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朝霞:走进生态文明的环境权利时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58 次 更新时间:2021-01-29 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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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朝霞  


环境权是人类在面对传统文明尤其是工业文明时代所“酿造”的种种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而提出的旨在追求良好环境品质享受的新型权利要求,是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时代进化到生态文明时代所催生出来的权利。

“文明”是人类社会的进步状态和理性的社会体系,广义的“文明”指文化发展的所有积极成果,狭义的文明指与野蛮相对的理性的社会体系。它代表了人类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生存方式以及居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从宏观上看实际上就是一部文明的变迁史。迄今为止,人类已历经了数次文明形态的变迁:从社会形态的角度看,人类已经历了奴隶文明、封建(中世纪)文明、资本主义文明、社会主义文明;从生产方式及人与自然的关系看,人类先后经历了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等文明形态,现在正迈向生态文明的时代。

若从法律权利及社会主流价值观的角度来审视人类文明的变迁史,发现每一种文明兴起和发展的背后都有一种最为典型的权利(不同的文明形态当然也有一些共同追求的权利,如人身权和物权等)作为该类文明的核心要素和制度支撑。在某一文明时期,其典型权利的有无以及实现的水平基本可以作为衡量这一文明形态发展程度的判断标准。换言之,某一社会越文明,可认为其权利的分配越合理,权利实现的水平越高;反过来,某一典型权利设置得越科学越合理,权利的保障和维护越有力,则社会文明发展得越健康越先进。从大处说,我们可通过设定和维护某项权利的法治事业来建设相应的社会文明。


农业文明和地权的时代


农业文明属于文明的低级形式,其标志之一是人类由采集、狩猎、捕捞等原始方式直接地从自然界索取产品,转变为通过制造和利用简单的农业工具,来栽培作物、驯养家畜等方式,能动地利用自然界谋取更多的产品。农业社会的生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人口的生产和物资资料的生产。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主要指农作产品(主要是粮食)的生产,而农作产品生产总量的多少以及分配的状况,无疑特别紧密地同地权问题相连。因为,“有恒产者有恒心”,农民有了地权便能积极地进行生产和正当地拥有农作产品。也就是说,在农业文明时期,地权问题(包括土地的所有、使用和流转等权利问题)构成了事关生活福祉和社会稳定的关键性因素。

事实上,我国历史上的许多次农民起义和革命运动均是由于地权分配不公或分配不合理而引起的。例如太平天国时期提出了“天朝田亩制度”,孙中山先生喊出了“平均地权”、要使“耕者有其田”的韶响,而新中国成立前后所进行的历次土地改革运动(如“打土豪、分田地”等)旨在解决的主要无非也是地权的问题。当年,小岗村村民冒着生命危险签下“生死协议”,为的也就是拥有“小小的”地权(指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解决了农民的这一地权问题,实践也证明该制度确实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我国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的迅猛发展。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为的也是将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给与林农,以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推进规模经营,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工业文明和工业产权的时代


蒸汽机的发明使得人类社会开始全速进入到工业文明时代。工业文明的标志之一是人类由主要依靠自身力量谋取产品,转变为借助机械力量和社会化大生产来发展经济,快速而成规模地获得物质产品。工业文明出现的直接动力来自技术进步,其必要条件在于商品经济的繁荣。建立在技术创新和应用基础上的社会化大生产促进了社会分工,反过来使得社会各界已不再迷恋那“一亩三分地”,而是积极投身于发明新技术、新设备、新方法、设计新产品并尽快转化成实体产业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的大浪潮之中。新技术、新产品的发明和应用无疑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促进了整个工业社会的飞速发展。

