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50 次 更新时间:2011-10-31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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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基本法,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之所以这样说,首先是因为它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平等保护各类所有权的原则。因为从西方国家的物权法来看,他们都是保护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只是规定了抽象的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的类型化问题。所以,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也不存在平等保护问题。在我们国家的物权法草案中,要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才确定了平等保护原则。所以,可以这样讲,我们的平等保护原则才是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的特色。

这里,我想谈一下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我想从三个方面来谈:

第一个方面,物权法草案确定的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首先,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和平等保护原则完全一致的。现在有一种理解,认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各类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比如说,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公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的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宪法条款虽然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它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在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个方面,我们绝不能从宪法规定了社会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就认为宪法确立了不平等保护原则,这完全是误解。在1982年,针对文革期间一些人大搞“打、砸、抢”,破坏公共财产的现象,在宪法中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是必要的。此后,宪法在修改的时候,也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就是要强调宪法平等保护各类财产。宪法对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规定体现在宪法第6条,该条规定我们国家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是宪法对基本经济制度准确的表述,所以,落脚点是在“共同发展”几个字上。怎么才能保障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呢?前提就是必须要实行平等保护。假如说优先保护公有制一种,对其他所有制就采取歧视的态度,就不可能有平等发展,就不可能有共同发展。所以,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当然失去了共同发展。物权法草案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就是实现共同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反映。

需要强调的是,平等保护和产业政策当中的差异也是不矛盾的。应当承认,在我们国家,不同的所有制在公共资源的配置、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等等方面是存在一些差别。但是,这些差别更多地是国家有关宏观调控政策以及有关市场准入的特别规定,属于工商调节的范畴,它和物权法确定的平等保护是不矛盾的,分别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内容。另外,关于产业政策的特别规定,可能影响到整个物权的取得,比如说银行贷款如获得优惠,取得财富、取得物权就多一些。但是,当每一个主体取得物权之后,它在物权法上都要实行平等保护,不管取得了多少财富、多少财产,在物权法上只能是平等对待。所以,产业政策上的差异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是完全不矛盾的。

第三个方面,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除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以外,还包括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只有把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结合起来,我们才能全面理解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就必须确认各类企业,不管它在所有制上是公还是私,不管企业的大小,都要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并且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绝不能把企业分成三六九等。如果对财产的保护实行三六九等的话,就意味着把企业分成三六九等地对待,这是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如果在侵害国家财产的情况下就多赔,侵害私人财产就少赔甚至不管,那怎么能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呢?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也是这样的,如果有人侵害了国有财产,也同样适用物权法关于财产保护的平等规则。否则的话,我们的法律就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而是继续维护计划经济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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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光明日报》2007-01-22,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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