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安排与实施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3 次 更新时间:2012-12-25 10:45

进入专题: 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   特殊保护  

高一飞   高建  

内容摘要: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产物,是限制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公开的措施之一。为保障制度的顺畅运行,我们应当消除刑事法律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的冲突,由终审法官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同时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并构建以民事责任为主、以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体系。

关键词:犯罪记录封存 未成年人 特殊保护

根据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过,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项制度的建立可以推动“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实施,帮助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地回归社会。

已经由立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将付诸实施,但我们面临着立法不协调、实施程序不具体、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这些问题是推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绊脚石”。本文拟着重探讨上述难题,以期对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提供理论参考。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存在依据

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一直高位运行, 并且绝大部分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他们的社会危害性甚至再犯可能性并不大。当犯罪信息向社会公布时,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外部压力随之增加,不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一)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带来的问题

我国诸多法律明文规定,禁止触犯刑法之人获取某种资格、从事某种职业,此种差别待遇不仅加重了被追诉者的心理负担,容易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念头,更是阻断了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道路。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正面临着相同的难题。

第一,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会制造升学障碍。教育部《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第九条要求:“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该规定对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还规定了党纪政纪甚至刑事责任。《北京市201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据此,如果未成年人受过刑事处罚,则其可能不被任何一所高等学校录取。因为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有义务披露考生的犯罪记录,招考学校可以在自主退档范围内退回有犯罪记录考生的档案,此举实际剥夺了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入大学学习的权利。

第二,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会制造就业障碍。《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曾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旦触犯刑法,他们将鲜有机会进入立法、司法及行政机关担任公职,政审制度就像把门的“铁将军”将犯罪之人一律拒之门外。更为严重的是,其它职业法规也对触犯刑律之人作出了严格的就业限制。如,《律师法》第七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过失犯罪除外,不予颁发律师职业证书。”《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判处有其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的,丧失教师资格。”另外,还有《会计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医师法》、《拍卖法》等法律也有相关从业资格限制的规定。因此,年轻时的轻微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终生就业歧视,大家公认的一些“体面”工作都将“另类人员”排除于外,直接压缩了他们的就业空间。

(二)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弥补的缺憾

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比,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要原因在于对象的不同,我们需要给予他们一些特殊保护。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特殊保护措施之一,该制度至少可以弥补以下缺憾:

第一,封存犯罪记录有利于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发生于社会,并对社会秩序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我们推行教育、改造政策的目的就是要消除消极影响并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但是被贴上“罪犯”标签的他们难以实现从改造场所至社会的“软着陆”。因此,我们应当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从而针对性地解决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实质是一种社会冲突,并以行为冲突及心理冲突为其表现形式。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这种行为上、心理上的冲突仍然存在,仅仅通过惩罚难以完全解决。同时,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未成年人具有极强的可塑性,他们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在正确引导和及时教育、改造之下,我们可以造就一位脱胎换骨的未成年人,只不过这种转化过程需要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既可以缓和、调节社会冲突,又可以为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有利于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第二,封存犯罪记录有益于构建完整的司法保护体系。不可否认的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程序就已经考虑他们回归社会的问题。但是,司法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特别是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措施不应也不能止步于庭审阶段,否则司法保护的成效将大打折扣。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重述了该规定;《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表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要求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实践证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主要是在审前阶段发挥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功能,而后两个规定主要发力于审判阶段并巩固审判阶段的保护成果。判后阶段,保护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措施处于缺位状态,极有可能导致先前的司法保护效果功亏一篑,难以达致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目标。建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该制度属于不公开审理的延伸并且这一延伸是适当而合理的。

(三)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只针对轻罪

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只针对轻罪,因为严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大,为了实现社会防御目的,应当公开他们的犯罪记录。理由有两方面:

