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丕亮:论生命权的限制标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26 次 更新时间:2013-03-11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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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丕亮  

摘要: 在很大程度上,生命权的保障取决于生命权的限制是否适当并是否有基本的标准。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在当今中国具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维护法制的统一。目前我国生命权限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限制标准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规定的层次不高。建议在宪法上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原则性的规定,在法律上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详细的规定,并以限制国家机关剥夺生命权为立法原则。在死刑适用方面,确立“只惩害命”标准;在武器使用方面,确立“紧急救命”标准。

关键词: 基本权利 生命权 限制标准 死刑适用 武器使用

世界上没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由此权利的保障程度主要不在于该权利是否受到限制,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权利的限制是否适当、规范,是否有基本的限制标准。作为“最高人权”和“所有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1] 的生命权也不例外。显然,研究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对生命权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拟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一点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明确生命权限制标准的重要意义

生命权通常被视为自由权的一种,但生命权与其他自由权不同,它一旦受到限制,就不能恢复,因为“生命权的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剥夺”[2]。由此,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就是生命权的剥夺标准,也就是说,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是解决生命权在什么情况下(或符合什么条件)才能予以剥夺的问题。

生命权限制(即剥夺)的情形很多,以剥夺生命权的主体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法官判处罪犯死刑、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军人作战夺取敌人生命、医生为孕妇堕胎、医生宣布病人脑死亡、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个人因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个人自杀等类型。由于限制生命权的情形繁多、标准问题复杂,而且宪法学界一般认为基本权利的限制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所以本文在此主要拟讨论国家机关在和平时期剥夺生命权的标准问题,即法官判处罪犯死刑与警察使用武器致人死亡等限制生命权的标准问题。换个角度讲,也就是死刑的适用标准与武器的使用标准问题。

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在当今中国具十分重要的意义,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但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而且众所周知,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可以说生命权是第一人权,我们完全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有关条款中解释出生命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死刑又称“生命刑”,它直接剥夺罪犯的生命。关于死刑是否侵犯生命权,在国内外均有争论。然而,死刑侵犯生命权的观点越来越受到重视,废除死刑的国家也越来越多,已经成为世界潮流。① 目前我国尚未废除死刑,而且死刑罪名及判决和执行死刑数量均位居世界第一。无疑,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特别是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可以有效地规范死刑的适用,防止死刑的滥用,有效地限制和减少死刑,保障罪犯的生命权。

警察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使用武器,通常会剥夺生命,造成人员死亡。长期以来,我国公安机关和武警“当场击毙”的新闻屡见不鲜,其中一些“当场击毙”是否确有必要、是否存在警察随意剥夺生命的情形受到人们的质疑。例如,今年4月25日,广东肇庆市一名男子骚扰邻居,警察到场劝阻时该男子持扁担疯狂追打警察,被警察当场击毙。消息一出,外界评价不一。其中,就有网民惊讶道:嫌犯或罪不至死,警方不无滥用枪械之嫌。[3] “生命权既属至高无上,其他权利或利益之地位即不应超过生命权,易言之,人命价值应置于其他价值,例如,荣誉、财产、法律执行力或国家安全之上,因此,依法得剥夺他人生命之执行,应在防卫被害人(包括国家)现时立即之伤害或存亡之威胁之急迫情况下,方有其合法性。”[4] 显然,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特别是警察使用武器的标准,可以规范警察对武器的使用,防止武器的滥用,进而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二)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

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司法统一。长期以来,由于死刑适用的标准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人员对罪犯要不要判处死刑,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认识不一,甚至造成大致相同的犯罪却判处了截然不同的刑罚,有的判处了死刑,有的则没有,对当事人很不公平。显然,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特别是明确死刑的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死刑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及公正性。

明确生命权的限制标准,可以保证武器使用的执法统一。长期以来,我国缺乏一个明确具体的武器使用标准,导致各地警察在武器的使用上相差很大,相同的情形,结果很不相同,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无辜的公民被当场击毙,有的则保留了生命。显然,明确武器的使用标准,可以减少武器使用的随意性,有利于保证武器使用的执法统一,维护我国在剥夺公民生命权方面的法制统一。

