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庆: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检察机关的积极意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70 次 更新时间:2012-10-22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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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庆  

【摘要】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辩护制度予以了重大改革与完善,内容涉及辩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等辩护制度的方方面面,其中主要是完善、调整和增加了辩护律师的权利。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对检察工作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检察工作的改进。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辩护制度;检察机关;保障人权;举证责任

松尾浩也曾说: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自20世纪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之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无不体现了这一世界潮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本次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也经历了辩护制度不断完善,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发展过程,这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也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享有防御、辩护的基本权利,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排除国家机器对其不利的指控并进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发展方向,使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贯彻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是一项重要的现代法治原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1]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出和明确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防御权利,特别通过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专门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实现客观性义务,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对被告人有利及不利的事项与因素一律予以注意,以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和公平审判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

一、辩护制度的重大改革和完善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1996年完善和强化辩护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全面改革和完善,是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其主要内容包括:

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地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使律师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均享有辩护地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享有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

关于辩护人的责任,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作了科学的调整,一是删去了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材料和意见的规定中的“证明”二字。二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很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通过辩护人行使有效辩护权,对辩护人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保证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对于辩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依法为其争取无罪判决或者从宽处理,还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此外,原来由辩护人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等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可能被理解为辩护人要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这次修改明确了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删去了有关规定中的“证明”。本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从辩护人的职责或者执业要求角度,主要是相对于其委托人或法律援助对象而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如果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在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进行辩解和反驳,这是一种诉讼权利,并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修改特别明确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对于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参加刑事诉讼。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作用,特别增加了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和提出意见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一项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里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对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法律事务,不论其是否向辩护律师提出,辩护律师都有责任提供帮助,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二项职责是“代理申诉、控告”。这里所规定的“代理申诉、控告”,主要是指代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等提出申诉、控告。代理申诉、控告是以犯罪嫌疑人的名义代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而不是律师本身的权利。需要明确的是,辩护律师代理申诉、控告,需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三项职责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第四项职责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立案侦查的罪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在不影响侦查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告知案件的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主要是指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听取其意见,或者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提出意见既包括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意见,也包括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为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相应增加了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同时,为便利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更好地维护其辩护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一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二是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考虑到辩护人要有效地履行职责,如接受委托后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等,需要先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办案机关如果有某些事项需要通知辩护人或者听取辩护人意见,也需要掌握有关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因此特别增加了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对辩护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和通信作了明确规定。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了解案情,并根据案情和案件的证据情况等准备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辩护意见和其诉讼权利是否存在受到侵犯的情况等。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人履行其职责的重要的基础性的条件,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完善。一是对于辩护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问题统一作了规定。二是妥善处理好同修订后的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的衔接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律师法关于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进一步完善了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程序性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看守所直接安排;对于律师会见需经许可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为了防止看守所拖延安排时间,还规定看守所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时,对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增加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明确的区别,即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交流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侦查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可以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设立了控辩双方包括律师阅卷、律师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无罪证据的证据开示制度。经多年司法实践,一些部门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庭审前控辩双方获取案件信息,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证据开示与阅卷制度名称不同,但从性质和目标上看二者均属于证据开示制度,阅卷也是证据开示的一种方式。从各国诉讼制度的情况看,证据开示经历了一个从单向开示向双方开示的发展过程。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阅卷制度作了修改完善,增加了辩护人将有关无罪证据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确实证据,却为了所谓辩护效果,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既损害了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将其及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纠正错案。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里所规定的“辩护人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向辩护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适用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情形。对于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收集到上述三类证据的,辩护人可以直接在法庭上出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证人出庭或者调取有关证据。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规定了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律师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无法查阅全部案卷。为更好地保障辩护人履行其职责,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同时,考虑到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和对案件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均有可能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因为未被采信或者其他原因没有随案移送的情况,明确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一是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二是辩护人在审判阶段认为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均应当全面、客观地放在案卷中并随案移送,以供下一个诉讼环节对这些证据进行查证或者审查,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中还要对一些不采信的重要证据材料作出说明。对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要求,对于可能存在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应当予以调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没有根据或者与认定案件确实没有关联,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准确的处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残疾等原因自行辩护存在困难,又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特别严重的犯罪,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为了使案件当事人在经济困难或者某些特殊情况下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大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是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二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并结合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办理程序,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修改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辩护律师的责任作了严格限定,同时对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管辖作了特殊规定,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进行妨害证据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原来规定的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存在一定问题,证人改变证言,可能是把不真实的证言改变为真实的证言,不应当一律加以禁止。《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伪证罪的规定也是禁止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删去了“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同时为避免实践中可能发生个别侦查机关以辩护人涉嫌伪证罪为由,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原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情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追究辩护人伪证罪的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一是关于案件管辖,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所说的“辩护人涉嫌犯罪”,是指侦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再侦查辩护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由异地的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二是规定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被追究的辩护人是律师的情况,通知的主体是办理辩护律师犯罪案件的机关,通知的对象是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有利于维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有关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了解其律师涉案情况。

