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斐: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43 次 更新时间:2013-03-21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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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斐  

【摘要】微博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地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是作为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中的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其行使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对于双方在各自微博上的言论是否侵犯了对方名誉权,法官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身份、所发布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等加以判断。

【关键词】微博;名誉侵权;认定

【案情】

原告(并案被告):吴榕菁。

被告(并案原告):戴政。

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趣拿公司)。

2012年年初,多家媒体报道了在上海打工的刘先生通过去哪儿网预订火车票被诈骗的消息。之后,时任去哪儿网副总裁的戴某在新浪网上发表博文,称刘先生是通过百度搜索到诈骗电话,与去哪儿网无关,并称有关不实报道系携程公关团队在幕后推动的。

2012年1月21日10:47,蒋某在新浪博客发表了名为《携程公关小兵告××副总裁大人书》的博文,对戴某的指责做出了回应。1月21日15:30,新浪微博用户名为三叶虫CC的用户发表微博内容如下:携程沈阳有个公关脾气不好,跟去哪儿网副总@戴政吵起来了,http://t.cn/zOKKpwx@戴政。戴政转发,转发理由为:“呵呵,皇帝不急太监急了……”随后蒋某转发,转发理由为:“皇帝当然不急,见过皇帝和小鬼急么?像你们成天上蹿下跳,叽叽歪歪的,皇帝要急还不累死。真抬举自己。你配么?”1月21日19:29,吴榕菁转发,并评论到:“龙年贺岁开场,看点:小书僮蒋伯虎PK所谓对王之王戴穿肠。还记得那喷血不止的镜头吧,这回希望戴穿肠能扳的回,真正娱乐到大伙儿@戴政。”1月21日19:35,戴政转发,转发理由为:怕让您失望了,最后一句:狗咬人,人还能咬狗吗?!呵呵,安了,狗们。1月21日19:39,吴榕菁发表评论如下:呵呵,小狗果然撒泼来了,来来,再叫一声,赏你根骨头哈。1月21日19:44,吴榕菁再次发表评论如下:呵呵,小狗戴戴果然撒泼来了,来来,再叫一声,爷赏你根骨头哈。下次别光顾撒泼,也撒点欢哈,不然屁屁会挨板子的哦。

1月21日20:42,吴榕菁转发蒋某关于“有客户在去哪儿被骗,媒体曝光,某总就把屎盆子扣上来了。我们很委屈啊”的博文,转发理由为:媒体们报道真相,去哪儿为转移公众视线……

之后,戴某发表多条微博,一再要求吴某正面许诺携程网公关人员从来没有向媒体发布过诋毁去哪儿网的假新闻,从来没有伪装过受害消费者。但是吴某始终没有正面回应戴某的质疑,只是称戴某有受迫症,是“懦夫”,提出将尽其所能提醒广大消费者注意,避免更多人受不良公司侵害等。

1月21日22:48起,戴某多次发私信给吴某,告知其新华社采写的报道、其私人电话、警官的电话等,提出如果吴某对其个人有什么质疑,可以随时给他打电话。公司间的事情,公对公处理,就好。但是吴某于1月25日13:10发表评论如下:你也就这么点素质,继续爆粗口啊,不介意让更多的消费者看清楚你,也希望更多旅客因此能不上虚假搜索结果的当!明鉴是非,能够真正享受到在线旅行带来的可靠、方便、快捷和有保障的服务!摒弃那些个依照浮夸虚假信息骗取点击率赚钱赚眼球的无良公司@戴政。随后,戴某在微博上多次爆粗口,称吴某是“SB”、“孬种”、“混蛋”。

