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庚:维稳与改革的博弈与平衡——我国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定性困惑及解决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965 次 更新时间:2012-05-25 10:04

进入专题: 群体性事件   维稳   改革   社会转型  

李昌庚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 由于社会转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与成熟,基于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群体性事件面临着定性困惑,由此也注定了其处置的困境所在。我国应当从压力维稳型向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维稳成本向改革成本转移,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实现相应保障条件成就基础上的宪政体制改革乃是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出路!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应本着“慎法”精神,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做到谨慎立法、谨慎执法与谨慎司法,力求避免留下历史后遗症。如果从此种意义上理解“大调解”及“大调解”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社会转型/群体性事件/维稳/改革/“慎法”

一、问题的提出

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也是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愈益频发时期。对此,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从理论界来看,社会学、法学、政治学、新闻学或其他学科对群体性事件均有论述,甚至自然学科从应急预警或危机治理等视角也展开相关论述。

应当说,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论述已经相当充分,也为此做了诸多有益探索。但笔者发现,学界多从泛政治意义上的负面态度认识群体性事件,普遍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与违法性特征。比如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损害公私财产安全的社会事件。[1]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有一定人数参加的、通过没有法定依据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产生一定影响的事件。[2]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由社会群体性矛盾引发的,形成一定的规模,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危害社会稳定,干扰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事件。[3]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基于群众的共同利益而聚众的、自发的、公开实施的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4]也有学者将此视为一种非常规性纠纷,并认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大。[5]等等。在此不一一例举。

虽然也有学者对群体性事件定义逐渐趋向中性,而不是一味地从负面态度考量。比如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多人参与的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冲击并需要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事件。[6]也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人所组成的群体,因某项具体资源调配不当,或因长期的资源分配不均导致长久积压的相对剥夺感,在突遇偶然事件时,所爆发的通过游行、示威、静坐、罢工,甚至打砸抢烧等体制外的政治行为舆论或通过强烈的言语舆论与情绪舆论而进行的机制性抗争,这一抗争对政府管理或/和社会秩序造成了或大或小的影响,以求纠正和改进不当的资源调配和补偿利益损失或/和发泄情绪。[7]甚至有学者开始对群体性事件的负面态度认识持异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一味强调群体性事件的危害性、违法性特征,在经验上和学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8]但总体而言,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的负面态度认识则是主流。

基于上述认识,学界关于群体性事件成因及对策研究,多从技术层面分析其成因和对策,比如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等;[9]多从压力维稳视角寻求其成因和对策。固然此项研究有其必要性,能够提供燃眉之现实解决方案,以此缓解维稳压力。但若仅限于此,只能是治标而非治本的做法,难以获得可持续的现代化语境下的动态稳定。虽然也有学者涉及深层次的体制因素,但多是泛泛论述众所周知的体制改革内容,而却有意无意地回避了当下中国急需解决的问题,即在中国语境下如何以尽可能小的成本与代价实现体制转型改革。

之所以如此,这既有研究视角的差异,也与其“明哲保身”的政治敏感性以及对“社会转型”等认识偏差有关。以社会转型为例。有学者认为,2003 年,我国的人均GDP 首次突破1000 美元大关,进入到学界公认的社会转型期。根据国际社会的发展经验,处于转型期的国家,社会容易动荡不稳,出现群体性事件的概率大大增加。[10]也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按照流行的说法,随着人均GDP进入1000--3000 美元时期,各国社会都会进入不协调因素的活跃期和社会矛盾的多发期,进入社会结构深刻变动、社会矛盾最易激化的高风险期。[11]以此推论,似乎社会转型期的界定标准仅在于经济发展的阶段,进而将现实中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仅仅或主要归咎于经济发展中的应然现象。固然,经济发展因素是社会转型的重要界定标准,也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重要因素。但把国外同一体制语境下的GDP衡量指标或仅从经济因素对一些社会转型国家考察的经济发展指标照搬到我国不同体制语境背景下解读社会转型期暨群体性事件未免过分简单化。若此,就无法解读中国近现代史上的社会转型问题,也难以理解原苏联东欧等国家和当前中东阿拉伯国家的社会转型问题。其结果可能是,将社会转型中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仅仅归咎于经济因素,而忽视了体制因素。以这样的逻辑去论证并解决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很显然,这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

从实践来看,有些政府部门及官员为了逃避自身责任,常将群体性事件笼而统之地视为非法或非正当性事件,或将此先入为主地视为一种负面影响。比如云南孟连事件,孟连县政府把那些积极主张权益的村民视为“恶势力团伙”及其违法犯罪人员,并限期他们投案自由,而致矛盾恶化。又如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当地政府首先把事件定性为“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到少数“黑恶势力”、一小撮“别有用心”的人或“不法分子”指使等。与此同时,相关立法及规章制度也体现于此。比如公安部于2000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第2条规定,“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似乎为了避嫌,将群体性事件加了“治安”二字,以便与一般群体性事件加以区别,但难掩对群体性事件的一概“厌恶”态度。又如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04 年颁布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规定,群体性事件是指“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群众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通过非法聚集、围堵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等事件及其酝酿、形成过程中的串联、聚集等活动。”

基于此种价值理念,即便一再强调“区别对待”并“慎用警力”,但笼统地将此定性为“非法”或消极因素已将问题推向没有回旋的境地。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也从消极意义上防范和杜绝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为考量因素,相应的,各级政府的“维稳办”应运而生,从而促使政府官员往往多采取以“堵塞”为特点的消极被动式的压力维稳型解决模式,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问题的根源解决,不仅进一步将政府尤其基层政府官员推向了社会矛盾的“火山口”,而且人为地制造历史遗留问题,而致问题积重难返!

