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前红 陈道英:从清末宪政思想看《钦定宪法大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20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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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前红 (进入专栏)   陈道英  

内容摘要:《钦定宪法大纲》从来受到强调的都是它的负面意义,这是因为学者们以近代西方语境下的“宪政”为标准对其进行评判的缘故。本文在重新厘定晚清宪政核心内涵的基础上,以清末宪政思想为视角,对《钦定宪法大纲》的宪政意义进行了重新评价。

关键词:钦定宪法大纲;宪政;语境

引子

作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从宪法学家和法史学家那里得到的更多的是负面的评价。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一方面从文本来看,《大纲》与我们所接受的西方近代语境下的“宪政”的要求相比相去甚远;另一方面从立宪指导思想来看,《大纲》被解读为清廷为挽救皇权、挽救统治的一种障眼法,而并不是以在中国建立宪政国家为最终目的。那么这部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文件是否真的毫无价值,是否完全与“宪政”相悖呢?在试图对其进行重新评价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对于“宪政”的理解在其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一、《钦定宪法大纲》--伪宪法?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自美国产生第一部成文宪法以来,立宪的潮流逐渐以日益浩大的气势席卷了整个欧洲大陆,并波及至遥远的东方--亚洲。古老的中国在那些首先觉醒的知识分子,如魏源、王韬、郑观应,乃至后来的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等发人警醒的呼吁下、在西方列强猛烈的炮火的轰击下,首次接触到了西方宪政思想,以至于产生了对西方宪政制度的向往。而1905年日俄战争中日本的胜利,更是使得宪政在当时中国人的心目中成了一个“包医百病的”神医,仿佛“只要他一到,多年卧床不起的中国便会起死回生”。另一方面,外忧内患也已经使得清廷站在了急欲图谋自救的边缘。在这样的背景下,就在4年前亲手扼杀了意欲建立君主立宪政体的“戊戌变法”的统治者,不得不接过“立宪”的接力棒,继续着手实施激进的改良措施。1905年7月,派出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1906年9月1日,颁发明诏,宣布“仿行宪政”;1907年,设立“宪政编查馆”,负责“调查各国宪法,编定宪法草案”;同年,命筹建资政院和各省资议局,以作为立议院的基础;1908年8月,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作为“将来编篆宪法及议院、选举各法”的准则。

然而,这部在中国历史上首次确认了“君在法下”的、可谓开创了中国新天地的宪法性文件自诞生之日起就屡遭批判。《民声》第一期上刊载的《宪法大纲刍议》一文就指出了这部文件的三大谬误,并指其为“悖正义、眛法理、反事实”。而现代的中国宪法学者们对它更是诸多责难,有的称其为“最差的‘宪法’”,有的称其为“立宪的骗局”,是“假立宪”,目的在于维护清廷“摇摇欲坠的统治”;有的称其为中国近代“借宪法的形式,行独裁集权之实”的始作俑者。具体说来,学者们对《大纲》的批判主要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从文本来看,《大纲》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君上大权”,详细列举了君主所享有的14项权力;第二部分为“臣民权利义务”,列举“臣民”的权利5种,义务3种。从整部文本看来,“君上大权”为其主要部分,“臣民权利义务”只是其中的附则而已。而在所列举的“君上大权”中,君主不仅享有官员的任命权、军队统率权、外交权、荣典权、紧急命令权等属于行政机关和国家元首的权力,而且享有“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的权力、“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的权力、“发命令及使发命令”的权力,并“总揽司法权”。这就意味着,君主不仅享有行政权,而且对于立法权和司法权也具有极为关键性的影响作用,可谓集三权于一身。从这个角度出发,与其说《大纲》是意图以宪法来限制君主的权力从而建立立宪君主制,还不如说是意图借助宪法的名义使君主的权力合法化,从而进一步巩固君主的专制统治。另一方面,“臣民的权利义务”部分也与近代立宪主义的要求格格不入。首先,在这里使用的是“臣民”的概念而不是“公民”的概念,也就是将共同体的组成分子看作被统治者而不是政权的参与者,看作政治关系的客体而不是政治关系的主体。其次,对权利大都规定有得依法律限制的内容,如“臣民于法律范围之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其结果就是使得立法权可以随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而在君主控制着立法权的情况下,这也就意味着君主得随意限制公民的宪法权利。这与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最终价值追求的近代立宪主义理念不能不说是背道而驰的。第三,得到规定的公民的权利极为有限,选举权、被选举权、生命权、人格尊严、信仰自由、通信自由等重要的基本权利都没有在这部文件中得到反映。

