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在上: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处罚令程序——以简易程序实现方式的多元化为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39 次 更新时间:2013-05-28 23:02

进入专题: 刑事处罚令   轻微刑事案件   简易程序  

陈在上  

【摘要】刑事处罚令程序由法官通过书面审以签发刑事处罚令的方式在短期内结案,对提高轻微刑事案件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也是简易程序实现方式多元化最为有益的探讨之一。我国客观真实主义的传统、书面审经验的丰富、量刑建议的规范化、辩护制度的完善均为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构建提供了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与制度环境。我国刑事处罚令程序具体构建的思路是:案件范围限定为判处缓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为益;启动权应该交给检察机关,法院具有决定权,被告人具有程序否决权;具体审判组织是基层法官独立审判,辅助以有经验的人民陪审员或书记员代为负责前期的审查;在程序救济上,保障当事人的知晓权和处分权,尤其是对被告人判处人身自由刑的时候,更应当及时有效地保障其获得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关键词】刑事处罚令;轻微刑事案件;简易程序

社会转型时期刑事案件的频发与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冲突与平衡的结果必然促成刑事诉讼程序简繁分流,而且对轻微刑事案件采用更为简易的诉讼程序,也早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1]为了适应刑事司法实践对提升效率之亟需,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首次在第一审程序中规定了简易程序,并单独作为一章节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相对应。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又做出了较大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案件适用范围,增加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同意权,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方式等均作出了较大修改,并明确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形。总体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为了契合“尊者保障人权”的宪政内容,新修改的简易程序适用上更加注重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以其“没有异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要件之一。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2]这虽然有利于保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庭审过程的诉讼化构造的实现,而且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发挥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1}(p372)但是,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依法应当处于缓刑、管制、拘役或者罚金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则需要选择更为简易的程序,即刑事处罚令程序。从本质上讲,刑事处罚令程序也是简易程序的一种,是轻微刑事案件通过书面审而且检察官不用出庭支持公诉的简易审程序。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构建的简易程序事实上更加类似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案件范围也几近可以涵盖了所有刑事案件,[3]根本无法满足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刑事处罚令程序恰恰能契合构筑多元化的简易审程序的实践需要。

一、我国建立刑事处罚令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刑事处罚令是最先由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的一种简单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需要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或者缓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已经被德国、意大利、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纳。{2}由于刑事处罚令程序主要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情形下适用,更加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我国也已具备构建刑事处罚令程序的实践经验和制度保障。

(一)必要性

首先,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随着程序正当化的不断推进,个案完全经历刑事诉讼的过程必然延长,必然以司法资源的大量投入以及诉讼当事人的诉累增多为代价,轻微刑事案件常常是事实清楚、案情明了,长时间拖延既不必要、也与公正相悖。“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对轻微刑事案件久拖不结,不仅仅损害及时性原则,损害司法效率,而且会导致更加不正义。其次,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是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必然有赖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简繁分流,这既符合刑事诉讼的实践理性,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司法资源本质上是一种消费资源,因此,在任何国家权力的构建中,司法资源也仅能作为相对资源而存在,而且司法资源中的专业性需要促使司法资源变成了昂贵的资源,因此,其人财物的投入必然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而刑事司法资源的配置直接影响着刑事案件的处理效果,对轻微刑事案件的投入较少的司法资源,既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也能保障把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再次,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轻微刑事案件常常发生在熟人社会,更加亟需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生活的法制秩序,与普通刑事案件同等用力,尤其是长期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不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障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无法使当事人双方尽快复归到犯罪发生前的和谐生活状态。最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也是丰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制度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215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将适用案件的范围“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予以删除,而扩大到所有基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这样的规定在具有较多积极性因素的同时,却忽视了轻微刑事案件由于“更为简单明了的本性”而应适用更为简易程序的现实,而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就是丰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成为构建多元化简易程序实现方式的有益探索。