在此背景下,维稳成本不断增加,而怠于问题根源的解决,进而进一步助长了维稳成本的增加,以致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据境外有媒体报道,中国财政部公布今年的财政预算,涉及维稳的公共安全开支达到6244亿元人民币,增幅达13.8%,无论数额和增幅都较国防开支(军费)为高(后者为6011亿元,增幅12.7%),这也是维稳开支连续第二年再超军费开支。[12]虽然这样的报道未免有断章取义或夸大嫌疑,但也从某种侧面反映了维稳成本加剧,从而无形中限制或延缓了涉及问题根源解决的改革进程。

二、如何解读社会转型

关于社会转型的理解直接关系到群体性事件的准确定性与认识。社会转型在其早期阶段主要指原苏联东欧等国家的体制变迁而带来的社会变化。因而,有学者认为用“社会转型”衡量当代中国变革未免过分狭窄,比如张恒山教授认为,用“文明转型”指代当今社会变革更为准确,并提出了从农耕文明向商工文明转型的观点。笔者以为,如果对社会转型作广义理解,社会转型既有不同体制之间的转型,也有同一体制内的不同经济发展阶段的转型。一般而言,所讨论的社会转型更多是指前者。无论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P. Huntington)还是卡尔.波兰尼(Karl Polanyi)、泽林尼(Ivan Szelenyi)、倪志伟(Victor Nee)等一般都是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转型等考量社会转型问题,比如市场转型理论等。从我国来看,中国自近现代以来主要是体制转型的问题,也是问题关键所在。因此,所谓社会转型,简言之,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制度、社会经济体制及其文化价值理念等发生质的变化。从当代人类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转型就是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进而向信息社会转变,从封闭性社会向开放性社会转变,从以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及专制政治为主导的传统社会向以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为主导的现代社会转变。

虽然专制与民主在某些国家、某些人中仍存有争议,民主在有些国家未必是有效管理制度。但是,专制政体决策失误及腐败的概率更高,即便拥有效率与有效决断的可能性,也是以高昂的代价取得的,[13]往往孕育着巨大的不稳定因素。民主更多地体现决策科学以及低概率的腐败,即便存有效率问题,也非简单以效率衡量,而是决策科学、低概率腐败以及公民权利彰显的应有代价,更是基于人性的权利诉求考量。[14]因此,专制政治向民主政治转型乃是人类社会的应然与实然状态。这已成为社会共识。

英国社会学家吉登斯认为,社会转型要考虑三大因素,即政治因素、经济因素和文化因素,其中,政治因素是核心。笔者以为,除了上述因素以外,还包括外力因素作用的可能性。社会转型在多数情况下是遵循社会发展规律的自然转型过程,但也存在过违背社会发展规律的人为作用的转型过程。倘若后者,则又必然面临着将来再次转型的问题。至于有学者提及的人均GDP进入1000--3000 美元时期属于社会转型期,往往是对国际上一些社会转型国家经济指标考察的一种结论。但这种经济发展指标并非是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共性,更非意味着经济因素是社会转型的唯一因素,否则就无法解释印度早期的民主转型,也无法解释中国清末民国时期社会转型等近现代史以及原苏联东欧等国家和当前的中东阿拉伯国家的社会转型问题。

如果从体制变迁来看,国外许多国家尤其西方国家至少已经初步完成了现阶段的社会转型。但从我国来看,社会转型却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历程,至今尚未完成。笔者以为,我国近现代以来社会转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次社会转型是清朝末年、辛亥革命以后,推翻了封建帝制,向民主法治社会转型,但由于日本侵略和国共内战等原因而中断;第二次社会转型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期望建立理想化的社会主义制度,但由于教条主义等因素而发生严重畸形;第三次社会转型是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来,面临着前两次社会转型没有完成的历史使命,即从计划经济及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民主政治转型的过程。某种意义上说,第三次社会转型仍然是第一次社会转型的延续。对“马恩思想”的教条主义暨漫长的封建历史助长了中国社会转型的缓慢,这在世界史上是不多见的。中国社会转型当前依然是一种体制转型过程,这也是诸多问题的症结所在!

对于中国而言,当前的社会转型不仅面临着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暨信息社会的转型以及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问题,还面临着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转型问题。而对“马克思主义暨社会主义”的不同解读与民主政治转型的交集又进一步加剧了所谓“中国特色”,进而使问题趋于复杂化。这种同步推进的“多重”转型恰是国外许多国家尤其西方国家较少经历的。因此,我国群体性事件必须置于这一特定社会转型背景加以考量。

限于本文宗旨,本文无需详细解读社会转型问题,只希望为群体性事件界定以及准确定性提供相应的语境考量。

三、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定性拷辨

1、群体性事件产生、界定及定性的原理考量

在民意充分彰显的民主法治社会,立法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结果,相应的,合法及正当与否往往较能体现民意。因此,无论合法或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一般均能通过现有体制得以解决。合法或正当性权利诉求被体制所容纳与吸收,获得权利与权力较量的相应满足。比如工会组织工人罢工,往往通过体制内谈判得以解决;甚至一届政府为此而下台,也是体制内应有选项。而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也被体制所制裁,并尽可能体现公正效果,从而从源头上尽可能遏制非法或是非正当性权利诉求。比如工人罢工中,有人乘机打砸抢烧行为,必然应受法律制裁。这种制裁一般不会受到社会公众反弹,因为立法本是民意博弈的结果。即便制裁存有争议,也是法律范畴内的争议。总之,无论合法及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引起的社会冲突,一般均能在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得以解决。相应的,就较少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问题。

正因为如此,在发达国家而与群体性事件就其外观形式大致对应的往往是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或collective behavior)等类似概念的表述。[15]集体行动是与个体行动相对应的中性概念。官方一般将此作为公民权利释放的一种常态行为加以对待,并纳入法治轨道内解决。西方学者一般也是以包容的心态从弱势群体的私权保护以及权利诉求的正当性加以考量,即便涉及非正当性一面,那也是法治的事情,并能通过体制内的法治轨道得以解决。美国学者科塞将包括集体行动等在内的社会冲突看成一种“社会安全阀”,通过“冲突较量”,以化解和疏通社会矛盾,因而社会冲突有其正面效果的一面。[16]

从历史来看,由于自然经济、专制政治及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在一个民众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缺乏权利意识的社会,[17]较少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更无常态意义上的集体行动等。这种以牺牲公民权利代价为基础的僵化社会稳定并非我们所期望的,也必遭历史惩罚。即便有与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或集体行动就其外观形式大致类似的概念,往往便是长期高压之后的剧烈社会运动,诸如农民起义、工人运动等,结局往往是通过体制外的“革命”方式推翻现有政权,而非体制内宪政轨道中的政权更迭。但国家与社会为此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但从历史长河及现实世界来看,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曾经或现在介于两者之间。当今绝对独裁的政权毕竟很少,绝对充分彰显民意的社会也毕竟不多。更多的国家或地区往往基于现实国情有着程度不等的民意彰显,或者说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而相关立法及其制度构建并非是民意充分博弈的结果,便有“良法”与“恶法”之分及制度构建的正当与否问题。一旦公民权利诉求难以被现有体制所吸收与容纳,诸如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便应运而生。公民权利诉求愈高涨,而现有体制容纳程度愈低的国家和地区,这种社会冲突便愈多。当体制内无法解决这种问题时,只能寻求体制外解决,这便是有些学者所谓的“非常规性纠纷”。[18]正如塞缪尔.P.亨廷顿所言,“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则引发不稳定。”[19]并进一步指出,“无论从静态或动态标准来衡量,向现代化变化的速度愈快,政治上的不稳定性就越来越大。”[20]他还在《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一书中进一步阐述了与此相关的命题。 [21]这在从专制社会向民主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因此,基于社会转型的背景考量,如果以我国所谓的颇具中国特色的“群体性事件”概念来表述人类社会这一现象,那么本文所界定的群体性事件特指从根源上看,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在现有体制内无法或难以得到解决而引发的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集体行为。本文立论也基于此,只有这种集体行为的探讨才凸显现实意义。

