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泉: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对法律真实观的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77 次 更新时间:2012-05-08 1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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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泉  

【摘要】以“法律真实”价值观为理念指导,违背了证据制度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从而导致审判实践适用证据规定的机械和错位;裁判者理念中应当遵守“客观真实”价值观——这也是设置证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裁判者视域中的“真实”只能够是“一元真实”,即客观真实;如果存在“二元真实”,就意味着裁判者已经形成“客观真实”心证,基于裁判正义的要求,理应形成心证的“客观真实”为裁判事实基础。

【关键词】证据制度;价值目标;客观真实;二元真实;反思检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已经已经八年,回顾八年来的实施情况,不管是审判实务界,还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界,都在不断的反思和思考。《证据规定》实施之初,面对的是一片掌声和鲜花,而今在实务界被许多法院“放宽适用”或者搁置不用,理论界听到的却是不断的指责和批评声。江苏省高级法院民一庭对全省60家基层法院进行调查,其调查结果是:“多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传统民事案件时,已经在不同程度地回避《证据规则》某些规定的适用。如关于在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否指定举证期限的问题,有19家法院表示不指定;表示不会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或对当事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的有29家法院;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仍要求对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更是超过半数,达32家;仅有4家法院表示严格遵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余则表示如系重要证据,仍要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1]《证据规定》的实施究竟出了什么问题?问题的症结在哪里?本文试图从“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价值观念的视角,分析在“法律真实”观指导下适用《证据规定》,导致了司法审判认定案件事实严重“失真”的后果。

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应当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长期以来,都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规范我国审判机关裁判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近些年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成为学者们十分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这种争论不仅仅是学术问题,更是成为我国的司法审判工作的一种价值理念,在很大程度是影响到我国司法审判结果。

一、 从客观真实说到法律真实说的演变

在诉讼中把客观真实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是十月革命胜利后原苏联的学者首先提出的,是在批判资本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中形式真实学说的基础上,作为形式真实的对立物和替代物提出的。[2] 原苏联和东欧学者在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和证据法著作中一般都会用较多的篇幅来论证这一原则。如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克列曼教授认为:“客观真实原则就是要求法院采取它所能做到的一切办法来确定在客观现实上曾经发生过的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实是以从案件的真实情况中查明的当事人间真正的相互关系为基础的。”[3] 从法院证据调查收集和事实认定方面来看,“证据制度同真实问题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在苏维埃民事诉讼中,法院的任务就是要发现实质真实,即实际的真实,苏维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学说都服从这个目的。”[4] 原民主德国教授克利纳等也认为:“举证和必要的证据对审判员的认识过程具有决定性意义。这一点将最终决定能否落实客观真相,而客观真相则是作出符合客观实际和社会主义法权实质的正确判决的起码前提。”[5] 原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不仅首先提出了客观真实说,而且是法院在诉讼应当遵守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它是“统辖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的一条原则,”[6] 客观真实原则具有极高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在最足以说明民事诉讼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那些基本原则中间,首要的一条应当是客观真实原则,这条原则的内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当正确查明实际案情和由争议的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其他民事诉讼原则,目的都在于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7]

我国过去受苏联和东欧法律制度的影响,长期一直坚持客观真实说,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理由有四点:(1)马克思主义存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的认识论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科学的理论依据;(2)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留下这样或那样的证据材料;(3)我国有一支忠于人民利益、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的司法队伍;(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8]

近些年来,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界提出“法律真实观”,可以说是急功近利、追求诉讼效率的产物。法律真实说产生的背景和条件,应当说与法院内部的考核机制、法院面临诉讼案件的激增的压力以及法官自身的利益考量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最初的动因是解决法院案件积压的问题,以法院自身的审判工作为出发点,考虑如何缓解法院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于是就反思长期以来法院的工作模式。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说80年代中期以前,原有的法院审判制度还能够承受民事经济案件的增加所带来的压力,那么,80年代中期以后,这种容纳能力应该说已经达到了极限。如何解决民事经济案件不断增加的矛盾,在当时有两条路径可供选择:一是走外延型道路,即通过不断扩大法院编制、增加办案力量的办法来缓解案件不断攀升的压力;二是走内涵型道路,即通过改变现有审判模式来提高单位时间内办案数量,从而在保持法院人员数额相对不变的情况下,达到同样的预期效果。

