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多俊:中国经济法理论之创新与应用

——30年回顾与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8 次 更新时间:2012-10-11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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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30年来一直存在两条发展演变主线索。以“国家调节说”为代表的中国经济法学者,不同意“大经济法观点”,他们按照“市场(调节机制)、国家职能与法律同步演变”逻辑思路,创立了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这些理论既具有严密的逻辑自洽性,又符合100多年来各国国家职能和法律的实际,并对当代经济、社会,特别是中国当前体制改革和社会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中国经济法学人在继续坚持理论创新的同时,要向社会广为传播先进的经济法思想,加强理论的应用,使之充分发挥对于社会实践,对于我国当前的改革和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大作用。

关键词: 经济法理论;创新;应用30年

一、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引进与创新

中国经济法理论研究是1978年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才兴起的。新中国成立后的中国法学已经60年,而经济法学却只有30年,改革开放之前没有。改革开放后的中国法学许多学科都大致经历了恢复、引进、创新三个阶段,而经济法学却只有引进、创新两个环节。

在经历“文革”十年动乱之后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扭转了国家的航向,决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要加强法制建设。正是在此背景下学者们从国外引进了经济法知识和理论。当时由于人们对引进所持的态度上的差异,特别是对中国社会现实和发展趋向,主要是对此前国家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和当时刚刚开始的改革开放的意义及发展方向认识上的差异,使中国经济法研究从一开始就出现重大分歧,形成不同的研究发展路线。

当时法学界出现了关于经济法的各种观点和主张,这被称为“经济法诸论”。其中一直延续下来并产生较大影响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大经济法观点”及其后来的演变;二是“国家调节说”的形成和发展。它们构成30年来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发展演变的两条主线。经济法理论观点发生分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首先是在如何对待引进,如何分析认识国情,并在此基础上如何进行理论创新上发生的分歧。

国外的经济法研究早于中国六、七十年,各国学者也有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但当年中国许多学者对前苏联以拉普捷夫为代表的学者所主张的“纵横说”情有独钟,原因在于前苏联的经济体制与中国情况最为接近。拉普捷夫主张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济关系。因为他当时看到的是国家事实上在“统制”着几乎全部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国也是长期如此,1978年改革开放刚刚起步,经济体制基本上仍然是计划经济,市场因素才开始萌发,学者们还没来得及弄清改革的方向和最终目标,所以全盘接受了拉普捷夫的“大经济法观点”,并且这种观点也非常容易被社会包括国家管理层所接受。加之当时国家迫切需要搞经济建设和法制建设,并误以为经济法就是“经济法规”或“经济法制”(当时国家还没有民法、商法),因而对于刚刚兴起的经济法研究给予了热情支持,推动了对经济法学科的研究热火朝天地开展起来。

在中国法学大家庭中,经济法虽然是后生,但当年却是如此轰轰烈烈地诞生,受到社会和国家如此礼遇,这恐怕在古今中外各学科发展史上都极为罕见!但是,当时盛行一时的那种“大经济法观点”却是很不合理的。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虽然也是一种社会经济关系,但经济关系种类繁多,更为大量的基础性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需要民法商法等部门法来调整。国家的“经济法制”或“经济法规”,其中虽然包括经济法,但绝不仅限于它。经济法作为规范现代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活动的法律规范,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应当十分重视对它的研究,也应当“热”起来,但将“经济法热”视为“经济法制建设热潮”则是误解,有夸大不实的泡沫,有“虚热”成分。虚热是不能持久的。短短几年过后,这种“大经济法观点”就因屡屡受到严重挑战而逐渐修正更新,缩小了其调整对象范围的主张,使其理论后来逐渐趋于对经济法应有本质的揭示。

促使“大经济法观点”逐步发生转变的重要事件主要有两个:一是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二是1992年国家决定经济体制要逐步改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是天经地义和毋容置疑的,但这同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直接冲突。持“大经济法”观点的人困惑了,一时不知如何是好,于是沉寂下来,“经济法热”第一次降温了。[1]

