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日华:法律解释的成本——兼论法律解释权的配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69 次 更新时间:2012-01-20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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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日华  

【摘要】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被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几乎已经约定俗成。但从不同的标准出发法律解释分类的界限是模糊的。由于法律解释权享有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了法律解释局面的混乱。现行法律解释制度是一种奢侈的制度实践。高层机关抽象的法律解释在运用到司法过程中必须面对法官的具体解释,增加了重复解释的成本,法律解释混乱带来了协调冲突的成本,公众面对冲突法律解释要大幅增加守法的成本。现行法律解释不符合司法的现实需要,增加了法治的“交易成本”。必须统一法律解释的配置,降低法律解释的成本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权;成本;司法过程

法律解释不应受正义指引,而应由效率指引。

—乌戈·马太

我国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研究和规定由来已久,古者不言,近代尤其是1949年之后的宪法与法律做过多次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诸次规定均没有为法律解释问题描绘出美好与精确的蓝图,法律解释大厦的根基还只是寥寥几笔的草拟罢了。如果情势有所转机的话,那就是在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上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1]。

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是目前司法实践与法律解释研究的最权威与最基本的起点。笔者的论述也将从上述规定开始。为了思路清晰,对“决议”规定进行进一步的梳理。

如果从解释权归属看包括中央机关的解释和地方机关的解释;如果从法律解释性质而言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但目前中国学术界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位几乎都设定在司法过程中的解释,认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解释更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这样的学术志趣可以建立一个更好的平台参与国际对话[2]。但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与学术界所欲追求的法律解释观点相去甚远。法律解释制度的语焉不详和法律解释权[3]配置的混乱导致了我国法律解释高昂的成本投入。由于缺乏对法官解释权的具体规定,使得司法无法达到社会呼唤的公平与正义。

一、我国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混乱

(一)立法解释的流变

立法解释的根据就是“谁有权制定法律谁有权解释法律”的原则,这与我国议行合一的权力分配体制有关,通常认为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基本法律和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解释活动。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不方便从事日常的法律解释工作,那么通常是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解释。于是就出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法律解释权的内部流转问题。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具有像法律一样的效力却缺乏像立法一样的严格程序。在民主国家,法律代表“人民的意志”,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少数人”的解释就具有了与“人民意志”一样的法律效力,这是不是从民主走向专制的一种行为?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法律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扩大或者缩小了法律文本的原意,是否对于当事人有溯及既往的嫌疑?

如果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立法解释权的内部流转是无奈之举,那么,立法解释权的外部流转将彻底瓦解立法解释的宗旨。全国人大在自己制定的法律中,一般总是授权有关机构制定“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这些机构包括国务院、国务院主管部门(前提是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政府(有些要求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等,而这些实施规定又进一步按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对解释问题作出规定{1}。这样的流动也发生在“基本法律”身上,因此按照这种流向就出现了一种可怕的后果,所谓权威的立法解释最后可能沦为其他机关维护部门利益或者地方利益的工具。法治的统一性此时面临危机。

笔者区分这样的两种流向,一是立法解释流向了行政机关,二是立法解释流向了地方立法机关。首先流向的行政机关既包括中央行政机关也包括地方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有效的,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监督行政机关。但是,上述流向导致了法律成为了行政机关的“俎上鱼肉”,行政机关本身就有极大的权力扩张性,必然将法律解释的权力运用到最大化,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行政机关所追求的价值与立法机关所追求的价值是有区别的,行政机关更多关注效率与管理的便捷需要,其不会过多考虑社会公平的问题;而立法机关却是在立法过程中关注权力与权利的分配问题,意欲通过普适性的法律规范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样的区分导致了行政机关在拿到了规范自身的“标尺”之时,其会自觉不自觉地为自己争取部门利益,披着合法的外衣而行不当之事,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和人民的权利遭到了排挤与侵犯。更加可怕的是解释的结果却依旧是普适性的规范,其具有法律一样的效力,涉及面积之广,影响之大可想而知。笔者以为目前行政机关权力之大可能与其具有广泛的法律解释权力有莫大的干系。当前见诸媒体的诸多暴力抗法与腐败丛生的状况多发生在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之时,而群众对于法律的不满也多因行政机关违背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