第一,打击犯罪与保护特殊犯罪人的权利之间要平衡有度。“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南,应当实现两者的均衡。不能因保护特殊犯罪人员而严重弱化《刑法》、《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的职能。弱化刑事法律打击犯罪的职能极有可能因缺乏制裁力而导致被保护者的犯罪行为泛滥,这样的结局违背了法律保护的初衷。因此,我们不能为了保护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而不加区分地将保护措施扩大化、绝对化。

第二,严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较大。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严重地触犯刑法也说明他们在成年后的人身危险性和从事特定职业的不适合性,我们应当秉持对社会负责任的态度公开他们的犯罪记录。犯罪人员信息管理机关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严重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既可以教育公众,帮助公众提高防范意识和防卫能力,也可以予以预防违法犯罪人员再犯罪。

综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项特殊保护措施不应过度地扩大适用主体,应只针对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

二、我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条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该纲要提出“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或消灭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将犯罪记录封存制法律化,2012年5月10日“两高三部” 印发《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犯罪记录制度意见》),该意见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犯罪记录制度。至此,我国已经具备了实施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条件,该条件呈现出“犯罪要有记录——记录一般要公开——特殊情况下要封存”的逻辑结构。

(一)犯罪记录制度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是现代社会管理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既有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人员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其他公共政策,改进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之人的合法权利,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在我国,犯罪记录制度长期处于缺位状态,犯罪人员的信息主要由办案卷宗、内卷及办案人员的工作记录记载,也即犯罪信息的管理主体与记录载体都极为分散,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犯罪记录制度意见》的施行标志着我国正式建立了犯罪记录制度,犯罪信息的管理向统一化、规范化方向迈进。

第一,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犯罪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所有犯罪人员(包括轻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都应当记入犯罪信息库,应录入的犯罪信息包括:犯罪人员的基本情况、检察机关(自诉人)和审判机关的名称、判决书编号、判决确定日期、罪名、所判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情况等。

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建立实现了对犯罪信息的统一、集中化管理,方便有关机关及时掌握和运用犯罪信息,从而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犯罪记录制度意见》规范并限制了应当录入的犯罪信息内容,有助于保障有犯罪记录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制度。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通报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监狱、看守所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刑罚执行完毕的信息寄送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犯罪人员信息登记机关。

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制度,审判、执行机关及时将司法信息通知犯罪信息登记机关,保证了犯罪人员信息库的准确性。

除强调依法登记所有犯罪信息外,《犯罪记录制度意见》还构建了犯罪信息查询机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者应承担责任(下文阐述)。上述制度是以犯罪记录登记制度为基础,并强调规范化地使用犯罪记录。

(二)司法信息公开例外制度

刑事犯罪记录是专门国家机关制作和保存的对公民犯罪和处刑信息的记录,属于司法信息的一种,也应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包括两种方式:一是依职权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全天候地直接查询,这种信息包括执法依据等;一是依申请公开。查询主体必须向司法信息保管机关证明自己符合申请条件,方能获取相关信息,如,刑事案件进展信息。

《犯罪记录制度意见》确立了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受理、审核和处理有关犯罪记录的查询申请。上述机关在向社会提供犯罪信息查询服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单位或个人查询犯罪人员信息必须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且上述机关仅审查是否符合升学、入伍、就业等资格、条件,一般不透露其他信息。上述规定明确了查询犯罪记录的条件,却未规定可提供的信息范围。从《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来看,审查机关主要告知查询主体是否犯罪、犯罪时间、判决的时间和判决结果。查询个人犯罪记录与单位犯罪的目的具有相似性,两者都是为了证明被查询者是否留有案底,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因此,两者允许提供的犯罪信息也可以趋同,即犯罪信息管理机关告知法定查询申请者,被查询者是否曾实施犯罪、犯罪时间、判决时间和判决结果。

由上可知,在我国,适格主体可以依申请查询犯罪信息,那么犯罪信息保管机关是否能够不加区分地提供查询或提供犯罪信息呢?不能。犯罪信息属于司法信息的一种,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隐私及未成年人利益,我国是历来允许不公开部分司法信息的。此种立法模式也得到了国际规则的认同。《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也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对信息公开的豁免,尤其在法律中,应予以谨慎规定,且其范围应在国际法所允许的程度内。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我国立法严格控制例外,允许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享有不公开犯罪信息的特殊权利,既符合我国法律精神也不违背国际规则。