1992年国家明确提出经济体制要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鉴于市场经济必须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机制,民商法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法律。国家经济职能要由原来统管逐步转变为国家调节;国家调节应当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不能管得过多过宽过死。经济法所规范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活动的范围不能过大,它要充分尊重民商法的基础性法律调整作用,而不能把应由民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纳入经济法范畴。这些情况对“大经济法”观点又一次构成挑战,并且这一回是致命性的。人们再度陷入迷茫,学者中一些人又开始“更新观念”,修补自己的理论,以维持各自原有理论体系框架;更多人,特别是一些中青年学者则深切认识到必须进行彻底反思,重新探寻经济法的真谛。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经济法学界的另外一些观点,特别是后来被人们称之为“国家调节说”的经济法理论开始受到注意,并迅速传播。自此,中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终于逐渐摆脱了老是在“大经济法”思维框架内寻求自我修补的怪圈,这些观点推进了经济法理论的创新。

持“国家调节说”的学者较全面地考察了国外经济法各种主要理论及各国社会经济与法律情况,分析了各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深刻社会根源,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必然有其特殊的不同于原来民商法和传统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任务、价值和功能等等;否则,如果它仅仅“抢占”既有的别的部门法如民商法等的“地盘”,那它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了。20世纪80年代初期出版的经济法著作—《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2]指出:“社会经济关系事实上存在两种类型:有些是居民与居民(包括民间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另外有些则是……由于国家干预管理经济活动而发生的,其一方主体是国家……经济关系。”[3]前类经济关系由民商法调整;“经济法它只调整……以国家为一方主体的那些经济关系”。[4]国家对经济管理的方式应当主要是“参与”、“指导、干预”,即进行国家“调节”。[5]经济法就是对这些国家调节、管理活动进行法律规范。该书旗帜鲜明地反对“大经济法观点”,明确指出:“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同志把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看得太广,把一些应适用民法原则调整的经济活动也当作经济法的调整对象”。[6]

该书并分析了“大经济法观点”产生的根源,指出:“有些同志之所以把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看得太大,在不同程度上对于民法在调整国民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忽视,与他们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实行怎样的经济体制的认识有关。由于我国过去长时间内‘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以至使人们形成一个较深的印象,以为社会主义国家经济体制本应就是如此。近几年来,我国虽然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但是,对于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发展方向,也不是很快就被人们所认识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进行,相信在这方面的看法会逐渐趋于一致的。”[7]

20世纪80年代早期的《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一书中已经包含了“国家调节说”经济法理论的各种基本理论观点,是“国家调节说”的发端。其后,特别是以1993年出版的另一部专著《经济法基础理论》及其后来的几个版本,[8]则更加全面、系统和深入地论述了经济法的各种基本理论问题,建立了经济法学科的理论体系,标志“国家调节说”理论的成熟。2008年该书第4版[9]则把许多经济法理论问题推向了更深层次。

《经济法基础理论》出版以后,立即引起学界高度重视,被全国许多高校采用作为经济法专业本科和研究生教材,几年中发行量超过10万册,2001年还被评为“全国优秀畅销图书”。《中国法学》等杂志发表多篇书评,给予了很高评价。[10]该书所建立的“国家调节说”(人们又成为“三三理论”)迅速成为我国经济法学的主导学说之一,为推进我国经济法理论创新作了贡献。

二、关于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与进路

回顾中国30年(以及从世界范围说100年)以来经济法研究情况,学者们研究的逻辑起点和逻辑进路存在差异,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况:

有些人将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放在国家职能活动中,中国许多学者更是从当年计划经济体制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现实背景下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出发,认为国家需要全面管理国民经济,而法律应当是国家经济管理的“手段”和“工具”,所以他们对经济法的基本观点是:经济法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它的调整对象包括几乎所有的各种经济关系。这就走了“大经济法”之路。

有些人将经济法研究的逻辑起点放在“市场”中,但这只是他们在分析西方国家情况时所不得不承认的,他们看到了那里的市场演变引起国家经济职能变化,并进而引起经济法的出现;而当他们分析中国(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情况时却认为前面的结论不适用,因为中国经济法发生原因看来显然不属于为了“克服市场缺陷”。所以其经济法理论是“二元化”、“两张皮”。但这样一来,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所必然出现的国家经济职能和经济法这种现象(新事物)就没有了普遍性,只有特殊性,这显然是说不通的。另外,这些人即使在分析西方国家市场时也往往存在片面性,他们只看到了垄断的弊端而未能全面揭示市场的缺陷,承认反垄断的必要而未能全面论述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因此其经济法观点就是:经济法是(或主要是)反垄断法。

