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66 次 更新时间:2011-12-26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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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摘要】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正义理念的弘扬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产生了很大影响;应当用诉讼主体理念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按照“诉”的规律审视检警关系和检法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者是检察机关,该政策为我们探讨多元化地解决诉讼纠纷提供了基础和支撑;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要注意国家追诉权的谦抑和适度;检察权的配置主要在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批捕权和诉讼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程序正义理念;诉讼主体理念;多元化;谦抑

这次会议的主题是司法的规律与检察权的配置,给我的论题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检察权的配置,我感觉这个主题符合我国现在司法改革的趋势,应当从理论上进一步认识司法规律,探讨诉讼原理,以此来检讨和改革我们的司法制度与诉讼制度。我个人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进一步完善也有一点思考。当然这个题目很大,另外自己的个别想法还不是很成熟,刚好今天有这个机会向各位领导及同志们汇报一下。

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构建

作为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制度,一方面本身要遵循诉讼的一般规律,使得我们追究犯罪的程序要按照诉讼的内在机理和要求来进行;另外一个方面还涉及到国情的问题,即如何把一般规律与具体国情结合起来。下面我分几个方面谈一谈自己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些想法。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调整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大家知道,从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九六年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大规模的修改,总体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特征是非常鲜明的,主要就是强调如何运用刑事诉讼程序去查明犯罪、惩治犯罪,所以我国公检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和我们的程序运作都是围绕着这样一个目的。过去我们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专政的工具,是“刀把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与刑法相互结合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现在我们对之有了一个新的认识。

对诉讼目的可以从不同的视角、不同层次进行解读,现在最经常的就是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角度切入。法律上的提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个在理念上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我们讲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惩罚犯罪,通过惩罚犯罪的活动,达到保护人民的目标。而最近的十余年由于人权保障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大力弘扬之后,现在的提法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或者说兼顾。这种“并重”或“兼顾”就对诉讼制度的构建起到一个深刻的指导意义。

另外一个视角就是现在讲程序法治,很多人都谈《刑事诉讼法》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运作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呢?这也是一个并重或者兼顾的问题。大陆法系程序法治的原则认为,一方面国家必须建立刑事诉讼程序制度且通过这样的制度去惩罚犯罪;另外一方面,为什么随着法制越来越健全、民主越来越加强,而对程序的要求越来越高呢?主要是通过程序来规制国家惩治犯罪的活动。也就是程序越来越健全,某种意义上说对公权力行使的束缚、限制可能更多。

结合这几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曾经在很多研讨会中有实务部门的同志提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加强公安司法机关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手段和力量。这就引起了我们对刑事诉讼目的另外一层思考,即刑事诉讼目的到底是“授权”还是“限权”。现在从限制公权力行使的角度大家认为程序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限权,但这是不是意味着就要从程序上完全限制住公安司法机关的手脚呢?所以应当辩证地、全面地看待这个问题。客观来说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就是要通过查明犯罪来惩罚犯罪,维护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权益、社会公益和国家利益,如果完全捆住了他们的手脚,则可能过于打击公安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积极性,也不太符合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

(二)程序正义理念的弘扬对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坦率的说,这一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九六年相比,我个人认为,立法的指导理念,或者说我们这十几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最大成果是认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摆脱了程序作为实体法附庸的尴尬境地,从而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发挥作用。七九年的时候,不管是立法还是教科书以至于实务部门都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于,程序法就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实现。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程序正义理念以及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还处于一种朦胧的状态,大家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条就可以看出来。七九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是“指导思想”,大致表述为根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等等;后来九六年修改了,改为“立法的宗旨”或“立法的目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种说法是对的,但是不全面。这一规定就充分体现了当时理论界和立法界的指导思想实际上还是认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目的与工具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规定得以实现,我们根据这样一个规定去办案就完成了惩罚犯罪的任务。

我清楚地记得《刑事诉讼法》在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直到是年秋刑诉法年会的时候才将程序的独立价值作为一个热门话题。经过这几年的发展应当说这一理念大家都耳熟能详了,为各界所认可,我们看到实务部门的很多专家包括很多领导在理解法律的精神,特别是司法实务部门在具体办案的时候实体与程序并重已经得到较充分重视。有人还主张程序法发展的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实体本位,现在是实体与程序并重,将来随着法治的进一步健全要以程序为本或者说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在造舆论,说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程序法是实施中的宪法等。这可能是因为过去我们被实体法压制了很多年,所以才导致矫枉过正。但是程序的作用确实不可忽视。