(二)可能性

构建刑事处罚令程序促使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在我国已经具备了实践经验和制度保障。首先,我国客观真实主义传统能够保障侦控机关为刑事处罚令的适用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据条件。以公诉权为主体的大控方在现代刑事诉讼控诉职能的发挥上具有一致性,而且以提起公诉的主体具有主导性地位为体制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对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享有法律监督权,而且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过程中,侦查阶段的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权以及不起诉权的享有也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着合法性的规范与制约。尽管法律也规定了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的复议、复核,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主要的态势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相关行为的监督,而公安机关的制约反而更加促使检察机关在行使相关权力时力求客观公正。因此,在以公诉权为权力依据的大控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秉承的客观真实义务为适用刑事处罚令提供了真实可靠的证据条件。其次,我国法官书面审的丰富经验也为刑事处罚令的签发提供了适格主体。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仍然贯彻“配合制约”原则,而控方的权力在权力格局中更为强大,因此,控方的证据在权力架构中更容易被法庭采纳成为裁判的依据。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为了消除庭审的形式化,增加庭审的对抗性,把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由“全案移送”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由此,辩方获得的辩护资料大为减少,在控方的“突袭证据”攻势下,庭审对抗式改革的初衷难以实现。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又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的方式改成“全案移送”,这样做的好处是保障辩护方获得充足的指控证据信息,然而此种做法必然导致法官的审前预断。而且这种预断一旦形成,显然是对适用普通审程序的刑事案件之辩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形成障碍。但是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而言,由于法官的审判方式就是通过不开庭的书面审程序签发刑事处罚令,因此,检察机关向法院全案移送证据资料就显得尤为必要。我国刑事司法裁判中,法官已有书面审经验为其签发刑事处罚令提供了适格主体性经验。再次,量刑建议的规范化发展为刑事处罚令的构建提供了实践经验。近几年来,为了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弊端,量刑规范化改革逐渐兴起,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就量刑建议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下发《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点参考稿)》对量刑建议试验点作出了明确指导。在试点经验积累的基础上,2010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全国范围内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指导性规范。同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量刑程序意见》中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已成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处罚令程序,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但是应当给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和充分论证量刑建议的具体依据,这样才可以使法官对轻微刑事的具体裁判内容掌控得更具体。因此,近几年的量刑规范化改革也为轻微刑事案件构建刑事处罚令程序提供了实践经验。最后,辩护制度的完善为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构建提供的较为成熟的司法环境。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强化,赋予其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权利。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大多数本科院校均设有法学专业,法律专业人才逐年增多。这种现象必然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提供必要的司法环境支持。

二、我国建立刑事处罚令的具体程序构建

(一)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

刑事处罚令程序作为书面审程序,必然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庭审程序性权利为前提,在追求高效率的同时,容易伤及公正,因此大多数法治国家都对刑事处罚令案件的适用范围作出严格限制。作为刑事处罚令的创设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处罚令仅能单处或者并处的轻罪案件后果分为三类:前两类类似于我国的行政处罚内容,例如追缴、没收、销毁、罚金、禁止驾驶、撤销驾驶许可等;第三类规定是免除处罚的内容,并规定被起诉人有辩护人时,也可以处以不超过1年的监禁,条件是要缓期执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59条规定了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限于判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规定了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案件限于可判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且属于简易法院管辖、被告人对适用该程序无异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49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告人自白的犯罪,法院可按照简易判决处刑,刑罚限于缓刑、拘役、罚金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地区)规定的刑事处罚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从整体上来说,大都属于轻微刑事案件,而且大都是判处罚金或者缓刑的案件才会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随着轻刑化趋势的不断发展以及越来越多的行为被犯罪化,也必然造成很多被犯罪化的行为适用较轻的刑罚,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就更具有时代迫切感。例如在“汽车时代”醉酒驾驶行为被以“危险驾驶罪”入刑,对这种处罚较轻而又具有较为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案件,[4]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便会极大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因此伤及公正。因此,针对我国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应限定为判处缓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刑事处罚令程序的启动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刑事处罚令的启动权应该交给检察机关,如果法院经过书面审查认为此案不属于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检察机关按照普通审判程序进行诉讼。但是这种法院的审查也是基本事实的审查,主要是基于权力之间的制约以防止公诉权滥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反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处罚令应是例外情形而不是常态表现。在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国家和地区,也大都把程序启动权交予了检察机关。例如,德国刑事处罚令由检察院提出就等同于检察机关履行了公诉职责;意大利的刑事处罚令程序的启动权也专属于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在日本也规定了检察官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提出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请求。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简易程序的开启除了赋予检察官之外,法官也可以径行开启。{3}具体操作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提出详尽的量刑建议,掌控好法定的具体量刑的幅度,这样就比较容易让当事双方接受刑事处罚令的内容,当然量刑幅度的大小以及事由必须有客观的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例如嫌疑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的谅解程度等。为了吸引当事人选择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快速解决轻微刑事案件,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就规定,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罚金数额可以减少5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没有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启动权利,但刑事处罚令程序的适用也离不开其配合,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法院也不得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既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达到用私权制约公权的目的。

