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辉: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整体主义解释 (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9 次 更新时间:2013-07-07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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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辉  

内容提要: 法律及其体系存在固有的功能及局限,应对“大规模侵权”等非常态问题不能倚赖债权受偿顺序上的制度更迭。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并非绝对、更非完美,而是基于风险分配在制度变迁中形成的相对有效平衡。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人身侵权之债与财产侵权之债的区分更多具有理论意义,于实践中的制度化则缺乏合理空间。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确定与变更事关理念、规范和技术三个维度,应当基于整体主义的思想及方法寻求合理的制度设计,在保障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基础上,整合企业、政府和社会的力量建立赔偿基金并予专业管理和监管,从而在大规模侵权导致责任企业破产时尽力增加对受害人的赔偿。

关键词: 债权受偿顺序/担保物权/风险分配/赔偿基金/整体主义解释

五、整体主义语境下的破产债权顺序与清偿:观点及进路

(一)整体主义思想及其方法的界定

哲学层面的整体主义是与个体主义相对的理论和方法。二者的并峙源远流长,虽然断言“所有有关社会的观念和思维方式都可归为两大类,即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1]有些夸张,但在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等诸多争执背后,确实皆能洞察到二者之间的分殊与暗合。大体而言,与个体主义倾向于“社会是可以还原为个人的,社会只是原子式个人的复合,是一个机械体”从而主张“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不同,整体主义更强调“社会是一个独立的真正的实在,而且是一个有机体”并据此力倡“社会正义”、“社会公平”。[2]客观而言,在个人自由深入人心、私权意识成长为主流价值观的当代社会,个体主义在心理和情感上更具优势;但就实践而言,政府主导的公共治理又不得不需要整体主义以实现统筹、矫正与平衡。所以不仅在理论上有学者强调“只有借助整体,一切个别东西的意义才能得以完全理解,反之,也只有通过个别东西,整体才能得到完全理解”,[3]二者在经济、社会与法治实践中的“公私融合”亦屡见不鲜。在实践需求对理论选择的影响下,经济学(尤其是制度经济学)、管理学(尤其是公共管理学)、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学、社会法学)[4]等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逐渐兴起“整体主义”的研究视角,即对于经济、社会及法治(法制)改革中出现的实践难题,追求“系统论”、“大局观”的立场与方法。表现在风险、责任和利益的分配上,强调超出事件本身而深入其背后的制度约束,旨在考量多重因素和背景的基础上权衡出综合效果最佳的方案。这种“整体主义”褪去了哲学层面上与个体主义的对峙和争论,造就应实践而生的视角和立场,本文的“整体主义解释”即基于此语境。[5]

(二)解决债权顺序及清偿问题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首先需要超越受害人赔偿这一局部情境对债权受偿顺序问题作一番更宏观的解释。在经济和社会发展全面受阻、迫切需要通过改革打破僵局时,依靠某个方面的制度变化会带来“帕累托改进”,如改革开放初期实行的国企改革、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等一系列举措。但是当改革进人深水区,经济和社会实践经由多年转型和变迁而变得错综复杂,各种主体的利益、不同时期产生的问题均交织杂糅在一起,一个问题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此时改革就应从整体角度对各种主体、各种利益、各种因素予以全面考量,实现稳妥而有效的平衡。在复杂、深度改革时代,评判制度变迁是否真正公平、有效,当着眼于改革全局,综合平衡经济、社会和法治整体情势,而不能在“不存在任何改善这些人中至少一个人的状况而同时不损害到另一个人的再分配办法”[6]时,强行介入既有的风险及利益分配机制。改革促发的制度变迁实质都指向风险及利益分配机制的重塑,故其核心目标应当是寻求有效率的平衡。平衡即是保护弱势群体、即是实现公平,否则不但对弱势群体保护无济于事,过多的空头许诺反而会滋生民众的失望、不信任乃至厌恶,于整个法治建设危害甚大。[7]改革与制度变迁均涉及理念、规范和技术三个层面,改革的方向和内容在根本上取决于行动者的立场与理念。同时,再好的理念也必须通过具体的技术性措施加以实现,并借助科学合理的规范予以推行,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均会导致理念落空、改革失败。具体到债权受偿顺序的确定与变更,表面上只影响利益分配,实质却牵涉经济、社会及法治发展的理念、规范和技术。就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而言,其发生具有深刻的背景,其对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外部性已经远远超出一个单纯的产品质量侵权案件而涉及众多广阔而复杂的制度性症结,因而其合理的解决方案也必须在各种情势和利益间努力权衡。即便在侵权行为人已经破产、受害人迫切需要民事赔偿、既有法律体系又无法满足实践所需的客观情况下,也不应将受害人置于与侵权人或其他债权人两相对立、利益冲突的制度环境中“鱼死网破”,“权衡侵权责任关系中的各种合理利益,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和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予以均衡的保护,在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与加害人承担的责任之间建立起具有公正性的平衡机制,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使命。”[8]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的解决不仅涉及受害人赔偿,更关系到众多企业资金链的存续、诸多产业的后续发展以及民众对生存安全及质量的担忧,故合理的制度改革应当寻求受害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各种债权人之间、以及损害赔偿与产业发展之间等诸多主体及利益之间的平衡,忽视平衡、追求片面和短期效应不但于具体问题的解决无补,还可能引发其他争议从而将改革局势进一步拖向复杂与恶化。[9]