所谓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说不仅要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程序还有其内在的、独立存在的价值。随着法治的健全和人权保障的加强,程序方面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大,越来越重要。如果我们是实体法优先,那么当实体和程序发生冲突的时候,可能就要把程序置于无关紧要的地位。比如说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问题,特别典型的是被告人的口供。如果以非法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应当怎么处理呢?过去我们对于以非法手段甚至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是打着实事求是的旗号去对待的。一方面刑讯逼供不对,在中国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政治上从来没有肯定过刑讯逼供的正当性。但实践中搞了刑讯逼供,逼供后犯罪嫌疑人就招了,所招供的又是“真”的(我们假设他是真的或者所招供的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不能因为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否定口供的证据效力,甚至冒着案件定不了、将罪犯放走的风险,是否敢承担这个责任呢?能不能下这个决心?实务中一方面强调刑讯逼供不对,要批评、教育和惩办,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刑讯逼供得到的东西又是“好东西”,舍不得丢掉,利用它就能够惩罚犯罪,将其否掉惩罚犯罪的功能就不能实现。所以这样的口供就继续被作为定案的证据。我们喊了几十年要整治刑讯逼供,但是那些通过刑讯逼供破了案甚至立了功的现象还是存在的。我认为这个问题就是一个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

过去在我们的刑事诉讼中,违反程序本身并没有什么独立的后果。举个例子,原来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要对一审判决作全面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怎么办?证据不充分怎么办?定罪量刑错了怎么办?法律都有明确规定。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审如果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该怎么办?法律规定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身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后果,如果一审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可能影响定罪判刑,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就是说如果因为你的程序不合法而将实体问题判错了,这才会承担相应的后果。

现在我们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弘扬程序正义的理念。确立程序正义的理念必然要对诉讼制度构建发挥很大的影响。例如刚才所举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就是一个。可能还会建立更多的程序性的制裁措施,也就是程序严重违法本身要承担法律后果,而不再是看案件有没有破获,这样就必须有一个程序性的制裁机制。这也是近几年刑诉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在整个诉讼制度构建的时候,过去都是围绕着实体来进行的,而现在不但要强调实体问题,更应该强调程序违法的问题。例如不该关押的关押了,甚至长期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或者采取刑讯逼供这样严重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应当排除。也就是当实体和程序发生冲突的时候要强调程序的价值。

(三)诉讼主体理念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影响

应当说诉讼主体理念也是近几年刑诉法学界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取得的一个成绩。将诉讼主体理念结合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就会发现存在很多问题。最突出的就是到底怎么样看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从法律上讲这个一点问题都没有,或者说问题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里面当然是主体,在封建专制社会的诉讼程序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是客体,而现在显然不是这样。我们看一下法条,当事人是诉讼过程中最核心的一类主体,而当事人中排第一位的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怎么能说他们不是“主体”呢?而且法律中还有一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真的享受主体的待遇么?这是很值得反思的。上午苏力教授讲到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实际上就是通过被告人认罪解决案件,我们国家提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那么认罪和供述到底有没有区别呢,我觉得有根本上的区别。所谓供述,就是你如果承认犯罪了,那么就从实招来,何时何地实现何种行为造成何种危害后果,这就叫供述,将来作为认定你有罪的一个重要证据;但“答辩有罪”或者“承认有罪”不一样,例如在美国,如果被告人承认有罪,则法官就会省略审判而对被告人径行判决。这表现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对诉讼程序的一种选择。宪法或者刑诉法规定了被告人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辩护权、公开审判等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庭审理这种形式,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来解决被告人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审判本身就是在一个特定的场域,以一个特定的形式来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是通过法律所设定的诉讼程序,通过举证、质证来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犯了所指控的犯罪。如果被告人承认了指控是真实的,再通过审判这样一个方式去解决就存在是否合理以及是否必要的问题。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就把正当程序的重心转移了,本来是关于公正审判的法律保障,但是如果审判都不发生了则权利如何保障呢?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对指控所作的认罪答辩到底是不是被告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是否存在着外力或者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辩诉交易制度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承认以至于逐步在解决刑事案件中扮演主角以后,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发生变化,由重视审判的正当程序逐步向审查、保障被告人认罪答辩的真实性自愿性方面转变。首先要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承认是否是出于自愿。但即使是自愿的也不够,人受到的教育和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表面上看被告人是自愿的,但是他对认罪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不知道可能具有的严重后果。因此在自愿的基础上,还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的认罪是否是理智的,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在充分认识指控的性质以及承认指控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作出的理智选择。当然,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是要有好处的,省略了审判,提高了效率,没有好处谁干呢?要不怎么叫“交易”呢。因此检察机关要开个价,如果你主动承认有罪就能得到好处,例如减少指控、降低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量刑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指控是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理智选择。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懂法甚至不识字,尽管你是自愿的、理智的,但很可能你对法律的理解或者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太清楚,因此需要由律师来帮忙,通过法律专家来帮助你分析。而律师有时可能为了利益而和稀泥,或者与控方律师相勾结或串通。所以美国最高法院要求律师必须提供有效辩护,要求法官在采纳辩诉交易时注意审查,看看指控有没有事实基础。