随后,吴某、戴某分别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立刻停止对自己的名誉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侵权微博,并在各大媒体上刊发公开道歉书等。鉴于两个案件涉及的名誉权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予以并案审理。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戴某的相关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吴某的名誉侵权。首先,从戴某发表相关言论的前后语境来看,戴某骂吴某是“狗”“混蛋”“SB”“孬种”等与吴某在先发表了对去哪儿网有失公允的评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戴某说吴某发表过诋毁去哪儿网的文章,也是因为吴某先说了“媒体们报道真相,去哪儿为转移公众视线…”,并且吴某紧接着就发表评论,说戴某有受迫症,偏执狂等,表明吴某当时也没有因为戴某说他发过诋毁去哪儿网的文章而蒙受任何精神痛苦。其次,吴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戴某发表的相关微博言论也遭受名誉损失。其中网友评论显示网友的态度或者观望或者劝架或者提醒戴某注意其言行,并没有对吴某进行否定性评价。而相关媒体报道也只是报道事件本身,也没有涉及对吴某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吴某主张戴某名誉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吴某的相关微博言论是否构成对戴某的名誉侵权。同样,吴某发表相关微博言论也是事出有因,而网友中有指责戴某的,系戴某自身言语不慎所致,与吴某发表相关微博言论的行为并无关联,因此戴某主张吴某名誉侵权同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以及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微博,即微博客的简称,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用户可以通过WEB、WAP以及各种客户端组建个人社区,以140字左右的文字更新信息,并实现即时分享。通俗地说,只要你注册成功,只要你的电脑或者手机可以连接上网,你就可以通过文字、图片、视频、音频甚至外部链接等方式,将你想在微博中表达的内容通过140个字加以传递,而且你也可以通过关注他人,评论、转发或者收藏他人发表的微博。2009年8月,新浪网推出“新浪微博”内测版,成为门户网站中第一家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站,微博正式进入中文上网主流人群的视野,并得到突飞猛进的发展。前不久发布的《新媒体蓝皮书: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2012)》显示,中国已经成为微博用户世界第一大国。

作为一种新型的媒介工具,微博传播对于社会发展有着明显的积极作用,但其负面效应也不容忽视。近年来,有关微博名誉侵权的纠纷不绝于耳,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如何把握好微博言论自由的尺度,净化微博空间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又一重要课题。本案是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微博名誉侵权纠纷,而且原、被告双方分别是国内两大知名在线旅游网站“携程”以及“去哪儿”的高管,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注度。两人因某刘姓顾客通过网络购买火车票被骗一事掀起微博口水战,甚至爆粗口,引起了网友以及媒体的诸多关注。他们的网络骂战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再度引发了我们对微博言论自由以及名誉权保护的思考。

一、微博的特点

1.自媒体特征突出。传统大众传播媒体的读者、听众、观众为单纯的“受众”,其角色定位是被动接受信息。相对其他媒体,微博更显平民化与草根性,它面对全体公民开放,从根本上改变了大众在信息传播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使得大众从过去被动地接受信息,到现在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主动参与信息的发布和传播,进一步下放了话语权,保证每个用户都能够充分表达自我。因此微博被称为典型的自媒体。在微博空间里,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

2.个性化、随意性强。一来入门门槛低,之前只要注册成功,无需实名认证,即可随时随地发微博。2012年12月28日,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终端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李飞之后作出的说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网络身份管理,可以实行后台的身份管理办法,用户在发布信息时可以选择使用其他名称。也就是说网络身份管理实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网民仍可以在实名认证之后以网名上网;二来渠道多样化,电脑、手机等多种客户端都可以发微博,进一步突破了时空限制;三来微博内容简短,写作风格随意,不需要深思熟虑,简单无需长篇大论,也无需咬文嚼字;四来微博上信息的发布和传播都在自己的一念之间,个性化、随意性强。

3.传播速度惊人。通过手机和电脑等终端,你就可以发微博,当你在微博上拥有一定的粉丝,你的微博经过你的粉丝的评论和转发,将被更多的人看到。这就是微博的裂变式传播,也是微博的强大之处。微博的传播速度是其他媒体望尘莫及的。正因为如此,微博才得到了快速迅猛的发展,一跃成为当下最具影响力的媒体。

二、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

(一)微博言论自由具有相对性

微博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微博更多的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而非追求理性公正的官方媒体,因此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的个性化、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相应地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但是不可否认,作为公民现实社会的投影和延伸,微博不可能脱离现实生活而存在。而且其传播速度惊人,一旦言语不慎,完全有可能在短期内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因此微博言论自由也是相对的,其行使也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就微博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关禁止性的信息作出了严格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微博名誉权保护的基础

1.微博用户与真实主体的对应性。虽然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但这种虚拟性并不是超物质的,它必须依托现实而存在,仍是由现实的社会物质生活所决定的。在微博世界里,人们只不过是换了一种交流方式而已。2.微博用户名具有排它性。网友注册一个微博用户名之后,他人即不能重复注册。因此网友对其注册的微博账号享有专有权。3.微博名誉侵权的后果具有现实性。对大家熟悉的微博上没有认证的用户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现实生活的主体。在微博上对他们进行侮辱诽谤,依然会在生活中对他们造成影响。因此,了解对方实际身份的博友在微博上的交流,并非只局限于微博这个空间,它只是以微博为载体的交流,这种交流,势必会对现实生活产生影响,他的侵权结果具有现实性。因此,在微博中,无论用户是以本名上网还是网名上网,无论是认证用户还是非认证用户,只要被侵害对象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悉,他的名誉权就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我们在行使微博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名誉权。

