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昊成: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最好的监护人

——读约翰·密尔《论自由》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2 次 更新时间:2013-05-05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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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昊成  

约翰•密尔的《论自由》是一本伟大的小书。书中所论述的自由主义理论从问世之初起就广受人们的关注,至今仍然在许多场合被提及和争论。

约翰•密尔的思想与其早年极不自由的教育经历有着密切的关系。约翰•密尔的父亲是著名的功利主义哲学家詹姆斯•密尔,詹姆斯先生深受边沁的影响,根据自己的理性来教导密尔,使其从三岁开始学习希腊文,九岁开始学习拉丁文、代数和希腊神话。“约翰•密尔在他12岁之前,就掌握了一个三十岁的人都难以拥有的博学。”[1]但是,正是因为这样的教育,使密尔在今后的生活中常常陷入痛苦,他有时感到缺乏感情,有时感到缺乏目标,甚至有时会陷入到绝望之中。早期的经历让密尔深深认识到了多样性的可贵,他在书中一直都在强调个人自由的重要,反对社会对个人自由的压迫。尽管密尔的学习生活说不上幸福,他还是潜移默化地接受了父亲以及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在他的著作中,约翰•密尔无不表达了自己对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the greatest happiness for the greatest number)的追求,成为了功利主义哲学的新一代接班人。虽然他接受了功利主义哲学所表达的生活的目的,但他在实现这些目的的方法上,却不能同意自己父亲和边沁的观点。对于边沁和詹姆斯•密尔而言,为了实现幸福,手段如何并不重要。而在约翰•密尔这里,手段却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了。而且约翰•密尔所说的幸福也很不同于边沁所说的幸福,他并不能接受边沁所说的生计方面的幸福。相比于边沁的功利主义,约翰•密尔更重视人的精神需求,认为精神上的快乐才是“高尚的快乐”。由此,满足人们精神上的幸福便成了题中应有之义了。

在约翰•密尔所处的维多利亚时代的英国,这种幸福恰恰不能很好地得到满足。当时的英国,在经济上已经高度发达,但整个社会对人的个性和独立性的限制却依然存在。[2]社会的价值观和风尚变得充满齐一性,而这正是密尔所极力反对的。约翰•密尔不同于以往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侧重于政治自由,他在全书中始终围绕着社会自由在论述。

“这篇论文的主题,不是所谓的意志自由(即那个与被误称为”哲学必然性“的信条不巧恰相对立的东西),而是公民自由或社会自由,也就是社会所能合法施加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3]

这样的社会自由是什么呢?即是“社会所能合法施加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这也是整本书的主题所在。为什么密尔要提出这样的主题呢,并认为它“恐怕很快就会被认作是将来的重大问题”[4]呢?这一问题正是由于当时所盛行的民主政治所导致的。到了19世纪,欧洲的君主专制已经开始全面地被民主政治所取代,只是在不同的国家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民主的大潮流不可阻挡,但密尔担心的是民主化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造成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奴役。

卢梭曾提出“人民主权”的概念,认为人民通过契约所结合成的共同体,具有人民主权的性质,其所代表的是“公意”。这种政府的意志,人民不需要去防御。“这种想法,或毋宁说这种感觉,在上一代欧洲自由主义中相当普遍,至今在大陆的自由主义中仍然占据着显著优势。”[5]但当民主政体得到实现以后,人民发现事实和理论并非一致。“人民的意志实际上只是大多数人的意志,或者是人民中最活跃的一部分人的意志,而所谓大多数又或者只是使他们自己成功地被接受为大多数的那些人而已;结果就是,人们也会要求压迫总体中的一部分人。”[6]法国革命中出现的雅各宾专政,德国一战以后希特勒的上台,都是在民主政治的情况下,造成了对个人自由的极度迫害。因此,就必须对于大多数人对个人的干涉设一个界限,“正像防范政治上的专制一样,是不可或缺的。”[7]

既然我们已经知道了,在民主政体下,防范政治和社会的权力入侵个人的权利也是十分重要的。那么这一界限如何设置呢?

密尔在社会与个人之间划分出了一条清晰的边界:

“人们若要干涉群体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无论干涉出自个人还是出自集体,其唯一正当的目的乃是保障自我不受伤害。反过来说,违背其意志而不失正当地施之于文明社会任何成员的权力,唯一的目的也仅仅是防止其伤害他人……在仅仅关涉自己的那一部分,他的独立性照理来说就是绝对的。对于他自己,对于其身体和心灵,个人就是最高主权者。”[8]