事实上,外延型路径的选择是无法行得通的,大量增加法官不仅会遇到国家财政预算的制约,在我国是根本不现实的。同时,完全靠单纯依靠增加人力资源投入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办法,即使能够从表面上缓和案件数量上的压力,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于是,只能够走内涵型道路,即改革法院审判方式,把法院过去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到当事人头上,由当事人及代理人去获取证据,发现案件客观真实。[9] 该学者还直截了当的指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所导致的审判方式的无效率或对新型案件的非适应性,引起审判人员产生了一种‘吃力不讨好’的失望情绪和法院威信在社会公众中的极度丧失,这也强烈地刺激着法院自身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欲望,引发了审判人员探索新的审判机制的热切期盼。”[10]

为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的切入点就放在了证据制度上,把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出发点。由此一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要把法院从包揽证据调查收集的泥潭中解放出来,要求法官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加快诉讼的进程,把调查收集证据的责任转移给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变迁、调查证据主体的变化必然导致的结果。认为“实事求是地说,客观真实说是比较符合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我国原有的民事审判方式是一种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其重要特征之一是,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极为强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功能,反对审判人员坐堂问案,要求他们走出法院,到案件发生地,深入群众作全面、客观、周到、细致的调查研究,在真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处理案件。”[11] 这种观点把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直接联系起来,认为高度职权化的民事审判方式才要求在诉讼中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而在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在诉讼中追求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所以该学者认为:“随着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巨大变化,原先支撑客观真实说的理念条件与制度条件趋于消失,如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的观念被重新认识,计划经济逐步转向市场经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受到批判,审判方式中更多地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提供证据的责任向当事人回归,法院逐渐退出调查收集证据主力军的位置,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后来被限定在相当狭小的范围内。这一切注定了客观真实说退出主流学说的地位。事实上,无论是民事诉讼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现在已经几乎没有人再主张客观真实说了。”[12]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我们知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依据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要求,法院将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而在当事人主义或者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中,调查收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主要由当事人及代理人来完成。任何国家法院审判要求力图实现公正裁判,这一点应当是不容质疑的,这就必然要求通过诉讼活动尽可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同的诉讼模式下,问题症结不在于是否要追求或力图实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由谁去收集证据,由谁去发现客观真实。不论何种诉讼模式,其诉讼程序的设置原则上都应当追求最大限度实现客观真实。有学者对此做出了很精辟的论述,指出“现代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法理与法院权力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职权探知主义的根本区别的症结所在并不是要不要弄清案件客观事真实,而是依靠诉讼的主体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证明活动弄清客观真实,还是依靠法院权力弄清客观真实;也可以说是依靠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的分工和制衡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去实现客观真实,还是依靠法院的行政行为去实现客观真实的问题。”[13]

法律事实无非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的真实性来自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案件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法律事实的真实必然是客观的真实。离开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不能因为法律事实符合于法律构成要件,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就将它们当作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标准。

法律真实说提出以后,尽管已经成为大说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法官们认同。但是,理论上的争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则认为,“按照完整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终极意义上,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相反,”法律真实说“将其任务定位于操作性的层面,忽略了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和可知论。”[14]从语言学及逻辑学上来说,“语词的搭配就像语词本身一样,述说着人类的理解,述说着世界的逻辑。”[15] 法律规定或法律构成要件本身不具备判定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功能, “法律”与“真实”这两个概念就根本不能搭配。如果强行将两者搭配在一起,就必然违反了客观事物的内在规律。所有有学者认为,“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根本就无法成立,是一个伪概念——由于法律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而客观真实是一个科学概念,客观与真实这两个概念的搭配是一种正确的搭配,因为,它表明检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的标准是看它与客观的实际情况是否相吻合,而且只有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情况才有资格作为判定的标准。”[16]

二、法律真实说的内涵及对客观真实的批判

有学者对“法律真实”的内涵做了较深入的分析,认为“法律真实”是一般“真实”概念在法律认识领域(即诉讼活动)中的完整体现,包含“真实”概念的三重含义。第一、法律真实要求诉讼证明所涉及的对象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或“有”,不是凭空捏造的虚假之物,此为法律真实的基础性内容;第二、法律真实更关注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识的现实可行性。第三、法律真实还要考虑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手段、方式“好不好”的问题,也就是要考虑诉讼活动和证据制度对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影响及保护。这一点是“法律真实” 与“客观真实”根本的价值分歧。在这种观点看来,在法律真实理念下,要求规范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如何能够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用什么样的证据方法和手段,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等现实性问题。同时还要考虑在案件真实与社会价值之间取得一定的平衡,不允许为了前者而过分侵袭后者。而在客观真实理念下,追求案件真实可以“不择手段”,甚而刑讯逼供,侵犯权利。[17]

