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坤:劳教制度的历史与废除呼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50 次 更新时间:2013-01-14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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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坤 (进入专栏)  

从1955年开始至今,劳动教养作为制度已经存在了近一个甲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它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和对社会稳定的副作用正受到学界与大众的严重关切,因此,对它的历史与现状作一个描述,再用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和人权原则对它做出全面的评价,以为进一步的改革开放提供知识基础,是十分必要的。

一、劳动教养——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有害遗产

劳动教养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代形成、在改革开放时代延续下来的制度,它的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注1

⒈为镇压反革命而设计的劳动教养(1955-1957年)

劳动教养直接起源于镇压反革命运动,它是应对运动中被抓的罪行较轻及无法证明的疑犯的一种惩罚与关押措施。1951年到1953年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逮捕了200多万犯罪嫌疑人,其中被判死刑的70多万,判管制、戴反革命帽子交群众监督改造的30多万,判有期、无期徒刑的120多万。尚有30多万人罪行轻微不够判刑又不愿意放,或一时查不清问题,继续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的内部肃反运动(1955-1957年)中,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没有现行破坏活动,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不能判刑、不够判刑、又不愿意放的人,成了一个大难题。注2这直接催生了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

1955年,《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出台,这个批示第六条规定:“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的和因为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为立功而应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去又会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予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务须改变过去一个时期‘清而不理’的情况。”注3这标志着“劳动教养”这一与“监禁”并列的剥夺自由的制度在中国产生。作为贯彻上述《指示》的重要步骤,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全国各地的劳动教养机构随之成立。至此,劳动教养基本成型。这一时期劳动教养的特点是,劳动教养以共产党内部文件的形式存在,它的目的是直接惩罚反对新政权的人,及对可能的不安定分子的保安处分。

⒉以“反右”为主要目标的劳动教养(1957-1978年)

1957年,毛泽东发动了轰轰烈烈的反右运动,全国又有55万多人被打成了右派分子。注4对这些只有“反动”思想而没有行为的人如何处罚?劳动教养派上了大用场。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从此,劳动教养取得了政府“行政命令”的形式。

因为劳动教养没有正当程序限制,党和政府觉得它“好用”,因此从它产生的那一天起,它的对象就不断扩展。这个时期劳动教养的对象,除了第一阶段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外,右派成为新的主要对象。首次提出劳动教养的《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仅限于不够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但是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1956年)中将劳动教养对象扩展至土改中被惩罚者的“家属”,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作为反右工具出现的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对象比上述党内文件所规定的范围又极大扩展了,注5它其实将没有固定工作的人及在单位里“不听话”的人都囊括进去了,这为后来劳动教养的任意运用提供了依据。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些地方更是肆意扩大适用范围。例如,《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劳动教养领导小组关于我省当前劳动教养工作上几个问题意见的通知[(57)皖办李字第1274号]》第二条“关于劳动教养的条件”规定,“除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决定内第一条所规定的几种人以外,中央公安部党组关于处理盗窃、流氓、诈骗、凶杀、抢劫等刑事犯罪分子的政策界限第三条规定的几种人,也应强制收容劳教。”注6明确将公安部“政策界限规定的几种人”纳入对象。

在扩大对象的同时,各地纷纷下放审批权限。《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审批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但《山西省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劳动教养对象审批权限下放和收容劳动对象地区划分的通知[省政郑字第1216号]》(1957年12月28日)将审批权下放到县,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为了减少国家经费开支,应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尽量送交当地农业社内进行劳动教养,凡放入农业社内进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直接批准”。注7 1958年“大跃进”中劳动教养权限更扩展到基层社区,成为基层社区胡作非为的工具。那时提倡全民大办劳教,劳动教养遍地开花,机关、工厂、公社、生产大队都可以自办劳动教养。审批权限的失控使劳动教养成为彻头彻尾的强者打击、迫害弱者的工具。当年经过正规手续批准的劳教人员近百万,没经过批准的有几百万。注8