二、目前我国生命权限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法律法规也很少使用“生命权”概念,由此在法律上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更没有“限制标准”之类的概念,这就不奇怪了!当然,这不是说明我国没有一点有关生命权限制标准的规定,应该说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还是有一些关于生命权限制标准的内容规定,只是没有使用相关概念,尽管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总的看来,目前我国在生命权的限制标准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命权的限制标准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

在适用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标准方面,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对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明确规定。② 而且,刑法分则在众多罪名中规定“处死刑”或“可以判处死刑”时,也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弹性较大。③ 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陈华杰所指出的,我国刑法有关量刑尤其适用死刑的弹性条款可分为7类:“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后果严重的”,等等。法官面对如此众多且内涵又不清晰的弹性条款,难以把握杀与不杀的界限,在适用上普遍感到困惑和茫然,常常因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而发生争议,导致死刑适用上的任意性或随意性,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处理上往往不一致,有的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有的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有的判处了无期徒刑,有的甚至判处了有期徒刑,确实有违死刑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公正原则。[5] 过去在“严打”期间,各级法院往往从宽理解和解释死刑适用的有关条款,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多,罪犯生命权的剥夺随意性大,导致我国判处死刑的数量居高不下,也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在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方面,至少在法律上规定得也不明确具体。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但对于哪些属于紧急情况以及什么是“国家有关规定”规定不详。1994年《监狱法》对使用武器的情形规定得详细一些,其第46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执勤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一)罪犯聚众骚乱、暴乱的;(二)罪犯脱逃或者拒捕的;(三)罪犯持有凶器或者其他危险物,正在行凶或者破坏,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四)劫夺罪犯的;(五)罪犯抢夺武器的。”但其中也存在“国家有关规定”这样不明确的规定。固然,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1999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对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和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④,但仍然没有对如何使用武器特别是将犯罪分子制服还是当场击毙等事关生命权剥夺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二)生命权的限制标准规定的层次不高

关于在死刑方面的生命权限制标准,我国没有像一些国家那样在宪法上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而且现有一些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而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显然立法层次偏低。

至于警察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目前我国的主要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分别是国务院、公安部颁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均不属于法律,立法层次也明显过低,而且它们都是在2000年《立法法》颁布之前制定的。我国宪法第62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2000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虽然《立法法》并没有明确列出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强制措施是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但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强制措施比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程度上更重,这是显而易见的,所以警察使用武器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是理所当然的。而且,有关公民生命权利等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因此应当由全国人大负责制定,而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由此可见,仅就立法权限而言,目前我国事关剥夺生命权的警察使用武器的内容主要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定,是不符合宪法的精神和《立法法》的规定的,必须尽快予以改进。[6]

三、完善我国生命权限制标准的建议

(一)在宪法上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原则性的规定

基于生命权的重要,世界各国对生命权的限制都相当慎重,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上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的同时往往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出原则性规定。⑤ 据笔者统计,世界上至少有50个国家在宪法上规定死刑或使用武器等剥夺生命权的原则性标准,它们是亚洲的塞浦路斯、土耳其、菲律宾、蒙古、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亚美尼亚、格鲁吉亚、阿塞拜疆;欧洲的马耳他、捷克、斯洛伐克、俄罗斯、白俄罗斯;非洲的肯尼亚、博茨瓦纳、毛里求斯、津巴布韦、赞比亚、塞拉利昂、加纳、莱索托、塞舌尔、埃塞俄比亚、冈比亚、尼日利亚、斯威士兰;北美洲的墨西哥、牙买加、巴巴多斯、格林纳达、巴哈马、多米尼克、圣卢西亚、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安提瓜和巴布达、伯利亚、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南美洲的圭亚那、巴西、秘鲁;大洋洲的萨摩亚、瑙鲁、巴布亚新几内亚、所罗门群岛、基里巴斯、图瓦卢,等等。当然,其中有的只对死刑剥夺生命权的标准作原则性规定,有的只对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作原则性规定,有些规定详细,有些规定简单。例如,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第7条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2、任何人的生命不受剥夺,只有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其罪当处此刑罚的刑事判决除外。只有对谋杀、叛国、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以及军法规定的极其严重犯罪行为,法律才可规定此等刑罚。3、在下列情形下,因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剥夺,不视为与本条规定相抵触:(a)为保护人身或财产免受对等的并且不可弥补的侵害;(b)为实施逮捕或者阻止依法关押的人逃跑;(c)为平息骚乱或叛乱而依法采取行动。”又如,1979年津巴布韦宪法第12条(生命权的保护)规定:“第一款 除了执行法院对业已证明的犯罪行为所作的判决之外,任何人不得被有意剥夺生命。”“第二款 在下列法律允许的情形下使用武器造成死亡是正当合理的,不视为违反第一款的剥夺生命:(1)为保护任何个人免受暴力侵害或为保护财产;(2)为执行合法的逮捕或为制止被依法拘留的人逃跑;(3)为镇压骚乱、暴动或叛乱,或者驱散非法聚集;(4)为制止长官的犯罪命令,或者因战争的合法行为造成的死亡。”“第三款 不管怎样,第二款的适用必须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无论如何在程度上不能超过最近在同样情况下依法使用武器的情形。”1995年阿塞拜疆宪法第27条(生命权)规定:“(1)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2)除了在发生外敌入侵时消灭敌方士兵,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外,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不可侵犯的。(3)死刑在完全废除前,只能依法适用于危害国家、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特别严重犯罪。(4)除在正当防卫、紧急状态、逮捕罪犯、制止犯人逃跑、镇压武装叛乱或军事政变的情形之下,不允许对人使用武器。”

