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 唐茂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60年回眸与前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18 次 更新时间:2013-03-04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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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   唐茂华  

土地问题无疑是当前中国农村最为基础、最为广泛,也最为复杂和棘手的经济社会问题之一,而土地制度则是一切土地问题的缘起和总根源。为此,本文着力还原不同历史时期具有代表性的中央决议、法律文件等,政策法规视角来审视中国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过程。由于社会制度是一个渐进式的演进过程,存在必然的“路径依赖”,而很难在短期“脱胎换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农村土地制度变迁不可能脱离历史过程而“另起炉灶”,而这正是当前理论工作者在进行理论创新和提供改革路径的过程中,所不能无视的“制度变迁的社会成本”。因此,对于历史进程的重新审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和政策选择的历史渊源,从而对农村土地问题的现实困境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并能提供更为可行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政策建议。

一、土地集体所有制形成的政策过程

新中国的土地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47年通过实施的《中国土地法大纲》,这是指导农村土地改革的纲领性文件,由此也奠定了日后土地制度变迁的基调。《大纲》确立了均分化的农民私有制。第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归农户所有“。第六条规定,“乡村中一切地主的土地及公地,连同乡村中其他一切土地,按乡村全部人口,不分男女老幼,统一平均分配“,从而彻底实现按人口均分土地的分配形式。

1950年颁布实施的《土地改革法》进一步从法律层面对土地制度进行了规范和细化,并进一步保障了农民的所有权。第三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的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改运动使3亿多无地或少地农民分到了土地,彻底改变了农村的生产关系。

然而,进入20世纪50年代,为应对小农户与大生产之间的矛盾,农业合作化运动加快推进,逐步完成了从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具体可分为4个不同时期:

1.建立基于农民所有制的农业生产互助合作。

以1951年12月中共中央颁发的《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为标志,全国各地开始普遍发展互助组和试办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这种互助合作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临时性的或季节性的简单劳动互助;二是常年的互助组;三是以土地入股为特点的土地合作社。这种互助合作仍然维持土地的农民所有制。

2.逐步完成所有制转变的农业生产合作社。

1953年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开始由初级社和互助合作向高级农业合作社“阔步迈进”。第一条明确指明,“从临时互助组、常年互助组到实行土地入股、统一经营而有较多公共财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到实行完全的社会主义的集体农民公有制的更高级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农庄),就是对农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以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为标志,合作化运动完成了从初级形式向高级形式的彻底转变,也完成了由土地的农民所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转变。

3.迈向“大集体”的人民公社。

1958年3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地合并为大社的意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有计划地适当地合并为大型的合作社“,这是人民公社化的前奏。同年8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其本质特征是规模“巨型化”和实行“政社合一”的管理体制。第二条指出,“社的组织规模,一般以一乡一社、两千户左右较为合适”,“有的地方根据自然地形条件和生产发展的需要,也可以由数乡并为一乡,组成一社,六七千户左右。至于达到万户或两万户以上的,也不要去反对”,“实行政社合一,乡党委就是社党委,乡人民委员会就是社务委员会”。同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对人民公社进一步规范化,指出“人民公社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结构的工农商学兵相结合的基层单位,同时又是社会主义政权组织的基层单位”。

4.“三级所有”集体所有制的最终确立。

经历了“三年自然灾害“之后,中央开始纠正一哄而上办人民公社的冒进做法,1962年9月中共中央正式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俗称“农业六十条“),对人民公社体制进行了适度纠正和调整。其最核心的内容是下放基本核算单位,明确“以队为基础“的核算管理模式。第二条明确“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大队和生产队”。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由此强化和奠定了生产队作为土地”集体所有制“所有权人的政策基础。这一规定也奠定了日后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也是追溯当前土地权属的重要历史文件依据。

二、家庭承包经营制的确立及演进历程

针对传统土地产权制度缺乏激励的弊端,诸多国家都采取了私有化的激进式改革思路,而中国则采取了在使用权上做文章的迂回路径。通过在维持传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基础上,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逐步下放到农户。

1.“包产到户“打破坚冰。

一直以来,包产到户都是受到批判和禁止的,直到1979年9月,党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仍指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适合于我国目前农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不允许任意改变”,但“可以在生产队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前提下,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实行超产奖励”。尽管也不许包产到户和分田单干,但《决定》开了一个小口子,允许山区单门独户搞“包产到户”。由此,各种生产责任制迅速推开,到1981年10月,全国农村基本核算单位中,建立各种形式生产责任制的已占97.8%,其中“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占到50%.真正为“包产到户”正名的是1982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