在我们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是很有一些问题的。再举个简易程序的例子。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过去民事诉讼有简易程序而刑事诉讼没有,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事情怎么能“简易”呢?其他的先不论,主要看看关于简易程序提起的规定,来体会一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到底是不是主体。法律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时候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提出建议,法院在对公诉进行审查时如认为有必要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提出,这就意味着检法两家商量商量就把被告人的“主”给做了。但是简易程序除了客观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以外,最直接的就是对被告人的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讲,简易程序因其简易而比普通程序出错的几率要大,如果出错了首先影响被告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告人是主体的话,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至少应当征求一下被告人的意见,而不能一味地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就置被告人的利益于不顾,这样被告人才能感受到主体的概念。

再举个例子。过去法学界经常有这样一个比喻来形容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配合的关系,我们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就好比一个工厂里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下一个车间、下一道工序要对上一个车间、上一道工序的产品严格地检查,发现问题能及时解决。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如果公检法三机关是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那被告人是什么呢?作为被告人显然不可能是加工者,那么其就变成了一个被加工的“东西”了,是一个在司法流水线上待加工的产品或物件。当然由于我们是人民的司法制度,所以对我们的司法机关提出了前所未有的、任何制度下都不曾达到的要求,那就是绝对不能出错,表述为不枉不纵,也就是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即经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加工出来的必须是百分之百的“正品”。这种要求是否能达到暂且不说,但不应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看作被加工的物品。这就启示我们着力提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另外就是诸多冤假错案的出现也让我们来检讨和审视我国诉讼制度的设计。以审查起诉程序来看,我国的审查起诉程序有别于任何一个国家的诉讼阶段,它不仅仅是侦查终结的处理,不仅仅是通过审查而将案件送至法院。因为它是一个独立的审查起诉程序,是基于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而设计的,一方面要在案件质量上严格把关,另一方面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立法在程序设计上是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把一道关,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把一道关,第二审再把一道关,这样在诉讼过程尽量防止发生错误,或者发现错误能够及时纠正。这是立法的一个憧憬或者愿望。经过几十年的司法实践发现,这种程序设计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没能真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本来是要通过审查进行把关,结果这个“关”把不住,发现问题纠正不了、监督不力甚至被侦查机关牵着鼻子走。侦查机关破了案了、侦查终结了、犯罪嫌疑人抓获了,如果审查发现问题了,不可能简单否定就将“产品”报废吧,那样会影响惩罚犯罪啊。只能让他补充侦查,把工作再做做细。如果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力,那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即搭上自己一份力量,帮助侦查机关尽量地把工作做好,然后向法院移送。在侦查和起诉两个机关都通过了以后,法院如果发现问题同样也把不住关。如果法院真正去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证据不足就判处无罪,那么这就否定了前面的侦查和起诉的活动,否定了警察和检察两家机关,当然更重要的担心影响打击犯罪。所以这时候实际运作与制度设计便事与愿违了,本来我是要把关和监督你的,但是由于司法惯性使然反而被你牵着鼻子走了,后面的机关和后面的程序只能帮助前面的机关和程序修修补补,或者遮遮掩掩。这样,为了完成共同的任务或使命而不断强化配合,监督和制约便流于形式或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了。