这个时期的劳动教养主要有两大特点。从对象上看,它主要针对作为思想犯的右派,从时限上看它几乎没有时间限制。以青海为例,在“三年困难时期”青海死亡劳教人员4159人,占劳教人员数的26.5%;其中3000多人是右派分子,注9死亡者中右派占72%。由此可知,右派占劳动教养总人数的比例相当高。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1961年4月,公安部《关于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2年到3年。这个规定本身是“原则性”的——“一般”规定,“特殊”的没有规定。再加上由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思潮肆虐,“越左越革命”的政策性导向弱化了规范的效力,释放劳教人员具有极大的政治风险,因此,劳动教养的时限规定事实上没有执行。1959年,中央给全国下达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仅为3%,即使这个规定也没有执行,青海省只给45人解除劳教,占劳教人员总数0.2%;1960年中央下达劳教人员解除劳教比例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特别严重的是,在中央提出的“多留少放”政策指导下,被解除劳教的人真的能够回家、回原单位的人极少,而是实行所谓“解除劳教留场(厂)就业”制度,这其实是第二次劳教。在这一制度下,许多劳教人员至死没有离开劳教场所,他们的自由被剥夺终身。在此制度下,1957年被劳动教养的“右派”,20多年后才随着所谓“纠正”错戴右派分子帽子得以恢复自由,注10而相当一部分人则没能熬到那一天,要知道,他们进去的时候大多是年轻力壮的小伙子。直到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劳动教养才真正有了期限。

⒊ 作为治安手段的劳动教养(1979-2003年)

这是劳动教养弱化时期,它的主要特点是试图将具有实质非法性的劳动教养法律化,出台了许多关于劳动教养的文件,在许多单行法规中规定了劳动教养。

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了改革开放的历程,受够了文革无法无天之害的国人自发地想到法律的作用,因此追求“法制”成了改革初期的特征,其中就包含了将劳动教养制度合法化的努力。1979年国务院制定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延续了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之效力,但是它规定的劳动教养的对象已经不是反革命、坏分子和右派,而是“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这就实现了劳动教养实质性的改变。这个规定对于什么样的人“需要劳动教养”没有任何规定,是一个空白控权条款,这就给各地、各部门肆意利用劳动教养带来便利。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发布),规定将“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原有强劳人员,应按原批准的强劳期限执行,如发现新的违法犯罪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劳动教养规定办理。”同时建立了所谓的“收容审查”制度。1982年1月21日公安部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又扩大了劳动教养对象。注11 1983年开始的“严打”更使劳动教养严重泛化。

上述三个法规、规章奠定了新时期劳动教养制度的框架。此后,劳动教养的对象又开始扩散。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同时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在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泛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劳动教养主要针对小偷、卖淫嫖娼、吸毒、破坏治安等行为。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取消收容审查制度,这是一个进步。2003年6月22日,国务院宣布废止施行了21年的《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注12这使以“治安”为目标的劳动教养进一步走向衰落。

⒋ 以截访、惩罚信访为主要目标的劳动教养(2003年至今)

进入21世纪以来,新旧体制产生的权利冲突以及腐败的泛化,使社会矛盾加剧。这原本为提高司法权威带来契机,但可叹的是,在人治观念的主导下,短视的社会选择了弱化司法权威、强化行政权力以维稳的道路,这导致了作为行政权力的信访的崛起。注13权利救济逐渐向信访位移,尤其是2005年国务院颁布修订的《信访条例》强化信访部门的权力以后,这一倾向日趋加剧。“涉诉信访”的产生,更使主管涉诉信访的党委政法委员会成为事实上的“超级法院”。结果与强化信访的初衷——维稳相反,司法权威的下降从整体上强化了社会的缠讼倾向,加上由于信访机制缺乏正当程序,信访决定只是一种政治“决断”而非裁判,这严重影响了法律权威,影响了信访本身的权威,使信访日趋暴力化,对权力的正常行使构成了威胁,结果催生了“截访”。注14为应对日益严重的信访压力,各级政府为“截访”可谓竭尽全力,其中包括法外惩罚信访者,内中最重要的手段就是劳动教养。

早在上世纪,就有许多地方将信访者纳入“收容遣送”的对象。例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1998年),就有严酷的“收容遣送”信访者的规定。通过当时存在的“收容与劳教一体化”的制度,事实上许多被“收容遣送”的信访者惨遭劳教。从2003年以来,由于收容制度的取消,地方政府就直接对信访者实行劳动教养。对信访者劳动教养的依据常常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劳教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可以劳动教养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统计的上访者被劳动教养。在许多地方,劳动教养甚至成为地方政府打击报复的工具。注15