置于这种社会转型的语境考量,虽说这种群体性事件存有消极因素,但不能简单地将此一概视为消极因素。因为公民权利诉求是因体制缺陷而无法满足进而导致的社会冲突,因而有助于从根源上寻求体制障碍的突破,从而将公民权利诉求纳入良性体制内解决。此乃是宪政之要义。即便这种社会冲突或许一定程度地牺牲了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此否定个人或部分人的正当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此乃是正义所在!如同庞德所言,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 [22]从此意义上理解,这种社会冲突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近期的广东乌坎事件导致乌坎村委会有史以来首次公开透明的民主选举即是例证。

至于现有体制所能消解、也达成民意共识的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而引发的集体行为,本就是司法等现有体制途径加以制裁的应有之义(至于司法等途径是否公正解决,则是另外一回事),不应是我们所界定或关注的群体性事件。比如黑恶势力街头火拼或闹事等。同样,对于现有体制所能容纳、也达成民意共识的合法或正当性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而引发的集体行为,本就是现有宪政体制应有之事,就更谈不上所谓的群体性事件。

2、我国群体性事件定性分析

笔者调研了全国近期发生的几乎所有群体性事件,从中不难发现,虽然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表面上看主要是经济诉求型或其他类型的群体性事件,而非政治诉求型群体性事件。这也是某些政府官员和部分学者津津乐道的事情。但从其产生根源来看,公权力出现公信力危机,以及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及其纠纷解决机制不畅等,进而导致社会公正危机。比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

如果从历史来看,我们不能忽视这一事实:20世纪50-80年代均有程度不等的政治诉求型群体性事件。依社会发展之一般规律,某种意义上说,现阶段许多表面上经济诉求型或其他类型的群体性事件实质是压力维稳型解决方式的产物,暗含着自觉或不自觉的公民权利诉求表达。尽管这类群体性事件目前尚未直接提出政治诉求,但一旦积压过久,不能有效化解而适应社会发展,则容易出现非理性的政治诉求暨社会动荡。

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暨集权政治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暨民主法治社会转型时期,即从臣民社会或是后来形式上所谓的群众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过程。一方面,我国公民权利意识不断觉醒与提高、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不断增强;另一方面,我国现有体制或体制转型中的“真空地带”却无法或难以有效满足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因而,就必然导致体制外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频发现象。比如当公民权利诉求通过行政、司法应有解决途径不畅时,就面临着公权力危机,进而容易寻求体制外的解决方式,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便突应运而生。又如我国信访制度本是弥补现有行政、司法等应有解决途径不畅的一种制度设计,尽管我国把信访纳入中国特色的体制内解决,看似是为了协助司法或行政更好地解决纠纷,但由于信访等这类强加的体制扭曲了国家权力配置,从而导致信访功能错位,本应是民意表达的一种途径却成了维稳的一种手段。由于信访部门缺乏解决问题的相应权力,层层转办有关国家机关,不仅为行政权等外在权力干预司法权留下了合理借口,容易造成更大的司法不公;而且容易造成堵访、截访等现象,进一步激化公权力危机及其社会矛盾,进而容易引发更多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 [23]又如工会在我国过分依附于政府,如同某国企总经理兼党委书记所言的“按‘协会’理解”。 [24]一旦工会性质发生扭曲,未能充分代表工人发挥利益博弈的杠杆作用时,就容易堵塞工人的话语权,从而留下了社会隐患。同样,对于妇联、消协、律协、新闻媒体、各种学术团体等若干社会组织也是如此。借助于社会组织的统一集体理性“对抗”实际上是疏通和缓解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的有效手段,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有效途径。一旦社会中间层组织的自治功能丧失或低效时,一旦这种统一集体的理性“对抗”被视为消极因素甚至被剥夺时,就意味着若干个个体自发组织甚至非理性的“对抗”必然容易滋生。凡此种种,不再一一例举。

然而,某些地方政府普遍将此类事件归咎于“不明真相”的群众受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等煽动而引发的,是“人民内部矛盾”。一方面,我们不排除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黑恶势力”等在此类事件中乘火打劫。但如果某些人一味地将此类事件归咎于此,则既是对公民应有权益诉求的一种漠视,也是对公民智慧的侮辱。正如贵州瓮安事件中当地一位茶叶店老板说,“公安机关不作为,黑恶势力才能横行。要说黑恶势力能够煽动这么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县政府,只怕三岁小孩也不相信。” [25]另一方面,这也是某些人掩盖矛盾、逃避责任、寻找“替罪羊”的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以此态度处置群体性事件,只能是治标而不治本的做法。

当然,若想让某些当地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反思此类事件,也是勉为其难。因为政府官员也是“经济人”。如何让政府官员主动地从根源上思考问题,症结在于体制问题。

倘若这一问题不解决,即便某些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寻求症结,也往往是隔靴搔痒的事情。比如无论官方还是学界其中一个重要声音,即是从经济因素来考量,认为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结构转型、环境污染、贫富差距加大、相对剥夺感增强等因素造成的社会矛盾。这在上述群体性事件解析中均不同程度的体现。其实,这也是某些政府官员掩盖矛盾、减轻或逃避责任的一种借口。因为经济发展中的矛盾总有一定程度的必然性。固然,经济因素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因素,但经济发展有其自然规律性一面,而相应的体制适应则具有人为因素。因而,经济因素的背后则是公权力因素。

