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超:“百年革命”与新中国法政观念的历史循环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81 次 更新时间:2012-12-10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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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超  

“司法改革”、“审判独立”这类或许让许多后生觉得是最近十几年才时兴起来的热门词汇,其实在新中国早期的政法工作史上就占据了重要的地位,同样也是那个时代的热门话题,尽管两种“热门”背后可能阐释着完全不同的思想线索和知识逻辑,但却也为了解当代政法工作的思想“底色”与“神韵”提供了一种或有启发性的洞识。

一、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基因

建国初期,无产阶级革命家们的国家哲学决定了新中国政法工作的根本性方向。应该指出的是,不强调条件,单纯地说“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可能恰好是反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因为这种表象上的“法律唯意志论”其实是站在唯物史观立场上的、非意志论的客观主义观点。在马克思看来,法的关系与国家的形式一样,不能从法自身获得理解,而必须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这个众所周知的“基础”决定“上层”的建筑学比喻,其实蕴含着实在法之上还存在有难以为意志所改变的、“超规范”的客观要素之观点。这就是说,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哲学其实存在着一种“形式主义法治”的可能性。因为事实性的要素将决定规范的实在性,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将构成法律内容的本质规定,因而超越了统治阶级意志的任意性。尽管这其中可能存在着“形式法治”仅限于私法主导的社会经济生活这样的缺漏。

但问题是,这种理论的思辨一旦成为以批判、推翻资产阶级旧社会为鹄的的革命实践之信条,那么,往往就会发生某种理论意涵的实践性转向。尽管它可能意味着无产阶级法律具备客观的物质生活基础,但对于革命来说,那是以后的事。这一结论的当下意义却是否定现实的“资产阶级形式法”的正当性。列宁认为工人阶级和它所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要把自己的意志制定为法律,上升为国家意志,必须首先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夺取国家政权。“这场斗争将捣毁注定要灭亡的资产阶级社会的全部法制”。他甚至主张,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限制的革命暴力,可以不必经过任何手续,就地枪毙敌方奸细、反革命煽动者、叛徒等等。[1]但此时,“革命专政”已通过彻底性的否定而获致了一种正当性(legitimacy)。

二、“百年革命”背景下的革命法制及其观念

而新中国正好建立在秉持列宁主义的革命实践家们所定义的一个“百年革命(1840-1949,民主主义革命)”在中华大地即将进入高潮的历史性时刻,这种革命逻辑的成功导入,使得建国初期不到十年之内,法政观念及其指导下的政法工作就出现了天翻地覆的变革。几个代表性的实践很能说明革命思路下法政观念的独特性,甚至能给严肃的观察者们留下一种其内在逻辑相当自洽的印象。

1949年“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仅仅是个序曲,虽然这是此后一切故事的必然逻辑前提。据说当时周恩来还曾经在王明起草的这个指示的草稿上批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个别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2]这种在革命实践家看来似乎带有调和主义色彩的观点当然不会被接受。

之后,彻底废除旧的资产阶级形式法及其制度,就应当以革命法制处理有关问题。打上了鲜明革命“烙印”的“人民法庭”的出场了。“人民法庭”是土地改革及其后的“三反五反”运动期间一种特殊的司法建制,与当时存在的法院完全不同。按照1950年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它由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双重领导”,使得司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混同起来。虽然通则中明确规定,法庭组建的目的包括规范革命秩序,防止滥捕滥杀。但实践中,它主要是作为党推动土改等革命政策的工具。它成为发动群众参与土改,宣传土改政策法令的前沿阵地。各地人民法庭在运作中格外注重发动群众诉苦,揭露地主罪恶和不法行为,于是审判成为一场悲情的演出:通过受害人声泪俱下的控诉,激发了农民的仇恨,以此宣传土地改革运动的合法性和伟大意义,制造土改惩治恶霸地主的巨大声势。[3]因此,人民法庭更像是党的“基层工作组”,而不是一个针对罪与非罪问题的裁判机构。从其吸收司法部门以外的群众在未经专业训练的情况下直接参与具体案件判决的情况看,也不太可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随后,针对“三反五反”中出现的,在一些案件审理中没有“革命立场”、敌我不分,按旧法判案,办案不为中心工作服务、不能有效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问题,中共中央于1952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一是要求大力批判旧法观点,包括法律超阶级论、司法独立论、程序法定主义、旧法技术可用论。二是整顿司法队伍,政法系统中的旧司法人员被清除。罪大恶极的予以刑事制裁,大多数则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直接遣送回农村;另选派具有革命经验的老同志充当政法系统的领导干部,吸收五反运动中的工人店员积极分子、土改工作队和农民中的积极分子和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帮助选拔的积极分子进入政法机关。三是整顿政法院校,按照苏联教育模式进行院系调整,对旧法学教授实施工作调整和思想改造。[4]可见,60年前的这场“司法改革”与今天的“司法改革”背后的追求完全不同。相对后者实际上是“零敲碎打”的工作改进被集合起来称为一场“改革”,前者或许更适合“改革”这样的称谓。