二、劳动教养的社会与学术评价

上述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劳动教养对中国社会造成了无穷的危害。1957年8月正式建立劳动教养制度,至当年末,全国共收容劳动教养人员36983人。在“反右”和“左”倾思潮的影响下,从1958年开始,全国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数量急剧增长,当年末收容人数达到355777人,1959年达到435325人,1960年达到劳动教养历史上的最高峰,为499523人。随着全国对劳动教养场所进行大规模的清理整顿,劳动教养人员的数量有所下降,1961年下降到396133人,1962年降到186765人,1963年为143373人。在文革开始的1966年,全国劳教场所年末在所人员仍近4万人;至1970年末,全国劳教人员总数仅有4798人,降到劳动教养历史上的最低点。改革开放之后,劳动教养死灰复燃,至2004年,“全国各地劳动教养场所已经累计收容教养了近500万违法人员。”注16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劳教所348个,其中女子劳教所33个,未成年劳教所18个,戒毒劳教所49个;全国劳教场所劳教人员在册16万余人。注17司法部司法研究所所长王公义在蓟门决策论坛上透露,目前我国被劳教人员数量有6万多,自我国劳教制度实施以来,被劳教人员最多时达到30余万人,最少时也超过5000人。注18这么多人未经司法程序而被剥夺自由长达数年,甚至终身,这不能不说是个严重的问题。它理所当然地受到学界的严厉谴责。

早在1958年,就有人怀疑它的正当性。不过由于时代的高压,当时主要关注的问题是“一般公民与劳动教养人员之间的关系如何,是人民内部矛盾,还是敌我矛盾?”以及与此相关的“应如何对待劳动教养人员?”注19改革开放之初,人们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讨论局限于劳动教养的方式的改进、劳动教养工作的重点等问题。从1987年开始,就有人质疑劳动教养的合法性,主张“取消”。注20从那时开始,取消劳动教养的呼声就从来没有停止过,进入1990年代后达于高潮。1996年,一篇名为《劳动教养应予废除》的文章面世,文章强烈主张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并详细分析了废除的理由。注21在此之后,众多学者在报刊上撰文力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的社会评价如何?网络舆论几乎是“废除论”一边倒,据网络调查,主张取消劳动教养的网民大约在90%左右。新华网的专题调查结果显示,通过微博参与投票的网友中有86.7%认为应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仅有4.4%认为不应当废除。注22据第一调查网对“你是否赞成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调查,主张“强烈赞成和赞成”的占91%,“不赞成”的不到10%,没有“非常不赞成”的。注23最近的调查是财经网做出的。这项调查始于2012年8月28日,截至8月29日13时,有189人参加投票。在看待劳动教养制度上,认为它是“坏制度,它不经审判就可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票数为173票,占92%;认为它是“好制度,程序简单,可以有效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的票数为6票,占3%;其他投票者认为“说不清”,占5%。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问题上,“赞同废除”的票数为163票,占86%;“赞同对它进行改革”的票数为22票,占12%;“说不清”的票数为4票,占2%。注24调查数据显示,越是新近的调查,主张废除劳教的比例越高,一个原因是越来越多的滥用劳教迫害访民与其他主张改革的人士有关,最新的一项调查主张废除的比例超过98%。注25

近十年来,学界与政界以种种方式试图推动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2007年,经济学家茅于轼、律师李方平等69位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发表公开信,呼吁废除劳教制度。2008年,学者范亚峰在互联网发表公开信。2010年,学者于建嵘主持研讨推动修法。在立法程序方面,早在2003年,朱征夫等7位广东省政协委员联名提出《关于在广东省率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该提案明确提出废除的四大理由:(1)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根据;(2)劳动教养制度与《立法法》的规定有明显抵触;(3)劳动教养制度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4)未经审判而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方式长期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符合文明社会的法治精神,不利于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指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依法治省”的需要。近几年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也不断有代表提出方案,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或把它纳入司法范畴。全国人大代表陈忠林在人大任期内,8次提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订新法律的议案,他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涉及数以十万计的公民的人身自由。认为现行劳教制度中的很多规定既极端不合理,又严重不合法,极大地破坏了现行法律体系的和谐,必须得到改变。注26有一项不完全统计,到2007年,已有420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议案,要求改革劳教制度。注27 2008年,全国人大代表马克宁建议废除劳动教养。注28