诸多法律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司法机关所从事的监督也陷入了两难的境地,法院要拿着行政机关解释过的法律去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者拿着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去审查下级行政机关。财政和人事上与行政机关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面对这样的境况法院如何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裁定财产归属纠纷的人听从于政府领导人的话,那么这个领导人就希望申明任何财产都是属于他的。如果反对政府领导人这种做法的人会在政府领导命令下受到惩罚,那么专制政治就会出现。”{3}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面临的“不敢受理、不敢审判”的困难局面与此不无关系。法治的重镇—行政机关通过法律解释变相地扩张权力,却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法治无论在观念、制度还是操作层面都只是黄粱一梦。

地方行政机关经过授权具有法律解释权的通常是省级政府,由此导致的后果是省级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对法律进行不同取向的解释,法律的统一性遭到了破坏,使得国家统一发展规划因地方执行不利而付之东流。国家初衷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历经数级地方政府机关之后,相应的法律法规就已面目全非。在法律的解释纵向流转的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如果从传统的法律解释分类角度而言,此时的立法解释已悄然转变成为了行政解释或者是政府规章。同样一部适用全国的法律在经过不同的地方政府解释后,必然存在的解释差异导致不同省份在适用法律时的矛盾冲突,它们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国务院?因为其是对法律的解释,其行为到底是现行法律解释中的所谓的行政解释还是具有立法性质的政府规章,如此模糊的界限与无休止的争论,不知增加多少“交易成本”。

立法解释不但流向了行政机关,还流向了地方立法机关,一定程度上造成包括上述立法解释流向地方行政机关的后果,但更重要的是其性质上的区分问题。法律经过地方立法机关的解释是作为地方性法规还是依旧作为立法解释?不同性质的内容对于法院在司法审查时采纳与尊重程度是不同的。其实,无法确定性质的两难处境是立法解释所面临的无法克服的困难。

(二)行政解释性质的模糊

从“决议”中我们可以发现,从解释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行政解释也可以分为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和地方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前者包括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后者包括省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较大的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从解释对象角度而言,如果解释的对象是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那么行政解释的主体就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关于行政法律的解释到底是立法解释还是行政解释?主体是立法机关但是对象是行政法律;同样的问题也发生在司法机关的解释方面,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的解释从主体而言是司法解释,但从对象而言是行政法律、法规与规章。标准不同,法律解释的性质就不同,我们不得不质疑现行法律解释分类地科学性。

行政解释不能因为学界研究的较少就可以明哲保身,其性质的模糊就是它的宿命。对此,笔者将从制度实践与学术研究的两个角度分析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首先,行政解释由法律的执行机关作出,但它的发生场合决定了其性质。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解释的规定都是抽象的行政解释,其在没有针对案件事实而作出的解释使得其很难与行政立法进行区分。目前行政解释的主体也恰好是可以进行行政立法的主体。解释是避免误会的艺术,但无论如何抽象的解释也无法让法律达到预期的明确度。在这些所谓的解释接触案件事实时,其抽象的特点决定了适用法律时再一次地解释法律,第一次的所谓的法律解释是徒劳的。因此,我们何必将其定义为法律解释呢?这样的解释行为没有起到解释的真正目标,我们就没必要非给他穿上解释的外衣。

其次,目前学界研究行政(法)解释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张弘和黄竹胜,张弘认为行政解释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公务员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解释和说明{4}。黄竹胜认为行政解释包括两部分,即行政执法过程中具体行政机关所做的解释和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解释{5}。非常可贵的是两位学者均跳出了传统的法律抽象解释的窠臼,回应了法律解释的理想。但是,笔者以为二者的行政(法)解释的界定也不甚科学。

张弘将行政解释界定在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性上,也就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后要说明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典型的是行政告知、听证制度。但是,这样界定“解释”是泛化了解释的概念。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证明其行为合法与合理的义务。行政机关证明自己行为合法,不同于司法机关,因为司法机关是通过解释法律来判断别人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法律解释是法官的职权与职责,法官是作为第三方的中立主体。张弘所谓的行政解释是现代行政法治所指导下的行政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不是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阶段。黄竹胜将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法律的解释定义为行政法解释,笔者以为这样的具体解释是司法机关为了处理案件而作出的法律解释(司法解释),不因案件的性质而有什么不同。如果依据案件性质不同那么就会出现行政解释、民事解释、刑事解释等诸多解释理论。笔者以为司法过程中法官的解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具体法律解释,没有必要分门别类的戴帽子。

