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生:人性恶学说与民法之有机关联:历时性考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76 次 更新时间:2012-05-29 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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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生  

【摘要】本文运用历时研究的方法,在探讨法与人性之必然价值关联基础上,致力于探析人性恶假设与民法诸项价值理念与内在体系之有机联系,认为民法对人性之认同程度越高,民法权利体系则愈加完备;反之,民法对人性之限制愈重,民法权利体系则日趋封闭。

【关键词】人性恶假设;民法价值;民法体系

就其语源考察,西方文化中之“民法”仅指私法,其价值内核及其内在体系亦最接近人性恶假设。从古罗马到近代社会的民法学理之演化及其制度之变迁,莫不以人性为轴心,现代民法之演进,人性也是其最终圭臬或终极目标。

一、法与人性

一定程度而言,人类创制法律的真正目的是通过法律规范人之行为以调节人与人之间对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包括异性资源的分配关系,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律实则为平衡社会主体相互间对于相关资源之占有关系及其分配法则。从语言发展史上考察,西文中的“法律”一词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希腊文化系统中所谓倡导的“权利”,即每个人“各得其所”(togive everyman hisdue)是法律追求的“正义”价值,是国家的一种平等分配,国内梁治平先生有专文论及,颇为详尽,可资参阅。[1]二是罗马法文化系列中分立的两种语源: jus和les。Jus来源于“justi-tia”(justice),此种语源侧重于阐释罗马平等市民间进行财产交易的公正性, lex系列语源,按T阿奎那(SaintThoi-masAquinas)的解释,系由ligare(约束)演衍而至,法是人们据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法的本质是“约束”( tobind)。后期自然法学派的确立,其理论根基也是将通过建立契约关系对他人承担义务和责任(obilgation)作为法的本质特征。[2]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责任”实则是角度不同的两个维面:对此方为权利,彼方则为义务,对彼方为权利,此方则为义务。

从动态的语义内核不难看出希腊人讲求的是“公平的分配”,而罗马人则强调“平等的选择”或“相互的约束”,其实质追求仍是法律的“正义”价值。上述语源的本源性价值即在于:通过法律对人类占有、分配财产行为加以规范。如此,前近代民法所具有的两大特征尤为注目:其一,法律通过赋予不同主体不同的法律地位或身份的方式来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二,通过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定,进一步界定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对相关财产的占有与分配关系。基于以上两点,除去一般的民事交换外,身份、特权、垄断即成为古代民法之固有特色。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与正义理念的本质起源或者原生性力量是人的自私、利己本能。作为一种个体存在,人的身、心、意首先感触到的是自身的存在质态,惟有自我质态达成一定程度的平衡后,个体的人才会去关注他人及外在世界。依边沁和爱尔维修之理论,人类之行为均受快乐和痛苦两大法则支配,是一种典型的趋利避害的动物。利己主义伦理哲学视野下的人,自我保存、自我满足、自我发展、自我实现是其最高行动目标。即便如主张利他主义的哲学家休谟也认为,法与正义“只能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人类需要所提供的不充足的供应”。推而广之,休谟认为“一切科学总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性有些联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由是,休谟将人性推崇到极高程度,认为一个完全科学的体系产生于人类本性原则,科学体系中的一般特性的解释应当在人类本性中去寻找,哲学研究成功的唯一途径是掌握人性,因为,只有关于人性的科学才是真正的哲学,也才是其他科学的基础。[3]

二、人性学说与民法价值内核

人性学说与民法价值内核既有着相同的价值前提,更具有相同的逻辑发展体系。著者以为,从史学角度探索该问题似乎更具说服力,不唯可以还原历史,于诠释历史事件及其相关现象时尚能理清西方资本主义产生、发展之历史脉络及其经验积累,更可藉此阐明资本主义现代化成功转型所依凭之文化资源。因之,阐明以下两个问题,即可从本质上说明人性学说与民法价值内核之间的必然联系:其一,罗马法为什么会在中世纪后期得以复兴?其二,罗马法为什么会在欧洲大陆甚至英伦半岛复兴?两个问题似二实一,其中心内容表现为:经历了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的欧洲为什么会选择罗马法作为一种世纪性社会变革力量?