三、劳动教养应当废除的八大理由

前已论及,废除劳动教养在法学界有极大的共识性,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废除劳动教养的理由。集中起来可以归结为八大理由:

第一,劳动教养违反宪法

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第5条)和人权保障原则(第33条);二是直接违反宪法规则。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一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二款)”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的处罚,这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理所当然应遵守宪法第37条的规定。

第二,劳动教养违反《立法法》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

《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一次最长达四年之久,如果考虑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地方采取“连续劳教”的方法,则时间更长。依据《立法法》的规定,这样的事项毫无疑问只能用法律规定。但是劳动教养的基本文件仍然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且不说此前它的依据只是“党内文件”。这个决定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因为1954年宪法规定的是全国人大的单一立法制,它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第22条)”,制定法律的权力只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只有权“解释法律”、“制定法令”(31条)。至于国务院,它只有权“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49条)”。仅仅从立法形式上看,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已经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

第三,劳动教养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教养这种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没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违反正当程序;二是由于执行中公安的强势违反正当程序。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教养的决定由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做出,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日常事务也由公安来处理。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机关,劳动教养的对象又是可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即使公安机关是出于公心,也不排除仅仅从本单位职责出发,而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发生。注29

第四,劳动教养违反罪刑相当的要求,显失公平

这有一个前提性问题要解决,劳动教养与刑罚的关系。劳动教养是不是刑罚?它是“事实上的刑罚”,尽管没有刑罚的外貌,但有刑罚的实质。这一点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1年7月6日)为证。这个批复在回答安徽省高院“关于劳动教养与刑期是否可以折抵”的请示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既然劳动教养与刑期可以折抵,而且“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可知,劳动教养就是刑罚,而且它比管制刑还要重。实际上,劳动教养比短期有期徒刑也要重。有期徒刑可以判处几个月,管制的期限是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呢?原来的劳动教养没有期限,相当于无期徒刑;1961年4月,公安部《关于公安工作十个具体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首次规定了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2年到3年,1979年至今的规定是“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所有这些规定都包含了一条:劳动教养最低期限是一年!因为劳动教养不经过法院和检察院,从立法者的思路来看,是把它当作轻于刑罚、介于刑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惩罚形式设计的,但是实际上这个理应“轻于”刑罚的惩罚却远远重于刑罚,明显违反罪刑相当的现代刑罚原则。

第五,劳动教养严重侵犯公民权利

除了侵犯公民正当程序权利以外,劳动教养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并以此为威慑,影响到公民表达权、信访权、财产权的行使。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它成为“罪疑从有”的处罚方式,使许多人蒙受不白之冤;在反右运动中,无数右派成为劳动教养的受害者,许多右派没有活到“平反”的那一天。在青海,5000多女劳教人员中“非正常死亡”1000多人;没有死亡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难以想象。注30

第六,劳动教养成为地方政府谋政绩与谋利的工具

2009年,学者于建嵘曾专门调查上访劳教案,通过分析,他认为,在一些地方劳教制度“已沦为了地方政府官员假以维稳为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工具”。于建嵘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于2012年8月12日发布了一封劳教警察来信:“教授,我是一名年轻的劳教警察。劳教制度现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当权者打压‘不听话者’的一种手段。上个月,我们劳教所新来了一名因连年上访被劳教人员,他岁数很大,身体不符合要求,我们拒收。但地方政府为了不让他再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施压迫使我们接收。我们也希望违法的劳教制度立即废除。”2009年,深圳发布《关于依法处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通知》,规定对多次非正常上访行为人,除予以行政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符合劳教条件的,将予以劳教。许多地方都有类似的规定和要求。今年5月30日,河南省南阳市召开全市领导干部会议,会上明确提出对发生重复非正常上访的人员“该劳教的必须劳教”。在河南某乡镇政府门口还曾挂出这样的标语:“非法上访,一次拘留,两次劳教,三次判刑。”在维稳第一的气氛中,许多上访者成为劳动教养受害者并不说,更有无数公民仅仅因为发一个帖子、转一个帖子、反对非法强拆、甚或合法行使表达权而被劳教。最近引起强烈民愤的劳动教养个案当数仅仅因为要为被强奸的13岁女儿讨回公道而被劳教的“唐慧劳动教养案”。此种极端野蛮个案的存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劳动教养整体上的非法与残忍。