其次,对债权受偿顺序的任何变动最终都需要接受实践检验。“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0]“任何法律都要在社会生活面前表明其存在的理由。”[11]法律对实践渗透力的强弱,关键在于法律与经济和社会实践规律是否契合。现代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根本特点,是各个领域的公私融合,国家作为社会利益的当然代表,与经济和社会发展高度融合,通过投资、交易、管理、监督等各种方式“嵌入”市场交易和社会治理,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时引发自身理念及行动的变迁。“当代国家和法承受空前的经济暨公共职能,日益体现社会的意志和利益及其与社会的高度合作”,[12]法律渗透力的根本也在于对公私融合这一时代精神及规律的内化。除了立法内容上日益普遍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之外,更关键的则是在法律的机制、功能上体现公私融合:通过法律动员和组织国家、社会、企业及个人各方面资源,有效解决经济和社会实践中的风险和利益分配难题,实现公平而有效的法治秩序。以侵权赔偿为例,世界性的趋势是从侵权人独力赔偿向社会化救济机制转变,通过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满足受害人的赔偿需求,其实质就是损失分担的公私融合。“损失承担社会化就是不能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同时应把它看作是一个社会问题”,“为更进一步完善对受害人的救济,侵权法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如责任保险相结合,共同形成一个既可以给经营者带来安全,又能使受害人得到补偿的体系。”[13]在传统侵权法上,无论是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重点都在于惩罚侵权人,通过“外部性的内部化”降低监督侵权行为人的成本。[14]但是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外部性的完全内部化在清除侵权行为的同时往往也清除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能力,[15]而且在现代经济条件下,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往往无从避免,“工业文明无论如何发达,无论如何采取预防措施都不可能消灭工业事故与职业危害,这就是工业文明的代价。”[16]在这种背景下,要想维持既有的工业秩序同时又能救济受害人,就必须动用社会和国家的力量构建侵权行为人个别赔偿之外的机制,于是各种赔偿基金、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说到底,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根本乃是因有效解决受害人赔偿的压力而产生的,这一点也说明了侵权法的赔偿功能日益明显乃是由于实践导向,“现代侵权行为法上,过错责任的客观化、举证责任的倒置、无过失责任的建立及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化,乃至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扩张等等,无一不是基于充分填补受害人损害而设立的规则,无一不是从有利于受害人角度出发发明的制度。”[17]而透过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嵌入”损害赔偿机制的原理,乃是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天然代表介入社会事务,以及经济与社会实践对多元化主体合力解决受害人赔偿、平衡侵权人处境及行业发展等问题的自发诉求。只有通过这种契合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公私融合规律的规则治理,方可真正实现损失之弥补、利益之平衡及秩序之维系。[18]

(三)整体主义思想及方法下特殊债权的清偿

下面即以此整体主义思想及方法为核心,对几种特殊债权如何清偿略做分析。

关于大规模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在侵权人已经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如何获得充分赔偿,要点有三:其一,任何制度方案的终极目的都是帮助受害人获得更多赔偿,而在侵权人已经破产清算的背景下,应当走出侵权人与受害人两相对立的思维;其二,从整体主义视角考量,第一个目的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特别是物保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所以也不能把受害人赔偿问题转化成受害人与其他债权人的矛盾;其三,能够权衡各方利益的最佳办法就是通过赔偿基金、商业保险、社会保障等制度推行社会化赔偿机制。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赔偿中,采取的做法是侵权人个别赔偿、责任企业赔偿基金及政府补偿等方式,22家责任企业共拿出资金11亿多元,其中9亿多元用于患儿的现金赔付(由三鹿支付,加上政府补偿,死亡患儿赔偿金为20万元,重症患儿赔偿3万元,接受一般治疗的患儿赔偿2000元),2亿元用于设立医疗赔偿基金(由中国人寿负责医疗赔偿基金的费用报销和领用,对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到18周岁以前可能发生的与此相关的疾病给予免费治疗)。[19]虽然该赔偿基金的实际运作仍有待改进,但相比完全由侵权人个别赔偿、或切割物保债权实现部分赔偿而言,这种“公私融合”的社会化赔偿机制更具合理性与实效性。

