hsin-chi et al. (eds), Power Transfer and Electoral Politics: The First Legislative Election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1999)。

84 参见Johannes Chan and Yash Ghai (eds),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 Comparative Approach (Hong Kong: Butterworths Asia, 1993)。

85 参见Andrew Byrnes and Johannes Chan (eds), Public Law and Human Rights: A Hong Kong Sourcebook (Hong Kong: Butterworths, 1993)。

86 参见Andrew Byrnes, “And Some Have Bills of Rights Thrust Upon Them: The Experience of Hong Kong’s Bill of Rights”, in Philip Alston (ed), Promoting Human Rights Through Bills of Rights: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chapter 9 (p. 318) at pp. 342-348。

87 例如《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等。

88 参见Byrnes(同注86);Yash Ghai, “Sentinels of Liberty or Sheep in Woolf’s Clothing? Judicial Politics and the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1997) 60 Modern Law Review 459; 陈弘毅:「《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理念、实施与解释」,于刘孔中、陈新民(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下册(台北:中研院社科所,2002),页371,特别是页387-391。

89 有关主要判例包括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 Gurung Kesh Bahadur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5 HKCFAR 480; Leung Kwok Hung v. HKSAR [2005] 3 HKLRD 164。本文论及的香港法院判例均见于香港法院网站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

90 罗伊(同注6),第6章;伊藤洁(同注6),页310-316。

91 参见《高雄事件专辑》(纽约:高雄事件专辑编委会,1980)。

92 参见肖新煌:「台湾新兴社会运动与民间社会的兴起」,于张京育(编)(同注9),第3章;张茂桂:「民间社会、资源动员与新社会运动——台湾社会运动研究的理论志向」,《香港社会科学学报》第4期(1994),页33。

93 参见注9所引书。

94 蔡玲、马若孟(同注9),页143。

95 参见蔡玲、马若孟(同注9),页152-168;陈新民:「基本人权保障五十年——台湾实施宪政的回顾」,于氏著:《法治国家论》(台北:学林文化,2001),页229。

96 参见Wen-Chen Chang, Transition to Democracy, Constitutionalism and Judicial Activism: Taiwan i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Perspective (JSD dissertation, Yale Law School, 2001), pp. 340, 359-360。

97 同上注,页365。并可参见李念祖:《案例宪法I:宪法原理与基本人权概论》(台北:三民书局,2002),页52-62。

98 参见蔡玲、马若孟(同注9),第9章;Chiu(同注22),页34-37;Chiou(同注36),第7章。

99 参见陈新民(同注20),页943-947;Chiu(同注22),页37-39。

100 参见Chiu(同注22),页41-42;蔡玲、马若孟(同注9),页245-248;罗伊(同注6),页256-258。

101参见Chiu(同注22),页42-44;蔡玲、马若孟(同注9),页第11章;罗伊(同注6),页259-260。

102 参见Albert H.Y. Chen, “The Constitutional Controversy of Spring 2004” (2004) 34 Hong Kong Law Journal 215; Johannes Chan and Lison Harris (eds),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Debates (Hong Kong: Hong Kong Law Journal Limited, 2005)。

103 不少论者都使用此词语,可参见李登辉:《台湾的主张》(台北:远流,1999),页162-163;翁岳生:「我国释宪制度之特征与展望」,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台北:司法院,1998),页285,286;叶俊荣(同注25),页17,255,259,267;彭怀恩(同注9),页200;林水吉:《宪政改革与民主化:宁静革命的历史见证》(台北:扬智文化,1998)。

104 关于各次修宪的情况及总体评介,可参见陈新民(同注20),第48节;陈新民:《1990年-2000年台湾修宪纪实——十年宪政发展之见证》(台北:学林文化,2002);谢瑞智:《修宪春秋:整个修宪过程的纪实》(台北:文笙书局,1994);叶俊荣(同注25);林水吉(同注103);管欧:「宪法四度增修条文的综合评估」,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同注103),页513;张文贞、叶俊荣:「迈向宪政主义——宪政体制的变迁与解释」,于汤德宗(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四辑(台北:中研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5),页411。

105 参见李炳南:《不确定的宪政:第三阶段宪政改革之研究》(台北:扬智,1998)。

106 参见罗伊(同注6),页280-282;Jih-wen Lin, “Transition through Transaction: Taiwan’s Constitutional Reforms in the Lee Teng-hui Era” (2002) 20 American Asian Review 123, at pp. 148-150。