当然,“革命法制”前前后后的实践与改革,难免引起不同的声音。1957年的政法界反右运动就让我们看到了两种法政观念的公开论辩。一些法律实务工作者(包括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部、监察部部分高级党员领导干部)、法学教员对于政法工作的一些看法被定性为资产阶级右派的观点。他们的主张至少包括法律高于政策、法治高于人治,司法应当独立,党委不应该对具体案件实行审批,以运动方式打击人容易造成权力滥用与打击扩大化、司法改革不应只强调政治挂帅,不讲职业技能。[5]

这些看法在今天或许显得过于常识化了,既然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那么“法律至上”不过是共和主义民主的内在政治伦理而已。但以革命的法政逻辑观之,给他们带上“右派”的帽子也可谓丝毫没有半点冤枉。或许也是源于以前对于革命法政逻辑的关注不足吧,其实际上也呈现出某种内在的融贯性。比如,对党委审批案件这种今天可被指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做法,当时是这样论证的:首先宪法规定了党领导国家,其次,党委了解政治形势,熟悉敌我情况,最能正确领导各方面的工作,并且我国的法律是党总结群众斗争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党也最懂法律。党对法制工作的领导,不仅表现在制定法制工作的方针政策、领导制定法律,而且还必须监督政策法律的实施。[6]由党委对案件判决实行审批理所当然。所以,人民民主法制就是要党法不分。[7]党的领导人甚至公开宣称,“人治”、政策就是比“法治”、法律地位更高。毛泽东在1958年北戴河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曾说:“对付盗窃犯不靠群众不行。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民法、邢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待拱序,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开会有他们那一套,我们还是靠我们那一套”,刘少奇也说:“到底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肆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8]

曾经让笔者颇感疑惑的是,一个宣称秉持民主价值立场,奉行人民主权观念的无产阶级的国家哲学,是如何在日后的国家政治实践中成功地实现了对形式民主逻辑的抽离以废弃法律,而不会在自己的心中产生某种疑虑?人民主权无非强调一种表达机制的存在,来自大众的意志性的创生因素将通过这种形式机制得以自我建构、自我实现、自我统治。而这里,仿佛丝毫没有受到形式合法性观念的任何影响。这不应该仅仅解释为一种实在的权力意志的狂妄和傲慢,或者封建专制主义遗毒的表现。革命逻辑的自辩部分提示了答案的方向。在此,意志性的人民被首先被客观化了,成为一种目的性的价值追求,这就是被等价于“革命”本身。只有把历史的、必然的“革命”进程解释为一种人民整体的(包括过去的、现在的、未来的人民整体三个面向)内在的本质追求,具有超越意志的偶然性与任意性的正当性,“主权在民”的革命式“转译”就是统治正当性(legitimacy)源自革命。接着,革命又被客体化了,虽然据称它是历史规律的必然结果,但实践上却是需要被理解的、对象化的存在。而真正理解革命,真正把握革命,能够推动革命发展的人,就获得了将自身的主体性与客观的正当性之结合,从而成为被客观化了的人民的代表者(在这里使用其“再现者representative”的意向似乎更为合适),因而终局意义上的“主权在民”与实际上的“治权在党”获得一种协调。党懂革命,党就能再现民主的实际追求。因而形式主义的民主方案(法律、法治)被边缘化为一种辅助性的正当性机制,随时可以被革命的实质民主追求所超越。

然而,陷入一种试图给革命法制实践以理论解读的工作,可能只是一种政治哲学的“玄想”。一些时兴的理论研究工作其核心的追求似乎不过是试图使看似无端的法政历史获得一种可被主流观念理解、甚至与之对话的理性构造,从而如某些学者所说“使心灵得以安顿”,虽然这种努力的结果可能是真正被安顿的只是他自己的心灵。

三、以革命得天下,宁可以革命治之乎?——法政实践转向的实质

因为需要接着提问的是,既然革命法制已经得到了正当化,那后三十年自由法治国理念的复归与形式主义民主正当性的再兴,即实际上对革命法政逻辑的部分背离(或者也可以解释为两种正当性的复合,因为这两种观念指导下的实践同时存在),又作何解释呢?能不能这样说,做出恢复民主法制决定的那些人根本就没有完全理解并彻底认同革命的正当性逻辑,因而自然而然地采取了一种政治实用主义的视角呢?

