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锦前:文化发展的宪法回应性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17 次 更新时间:2012-07-12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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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锦前  

【摘要】文化制度是一国宪法中的重要内容,相关制度因应时代变迁而有所调整。我国三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伴随着历次宪法的重大修正,而这样的回应性,并未同样体现于三十多年的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发展历程中。无论是从关键词的数量变化,还是具体条文内容的调整,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都极为有限,这里既有实践经验不充分、理论认识不深入的问题,也可能存在宪法制定不完备或宪法解释有待加强的问题,都须引起重视并着力解决。

【关键词】宪法;回应;文化;经济

一、文化发展与宪法回应

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快文化立法,提高文化建设法制化水平”。文化立法的紧迫性越来越成为国家和社会的共识。[1]

文化是一个涵盖宽广的范畴,它是“包括全部的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作为社会成员的人所掌握和接受的任何其他的才能(capabilities)和习惯(habits)的复合体(acomplexwhole)。”[2]文化构成了我们社会的共同心理程序,是社会身份认同的基础标志。[3]文化是任何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的领域,而对于罗素来说,文化问题是中国所有问题中最为重要的。[4]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特别重视文化工作。改革开放以来,在文化领域掀起的体制改革就是执政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做出的积极回应。当前的文化体制改革是以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的,具体可以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起步阶段(1978-1981年)、探索阶段(1982-1992年)、突破阶段(1993-2010年)、深化阶段(2011年-)。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反映了执政党对文化建设的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将对今后相当长时期内的文化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以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为标志,我国文化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5]

三十多年来,中国的文化体制改革,以一种自上而下的传统方式,努力在文化领域开拓一条有自身特色的发展道路。这一努力,取得了被中国实践所证明的若干经验和成果,[6]在不断前进的路上也遇到了不少困难和瓶颈。

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很自然地,我们可能会试图发问:这样一个必将被载入历史的体制实践,在法律制度上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反馈和回应?[7]对此,我们以宪法为例,展开一个初步、因而势必粗略的考察,更加透彻、深入因而也更精细准确的分析,有待于本文之后的更多学者的共同努力。

总体来看,“世界各国宪法,无论是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还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都有文化制度方面的内容,文化制度是宪法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文化自身的发展对文化制度化提出新的要求,以一般法律和政策对文化进行制度化,已不足以表明文化在近现代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性。这一切都要求宪法对文化进行规定,以满足国家、公民以及文化自身发展的需要。”[8]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也不例外,“文化制度一向是我国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9]那么,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做出某种回应,宪法中的文化制度就必然有所体现。

就文化制度的历史变迁,我们可以简单地以宪法文本为依据进行一个直观的统计。以一个比文化体制改革历程更长的时间段为尺度,也许更能观察出制度的变迁脉络,我们不妨索性从1954年宪法开始进行考察。首先,以“文化”为关键词,计算出五四宪法及其后历次修正[10]的宪法中“文化”的数量,然后看看数量有没有明显的变化,以及这一数量变化是否呈现出某种趋势。这些问题可以在下面图表中清晰地看出。

表1宪法文本中“文化”的数量变化

由上面的图表可知,与历次宪法修正相伴随的是,“文化”一词的数量竟然出现了显著的变化。而仔细分析起来,各个阶段的数量变化又是各有特点的。1954-1975年的20间,宪法文本中的“文化”一词不增反降,这与当时文化大革命的背景分不开,不过还未能真正体现出文化大革命的因素来。到1978年宪法,宪法中的文化大革命色彩达到顶峰,“文化”一词高达17个。1982年及之后的宪法修正中,在剔除文化大革命因素的同时,大幅增加了文化建设、文化权利等方面的表述,“文化”一词达到25个之多。[11]仅仅从数字上看起来,文化体制改革的开启,似乎同时伴随着宪法中文化内容的增多。

当然,这仅仅是数量方面的非常简单直观的统计,更具体的考察结论还是要根据相关条文的变化情况来进行分析。下文将从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义务三个方面的宪法条文变迁来考察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以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为参照,比较宪法在不同领域的回应性差异。