3、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定性困境

首先,在社会转型期,由于实体意义上裁决合法与否、正当与否取决于国家机器,而社会转型期民主法治尚未定型与成熟,进而对国家公权力产生认同危机,因而在涉及权利诉求、利益表达与公权力博弈之间就更容易存在“良法”与“恶法”之争,也就面临着合法性和正当性困惑。相应的,也面临着公正与否的迷思。合法暨正当与否的定性困惑,以及合法暨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起的体制内纠纷与体制外纠纷时常混杂一起,进而使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定性及其解决愈趋复杂化。比如某些执法者为了逃避责任,故意混淆合法暨正当与否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以及相应的体制内纠纷与体制外纠纷,从而使问题的解决缺乏正义,甚至留下历史后遗症等。比如贵州瓮安事件、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某些当地政府官员动辄就将事件归咎于“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受到少数“不法之徒”、“别有用心的人”或“黑恶势力”等幕后指使等便是典型例证。而这恰是我们探讨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尤为关注的问题。

其次,我国社会转型还面临着民族和台湾等特殊问题,由于体制转型而致合法性或正当性困惑,进而导致上述问题更为错综复杂。一旦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中有关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涉及到国家分裂或者宗教极端行为,虽然笔者赞同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在一般意义上并不比私人权利更为重要的观点, [26]但在涉及国家统一等主权问题时,任何有爱国心和社会责任感的执政者及学者在社会转型期均有可能面临两难选择。尽管这种“爱国心”和“社会责任感”如何定性也面临着价值判断的争议。如若处理不慎,可能将引发更大的隐患,而致恶性循环。中国历史上关于民族问题等的处理足以引以为鉴!

再次,我国社会转型还面临着严重的东中西部差别、城乡差别和贫富差距等问题,因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可能夹杂着“地方诸侯”以及非理性的宣泄型的“仇富”、“仇官”、“仇警”心态所激发的过激行为等消极因素。由于体制转型而致合法性或正当性困惑,以及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因而在法治的底线、社会稳定与体制转型的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冲突。比如对上述过激行为不制裁或制裁较轻,或许能获得暂时的“稳定”,但有违法治底线,并留下法治“真空”下的更大隐患;如若制裁,哪怕即使制裁得当,但在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下,也有可能激起更大的不满。很显然,在此情况下,公权力已经陷入了两难境地。

四、境外类似群体性事件处置的经验教训与启示

在我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一般没有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概念,从其外观形式与“群体性事件”大致类似的一般以“集体行动”、“集体行为”或“社会冲突”等类似的概念表述。

无论历史还是现实,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尤其在社会转型期的国家和地区,均有程度不等的现有体制无法或难以容纳的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发的社会冲突。比如美国20世纪50-60年代的民权运动、韩国1960年的“4.19”事件、印尼1998年的“黑色五月暴动”、我国台湾地区1977年的中坜事件和1979年的“美丽岛”事件、原苏联东欧国家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若干规模不等的群体性事件以及2011年的中东阿拉伯国家事件等。以上案例分析至少可以提供如下一些经验教训与启示:

1、有些国家有着相对良性的宪政体制以及中央政府的正义支持,从而避免社会冲突不会根本动摇基本宪政体制及其中央政府,以尽可能确保中央政府掌握应对事件及改革的主动权。比如美国民权运动中,詹姆斯.梅雷迪斯在美国联邦政府的帮助下终于进入密西西比大学学习等。

2、有些国家有着较为畅通的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渠道。首先,司法机关坚守了社会救济的最后防线,以及社会公正的底线,从而使民众基本没有丧失对法律及其司法的信任。比如美国联邦法院在“布朗控教育局”一案中,做出了否定“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判决。并宣布在中学里实行“隔离制”是违反宪法的行为。 [27]又如美国联邦法院于1956年12月判决在“公共汽车上实行种族隔离制度”违法宪法等。其次,新闻媒体、集会、结社等各种社会中间层途径是比较畅通的。比如在1963年的美国伯明翰事件中,很多美国民众通过电视看到警察暴行,进而导致更多的人加入民权运动,以支持社会正义。又如美国允许公民依法成立各种社团组织,进而通过集体理性对抗来表达利益诉求,相对缓解社会冲突的暴力倾向及其负面影响。如1955 年成立了“蒙哥马利改进会”、1957 年成立了南部基督教领导大会、1960 年成立了学生非暴力协调委员会等。

3、有些国家和地区能够顺应民意,及时改革。一方面,使现有宪政体制不断完善,从而将尽可能多的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纳入到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实现权利诉求的常态行为化。比如美国国会在1957、1960、1964、1965年中,分别颁布了几个影响较大的民权法案,从而从立法上废除了美国若干种族主义歧视制度,并使美国黑人尤其南部黑人选民大幅增加等。另一方面,许多威权政治的国家和地区顺应民意,有条件的逐渐推进改革,实现社会平稳转型,从而避免了较大幅度的社会动荡。比如韩国、印尼、菲律宾、缅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

4、有些国家和地区未能及时顺应民意并推动改革,或是滥用警力,而致社会矛盾加剧,造成历史后遗症,甚至导致许多国家分裂、民族冲突、政权更迭和惨重的社会动荡。比如美国1963年的伯明翰事件、韩国1980年的“5.18”事件以及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原苏联东欧国家和当今的埃及、突尼斯、利比亚、叙利亚、也门等中东阿拉伯国家。其中,我国台湾地区尤值得一提的是,国民党政府在处置中坜事件和“美丽岛”事件中,由于采用压制手段过度使用武力,不仅重创了国民党自身,人为地树立了更多的政治对手,增加了政治对手的政治资本;而且增加了族群对立和“台独”势力等历史后遗症。

当然,随着社会发展,以及民主法治化进程加快,愈来愈多的国家和地区将这种社会冲突纳入到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解决。无论官方还是学界普遍将此视为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的一种常态行为。比如依法登记的各种集会、游行示威等。即便涉及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而引发的此类社会冲突,也是通过民意基础上的法治轨道解决。其中,宪政框架内的民意立法以及民意支持乃是冲突解决的关键。

五、我国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对策与路径选择

虽然境外从其外观形式上与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相类似的社会冲突多是政治诉求型冲突,还不能与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相提并论。但如前所述,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从其根源来看,多涉及深层次的体制因素。

因此,一方面,我国不能简单地以一般性突发事件来处置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我国不能简单地对群体性事件本身做分类处置,只有群体性事件与非群体性事件分类处置的问题。因为我国群体性事件从其根源及对策来看共性太多。鉴于此,基于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产生、界定及其定性,以及我国现阶段群体性事件在现实国情下的定性困惑,在吸取和借鉴境外从其外观形式上与我国所谓的群体性事件相类似的社会冲突处置的经验教训与启示的基础上,笔者就我国群体性事件提出如下对策与路径选择:

1、解决模式:压力维稳型向改革维稳型转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经济发展和教育文化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市民社会有了一定基础,公民权利诉求与不同利益表达愈益高涨,从而与我国现有体制摩擦愈益频繁,再加以国际形势的变化,因此,充当“救火队”角色并以“堵塞”为特点的压力维稳型解决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当今社会转型的需要。

我国应当以一种更为包容的态度面对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以减少或避免历史后遗症。胡锦涛主席所强调的“包容性增长”实际上寓意深远。这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前提和基础。在此基础上,加快改革进而实现民意充分彰显的体制转型以解决公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乃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出路!就如同温家宝总理所言,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成果将可能毁于一旦,其他改革也无从谈起。任何有社会责任感和良知的官员及学者都必须不计个人利益得失地去直面“改革”这一绕不开的命题!