当然还涉及到辩护人制度理论。这次立法对《律师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制度有很大影响。目前面临一个急迫的问题就是新《律师法》6月1日就要实施了,但谁也不敢有这个自信,就是新《律师法》在6月1日起可以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不仅作为公权力的公安、检察机关关心,律师行业更担心。问题的关键的还是在对辩护职能、辩护制度的理解上。在中国来说,辩护是一个新鲜事物,它的发展是最容易受到打击和误解的,因为你是拿着坏人的钱替坏人说话啊,你的职能就是跟我们公权力机关对着干的啊,这当然就导致了你的权利越充分、你的权利越有效,对我们公权力机关的消极影响就越大。这可以说是一种主流观点但是是不正确的。所以九六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方面随着民主的加强、法制的健全,律师制度做了很大的改动,如审查起诉阶段允许正式聘请律师作辩护人,侦查阶段允许律师介入,等等;另一方面也确实担心律师如果太活跃、太能干了,会对查明犯罪惩罚犯罪造成不利影响。所以不愿意律师在诉讼中展开手脚大干一场,设置了诸多限制,如会见权的限制、调查权的限制等等,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的问题,对律师有一种不公平的待遇。本来这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个热门话题,但是由于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侦查机关对此尚存顾虑,所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这方面延缓了。现在的情况是,新的《律师法》通过了,但是实践中能否做到则人们不无担心。我认为这个担心是有道理的,由于《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尚未修改,仅是由《律师法》作出了规定,那么这一规定能否被贯彻实行确实是个问题。但这些问题的根本还是一个对辩护权怎么看待的问题。

(四)按照诉的原理来审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程序设计

我们经常讲诉讼法和程序法,那么诉讼和程序有没有区别呢?可以说诉讼是我国的“国粹”,是我们的祖先发明的。“诉,告也;讼,争也”。这样就把诉讼理解为对纠纷解决的一种机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由于纠纷的内容不一样才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而程序是办案的一个具体的操作规程、手续、方法、步骤,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长期以来认为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是从立案开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这个词是个外来词,其产生于古罗马时代,那时就强调办案的步骤、方法,所以他们的程序意识比我们浓,觉得程序很重要。而我们中国比较重视实体。现在我觉得“诉讼”这个词真是含义深远,博大精深。第一,从诉讼的发起来看,诉讼始于“诉”;第二,诉讼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第三既然是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总是要有一个第三方,没有第三方存在的诉讼不叫诉讼而叫私立救济。既然有三方了就要有各自的诉讼职能,简单来说就是控、辩、裁,这是最核心的和最基本的诉讼职能。承担这三项基本职能的三方在诉讼里处于何种地位并且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这就是构造理论。现在公认比较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是“正三角型”,其基本含义是控辩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法官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

国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惩治犯罪的任务就必须要遵循诉讼的形式。而诉讼最基本的形式从静态来讲就是上面所描述的构造,即诉讼由控辩裁三方构成。但在诉讼的历史沿革中并不是这样,很长一段时间内诉讼的形态发生了异化,这段异化的时期我们称之为“纠问式的诉讼”,出现在中国的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时期中,突出表现在诉讼职能不分,一个衙门、一个机关集控告、侦查、起诉、审判乃至于执行诸项职能于一身。这里没有职能的分工,没有权力的制约,导致的结果首先是诉讼构造发生了异化,因为这里没有三方而只有两方,即追究方与被追究方。最直观的表现可以看看我国封建时期法庭的设置:上面设一个公案,摆着惊堂木和几个签,尽管后面写着“明镜高悬”,但是明显的是我来审你的案子,你跪在下面受审。这就是两方而没有三方——我代表权力或者国家一方,而你是被审的一方。在严格意义上讲这不能称之为“诉讼”,通常在诉讼之前加上纠问的字样以称谓此一时期的诉讼。过去称诉讼法不叫“诉讼法”,而是叫做治罪法,法国是这样,日本也是这样。所谓治罪就是我治你的罪,我办你的案。大家可以反思一下,这种思想对我们现在的刑事立法或司法是否还有残余的影响呢?