二、公民文化权利

在宪法的文化制度中,公民文化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均对公民文化权利有所体现。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公民文化权利写入宪法也深刻体现了我国从古代民本主义到现代人本主义的理念变迁。[12]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首先体现在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相关条文中。1954年《宪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同时,“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除规定言论、出版自由外,还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五四宪法中国家提供物质便利的内容则没有保留下来。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2年《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的规定则没有再恢复。

应当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政治自由与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当然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两者仍然是存在很明显的区别的。[13]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实它并不限于政治自由的范畴,还有更为广泛而普遍的意义,[14]“言论自由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条件。”[15]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分拆宪法第35条,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提取出来置于“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16]

除了上述规定,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也有专门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第26-29条共4条规定,删除了公民文化权利方面的规定,五四宪法中的上述规定当然未能幸免。1978年《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次宪法修正,不仅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有关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文化活动的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其他文化事业”细化为“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有利于对这些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对七五宪法第28条宗教信仰自由[17]相关规定的扩充,表明在宗教信仰方面的社会认识不断深化,执政党和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愈加开明和符合发展规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规定被视为对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主要文化权利进行了明确。[18]这一次宪法修正,一方面删除了七八宪法中的“新闻、出版、卫生、体育”这几个词语,基本上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一词,另一方面,调整了原有词语顺序,“教育”被置于“科学”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术”位列第三,排在“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之前。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对于上述“新闻”和“出版”这两个词语从公民权利中单独列出来,归入国家义务的范畴,[20]其现实意义恐怕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讨论。实际上,无论是作为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新闻”、“出版”,还是作为与文化权利息息相关的“新闻”、“出版”,[21]应该都是国家义务所不能也不宜涵盖的。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我们需要一定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运用,将“新闻”和“出版”纳入第47条的“其他文化事业”和“其他文化活动”中去。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对文化的重视难以避免地具有工具主义的倾向。1983年6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国务院的《政府工作报告》有一部分专门谈到“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该报告指出,“我们今后应该十分重视智力开发,把以发展教育和科学技术为重点的文化建设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这是实现经济振兴的必要前提。……各级政府必须坚决克服轻视文化建设的错误倾向,把智力开发提到重要日程上来。”可见,这一时期对文化的定位是与对经济建设所必需的智力开发分不开的。而近三十年过去,经过多年文化体制改革的历练和文化建设的经验积累,相关认识已然不同--“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22]这样的表述当然体现了认识上的深化。

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

我国宪法一直重视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障,尽管随着政治环境的变化而出现了宪法条文的大幅度更改,但是,历次宪法中均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专门规定。

1954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1975年《宪法》第4条规定:“……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对于民族语言文字,这次修正保持了“使用”的权利,而去除了“发展”的自由。同时,五四宪法中“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也被取消了。这次修正还将原来的“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替换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1978年《宪法》第4条规定:“……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此次修正主要是对七五宪法的拨正、对五四宪法的回归。

改革开放之后,正当文化体制改革悄然启动之时,1982年《宪法》也进一步对少数民族权利条款进行了修订。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正所增加的表述是,“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表明,宪法不仅加强了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消极保护,还为该权利提供更多的积极保障,或者说,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从原来的消极权利演变为包括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在内的复合权利。[23]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此外,宪法关于民族自治制度方面的规定中,也涉及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内容。例如,1954年《宪法》第72条规定:“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1978年《宪法》第40条则似乎强调了文化发展的导向,即“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1982年《宪法》第11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规定。应当说,改革开放后,宪法不仅剔除了原来强硬而不符合现实的意识形态导向要求,还从自主性和国家保障两个方面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给予了更多的重视。

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宪法也需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24]同时,“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25]对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背景下,的确应给予更多的重视。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强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还应注重作为整个中华文化传承主体的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

四、国家文化建设义务

文化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28]国家也是文化认同得以维系、文化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29]许多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文化建设的规定。