总之,笔者以为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解释,目前展现在我们眼前所谓的行政解释抑或是行政立法,抑或是行政权力的一部分,抑或是司法解释(真正的法律解释)。

(三)司法解释与事实的脱离

目前学界研究司法解释的成果很多。尤其是近年学界对于司法解释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即认为司法解释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解释,是具体的解释而不是抽象的解释等[4]。“决议”中司法解释包括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普适性的解释经常发生在最高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解释和下级司法机关申请解释两种情形。

司法独立是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在我国这个原则却捉襟见肘。最高司法机关的主动作出的解释无疑是针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普适性的“解释”对立法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最高司法机关有蚕食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权力的嫌疑。此举无论是与分权制衡的法治理念还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实践都是不符的。下级司法机关申请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一定程度上似乎有具体解释的意蕴,但结果依旧是魂归故里,并破坏了基本的法治原则。申请司法解释发生在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是有合理性的。检察系统是上下级领导的关系,内部指导是允许的,但发生在检察机关之间的法律解释毕竟是微乎其微的。最高法院针对下级法院个案给与的法律解释(一定程度上是判决意见)破坏了下级法院的司法独立,侵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如此等等诸多学者论证无数。本来是针对个案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会将事实部分进行剪裁,留下法律文本和解释意见;或者将案件事实凝练一番与解释意见一同构成了普适性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又一次回到了老路。貌似判例法中具有效力的判例,也不过貌合神离;若曰案例指导,下级法院又惟命是从,如此引发的困惑缭绕于世。

最高司法机关为了降低冲突带来的协调成本,经常联合多个部门共同解释法律。貌似是节约的一种举措,却容易破坏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最重要的还是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缺乏具体案件事实的根基,造成统一性与可操作性的缺失,引起各方面的诟病。

二、现行法律解释制度带来的高昂成本

“法律解释不应受正义指引,而应由效率指引。”{6}此话虽然绝对,但是其对法律解释成本的考量却可以引导我们进入一个新的视角。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是高投入低产出的法律解释。由于对“解释”概念的模糊理解与运用,至今法律实务界也没有明确“解释”的性质如何定位、法律解释究竟是本体论问题还是方法论问题是定义法律解释性质与成本高低的出路。笔者以为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是“大一统”的格局,其解释的哲学基础具有极强的本体论倾向。因此“文本只是一个半成品,是解释过程中的一个阶段。”{7}“生活就是一种不停的解释活动。”{8}

首先,每部法律后面几乎都紧随着相应的法律解释,认为法律永远是模糊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是如影随形的,没有考虑法律解释发生的具体场合。其次,怀着对司法机关尤其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和法官不信任的情感,出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为主,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等为辅的“高层机关”法律解释的局面。法律解释的初衷是上级机关为下级机关一次性地准备好了“午餐”,这样既可以把握“午餐”的口味,又具有“大食堂”的经济实惠。毕竟上级机关无法确定具体适用法律的人是否是“巧妇”,这也与我国各个领域都泛行政化的特点相符。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形态,也无法脱离经济规律,法治发展的每一步都无法脱离物质力量的支持。具有极强计划经济色彩的中国特色法律解释无疑是低效率的,其远离了市场,更远离了法律的实践本质。

从法律解释作为本体论的角度而言,法律解释的午餐不可能一次性完成。上级(长辈)不可能一次性地为下级(晚辈)做好永远的餐食,这样的逻辑可以推知餐食与生存是相伴随行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是形影不离的。自认为成本低廉的“一次性作业”却又否定了自己本体论的哲学志趣,现行法律解释自身的悖论昭然若揭。

“人们绝不应把诠释学的普遍性,误解为一个绝对性的崇拜。它只是思考世界,看待法律的诸种可能性之一。”{9}法律解释是一种方法论,有其发生的特定场合。方法具有工具属性,具有实践操作的价值,而不具有不变的普适价值。法律解释这顿“午餐”不是任何上级机关可以一次性做完的,需要适用法律的“巧妇”依据不同的境况安排“膳食”。这样才是最经济实惠的举措,笔者不妨算笔经济账。

法律解释由高层机关“大一统”的解释现状是家长式作风的体现,设计该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高效能,但结果却是低效率的。“大一统”的解释可以发挥高层次机关的比较优势,为下级机关量身定做的法律解释可以加强对下级机关的监督,防止下级机关和适用法律者对法律进行歪曲的理解。事前的集中投入比事后全方位的审查成本要低。高层次机关具有更多的人力资源可以更加准确地解释法律。事实果然如法律解释制度设计者所愿,法律解释可以一蹴而就吗?