两个问题实则从历时层面剖析罗马法复兴之时代背景。严格意义上的罗马法,系指公元前六世纪至东罗马时期流布于当时所谓文明社会的法律体系。沃尔夫(H.J.Wolff)曾高度评价罗马法之辉煌历史:“在我们的文明史上,罗马法占据着独一无二的地位。它从最初一种狭小和简陋的农村共同体法律发展成为一种强大的城邦国家的法律,其后又成为一个帝国的法律,而这个帝国统治着几乎为当时的人们所知道的整个文明世界。”[4]公元476年,日尔曼民族推翻西罗马帝国,罗马法逐步式微并趋于沉寂,时间长达半个多世纪———罗马法仅在罗马人中适用,基督教成为日尔曼之合法宗教后教会法产生,进一步削减了罗马法之生存空间。但自十一、十二世纪以来,对罗马法之研究、继受风潮席卷欧洲大陆,并远播英伦半岛。关于罗马法复兴之史料及其研究文献,学界著论多多,新见迭出,此不赘言。[5]著者所关注并欲加以论证者即在于:以意大利为中心形成的罗马法辐射圈何以产生于基督教第二个千年?其社会推进力量又是什么?一个合于历史事实的解释即是:罗马法所奉行的自然法理念及其制度构建契合了欧洲中世纪后期之时代精神(严格意义上讲,是商人精神必须寻求传统文化的支持),也是近代民法得以产生、发展的智力资源。

西欧近代化的主导性力量是商人以及商人自治下的城市自治,罗马法自然法理念所追求的理性、自由、平等、正义为商人自治和城市自治提供了有效的文化资源并迅速转变为强劲的社会力量,最终席卷欧洲,波及英伦半岛。西欧近代化之主要标志是商人、城市的开放型社会结构取代了传统社会的以农民、庄园为主体的封闭型社会结构,平等、自由、理性的社会价值观取代了封建等级、人身依附和蒙昧迷信,罗马法自然法理念所奉行之各大原则自然成为近代民法的无上宗旨。尤当瞩目者,商人及其社会团体在罗马法自然法精神中羼入了更多的经济内涵,使商人追求财富以及人的合理欲望趋于合法化、社会化、世俗化,摒弃罗马法自然法理念中的神性内核,增加了对世俗之人的人文关怀。

中世纪早期,社会主流文化观念缺乏自由、平等的质素,人们所宗奉的理想为:完美的社会表现为秩序,而所谓秩序并非由客观的法律确定,而是取决于界限分明的等级秩序,每个人的出身直接决定其社会等级,凭借其等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古列维奇之论述充分显示了该一特质:“在中世纪社会中,没有一个人是完全独立的。农民从属于他的主人,甚至封建主也是比他大的封建主的附庸。土地所有者是他的土地的主人,但是他要服从于封给他这块土地的人并为他服务。封建领主的权利与附庸应尽义务的结合,是封建社会各个阶层的每一个成员,包括属于最高地位的君主所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因此,自由不可以被解释为依附的反义词;自由和依附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不同概念。”商人最初脱离封建庄园,获得的仅是“被(主流社会)抛弃的自由”,在竭力回归主流社会的过程中,商人们付出了道德、人格、财富的多重代价:财产被强制征收、向教会和国王甚至封建领主捐献、为赢得爵号奔竞不休、卑微伺奉拥有特权身份之人。随着商人社会实力的增强和商人社会团体的日趋规范,商人们不再满足于有限的自由,而需要更高层次、更大范围的社会自由。因为,商业或商业资本天然要求平等和自由,而资本利润的获取与增殖也本能性地反对强权和税捐。因之,中世纪商人所渴求的自由、平等在破除人身依附的同时,还增添了资本自由流动并升值的应有内涵。于此,人身自由、身份平等与资本自由、平等发生混同,商人们必须在建立自有价值观的同时,还要获得整个社会的认同并赢得法律上的保障。由统治阶级角度而言,“由于(商人)专门经营商业,有必要把商人从封建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这些束缚限制了生活在乡村主体上的人们的移动和行动。所以有了国王或其他君主所授予的自由。这导致城镇的自治管理机构替代传统的封建官员而成为城镇的管理者。”[6]城市自治以及社会新阶层的出现,使得商人的社会价值观念及其生活方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在自治城市及其商业活动中,商人成为“国王”,资产阶级价值观逐步凝聚成形,西方社会开始了艰难的时代和社会转型。