第三种情况是以“国家调节说”为代表的经济法研究逻辑起点和进路,它不同于前面二者,其特点是:首先,它以市场(社会经济关系)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并且对市场作了深刻、全面分析;其次,它是站在人类社会发展演变总趋势的高度,从分析市场的历史演变入手,揭示市场(及其调节机制)、国家职能与法律同步演变一般规律,[11]并且注意到世界普遍性规律与各国的特殊性的辨证关系,世界历史发展总潮流同处于该总潮流中各国、各模块的关系。运用分析与归纳的方法,既通过对各具体国家情况的分析,发现基本共性,归纳出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各国国家经济职能及经济法发生发展的普遍特征和规律,又指出了各国(各类型国家)国家职能和经济法的特殊性和特殊规律;特殊性不违背普遍性,普遍性寓于各特殊性之中。

法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经济法尤其如此。马克思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2]市场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总和,研究经济法不能不从分析考察市场入手,即以它为逻辑起点。“国家调节说”发现,自从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在各国形成统一市场以后,市场的发展演变至今已经历三个阶段,即自由竞争市场、社会化市场和国际化市场。市场的调节机制也先后经由“一元化”(即市场调节)进入“二元化”(即除市场调节外,还出现国家调节),再进入“三元化”(即除了市场调节和各国的国家调节以外,还出现国际调节)。正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生产社会化的背景下,当市场进入“社会化市场”阶段时,随着国家调节的出现,国家的一种新的职能即国家经济调节连同规范国家调节之法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在自由竞争市场阶段,正如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即市场调节机制足以有效地调节着经济结构和运行。其实市场并非万能,一直存在自身固有的缺陷,只不过在自由市场阶段并未显露和造成大的后果。而生产社会化和进入“社会化市场”以后,生产经营规模扩大,出现垄断和其他新情况,使市场缺陷显露并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后果,例如,经济危机周期性地发生,社会矛盾加剧,并引起政治动荡等等。这使人们感觉到似乎“市场失灵”了,仅依靠市场调节这一种机制已经不足以调节经济,而需要有另外的新的调节机制—国家调节于是出现。

当初起码有三种人看到了在原有资本主义制度下出现并愈演愈烈的经济社会问题和矛盾,分别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空想社会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资产阶级改良派的。上述三种方案虽然有重大区别,但也有着共同点,那就是都主张运用新的力量和机制来调节(或说组织、管理)经济和其他社会问题。其中,资产阶级改良派认为不能再放任市场机制“一元化”调节,而必需由资产阶级国家出面辅助市场机制进行国家调节。最典型的是美国以罗斯福新政为代表的国家调节职能的全面确立,此外还有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的国家调节。马克思(特别是以其1848年《共产党宣言》为代表)认为是资本主义制度本身不好(生产社会化同生产资料资本主义私人占有这一基本矛盾不能解决),列宁认为资本主义已进入“垄断”、“腐朽”和“垂死”阶段,必须经由无产阶级革命和无产阶级专政,推翻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国家,由新政权重新“组建自己的经济基础”,并全面管理经济,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和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按照这后种方案,后来出现了前苏联、中国等一批社会主义国家。不过后来经过几十年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也存在许多弊端,包括中国在内各国先后发生变革,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并最终决定改行市场经济体制,承认市场机制对于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改过去国家对经济的统管(统制)为国家调节。

国家调节首先是作为一种新的经济调节机制出现的,但它同时也是一种新的国家职能活动。国家调节需要有法律依据,需要法律保障,也需要法律规制(防止国家调节权力滥用),于是,作为规范国家经济调节的法律—经济法便在各国出现。[13]

这就是经济法产生的社会根源。从经济法的产生也就看出经济法最本质的特征乃在于它是规范国家经济调节之法。

由于国家调节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和不足才出现的,按照“国家调节说”理论所分析归纳的那样,市场固有“三缺陷”,即:市场障碍,市场唯利性,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滞后性,所以,国家调节出现后便有的放矢地针对市场三缺陷,分别采取“三方式”,即: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以排除市场障碍;通过国家直接投资以避免因市场唯利性而造成的许多紧要行业投资不足;通过计划及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对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宏观引导调控。国家调节这“三方式”(三种国家调节职能活动)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因此,经济法体系中便有“三构成”,即: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宏观引导调控法。以上三方面法律属于经济法,其他的不属于经济法,经济法不包括属于民商法或行政法的法律规范。[14]