107 参见Lin(同上注),页150-152。

108 参见李念祖(同注97),页66-95,177-209。

109 这两个概念借用自Chang Wen-chen(同注96),页354,412,518,527,有关概念源于Juan J. Linz and Alfred Stepan, Problems of Democratic Transition and Consolidation: Southern Europe, South America, and Post-Communist Europe (Baltimore: John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96)。

110 参见Mauro Cappelletti, Judicial Review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Indianapolis: Bobbs-Merrill, 1971); Mauro Cappelletti, The Judicial Proces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9)。

111 关于台湾的违宪审查制度,可参见林子仪等:《宪法——权力分立》(台北:学林文化,2003),第2章;李念祖:《案例宪法II:人权保障的程序》(台北:三民书局,2003),页94-167;翁岳生(同注103),页285;陈俊荣:《大法官会议研究》(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9)。

112 参见《大法官释宪史料》(台北:司法院,1998)。

113 参见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71号解释(1995年)和第572号解释(2004年)。本文论及的大法官会议的宪法解释均见于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网站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114 可参见的例子包括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53号解释(1978年)、第154号解释(1978年)、第177号解释(1982年)、第185号解释(1984年)和第375号解释(1995年)。

115 参见注111所引材料,及汤德宗:「权力分立与违宪审查——大法官抽象释宪权之商榷」,于氏著:《权力分立新论》(台北:元照,增订二版,2000),页133;苏永钦:「从体系功能观点谈大法官会议改革方向」,于氏著(同注25),页143。

116 林子仪等(同注111),页39。

117 例子包括释字第328号解释(1993年),它涉及《中华民国宪法》中提及中华民国领土「固有疆域」的范围,大法官应用「政治问题理论」而拒绝就此作出解释。可参见李念祖(同注111),页168-181。

118 例子包括释字第445号解释(1998年)。可参见翁岳生(同注103),页305;Thomas Weishing Huang, “Judicial Activism in the Transitional Polity: The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s in Taiwan”(2005) 19 Templ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1 at p. 29, note 181 and p. 53。

119 关于声请和解释等数字的统计,可参阅《大法官释宪史料》(同注112),页477-511;Wen-Chen Chang, “The Role of Judicial Review in Consolidating Democracies: The Case of Taiwan” (2005) 2 Asia Law Review 73。

120 Rediffusion v Attorney General [1970] AC 1136。

121 Winfat Enterprise v Attorney General [1983] HKLR 211。

122 Attorney General v David Chiu Tat-cheong [1992] 2 HKLR 84。

123 Lam Yuk-ming v Attorney General [1980] HKLR 815。

124 参见Wesley-Smith,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in Hong Kong(同注16),第16-18章;Jayawickrama(同注44);David Clark, Hong Kong Administrative Law (Singapore: Butterworths, 1989)。关于《人权法案》通过后的香港行政法,参见Peter Wesley-Smith,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Hong Kong: Longman Asia, 1995), chapters 8-9; David Clark and Gerard McCoy, Hong Kong Administrative Law (Hong Kong: Butterworths, 2nd ed. 1993)。

125 参见Chan and Ghai (eds)(同注84);陈弘毅(同注88),页384-391;Albert H.Y. Che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Basic Law” (2000) 30 Hong Kong Law Journal 380 at pp. 417-420。

126 R v Sin Yau-ming (1991) 1 HKPLR 88, [1992] 1 HKCLR 127。

127 参见Byrnes(同注86);Ghai(同注88);Johannes M.M. Chan, “Hong Kong’s Bill of Rights: Its Reception of and Contribution to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Jurisprudence” (1998) 47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306。

128 参见《基本法》第81-82条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关于终审法院成立的背景,参见Lo Shiu Hing, “The Politics of the Debate over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in Hong Kong” (2000) 161 China Quarterly 221。

129 当中最轰动的是终审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判决的Ng Ka-li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1999] 1 HKLRD 315和Chan Kam-nga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陈锦雅诉入境事务处处长)[1999] 1 HKLRD 30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后应香港政府的请求行使《基本法》第158条赋予的权力解释《基本法》中两项有关的条文,推翻了终审法院在这两宗案件里对这些条文作出的解释。人大常委会的解释适用于该解释颁布后香港法院要处理的案件,而不影响这两宗案件里的诉讼当事人。参见佳日思等(编):《居港权引发的宪法争议》(香港:香港大学出版社,2000)。

130 例如Bahadur(同注89);Official Receiver v Chan Wing Hing (FACV Nos. 7 and 8 of 2006; Court of Final Appeal, 20 July 2006)。

131 例如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Wah (2000) 3 HKCFAR 459。