动态层面的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权力来惩罚犯罪的活动,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这一惩罚犯罪的活动到底应该是怎么进行的?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对国家追究犯罪到底产生一种什么样的影响?我们应当围绕诉讼来完成惩罚犯罪的活动,通过诉讼这样一种形式来反映或者承载这样的内容。诉首先有一个发生或者提出的问题,现在的公诉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来提出的,这是狭义的诉讼的开始。也就是审判的基础和前提是“诉”,没有检察机关的“诉”法院就不能开庭。但在现代社会,犯罪行为是如此隐蔽,犯罪分子是如此狡猾,非经侦查无从发现和收集证据,无从确定和保全被告人,所以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因此在职能上就要对侦查有一个评价,到底侦查属于控辩审三方中的哪一方呢?有一种解释是说侦查是控诉职能的延伸和拓展,侦查的任务是为了搜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就明了了侦查和起诉的关系。前些时有人探讨检警关系,主张检警一体,检察领导警察。但这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甚至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因为法律,包括宪法规定检察与警察是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关系。我觉得可以从侦查与起诉的关系来探讨检警关系,那就是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侦查工作是为起诉打基础的,侦查机关应当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提供证据。因为公诉人要在法庭上举证,法律对证据的要求又相当严格,对方还有辩护律师质证,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不仅应当为检察机关提供证据,而且所提供的证据还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就会影响公诉任务的实现。为此检察机关可以而且需要从起诉的角度去指引、引导侦查机关。从这一点来看,起诉引导侦查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备了,而不存在哪方强哪方弱、谁指挥谁谁服从谁的问题。当然了,在此需要说明一下,不能认为这是最先进的诉讼理论。其实这种“侦查为起诉服务”的理论在日本几十年前就遭到质疑和批判了,因为侦查为起诉服务,意味着要求侦查要全心全意地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事实上应当要求侦查在收集证据时客观和全面,收集到有罪证据就起诉,反之就要解除嫌疑。如果一味强调侦查为起诉服务,就有可能使侦查方向发生偏离。但中国诉讼理论还没有发展到这一步,我们的现状实际上是侦查主导起诉,所以应当强调侦查是为起诉服务的,据此加强起诉对侦查的指导。可能若干年后就要强调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公正收集证据的问题,而不单是纯粹为起诉服务了。这涉及到理论的阶段性问题,理论也应当服务于司法实践。这就是侦查与起诉的关系。

现在再来看一下起诉与审判的关系。大家知道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机构上的分立,这一点很简单。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但是我们遗憾地看到七九年《刑事诉讼法》包括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基本上没有涉及,现行的法律基本上找不到一个调整公诉和审判关系的规定。例如检察机关起诉为此罪,而法院判决是另一个罪,检察机关能主张法院侵犯了自己的起诉权么?这个目前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规定的。调整诉、审关系,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诉来限制审判。首先不诉就不能审;其次是诉什么就审什么。概括为起诉是审判的前提,审判受起诉的范围限制。这是从诉与审的关系上而言的。还有被告人呢?因此有的国家有另一种说法,即起诉的效力仅及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人和事,这实际上也是讲的审判与起诉的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诉,不仅是确定了审判范围,同时还明确了辩护对象。辩护其与生俱来的功能就是应对控诉,是伴随着现代诉讼制度中的审检分立、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以后才有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辩护。辩护的职能就是从事实到法律,从实体到程序来反驳指控。所以检察机关的起诉一方面限制了审理的范围,另一方面明确了辩护的对象。如果检察机关的起诉和辩护方、被告人的辩护纠结于某个事实或法律,而法院置控辩双方的主张于不顾,自己提出了一个另外观点,那么这种控辩还有什么意义呢?过去我们对刑事诉讼是从阶级本质上分析的,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的活动,而公检法三家是分工、配合和制约的关系,所以就没有围绕诉的提出、诉的审理、诉的确定乃至诉的消灭这样一个主线。这应当是公诉理论的核心。公诉部门的基本职能是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特别是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使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举证的担子重了。这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能就是支持公诉,而诉是建立在侦查基础之上的诉讼请求,审判就是审理这样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而诉讼请求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部分,首先通过举证证实所指控的行为是存在的,在这一前提下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刑律及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这正是公诉部门要干的事情,直至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审判一方以判决方式加以确认或维护。尽管几十年来大家都在做这个事情,但实际上诉讼制度现在这样的设计并不是顺着诉的轨迹、按照诉的发展而考虑的,无论是静态的还是动态的均不是以“诉”来设定的。