目前存在的多机关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权配置的混乱造成了法律解释的成本包括重复解释的成本、协调解释冲突的成本以及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投入的成本。首先,重复解释的成本高昂。从纵向角度而言,法律解释的设计最初就没有理解法律解释的本质。高层机关抽象地解释了法律文本,当解释过的法律文本在面对事实文本之时,法律文本的意义又变得模糊了,毕竟案件不会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条件发生。“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生活事实中。”{10}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与现实案件中的事实构成不是一一对应的。这就决定了法律适用者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再一次地解释已经被高层机关解释过的文本,以此迎合当前的事实文本。法定的高层机关在一部新的法律出台后投入大量的精力进行法律解释,但适用法律者并没有找到归宿感,其结合案件事实的具体解释已经否定了高层机关抽象解释的价值。从横向角度而言,立法机关解释过的法律文本,司法机关可能结合其实际作出所谓的更具体的解释,解释者的多元化导致成本的增加和法律解释的冲突。其次,不同机关的法律解释因为部门利益经常出现冲突,为了协调解释的冲突要投入一定的成本。由于缺乏良好的协调机制,很多时候协调工作旷日持久,最终受损的是当事人的利益。最后,当事人在法律解释出现冲突时增加了守法成本。面对冲突的法律和法律解释,当事人无所适从,要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和信息成本。当事人为了避免高昂的成本就会选择违法,因为有时违法的成本可能要比守法的成本低廉很多。趋利避害的本性驱使当事人甘愿违法也不选择守法,法律的权威与信仰也将丧失。

法律解释必须考虑成本,高层国家机关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律解释权在高层机关必须达成一个统一的约定,但笔者绝不赞成各机关联合发出解释,因为这样容易破坏权力之间的制约。从宪政角度而言,设立宪法法院或者大法官会议等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的法律解释是可取的。但笔者在本文中探讨的是如何在司法过程中配置法官的解释权从而降低解释成本问题。故笔者认为,面对法治发展的大潮,法律人的思维也必须具有效率意识。面对性价比如此低的法律解释,出路就是降低法律解释的成本。一是确定统一的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官,强调法官解释的权威性,避免多解释主体的冲突解释;二是明确法律解释发生的场合—司法过程,案件进入法院后一切就交给法官,避免抽象解释的重复再解释和多机关的重复解释,真正做到法律解释有的放矢。只有法官才真正了解法律如何与案件事实结合。三是法律解释对象的规范化—法律文本与事实文本,结合案件深入浅出进行充分地法律解释,当事人在判决中获得了公正的裁判与道德的归属感,容易形成法律的信仰与守法的习惯。

三、降低成本的途径:法律解释权回归法官

目前我国拥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众多,造成了政出多门。为了规范法律解释,降低法律解释的成本,必须将法律解释权回归。本文不在宪政层面探讨设定专门机关进行统一解释的问题,主要从法律解释权回归法官的角度分析法律解释的过程。所以笔者选择通过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分析法律解释真实发生的过程。以此证明只有法律解释权回归到法官手中才能够达到低成本高效率的目的。德沃金认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永恒紧张是司法的常态,一切案件都是疑难案件。“简单案件不过是疑难案件中的特殊案件”{11}。所以,调和规范与事实的紧张关系法官是最佳人选,司法的过程充满着协调的智慧。

从法律渊源的角度而言,法律包括成文法、法律惯例、法律判例、习惯和基本的法治理念,这些法律渊源在一定程度上是静止的,相对于变化的社会事实,笔者将其界定为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的构成而言并不是统一的,但归纳起来也基本包括事实构成和法律后果部分。即使是惯例、判例和法治理念也可以通过归纳抑或推论的方式还原为法律文本的基本结构。以下我通过类似公式的方式解释法律文本的构成:

公式一:法律文本二法律事实构成(类型化事实)+法律后果(法律评价)