1954年《宪法》并无国家文化建设义务的专门规定,与此相关的是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专门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文化建设义务是肇始于七五宪法,尤其集中体现于该宪法的第12、13条。1975年《宪法》第12条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第13条规定:“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七五宪法所体现的文化领域狠抓阶级斗争的特色,显然是当时政治现实的写照。

1978年《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这一次宪法修正,鲜明地提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舞了文化工作者的热情。当时的国家领导层在其他场合也多次强调这一方针,例如邓小平1979年10月30日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就说,“应当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在艺术创作上提倡不同形式和风格的自由发展,在艺术理论上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30]

1982年《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在这次宪法修正中被删除,对此,彭真曾作出说明,“文化建设的条文中没有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这是考虑到:第一,作为公民的权利,宪法修改草案已经写了言论、出版自由,写了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就是说,已经用法律的语言,并且从更广的角度,表达了这个方针的内容;第二,科学和文化工作中,除了这项方针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针,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写入宪法。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我们国家指导科学和文化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以促进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这是没有疑问的。”[31]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应当说,现行宪法在对以前浓厚的意识形态规定作出调整的基础上,还进一步认识到了国家发展文化事业的服务功能,但是,也要看到,近年来,国家在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上的重要性,以及更重要的是,全体人民在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上应具备的均等性、便利性,都被反复提及和强调,[32]因此,宪法的相关规定也并不是不可以与时俱进的。

除了上述文化事业的相关规定,国家文化建设义务的另一个重要领域是精神文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在我国宪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是世界上唯一在宪法中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精神文明方面的内容并直接使用“精神文明建设”概念的国家,这被认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的重要标志之一。[33]

1982年《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

同时,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34]精神文明建设是我国文化政策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当然,就广义的文化政策而言,任何国家的宪法、法律或其他规范中都存在具有自身特色的文化政策,这些文化政策也会包含一定的“精神文明建设”的因素。美国学者托比·米勒曾指出,“文化政策通常通过对行为的建议而暗含着对人民的管理”,“这是一种规范化的权力”,“它立足于向主体灌输一种趋向完善的动机”。[35]

五、一个参照:宪法对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

上述宪法各相关条文对公民基本文化权利的规定,反映了制宪主体和立法机关对文化权利认识的不断深化的历程,[36]尤其可以看出文化体制改革后人们对文化权利和文化建设问题的新认识。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邓小平曾说,“我们的国家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我们要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发展高尚的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37]

不过,总的来说,正如前文多处提及的,文化体制改革以来,人们对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等方面所取得的一些理论共识和实践经验总结还未及时体现到宪法层面上来。如果说仅仅讨论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实践和理论认识的回应还不能发现相关问题的话,我们不妨以同一时期开启、但显然力度更大且幅度更广的经济体制改革为参照,来比较宪法在文化领域和经济领域的不同回应。

1、从数字看宪法修正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走向是从计划经济迈向更加开放的市场经济。曾有论者指出,“不论是西方式的市场经济体制,还是亚洲视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立宪主义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参与经济发展的进程。经济发展所取得的总体成果与立宪主义价值得到普遍尊重是内在的统一。”[38]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宪法和法律作出回应。我们选取“市场”和“经济”作为关键词,从历次修正后的宪法文本中以这两个关键词进行检索,看看能否在宪法变迁中发现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能动性回应。

从表2和图2中可以看出,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未出现“市场”一词,1982年《宪法》和1993年《宪法》中各出现1处“市场”,1999年《宪法》和2004年《宪法》中各有3个“市场”。

1954年《宪法》中共出现26处“经济”,1975年《宪法》中共出现10处“经济”,1978年《宪法》中共出现23处“经济”,1982年《宪法》中共出现52处“经济”,1993年《宪法》中共出现50处“经济”,1999年《宪法》中共出现58处“经济”,2004年《宪法》中共出现60处“经济”。

表2宪法中“市场”和“经济”的数量变化

2、市场经济体制

宪法对市场经济的确认,是直到1993年才开始的。1982年《宪法》第15条的规定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到1993年,该条规定被修正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后的历次宪法修正都坚持了这一规定。