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正式确立。

1983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正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1983年底,全国已有1.75亿农户实行了包产到户,占农户总数的94.5%.文件充分肯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长期发展方向。第一条从政治高度指出,“联产承包制采取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原则,使集体优越性和个人积极性同时得到发挥,是在党的领导下我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化理论在我国实践中的新发展”,这也标志着人民公社体制的正式解体。第五条指出,“人民公社的体制,要从两方面进行改革。这就是,实行生产责任制,特别是联产承包制;实行政社分设”。到1985年,人民公社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工作全部完成,原有的5.6万多个人民公社转变为9.1万多个乡(镇)人民政府,下辖94万多个村民委员会,这标志着人民公社体制的正式终结。

3.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权的长期努力。

在1983年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制之后,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即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两权分离“的轨道上,沿着“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使用权”的方向长期努力。

其一,体现为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土地承包关系。1984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延长土地承包期,指出“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与措施》,指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且规定“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1997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强调指出,“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同时规定,土地承包关系“大稳定、小调整”,且“小调整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其二,体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法制化过程。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从司法角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规范。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198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这是建国以来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以立法形式对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进行立法保护。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2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强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可以说开启了一个以土地利用为中心的用益物权制度的新阶段。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真正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三、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现实困境及前瞻

通过以上回顾60年来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相关政策法规的变迁过程不难看出,农村土地制度历经了一个十分复杂而曲折的演进过程。应当说,时至今日已初步形成了中国特殊的土地制度变迁路径,这不同于经典产权理论所倡导的私有化“理想模式”,也有别于诸如中东欧国家完全私有化的激进式改革方式。中国采取的是一种“迂回”的替代性方式,即采取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渐进路径。正是这种创造性的制度变迁催生了中国农村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化,也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30年的令世人瞩目的历程。

然而,这种渐进式的制度变迁也带来了诸多现实困境。城镇化进程的推进使得城郊土地迅速升值,农业补贴的增加也使得远郊土地大幅升值。土地的增值导致了大量土地纠纷,由此土地产权不明晰的深层次矛盾开始凸显。

其一,农村土地所有权历经从私有化到集体化,从合作化到人民公社化的复杂历史变迁过程。早期的集体所有制以1962年的“农业60条“为主要原则,即“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且生产队拥有土地所有权。这一框架随着20世纪80年代的农村改革逐步被乡镇、行政村和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取代。但法律规定始终未明确到底哪一级集体是农村土地的主要所有者。2004年最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比“农业60条”中“生产队是集体土地所有者”的规定更为模糊。尽管这种“有意的产权模糊”起到了搁置争议、减少矛盾的历史作用,但在新时期确权却成为不容回避的难题。

其二,从理论上说,村民小组(自然村)最接近和最能代表农民利益,但却不具备行使土地所有权的行政管理能力。在现实中,由于村民小组功能不断弱化,其所有权容易被上一级集体组织行政村乃至地方政府所盗用或侵蚀,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从调查来看,10%的土地所有权是乡镇和村一级作为权利主体,90%的土地所有权是村民小组作为权利主体,但村民小组的组织形式最弱,难以维护好自身的权益。

其三,一直以来农村土地都处于“模糊管理”状态,并未建立全国范围的统一地籍册。20世纪50年代土改时期国家向农民颁发了土地证,但这无法得到制度保护。1962年“四固定”将土地等归入生产队,但却一直未对地权进行审查和登记,也就无法获得书面证明。且现实中农村土地的“家底”不清,农村耕地面积统计失真,有计税面积、实测面积等不同数据,这也成为农村土地精确化管理的基础性障碍。

正因如此,新时期农村土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是进一步明晰和稳定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加强土地的确权登记颁证。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并明确提出“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自2007年1月以来,国土资源部启动了大规模的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其中农村土地调查是第二次土地调查的重点,包括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农村土地权属调查两部分,目标是查清全国耕地、园地、草地、林地、农村居民点等各类土地的分布和利用现状,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充分利用土地调查成果,加快推进土地登记发证,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从而进一步明晰和保护集体和农民的财产权利。毫无疑问,新时期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为农民提供更全面、更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利,真正实现土地要素的财产化、资产化,并最终为土地要素的城乡一体化和市场化奠定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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