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04 次 更新时间:2011-11-02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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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物权主体的平等。物权的主体是纷繁复杂的,但各类物权人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是民事主体在物权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民法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确认公民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人格,并对各类民事主体实行平等对待。无论个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格差别等方面的区别,他们都在民法上属于平等的主体。因而物权的主体也必须体现此种平等性,这就是说,尽管每个物权的主体在享有物权范围上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土地只能属于公有,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不具有平等性。此种平等在物权法中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何物权主体在设定和移转物权时,应当遵循共同的规则。尤其是,如果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采取合同的方式,那么,各个主体之间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享有优越于另外一方的权利。例如,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出让方式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尽管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代表国家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法人或公民,但双方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另一方面,各类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也应当平等遵循物权行使的规则,例如要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即使国有财产进入交易领域,也必须要和其他财产一样遵守相同的规则。

二是在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针对各个主体都应当适用平等的规则解决其纠纷。即使是国家与其他主体发生产权纠纷以后,当事人都有权请求法院明晰产权,确认归属。也就是说,都平等地享有确权请求权,在这方面任何一方都不应具有优越于他方的权利。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在国有资产在与其他财产发生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产权,其自身就是争议一方当事人,在国有财产之上,发生产权纠纷时,其无法承担裁判的角色,而必须由争议的当事人平等地向有关司法机关请求确认。

三是在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各个物权主体都应当受到平等保护。物权法的精神是,只要属于合法所得的财产,都要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公有财产要予以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也要保护;一方面,各个物权人在其物权遭受侵害以后,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以及其他请求权,通过行使此种权利,从而使自己遭受侵害的财产得到恢复、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遭受妨害的现状得以排除。另一方面,各个权利人无论在保护的范围还是保护的力度上,都应当是一致的。不能说侵害了公有财产就要多赔,而侵害了私人财产就要少赔甚至不赔。

二、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理由

物权法应当以平等保护为基本原则。我自从参与物权法制订工作以来,一直呼吁我国物权法应当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各项具体制度中。我甚至认为,这是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物权法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主要理由是:

第一,这是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反映。按照《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绝对的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尽管国家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在产业政策、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贷款发放等方面对不同的所有制企业可能会采取不同的政策,但总的政策是对各种所有制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点。财产关系是最主要的经济关系,各种财产权是这种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法律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种形式的合法财产权益,以使上层建筑适应经济基础发展的需要。物权法作为基本的财产法,必然要以维护基本经济制度为首要任务,因而物权法所确认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是对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正确反映。

第二,物权法只有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才能够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保障20多年来的改革开放成果。我国改革开放实践表明,正是因为我们坚持了各种所有制平等保护、共同发展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挖掘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潜力,调动了亿万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使中国经济二十多年能够保持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得到迅速提升。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色也正在于此。实践表明,此种平等保护原则符合我们国情,也是中国改革开放取得伟大成果、中国经济迅速腾飞的关键所在。所以,我们要维护改革开放的成果和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就必须坚持此种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众通过合法经营、诚实劳动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得到了大大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则不仅将极大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

第三,平等保护原则有利于强化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平等保护原则不仅要求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财富是由芸芸众生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搞活经济、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古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平等、充分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虽然公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是有所不同的,如土地就只能为国家或集体所有,而不能为私人所有,但这并不能成为将公有财产权与私有财产权在法律地位、保护方式等方面区别对待的理由。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充分地鼓励人民创造财富,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

第四,平等保护原则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文明。现代法治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也必然要求其享有的财产权受到平等保护。财产权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也是个人的基本人权。平等地保护每一类财产权,这就尊重了个人人格的平等,尊重了个人基本的人权。不仅有利于构建市场经济的基础,而且有利于消除封建残余和等级特权思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明。尤其是平等保护也有利于防止与遏制一些政府机关以及某些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这对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平等保护原则也为司法实践中法官正确处理各类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目前关于各类产权的纠纷较多,其中不少涉及到公有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普遍感觉缺乏处理此类产权纠纷的规则。因此,要保护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坚持平等保护原则。

三、平等保护原则的误区与澄清

正确理解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澄清几种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不恰当认识:

一是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意味着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如果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所以,物权法应当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我认为,这完全是对宪法的误解。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查阅)。宪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强调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并举的,绝对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对宪法的规定断章取义。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以,实行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和十六大报告精神的。宪法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其中也是平等保护的要求,因为平等保护的目的就是促进这几种经济形式的共同发展。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目的。

二是私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应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所以,整个物权法都应当围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展开。如果讲平等保护,就离开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应当承认,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鉴于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实行“一大二公”,对公民的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因而强调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看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物权法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但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物权法不能仅仅保护私有财产。我们说物权法是私法,一是强调物权法中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民事权利的特点。而绝不是说,物权法只保护私有财产,而不应当保护其他财产。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他各类物权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这些民事权利当然都体现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总之,我认为,我们在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时,必须摒弃只注重保护一类财产而排斥保护其他财产的观点,此种观点都是因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理解不准确、认识出现偏差所造成的,也没有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

四、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总的来说,向全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由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因而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可以说,这部草案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草案。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在立法目的和原则方面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物权法是平等保护各类所有财产的法,而不是仅仅强调保护一类财产的特权法,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草案第50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立法目的表明了物权法所应当奉行的基本宗旨,而物权法草案就是按照此种宗旨展开的。

2,物权法规定了各类所有权,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立法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只规定单一、抽象的所有权,还是按照所有制进行类型化。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不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没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作出规定。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