3、非公有制经济地位

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自1982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三次修订。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1993年《宪法》保持了该条规定。

1999年《宪法》第11条则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和原来的规定相比,这次修正进一步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同时,对国家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关系问题有了更符合实际和市场规律的认识,将原来的“行政管理“、“指导”分别修改为“管理”和“引导”。[39]

2004年《宪法》第11条则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次修正强调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鼓励”和“支持”的责任。

4、私有财产保护

2004年之前,宪法中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但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的预期之间尚不完全契合。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修正的背景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普遍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群众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这样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40]

5、宪法回应性差异

总的来说,在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历次宪法修正都对相关实践经验和理论认识给予了及时回应,宪法相关内容的修正“确认了中国经济体制的正式转型,但更重要的是,宪法的修改为中国的市场经济立法奠定了坚实的根本法基础,开启了中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立和经济自由权利保护的大门。”[41]宪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回应,不仅较好地满足了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体现了改革的经验成果,而且,也将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纳入了法治轨道,进一步保障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促进了改革向纵深推进。[42]

相对而言,1982年以来的历次宪法,对文化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过程中的实践和理论的回应是极为有限的,我们已经看到,不仅“文化”的词语数量,而且在条文的实际内容方面,三十年来的变化都非常少。当然,如果宪法相关规定比较完备、权利保障比较充分、表述比较规范明确,或者说我们有较为完善的宪法解释体制和高度成熟的宪法解释技术的话,当然不需要宪法条文总是处于变动之中。但是,很遗憾,这些条件要么不具备,要么不充分,而且,考虑到我国成文宪法对改革实践回应的规律性特征,恐怕仍有必要关注宪法如何对文化发展和文化体制改革作出回应的问题。

对于宪法在文化和经济领域的回应程度的差异,原因也许是多方面的,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经济体制改革所积累的经验更为成熟,经济体制改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有了重大突破,[43]各方推动宪法作出回应的动力更大,改革实践为宪法修正积累的实践经验和理论认识也较为丰富;[44]文化体制改革虽然也在三十年前启动,但其全面展开还是2002年十六大以来才开始的,而改革历程中真正具有决定性的重大突破可能是2011年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相对经济领域而言,文化领域的相关实践经验积累不够,理论共识还有待加强。另一方面,文化尤其涉及到意识形态问题,关系到公民政治自由、政权合法性乃至社会稳定,执政党和立法机关均需小心谨慎。当然,宪法对文化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回应性差异,也可能与国家的立法指导思想发展变化有关。

不管原因是什么,宪法对文化体制改革的重大实践,尤其是对改革开放以来文化权利意识的苏醒没有体现出足够的回应。上文已经指出的,在文化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宪法规定仍值得进一步完善,无论通过修正还是解释,宪法总须有所反应。有必要再次强调宪法对文化权利的回应性问题。有学者曾对宪法修正有过下述评论--“三次宪法修改均没有涉及到公民权利保障体制方面的问题,足以说明支持现行宪法运作的制宪观阻碍了实践的发展和宪法制度的创新。”[45]还有学者指出,“历次宪法修正案基本上未涉及基本权利,亦即未能依据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之现实,对基本权利部分及时作出调整。因此,在未来条件和时机成熟之时,通过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之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作必要的调整,当属必然之事。”[46]这些评论尽管不是针对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但是,所批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在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上。还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不充分,也可能影响文化体制改革的正当性、稳定性、延续性和规范性,从而成为未来文化建设中的体制性风险。

六、结语

三十多年来,宪法的历次修正都体现出对现实的强烈关照和敏捷回应,[47]不仅直接凝结了中国人民三十多年来改革开放实践的宝贵经验,还为公民权利和经济发展提供最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最强有力的规范性保障。但是,与此相对应的,宪法回应的敏捷性并未在文化领域留下更多的痕迹。这一点,即便抛开当下的文化体制改革这一语境,就三十多年来宪法实践的特点而言,宪法是否足以保障文化权、能否更好地推动文化发展,似乎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从长远来看,与物质条件改善和经济发展一样,人们的文化生活终究是宪法实践和理论无法忽视的重要领域。恰如有的学者所言,中国特色立宪主义和中国宪法在当前阶段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为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与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提供宪法支持”。[48]

