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侃: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质疑——兼对我国刑法功能暨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77 次 更新时间:2012-10-08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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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侃  

【摘要】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犯罪人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一系列问题,同时违背了重复评价、有罪推定等法律原则。本文分别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视角,对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质疑,在理论上辩驳了支撑该制度的学术观点,最后得出废除该项制度的基本结论,并指明了解决犯罪赔偿问题的法律出路。

【关键词】犯罪行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刑法功能;反思与质疑

所谓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是指行为人在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除依法应当受到刑罚惩罚外,还应对该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1]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设置专门章节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为我国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基础。

国内法律界普遍认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仅如此,有人认为,犯罪民事责任既可适用于人身伤害犯罪案件,也可适用于所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犯罪案件;其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应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2]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犯罪民事责任在理论上难以得到合理、科学解释,在实践中也存在一系列矛盾难以解决,该项制度令人日益感到困惑与疑窦。

法律具有阶级性,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同时,法律具有科学性,反映客观规律。法律的科学性主要依据于统治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然而,我们不难看出,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虽体现了立法者的美好意愿,但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不具有理论科学性。

首先,它违背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法律要求。法律责任,就司法意义而言,是指违法者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根据法律责任基本理论,一个违法行为只存在一种法律后果;对同一违法行为在实体上不能作出两种不同的法律处分,以避免法律重复评价,亦即“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和诉讼规则,体现了法律正当性的基本要求。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对同一行为既给予刑事惩罚,又给予民事处分,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有失法律正当性。

其次,它破坏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法律规范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从法律部门角度而言,不同法律部门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具有内在逻辑对应关系。刑法与民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行为对象分别为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二者违法性质不同,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不同:前者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后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前者承担刑事责任,后者承担民事责任。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民事责任也作为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后果,破坏了不同违法行为与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内在逻辑对应关系。

第三,它混淆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功能。一些理论认为,确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根据在于,由于刑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上存在同一类型的社会关系而使之规范竞合,从而导致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规范的同时又违反民法规定,从而又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3]上述观点将不同法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范围混为一谈。“法的部门划分不是由法学家或立法机关主观任意决定的,是由需要进行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所决定的。这些社会关系依其内容、依其与法的联系的性质以及它属于国家管理的领域的不同而不同。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种类的不同。”[4]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对象上的部分重合,并不是调整范围上的简单重复,在法律调控功能上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刑法是从公法角度,解决的是国家与犯罪之间的矛盾,其调整功能作用在于解决犯罪与刑罚问题;而民法是从私法角度,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其调整功能作用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问题。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在调整功能上的区别涉及到罪与非罪的大是大非问题,彼此之间具有严格的调整功能界限。犯罪民事责任将同一犯罪行为既作为刑法调整对象,又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并同时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显然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了刑法和民法两个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功能。

第四,混淆了犯罪结果中物质损失的法律性质。有人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中有相当一部分犯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地都有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民事损害后果,不同程度地表现为经济损失。”[5]该观点错误地将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后果即犯罪结果当做一种民事损害后果,从而误解了其法律性质。所谓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具体权益所造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损害事实现象。[6]民事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虽都能造成一定的财产或人身等损害后果,但由于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分别表现为不同的法律性质。犯罪结果是一种刑事法律事实,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定罪量刑的根据之一,属于刑法性质。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关理论却把它当做一种民事损害后果,以此作为追究犯罪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依据。这显然错误地理解了犯罪结果中物质损失的法律性质。

第五,有悖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刑事诉讼法第??条及最高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2条,均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等于未经法院裁判就已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有悖于刑事诉讼基本规律。我们知道,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须经法定审判程序由法院作出裁决;在法院未作出裁决之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乃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有可能被判决有罪,亦有可能被宣告无罪。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被告人已构成犯罪作为其适用的必要前提条件,这就等于在未经审判之前已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严重地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有损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第六,破坏了民事责任制度等价有偿原则。民事责任是一种以等价有偿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侵权赔偿,它要求侵权方支付的赔偿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价或相当,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犯罪民事责任制度既然认为《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民事责任,就理应遵循民事责任的等价有偿原则。但犯罪行为的违法的特殊性和危害的严重性,决定了犯罪赔偿不可能是一种等价有偿的赔偿。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赔偿的判决普遍遵循的是一种有限赔偿原则,即以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为限,而不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的赔偿原则。《刑法》第36条规定:“根据情况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说明,将犯罪赔偿当做一种民事赔偿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破坏了等价有偿基本原则。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作为一门社会实践科学,不仅具有理论性,而且具有实践性。从司法实践来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确立也是不合理的,存在着系列矛盾和冲突。