宪法上的规定是立法机关的立法依据,是违宪审查机关对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的依据和标准,同时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依据和标准。为此,建议我国尽快通过宪法修改或者宪法解释的方式,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的同时,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例如,规定:“人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死刑只能由法律规定用于惩罚故意侵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暴力犯罪”、“只有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并有绝对必要时,执法人员才能依照法律规定使用武器,并应尽可能保全生命和减少损害。”

(二)在法律上对生命权的限制标准作详细的规定,并且应当以限制国家机关剥夺生命权为立法原则

在死刑方面,我们应当通过修改刑法或解释刑法的方式,对刑法第48条关于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作出明确和严格的界定,以适应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尽可能减少国家对生命权的剥夺。我国已经签署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此我们可以并应当借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解释,来界定何为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这一表述应作限制性解释,只有那些仅仅作为一种例外措施而判处的死刑才符合《公约》第6条第2款。“最严重的罪行”仅局限于故意杀人以及故意施加严重的身体伤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一般而言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罪行规定死刑。[7]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通过、后被联合国大会认可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也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且最严重犯罪应理解为只限于蓄意的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⑥ 我国可以将适用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罪行”界定为“故意侵害生命或其他极端严重的暴力犯罪”。在此基础上,修改刑法,减少现有的死刑罪名。⑦ 我国刑法虽然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即使在今天仍保留55个死刑罪名,但在事实上大多数死刑罪名基本上闲置不用。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杀人、抢劫、强奸、盗窃、伤害、放火、爆炸、拐卖人口、贩卖毒品等几种罪名的死刑适用量,占到了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以上。[8] 对于那些闲置不用的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修改刑法予以废除,同时对那些保留下来的死刑罪名的适用标准作出较详细的规定,至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对于武器的使用问题,建议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械和武器使用法》,明确规定警察使用武器的情形,也就是明确警察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将“人权”正式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自然包括生命权这一最为基本的人权。警察使用武器针对的正是公民的生命权。因此,全国人大在进行有关警察使用武器的立法时应当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为指导思想,要尽最大可能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显然,有关警察使用武器的立法原则应当是限制警察使用武器,法律应当从严规定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条件和范围。当然,限制警察使用武器,并不是禁止警察使用武器,而是要在维持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人权之间取得最佳平衡,使有关警察使用武器的立法既满足控制犯罪的需要,又不致侵害公民的生命安全。而且,立法要限制警察使用武器,并不是不保障警察的生命安全。恰恰相反,立法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2006年2月23日,公安部在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05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负伤情况时,批评个别公安机关为了防止其他意外而限制民警在打击犯罪中使用枪支,从而导致一些警察伤亡。⑧ 这种过度限制警察用枪的错误做法,是执法出了问题,这并不表明目前我国有关警察使用武器(即开枪)的规定限制过于严格,也不能表明今后全国人大在立法时不应以限制警察开枪为原则。