(三)犯罪记录封存立法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该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犯罪记录制度意见》除重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要求“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

封存犯罪记录是犯罪记录制度的一项特殊规定,更是犯罪信息查询机制的例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扮演着阻断信息查询途径的角色,减少了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知悉主体,可以实现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为增强保护的强制性,《犯罪记录制度意见》还规定了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负责提供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和管理犯罪人员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及使用犯罪人员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犯罪记录制度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机制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法治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表现之一。 当务之急应是从司法改革的实际出发,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行机制,从而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基础。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协调

在犯罪记录封存方面,我国刑事法律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这些矛盾与不协调的存在必将导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推行过程异常艰难。目前,一些基层人民检察院、教育局等部门联手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将犯罪记录不计入档案, 毫无疑问,这种措施可以卸下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的“枷锁”。然而,它们并没有直接回应法律本身存在的冲突,也未回应人民群众的质疑声。 立法乃司法的活水源头,司法探索企图绕开现有法律规定,而另辟蹊径的方法显然不足为道,因此,可行的办法是,在犯罪记录封存方面,相关法律规范应确定而且协调统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创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他们在升学、就业过程中受到平等对待。

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与《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已经为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设置了升学、就业障碍。因此,立法部门应当协调和修改上述法律,消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升学、就业歧视。从长远来看,我国可以效仿德国、瑞士等国家颁布《犯罪登记和教育登记簿法》, 该登记簿专门用于登记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并且只有案件承办人出于办理案件的需要才能查询登记簿。这项措施意味着,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不必记入人事档案、户籍等,在接受再教育之后,被追诉者可以真正实现“无痕回归”。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程序

前文已经论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刑事诉讼三个阶段(审前、审中及审后)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措施之一。如果三个阶段特别是前两个阶段能够减少媒体的信息源,那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运转过程中不需要过多地考虑媒体,应将目光聚焦于制度运转本身。

第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方式是指犯罪记录封存程序依职权启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当下,一些试点单位选择以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开启犯罪记录封存程序, 理论研究也对此种方式进行了探讨。 由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申请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至少肯定了他们应当受到特殊保护,与刑事诉讼法保护违法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的宗旨是相符的。然而,依申请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国家机关主动封存有关犯罪记录的责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制度意见》重申了该款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要符合年龄条件及刑期要求就必须封存犯罪记录。如果程序开启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则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因此,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应由特定主体依职权主动开启,当事人申请并非必经程序。

第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决定主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决定主体是指是指由哪个主体依职权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司法实践及理论探讨中,有人主张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主体是检察机关, 有人认为应当由一审法院担当大任。 这些探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问题也不少。

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在判决生效时立即发布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保有相关犯罪信息的单位应立即封存。因为法院有依法作出裁判的权力与义务,犯罪信息管理机关能够得到法院的裁决结果并有遵守法院判决的义务。这也意味着,封存犯罪记录不需要考察期。实践中,一些地方设置了3至6个月不等的考察期。设置考察期的出发点固然不错,但也带来不少疑惑:在考察期内是否允许他人查询犯罪记录?如果不允许,那么司法机关实际上已经封存了犯罪记录;如果允许,则泄露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风险增加,对今后的封存效果难免有些影响。事实上,封存犯罪记录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普遍性保护措施,不需要通过考察来评判是否符合封存要求。

第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回转。有论者提出,“当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在封存期间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尚有未受追究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及时解除犯罪记录封存”。 对此,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对待:如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不会因漏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那么我们仍应依法封存他们的犯罪记录,应当严格限制犯罪记录的查询主体;如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触犯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罪名或者成年时再次犯罪,则说明他们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不能从事特定职业,应当秉持对社会负责的态度公开他们的犯罪记录。