当然,基于我国民族问题、台湾问题、地区发展差距、贫富差距等现实国情,改革又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也面临着一种过程。而稳定与改革恰恰又存在着二律背反的困境。改革开放初期,经济体制改革与稳定尚未发生较大冲突。但时至今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而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一旦政治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都有可能在改革阶段引发社会不稳定问题,甚至因此会逆向葬送改革成果。但过分强调维稳,而不愿意承担应有的改革成本与代价,可能因此将怠于改革动力而延迟甚至阻碍改革进程,从而留下更多隐患,把问题留给后人。

由此可见,一方面,我们不要寄希望于为改革寻求一种绝对理想化的社会稳定环境,必须要有“断腕之心”以及“长痛不如短痛”之勇气为改革可能付出的成本与代价“买单”。另一方面,我们也要反对不计一切代价地推行改革。体制改革既要考量过去乃至现在公权力管制过度而人为自找“麻烦”(包括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等历史欠账非一时所能填补,也要考量我国体制改革过程中还面临着民族问题、台湾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地方诸侯”问题等特殊国情。有学者调研发现,原苏联从1987 年到1991 年接连不断所发生的所有规模不等的群体性事件是导致苏联解体的最初原因。 [28]我国既要吸取原苏联东欧等国家体制转型的经验教训,也要学习和借鉴韩国、印尼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经验教训与启示,其目的是希望尽可能降低改革成本与代价,以成功实现体制转型。

因此,没有维稳意识的改革不应当成为中国语境下的改革选项,但维稳又必须以改革为前提,维稳基础上要有一种“改革期待”。我国应当将更多的维稳成本转嫁于改革成本,通过纳税人提供的维稳成本与改革的利益得失之间的博弈与平衡,以暂时的“冲突”、或然的隐患与稳定之间博弈的最大公约数换得公民权利彰显的长治久安。针对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我国应当从消极的被动的压力维稳型解决模式向积极的主动的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应当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唯有主动改革,掌握改革的主动权,才能降低我们执政党、国家及民族在体制转型中的成本与代价,尽可能减少或避免人为造成的“敌人”,尽可能减少或避免国家分裂、民族冲突、“地方诸侯”以及“民粹暴政”等可能出现的消极现象。以新疆乌鲁木齐“7.5”事件为例。在事件发生之后,我国加大了新疆改革发展力度,这很显然是一种滞后的被动改革,难以弥补维汉民族之间在“7.5”事件中的又一民族伤痕。针对“7.5”事件中采取暴力手段的相关当事人,如果不依法制裁,将有违法治底线,并助长民族分裂势力;如果依法制裁,同样制造并延续了民族仇恨。因此,唯有主动改革,尽可能消除此类事件发生的根源,力求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才是消解民族矛盾的出路。

2、改革路径:“相应保障”的宪政体制

如何改革?总体而言,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现民意充分彰显的宪政体制,保障公民的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即便限制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也应当体现公权力运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正如德沃金曾经说过,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它限制公民自由的时候。 [29]如何确保公权力运作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并非源于公权力自身,而是源于民意充分彰显的宪政体制。唯此,才能解决公权力及其所支配客体的合法性问题。这是决定任何事情正当暨公正与否的前提和基础。一旦解决了公权力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有了相对意义上的“良法”与“恶法”之分,确立了公权力的公信力,并把公民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纳入到宪政体制内解决,那么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自然纳入到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解决。

从群体性事件视角来考量,这种宪政体制改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有民意充分彰显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体现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也是解决公权力的公信力以及任何事情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近期的广东乌坎事件即是例证。(2)有一套权力制衡的文官制度,以构建一种“小政府、大社会”的有限政府、责任政府。社会自治与有限政府将把大量社会纷争消解到“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当中,而无需公权力“劳心伤神”。其实,我国诸多群体性事件是公权力管制过度而自找“麻烦”的结果。(3)关于社会纷争与利益冲突,有一套有效解决途径的司法体制。司法应当成为社会纷争与利益冲突的最后裁判者,并应当坚守社会公正的底线。如果不能秉承这一法治底线,那么信访等司法体制外的解决方式便应运而生。即便将其纳入现有体制内考量,也因扭曲权力配置而进一步助长行政权膨胀与司法不公,进而进一步滋生群体性事件。(4)有一套有效的社会民意表达与宣泄渠道,包括新闻媒体以及青联、妇联、工会、律协、消协等社会中间层组织,充分发挥社会中间层组织等团体社会在社会矛盾化解中的集体理性“对抗”作用等,以减少非理性的暴力冲突。比如在云南孟连事件中,如有农会组织代表村民与橡胶公司、当地政府协商对话,以及有效的司法途径等,或许不至于产生如此严重的社会冲突。鉴于上述改革内容已是社会共识,在此不再详叙。包括群体性事件等诸多话题对此详加论证,已无多大意义。

问题应当回归到,在中国语境下,如何以尽可能小的改革成本与代价实现民意充分彰显的宪政体制?这是无法回避的话题。许多人基于政治敏感性,而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这一我国急需解决的话题。依笔者之见,通过“相应保障”的社会建设来推动良性宪政体制的平稳转型。或许,有人以历史中的印度、巴西、南非等若干个国家为例来反驳笔者的立论,并以此来推论笔者的中庸观点。但立足于中国漫长的封建专制社会及现有体制,一旦突然“放开”,在没有足够相应条件保障的情况下,基于严重的城乡差别、东中西部差别、贫富差距以及民族问题和台湾问题等现实中国国情,将容易引发国家分裂、“地方诸侯”和“民粹暴政”等社会动荡问题。虽然面临着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权利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困扰,但时至今日的中国在体制转型改革方面考量上述因素乃是相对较优选择,以尽可能降低改革成本与代价。这应是我国改革所追求的目标,而这恰是中国体制改革的难点所在!原苏联东欧等转型国家的经验教训足以引以为鉴。