关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持“法律真实说”的学者基本上都是从批判客观真实的非科学性入手,从司法过程的自身规律、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辨证关系等方面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的弊端作了分析。 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18] 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体现了中西民事诉讼制度的分野,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有学者认为:“对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证据理论研究中所确立的客观真实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感到原则,笼统,操作性差。”[19] 一些学者对“客观真实”的诉讼观念进行了深刻的反思与解构,明确提出应以“法律真实”或“法定真实”替代“客观真实”;[20] “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21]

李浩教授从理论上对法律真实进行了阐述,认为法律真实的理论根据在于:首先,在辩论主义原则下。既然法院调查事实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事实调查的范围既然由当事人控制,并且法律也承认这种控制具有正当性,那么就等于法律是认同民事诉讼是以达到相对真实为满足的。其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疑属于对每一具体案件的个别认识,这种认识显然不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就认识的结果而言,常常难以达到绝对的真实。最后,诉讼证明的对象具有特殊性、诉讼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诉讼证明的时间具有特殊性导致法官不可能真正做法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同时,证据规则允许法官在未完全查明事实或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判。[22]

也有些学者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角度,对追求客观真实提出了批判,认为客观真实的价值理念会导致许多弊端。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造成超期审理、久拖不判的思想认识根源,也与“客观真实”息息相关。很多法官认为,案件“客观事实”未能查清,就不能判案,即使超越审理期限亦在所不惜。追求客观真实就是把诉讼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纯自然科学的“求真”活动,可以不惜一切手段追求“真实”,丝毫不考虑社会制度的因素,不能认识到诉讼其实是一项社会性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重的活动。还认为“客观真实”对证据制度造成的障碍最典型地体现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系列困惑之中。司法鉴定是一种特殊的证据收集方式。其特殊性表现在,与一般的方式相比,它具有相对较强的科学性,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但是,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司法人员在(绝对性)客观真实观念指导下,往往把鉴定结论看成具有预决效力的证据形式,面对反复鉴定的多个鉴定结论时就显得无所适从,因为在很多人看来每一个鉴定结论都是“客观真实”的。[23]

还有学者从实际案件的视角进行分析,认为并非所有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即并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其理由是:1、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都是客观事实;2、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3、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等。[24]

三、法律真实说有悖于证据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立法精神,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预设的价值目标。在司法审判中适用法律制度必须要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内在价值,适用法律的结果必须体现立法的精神和价值。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既然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那么,发现真实便理所当然地成为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如果未能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就无法期待法院适用实体法正确地解决纠纷。如果法官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则更加无法实现实体法的根本目的。发现真实之所以应当成为证据法的根本目的,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的司法制度才是真正有效率的。波斯纳在对证据制度做经济分析时发现:“威慑力与准确性密切相关,而准确性又在证明过程中占据了核心地位,加上在经济学家的眼里,法律的概念就是为了追求富有效率的行为而设计的配置激励因素的制度。因此,在对证据法进行经济分析之时,威慑力所起的作用乃是举足轻重的。既然在审判中准确认定事实对于法律在效率传递中的激励因素方面至关重要,那么,裁判的准确性就不仅具有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也有了经济价值。”[25] 发现真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要目的的还有一个理由是,只有发现真实,民事诉讼制度的其他目的才能够实现。审判官应当适用规则和原则,对争执做出判决。即使假设规则和原则适用正确,但若未获知(真相)或客观真实,争执也不能依据规则和原则得到妥当解决。

英国证据法学者丹尼斯(Dennis)认为:“证据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尽可能的使展示在裁判者面前的证据是相关的和可信的,从而协助其实现公正,为此,证据法提供了这样一个机制,它用以发现真实的和不真实的,并且使得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更加明确、具体。”[26]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应当说是在民事审判中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制度,该项制度必然有其自身的价值目标。《证据规定》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我们知道民事审判必须以追求正义的裁判作为其最高的价值目标,而最理想的正义无疑是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裁判。最理想的正义往往是难以实现的,但对理想正义的追求永远是审判的目标,因此,尽管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面临重重困难和阻碍,但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仍然是事实审理者所追求的目标。法律真实是在难以追求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尽管法律真实在一些案件中成为裁判的事实基础,但法律真实不是,也不应当是证据制度追求的目标。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直接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可以这样说,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与最终裁判的公正程度成正比例关系。只要我们司法审判要求想实现最终裁判的公正性,就必然要求在诉讼进行中调查收集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符合客观事实。