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从权利行使上看,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采“招拍挂”的方式。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民主原则。集体所有权要恢复其作为集体所有的性质,就要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这种管理决不是抽象的,而应当通过具体的措施加以落实,并要通过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加以确立,才能保障这种权利真正得到落实。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集体所有权,并对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加以详细规定。

还要看到,如果对各类所有权不分别规定,则对物权法中的他物权制度是无法加以规定的。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如果不对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加以规定,则无法说明其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能将所有权类型化,在物权法中详细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就根本不可能建立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体系。确实,翻开任何一部西方国家的物权法,都找不到同样的规定。可见,这些规定旗帜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有学者认为,不规定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只规定抽象的一般的所有权规则才能体现平等保护,这种说法并不妥当。我认为,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区分三种所有权而明确宣示其平等地位,并不是人为地制造了对公有财产的优先保护。相反,在目前实践中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背景下,这样做恰恰是将实践中受到歧视的私有财产提升到了与公有财产平等的地位。例如,在物权法中规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的征收加以严格限制,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加以严格界定,并对征收后公民的补偿作出限制,这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1]。而且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二编第五章中,分别规定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但是,物权法对物权的保护并没有设计具体的规定,而是设计了抽象的保护物权的一般规定。这实际上就是要用统一的方法平等地保护各类物权,

3,物权法具体规定了各类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体,明确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这对于保护公有财产是十分必要的。草案还专门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具体措施,如第71条、第72条等。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这些方法,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尤其是,物权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这是广大人民的衷心期盼。因为有恒产才有恒心,通过物权法强化对这些财产的保护,才能真正形成投资的热情,置产的愿望,创业的动力,鼓励亿万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如果我们不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不敢添置创业,企业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许多财富的大量浪费、资产大量外流现象,民穷国弱,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无从谈起。

就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言,我认为这部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比较严密、周延的,主要体现在:第一,物权法规定的确认、保护物权的各项规则,都适用于对私人享有的物权的保护。在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难以找到有效解决争议的办法,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解决了这些难题。第二,物权法在所有权一章当中专门规定了私人所有权;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拆迁、安置以及补偿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并确立了征收征用的条件及合理补偿的标准,这些都有助于防止行政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不法侵害。在实践中,征收、征用一直是广大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便拆迁公民的房产,且不进行有效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给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也产生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广大群众也期盼该规定的出台,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协调公民与政府的和谐关系,也非常重要。第三,物权法规定了区分所有权一章,实际上是对公民房产的保护。由于在城市中房屋的区分所有是公民的主要财产,也是实行公民居住权这种基本人权的保障,通过区分所有制度的规定,来强化对公民的物业的保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十分重要。据统计,我国城市居民的拥有房产的数量已经超过了整个美国个人拥有房产的总和,随着许多城市房屋的升值,公民所拥有的房产的价值在大幅度增值,这也是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第四,物权法强化了对八亿农民得保护,很长时间农民的财产权益一直未引起法律的关注,这也是因为我国农民拥有的财产价值非常有限,但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收入也在不断提高,物权法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广大农民利益的保护。尤其是,物权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等为物权,实际上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因为他物权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使承包经营权产生一种排他的效力,排除对第三人的侵害。如果承包经营权等仅仅是一种合同债权的话,那么,它就很难产生这样一种效力。只有使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才能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这样才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为合同债权是不能流转,在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才能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以承包经营权为中心设计一些管理制度。比如说,过去对因为政策的需要调整承包地。比如,征地补偿,过去是不和承包经营人协商,如果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恐怕还要协商。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还可以得到侵权法的更充分的救济。

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还体现在,不论个人是否存在着地位的差异、财产的多寡的区别。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要受物权法的保护。富人的厂房别墅要保护,穷人的茅草瓦房也要按照“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格言进行保护。严格的说,保护合法的个人财产,与财富的分配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的功能就是通过保护财产来鼓励人民创造财富,从而影响社会财富的分配。所以,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既不是仅仅保护富人,也不是仅仅保护穷人,其与所谓的私有化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概念。至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问题,只能通过政策的安排,税法等法律的调整来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原则,但并不排除在此原则之下设立一些特殊的规则,以关注现实中的某些问题。规定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关注现实问题的相应规定是不相违背的。有学者批评我曾经建议在物权法中规定禁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国有财产是搞不平等保护。在我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确实规定了个别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规则,当时,某些参与起草该建议稿的学者考虑到目前现实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国有资产的产权的不清晰等体制问题还没有解决,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增加有关维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则。我认为,这些建议不无道理,所以,写进了我所主编的建议稿,个别规则也被物权法草案采纳。[2]]建议稿中的个别规则是否合理,可以进一步讨论,实质上,我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但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就是物权法必须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分别对各类所有权进行确认和平等保护。如果仅仅凭借建议稿中存在个别有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就认为我实际上主张对国有资产实行特殊保护,此种理解显然曲解了我本人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一贯主张。

还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是说立法就不能对现实中保护某一类特定财产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提到了议事日程,国有资产法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保护作出更为具体、更富可操作性的规定。但国有资产法也必须要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对于国有资产法而言,物权法是基本法。物权法要保护国有资产,但它更要平等保护各类财产,所以物权法不是单纯地保护国有财产的法律。不能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任务都加在物权法上,这显然是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因为国有财产不过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态,严格说,应当先通过物权法,之后才应当继续制订国有资产法,这样才能够防止法律规则之间的重复和矛盾。但在起草国有资产法过程中,也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基本原则。

【注释】

[1] 参见:物权法草案第49条、第68条、第128条。

[2]] 参见物权法草案第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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