在具体规定警察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权的标准(亦即警察使用武器的标准)时,可以借鉴联合国的有关规定。联合国大会1979年12月17日第34/169号决议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等等。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通过的《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更加详细地规定:“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应尽可能采用非暴力手段,最后不得已方求诸使用武力或火器。他们只能在其他手段起不到作用或没有希望达到预期的结果时方可使用武力和火器”(第4条)、“在不可避免合法使用武力和火器时,执法人员应:(a)对武力和火器的使用有所克制并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的而行事;(b)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并尊重和保全人命;(c)确保任何受伤或有关人员尽早得到援助和医护;(d)确保尽快通知受伤或有关人员的亲属或好友”(第5条)、“执法人员不得对他人使用火器,除非为了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为了防止给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危险并抵抗当局的人或为了防止该人逃跑,并且只有在采用其他非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上述目标时才可使用火器。无论如何,只有在为了保护生命而确定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可有意使用致命火器”(第9条)。该文件还就对非法集会使用武力为火器以及对被拘禁或扣押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等情形作了详细规定。[9]

总之,建议在死刑适用方面,确立“只惩害命”的生命权限制标准,原则上法官只能对故意侵害生命的犯罪适用死刑;在武器使用方面,确立“紧急救命”的生命权限制标准,原则上警察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生命才能使用武器。

当然,同样重要的是,在实践中国家执法和司法机关尤其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工作人员应当正确理解和解释并充分应用和严格执行生命权的限制标准,真正切实保障我国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生命权。

注释:

① 据统计,截止2011年11月,世界上已有96个国家完全废除了所有犯罪的死刑,9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战时犯罪除外),34个国家在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虽然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在过去10年或更长的时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而且不执行死刑已成为一个原则或习惯),三者相加,全球已有139个国家(即超过三分之三的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只有58个国家保留了死刑。参见http://www.amnesty.org/en/death-penalty/abolitionist-and-retentionist-countries,2011年12月1日访问。

② 即使在学界,关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含义,争议也是颇多,说法不一,至少有三类不同的观点,即客观危害说、主客观相统一说和法定刑标准说。参见张远煌著:《中国非暴力犯罪死刑限制与废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175页。

③ 只有毒品犯罪除外,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召开座谈会等方式,逐步统一了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标准,明确了5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具体情形: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主犯等情节的;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且没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参见陈永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6日第3版。

④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22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⑤ 有必要指出的是,1950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即《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最早作了相关规定,其第2条规定:“1、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得故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对其罪行判处死刑后执行判决的,不在此限。2、当由于绝对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剥夺时,不应当被认为同本条有抵触:(a)防卫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为;(b)为实行合法逮捕或防止被合法拘留的人脱逃;(c)为镇压暴乱或叛乱而合法采取的行动。”1983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又签署了有关废除死刑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六号议定书》,其第1条规定:“废除死刑。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或执行这样的刑罚。”第2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内法中为战时或紧急的战争威胁时期犯下的行为规定死刑;此种刑罚应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与该法的规定相符合。该国应当告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该法律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关于生命权保护和限制的宪法规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⑥ 《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被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2007年11月15日通过的一个题为“暂缓适用死刑”的决议认为是适用死刑的最低标准。参见[加]威廉姆?夏巴斯著:《国际法上的废除死刑》(第三版),赵海峰等译,法律出版社年2008年版,中文版序以及第108、423页。

⑦ 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我国刑法有424个罪名,其中有68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占罪名总数的16.03%,平均每6.24个罪名中就有一个可以判处死刑,而且83.6%的死刑罪名是非生命犯罪。同样是人口大国的印度的刑法典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而且其中有5个是涉及人命的犯罪,显然其死刑主要是针对故意杀人这类犯罪(参见张文等著:《十问死刑——以中国死刑文化为背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15页)。值得高兴的是,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 1%。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刑法仍有55个死刑罪名。

⑧ 参见《公安部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05年全国公安民警因公牺牲负伤情况》,载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1237/n1432/n1522/1249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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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国际人权文件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07-214.

作者简介: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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