商人所寻求的各类价值观及其外在保护机制在罗马法中找到了稳定的历史基点和广阔的释放空间,于是,欧洲历史在意大利发生了奇妙的转换:一方面,商人们获取了广泛的社会地位甚至政治权力,另一方面,罗马法研究在各国的普及流行及其不同层次的继受又为商人所取得的成功赋予法律保障。换言之,市场经济的繁荣使罗马法复兴成为可能,罗马法的自然法理念及其制度构架又进一步推进了欧洲市场经济的发达。

十六世纪之人文主义风潮、黑格尔、康德古典哲学体系与亚当。斯密古典主义经济学的出现为罗马法之复兴与改良运动提供了理论上的援助和历史性总结。人文主义思潮使西方社会衍生为个人主义社会,黑格尔、康德之古典哲学体系又从哲学主体论高度开创了理性主义时代,英国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政治经济学从伦理学角度使人进一步世俗化、经济化。理性主义哲学体系及古典政治经济学对近代民法之影响,将在以下篇幅加以详细阐述,此处仅就人文主义思潮与罗马法复兴之相关问题略加阐释。有学者认为,个人主义传统摧毁了教会神学对人的束缚,释放了人性;而资本主义发展初期,日尔曼人之“团体本位”理念又与崇尚个性的资产阶级个人发展观格格不入,于是,罗马法中的个人中心及个人理性学说自然取而代之。[7]征诸史实,不失为有识之见。以法国为例,罗马法在十世纪时进入高卢地区并随着诺曼人之入侵而取代了当地习惯法,至十三世纪,罗马法渗入法国各地,法国南部城市相继出现诸多大学,从事罗马法研究与人才培养,而法国北部地区,罗马法也有着较强的生命力,公元1254年,国王路易二世承认了罗马法之效力。延及十六至十八世纪,法国之法学家从历史、语言、经验各方面对罗马法进行全方位研究,形成唯理、实务两大派别,为《法国民法典》之产生奠定了社会、文化基础。在德国,迟缓而不发达的商品经济使德国于十三世纪末才开始全面继受罗马法,至1495年,新创设的帝国最高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并于其组织法中明示规定:“法院的裁判,必须依据帝国法或罗马法”,十七世纪后,罗马法最终反客为主,成为最重要的法律渊源,而德国本地法———日尔曼法却降格成为补充法源。

如上所论,商品经济与商人价值观有着必然的历史联系,而认可人对财富之欲望并寻求相应法律保护则形成近代民法产生的双重前奏。商人的成功不但改变了欧洲社会价值观,而且造就了整个欧洲新文明。个人自由、财产神圣、权利本位、统一市场等欧洲近代化质素均被法学家从罗马法中开发出来并弘扬于世,甚至可以说,人格平等、权利本位、自由契约、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罗马法精神既孕育了近代资本主义精神,更形成了西方近代民法的本质内核,后世确认民法为私法,为权利法,为人法,其本质无非是确保人的合理欲望并对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加以调整、平衡,就该意义而言,《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近代资本主义精神的写照,毋宁说是罗马法的历史进化。

三、人性学说与民法体系

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乃至于现代民法,其核心价值始终以人作为其最高价值。人性学说不仅影响着民法价值构建,也必然影响着民法之体系构架。价值层面已如上述,自逻辑层面而言之,罗马法以人为中心,将整个法律体系区分为人法、物法及诉讼法。盖尤斯《法学阶梯》认为,所有的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此种观点后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所继承。[8]罗马法通过人法和物法解决人与人之间的法律身份及其相互关系,通过物法解决人对物之支配、控制以及由此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尤为重要的是,罗马法之诉讼法实质上是通过诉讼或者审判赋予权利,因之,“诉讼先于实体法并造就实体法本身”即成为罗马法之固有逻辑。换言之,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实体权利体系,所谓实体权利必须通过诉讼行为始得产生。而罗马法之诉讼理念并非一如后世所谓解决纠纷,其最高理念是为了论实现“社会和平”。[9]延及古代法国法,虽然继承了罗马法的两大原则,即将不动产保存于家庭内部,而动产成为债务清偿的核心,[10]但其最大变革即在于从逻辑和价值两方面抽象出了实体权利体系并直接为《法国民法典》所承袭。发展至《德国民法典》,“人”、“物”、“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的三大元概念,或者说最上位概念,各类权利体系日臻完备并最终确立了以物权、债权为核心的民法权利体系。[11]