其次,从立宪指导思想看来,与其说作为统治者的慈禧制定《大纲》是为了建立以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抗为特征的宪政秩序,不如说是从功利的考虑出发为了确保清廷的统治和君主的权力不受革命及外国列强的动摇。早在派遣五大臣出洋考察时慈禧即声称,立宪之事,只有“俟调查结局”,证明对君权“果无妨害”,才能“决定实行”。而考察大臣在考察各国宪政之后将政制分为三类:分权政治、议院政治和大权政治,并认为只有日本的“大权政治”,既有立宪之名,又有君主之实,最值得效仿。这也是其后的《大纲》以日本的《明治宪法》为借鉴对象的主要原因。而宪政编查馆同资政院的奏折更是指出:“一言以蔽之,宪法者,所以巩固君权,兼保护臣民者也。”“虽君民上下同处于法律范围之内,而大权仍统于朝廷,虽兼采列邦之良规,而仍不悖本国之成宪。”可以看出,制定《大纲》的目的不在于以根本法限制君权,而在于以立宪之名巩固君权;不在于建立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而在于确认君主主权和权力向君主的集中,“兼保护臣民”。

从以上分析出发,我们可以毫不客气的说,《大纲》是一部“伪宪法”。之所以作此判断,不仅仅在于《大纲》还不能说是一部宪法而只能说是一个纲领性的、对起草宪法文本起指导作用的文件,更在于它不具备近代宪政思想所要求一部真正的宪法所必须具备的价值和内容。众所周知,近代西方语境下的“宪政”要求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最终的价值追求,以三权分立与制衡为其基本政治体制特征,在宪法文本上要求以国家权力的规制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基本内容并以后者为重心和目标。以此为评判标准,显然我们只能说《大纲》徒具宪法之名而不具宪法之实,是一部彻底的“伪宪法”。然而,我们在对这部宪法性文件进行评判的时候是否选择了正确的评判标准呢?

二、“宪政”考

作为宪法学最基础的核心范畴之一,宪政至今没有得到一个准确、清晰的定义,因此为宪政下一个能为学界所普遍首肯的定义成了摆在宪法学者面前的一个艰巨的任务。据学者总结,宪法学者们主要是从三个途径来对宪政进行定义的:第一,运用多个要素来阐明宪政的含义,即从民主、人权、法治、分权等因素来理解宪政;第二,从宪政的制度安排来阐释宪政的含义,即从代议民主制、多党制、两院制等宪政条件下通常具备的具体的政治制度来理解宪政;第三,将宪政与民主政治紧密结合,甚至将两者等同起来,这一途径主要存在于我国的宪法学界。应该说,随着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政概念研究的深入,将宪政等同于民主的观点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纠正,而从宪政的要素来理解宪政可以说构成了我国宪法学者总结宪政概念的主要思路。同时,我国学者还比较重视对宪政的本质和内涵的归纳。也正是因为此,虽然学者们在宪政的构成要素和对宪政定义的具体书面表达上还不能达成一致,但是在宪政的核心内涵和基本精神上还是能够取得共识的。一般认为,宪政必然意味着有限政府,意味着宪法相对于权力具有更高的地位和权威,权力应该按照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来运行。同时,宪政还应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最终的价值追求。以此为出发点,宪政通常在制度上与分权制、多党制、代议制等制度相联系,在文化上以基督教所主张的“原罪说”和人性的两面性以及个人主义的哲学观为基础,在社会结构上以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为基本的预设前提。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分权制、多党制等制度被看作判断是否实现了宪政状态的标准,基督教的宗教背景被看作建设宪政必不可少的文化资源,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对抗、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立被看作宪政建设不可或缺的预设前提。

