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上)

——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评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64 次 更新时间:2012-06-24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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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  

内容提要:2011年8月通过初审并公布于众、征询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证据概念与种类所做的变化、对证明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与完善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等内容充分表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有了巨大的进步与发展。与此同时,修正案还对辩护制度、刑事强制措施以及侦查程序等方面的刑事诉讼制度做了改革与完善。诚然,修正案中有些刑事制度的改革依然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必须要说明的是修正案中所做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集中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步/发展/证据/辩护/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2011年8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上进行了初审,现已公布于众,在全国范围内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集修改意见,这种立法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尚属首次。社会各界对这部多达99条的修正案草案高度关注,且许多条文引起了热烈的讨论,甚至是争议。在公众的热烈讨论中,也遇到了一个十分尖锐而又敏感的问题,就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进步了还是倒退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甚至是不符合事实的。99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集中反映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倒退说”是没有根据的。事实胜于雄辩,本文拟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各个部分的具体内容说明其进步与发展。

一、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一)证据概念和种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对于这一规定学界普遍认为缺陷有二,一是关于“真实”二字的称谓,证据材料进入诉讼,有真有假,所以第42条最后一项还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把证据笼统定义为“真实”,于客观情况不符,所以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达成共识,把“真实”二字从概念中删去;二是将证据说成是“一切事实”,也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了。基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各类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修正案把“一切事实”修订为“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证据的概念修订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种信息资料在诉讼中的运用,证据的表现形式及种类呈不断扩大之势,《修正案(草案)》将电子数据证据列为一种证据,把刑事证据的八种形式增至九种。另外还考虑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诉讼进程中现成的各种材料起到明显的证据作用,因此,在证据种类中明确加以了规定。关于“鉴定结论”证据的称谓,鉴于司法实务中鉴定人怎么说就怎么定,重鉴定结论轻其他证据的适用,把鉴定结论神秘化、绝对化的状况,还鉴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受到科学技术发展和设备的制约,因此,《修正案(草案)》将鉴定结论的名称修订为“鉴定意见”或曰“鉴定人的意见”。综上,此次关于证据的概念和种类的修订意见,使我国刑事证据的概念更加科学,种类更加齐全而又完备,这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大发展。

(二)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至于何谓“确实”,何谓“充分”,全案证据的综合运用标准是什么?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与全案证据的关系是什么?这些问题一直是公、检、法办案人员的一大难题。在这一次修改中,《修正案(草案)》第52条把上述规定“确实、充分”列为以下几条:“(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一规定破解了三大难点,第一,明确了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即定罪量刑的事实,不仅包括定罪事实,还包括量刑事实,一改过去实际工作中重定罪轻量刑的习惯做法,强调定罪与量刑都有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规定,不仅凸现了证据裁判原则,而且对“充分”的标准更加细化。所谓定罪量刑的事实范围,应当包括“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何因、何果”等定罪事实的“七何要素”,以及有关量刑的法定从重从轻和酌定的事实情节,都要有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强调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调查属实。这就是说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凸显程序的价值,凸显庭审的价值,凸显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也就是“确实”这一标准的注解;第三,对全案证据的运用和认定,有了一个明确的标准——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具备有关联性,必须互相印证,排除矛盾,法官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规则,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我们认为,《修正案(草案)》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发展史上还是第一次,它不仅总结了我们自己的经验,而且还吸收了人类证据历史发展中的先进文明的成果,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一次写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当认为这是一个历史性进步!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做的一件事,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和历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我国在建国六十年后确立这一规则,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

同美国相比,美国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通过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去反对被告人。这一规定直至1961年在马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适用于联邦和各州。

1964年通过《马修案》明确在对抗诉讼中,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下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侵犯了律师帮助权,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直至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产生,[1]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1966年6月13日,宣布了对米兰达案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3.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4.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的,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1914年产生到真正推广执行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真正执行也是近五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展开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美国所独有,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其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但在美国的定义和要求有所不同,2003年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杂志》第32版刑事诉讼年度评论认为,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是:通过直接或间接违反第四、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控方不得在审理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当法庭不恰当地采纳了违反排除规则的证据,将会导致判决的撤销,除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根据这一定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不得在审理中”作为“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依据,但是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宪法权利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也适用于通过违法证据得到的其他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河南的赵作海案,还有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已经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关系到执政党的公信力问题。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诚然,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存多处不尽人意、不很完善的地方,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有限,排除的方法措施还不太完善,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等等。但是,笔者认为,瑕不掩瑜,任何一个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都经历了一个从“确立到完善”的发展过程。我们应当首先肯定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意义,然后再通过实践针对问题,找出不断完善的方法与措施,包括各种配套措施的出台。那种全盘否定的态度和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合时宜的。

