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东:消极自由:限度与悖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8 次 更新时间:2012-08-02 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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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东  

从自由主义的脉络来看,哈耶克新古典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的自由观属于一种自由至上主义的消极自由观。但从哈耶克以后政治哲学的发展来看,其本身至少存在如下两个限度:

第一,从自由主义内部来看,它预设了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观,即同意将这种无干涉的自由赋予每个原子化个体,但排除对自由实现的不平等状态的任何干涉——哪怕是由公正的法律体系所实施的非专断干涉。然而正如德沃金所言,将人们视为平等者(treating people as equals)并不必然意味着平等地对待每个人(equal treatment);比如说,它并不必然意味着每个个体都能获得政治体所提供的任何一种善的平等份额。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历了“罗尔斯转向”后的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主张一种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

第二,从一种共和主义(甚或马克思主义)的视角来看,干涉的阙如并不足以确保个体行为选择上的自由,因为存在着“无干涉、有支配”这种从根本上消解自由的状态。个体在行动选择上的自由(他人直接干涉的阙如)状态并不足以确保其行动可选择性的自由(制度化的无形强制的阙如)状态。比如说,一个拥有仁慈主人的奴隶:就该主人没有实施任何干涉而言,他是自由的;但就他拥有一个主人而言,他却受到了支配,因而在根本上是不自由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佩迪特在伯林式消极自由的无干涉与积极自由的自我控制的二元对立中划分出介于两者之间的无支配的自由,并将其作为共和主义自由观的基础。如果进一步激进化,我们可以举这样的事例:一个人在没有任何他人干涉的情形下,“自由”选择成为了奴隶;或者马克思那里的,只拥有自身劳动力资源的自由劳动者“自由”选择成为了雇工。从行为自决的角度看,他们无疑都拥有哈耶克意义上的消极自由;但他们完全可能受到一种制度化的、无主体的无形强制,因而实是别无选择的选择、没有自由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讲,自由是一种共同体的善——在受到支配的某个群体未获无支配的自由之时,个体不可能获得完全的无支配的自由。这其实也是马克思为什么要构建共产主义这一“自由人联合体”的根本动因所在。

然而,上述“个体—共同体”二元视角观照下的分析并不能完全消解消极自由的价值。如果我们把视角投向现代社会,就会发现:由于矫正无干涉自由实现之不平等状态的“无支配的干涉”(确保法律理论中所谓的“积极权利”)多是在行政—政治系统的操作下进行的,我们只有代之以“个体—政府—共同体”的三元框架才能对消极自由做出公允的评价。现代性的政治制度架构试图以对政府的民主监控来确保政府与共同体利益的一致性;但不仅“民主的赤字”成为现代社会普遍的政治病,而且如果一国缺乏对政府的民主监控制度,消极自由的重要性会更加凸显出来——因为此时完全有可能出现政府同时以公民消极权利(消极自由)与积极权利为代价而谋取私利的复杂局面。对政府的不信任既是哈耶克、诺齐克等自由至上主义者(甚或所有的自由主义者)如此珍视消极自由的根本原因,也是阿伦特、佩迪特这样的共和主义者不敢轻易否定消极自由的主要理由;正如阿伦特所言,“我们不由得不相信,自由开始于政治终结的地方,因为我们亲眼看到,当所谓的政治考虑压倒所有其他考虑时,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

孙国东(1979-),法学博士,复旦大学讲师、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研究人员。主要研究兴趣:法律哲学、社会—政治哲学(尤重哈贝马斯思想)、法社会学、法律文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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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社会科学辑刊》春季卷,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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