(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构建的影响

我国执行了几十年单向的刑事政策,包括“从严、从快、从重”。现在随着执政理念的变化,同时也随着司法经验的积累以及刑法理念的不断健全,而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个人非常赞同,而且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博大精深,绝不是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点问题说哪个“严”了或者哪个“宽”了这么简单。这里面的学问很大。我主要谈一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我们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为了在诉讼里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给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了空间。因为提倡宽严相济意味着原来的“从重、从快”得到了修正,进而我们就要探讨多元化地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相关制度。多元化地解决纠纷可能容易被人接受,但是多元化地解决犯罪就很难被人们接受。长期以来解决犯罪似乎只有一条路,就是要同犯罪作斗争,犯罪是危害统治秩序和社会公益的行为。所以我们有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就是职权原则,公检法机关发现犯罪要主动追究,似乎不存在以其他形式来解决犯罪的可能。但是现在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例如和解、调解以至于其他方式都是我们要探求的解决方式。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为我们探讨多元化地解决诉讼特别是犯罪提供了一个政策基础和支撑。甚至于像强奸这类严重犯罪,在国外都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经验。在我们国家强奸罪是公诉犯罪,因为强奸犯罪是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绝对不允许和解或者私了;而在国外可能就不这么处理,有些国家有关于自诉——公诉案件的规定,对像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是否追究取决于被害人,首先要看被害人有没有追究行为人责任的愿望。但是绝不是要完全由被害人独立承担追究犯罪的责任,因为犯罪本身是很复杂的,诉讼成本也很大,所以要求司法机关来收集证据,这就涉及到公权力机关的介入。那么,像强奸这样的严重犯罪都可以这么解决,其他犯罪就不可以探讨么?

另外一个就是司法实践在积极探索的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措施。这个问题实际上我们已经呼吁了很多年了,要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要扩大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我有一个基本的看法,就是公检法三家在承担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过程中,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者应当是检察机关。因为侦查机关首要的职责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试想如果侦查阶段就强调宽严相济,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宽大处理,或者和解、私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而法院也要有一个公正的、中立的立场,不能偏向哪一方,如果法院要讲“从重从快、从严打击”那显然是不合适的,这就是法院要被动、消极的意思。所以检察机关是刑事政策的主要实现机关。如果某一个时期犯罪形势严峻,犯罪率居高不下,那么检察机关可能就要严格把握,加强追诉;否则就可以从宽把握,多采用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措施。所以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案件“中转站”,而是要能动地体现刑事政策。要体现政策就要有裁量权,要摆脱一种僵硬的、教条的范式而追求起诉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法律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个案而言是不是要经过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公诉个别化”。过去大家可能只是听过量刑个别化,实际上公诉也可以个别化,例如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等。所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我们探讨多元地解决犯罪以及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为我们在公诉阶段搞一些制度创新提供了政策的依据和制度的空间。

(六)国家追诉权行驶的谦抑和适度

大家知道“谦抑”是一个刑法中的概念,刑法学家对这个概念谈的很多,刑诉法中谈论较少,并且只是这几年的事情。国家赋予公检法三机关追诉和惩治犯罪的权力,三机关为了惩罚犯罪有必要适用这些权力,但是要适度行使、谦抑行使,不要什么犯罪都将所有手段用尽。这一点对检讨现在的诉讼制度很有意义。例如有没有必要区分任意性侦查和强制性侦查,以任意性侦查为一般,以强制性侦查为例外?或者说现在的强制措施有五种,将来可能健全为八种、九种,在适用这些强制措施的时候是不是有罪就必捕呢?这里有一个比例原则,也就是谦抑、适度、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力度与犯罪的轻重或者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要相均衡。还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所谓“一罪不二罚”、“一事不再理”,是说不能因为一个事情对某人做出两次以上的处理。实际上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这一原则,尽管这是刑事诉讼里最基本的一个常识。例如司法实践中即使是疑罪从无了,但是日后发现了相关线索就再起诉,总之公权力一直在那里虎视眈眈,生怕漏掉犯罪或者打击不力。我认为公权力的行使应当有一个界线或者说边际。刑事诉讼中有“一事不再理”或者说“一事不二罚”,任何人不受两次以上的不利处罚,这就是对公权力的限制。

二、检察权的配置

尽管这个问题研究得比较多,讲起来也非常不容易,但由于这个问题也是我一直关注的,这里简单地谈点个人想法。检察权配置是一个大题目,我这里简单谈三个话题。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