1978年,邓小平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讲话中提出“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随后,中共中央在1979年64号文件《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就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对县级以上干部和知名人士等违法犯罪案件,除极少数特殊重大情况必须向上级请示者外,都由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独立依法审理。以此为开端,随后似乎是曾经被批判的那些观念的再兴。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新中国历史上又一次的“司法改革”要求。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则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近十年来,中国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开展了一场以塑造法治行政、法治政府为核心的行政改革。最近,像劳动教养这种与无产阶级革命法制颇有历史渊源[9],这种以剥夺人身自由因而与有期徒刑之类的刑事处罚类似、但裁决程序更容易被擅断主义所侵蚀,因而现在也更容易被一些违法乱纪的领导干部利用来打击、报复他人、侵犯公民权利的制度,也即将被提上改革的议事日程。

对这一系列新的法政实践的出现与革命法政逻辑的淡化,有诸如“非常政治”向“常态政治”,“革命党”定位向“执政党”定位转换之类的理论解读,因其所展示的出色的洞见似乎获得了许多人的讨论和认可。然而,类似的话,其实建国初期就已经人讲过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鲁明健说:“在今天我国阶级关系变了,已经没有反动阶级和反动派的对抗了,我们再不能强调镇压了,国家的职能,主要的是组织经济和文化生活的职能了。”[10]虽然没有那么精彩的理论话语做包装,但本质上却与上述理论解读基本一致,并且以其直白的文字道出了所谓各种新奇“洞见”的实质,或许不过只是一个传统中国政治学很早以前就已得出的结论的现代表达:“居马上得之,宁可以马上治之乎?汤武逆取而以顺守之,文武并用,长久之术也。”(史记·郦生陆贾列传)置换到今天的场景下,同样可以这样问,“以革命而得天下,宁可以革命治之乎”?闹革命是“武”,经济发展、令人民安居乐业是“文”。因此,如果确是基于政治实用主义的选择,那么历史不过再一次印证了这个中国传统的政治学命题而已,或许就根本不需要对这三十年的法政实践做更耗脑力、也更新奇的理论诠释。

四、余论:未曾摆脱的教义

今天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不容否认的巨大成就,但是革命政治的教义也并未完全消解。基于这种教义,我们才能提出、并合理化解释“三个至上”等指导思想。这样,政法工作有时也就应当为向政策、向某种工作大局靠拢而偏离作为法律的人民普遍意志的规范,以至于在公民权利面前,司法有时不能表现出应有的独立精神与守护法律的决心与勇气,而是能以司法的“谦抑性”自居自辩[11];可是在执政党大局意识的“系统性迫令”下,却又能以积极的“能动主义司法”自证自命。[12]而对此,我们的确没有必要表示太多疑惑和惊奇。

步超,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张清,“1917年后列宁法律发展思想初探”,《理论月刊》2000年第12期。

[2]纪坡民,“六法全书废除前后”,《南方周末》2003年3月20日。

[3]参见陈翠玉,“回顾与反思: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人民法庭——兼谈对当下司法建设的启示意义”,《兰州学刊》2010年第5期。

[4]陈光中曾新华,“建国初期司法改革运动述评”,《法学家》2009年第12期。

[5]参见中国政治法律学会资料室编:《政法界右派分子谬论汇集》,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6]吴德峰:《为保卫社会主义法制而斗争》,《政法研究》,1958年第1期。

[7]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理论教研室:《国家和法的理论讲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页239。

[8]转引自刘敏,“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终端——50年代末政法界反右派运动及其后果论述”,《法制现代化研究》,2000年第5期。

[9]劳动教养制度的诞生原本就与建国初期的阶级斗争形势有关。这一制度最早确立于中共中央文件之中,当时是针对在镇反和肃反运动之后,为了解决一部分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反革命分子、坏分子的安置问题而采取的措施。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参见沈福俊,“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思考”,《法学》1999年第7期。这一制度正式成为行政法规后不久,就赶上了被用于处置反右运动后划定的右派分子,包括许多政法界的知识分子。

[10]冯若泉,“鲁明健在替谁说话?”,《政法研究》,1958年第2期。

[11]古树,“平和——现代司法之境界”,《人民检察》,2005年第12期。

[12]石文龙,“社会转型时期执政党对司法的独特作用——以当前我国的能动司法实践为分析依据”,《政法论丛》,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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