(四)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从三个方面对进行了规定,一是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86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是规定了强制出庭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8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制度的彻底废除,作证仍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三是规定了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以及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惩罚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1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同时,第62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些规定都是为了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以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在解除其后顾之忧的同时,对于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除了规定强制到庭外,还在第187条第6款进一步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从以上三个方面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证人作证制度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这些规定已形成了一套科学、完善的证人作证的机制。

关于鉴定人出庭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87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这就是说关于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这一次也作了比较完善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我国鉴定制度的改革,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不仅完善了鉴定人出庭制度,还吸收和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91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也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

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

近现代刑事诉讼是由三大诉讼职能构成,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由此可见辩护职能的完善和加强已经成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进步与民主的重要标志。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关于完善我国的辩护制度迈出了新步伐。

(一)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

关于我国辩护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问题,我国第一部《刑诉法》规定在开庭前7天介入,1996年修正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这一次又将其提前到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把律师从一般的法律咨询变为实实在在的辩护人,充分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第36条还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二)完善辩护律师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应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7条吸收了新《律师法》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至于完善会见权的同时,又考虑到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的会见事先还要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其主要理由是当前实际斗争的需要。少数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性质严重,加上侦查手段的缺失,以口供为本的侦查模式仍很盛行,对涉及到国家重大利益的少数案件加以限制,各个方面也达成了共识。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7条第4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三)完善律师的阅卷权

《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律师阅卷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对新《律师法》的规定基本上加以吸收,把阅卷的范围限定在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基本上满足了辩护职责的需要。但是,其不足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这一规定有明显不足之处,不应只限制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9条增加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这一申请调取证据的规定,对以上不足是一个补充。

(四)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按照这一规定,同原来《刑诉法》相比,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扩大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司法民主的意义极其深远,也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五)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

为了完善律师的执业保障权,除了继续保留加强律师自身的执业要求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4条明确规定了“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并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三、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关系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关系到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关系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改革的贯彻执行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它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进步水平的直接体现。因此,在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其备受立法机关和广大群众的关注。

(一)逮捕条件的完善与细化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和不易操作的问题,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0条在原来第60条关于逮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加规定:“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进一步完善审查批捕程序

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直接关系到人身自由的限制问题,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必须严格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查批准程序从三个方面加以强化,一是增加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二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三是加强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4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三)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但限制的性质不同。原《刑事诉讼法》对此未加区分而规定了相同的条件,这次修正对二者适用条件加以区别,把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2)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73条对监视居住的地点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以体现对监视居住的定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在这一条的规定中,关于在指定居所执行问题,主要考虑到此三类犯罪在其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规定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以保证案件的侦查。但同时规定了严格的执行措施,一是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二是规定的指定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三是规定了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四是还明确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等等。

(四)强化取保候审措施的监管与执行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是监管不严,执行不力。尤其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取保候审的,采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后,基本上等于无人监管,执行不力,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甚至是重新犯罪,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危害。针对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69条中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强制执行令的措施,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1)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2)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3)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4)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还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另外,鉴于实际工作中,对于保证金额的确定和适用的混乱状况,《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进一步作了补充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70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7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针对执行不力,监管不严的现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77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适当延长拘传(包括传唤)的时间,严格规定拘留、逮捕羁押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经过多年的实践,侦查机关普遍认为时间太短,难以完成侦查讯问任务。综合各方面意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6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针对拘捕后对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场所讯问所发生的一些刑讯现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了拘留或逮捕后的羁押场所,严格规定了押送的期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第8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92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以上两条中规定的有碍于侦查24小时内不通知家属的问题,从原《刑诉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缩小到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的犯罪,不能不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后的通知家属问题,也应当有个底限,至迟到什么时间,在进一步修正中应予重视。

注释: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29页。

出处:《法学杂志》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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