至于考虑到执政党对文化发展有了一些崭新的认识,根据中国的立法规律,人们也有理由相信,文化体制改革的有关经验、以及文化体制改革的推进路径等内容,应该会在立法上有相当具体的反映,并有可能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得到体现。[49]而理论界不管是从批判,抑或是从建构的角度,恐怕都不应对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不予重视。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本文并未对宪法应当如何回应、回应的具体内容进行讨论,主要是揭示宪法变迁与经济、文化发展的一些简单的对应关系,更多深层次的问题,自然需要更细致的探讨。

何锦前,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1] 其实,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十年来,文化立法的呼声一直就没有断过。例如,刘普生、翟中鞠、田国宝:“文化立法之法哲学研究”,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1期。

[2] Edward Burnett Tylor, Primitive Culture: Researches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Mythology, Philosophy, Religion, Language, Art, and Custom, New York: Gordon, 1974, p. 1.

[3] 参见,[荷]吉尔特·霍夫斯泰德、格特·扬·霍夫斯泰德:《文化与组织:心理软件的力量》(第二版),李原、孙健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4] 参见,[英]罗素:《中国问题》,秦悦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5] 秦杰、李亚杰、卫敏丽、华春雨:“向社会主义文化强国阔步前行--《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诞生记”,载《人民日报》2011年10月27日,第1 版。

[6] 参见,蔡武:“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文化的发展”,载《人民日报》2008年12月4日,第7版。

[7] 在一个充满风险和危机的现代社会,人们要求法律具有更大的“回应性”,以“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这一点对转型中国而言也许更是如此。See Jerome Frank, Mr. Justice Holmes and Non-Euclidean Legal Thinking, Cornell Law Quaterly, 1932, 17, pp.568-586. See also James Willard Hurst, 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the Contemporary Legal Order, Oklahoma Law Review, 1971, 24, pp. 224-238.

[8] 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9] 莫纪宏:《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4页。

[10] 先需说明的是,学术界对我国宪法的历次“修正”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有的认为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都是宪法制定而非宪法修改,不过,大多数宪法学者都认为这三部宪法是经过修正的宪法,“更具体地说属于全面修改”。参见,杨海坤、上官丕亮、陆永胜:《宪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11] 这也与学者们对宪法发展状况的总体评价相符合,参见,董和平:《宪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12] 潘伟杰:《宪法的理念与制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294页。

[13] 应当说,目前学界仍然未能对基本权利规范结构体系中的深度细节要素达成高度共识,尤其对于文化权利的界定,几乎长期停留在引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步阶段。在谈及文化权利时,往往也是在一种非常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文化权利”一词的。例如,“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其他权利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文化权利,如言论、集会、出版和信仰等权利”。参见,郑贤君:《基本权利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页。当然,这也许存在宪法学界面临的客观原因,尤其是当中国宪政建设的诸多关键问题尚未解决时,可能还无暇顾及其他的问题。但长远来看,无论是推动宪政实践,还是完善宪法理论,恐怕都需要学界对文化权利更多一点关注。

[14] 言论自由“与其他自由和权利一起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现代国家立国的基础。”参见,刘海年:《言论自由与社会发展》,载《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9期。

[15] 周永坤:《公民权利》,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16] 参见,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17] 宗教信仰自由是较为晚近才出现的,表征了世俗国家对宗教与国家、宗教与法律的分离,以及道德与法律的分化。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法社会学导论(第5版)》,高旭军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

[18] 一般认为,我国宪法没有关于思想和良心自由以及学术自由的规定,但是,科学研究和文艺创作自由也被认为在实际上相当于其他国家宪法上的学术自由。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169页。