13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Kwok Fai [2005] 3 HKLRD 88。

133 例如HKSAR v Ng Kung Siu(同注89)。

134 例如Leung Kwok Hung v HKSAR(同注89)。

135 Chan Shu Ying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2001] 1 HKLRD 405。

136 例如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v Director of Education [2001] 2 HKLRD 690。

137 例如Shum Kwok S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81。

138 例如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imite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FACV No. 22 of 2005; Court of Final Appeal, 6 April 2006)。

139 Lau Cheong v HKSAR (2002) 5 HKCFAR 415。

140 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FACV Nos. 12 and 13 of 2006; Court of Final Appeal, 12 July 2006)。参见下文注166、168。

141 参见释字第166号解释(1980年)。在这个解释里,大法官暗示违警罚法关于授权警察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的规定是违宪的。参见下文注152。

142 参见叶俊荣(同注25),页278;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探讨」,于氏著:《法治国家之行政法与司法》(台北:月旦,1994年),页411,423-424;Chang(同注96),页234-236。

143 参见释字第210号解释(1986年);Lawrence Shao-liang Liu, “Judicial Review and Emerging Constitutionalism: The Uneasy Case for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aiwan” (1991) 39 Am. J. Comp. L. 509, at 535-536。上述的释字第166号解释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因为当时政府没正视有关问题。

144 参见叶俊荣(同注25),页282;Chang(同注96),页307-308。

145 可参见的例子包括释字第187号解释(1984年)、第201号解释(1986年)、第243号解释(1989年)、第295号解释(1992年)、第298号解释(1992年)、第312号解释(1993年)、第323号解释(1993年)、第382号解释(1995年)和第430号解释(1997年)。

146 可参见的例子包括释字第210号解释(1986年)、第217号解释(1987年)、第268号解释(1990年)、第313号解释(1993年)、第367号解释(1994年)、第394号解释(1996年)、第443号解释(1997年)、第566号解释(2003年)和第567号解释(2003年)。

147 同注124。

148 参见例如释字第313第号解释(1993年)、第394号解释(1996年)和第567号解释(2003年)。

149 参见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同注140)及下文注166、168。

150 参见Shum Kwok Sher v HKSAR(同注137)。

151 参见HKSAR v Ng Kung Siu(同注89)。

152 与释字第166号解释作出时不一样,政府遵守了释字第251号解释,在1991年6月制订了《社会秩序维护法》,以取代《违警罚法》。

153 这条法例在1996年修订。

154 大法官容许政府在两年内修改法律。这个解释导致台湾《刑事诉讼法》的大幅修改。

155 同注136。

156 有关言论自由的其他解释包括释字第407号解释、第414号解释和第577号解释。

157 原有的《诽谤条例》(Defamation Ordinance)关于刑事诽谤的条文主要是第5和6条。被废除的是第6条(见1995年第68号条例),第5条则仍被保留。但是,在实践中关于刑事诽谤的案件绝无仅有,故第5条的合宪性未曾受过考验。原来的第6条规定,任何人恶意发布文字性诽谤(defamatory libel),构成刑事罪行,可处罚款和监禁最多一年;第5 条则规定,任何人恶意发布他明知属虚假的文字性诽谤,构成刑事罪行,可处罚款和监禁最多两年。

158 Cheng v Tse Wai Chun [2000] 3 HKLRD 418。

159 参见Denis Chang, “Has Hong Kong Anything Special or Unique to Contribute to the Contemporary World of Jurisprudence?” (2000) 39 Hong Kong Law Journal 347。

160 同注89。

161 Yeung May-wan v HKSAR [2005] 2 HKLRD 212。

162 同注89。

163 可参见的例子包括释字第194号解释(1985年)、第263号解释(1990年)、第471号解释(1998年)、第476号解释(1999年)、第512号解释(2000年)、第528号解释(2001年)、第544号解释(2002年)和第551号解释(2002年)。

164 参见Athena Liu, “The Right to Life”, in Raymond Wacks (ed), Human Rights in Hong Kong (Hong Kong: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chapter 7。

165 参见Crim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

166 同注139。

167 《梁国雄诉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HCAL 107/2005; 2006年2月9日)。