简言之,由于市场三缺陷,所以国家调节三方式,所以经济法体系三构成。这里有三个三,所以学界又把“国家调节说”称之为“三三理论”。

以上“国家调节说”(“三三理论”)被认为不仅具有严密的逻辑自洽性,而且符合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市场、国家职能和法律发展演变的历史和现实,是实践经验的理论总结。所以,该理论出现后立即受到全国经济法学界广大学者的关注和赞同,迅速上升为国内经济法学界主导学说之一。得到国外同行的高度评价,认为即使在国际上也具有明显的先进性。[15]

经济法研究的不同逻辑起点和进路必然使人们得出不同的结论。按照“国家调节说”的逻辑起点和进路,则有关经济法的本质和各种特征,包括调整对象、法律关系、基本原则、价值、理念与功能等等之研究便顺理成章,水到渠成了。本文不准备全面论及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情况,下面只就经济法的良法观和全球化对经济法的影响等问题的研究情况作些论述。

三、关于经济法的良法观

以“国家调节说”为代表的中国经济法学者对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法的良法观问题作了深入研究。

中国过去长期奉行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党和国家的工作主要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和决议。虽然当时也颁布了一些法律,但是那被认为只是一种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已。即使到了改革开放初期,虽然强调经济法制建设,也还是把它当作一种手段运用,即“法律手段”,它同其他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并列。特别是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经济法,人们更是当然地认为它是一种“管理法”,即管理工具。既然是管理工具,对它的评价标准就只看它对于统治者是否有用,法律的价值侧重在统治秩序和统治效率,而非看它是否反映广大民众意志和利益要求,是否有利于维护民众权利。

当初针对过去法制废置的情况,国家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颁布了许多法律。那时人们根本未曾考虑法律的优劣、良恶,认为只要有法就行。当时提出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4句话,也只是说要有法,要实施法。过了几年以后,人们才提出法的优劣、良恶问题。例如在经济立法领域,有些企业家就对某些立法提出异议说:这法律规定我们要履行这样那样义务,对我们的权利却很少规定,法律像是我们的“义务书”。与此同时,法学界也在介绍国外有关良法、恶法的理论。[16]

经济法自然也有优劣、良恶之分。如果它所规范的国家调节能够建立在充分尊重和发挥市场调节基础上,弥补和克服市场固有缺陷以及由于改革刚刚起步,市场尚不够发达造成的市场作用的暂时薄弱状况,通过必要的国家调节措施,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不断发展,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那就是良法;如果该种立法不能让国家调节达到上述目的,或反而使经济结构和运行被搅乱,或者对国家调节权力不能有效规制,让权力滥用,侵犯社会公众或公共权益,那就不是良法。

国内外法学家一般都认为良法最基本的特征在于能够反映和维护广大民众权利。但要能维护民众权利,必须控制国家公共机关权力。权力的物质基础是该权力部门所拥有和支配的利益资源,而这即是它们的“权利”。[17]它们的权利从源头上说来自社会民众权利的“让渡”。在一定时期一定国度,其利益资源总量是特定的,划分给公共权力部门的权利多了,则普通民众可受分配的权利就减少。权力滥用和过于膨胀,必然占有过多权利,这就会侵犯民众应得权利。由此得知,为了有效维护民众权利,必须有效控制公共部门权力。如果说维(护民众)权(利)是良法的基础,则控(制公共部门)权(力)更是良法的关键。[18]经济法要使之成为良法,它不应当只是管理工具和管理法,而应当是维权法,并且还必须是控权法,能够有效地规制国家调节权力,使之正确运用而不滥用。经济法体系中的三个基本方面的法律(“三构成”)—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引导调控法,都应当很好履行维权、控权使命。

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实际上也是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的转变。控权是其中最关键的任务,并贯穿其整个过程。当初发动改革就是从控权开始,不控权,改革便寸步难行。如当初对企业“放权、让利”,“引进市场因素”,后来的“企业走向市场”,“转变政府职能行使方式”等等,便都是国家在主动控权。经济体制改革越深入,就更加触及权力核心,控权就更加显得重要。因此可以说,整个体制转轨时期法律的重要使命就是控权。[19]研究经济法,必须高度重视对于经济法的维权、控权使命的研究,树立正确的经济法良法观。