公式一中的法律事实构成是立法者假设的抽象事实构成,是规范的制度性事实构成。法律后果也是立法者结合社会的承受能力作出的评价,留给法律适用者很大的空间,这个空间需要结合发生的案件事实来填充。

社会在不断变化,现实中的案件总是不会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出牌”。现实中每天在发生着变化,这其中只有一小部分需要接受法律的规制。大部分案件靠道德规范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没能够进入法律的视野,真正进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是社会事实中的很少部分。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可以通过如下公式反映出来:

公式二:事实发生(已经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个案事实)→事实认定(经历客观事实向主观事实转化)→裁判事实(与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结合而成的判决小前提)

可以说,公式一与公式二其实是两个逻辑系统,一个是抽象的一个是具体的。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12},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正义只是抽象的正义,具体案件试图追逐正义的时候,具体案件最多也不过是获得一种近似的正义{13}。如何将法律事实构成与客观发生的事实进行比对,将其转化为规范事实,作出法律评价。一定程度而言,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却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14},而是对事实的法律意蕴的追问。身在彼岸的对方,必须经过法律解释的桥梁才可以达到交流与融合,否则法律被束之高阁,社会针对混乱的局面呼唤的正义也无法兑现。

进入法律视野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具体事实千差万别。其能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即事实的法律意义,需要通过对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和案件事实进行互动性的解释。从中找到法律规定中事实构成的现实基础和案件事实的法律根据。这个过程就包含在事实认定中,案件事实通过法律的过滤,法律经过事实的选择。这个过程很难严格区分法律文本与事实之间的先后顺序,拉德布鲁赫甚至认为解释追随着解释结果而不是相反{15}。“在通盘考虑之后,后果比较好的解释因为其后果比较好这一点也许就是正确的解释”{16},最终形成裁判事实,通过大小前提的演绎推理,获得法律评价,最后获得公示的裁判结果。“事实与规范处在不同的层面,它们是判断形成过程的‘原材料’,非经加工,他们不可能相互归类,规范属于抽象性、普遍性定义之应然,事实则属于杂乱无章的无定型之实然,只有在用经验来丰富规范,用规范来丰富案件后,其方式为他们相互‘适应’,并应对这种适应通过论证加以说明,归类方为可能。”{17}

在经历法律规定事实构成的具体化和案件事实的抽象化的双向互动,具有说服力的法律结论由此产生。整个法律规范与事实的互动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在制度性事实指导下法律事实通过证据逐渐接近客观事实的过程;是客观事实经过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主观能动地追寻之后趋于形式理性的过程。这个过程充分实现了规范与事实的碰撞,法律解释的火花也由此产生。此时运用得当的法律解释才有的放矢,具有针对个案的权威性与规范性,直接化解了纠纷,实现了当事人呼唤的正义。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双赢。如果法律解释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地落实,社会呼唤的司法公平与正义就指日可待了。

降低法律解释成本是降低法治成本的一条小径。法律解释权的灵魂归位是法治长征的一小步,却是方法论自身价值实现的一大步。法治需要成本的考量,否则它难以为继!

孙日华,单位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注释】

[1]“决议”主要内容概括如下:“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关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凡关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2]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主体是法官等法律人,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其主要工作是司法,即把法律贯彻到司法活动中,他既要根据法律处理案件,又要根据现实情况理解法律”(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郑永流教授认为“无论立法者认为在逻辑上多么自恰和内容上多么正确……(他所创设的)只是一个法律总谱,一个现行描述画出的法律蓝图。……总谱仰仗演奏,蓝图尚待施上。……法律的具体存在形式,法律者将如何言说,总是存在于应用之中。”(郑永流:“法学方法论”,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张志铭教授认为“··一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判决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尽管这种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与国内的制度实践不同,但却得到了国内研究者越来越多的认同。”(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3]笔者在全文中所说的“法律解释”是广义土的法律解释,包括现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三种类型的法律解释。但文中涉及法官获得法律解释权时,.法律解释”的界定是具体的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解释,而没有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的影子。所以读者在阅读此文时需要投入一些“时间成本”进行区分。

[4]“……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尽管这种对法律解释场合的认识与国内的制度实践不同,但却得到国内研究者越来越多的认同。”(张志铭:《法律解释的操作分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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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北法学》2010年第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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