总而言之,在法律依据顺畅的前提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在判决生效之时立即发布封存犯罪记录的决定,并且该决定是可以回转的。

(三)犯罪记录封存后例外主体的查询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表明,犯罪记录封存后仍然允许少数例外主体进行查询。

第一,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查询。不可否认,司法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确实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否则犯罪记录的存在便失去了价值与意义,但是司法机关查询犯罪记录的目的应该限于教育,也即参考前后犯罪记录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教育、感化、挽救措施,帮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该款表明,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不得因其再次犯罪而加重处罚。因此,出于刑罚目的而查询被追诉者未成年阶段的犯罪档案是不可取的,因为查询结果根本不会成为法定量刑情节也不应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第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查询。哪些单位属于“有关单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犯罪记录制度意见》并没有给出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党政机关的纪检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国家安全部门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外交部门、政审部门(不影响就业,但至少会影响其担任某种特殊职务,如领导干部、军队干部)等国家机关也应有权查询被封存的犯罪记录。

(四)泄露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法律责任

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犯罪记录制度意见》均未明确:有关人员或机构违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诉者的犯罪信息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这恰恰是实际生活中未成年犯罪信息不胫而走的根源所在。为增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效性,我们应当明确违法泄露被封存的犯罪信息的行为性质及应承担的责任。

许多国家都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来明确保护犯罪记录资料,但有些国家或地区有关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中直接或间接地提及对犯罪记录资料的保护。如,美国《隐私权法》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露,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历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普遍免除 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个人记录,但仍应履行被记录人同意、保证记录正确性、违反法律承担刑事责任等义务。”;康涅狄格州和佛罗里达州的法律都要求,当被逮捕者被宣判无罪或被赦免或被免予起诉,法院和警察局关于这一逮捕的记录,包括照片和指纹都必须被销毁; 日本伊藤正己法官在“律师协会前科照会案件”中指出,前科等乃是个人隐私中最不愿令他人知悉的事项之一。 此种隐私的产生是特殊法律规定的结果,是国家认可的权利。在我国,将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作为隐私权的一种,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我国,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侵权责任法》仅宣示性地规定“隐私权属于民事权益之一”。 换句话说,法律只是为隐私权构建了权利“框架”,其具体内容有待现实生活填充,只要有关内容符合隐私的基本特征,法官就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隐私”的基本特征为何?隐私首先是指个人没有公开的信息、资料等,是公民不愿公开或不让他人知道的个人的秘密。 究其根本,“隐私”是权利主体所欲掩盖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更不愿为义务主体利用的附带有主体利益的私人信息,掩藏这些私人信息并不会对他人的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从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他们的犯罪记录符合上述特征,更何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至少从公法层面肯定了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具备私密性。所以,我国也可以运用隐私权保护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指出的是,犯罪记录与其他隐私之间存在一定差异:隐私一般是由权利主体自己掌控的秘密,但是犯罪记录是由公权力机关掌控而权利主体又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信息,这实际上是公权为保护私权而进行的一次主动介入的尝试。

致害人泄露犯罪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时,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呢?轻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属于隐私的范畴也即承认他们的犯罪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之一,只要恶意泄露被封存的犯罪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就已经侵犯了他们的人身权利也损害了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管理秩序。致害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因此,我国可以运用民事与刑事救济手段搭建被封存犯罪信息的救济体系,该体系以民事救济为主、刑事救济为辅。所以,非法泄露被封存犯罪信息的救济措施中,民事救济与刑事救济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

The system arrangement and implementation mechanism of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GAO YiFei GAO Ji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is the product of judicial reform, as well as one of the measures to limit juvenile delinquenc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To ensure the smooth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we should eliminate the conflict of the criminal law,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We should allow the final judge according to powers and authorities of office to start the sealed program, and at the same time, strictly limit the query subject of criminal record and build the responsibility system of focusing on the civil liability , and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t the second place.

Keywords: Criminal record sealed system; juveniles; the special protection

原载《南通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38—44页,引用或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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