四、关于国家调节同国际调节、经济法同国际经济法关系的研究

本文在论及“国家调节说”的逻辑起点和进路时曾经提到,其研究始终紧紧围绕一条主线索是“市场(调节机制)、国家职能与法律同步演变”。当市场由“自由竞争市场”发展到“社会化市场”时,调节机制则由市场调节“一元化”变为“二元化”,国家调节出现。国家调节首先是一种经济调节机制,但同时也是新的国家职能。国家调节需要相应法律,于是经济法应运而生。后来,20世纪中期,特别是20、21世纪之交,市场国际化步伐加快,进入“国际化市场”,国际市场的调节机制则“三元化”了,国际调节发达起来;相应的,规范国际经济调节的法律即国际经济法也相应发达起来。各国的国家调节和经济法需要同国际调节和国际经济法相衔接和协调。

所谓国际调节,是指国际市场(国际社会经济)的一种调节机制或调节活动,它是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际性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国际调节的产生和发展是同市场国际化进程同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45年签订《联合国宪章》,建立了联合国。联合国及其体系下有关金融、贸易等方面的专门机构,特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国际复兴开发银行(IBRD即世界银行)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在国际经济生活中担负着十分重要的国际经济调节职能。1995年在GATT基础上,诞生了一个新的全球性经济调节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它成为当代国际调节机制的中心和主力,标志着市场国际化和国际调节机制发展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0]

国际经济调节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便依法进行调节。这种规范国际经济调节的法律便是国际经济法。迄今为止国内外传统国际经济法理论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这是不准确的。国际经济关系中有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关系,商品货币关系,也有国际性的管制、调节关系。前者属于国际商法范畴,后者才属于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国际经济法只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不调整商品货币关系。人们说,WTO是“国际经济组织”,这不准确,它只是国际经济调节组织,不同于做生意的跨国公司;同样,WTO法所调整的是国际经济调节关系,而不是一般商品货币关系。[21]

在当前世界存在着主权国家情况下,包括WTO在内的国际调节实际上主要是以各国的国家调节作为其调节对象(客体);或者说,迄今为止的国际调节主要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一种再调节。因为国际市场是由所有各国的涉外经济部分构成的,各主权国家都要对本国经济(特别是其中的涉外部分)实行国家调节。而各国的国家调节政策措施和法律会存在差异和冲突,这就需要国际调节来对各国的调节措施予以协调和平衡。[22]

正因为上述原因,当今世界各国的国家调节政策措施,需要同国际调节协调和接轨,各国经济法需要同国际经济法协调和接轨。WTO成员国的国内政策法律要同其所参加和承诺的WTO协定有关条款相一致。

研究本国经济法必须同时重视对有关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重视对WTO法的研究。中国经济法学者在这方面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五、关于经济法理论的应用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理论应当来源于实践,经受实践检验,能应用于实践,并在实践中得到发展。如前所述,中国经济法学界30年来创立的以“国家调节说”为代表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不仅具有严密的逻辑自洽性,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它是对于100多年世界各国的市场、国家职能活动和法律实践的科学总结,符合各国历史的和现实的实践经验,它已经和必将更好地应用于实践,为实践服务。

30年来中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创新过程是同国家的体制改革进程密不可分的。改革推动了经济法理论的发展,经济法理论又指导和促进改革。我国经济法学者通过各种途径为政府献言献策,向社会宣传,力图使自己的研究成果为国家和社会作出实际贡献。例如,他们运用市场调节与国家调节关系原理,鼓励尊重和大力发展市场因素,减少国家对经济不必要控制和干预,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家经济法制建设,推进法治,树立经济法良法观;在全球化和加入WTO的背景下,指出国家调节及其立法(经济法)要同国际调节及其立法(国际经济法,WTO法)衔接和协调,对外资法、外贸法及其他含涉外关系的法律提出立法建议;在国家投资经营政策和立法方面,他们关于国家投资体制、国有企业改革等方面的深刻论述,对于推进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关于运用国家计划及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等经济政策进行宏观引导调控的理论和意见,对于加强和改善国家宏观调控发挥了积极作用;他们关于发展和培育我国市场,并加强法律对市场的规制,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研究成果,紧密联系着中国市场实际;如此等等。回顾30年,虽然学者们对于改革和社会发展许多理论和意见在其提出时往往不被国家管理层认可,甚至还被扣上诸如“自由化”等帽子,但后来还是被事实上采纳,变为国家政策和法律。学者们不顾自己得失,将自己创新的理论应用于社会实践,推进了改革和社会进步。