密尔的这一原则显然是来自于古典自由主义的的“消极自由”观,早在贡斯当、孟德斯鸠那里,他们就认为,个人应当有一个独立于政府和社会的空间。而这个空间的界限应该如何划分,直到密尔才给出了答案。密尔的划分,其根据是整个人类社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共同体成员的安全。为了保障安全,合法地干涉个体的行动是被允许的。而在这个边界里面,个人则拥有绝对的独立性,任何权力都不能加以干涉。即使社会或是别人是为了你好,这种干涉也是不可以的。在密尔那里,只有个人自由不受干涉得到保证,才可以说是自由的社会,而无论政府形式如何都不能说是完全自由的。“在无论身体﹑思想还是精神的健康上,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最好的监护人。对比被强迫按照他人以为善的方式生活,人们彼此容忍在自己认为善的方式下生活,人类将获得更大的益处。”[9]因为“公众不干涉则已,一旦有所干涉,则往往错谬百出,且动辄干涉它所不应干涉的事。”[10]

密尔的这一核心原则体现了他在社会权力不断增长的背景下,呼吁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在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之间划分边界。之后,密尔通过对关于自由的三个分支的讨论,提出了一些社会权威所不该侵入的领域。

思想言论自由在密尔看来是最基本的。没有思想和言论的自由,个人自由和社会进步便根本无从谈起。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本身,都没有资格来剥夺思想和言论的自由。思想和言论自由对于社会进步来说,作用是巨大的。在密尔看来,“考诸欧洲历史,有三个时期的情形可以作证,一是紧接宗教改革之后时期的欧洲状况;二是十八世纪后半叶的思想运动(尽管只限于欧洲大陆和智识阶级);三是歌德和费希特时代更为短暂的智识躁动。这三个时期发展出来的具体观念有着广泛的差异;但是相同的一点是,三者全都挣脱了权威的枷锁。在每一个时期,旧的精神专制已被摧毁,且新的精神专制还未生成。欧洲之所以为今日之欧洲,正为这三个时代所推动。”[11]这三个伟大的时期,都是社会环境较为宽松,思想和言论自由得到保证的时期。从历史上看,社会中科学与文化进步最快的时期,也往往都是思想言论相对自由的时期。思想和言论自由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了土壤,其本身也存在着逻辑上的必然性。密尔在思想深处,一直保持着一种怀疑主义,认为世界上没有任何唯一的普遍可见的真理。[12]“我们永远不能确定我们所竭力要禁绝的意见是错误的。”[13]密尔说道。正确的意见只有在讨论中才能形成,在各种各样的讨论中,智慧才能得以产生,从而推动社会的进步。而且,即便可以假设公众的意见是正确的,经受充分且无所畏惧的讨论仍然是有必要的。真理如果只能作为一种正确的信念存在,那么真理也就成为了僵死的教条,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总之,在密尔看来,思想言论的自由十分重要,我们既可以在自由讨论的环境下获得智识上的进步,也可以获得良好的美德。

思想和言论的自由得到承认以后,密尔主张,人类应该按照自己的意见来自由行动。一个有理性的人应当自己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人们去尝试不同的生活方式,都是有益的。“人性毋宁像是一棵树,需要朝各个方面去成长与发展,并且是根据使它成为一个活体生命的内在力量的倾向去成长与发展。”[14]“只要有人愿意一试,不同的生活方式的价值应该允许被实践去证实。”[15]也只有这样,人才不会像一台机器一样,拥有个性的人感情强烈,活力充沛,所组成的群体生气也就自然更为蓬勃向上。密尔进一步说,那些不渴求自由的人,“如果允许他人利用自由而不加以阻挠,他们也会在某些不难理解的方式下获得回报。”[16]密尔首先强调的是天才的首创性,天才之所以是天才,“定然会比一般人更具个性,”[17]从而也就更需要不受既定模式的禁锢,天才的首创性对于世界上一切美好的事物都是作用巨大的。在大众民主的时代,更需要格外保护这些天才的首创性。在密尔看来,欧洲诸国之所以能取得巨大的进步,正是在于富于强大的创造性。但当时的时代,社会逐渐趋于同一,个性变得越来越少,个性的自由则更需要得到保护了。

密尔在书中,高扬对个人自由的保护。既是符合人性的需要,也为社会的发展进步提供了动力。但密尔的这些理论,也是存在一些例外的。

他的自由原理并不适用于所有人。“也许毋庸赘言,这一自由原理仅是为各项能力已臻成熟的人们而设的,并不适用于孩子,或法定男女成人年龄之下的青年人……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可以忽略那些其种族自身尚可被视为未成年的落后的社会状态……对治理野蛮人来说,只要目的是为了改善他们的状况,而且所用手段也已由实际结果证明是正确的,那么专制就是合理的征服模式。”[18]这段导论中的话一下就限定了自由适用的对象。对于儿童的限制,我们还是可以理解的,但密尔将“野蛮人”与文明的人对立,用专制的方式来对付他们,则是可以存疑的。这种理论其实并非密尔的原创,早在洛克的《政府论》下篇中,洛克就提出了理性的人像大人那样对野蛮的人进行监护,并将此称之为“引带性”。这样的观点在欧洲文明中长期占有一席之地,也为欧洲各个国家在美洲、亚洲等其他地区的殖民活动提供了合理的依据。但我觉得这种观点还是站不住脚的,用专制的方式来统治“野蛮人”,是不可能培养他们的理性以及自由的习惯的。只有在一个自由的环境中,自由才会慢慢地成长。