因此,中国的宪政体制改革必须同步考量如下社会建设内容:(1)加快市场经济体制的国际接轨,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加快经济发展,培育和壮大市民社会。(2)进一步加快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加大对落后地区尤其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支持力度,缩小城乡差别和东中西部差别,尽快形成一种“橄榄型”社会。(3)进一步加强以教育优先发展为目标,尤其少数民族和落后地区的教育投入,以一种开放、多元和国际化的教育理念,尽可能培育更多的理性并具有法律素养的现代价值观的公民,尤其维、藏等少数民族公民。(4)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形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这既是公民应有权利的体现,也是体制转型中尽可能减少非理性的极端行为和“民粹暴政”等消极现象的重要手段。(5)本着财权与事权相适应的原则,进一步理顺中央与地方分权关系。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尤其维、藏、蒙等自治地方,在加大经济支持力度的同时,要优先于内地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对公正的体制建设,适当借鉴特别行政区制度以及联邦制的某些经验,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而有利于加大中央向心力,以便中央政府在未来改革中涉及民族问题等能够掌握主动权。(6)进一步加大具有较高学历尤其具有包括法律在内的人文素养背景的人才进入军队和公安武警系统,加快军队和公安武警的现代化进程。这既是群体性事件现实理性处置的需要,也是社会转型改革保驾护航的需要。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无论是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还是改革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而优化中央与地方分权关系,虽然这有可能在一定阶段加剧民族问题,但这又恰是理性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手段。我们不能因为“问题”而回避“问题”,而必须正视“问题”并在“问题”基础上去解决“问题”。

虽说上述社会建设内容还受制于宪政体制改革,两者之间的改革先后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与冲突;虽 说上述社会建设内容的推进,尤其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有可能因此而延缓宪政体制改革进程。但时至今日,我国宪政体制改革尽可能同步考量上述社会建设内容乃是较优改革方案。至于在可掌控的改革进程以外的突发性事件,则另当别论。因此,我国当前就不应当存在所谓的激进式改革和渐进式改革问题。 [30]

当前最关键的是,在确保中央权威的基础上,党和政府应掌握改革的主动权,以一种主动态度同步推进上述改革内容,给社会一种“改革期待”,从而将社会的不满情绪限制在社会可容忍限度内,并以较小的成本与代价实现社会转型。否则,不但会制约上述改革内容,而且容易激发社会不满情绪,进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无法预料的突发事件,从而付出沉重的转型代价。

3、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对策:宽容与法理

虽说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是解决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出路,但毕竟社会建设以及相应的宪政体制改革基于中国国情需要一个过程。因此,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尤其针对民族问题或宗教问题等,应本着“慎法”精神,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谨慎立法

有学者建议国务院制定一部《处置群体性事件条例》等。 [31]笔者以为,我国要以史为鉴,吸取清朝等历史教训。清朝晚期,针对愈益频发的群体性事件,在《大清律例》中制定了多条专门性条例,将“群体性事件”非法化, 断绝了民众正当表达和协商的途径,使社会矛盾长期累积而得不到正常的宣泄,最终民众只能通过极端的、暴力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国家立法在民众的反叛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32]虽然以社会主义为价值追求的今日中国与清朝等不可同日而语,但处于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则有史鉴之意义。因此,笔者以为,立法重点在于群体性事件的根源考量,比如《新闻法》、《官员财产申报法》、《政府信息公开法》、《反民族歧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尽管这也要取决于宪政体制改革,但立法毕竟与体制转型是相辅相成的,以起渐进式推动体制转型改革之作用。而对于群体性事件本身,则尽量不立法,以免留下历史后遗症。即便立法,也应以效力层级较低的临时性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等形式出现。因此,我国《刑法》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等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与完善。我国当初并非简单照搬《紧急状态法》的国际惯例,而是基于《紧急状态法》条件尚未成熟的现实中国国情,最后以《突发事件应对法》形式出台就是一种成功立法范例。而且,从《突发事件应对法》内容来看,也比较合理。该法主要侧重于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即便涉及社会安全事件,也不涉及定性问题,而侧重于善后处理。相比较而言,有些国家不合时宜地滥施《紧急状态法》均起到了负面效果。比如埃及、突尼斯、阿尔及利亚等国。

随着体制转型改革的深化,一定时期内的群体性事件愈益频发,我国愈是要秉持这种谨慎立法的科学态度。

(2)谨慎执法

首先,从执法主体来看,要淡化针对群体性事件的专门处置机构,不要有意识地把矛盾推向“火山口”。因此,笔者不赞同国家机关设立专门的“维稳办”做法。理由在于:一是“维稳办”的设立使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蒙上了一层阴影,人为地在国家公权力与民众之间制造对立情绪;二是“维稳办”的设立进一步助长了相关职能部门份内事情的相互推诿,进而制造新的矛盾;三是“维稳办”为了寻求政绩,一旦措施或手段不当,有时反而起到相反作用,人为地制造矛盾焦点。也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做法,设立国家安全委员会或综合应急对策总部之类的最高协调组织。 [33]笔者以为,在体制转型尚未完成之时,设立这样的机构反而可能起到相反作用,不仅可能紊乱现有的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及执法体系,而且可能异化该机构的功能与定位。但不排除在相对妥善解决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之后,可以考虑设立这样的机构。当前,不是要不要再设立“维稳”机构的问题,而是如何有效发挥现有国家机关职能的问题,而这取决于公权力的合法性及公信力。否则,便是“画蛇添足”之举。

其次,从执法行为来看,秉承慎用警力原则,即便应急性维稳措施也要有一种“改革期待”!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既然谨慎立法是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应然立法精神,那么实际上就赋予了相应执法主体在群体性事件执法中的更多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这至少需要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加以考量,而其背后则需要更多的权力制衡与社会监督。但在我国现有法治环境下,此乃是不得不为之的做法。一定的成本与代价以换得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隐患减少是非常必要的。

二是公权力要有一种自信与主动改革的勇气去面对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从而掌握处置事件暨改革的主动权。具体又包括如下几点:①对于因地方权力行使不当造成的群体性事件,中央政府要及时表态支持受害方,坚守社会公正底线,以换得社会公众谅解,避免矛盾上移,争取改革主动权;②当地政府要及时公布事件真相,主动发挥新闻舆论监督权;③要勇于正视与检讨某些群体性事件本身,甚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及民族问题,不妨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做法,必要时作出公开道歉或“恢复原貌”。“恢复原貌”或一句“道歉”有时更容易化解社会矛盾、历史恩怨及民族恩怨,进而从根源上消除某些群体性事件隐患,胜似若干个执法机构及若干条维稳措施。比如贵州原省委书记石宗源在瓮安事件中的三次“道歉”起到了良好效果。