第七,劳动教养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破坏党和政府的形象

劳动教养原本就在法律外运作,成为地方政府规避刑事诉讼程序任意剥夺公民自由的利器,且不说反右那种整体上迫害知识分子的劳教,就是现在的维稳劳教亦然。此种政府的非法律行为在整体上不是促进社会稳定,而是社会不稳定的根源。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明。一是劳动教养在法律外运作,破坏了规则的权威,规则没有权威的社会必然不稳定。二是政府官员在法律外惩罚公民的权力,使社会不稳定。因为法外惩罚权力的取向强化了公权私用行为,它的进一步后果是加剧官员行为的“失范”。官员行为的失范必然引发社会的反弹,社会的反弹引发官员更加严重的暴力反应,最终社会陷入了不稳—维稳—更加不稳的恶性循环,官民关系成为暴力博弈。这几年频发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背后常常存在此种逻辑。因此,即使不考虑劳动教养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单单从维稳的角度来看劳动教养,它也是得不偿失的:劳动教养的“维稳”意义是短期的,局部的;从长期、整体的眼光来看,劳动教养实为社会不稳定的根源。除了不能达到“维稳”这一初始目标外,依赖劳动教养维稳的制度设计一个附带的效应是党和政府的形象受损。

第八,劳动教养违反国际义务,有损国家形象

未经正式法庭的审判不得剥夺公民自由,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是这一原则的最权威的国际人权法依据,该条宣称:“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作了细化。我国早在1998年就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劳动教养除了与上述人身自由权原则相悖外,劳动教养还面临两个指控:一是强迫劳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之三项(甲)规定:“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二是酷刑。注31这些无疑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形象。

四、结论:废除劳动教养越早越好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时代的遗存,它的实质是在刑事司法程序外剥夺公民权利。随着法治与人权的入宪,它与宪法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冲突日趋明显,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日益受到社会的诟病,严重影响党和政府在人民心中的形象,也影响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对于劳动教养的未来走向,有部分学者提倡“保留”,这条路走不通,因为劳动教养制度与整个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精神不符,不存在改革的可能。而取消它,也不会产生这些学者所担忧的社会控制机能的缺陷问题。因为排除劳动教养,我国的强制性惩罚体系是完整的:处于惩罚阶梯上位的刑罚和处于惩罚阶梯下位的行政处罚。相反,保留劳动教养却使整个惩罚体系无法在逻辑上自圆。特别严重的是,劳动教养在许多地方已经蜕化成为地方官员对付维权公民、打击反腐者的工具,如果不迅速废除它,将会产生严重的政治问题,越早废除,政治代价越低,反之则代价越高。诚如著名社会学家于建嵘所言:“劳教制度作为一种违背法治理念、缺乏法理基础、损害公平正义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如不尽快废除将产生十分严重的政治后果。”注32

(作者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注 释:

注1 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五个阶段:开设创办阶段(1955年8月—1957年8月)、初期发展阶段(1957年8月—1966年5月)、停滞不前阶段(1966年5月—1978年12月)、恢复发展阶段(1978年12月—1988年12月)、改革发展阶段(1988年12月至今)。方明、王振:《劳动教养及其监督机制完善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这种分期没有突出各个不同时期的特点,故不采纳。本文以劳动教养惩治的对象及达到的目标为标准,将它分为四个阶段。

注2 尹曙生:《劳动教养和反右派斗争》,《炎黄春秋》2010年第4期。

注3 《中共中央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1955年8月25日)》,新华网

注4 右派的数字至今是个谜。据中共中央公布的资料,1957—1958年共划右派552973人,1978年以后“改正”552877人,不予改正的全国各地共96人。又据解密后的中央档案,全国划右派总共是3178470人,还有1437562人被划为“中右”。见郭道晖:《毛泽东发动整风的初衷》,《炎黄春秋》2009年第2期。