[19] 1982年11月26日,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指出,“教育的发展,一方面要努力普及,一方面要努力提高”,“这不仅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和人民群众思想觉悟提高的条件,而且是物质文明发展的不可缺少的前提”,“我国文化比较落后,为了较快地发展教育,既要靠正规的学校教育,又要靠各种形式的业余教育”。这表明了国家对教育的重视和加快教育发展在当时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20] 当然,彭真所作的报告表明了当时的考虑:“……卫生和体育事业对于保护人民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提高学习和工作效率的重要性,文学艺术、新闻、出版等各项文化事业对于丰富和提高人民精神生活的重要性,都是很明显的。它们的发展,也不能单靠国家的力量,都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需要开展广泛的群众性的活动。”但“需要依靠各种社会力量”究竟与公民权利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21] 显然,这里的文字是含糊的,我没有对政治自由权与文化权的界限提供一个交待,事实上,我也无法对这两者作出精细的界分。如前文注释所述,我看到了对文化权利进行准确界定的必要性,但目前我也仅仅走到这一步而已。恰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希望彻底理清基本权利体系,“但问题在入手之后渐渐显现,各种权利的复杂身份与多样面孔令人不时感到困惑”。参见,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22]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2年2月15日)。

[23] 积极权利或积极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公民的受益权。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53-155页。

[24] 胡伟、秦守勤:“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与完善”,载《贵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对于这一点,我倒是认为,如果能有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相关表述当然很好,没有这样的表述,如果能够通过宪法解释技术,将“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纳入相关条文的“射程”或“阴影”之内也是可以实现权利保护目的的。

[25] 胡伟、秦守勤:“中国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宪法保障之缺失与完善”,载《贵州民族研究》2011年第5期。

[26] 费孝通:《中华民族研究新探索》,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27] 李占荣:《宪法的观念世界》,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3页。

[28]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53页。

[29] 例如,国家或政府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通过文化活动创造一种共同体意识(a sense of the common unity)。See Robert M. MacIver, The Web of Government, New York: Macmillan, 1947, p. 330.

[30] 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1979年10月30日)。

[31] 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1982年11月26日)。

[32] 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12年2月15日)。

[33] 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页。

[34] 2004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进行了解释--党的十六大提出“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反映了我们党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的深化,既是对社会主义文明内涵的极大丰富,又是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把“三个文明”及其相互关系写入宪法,并同这一自然段中确定的“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目标紧密相连,不仅意思比较连贯、逻辑比较严谨,而且为“三个文明”协调发展提供了宪法保障。

[35] [美]托比·米勒:《文化公民权》,载[英]恩靳·伊辛、布雷恩·特纳主编:《公民权研究手册》,王小章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页。

[36] 总体来说,我同意这样一种看法,即,现行宪法对文化权利和文化制度的规定最为完备,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1页。

[37] 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1979年10月30日)。

[38]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页。

[39] 1999年3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此解释为,“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40] 参见,2004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41] 李晓新:《中国经济制度变迁的宪法基础》,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

[42] 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对市场经济改革的良性互动和及时回应,“对促进中国21世纪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宪法保障”。参见,吴天昊等:《新中国宪法行政法60年》,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4页。

[43] 1992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召开的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一决定阐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内涵,提出了建设的主要任务。可以认为,1990年代初期,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已经取得了重大突破。

[44] 历次宪法修正被认为是“客观情况变化的结果,也是在指导思想上要求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8-69页。

[45] 朱福惠:《公民基本权利宪法保护观解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46] 胡锦光:《研究基本权利体系的价值》,载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序”第3页。

[47] 当前学界对于立法的频繁修订存在一些争议。显然,过于频繁的修法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及人们应有的稳定预期,不过,应当说,立法对于改革实践的回应是必要的,所要讨论的主要是如何回应的问题。美国宪法也是不断完善发展的,对此,奥斯特罗姆评价说,“宪法的修修补补是非常重要的”。参见,[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民主的意义及民主制度脆弱性--回应托克维尔的挑战》,李梅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32页。

[48] 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40页。

[49] 几年以前,就有学者提出,“根据十七大报告上述精神,我国现行宪法中所确认的文化制度应当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参见,莫纪宏:《宪法学原理》,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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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3期,第29-36页,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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