对这一权力国内有很多不同看法,大体上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是由警察行使,一种是另起炉灶成立类似廉政公署等机构,再一种就是由检察机关行使。我个人是赞成由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这是最符合中国国情也是最有效的。我国古代有御史,御史的重要职能就是对付贪官污吏的,所谓纠弹百官。从民主革命时期到现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项工作一直是由检察机关承担的。再看看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即法律监督机关,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担负起对国家工作人员权力的监督。在权力行使的原则上,宪法和法律要求和保障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包括独立行使侦查权,试问哪个行政机关能够被赋予独立行使侦查权呢?法律从未规定公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因为公安机关是个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本身就要求上命下从、首长负责。所以独立行使检察权就是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一种保障。再看看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对象,都是些曾经掌握权力的人,这里的权力主要就是行政权力,所以当然就不能将职务犯罪侦查权混同于行政权了。何况检察机关还具有丰富的职务犯罪侦查经验。最后一点就是司法资源的配置问题,再建立一个十几万人的机构显然是不现实的。

(二)批捕权和司法审查权

批捕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力。但是这个权力一直以来受到大家关注,一方面它与国外法律规定不符,国外基本是将这个权力交给法官行使的;另一方面有人说批捕权与起诉职能相冲突,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就决定了其具有追究的倾向,而审查批捕要求基于一种中立的立场,是人权保障的一种措施。我认为批捕是我国法律上的一种授权,这与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相契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性质上又是司法机关,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其看成是追诉机关。另外,如果说我们现在行使批捕权存在着问题,可能并不是缘于这个权力由检察机关行使了,主要还是因为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决定的,当然在程序设计上也是存在问题的。例如我们现在只是书面审查、一次性的审查,而国外有事前审查、事中审查还有事后审查等等。比如事前侦查机关写报告,而决定机关没有看到犯罪嫌疑人,主要看证据是不是成立;签发令状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过来尽快地(很多国家规定在12小时以内)讯问,第一看是不是抓错了,第二看有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我们将其简单地表述为“事中审查”;还有像德国的事后审查,审查批准机关经常地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看看还有没有继续关押的必要。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做法从程序上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健全。如果说批捕权继续由检察机关行使,那么我个人认为,应当将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扩大为三大类,即自由、财产和隐私等。而强制措施实际上也就这三大类,涉及人身自由的是逮捕、拘留、羁押等;涉及到财产的就是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涉及到隐私或者通信自由等其他重要权利的就是监听、窃听、检查扣押邮件等。将来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健全的情况下,凡是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行为,都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果现阶段由检察机关行使的批捕权相当于司法审查权的话,那么这种审查的范围应当扩大,当然在扩大之后应当在程序上对其有所限制和制约。

(三)诉讼监督与自身监督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时间最长,检察机关的行为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另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最多,别的机关介入刑事诉讼可能就干一件活或者一个职能,侦查就是侦查,审判就是审判,唯独检察机关“一身多任”,有侦查、批捕、起诉、监督等等。但是这就在理论上产生一个冲突和悖论。根据现在诉讼职能的研究,有两个结论性的意见:第一个就是随着社会分工的越来越细,诉讼职能越来越多,可能由三职能变成五职能或者更多;第二个由于权力制衡的需要,防止专制,防止腐败,一个机关最好行使一个职能,或者说一个职能最好由一个机关行使,例如审检分立。因此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应当是权力配置研讨过程中的重要话题。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大家一致赞成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集中精力进行法律监督,不能把全部精力放到办案上,办理的案件越多监督就越不力,尤其表现在对自侦案件的监督上。因此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同时适当缩小了自侦案件的范围。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很多人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提出异议,当然对这个问题进行研讨是非常必要的。我个人主张强化诉讼监督。现在往往是雷声大雨点小,一方面实践中监督的力度并不大,监督的效果并不好;另一方面又很不愿意听到反对监督者的声音,但是真正让你去监督做的又不太好。所以我觉得首先可以从理论上进行探讨,论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进行诉讼监督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而且应当将这种诉讼监督同整个刑事诉讼机制统一起来,例如起诉引导侦查从某种意义上应当说是两全其美,一方面为起诉作了准备,另外一方面对侦查的监督也到位了。还有就是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包括抗诉等。我认为在保留诉讼监督的实质的前提下,对于称谓、形式可以进行变通。再一个真正需要监督的就是法律的统一实施,我非常欣赏日本的非常上告制度,韩国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许霆案件,涉及到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此最高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有所作为。当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最好不涉及个案、效力不及于被告人,不是说许霆被判五年轻了,判无期重了,关键是要确立一个规则,一个制度,以便告诉人们此类事情以后会如何处理。我觉得这也是一个监督,甚至是一个大监督。

以上是我对这些问题的不成熟看法,我的讲座到此为止,谢谢大家!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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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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