(三)刑事处罚令程序的审判

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案件一般是基层法院,案件交由一名法官负责即可,法官以书面审的方式对检察官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依据证据与法律,来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例如在德国,有权签发刑事处罚令的法院是地方法院独任法官或者独任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两种样式;而意大利则由预审法官根据检察官的书面请求签发刑事处罚令;在日本,也是由简易法院负责简易命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我国台湾地区则是由地方法院简易庭负责审理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基层法院具体负责的法官在审查检察官随案移送的全部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对是否适用刑事处罚令常常有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法官经过书面审查检察官移送来的全部涉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应当作出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释放被告人;二是法官经过审查检察官移送来的全部涉案证据,若同意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应当直接签发刑事处罚令,送达检察机关以及诉讼当事人等;三是法官经过书面审查检察官移送来的全部涉案证据,认为不经过审判难以查清事实,而且所做裁判将会偏离检察官根据刑事处罚令量刑建议申请的法律处分,法官应决定择日开庭审判,并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然而,在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第二种结果,即“法官拒绝处罚令的情况极为少见,通常法官并不审核案件的真实性而是习惯性地准许检察官的申请,签署处刑命令”。{4}刑事处罚令一经基层法院签发,类似于判决,但是毕竟刑事处罚令的作出是法官通过审查检察机关移交的书面文件的方式予以完成的,所以,为了保障法官审查资料的客观公正,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各国(地区)一般均要求检察机关将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材料均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起诉方式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对于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该法第462条-第464条作出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全部涉案材料的例外规定。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处罚令程序,应参照国内外比较成熟的经验,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由基层法院独任法官负责签发刑事处罚令较为适宜,同时,在独任法官的负责之下,可以组织有经验的人民陪审员或书记员代为负责前期的审查。

(四)刑事处罚令的程序性救济

刑事处罚令程序送达当事人签收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要设定一定的异议提出期间,以满足权利保障与权力规制的需要。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国家规定签发处罚令后提出异议的期间,类似于接到裁判后提出异议的期间。例如,德国规定了两周以内提起异议;日本法律规定收到简易命令告知之日起14日以内;意大利法律规定在送达处罚令之后的15日内可以提出异议;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则是规定了与通常判决一样的10日上诉期。被告人对适用刑事处罚令提出异议后,直接导致刑事处罚令无效,法院确定择日开庭审判,并通知各有关诉讼主体。“如果被告人不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令中建议的处理结果,则可以要求进行审判,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处罚令只是一种暂时的判决。”{5}(p209)为了保障轻微刑事案件恰当的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涉及人身自由刑的时候,更应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为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在地方法院进行的简易程序时应指定辩护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了在任何程序中被告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它规定应当从律师中选任辩护人。同时规定在简易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以选任不是律师的人为辩护人”。{6}(p104)笔者认为,最为理想的状态是:在检察官建议适用刑事处罚令之初就应当积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处罚令的实质性内容的认同才能换来适用刑事处罚令的效率提升。毕竟“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双方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7}(p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只有在辩护人尤其是律师辩护人的帮助下才能充分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也更为认可其“平等武装”后的刑事处罚令的实质性内容。同时,律师辩护人的积极参与也是对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规范化的一种监督制约,“使这些权势在握的尊者对无权无势的小民百姓做出格行动前三思而后行”,{8}(p482)尤其是对被告人判处人身自由刑的时候,更应当及时有效地保障其获得律师辩护人的帮助。

陈在上,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公安部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

[1]1989年10月,维也纳第14届国际刑事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决议就曾提出如下建议:“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

[2]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3]新《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4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4]201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往往经过抽血化验的证据支持,证据的科学性较强,可信度较大。

【参考文献】

{1}朗胜.刑事诉讼法修改与使用{M}.新华出版社,2012.

{2}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5.269;马贵翔,胡铭.正当程序与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218.

{3}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J}.苏州大学学报,2010,(02)42.

{4}Joachim Herrmann,Bargaining Justice—A Bargain for German Criminal Justice?U.PITF.L.REV.755(1992).转引自叶肖华.处罚令程序的比较与借鉴{J}.苏州大学学报,2010,(02):42.

{5}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日本刑事诉讼法{M}.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德)德肖维茨.最好的辩护{M}.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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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行政与法》2012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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