注5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57年)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是:(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注6 《安徽政报》1957年第12期。

注7 《山西政报》1958年第2期。

注8 同前注尹曙生文。

注9 同前注尹曙生文。

注10 上述数字见前注尹曙生文。

注11 《办法》第9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收容。”

注12 这个制度的废除是以无数人的生命为代价的,无辜大学生孙志刚的死终于触发了社会良知,是年5月14日,三位青年法学博士许志永、俞江、滕彪,以中国公民的名义依法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随后,又有贺卫方、盛洪等5位知名学者,同样以中国公民的名义,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这才导致这一严重侵犯人权的制度的废除。

注13 许多地方违法为信访局扩权,甚至建立所谓“群众工作部”这样的党政合一,行政、司法合一,公安主导的所谓“大信访”机构,实行“信访一票否决制”,使信访成为“政府之上的政府,法院之上的法院”。

注14 信访权源自宪法第41条的规定,截访本身具有违法性。

注15 于建嵘:《劳教制度沦为地方政府打击报复工具》

法律博客http://yufuhailvshi.fyfz.cn/art/1049854.htm。

注16 以上数据皆源自司法部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课题组:《改革与完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上)》,《中国司法》2004年第3期。

注17 数据来自徐国平:《劳动教养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9年。见中国知网。

注18 《司法部专家:我国被劳教人员达6万多 应严格界定劳教对象》,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210/t20121018_966946.html。

注19 岳占禄:《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矛盾性质的商榷》,《法学》1958年第7期;张麟:《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矛盾性质的认识》,《法学》1958年第8期。

注20 傅革:《劳动教养立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学》1987年第7期。其他较早提出当废除劳动教养的文章有常文业:《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势在必行》,《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姚子凤:《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必然性》,《益阳师专学》2001年第4期;程文平:《劳动教养制度应予废除》,《科技信息(学术研究)》2007年第22期;谭立光:《论废除“劳动教养”》,《益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法学》得风气之先,其他所谓“核心期刊”未见明确提出废除劳动教养的文章。

注21 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除》,《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注22 数据源自新华网,http://www.zj.xinhuanet.com/2012news/sfmm/index.htm,访问时间2012-8-29。

注23 第一调查网http://www.1diaocha.com/Survey/_SurveyDetails_depth_39793780912510.html。

注24 数据源自财经网,“劳动教养制度废立之争”,2012-8-29。

注25 这项调查始于2012年8月13日,截至2012年8月29日13时,共有1796人参与投票,其中主张“废除,举双手赞成”的为1765人,占98.3%;主张“劳教制度能维护社会稳定,不能废”的为18人,仅占1%;主张“不一定要废除,但不能滥用”的为8人,占0.4%;因身份原因不表态和不关心、专职打酱油的”的共为5人,占0.3%。数据来源凯迪社区http://club.kdnet.net/dispbbs.asp?boardid=1&id=8543523,访问日期2012-8-29。

注26 陈忠林:《立法是改革劳教根本之道》,《新京报》2012年8月18日。

注27 杨让宁:《劳教废除,必须快马加鞭》,财经博客http://yangrangning.fyfz.cn/art/1049377.htm。

注28 华商网http://hsb.hsw.cn/2008-03/12/content_6856117.htm。

注29 陈忠林:《立法是改革劳教根本之道》,《新京报》2012年8月18日。

注30 同前注尹曙生文。

注31 我国于1988年加入禁止酷刑公约。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第41次会议(2008年11月3日~11月21日)”上,联合国专家组成员NoraSveaass专门质询了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这个制度被认为给大陆一些政府部门将一些不通过法院审判程序就直接置于监禁之下创造了可能。马楠:《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审查中国的反酷刑问题》,《法治人生》2009年第4期。

注32 他通过研究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和现状,通过走访黑龙江、湖南、河北、山东等地的许多劳教所,与被劳教人员及劳教管理官员进行座谈。他建议“在民众的愤怒和不满还没有上升到高层的时候,对导致这些愤怒和不满的制度规范进行彻底的改革,这样才能消解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否则其能量不断积聚,将会带来令我们无法承受的大爆发。”于建嵘:《中国劳动教养制度改革路向》,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news/523664.htm。

来源: 《炎黄春秋》杂志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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