然而仔细考察上述对宪政的理解我们就会发现,现在被我国大多数学者奉为圭皋的仅仅是近代西方文化所理解的宪政,即以个人主义为特征的自由主义宪政。实际上,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以及不同类型的国家曾经产生过对于宪政的多种理解。且不说古代语境下“宪政”的含义与现代语境下的“宪政”含义具有较大的差异,单只说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产生的对宪政的理解就远非上述观点所能涵盖。日本学者杉原泰雄就曾将近代所出现过的宪法思想划分为三种类型: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外表性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和以解放民众为目的的宪法思想。此外,现代市民宪法又具有与近代市民宪法相异的特征。我们现在所普遍接受的宪政思想只不过是与其中的一种类型--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相恰的宪政思想,因此能否将这种宪政思想作为具有普适性的衡量标准就值得我们仔细思考了。

但是,以上所分析的还不是当前所普遍接受的宪政含义的最大弊病,其最大的弊病就在于对非西方文化采取了一种傲慢无礼的无视态度。当我们在这一含义上使用“宪政”一词并将与之不符的政治形态排除在宪政之外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是在无意识地或者被迫地接受西方话语霸权的统治。不同的文化传统应该允许具有对于宪政的不同理解,而不应将其中任何一种文化对于宪政的理解作为适用于所有文化的共同的标准答案并排斥其他文化对宪政的不同理解。事实上,在宪政的概念上所表现出来的西方话语霸权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学者的注意。例如,有学者指出,在对第三世界国家宪政主义进行研究的时候不应把目光局限在西方的宪政主义类型上,如果在伊斯兰国家里制定出了一部以伊斯兰教义为指南的宪法并在实际政治运作过程中严格的按照这部宪法来运作,做到宪法面前人人平等,那么这样的状态也可以称为“宪政”。当然,允许不同的文化传统具有对于宪政的不同理解的主张并不意味着反对宪政具有某些共通性的、普适的基础特征,相反,正是由于宪政具有共通性的、普适的基础特征才为来自不同文化传统的学者讨论宪政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

因此,寻找宪政的这一普适性的基础特征就成为了我们深入探讨宪政所必须解决的首要任务。实际上,换个视角我们就会发现,寻找宪政所具有的普适性的基础特征也就意味着以容纳所有文化传统的宏观视野去抽象出宪政最本质的属性。那么在其最根本的意义上宪政意味着什么呢?我们认为,宪政的出现首先就意味着承认“国家”这一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政府状态下以及所谓的自然状态下是根本无所谓宪政的问题的。实际上,虽然近现代西方学者,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学者,都强调国家的“恶”性,认为宪政的意义就在于以个人权利去对抗国家权力,从而将国家的“恶”性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主张国家自身不具有任何目的,个人才构成宪政国家的真正的目的,但是这一传统观念近年来也已经发生了较大转变。有学者指出,由于人的社会性,“通过强迫国家接受规则来保证自治的理念实际上预示着应该得到保护的企图(plannning)和行动必然发生于社会之中”,因此,没有一部宪法会认为国家是单纯的罪恶的象征,国家也有其存在的正义性和必要性。应该说这是宪政必须承认的首要前提。据此,宪政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国家如何治理的问题,即国家权力如何实现有效的治理的问题。同时,在承认国家的正义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我们也不能否认国家的确具有一定的“恶”性,国家权力若不施以适当形式的约束必然会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接受国家权力治理的基础上,也必须解决如何治理国家权力的问题,以达到排除权力的恣意,使得权力运行具有可预测性的目的。而其最后实现的一方面国家能够实施有效治理、另一方面公民能够得到免受国家权力恣意侵犯和干涉的安全的政治状态,就是所谓的宪政。而这,正是我们所要寻找的宪政的普适性的基础特征,也是宪政的最为本质的属性。

三、“宪政--富强”情结:晚清“宪政”思想?