日后针对类似大规模侵权赔偿制度的完善要点有:(1)不能由政府大包大揽。特别是在政府赔偿方案公布之前法院不受理受害人民事诉讼、要求受害人接受赔偿方案否则不予赔偿,这些做法不仅为政府增添不必要的风险和负担,而且会引发“用纳税人的钱为不良企业埋单”的指责。此外,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应被否定,应当通过集体诉讼等形式确定受害人损失,这也可以为社会化赔偿标准确定一个基础。[20](2)赔偿基金的范围不应局限于责任企业,应通过“突发性安全事故赔偿基金”等政府基金或利用“宋庆龄基金会”等社会公益基金组织实现善后处理的“公私融合”。[21](3)加强对赔偿基金的监管。以基金方式来保障和落实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责任企业的赔偿,使得赔偿能力与制度建设事实上具有了公益性质。但是基金组织本身具有组织管理的成本,与所有商业组织一样存在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困境,存在实施贪腐、败德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风险,尤其是在我国公益基金组织普遍内部治理不够规范、信息披露不够充分、法律监管不够完善的背景下,上述问题更加突出。[22]加强监管的核心在于以法促进和保障赔偿基金管理的专业、独立与合规。企业和政府的赔偿基金应设立专门的基金会或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基金会具体负责,也可以委托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的商业组织操作,但都应当构建严格的监管机制,特别是充分披露组织结构、运作规则、赔偿详细、管理成本等信息,并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审计。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赔偿基金的具体运作交由中国人寿负责,意在依托商业组织的专业和效率保证赔偿基金的具体落实,思路可行,但在监管机制和赔偿能力建设上仍需按前述标准改进。(4)应当在食品、药品领域尽快推行产品责任强制险,通过商业保险机制分散产品风险并在事故发生时增强对受害人的赔偿能力。[23]

当然不管是建立企业赔偿基金、政府基金或社会基金,都存在用其他人(其他企业、政府暨纳税人、基金会捐赠者)的财产承担责任企业侵权成本的风险。另外,如果以立法强推产品责任险无疑会增加企业成本,从而有可能会激励企业将成本转化为价格传递给终端的消费者,也挣不脱“消费者为责任企业买单”的问题。应当承认,这是在生产与消费的外部性显著增强的现代经济与社会条件下,以事先预防为目的的“基金式”社会化救济机制客观上面临的两难。如果没有完美的解决方案,两害相权取其轻,只能通过制度建设予以平衡和弥补。解决问题的关键是:一是要确定基金和保险费用的“度”,避免给企业增加过高负担而引发负激励,这就要求立法时充分征求企业、保险公司以及公众的意见,不能关门立法、强制行政。二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注意灵活的会计管理,激励与惩戒相容。可仿照交强险的做法,赔偿基金或产品责任保险费用按年度缴纳,事先设定标准,对于其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有不良表现的企业,不同程度地增加其费用;反之则予以优惠直至特定年限的减免。三是要扩大资金来源,政府应当以出资、补贴、兜底补偿等方式减轻企业负担,这既是其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的权力,也是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代表者的职责。从长远看来,如果能解决基金资金投资管理、增值保值的问题,以及重塑慈善的公信力以激励更多社会捐赠,筹资问题不会也从来不是根本的障碍。这些有赖于“慈善事业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及配套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最后,可以考虑在特定情形下、在合理限度内追究高管责任。在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等商品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只能以企业为被告,《刑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处以的罚金并不用于民事赔偿。应当打通二者的区隔,以高管在责任企业因无力赔偿而破产时承担个人补充赔偿义务作为减轻基金和保险赔付压力、增加受害人获赔程度的方法。具体操作方案可仿照《证券法》第69条关于股份公司高管对于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最后,关于建筑工程款和劳动债权的清偿应承认两个前提:第一,以牺牲物保债权为代价、随意改变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不仅对解决这些问题的效果有限,反而会破坏已有的债权清偿秩序和预期而引发更大的风险;第二,二者的实际情况一般都比较复杂,例如建筑工程款常常涉及建筑工程承包、招投标等,劳动债权常常与国有企业(也包括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等)改革相交织。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一些技术性问题上妥善安排。例如对建筑工程领域的非法转包、分包,除“运动式执法”外,应效仿法院解决“老赖”(恶意不执行生效判决)的做法:联合工商、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联合处罚,凡有违法分包、转包记录的,应限制其一定期限内的招投标资格或施工资质。此外,应尽快推行以下两项制度:一是建立债权清偿基金。政府对上述问题往往习惯于强硬介入、严刑峻法,例如对欠薪的解决方案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设置“恶意欠薪罪”,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如此固然可以从严打击黑心老板并有助于树立政府负责任的形象,但能否真正确保欠薪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救济?现行法律法规针对欠薪的惩戒性规定已经不少,但这几年在工程建设领域的欠薪逃逸似乎越来越常见。立法规定企业必须在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形成工资保障基金,划归社保基金统一管理,当比单纯的严刑峻法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二是追究企业高管责任。在众多企业破产案件中,企业财产损失殆尽、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即工资、经济补偿金、纳入个人账户的社会保险等)尚不能完全清偿,但企业高管的利益却毫无损伤。特别在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行为导致公司重大损失时,高管理应对职工第一顺序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体现出对上述问题的重视,但并未在高管清偿责任上作出突破。既然《公司法》第150条规定了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不妨仿照第20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对于企业破产负有重大过错和个人责任、特别是以公司名义实施各种不当行为导致企业陷入破产境地的高管,在企业破产财产不能清偿第一顺序职工债权时,责令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4]