当然,新技术、新产品的发明不是不劳而获的,而是那些脑力劳动者在投入了辛勤的智慧劳动、经历了无数次设计或试验失败的艰辛努力才换来的。然而,智慧成果具有易复制性和易传播性的显著特征,如果这些智慧成果不经保护而被他人无偿利用获取巨额利润,发明者自己却不能享受到成果利益的话,是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这无疑也会极大地挫伤智慧工作者的创新积极性,进而也会阻碍工业社会的持续进步。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资本家和知识分子要求以法律形式确认其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这时,法律就需要创设一种权利来维护他们的这种智慧利益。于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指知识产权中的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等权利)得以生成。在国外,1623年的英国《垄断条例》作为最早的专利法揭开了人类保护工业产权的大序幕。国际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已发展成168个国家。我国也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了《商标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了《专利法》。事实上,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建设也无不表明,知识产权的合理创设和有效保障,确实有力地促进了各国以至全球工业文明的现代化发展(当然,就具体情况来看,知识产权制度在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完全释放应有的功能,“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往往成为评价这些国家知识产权运用效果的争议焦点。造成制度失灵甚至负面效应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制度外力强加而造成的“水土不服”。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指出:知识产权体系能够成为发展本土科技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在那些已建立起科技基础结构的国家中。但是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由于其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保护知识产权实际上只是保护了外国(主要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增加了本国创新的成本。因此,制度强加对于发展中国家并非好事。二是制度运作经验不足而导致“受制于人”。国际知识产权协会主席、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John Barton指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差距,不在于制度本身,而在于运用制度的经验。这就是说,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很多时候,政策运用比政策选择可能更为重要。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现代化的转型发展,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政策的科学设计和有效实施,才能为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持久动力,在国际经济、文化、科技竞争中争取主动)。


生态文明和环境权的时代


从“人与自然”的角度看,传统的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以改造自然和征服自然为特征,其着眼点主要在于“物质产品”,即追求物质生产能力的巨大提高和物质产品的极度丰富。追求物质本身并无过错,然而问题是,工业文明过于“狂妄”和“自大”,人类认为自己应当成为“大自然的主人”,能够并且应当“征服和主宰自然”,他们无视环境的容量和自然资源的承载能力,错误地以不断提高改造自然、征服自然的能力作为其奋斗的目标,结果导致淡水短缺、有毒化学品污染、酸雨沉降、水土流失、森林锐减、臭氧空洞、温室效应等一系列局部性甚至全球性环境危机事件高频次和大规模地爆发。

这就要求,人们在追求产品丰富和物质享受的同时,必须高度关注人类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环境,充分认识到人的生态属性,意识到资源的可耗竭性和环境容量的有限性,反思并调整传统的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以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于是,有必要开创一种新型的文明形态来纠正人类的错误认识,矫正人类的非理性行为活动,以避免和减少人类的环境灾难,保障人类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这就是生态文明!

在我国,党的十七大正式提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口号,这也标志着我国从此正式迈入生态文明的新时代。

所谓生态文明,是指以遵循生态平衡这一客观规律为内心指引和行为准则,为追求“人与自然”以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在环境中的和谐发展而取得的所有物质产品与精神成果所构成的整体。如果说农业文明是“黄色文明”,工业文明是“黑色文明”,那么,生态文明就是“绿色文明”,其标志之一是尊重和利用生态规律,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生态文明是在对传统文明形态尤其是工业文明进行生态化改造过程中所产生和发展出来的一种修正性文化伦理形态,它是对传统文明进行矫正和框限而形成的文明,在本质上看,它并非一种可以完全替代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而独立存在的文明形态。

在思想观念层面,生态文明要求人类,要变“两种生产”之间的动态平衡为“三种生产”之间的动态平衡。所谓的三种生产,即除了政治经济学的“人的再生产”和“物资的再生产”之外,还得增加“环境的再生产”。传统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产业都是为了满足两种生产的需求,而三种生产理论认为,必须建立环境生产所需要的“第零产业”和“第四产业”。第零产业主要指环境的建设,如恢复森林和草原,蓄积雨水,利用太阳能等。第四产业主要指废弃物的无害化和再资源化,即日本的静脉产业。至于社会总资本的核算,则除了包括传统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之外,还应包括环境资本,即采用“绿色GDP”的评估方法。

在技术革新层面,生态文明要求人类,必须尽快地、全范围地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保护、节约、增加地球的自然资本存量。包括努力修复破碎的生态系统,努力提高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将“生命周期”理论引入产品的生产、消费全过程,大力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绿色产业,实现节能减排;启动“水文革命”,减缓水资源危机;严格保护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加快实现土地荒漠化逆转的步伐;等等。