但是也应当承认,经济法理论在中国的应用还是很不够的。特别是如前面所述,中国学者的经济法理论创新成绩斐然,其理论观点和体系,即使就世界范围来说也居于领先水平,但是这种理论研究和创新同其实际应用却存在明显反差。其中原因乃是多方面的:有外部原因,也有经济法学界自身的内部原因。

就外部原因而言,首先是国家有关体制方面的问题,如法治进程,国家立法和决策方式,国家管理层及社会人士对于经济法的本质、特殊价值、功能等缺乏正确认识,对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成果缺乏了解,不知道经济法对于现实经济社会有何作用和如何去充分发挥其作用。

就经济法学界内部原因而言,除了部分学者的研究本身就有些脱离实际,或其“理论”颇为空洞,同实际结合不起来,存在“两张皮”现象以外,更为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30年来经济法学界内部长期存在着许多思想理论混乱。20世纪80年代一度十分盛行的“大经济法观点”,在社会上包括国家各级管理层影响颇深。虽然后来持有该观点的学者本人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改变了原来观点,城头几度易帜,可是由于学界内部的学术批评和对外宣传不够,社会上许多人仍然抱着过去(他们当学生时)那样对经济法的理解。又由于如今民法、商法都已经兴起,人们已觉得“大经济法观点”站不住脚,显得幼稚和肤浅。他们感到困惑,怀疑经济法存在的价值和实际作用,感到“经济法究竟是什么“说不清,也不想去弄清,对于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和学术争论采取了漠不关心甚至瞧不起的态度,对于经济法学者的理论创新成果一无所知,还想当然地以为“还不就是过去的那一套”。因此,他们自然就不会,也不知道如何自觉运用经济法理论指导实践,充分发挥经济法对于解决现实中本来迫切需要它去解决的各种经济社会问题的重要作用。

前面说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为了解决因为社会化而出现的各种新的经济社会矛盾和问题。100多年来,它事实上在各国得到了高度重视和应用,维护和促进了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20世纪30年代美国罗斯福新政颁布大量经济法,使美国经济法体系全面确立,这对当时美国克服经济危机,挽救资本主义制度免于崩溃发挥了极其重要作用。在当前世界性金融危机中,无论东、西方国家都在加强国家经济调节(“救市”)措施,并通过经济法对国家调节予以保障和规制。中国现阶段正处于体制改革和转轨重要时期,各种经济社会问题甚为突出,眼前世界性金融危机也波及我国,需要应对,这都表明必须加强和改善国家调节,并通过经济法对国家调节予以保障和规制。我国过去国家经济职能一直强大,但不重视法律,关于国家调节的法—经济法并不很发达。但是我们如今己经明确要在实现经济体制转轨同时也要逐步实现治国方略转型,建设法治国家,其中包括经济法治,国家调节的法治化乃是题中之义。现在经济法在我国正是大有作为的时候了。

注释:

[1]陶和谦主编的《经济法学》教材于1983年出版第一版、1985年第二版、1986年第三版后,时隔三年于1989年出了第四版。第四版对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作了调整。

[2]该书由漆多俊独著,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出版。

[3]漆多俊:《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河南人民出版1986年版,第4-5页。

[4]前注[3],漆多俊书,第5、12、18页。

[5]前注[3],漆多俊书,第7-8页。

[6]前注[3],漆多俊书,第16页。

[7]前注[3],漆多俊书,第20页。

[8]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1996年第2版,2000年第3版。

[9]上书第4版于2008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10]参见张德峰:《国家调节说的生成与意义》,载陈云良主编:《国家调节说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页。

[11]漆多俊:《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页。

[1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9页。

[14]前注[13],漆多俊书,第23-25页。

[15]王玉辉、武晋伟:《日本的国家经济调节职能与经济法理论研究的反差—兼论“国家调节说”的国际普适性》,载陈云良主编:《国家调节说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36页。

[16]漆多俊:《法学的困惑与创新》,载《经济法论丛》第1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

[17]漆多俊:《论权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8]漆多俊:《控权:通向法治之路的关键》,载《经济与社会体制比较研究》2006年第5期。

[19]漆多俊:《权力经济向法治经济的转变—兼论转型时期法律的控权使命》,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20]漆多俊:《市场国际化、国际调节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9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21]漆多俊、漆彤:《国际调节与国际经济法理论新视角》,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2期。

[22]漆多俊:《WTO与国际调节下的中国涉外经济法》,载[日]《独协大学国际交流年报》2005年第18号。

来源:《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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