中国对于西方近代宪政思想的引进始自鸦片战争前后。在鸦片战争炮火的震撼下,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开始反思自己国家制度和文化的不足,探询西方列强之所以强盛的原因。在这种诉求之下,宪政--一种截然不同于中国政治体制的制度,一种截然不同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思想带着一股清新的气息,以天使和魔鬼的双重面孔闯入了满脑子“孔孟之道”的国人的视野。鸦片战争前后,魏源在《海国图志》中即对西方的立宪政治给予了最初的关注,详细介绍了英国的议会政治并对美国的民主共和制度给予了高度赞赏;19世纪70年代,王韬、郑观应等发出了实行“君民共主”的呼吁,要求仿行泰西各国“类皆君民一心,无论政治之大小,悉经议院妥酌,然后举行”的良法;及至甲午战争之后,严复更是系统的介绍了西方的宪政民主思想并从中提炼出了“自由”的理念,而康有为、梁启超等则将西方宪政思想与中国传统思想相结合,提出了“民权”、“新民”等概念,中国学人对于宪政的认识日趋成熟。然而,晚清学人所提出的果然是宪政思想吗?现代的中国宪法学者在深入研究前辈的“宪政”思想后对此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众所周知,作为后发外生型的现代国家,“宪政”对于中国更多的是一种在外力的压迫下的不得已的选择,因此,近代的中国在面对“宪政”这一“入侵者”时,首先考虑的第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要选择宪政?宪政能给面临危机的中国带来什么好处?”而在原生型国家里,“宪政”则更多的是一种自然生长的、与该国法律、文化、政治等天然相融的事物,宪政自身已经构成了自身存在的原因--宪政就是最高的价值,类似“宪政的作用”的问题根本没有存在的可能。这就导致了中国对待宪政的态度与西方各国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追寻宪政的历史与其救亡图存的历史是始终纠缠在一起的。实际上,我们的前辈之关注到宪政,是从关注到西方各国的强盛开始的。西方之强盛,首先被归因于“船坚炮利”,归因于它先进的科学技术。而在仿效西方的科学技术、建立起了自己的北洋舰队之后仍然败于日本的现实使得国人开始从政治制度的角度反思自己的不足,于是宪政在大多数国人眼里成为了西方列强之所以强盛的根本原因。欲强盛,必行宪政,成为了先进知识分子的共识。自此,“宪政”在中国语境下与“富强”结下了不解之缘。这也就决定了,在中国语境下,宪政永远都是屈从于富强之下的第二位的诉求;中国近代的思想家们无一能够摆脱“宪政--富强”情结。

首先,从萌芽阶段来看,学者们提出的宪政思想以“开议会”、“君民共主”为主要特征。而他们之所以倡行“开议会”和“君民共主”,是因为这种制度能够使得“上下相通,民隐得以上达,君惠得以下逮”,“有君民上下互相联络之效”。而议会真正的要义--人民主权以及限制君权,却被“富国强兵”的诉求给遮掩了。到了甲午海战之后,随着中国面临的危机愈大,宪政与富强的纠葛也就愈深。“民权”是近代中国思想家们提出的一个重要概念,而它所对应的,正是宪政思想中极为关键的“人权”。然而,民权与人权的一字之差,却决定了两者在本质上存在着天壤之别。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权的意义大体介于中国传统的“民本”和西方的“民主”的概念之间,民权概念的引入使得中国的知识分子有可能把传统的民本思想与西方激进的民主概念相调和而使国人得以接受,最终赋予议院以崭新的意义,从而在目标上与国家富强联系起来。而西方近代语境下的“人权”则更重视对“人”的主体性的张扬和对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的每一个个体的平等地位的尊重。同样,梁启超所提出的“新民”的概念也更多的是从“群”的视角去考察。尽管公民权利的因子被纳入其中,但是其强调“私德”、“利己”却是为了更好的达致“公德”和共同体的利益的目的。因此,“新民”最终指向的仍是国家的富强这一最高的目标。甚至是从西方宪政思想中提炼出了其核心价值--个人自由的严复,也是以焦灼的、寻求富强之路的目光来打量宪政的。在系统的研究了西方宪政思想之后,严复接受了进化论的思想。而严复之所以会接受进化论的思想,是因为根据斯宾塞的社会有机体理论社会群体的质量被认为是奠基于组成这个群体的个人的质量之上的,这就为严复把个人的质量高低转换为国家富强或贫弱的问题提供了一个路径。也正是以此为出发点,严复才大力提倡要移入西方式的个人自由并激发每一个国人的活力。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近代的中国学者们尽管对近代西方宪政思想有了相当的了解,也对如何将来自西方文化的思想和制度移植到中国的土壤中作出了有益的探索,然而在最深层次上他们仍然是将宪政作为达致富强的必经之路来看待,是以国家的富强作为最终的追求的。