首先,导致法律适用冲突。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将刑、民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迥然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法律适用上的冲突:(1)时效冲突。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一般为1年,而刑事追诉时效最短的是5年,那么其诉讼时效到底以民事为主还是以刑事为主?(2)赔偿范围冲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限定于直接物质损失,而民事侵权赔偿范围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二者之间冲突十分明显。(3)上诉期限冲突。刑事裁决上诉期限为5天或10天,而民事裁决的上诉期限为15天,当事人不服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决,应根据何种规定来确定上诉期限?(4)责任承担方式冲突。刑事责任实行罪责自负,而民事责任存在按份共同责任和连带共同责任。(5)能否提起反诉冲突。被告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没有反诉权,而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有反诉权。对于一些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往往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能否提前反诉?等等。如何解决上述法律适用冲突,有人提出诸如“刑事服从民事”、“民事服从刑事”或“选择适用”等协调原则来加以解决上述矛盾和疑问。[7]但笔者认为,其出路不在于找出什么协调原则而在于其制度本身。因为与其说这种法律适用冲突是一种矛盾,不如说它是由于人们不遵循客观规律,硬性地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结合在一起而导致的一种没有必要的人为矛盾。

其次,导致与其他诉讼制度的矛盾。例如,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一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刑事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当事人提出上诉,导致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却进入二审程序。一审判处死刑或者死缓刑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导致刑事部分按照死刑复核程序审理,附带民事部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8]再如,与不起诉制度和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相冲突。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一旦检察机关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即为中断,其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顺延至审判环节来加以解决,其任务自然也就落到检察机关身上。但自古以来,“理狱听讼”是法院的专项职能,而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裁决权,故检察机关事实上无法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实体处理;对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几种犯罪情形,虽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法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检察机关不提起刑事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将无法提起附带民事的诉讼,只能按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

最后,引申出难以克服的系列问题。由于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自身的不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还引申出一系列难题:(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空调空判”现象严重。[9]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判决后要服刑,丧失劳动收入能力,导致附带民事判决无法执行,致使部分被害方当事人申诉闹访。(2)刑事被告人被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后,附带民事部分该如何处理,引起不同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经济原则,应由原刑事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此时已成为纯粹的民事案件,应由民事审判组织进行审理。(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案犯未能归案不影响其他案犯刑事部分处理,但会影响到民事共同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往往导致附带民事部分无法作出裁决。(4)一些案件被害人以刑事作筹码,利用调解具有较大任意性,影响或决定民事处理结果和整个案件审理进程,往往导致刑事部分过分迟延和民事部分处理不公平,甚至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易出现“惩赔互替”、“以钱买刑”等不良现象。同时,由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的分分歧较大,不仅不利于双方团结和好,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反而易产生新的矛盾和纠怨。

总而言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破坏了刑事诉讼所固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不利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该制度在现实中矛盾重重,且国外以刑、民分诉为主流和方向,应予以废除该项制度。[10]

确立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根据,除本文第二部分已分别引述并反驳的所谓“刑民规范竞合论”和“民事损害结果论”外,还存在所谓“民法性质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损害赔偿虽然是根据刑法确立的一种赔偿,但其性质属于民事赔偿,它不是一种刑罚方式,也不是一种刑罚替代,因而它不具备刑事责任的法律特性。[11]导致该观点的产生,究其根本是人们长期以来对刑法功能的狭义理解所致,将刑法功能仅仅归结为国家对罪犯的一种惩罚,认为只有刑罚才是典型的刑事责任方式,忽视了刑法功能和刑事责任的多样性,并在立法上忽视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将刑事责任要么规定在犯罪章节,要么规定在刑罚章节。刑法除处罚功能外,还具有预防、教育和保护等多种功能。刑法功能的多样性充分显示了刑事责任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综合调控功能。笔者认为,刑法第36条所规定的犯罪赔偿是一种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