三是处理群体性事件要秉承慎用警力的原则底线。国外尤其西方国家一般坚持警察中立,强调最少使用武力原则。我国现阶段虽不至于强调“警察中立”,但慎用警力乃是相当必要,以免留下历史后遗症。云南孟连事件、湖北石首事件等应吸取教训。与此相反,厦门PX项目事件则值得学习与借鉴。即便如此,在特定情况下,一定程度的紧急权及相应的应急性维稳措施仍是必要的,但需符合最低人权标准及民主宪政发展要求;即使存在牺牲或遏制必要的公民权利为代价,也应当伴随着“改革期待”,以尽可能取得社会公众谅解,并换得社会的忍耐力。此乃是长远价值目标之实现与眼前价值的取舍,而非法治暨正义之一般考量,但有着法治暨正义之底线。而这关键取决于学者与官方暨社会各界之间能否形成一种意志暨权益表达的博弈机制。这是应急性维稳措施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应急性维稳措施就容易成为改革的“挡箭牌”,改革维稳型也就失去了存在基础。

再次,从执法业绩考核来看,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要慎用维稳指标。当下,政府官员业绩评价体系包括维稳指标固然有其必要性,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维稳指标。如果把维稳指标仅仅理解为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发生频率低,那么可能因此导致政府官员抱着“求稳”心态,不求改革进取精神,并容易采取高压姿态“堵塞”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进而形成一种以牺牲公民权利诉求为代价的僵化社会稳定,从而为后人留下更大隐患。因此,维稳指标要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当地的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二是当地的自然条件因素及经济发展因素;三是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发生的根源因素等。总体而言,维稳指标不应简单地以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发生频率为考量因素,而关键看当地执政者的执政行为是否有利于从长远消除引发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冲突的根源,以谋求一种民意充分彰显的动态社会稳定。如若不能从根源上寻求(哪怕是尝试寻求)解决问题,即便眼前的社会稳定也应是鞭挞的对象。进而言之,如若当前的群体性事件是因前任执政者造成的隐患而引发,也应追究前任执政者的政纪暨法律责任。当然,以上判断不能来自于单方面的官方界定,关键来自社会公众的自由评价与利益集团的充分博弈,以求得一种合法性与正当性考量。唯此,方能推动政府官员从根源上寻求群体性事件的解决对策。

(3)谨慎司法

谨慎立法必然追求一种谨慎司法理念。但宽容的同时,尚有法治的底线。这是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的应然要求。否则,面对中国语境的社会转型期,将有可能付出更大的改革成本与代价,从而有违秩序与正义之一般追求。如何把握这种法治底线,以做到谨慎司法?笔者以为,应当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谨慎立法并非意味着司法“真空”,而是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虽然英美法系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适合于现实中国国情,但至少对于社会转型期的群体性事件而言,从法律条文回到法官头脑,虽然增加了司法风险,但降低了改革风险,因为个案是非总比普遍适用的法律文本是非降低风险。如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置身于社会公众的自由评价环境中,则更能彰显正义,以进一步降低改革风险。至少笔者可以建议,关于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审判,应当硬性规定引入改革意义上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新闻媒体监督制度。尽管上述这些依赖于宪政体制改革,但这些毕竟与体制转型是一种相辅相成的过程。

其次,谨慎司法意味着要严格界定群体性事件。如前所述,群体性事件特指从根源上看,公民权利诉求和利益表达在现有体制内无法或难以得到解决而引发的对社会产生影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集体行为。因此,要将群体性事件与现有体制可以考量、且已经达成民意共识的无论合法暨正当与否的集体行为加以区别,前者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慎法”精神,后者则是现有法律保护的正当公民权利诉求或是法律制裁的行为。比如有学者提及群体性事件中的“有组织犯罪行为”, [34]实际上已经超出本文所指的群体性事件范围,也是现有司法体制所能解决的问题,理应受到司法制裁。一旦区别不当,甚至放大群体性事件外延,要么损害公民的正当权利诉求,要么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要么丢失基本正义而留下历史后遗症,要么当地政府逃避责任的借口等。比如群众因征地拆迁的上访行为要与某些人乘机从中打砸抢等行为加以区别,否则有违社会基本正义。

再次,群体性事件司法裁判重在根源,而非外在形式。如果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源在于合法或正当的权利诉求及利益表达,即便外在形式出现了非法行为,则司法应本着“公共利益并不比私人权利更为重要”的理念宽容对待,以体现正义。比如行为人为了维护正当权益或因公权力腐败而一时情绪激动所采取的过激行为与那些动机不良而浑水摸鱼所采取的打砸抢行为应加以区别对待,前者应宽容法理,后者应依法制裁。如果非法或非正当性权利诉求及利益表达进而因误导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则应从根源上寻求救济,而应对其后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宽容对待。 [35]否则,一旦司法处置不当,危及社会基本正义,便容易留下历史后遗症。司法处置了一批人,却留下了更多不满的种子。比如湖北石首事件中,当地政府与涂远高家属签署的《关于“6.17”事件与死者家属有关事项的协议书》中,规定是否追究法律责任本身有违法治精神。事后又进行“秋后算账”,更是激起当地民愤。姑且不论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但就当地政府的前后行为已经深深刻上了人治色彩。即便司法裁判公正,公权力的公信力也因此而大打折扣。同样,贵州瓮安事件等也值得反思。

又次,群体性事件司法裁判要谨慎考量《刑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笔者建议对《刑法》第六章有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严格界定群体性事件与非群体性事件的集体行为的法律适用,力求避免司法审判的历史后遗症。

最后,虽说群体性纠纷诉讼机制是一个司法技术层面的话题,但若构建得当,可以有效发挥司法功能,适当化解社会矛盾。因此,群体性事件在司法诉讼层面上,在已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可以适当借鉴能够作为公益诉讼的德国式的团体诉讼制度和美式集团诉讼制度。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当初在20世纪50-60年代民权运动等社会冲突中就发挥了积极的司法能动效果。

四、结语

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主要源于公民的权利诉求与利益表达和现有体制的摩擦而产生的体制外冲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尚未成熟与定型,基于公权力的公信力危机,存在着合法性与正当性困扰,由此也注定了群体性事件定性困惑。鉴于我国国情,我国既不要寻求理想化的稳定环境进行改革,也不要不计代价地进行改革。我国应当吸取和借鉴境外经验教训与启示,以史为鉴,从压力维稳型向改革维稳型解决模式转变,变被动改革为主动改革,实现以社会建设为主导的相应保障条件成就基础上的宪政体制改革,进而将群体性事件纳入以宪政为基础的法治轨道内解决!一旦群体性事件视为一种常态行为时,中国特色的“群体性事件”概念也将退出历史舞台!