这一“宪政--富强”情结决定了中国近代学者认识的宪政必然与近代西方学者所认识的宪政有着本质的差异。西方以宪政为追求,近代中国以富强为追求;西方以个人为目的,近代中国以集体,或者更确切的说国家为目的;西方强调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对抗以及对于权力的防范,近代中国强调个人与国家的“和”,重视的是如何使权力的运行更顺畅、更有效率。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宪政在中国发生的语境转换实际上是消解了宪政本身的价值。既然晚清宪政思想缺乏西方宪政的“本身”的价值,那么这些近代学者们所提出的究竟是不是宪政思想也就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了。

然而,正如我们在前面所论述的,宪政并不是只有西方近代语境这一种解读方式,不能以西方近代语境下的宪政含义作为什么是宪政的普世性的标准答案。当学者们得出上述结论的时候,实际上就是不自觉的在以西方近代的“宪政”精神为标准去衡量近代中国的宪政思想。而如果以我们在上面所总结出的宪政的普适性的基础特征--国家的治理和治理国家为标准来衡量,将晚清的这些思想家们所提出的思想归入“宪政”的名下当无疑问。当时的清政府存在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地方督抚的权力大大膨胀,中央权力日渐式微。此外,清政府在对外战争中的失败、赔款、割地、求和,使得其统治的合法性几近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根本谈不上“有效的统治”,而国家的富强也就自然无从谈起。纵观清末思想家们提出的宪政思想,从“开议会”到兴“民权”,无一不是围绕着重建政权的合法性和实现国家权力的有效治理的主题来展开的。这是因为,只有实现了有效的治理国家的富强才有可能。同时,反对封建专制、强调“君在法下”,特别是对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关注,都体现了抑制权力的“恶”性以对权力进行治理的思想。由此出发,我们认为清末思想家们所提出的上述思想虽然与近代西方宪政思想存在着本质差异,但同样属于宪政思想,是普适性的宪政思想在近代中国的具体化形态。

四、《钦定宪法大纲》:晚清宪政思想的折射

作为特定时间和空间的产物,《大纲》不可能超越当时的历史条件,因此它只可能以晚清宪政思想为指导而不可能以近代西方宪政思想为指导。在明确这一点的基础上再来考察《大纲》,我们会发现尽管这部法律文件存在着种种不足,但它的宪政意义同样也不可抹杀。当我们以晚清宪政思想来打量《大纲》的时候,我们发现,这部宪法性文件正是对晚清宪政思想的折射。