为了服务于对客观真实的发现,设置证据制度最直接价值目标之一,就是广泛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和信息,通过对证据价值的评判,最大限度的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尽可能以最大成分的客观真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当然,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如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就是在强调发现案件可是真实的同时,也要防止诉讼过分迟延,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但这和不属于同一层面的价值目标,如果即使会导致诉讼的一定迟延,而迟延取得的证据能够影响到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迟延取得的证据应当被接受。正是因为此,《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制度,以及视为“新的证据”的各种情形(第四十一条)。特别是《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尽可能地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或者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是证据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

为此,在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时就必须融入这样的价值理念,但在司法审判中,一些法官却时常机械理解、孤立地理解《证据规定》的条款,往往背离了上述价值理念,从而也就影响了《证据规定》的有效实施。笔者参加了一次由某省高级法院组织的关于《证据规定》实施的调研座谈会,有一位基层法院的法官为了说明自己严格执行《证据规定》,在他办理的一个案件中,举证时限届满以后第三天(简易程序限当事人十五天内举证),原告说已经找到重要证人,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也愿意出庭作证,但该法官不同意,理由是已经超过举证时限。在开庭时,该案件原告再次要求法官同意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就在法庭大门外边。该法官表示:“为了严格执行举证时限制度,我就坚决不准许”。

还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商业银行起诉一个企业,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并要求对已经设定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某商业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但由于没有及时找到和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也没有预先申请延期举证。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交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法官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时限,不同意接受为证据,于是以没有登记的法律事实为由,判决抵押不成立,不能够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这当然是两个比较极端的案例,但却反映了我们一些法官对《证据规定》的一些内容孤立、片面的理解,没有很好地把握《证据规定》的内在精神和价值。上述两个事例中,当事人延期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而审理该证据并不导致诉讼的过分延迟,如果一概予以排除,必然影响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有悖于对裁判正义的追求。

四、法律真实理念价值观的危险性及危害性

近些年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观念中大都从追求客观真实转变为追求法律真实。李浩教授在实务中的调查结果是:“曾多次询问过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裁判中认定的事实是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事实,得到的回答均是法律真实。”[27] 并由此佐证追求法律真实的可行性与现实性。审判实务中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转而追求法律真实已是公认的现实,特别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布实施以后,法官追求法律真实甚为明显。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在相同的周期内要审结更多的案件。法院的工作重心就必然由过去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转移到审理和裁判案件上来,这就势必影响到证据调查的收集,影响到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发现真实一旦受到影响,其直接的结果就的司法裁判公正性降低,这就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不满,甚至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不公的职责和批判。《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实施八年来,应当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已经基本实现,法院民事审判效率大大提高,一些法官一年审结几百个案件,而且个案的审判周期已经大为缩短。但同时,我们也深切的感受到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指责和批判却越来越严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指责和批判法院的主要不诉讼效率问题,而是指责法院裁判不实事求是,司法不公。[28] 法院裁判不公正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认定事实违反客观真实。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与这些年了来法院放弃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理念,把追求或实现法律真实作为诉讼指导原则密不可分。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价值理念、指导思想,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导向法官的审判行为。目前,大多数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注重和不断提高审判效率已经成为常态,法律真实价值观被普遍认同。在这样的背景情况下,法官必然出现主观上忽视指导当事人广泛地获取证据资料,忽视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是在法律真实的旗号下,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

据笔者了解,绝大多数法院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时限都是比较短的,一般通过“举证须知”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如果适用简易程序,一般规定举证时限为15天,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则一般规定为30天。于是,许多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都呈现出这样的格局:

简易程序:当事人举证时限15天+法院审理75天

普通程序:当事人举证时限30天+法院审理150天

这种格局在世界各国的民事审判中,也许中国是独一无二的,这样的时间布局无非就是强调审判效率和结案周期,但却忽视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和公正裁判。有的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完成自己的举证,申请延期又难以得到法院的许可,于是有的原告申请撤回自己的诉讼,以期获取充分的证据以后再提起诉讼,而有的法院却不准许这样的原告撤回自己的诉讼,其理由是:原告撤回自己的诉讼,在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行起诉,其目的是规避《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属于规避法律行为。当事人在指定举证时限很短的情况下无法完成举证,撤回起诉以换取更多的时间获取证据,这样无疑会增加自身诉讼成本,实属不得以的无奈选择。这种极端片面的理解,已经完全偏离了设置证据制度的价值目标。