第一,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方式并不仅适用于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经济等法律关系中亦存在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方式,如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等。诚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适用最为广泛,但这不等所有带有财产内容的赔偿责任都是一种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一种赔偿责任方式的法律性质主要取决于导致其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之性质,而不是其责任方式本身。犯罪赔偿是由于刑事法律事实导致的一种法律后果,是根据刑法确立的一种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一种刑事责任。

第二,现行刑事立法及相关的一些刑法理论将刑罚认为是犯罪的一种必然结果,并将应受到刑罚惩罚作为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违背了刑法基本理论。刑罚并非是犯罪的一种必然结果,刑罚基础是刑事责任而不是犯罪,因为有犯罪才有刑事责任,但有犯罪不一定非要受到刑罚处罚。刑事责任与刑罚是基于犯罪而逐次产生的,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基础,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刑罚不等于刑事责任,除了刑罚以外,实现刑事责任还存在其他方式。虽然当前有关刑事责任的理论存在的分歧观点比较多,但对于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上述关系,国内法学界基本形成共识。

第三,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具有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和基本内容。首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刑法的基本任务。《刑法》第2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刑法功能主要是打击、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主要是民法等私法领域的任务,从而忽视和偏废了刑法保护功能。当然,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精神而非物质的。对于人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提失,仅靠刑罚方式不能够满足被害方的物质利益需求。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弥补了刑罚方式的不足,充分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虽然这种保护措施不是一种刑罚方式,但它也是因犯罪而直接产生的一种刑事实体义务,具体体现了刑法保护功能,也是实现刑事责任一种法定方式。其次,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体现了国家意志,表明了国家法律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谴责和否定评价,从而具备了作为一种责任方式的法律特征和基本要求。再次,刑法第36条所确立的犯罪赔偿是犯罪在刑法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明文规定解决犯罪实体问题的一种责任方法。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犯罪民事责任制度违背了法学基本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矛盾冲突,其确立既不科学也不合理,应通过修法予以废除。笔者主张废除犯罪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重构和完善刑法功能,恢复刑事责任应有法律地位,确立犯罪赔偿责任,明确刑事责任方式的多样性。

第一,恢复刑事责任应有法律地位。将刑事责任从犯罪一章中分列出来单独作为一章。根据刑法功能不同,将刑事责任方式大致划分为三大类型:一是惩罚型,即刑罚方式;二是保护型,即赔偿方式;三是教育型,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明确赔偿方式的适用取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起诉,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它既可与刑罚合并适用,亦可免除刑罚情况下单独适用。

第二,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赔偿是一种刑事实体问题,没有必要另行设置附带程序来解决。被害人及其亲属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赔偿诉讼,与公诉指控一起有机构成刑事控诉。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赔偿判决不服的,可以单独提出上诉,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犯罪案件,也应一并对赔偿作出决定。被害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刑诉法第15条所列情形,法律所免予的是刑罚,被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确立易刑处分制度。即被告人对法院作出的赔偿判决无能力履行的,法院可以裁定易处服劳役或短期自由刑制度,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空调空判”的不良现象。

通过对现行刑事法律的上述修改和完善,重构后的犯罪赔偿制度不仅可避免犯罪民事责任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的矛盾和困惑,而且可以维护刑事诉讼所固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并能将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与遏制犯罪有效结合起来,同时给司法实践更具可操作性。

苏侃,单位为武汉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页。

[2]廖明、廖丹:“精神损害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载中国诉讼法律网http://www.procedurallaw.com.cn/article.html?id.

[3]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3页。

[4]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195页。

[5]关中翔:“论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载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法官培训中心主编:《第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页。

[6]关于犯罪结果的定义,当前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存在社会关系说、对象说、中介说、利益说以及无对象说等分歧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一些弊端,但比较赞同张力先生关于犯罪结果的定义观点,故在此引用。详见张力:“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结果”,载全国法院干部业余大学、法官培训中心主编:《第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70页。

[7]潘浩良:“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协调”,载《法学》1995年第2期。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不上诉而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审理时应适用何种程序的批复》。

[9]胡锦武、郭久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为何屡屡成为‘空判’?”,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8/04/content_6469693.htm。

[10]谢佑平、江涌:“质疑与废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11]喻伟主编:《量刑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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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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