在法律权利层面,生态文明要求国家,必须赋予人们对良好环境的享有权,使人们有权向政府获取有关环境信息,有权参与政府部门的环境决策,有权请求政府部门履行环境监管的法定职责,有权向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以及不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政府部门提起诉讼。

这就是环境权!在权利组成类型上看,环境权包括一般环境权和清洁水体权、清洁空气权、安宁权、通风权、采光权、景观权等具体环境权。为维护实体性环境权的享有,法律应当赋予环境信息请求权、环境行政参与请求权、环境行政执法请求权等效力性权利类型。为救济遭受侵害的环境权,法律还应当赋予向法院提取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的诉权。

环境权是人类在面对传统文明尤其是工业文明时代所“酿造”的种种环境问题和环境危机而提出的旨在追求良好环境品质享受的新型权利要求,是人类社会从工业文明时代进化到生态文明时代所催生出来的权利。环境权的确认和设定是生态文明建设的本质要求和历史发展趋势。

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生态文明

地权————知识产权(主要是工业产权)————环境权

1972年6月,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其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人类有在过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98年6月25日,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奥胡斯签署了《公众在环境领域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提起诉讼的奥胡斯公约》(简称《奥胡斯公约》。该公约在第一条(目标)中明确规定:“为促进保护今世后代人人得在适合其健康和福祉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每个缔约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障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权利。”此外,《奥胡斯公约》缔约方大会还专门制定了《享有健康的环境权:公约的简明指南》,在这个指南中明确肯定了个人环境权。另外,韩国、美国、土耳其、吉尔吉斯共和国、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克罗地亚、马其顿、摩尔多瓦共和国、葡萄牙、智利、菲律宾、斯洛伐克共和国、西班牙、乌克兰、刚过、乍得共和国等共众多国家也对环境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就我国而言,尽管环境法制建设发展至今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然而,若从法律的实效来看,仍然问题重重。最根本的就是没有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尽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立法文件中或明或暗地提到了环境权,但没有鲜明地确认环境权的法律地位,更缺乏环境权保护和救济的制度设计。

首先,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并未上升到“保护环境权益”的“人本”高度,而是停留在“保护环境”的“物本”层次。从“神本”(以神为本)、“物本”(以物为本)、“社本”(以社会为本)和“人本”(以人为本)的法律观看,我国现阶段的环境法治尚处于以“环境”为本的“物本”阶段。譬如《宪法》第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外,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几乎都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其立法目的。实际上,“保护环境”只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其终极目的是通过保护环境而实现对有关环境权益的保护,譬如环境权、人身权、财产权等。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很可能陷入为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的泥潭和窠臼。

其次,我国的环境立法过于重视企业义务,并未树立“权利本位”的理念。纵观我国的环境立法,过于关注对企业等可能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主体的义务规制,而不重视对有关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循环经济制度等基本制度,基本只强调企业的义务,很少甚至根本未意识到享有良好环境是公民的权利,没有认识到侵害环境或有侵害之虞就是侵犯了公众的环境权益。就连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也是站在政府和企业应当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立场的。这样的立法难免导致公众参与流于形式,难免导致环境法治由于得不到公众的支持而异变为“环境执法”的独角戏了。

再次,我国的环境立法仍停留于保护传统人格权、财产权的水平,没有上升到维护环境权的高度。譬如,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相关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仅限于对受损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救济,而没有规定需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和补偿(即对受损环境权的救济)。一方面,由于要证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同人身和财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十分艰难,使得这种侵权救济很难胜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环境权作为权利基础,对于只发生环境损害或有损害之虞而没有明显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更是举步维艰。

最后,从具体的环境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环境立法中的“环境权”条款十分稀少和零散,效力层级低,且不具可操作性。在国家立法层面,唯一出现“环境权”字眼的是2002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不过,该条文虽然出现了“环境权益”的字眼,但也是站在规定规划编制机关的义务立场上的。另外,《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第34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第4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第6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等立法规定中也曾出现过类似“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的内容。不过,这些立法文件效力层级大都比较低,仅有的环境权条款基本也只能发挥宣示性作用,并不具有切实的可操作性。

总的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离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还有很长很远的距离。环境权的法制化道路任重而道远!


杨朝霞,单位为北京林业大学。


【注释】

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专项资金”项目的中期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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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环境经济》2011年第1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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