结语

学术讨论的目的在于将相关问题的研究推向具体与深入。正是“超级优先受偿论”以小见大、抽丝剥茧的分析理路,使得并未引起多少学术关注的债权受偿顺序问题能够如此尖锐而系统地呈现,也使得本已随着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尘埃落定而淡出公共视野的受害人赔偿难题再次凸显,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来说,承认动摇物保债权优先受偿的风险并接受社会化补偿乃是解决难题的出路,在侵权人面临破产、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难以得到完全赔偿的情境下,对《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作出微调、通过权宜之计化解不确定的社会风险似乎更有吸引力。但理念决定制度变迁的走向,危机亦契机,大规模、根本性的制度变迁,往往受灾难性事件的促动,“人类文明的进展—历史一再证实—多是趁着由‘小得意’堆积成的‘大问题’爆发而来的‘契机’促成的”。[25]客观而言,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又一次暴露出特殊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机制在当下中国经济与社会改革中的重要性及缺失程度,这方面的改革一直江流有声但迈不出实质步伐,倘若能利用灾害孕育的机会在产品责任保险、赔偿基金、社会救助等诸问题上取得根本突破,不枉是一种迟到的公平与效率。

注释:

[1]刘水林:《从个人权利到社会责任—对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整体主义解释》,《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第33页。

[2]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第44页。

[3][德]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4]尤其是对经济法(学)这个以解释并规制涉及政府意志、角色和行动的法律关系为重要调整(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而言,基于转型与改革、政府和市场、效率与公平等多重因素并存、并重的现实,理解和应用整体主义思想,秉承公私融合、平衡协调等理念和方法来实施经济与社会治理,更具重要性和必要性。参见史际春、赵忠龙:《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法治的历史维度》,《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9页。跳出理论的疆域和藩篱,针对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等经济与社会中的实践性难题与问题,综合运用多个部门法、多学科知识,以综合性、交叉性研究解决问题、发展理论,这种实践性的理论研究进路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得以和继续保持解释力和竞争力的要诀。参见冯辉:《论经济法学语境中的“经济国家”》,《法学家》2011年第5期,第165页。

[5]显然,在经济与社会实践日益多元、专业而复杂的背景下,理论研究的整体主义视角乃势之所需。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哲学争论产生的最大结果,是将二者之间的相辅相成缔造为社会共识,从而亦催生出学术研究中的“整体主义解释”。时下,在中外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以实践为导向、融合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哲学立场、践行大历史观和系统论均已成为基本共识和主流趋势。

[6][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页。

[7]平衡往往是对任何一方最好的保护,否则形式上的侧重保护往往会变成对现实差距的凸显。大凡号称以“保护××”为宗旨的法律法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个问题,比如《中小企业促进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合同法》、《证券法》等。

[8]张新宝:《侵权责任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90页。

[9]比如与债权受偿相关的税收优先权问题,《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从而又创设出一种凌驾于物保债权之上的税收优先权,这一条与《企业破产法》113条的冲突如何解决,目前尚未见明确的官方解释。其初衷应当是为了防止欠税人通过恶意担保逃税,但这一目的可以通过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方式加以实现,不考虑如何改善税收执法机制而诉诸债权清偿顺序的改变,显示出税收执法多年来因过于强势而形成的路径依赖,这也与众学者对该法征管本位、忽视纳税人权利等一贯指摘相吻合。参见熊伟:《作为特殊破产债权的欠税请求权》,《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第90页。

[10][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页。

[1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2]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第34页。

[13]尹志强:《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政法论坛》2007年第5期,第154-155页。

[14]See The Supreme Court 2008 Term, “Leading Cases, Constitutional Law, B. Due Process, Peremptory Challenges-Harm-less Error Doctrine”, November Harvard Law Review (2009),p. 242.