五、“法律真实”观有悖于现代诉讼事实认定原则

在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裁判者认定纠纷事实的原则经历了神誓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制度三个阶段。在古代西方国家,司法证明方式的基础是当时人们对神的无可争议的信仰和崇拜。裁判者为了发现案件事实,便求助于超自然的力量或神明的“示意”来进行。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因为这样的方式难以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但我们也要必须清楚的认识到,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人们开始把以前拱手送给神的司法裁判权收回到自己的手中。人们不再消极地等待神明来“告知真理”,而要主动去“发现真理”。于是,法定证据制度作为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就应运而生了。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律对不同证据形式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审查判断证据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不能够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只能够机械的适用法律的预先规定。按照法定证据制度的要求,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加以明文规定,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己的判断证据。

法定证据制度是对神示证据制度的否定,也是证据制度发展的一大进步。它意味着人们运用智慧,在诉讼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提高认识,逐步认识了证据的客观性,从而发展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要求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其目的还是在努力追求客观事实,对于防止法官专断、恣意裁判,无疑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法定证据制度过分片面地真理的绝对性,否定了真理的相对性,否认了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只是根据证据的外部特征就把一些带有偶然性、随即性、暂时性的证据经验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却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客观事实。

资产阶级革命政权建立以后,用自由心证原则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法官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理论通常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而良心是按理性判断证据的道德保障。[29] 二是自由判断以达内心确信,即法官是斟酌口头辩论的全部旨意及调查证据的结果,并依凭理性和良心进行自由判断,在内心对案情达到确信。[30] 由于自由心证的本来含义是法官无需说明心证的理由(即秘密心证) , 这种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判断的作法引起了很多批评。因此,二战以后,各国对原来的自由心证(也称传统自由心证)做了必要的限制,设定了规范法官或事实审理者随意判断的规则,各国也更加注重完善保障法官合理心证的机制,从而赋予了心证新的含义(也称现代自由心证)。心证制度经历了传统自由心证和现代自由心证两个时期。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现代的心证制度更强调的是心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不是仅强调心证的自由。[31] 因此,有人称现代西方国家基本上实行的是“半自由心证制度”。[32]

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只能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正是由于自由心证原则本身的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自由心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应是事实审理者对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信其就是客观事实,或者在很大程度上接近客观事实。从一个方面看,如果以法律真实作为认定事实的原则,“内心确信”也就丧失了“确信”的基础和对象。把仅仅要求对证据的评判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其本质就无异于法定证据制度。从了一个方面看,通过事实审理者的自由心证,最后形成相信发现客观真实的“内心确信”,同时又要坚持“法律真实”观,于是就完全可能对一个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两个“真实”。一个是基于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的“客观真实”,一个是基于证据的外在形式而认定的“法律真实”。由此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真实”在本质上,前一个“真实”是自由心证的结果,更符合客观事实,符合现代证据制度最大限度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理念;后一个“真实”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定证据制度中的“形式真实”,完全是根据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而认定事实,有悖于自由心证原理。

张永泉,男,苏州大学法学院、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教授、硕导、博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证据法。

【参考文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证据规则在传统民事案件中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2010年4月)。

[2]参见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第3期 。

[3][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89页。

[4][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的基本问题》,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1984年编印,第8页。

[5][德]克利纳等:《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刘家辉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编印,第58页。

[6][匈]涅瓦伊等:《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40页。

[7][匈]涅瓦伊等:《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37页。

[8]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9]参见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0]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1]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第3期 。

[12]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第3期 。

[13]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10月版,《再版序言》部分第16页。

[14]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15]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辽海出版社1999 年版,第8 -9 页。

[16]张继成、杨宗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17]参见刘田玉:《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

[18]何家弘:《法律程序价值观》,《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

[19]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0]参见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475页;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 — 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21]龙宗智、何家弘:《刑事证明标准纵横谈》,载《证据法论坛》第4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

[22]参见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第3期 。

[23]参见刘田玉:《论“法律真实”的合理性及其意义》,载《法学家》2003年第5期。

[24]参见陈响荣:《诉讼效益与证明要求——论在民事诉讼中应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25][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

[26]参见I.H.Dennis,Law of Evidence,p21(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27]李浩:《论法律中的真实——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第3期 注释30。

[28]笔者口头询问了解过几个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处理申诉和信访的法官,问他们因为诉讼时间长、效率低下而申诉信访的占总数的比例多少,几乎都有一致回答说是很少的,绝大多数申诉信访的理由都是认为法院裁判不公正。

[29]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30]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31]参见李玉萍,《论心证的合理性及其保障》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参见李玉萍,《论心证的合理性及其保障》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32]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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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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