对文中的其他几个问题的论述,密尔也不是绝对的。对于个人事务来说,在教育上国家就是可以干涉的。“如果为人父母不履行这种义务,国家就应当强制它得到履行,并尽可能让做父母的担负其中的费用。”[19]但这种对教育的干涉,也不可以是国家亲自指导教育,而只是保证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得到满足就足够了。对于思想和言论自由,也不是毫无边界的,一切发表的言论都必须温和节制,不能逾越自由讨论的界限。[20]

对《论自由》一书中的自由理论大致了解了以后,我不得不对我们所熟悉的中国重新审视一番。在密尔的书中,那时的中国被一次又一次地当作反面的例子。在《论自由》中,中国是停滞﹑落后的东方国家的代表。

“我们要以中国为前车之鉴。那个国族乃是一个富有才能并在某些方面甚至也富有智慧的国族,因为他们遇有难得的好运,竟在早期就备有一套特别好的习俗,这在某种范围内也就是一些即使最开明的欧洲人在一定限度下也必须尊称为圣人和智者的人们所做出的事功。他们还有值得注视的一点,就是有一套极其精良的工具以尽可能把他们所保有的最好智慧深印于群体中的每一心灵,并且保证凡是最能称此智慧的人将得到有荣誉有权力的职位。毫无疑问,做到这个地步的人民已经发现了人类前进的奥秘,必已保持自己稳稳站在世界运动的前列。可是相反,他们却已变成静止的了,他们几千年来原封未动;而他们如果还会有所改进,那必定要依靠外国人。”[21]

我觉得密尔对当时中国的描述是相当贴切的。尽管我们可以不同意密尔对于文明和野蛮的区分,但仅仅从当时的中国自身来看,确实是毫无自由可言的。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风俗礼制对整个社会和个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律也要向“礼”低头。在中国古代,仅仅因为不孝就可被处以死刑(哪怕自己身体不佳也不能例外),儿女常常被认为是家长的财产。[22]社会对个人领域的干预无孔不入。社会的风俗礼制无时无刻不对人起着种种的限制。中华文明最光辉的一段时间,当属春秋战国时期了,而当时的中国,恰恰是礼崩乐坏、诸侯割据争霸的时代,政治上和社会上对个人的干涉都相对较轻,也正是如此,这一时代才孕育了儒、道、法﹑墨﹑阴阳等种种学说。到了秦汉以后,儒表法里的体制彻底形成,法家在政制上奴役百姓,儒家学说被统治者用来在社会上压制百姓,中国几千年来几无自由可言。典籍中的中国社会在礼制下的生活固然十分美好,但现实中却绝不是那样的。个人的权利没有生存的空间,个性得到不一点的张扬。政治与社会的权力肆意践踏个人的自由。难怪密尔要认为中国是一个停滞、专制的国家了。在这样的国家中,首创性决没有希望,整个国家的知识分子两千年来都在为先秦的经典做注释,对大多数人的幸福毫无裨益。

我们拥有一个这样的传统,导致了中国人长久没有过自由。许多人认为,中国人是需要管的,这是中华文明的特殊性决定的。我并不能接受。《论自由》一书,虽然产生于十九世纪的英国,继承的是欧洲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哲学的许多思想,但对当今的中国仍然帮助很大。今天的中国,政府管的是太多而不是太少,社会本身的习俗也对每个人产生了很大的压迫,我们需要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力之间的这条界限,保护我们的个性发展。这,既是顺应每个人人性的需要,也是整个社会进步的动力所在!

参考资料

1.李宏图 《密尔〈论自由〉精读》 复旦大学出版社

2.[英]约翰•格雷 G.W.史密斯 主编 樊凡 董存胜 译 《密尔论自由》 吉林人民出版社

3.秦晖 《传统十论》 复旦大学出版社

[1] 以赛亚•伯林:《密尔与生活的目的》,黄峥译,樊凡校

[2] 李宏图:《密尔〈论自由〉精读》,复旦大学出版社,P20

[3]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

[4]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

[5]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3

[6]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4

[7]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5

[8]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0

[9]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3—14

[10]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99

[11]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37—38

[12] 以赛亚•伯林:《密尔与生活的目的》,黄峥译,樊凡校

[13]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9

[14]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69

[15]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66

[16]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75

[17]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76

[18]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1

[19]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126

[20]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59

[21] 约翰•穆勒著,孟凡礼译:《论自由》,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P84

[22] 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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