正如上文对晚清宪政思想的分析中所指出的一样,晚清思想家们虽然可以分为立宪派、革命派等不同的派别,在具体的宪政诉求上也存在区别,但是从最根本的层次上来看,他们的宪政思想都是与富强这一最高目的相联系的。具体说来,也就是晚清的思想家们虽然提出了制定宪法、限制君权甚至建立共和国、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召开议会、实行地方自治等具体的制度要求,但归根结底他们的诉求的着眼点实际上并不在于一部形式上的宪法的制定,不在于中国人民由臣民向国民、公民的身份的转换,甚至不在于被他们视为宪政的核心要义的议会的召开,而是在于重建中央政权的合法性,在于使权力达致高效运行的状态,从而实现作为共同体的国家的目的最终实现富国强兵。因此,加强政权的合法性,提高权力行使的效率,可以说是晚清思想家们共同的宪政诉求,其他的具体诉求,如公民权利和自由、分权、限权,都是以此为目的的。

那么,如何才能赋予政权以合法性呢?晚清思想家们提供的一个有效途径就是制定成文宪法。近现代宪法理论认为权力必须来源于宪法,宪法在一国中具有高于权力的地位。宪法的这种最高性一方面决定了权力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运行,但是一方面也为得到宪法规定的权力提供了正当性和合法性,使其具有被服从的效力。此外,由于宪政被视为挽救近代中国的神医妙手,这也使得宪法在近代中国具有了某种宗教性的崇高地位。因此,对于处于政权合法性危机中的近代中国而言,制定宪法是建立具有合法性的政权的最为理想的途径。

至于权力运行效率的提高,晚清的思想家们也为此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其中包括开议会、倡民权、实行地方自治等。可以说,晚清思想家们提出的各种宪政主张虽然乍看起来与权力的有效运行并无关系,但是实际上都是为着这一目的而设计的,这也是晚清宪政思想虽然表面上与近代西方宪政思想相似但是在价值取向上始终存在差异的原因之一。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例。在近代西方宪政思想中,公民权利的保障自身就构成了宪政最终的价值追求,一切制度的设计,如三权分立、宪法至上、司法独立、宪法监督等都是以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保障为最终目的的。这就意味着私利才是真正的利益,具有最高的价值,而共同体自身是没有独立的价值和目的的。但是在近代中国,权利却发生了本质的转化。近代中国产生了“民权”一词来替代西方的“人权”,一字之差导致了“公利”至上与“私利”至上的本质差异。因此,在近代中国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提倡、对追求私利的提倡,实际上是以“集体”或“国家”的利益为最终归宿的,是为了更好的集中个体的力量以实现共同体的强大。这一点在严复的进化论思想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晚清宪政思想的这些基本特征决定了一方面要求在宪法中对公民权利进行规定,一方面不可能把人权的保障视为最终价值追求。此外,议会这一普通的宪政制度也被晚清思想家们视作宪政的核心要义,认为召开议会是实现宪政的最本质的要求。议会在晚清宪政思想中始终受到了普遍关注,国会的开设被视为“国民之生死问题”,“国家存亡之关键”,成为了这一时期立宪政治运动的首要目标。在他们眼中,议会的召开就意味着解决困扰已久的救亡问题和民权问题,铲除腐败政治,凝聚国人心智,迅速建立起一个富强的中国。

在明确了晚清宪政思想的这些基本特征之后再回过头来考察《大纲》,我们会发现这部宪法性文件与晚清宪政思想存在着密切的关联。首先,我们可以从制定《大纲》的行为乃至晚清政府的整个立宪计划中发现其重建政权合法性的企图和努力。尽管《大纲》宣告了“君权神圣”,尽管从近代宪政思想来看,甚至是从晚清宪政思想来看,《大纲》对于君权的限制也是极为有限的,但是《大纲》的制定本身实际上是在中国历史上首次确认了“君在法下”这一崭新的原则。晚清政府企图借助宪法的形式恢复政权的合法性,同时也就必然承认宪法相对于权力具有较高的地位。至于“君权神圣”的宣告,虽然与人民主权的近现代宪法原则相悖,但是它实际上意味着君权由神授变为人授,不再是不可侵犯的,对君权也就有了进行约束的可能。