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辩护律师对执法活动中知悉情况的保密权利,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可能会知悉、了解其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其违法犯罪的情况和信息,律师对这些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是律师取信于委托人的基本要求和条件,否则律师很难获得其委托人的信任,这将从根本上动摇律师职业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规定律师对其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是现代各国律师制度的通例,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为妥善处理好律师作为一般公民的义务和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的义务之间的关系,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增加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从律师的权利角度增加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的规定,这种保密权利,意味着在法律上免除了辩护律师对上述情况和信息的举报作证义务。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关于辩护律师保密权利的例外规定,是要在辩护律师的职业保障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对于一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从而避免或者降低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张其保密权利,而且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对于其他危害较轻的犯罪,辩护律师仍享有保密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设置公安司法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程序,有效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中的辩护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规定,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逮捕中,只要认为有必要,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就必须听取其意见。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执业人员,基于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意见,对于检察人员正确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防止不必要的羁押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这强化了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中的作用和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利于及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明确规定在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侦查过程中,一次或者随时听取律师意见,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是应律师的要求听取意见,也不排除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主动听取律师意见。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及时、全面、客观查明案情,及时发现、纠正办案中的偏差,保证侦查工作的正确进行。

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特殊作用。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有权进行控告和举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这明确了辩护律师启动调查非法证据的申请权,是否启动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审判程序中增加了辩护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进行量刑辩护、再审开庭出庭等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之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辩护人、公诉人等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辩护律师有权在开庭前就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庭审质量。第193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这吸收了量刑制度改革的内容,在法庭审判中辩护人不仅有权对定罪的事实、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辩论,也有权对量刑的事实、证据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充分发挥辩护人在量刑程序中的作用。特别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判主要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辩护人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辩护律师一系列新的诉讼权利。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要有律师辩护,有利于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充分发挥了辩护律师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辩护律师可以参与诉讼及和解程序,代理当事人进行和解,依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双方合法权益。

在违法所所得没收程序中,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发表意见。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提出上诉。

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辩护律师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被申请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也可作为法律协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申请复议,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更注重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适用应当特别慎重,认真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将发挥更大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有关审判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的意见,使死刑的适用更为客观、公正。审判人员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要结合审判情况,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

为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门设置了辩护律师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及监督处理程序。[2]

二、辩护制度改革完善的积极意义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与完善,必将提升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水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和发展。

对检察机关而言,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具有以下积极的意义:

第一,辩护律师全面介入侦查,在侦查阶段行使一系列诉讼权利,有利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转变侦查模式,提高侦查工作水平。

除少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许可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在会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也可以向侦查部门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尤其是对于“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以及主要依赖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必须加强初查工作,在立案时应当做到有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要转变主要依赖言词证据定案的侦查模式,实现单纯依赖言词证据到全面收集证据,更注重实物证据和其他证人证言的侦查模式的转变。要依法规范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探索新的技术条件下运用技术措施发现案件线索、通过线索发现、收集、固定证据的新方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终结前,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部门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种听取意见可以在侦查终结前,也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可以是一次,也可以多次听取意见。在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与辩护律师可以建立一种良性互动机制,辩护律师可以代理申诉、控告,对人民检察院办案违法违纪进行监督,了解案件情况并对案件提出意见,包括提交无罪、罪轻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协调,重视律师的意见和提供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办案的依据,这有利于提高侦查工作水平和侦查工作质量。

第二,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对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兼听则明,提高执法办案的水平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增强了这些程序的诉讼性、司法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除了依法审查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案卷材料、证据之外,还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就使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由听取单方意见转变为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和材料。辩护律师可以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依据逮捕条件及时提出不予逮捕及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使审查批准逮捕更加公正客观,有利于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辩护人的意见应当高度重视,及时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起诉、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无罪证据及庭前会议等程序,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认真进行审查,对非法证据及时排除,充分考虑律师的不同意见,为庭审正常进行作好准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履行客观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不利的所有证据均要收集、注意,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无罪材料和意见要予以充分考虑,这有利于保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客观、公正,提高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工作水平。

第三,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扩大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同时,特别注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这要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并在职业伦理上给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如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部门以种种原因不及时安排会见;有的限制辩护人阅卷时间;有个别司法人员在法庭上不适当地限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这不仅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且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公正司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和制度。这是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地位、职能的肯定。在刑事追诉及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处于对立的诉讼角色,双方对案件的意见不同甚至对立,而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作为对手的辩护律师的权利,正如伏尔泰所说:“我反对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在法律和职业伦理上使检察机关处于极高的境界。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首先明确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控告权。由于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其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的处理程序。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和个人了解情况,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者控告的情况属实,有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确实有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情形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相关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违反有关纪律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有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人民检察院既行使法律监督权,又行使侦查、公诉等诉讼职能,人民检察院要特别注意加强内部制约,具体行使侦查、公诉职能的部门不宜行使诉讼监督的职责,从而有效地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在侦查阶段,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的职责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依法监督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应当由控告申诉部门或者公诉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行使。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注释】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1页。

[2]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辩护制度的完善,主要参考了郎胜、王尚新、胡云腾、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79—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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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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