[15]See David W. Leebron, “An Introduction to Products Liability: Origins, Issues and Trends”, December Annual Survey of American Law (1991),pp. 398-399.

[16] 郑尚元:《侵权行为法到社会保障法的结构调整—以受雇人人身伤害之权利救济的视角》,《现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39页。

[17]同注[13],第154页。

[18]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曾提出,侵权损害的赔偿结构应由“侵权行为法、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系”(比重依次递减)组成的“倒三角”向“正三角”(即三者比重颠倒)演化,这一理论也已成为共识。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但重复一种一般性的理论,与在理解理论的基础上进入具体的实践语境去检验和发展理论,二者之间是有差异的,而且后者的价值有时更突出。实际上,侵权赔偿社会化是回应实践需要而诞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以及建筑工程款、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的优先清偿问题,则对包括债权清偿社会化在内的众理论构成了挑战与考验。

[19]参见《三鹿奶粉事件后续医疗赔偿金方案正式公布》,载《北京晚报》,2009年2月26日。

[20]政府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上的作为是社会化赔偿机制的核心,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的处置过程中,政府之手的印迹很多,比如成立“国务院婴幼儿配方奶粉事件民事赔偿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并实施赔偿方案、责令销售商回收问题奶粉并承诺分期垫付各地经销商货款、主导三鹿破产、以20%的比例收购普通债权人债权等。这些行为的具体内容不乏欠妥之处(比如排斥受害人诉讼、责令三鹿先行支付9亿赔偿金),但总体而言属于在考量各方利益基础上做出的折中与权衡,其长远及总体绩效胜过对债权受偿顺序的贸然改变,应当在承认这种政府干预之客观性的前提下寻求其在社会化赔偿机制中的改善空间。

[21]1950年代末,德国一家制药公司推出供孕妇使用的一款镇静药,结果导致新生儿四肢畸形,受害者逾5000人。德国地方检察院对公司主要成员提起公诉,但1968年该案审理最终中止,理由为“被告罪责轻微,公众关注少”。1970年受害人与该公司和解,放弃了近10亿马克的赔偿诉求,制药公司承诺拿出1亿马克建立“残障儿童救助基金会”。1971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立法确认该基金会为公法机构,隶属于联邦妇女与青少年部,专门救助受害儿童。除去制药公司的1亿马克,联邦政府也拨款1亿马克注入该基金会。截至2008年10月,该基金会已获得来自该制药公司、联邦政府和社会捐款总计约3.5亿欧元。另外,与三鹿合资的新西兰恒天然公司在2008年10月已向宋庆龄基金会捐献840万新元。参见赵凌:《法律人士建议利用宋庆龄基金会救助结石宝宝》,载《南方周末》,2008年11月27日。

[22]参见税兵:《基金会治理的法律道路—(基金会管理条例〉为何遭遇“零适用”》,《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第125页。

[23]2009年8月,杭州味全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发布了中国婴幼儿奶粉第一份产品责任险。在欧美,多国法律均规定食品、药品企业想获得生产批号,必须首先上交产品责任保险单。参见赵晓旭:《产品安全与产品责任保险—以美国、欧盟和日本为视角》,《财经论丛》 2010年第5期,第61-62页。

[24]《证券法》第69条关于高管在股份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之外为高管连带责任创设了新的制度适用空间,证券、环境和产品同属大规模侵权的基本类型,当以此为基础完善相应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关于侵权案件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研究,See William J. Carney,“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 Origins and Antecedents”, 66 Uni-versity of Colorado Law Review (1995),pp. 855-856.

[25]孙涤:《美国还能继续一手遮天吗?》,载《南方周末》,2009年3月4日。

【参考文献】

1.史际春、陈岳琴:《论从市民社会和民商法到经济国家和经济法的时代跨越》,《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2.朱岩:《从大规模侵权看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变迁》,《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3.张新宝:《侵权责任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4.杨立新:《论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权保障》,《法学家》2010年第2期。

5.韩长印、韩永强:《债权受偿顺位省思—基于破产法的考量》,《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6.John Armour and Douglas Cumming, “Bankruptcy Law and Entrepreneurship”, Fall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 (2008).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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