其次,《大纲》为重建政权的合法性和提高权力运行的效率规定了议会制度、三权分立,并对君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考察《大纲》的“君上大权”部分,我们可以发现它主要涉及的就是君主与议会的权力分配的问题。除去规定君主作为国家元首所具有的权力和司法权的条款外,其余九条都是在对君权与议会权力进行划分。由此可见,议会的设立和权限配置是晚清立宪的重点内容。之所以如此,正是因为议会被晚清的思想家们赋予了“宪政的核心内容”的崇高地位,议会的召开被视作了宪政最本质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大纲》中对君权的限制极为有限,但是仍然包括了限制君权的内容。除了上面所提到过的“君在法下”原则的建立和君权由“神授”向“人授”的转变,《大纲》中对“君上大权”的列举实际上从侧面来看同时也构成了对君权的限制。如第三条之规定:“钦定颁行法律及发交议案之权。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虽然从正面来看,该条之规定是授予了君主对法案的颁布权和提案权,然而从侧面来看该条款实际上也是对议会对法案的议决权的确认。因此,依据《大纲》君主已不复拥有完整的立法权,立法权基本上属于议会,君主只能通过法案的颁布权和提案权来影响议会的立法行为。

最后,从公民权利的规定来看,虽然《大纲》被指责为对于公民权利的规定过于狭窄、对公民宪法权利的限制过于宽泛,但是《大纲》毕竟将公民权利的内容包括了进来,并且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和财产权、受审判权等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了规定。此外,正如我们在分析晚清宪政思想时所指出的,“宪政--富强”情结决定了晚清宪政思想一方面要求在宪法中对公民权利进行规定,一方面并不将人权的保障视为最终价值追求。这也从一个方面决定了清政府在制定《大纲》的时候不会将公民权利作为重点内容,规定公民权利也是为着重建政权合法性、提高权力运行效率的目的服务的。

当然,不可否认,即使是以晚清宪政思想来看待《大纲》,这部宪法性法律也是存在着诸多问题的,例如在议会的建立上,晚清宪政思想家们大都是提倡建立英国式的议会,而《大纲》所建立的却是日本式的议会;在君权的限制上面,《大纲》即使是与它的模板--日本《明治宪法》相比也是规定得极为有限的。因此,我们认为《大纲》只是在比较有限的程度上吸收了晚清的宪政思想,而并不是对晚清宪政思想的集中体现。但是,《大纲》所具有的宪政意义仍然是不容否认的。

结语

如同王人博所指出的,作为后发外生型现代国家,近代中国对宪政的功利性考虑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也许只有“宪政--富强”的文化范式才能为中国的宪政提供发育生长的土壤,舍此别无他途。而这一问题不仅仅在近代中国存在,在现代中国同样也存在着求富强、求发展的问题。这也许就决定了中国由于自己所具有的特殊的国情需要寻找适合于自己的建设宪政的模式,而不能照搬西方近现代语境下的“宪政”标准来建设宪政;决定了我们应该以更为宏大、更具有包容性的眼光来看待宪政。

注释:

[1]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2]《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67页。

[3]张枬、王忍之编:《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三卷,三联书店1978年版,第678-689页。

[4]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页。

[5]李秀清:《中国宪政实践史上移植西方法的第一次尝试》,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6]殷啸虎著:《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

[7]陈旭麓编:《宋教仁集》,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6页。

[8]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9]《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55、56页。

[10]陈永鸿:《宪政概念新探》,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11]如亚理士多德在使用“宪政”一词时基本上是与“宪法”通用的,而“宪法”在古希腊时代仅仅具有一种组织法的含义,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美]C.H.麦基文著:《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12][日]杉原泰雄著:《宪法的历史》,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3]欧阳景根:《第三世界国家宪政比较研究中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2004年第3期。

[14]RichardS.Kay,AmericanConstitutionalism,载[美]拉里?亚历山大编:《宪政的哲学基础》(影印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15]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16]王韬:《弢园文录外编?上当路论时书》;《弢园文录外编?重民下》;转引自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页。

[17]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6页。

[18]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0页。

[19]刘小林:《论清末立宪思潮》,载《学术论坛》1999年第5期。

[20]王人博著:《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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