三、涉案当事人是否构成微博名誉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加以认定。微博名誉侵权虽然是近年来新出现的法律现象,但是并非新的法律问题,其与传统名誉侵权行为的区别只在于实施侵权行为的载体不同,微博名誉侵权系以微博为载体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微博名誉侵权的认定仍离不开上述构成要件。

(一)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名誉是指对名誉主体的社会评价以及该主体的自我感受。后者也被称为名誉感。因名誉感存在于名誉主体内心,因名誉主体的不同而具有差异性,缺乏客观的统一的评价标准,因此所谓名誉被损害,除了有名誉感受损的事实以外,更重要的在于名誉主体社会评价降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中,首先,戴某和吴某虽然都使用了一些诸如“狗”“SB”“混蛋”等贬义词,但是两人并没有进一步宣扬或者捏造事实损害相对方的名誉。而如前所述,微博的个性化特点决定了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较宽,单纯使用上述贬义词,从一般人普遍的承受能力来看,尚不足以达到侮辱,贬损对方名誉的程度。其次,在对方骂了自己之后,戴某和吴某都积极加以回应,戴某骂吴某是“小狗”,吴某紧接着说“爷,赏你根骨头”等,双方回应和使用的言语力度都是相当的。因此从他们前后发表的言论来看,他们并没有因为对方对自己的辱骂而蒙受精神痛苦。再者,虽然网友以及媒体都对双方的微博口水战给予了诸多关注,但是从网友的评论来看,网友观望或者劝架或者提醒戴某注意其言行,并没有对吴某进行否定性评价。而网友原文转发戴某的相关博文也不能当然证明该部分网友就是同意戴某的观点,并造成吴某名誉的贬损。此外,相关媒体只是报道事件本身,并没有涉及对吴某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吴某主张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

(二)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吴某以及戴某都发表了对对方的不利言论,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但是在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微博发言人的特殊身份及事件发生的背景等因素。

本案中,吴某和戴某分别为“携程”和“去哪儿”的高管,同时,吴某所在的携程公司与戴某所在的北京趣拿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双方发表的对竞争对手不利的言论势必影响到公众对竞争对手的评价,而双方在对竞争对手提出质疑时因立场、利益、感情等因素的影响难免有失偏颇,因此双方在对竞争对手进行评价时更应该三思而行、克制而为,更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做出客观公允的评价,避免误导公众,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因此在认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时应当综合分析相关语境、事件背景等。吴某以及戴某在微博上的争论实际上源于某刘姓顾客通过网络购买火车票被骗一事。戴某所在的北京趣拿公司在该事件中有无责任关系到北京趣拿公司的商业信誉,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件确与北京趣拿公司有关的情况下,虽然吴某有权对北京趣拿公司提出质疑,表达自己的不同意见,但是作为竞争对手,吴某应当控制好言论的尺度,避免因主观臆断而不正当地损害到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但是纵观吴某前后发表的微博,人们读不出丝毫的善意,其言论显然已经超越了一个竞争对手向对方提出合理质疑的限度。因此,虽然戴某发表了一些针对吴某相对过激的言论,存在一定主观过错,但事出有因,吴某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同理,虽然吴某对戴某说了“爷,赏你根骨头”等带有明显贬义的词语,也是因为戴某先说了“安了,狗们”之类的同样贬义性的词语,故戴某也存在相应的过错。

(三)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而且又造成了受害人名誉的贬损或者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应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除非加害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本案中,虽然有网友通过评论对戴某进行了批评,但这是因为戴某本身言语不慎甚至爆粗口所致,与吴某针对戴某发表的微博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戴某以网友评论主张其因吴某的行为遭受名誉损失显然证据不足。同理,戴某发给范某的短信被公开,引发媒体的大量报道,这是范某将短信主动提供给媒体,并非戴某的行为导致事态的扩大,因此吴某将相应的不利后果归责于戴某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

通过本案,不难说明,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流工具,微博使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地发挥。然而,正如人们常说的,科学技术总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和福音的同时,也一再使人们陷入困境和纠纷之中。如何妥善运用微博这一交流平台,平衡好微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摆在人们面前的非常现实的课题,值得我们予以足够的认识和关注:在享受微博带来的自由的同时,不能忘记行使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

李艳斐,单位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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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人民司法》201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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