历史的经验和事实表明,民法对人性的认同程度越高,民法权利体系则愈加完备;反之,民法对人性的限制愈重,民法权利体系则日趋封闭。近代商人自治及后期资产阶级革命的真正目标是追求法律对人的平等保护,托马斯。阿奎纳(ThomasvonAquino)思想体系下的人虽然未能摆脱上帝奴仆的地位,但阿奎那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唯有自然人才是上帝创造的唯一的既是被创造物又作为其他被创造物之王的主体,从而否弃了中世纪任何动物均具有人格的观点,而从法律上确认每一个生存个体与其他同类具有同等法律人格之思想却是十六至十八世纪理性法律思想之产物。嗣后,《法国民法典》根据自然法理念抽象出了人格思想及其法律规范,但只有在《德国民法典》中,才在法典第一条明示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从法律上赋予一切人以平等的人格。[12]人格平等实则意味着一个人既独立于传统神学中的上帝,也独立于与他同样的其他人,因之,人格平等实则意味着人格独立。平等而独立的人格必然要求每一个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在不损害他人同等权利的前提下均得依照其自由意志行事,非经其允诺或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自身意志强加于其他人。由是,传统理性主义法律思想在人法领域完成了价值塑造,平等、独立、自由也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最高目标,当然也成为近代民法的最上位原则。解决了人的身份问题,仅仅是解决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另外两个密不可分的问题不期而至:其一,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究应如何定位?其二,人与人之间就特定之物相互间之关系又当如何?阿奎那之光辉思想已然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实则确定了人与物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第二个问题则较为复杂,某人对某一特定之物是否有权支配以及法律对该种支配之效力认同及其保护是其核心问题。从行为上讲,支配仅仅是一种事实,如何界定该种事实是一种权利还是界定其应该是一种权利主要取决于法律本身对人性的估衡。因为,迫于生存压力或者惑于贪婪享乐,每一个人均会竭尽全力去占有、索取;换言之,在解决人对人之关系时,法律毋需对人之相关品质加以界定,但在解决人对物之关系时,法律则必须考量一个人之相关品质。于是,从罗马法开始,出于对人性的尊重,人类法律塑造了占有制度和所有权制度并因此创制了时效制度,同样,出于对人性的防范,法律又严格规定了相关限制条款以遏制、杜绝人之道德恶性。以所有权为例,早期罗马法因缺乏完善而独立的个人所有权,故而将“物”区分为“要式物”(resmancipi)和“略式物”(nesmancipi)两大类,其分类标准为物本身之价值高低大小,同时就“要式物”之转让明示规定必须采用法定形式方能产生法律效力。探究其源,早期罗马法体系中的“要式物”是真正所有权的表现,但其权源一般归属于家族共同体共有。延及帝政时代,优士丁尼废止上述分类,采用物本身是否可以移动作为标准,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传统流播至今,历久弥新。后期罗马法也相应开发出完善的个人所有权制度———“dominium”,系指“对物的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此点也意味着在对物关系方面,已然从有限的家父权转换为对物的完全控制权。[13]后期罗马法出现自由的土地所有权,实则为上述分类的必然反映,“完全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将其出让的可能性”,[14]私有化的个人土地所有权的存在,说明了罗马法个人所有权体系的完善,同时也使“地产成为私有财产的第一个形式”。[15]此外,早期要式物之转让必以市民法方式始得发生法律效力,帝政后期经裁判官衡平,要式买卖与拟诉弃权也为交付所替代,不动产私有化的扩张趋势及交易程式的简略,虽则为商品经济发展之必然,但法律对私有财产范围之扩大及其保护则是其内在动力。

刘云生,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注释】

[1]梁治平:《法辩》,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57页。

[2]张乃根:《西方法的精神》,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

[3][英]休谟:《人性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6,第6-8页。

[4]Hans JuliusWolf,f Roman Law, AnHistorical Introduction, University ofOklahoma,Norman, 1951, p. 3.

[5]李进一:《罗马法学家与罗马法》,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苏彦新:《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大陆的影响》,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罗尔夫·柯努特儿:《罗马普通法和罗马法对欧洲联盟法院的影响》,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

[6][前苏联]A.古列维奇:《中世纪文化范畴》,浙江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21页。

[7]苏彦新:《罗马法在中世纪西欧大陆的影响》,载《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4期。

[8][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9][意]米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2页。

[10]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

[11][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冬季,第页。

[13][意]彼得罗·彭梵德:《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197、, 194页。

[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163页。

[15]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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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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