当然,体制转型改革需要一个过程。针对社会转型期群体性事件的现实处置,应本着“慎法”精神,做到谨慎立法、谨慎执法和谨慎司法,在宽容与法理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目的是,在法治与正义暨社会稳定之一般追求的同时,避免留下历史后遗症,给社会一种改革期待,给后人留下一种更为和谐的稳定基础。如果从此种意义上理解“大调解”及其“大调解”基础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则具有现实意义。 [36]

也有学者或许认为,该文已经接近真理,但在现实中实施有难度。笔者理解这种苦衷。但笔者以为,不能为了个人利益得失,而回避问题,甚至说“假、大、空”话。鉴于学者良知,笔者不想论伪命题的话题。虽然,真话并不一定意味着真理,但真话可以充分彰显民意。在民意充分博弈的过程中,可以相对地实现“真理”。尽管学者与执政者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存在认知的偏差,即便学者换位于执政者身份而可能改变或部分改变其立场,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学者的价值。二者暨多元认识的互动使其无限接近于共识,此乃是学术价值之所在!也是社会进步之福音!

其实,一旦说出实话,道理非常浅显。而假话套假话,反而使问题愈益复杂。我国诸如此类的事例不在少数。就如同儿时所听到的童话故事《皇帝的新装》一样。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of Group Incidents:The Game and Balance between Maintaining Stability and Reform

Abstract: Group incidents face with qualitative perplexity because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 have not yet finalizing the design and maturity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and based on the crisis of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ublic power, which means the dilemma of its disposal. Our country should change from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pressure to the model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as the leading with reform, transferring from the cost of maintaining stability to the cost of reform, and transferring from the passive reform to the active reform. Achieving the reform of the constitutional system based on the conditions of the corresponding security is the fundamental way of group incidents! According to the realistic disposal of group incidents in the period of social transition, our country should be the spirit of “cautious law”, seeking a balance between tolerance and the legal principle, ensuring cautious legislation, cautious executing law and cautious judicial, in order to avoid to leave the historical sequel. If we understand “big mediation” and judicial activism based on “big mediation” from the above sense, judicial activism should have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Keywords: social transition; group incidents; maintaining stability; reform; “cautious law”

注释: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社会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对策研究”(项目编号:CLS-C1001)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本文初稿完成于2011年6月,定稿于2012年2月,其中主要内容在2011年6月第5期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上做过主旨报告。

[1] 林维业、刘汉民:《公安机关应对群体性事件实务和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 页。

[2] 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115页。

[3] 严励:《秩序的中国解读---转型期中国社会矛盾之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331页。

[4] 王学辉等:《群发性事件防范机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11页。

[5] 参见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6] 任红杰:《社会稳定问题前沿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257页。

[7] 曾庆香、李蔚:《群体性事件:信息传播与政府应对》,中国书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页。

[8] 王国勒:《社会网络视野下的集体行动》,中国人民大学2008 年博士论文,第5 页。

[9] 参见章武生:《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机制---美国集团诉讼的分析和借鉴》,《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吴泽勇:《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法学家》2010年第5期等。

[10] 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和谐社会建设与社会群体利益协调----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与对策研究”课题组:《群体性事件的成因与对策研究》,《东南学术》2010年第5期。

[11] 郑杭生:《用制度创新的钥匙开启社会矛盾化解之门》,《中国教育报》2007年8月11日。转引自周锦章:《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机会结构及对策》,《甘肃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12] 参见http://club.china.com/data/thread/1011/2723/28/19/8_1.html ,访问时间2011-4-15。

[13] 参见[美]卡尔.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85页。

[14] 参见李昌庚:《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民主化与社会稳定的博弈与平衡》,《学习与实践》2009年第4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中国政治》2009年第7期)。

[15] 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等。

[16] 参见[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4页。

[17] 在这样一种社会,尚无法用“公民”来称呼“民众”。相应的,与政府官员不对等的具有等级和“恩赐”色彩的“群众”概念似乎也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消极色彩,无论是否有意识这样认为,但事实如此。

[18] 参见顾培东:《试论我国社会中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9] [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张岱云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20] [美]塞缪尔.p.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张岱云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第50页。

[21] 参见[美]塞缪尔.p.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刘军宁译,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10月版。

[22]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夏登峻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23] 在信访制度设计天然缺陷的情况下,有些学者还在津津乐道如何完善信访制度的伪命题。诸如此类的现象不在少数,理应值得学界反思。

[24] 参见冯钢:《转型社会及其治理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8月版,第101页。

[25] 曾庆香、李蔚:《群体性事件:信息传播与政府应对》,中国书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

[26] 笔者认为,基于国情考量,我国有强调该观点的必要性。当然,这仅是一般意义而言,也有诸多例外。比如具有私权属性的专利权一旦与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则要考虑公共利益优先等。

[27] 王伟:《试论20世纪50-60年代美国黑人民权运动的艰苦历程》,《吉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42页。

[28] 参见赵克:《群体性事件的根源分析及其化解---基于社会运行机制的分析》,《学习与实践》2008年第4期。

[29] [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30] 李昌庚:《中国语境下的政治民主化与社会稳定的博弈与平衡》,《学习与实践》2009年第4期(人大报刊复印资料《中国政治》2009年第7期)。

[31] 陈晋胜:《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32] 周向阳:《清代应对“群体性事件”的立法研究》,《求索》2010年第2期。

[33] 参见刘霞、向良云:《公共危机治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年10月版,第167页。

[34] 参见于建嵘:《当前我国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及其基本特征》,《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35] 虽然在社会转型期,合法性和正当性尚存有困惑,但起码有一个社会公众的基本价值评判。以此作为本章节内容阐述的基础。但问题的根本还在于体制转型,以充分解开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困扰。

[36] 如果脱离了特定时期及特定类型的案件,而一味地追求“大调解”及其相应的司法能动主义,则是司法能动主义的误读,也是司法的倒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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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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