168 参见叶俊荣:「司法院大法官附期限宪法解释的分析」,于氏著(同注25),第8章。

169 参见Leung Kwok Hung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CACV 73/2006; Court of Appeal, 2006年5月10日);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KSAR (FACA 12/2006; Court of Final Appeal, 2006年7月12日)(Koo 和Leung 乃同一件案件的不同名称, Koo 和Leung 均为此案的原告)。终审法院也同意给政府和立法机关六个月的时间去修改有关法律,但和下级法院不同的是,终审法院拒绝颁令宣告有关法律在这六个月内仍然有效,它只颁令说对有关法律的违宪宣告不即时生效,而是六个月后(从原讼庭的判决日期起计算)才生效。意思是如果政府在这六个月内倚赖有关法律作出任何行动,行动虽不算违反法院在本案的颁令,但有关的法律风险须由政府承担。

170 参见苏永钦:「财产权的保障与大法官解释」,于氏著:《违宪审查》(台北:学林文化,1999),页75;陈爱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中财产权概念之演变」,于刘孔中、李建良(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台北:中研院社科所,1998),页393。

171 参见叶俊荣(同注25),页284、292。

172 参见Albert H.Y. Chen, “The Basic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1993) 23 Hong Kong Law Journal 31。

173 例如Kowloon Poultry Laan Merchants Association v Director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2002] 4 HKC 277; Yook T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v Commissioner for Transport HCAL 94/2002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7 Feb 2003); 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 Fine Towers Associates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 HCAL 5/2004, [2005] HKEC 60。

174 关于1997年后香港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可参阅Li Pang Kwong, “The Executive-Legislature Relationship in Hong Kong”, in Joseph Y.S. Cheng (ed), Political Development in the HKSAR (Hong Kong: City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1), chapter 4; Ma Ngok, “Executive-Legislative Relations: Assessing Legislative Influence in an Executive-Dominant System”, in Lau Siu-kai (ed), The First Tung Administration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2002), chapter 14;蔡子强:《特区首个五年的选举与政治》(香港:明报出版社,2002)。

175 参见Chan(同注127)。

176 参见Huang(同注118),页5、15-16。

177 根据《基本法》第82条,「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关于本条的背景,可参见Lo Shiu Hing(同注128)。

178 参见陈俊荣:《大法官》(台北:扬智文化,1999)。

179 参见Huang(同注118),页16。

180 关于香港的双语法制,参见张达明:「香港法律双语化前景初探」,于陆文慧(编):《法律翻译》(香港:中华书局,2002)。

181 参见Lau Siu-kai and Kuan Hsin-chi, The Ethos of the Hong Kong Chinese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1988), chapter 4; Berry Fong-Chung Hsu, The Common Law: In Chinese Context (Hong Kong: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1992)。

182 参见Tay-sheng Wang, “Taiwan”, in Poh-ling Tan, Asian Legal Systems (Sydney: Butterworths, 1997), p. 124 at pp. 153, 158; 王泰升:《台湾法的世纪变革》(台北:元照,2004),页36-37;苏永钦:「当前司法问题的症结」,于氏著:《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1998),页11;林端:「台湾的法律与社会」,于高鸿均(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五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页107。

183 参见苏永钦(同注25),页271;叶俊荣:「从国家发展与宪法变迁论大法官的释宪机能:1949-1998」,于氏著(同注25),第7章。

184 同注129。

185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的解释,乃关于香港政制进一步民主化时所须符合的法律程序;2005年的解释是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董建华先生在连任后未完成其第二届任期而请辞时,其继任人的任期问题。参见Chen(同注102);Albert H.Y. Chen, “The NPCSC’s Interpretation in Spring 2005” (2005) 35 Hong Kong Law Journal 255。

186 参见James C. Hsiung (ed), Hong Kong the Super Paradox: Life After Return to China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2000); Robert Ash et al. (eds), Hong Kong in Transition: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London: RoutledgeCurzon, 2003); Lau Siu-kai (ed), The First Tung Chee-hwa Administration (Hong Kong: Chinese University Press, 2002); Wong Yiu-chung (ed), “One Country, Two Systems” in Crisis: Hong Kong’s Transformation Since the Handover (Lanham: Lexington Books, 2004); Ming K. Chan and Alvin Y. So (eds), Crisis and Transformation in China’s Hong Kong (Armonk: M.E. Sharpe, 2002)。

187 参见蔡玲、马若孟(同注9)。

188 参见H.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nd ed 1994)。

189 参见例如Ng Ka Ling(同注129);Ng Kung Siu(同注89);Bahadur (同注89);Yeung May-wan(同注161)。

190 参见龙应台:《请用文明来说服我》(香港:天地图书,2006)。

191 参见郭宝平、朱国斌:《探寻宪政之路》(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刘田玉:「宪政理念在中国的百年变奏」,《当代中国研究》,2005年冬季号(总第91期),页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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